刑法修正案重定三大金融罪
虛假信用申請罪,最高可判七年有期徒刑。 銀行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兩罪,以「行為犯」模式核定。 在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詐騙犯罪三項罪名。 這是6月29日獲十屆全國人大常委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下稱修正案)中作出的最新規定。此次獲得通過的修正案共有21條,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 增設虛假信用申請罪 此次修正案在《刑法》第175條增加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追究刑事責任。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白建軍將此項罪名稱為「虛假信用申請罪」。他表示,該項定罪是對騙用貸款罪(第193條)和信用證詐騙罪(第195條)的補充,並且迴避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 此前,《刑法》193條規定,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等五種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追究刑事責任;195條規定,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等四種行為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同樣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構成要件。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規定在法學界有諸多爭議。在辦案實踐中,很難認定騙貸者的主觀目的。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薛瑞麟舉例說,企業在申請貸款時難免有些「包裝手段」,但主觀上還是想償還貸款的。對於此類犯罪行為人現行刑法難以定罪。 薛瑞麟認為,增設上述新罪有利於維護金融秩序。在能證明犯罪主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時,從重定罪為「貸款詐騙罪」;不能證明其主觀意圖時,則從輕適用新罪。 此外,新罪是放在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里,而貸款詐騙罪是放在第五節金融詐騙罪里。「這意味著性質的不同。」白建軍說。實際上,新罪的處罰相對較輕。在修正案中新罪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而貸款詐騙罪最高可處無期徒刑。 「行為犯」與「結果犯」之辯 針對《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對175條「虛假信用申請罪」,銀監會之前曾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建議,認為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結果犯」作為構成要件「有所不妥」。(見本報6月23日13版《「行為犯」模式核定騙貸罪銀監會建言〈刑法〉修正》)銀監會稱,上述構成要件在實踐中難以判斷,不利於打擊犯罪。應改為以是否實施行為的「行為犯」作為構成要件。 白建軍也指出,從國外的立法實踐來看,此項罪名都是以「行為犯」作為構成要件。但此次修正案並未採納。「可能是出於立法漸進性的考慮。」他表示,「行為犯」相對「結果犯」定罪門檻更低。如果將此項罪名定為「行為犯」,則打擊面加大。 不過,對於同樣存在「行為犯」和「結果犯」爭議的其他兩項規定,修正案則採納了「行為犯」模式。《刑法》第187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原以「造成重大損失」為構成要件,修正案將其改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 《刑法》第188條第一款「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原構成要件為「造成較大損失」,修正案改為「情節嚴重的」。 增加三項洗錢上游罪 在獲得通過修正案在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了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三項罪名。 而已進入立法程序的《反洗錢法(草案)》對洗錢罪上游犯罪的規定則更寬。白建軍指出,《反洗錢法(草案)》是以FATF(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的《40+9項建議》作為其立法框架。《40+9項建議》對洗錢罪上游犯罪的規定有20多類,《反洗錢法(草案)》對洗錢罪上游犯罪的規定與之相近。 此外,對於採用「非存款」形式進行的非法籌集資金行為如何追究刑事責任,此次修正案未有作出規定。此前銀監會曾建議增加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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