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訴訟新證據的幾點思考

關於民事訴訟新證據的幾點思考

作者:李倞耐 席永強發布時間:2005-11-04 15:26:20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這一司法解釋,其制定的本意就是為了克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以達到改變舊的司法理念,更新老的審判習慣,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的目的。在解釋發布之前,由於當事人可以隨時向法院提出證據,案件的主審法官常常處於一種被動狀態,而且對於對方當事人也相當不公平,在很多情況下,新的證據起著扭轉被動局面的作用,決定著訴訟的成功與失敗,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涉及到法律的公平和正義。通過這幾年對《證據規定》的適用,筆者認為,因為新證據都不是法院指定的舉證時限內提出的,因此,對於當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必須嚴格把握,並建議在《證據規定》中,對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應當設置較為嚴格程序條款,以確保訴訟程序的公正。否則,該解釋關於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初衷就會形同虛設。

一、新證據的提出及存在的問題

從《證據規定》中可以看出,「新的證據」當事人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都有權提供,也設置了一些條件。如《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一審程序中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筆者認為,以上對新證據提出的規定,均屬對當事人提出證據權利的一種法律上的救濟。第四十四條規定,再審程序中「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這同樣是法律為當事人追求公平、正義,行使舉證權利而提供的一個可以選擇的重要法律途徑。

《證據規定》作此規定,筆者認為這無非是為了追求程序和實體更加公正,增強法庭中兩造的對抗性,而賦予了當事人充分行使舉證的權利,以支持其訴訟的主張。但是《證據規定》對新證據從概念上並不十分清晰,從設定的時間條件看,一審、二審都是在「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這樣規定就使部分當事人搞「證據突襲」仍然有機可乘,他們將所謂「新發現的證據」不願庭前提供,而選擇盡量在開庭審理時向法庭提交。有的「新證據」不只一份,信息量大,涉獵範圍廣,讓對方當事人一時措手不及,難以當庭對證據的真偽提出有針對意見,導致在訴訟中處於被動地位。同時,法官對這些證據在短時間內,也往往很難判斷是否屬於新發現的證據,是否決定組織對新證據進行質證,直接影響了庭審的質量和效果。

二、完善新證據提出的幾點思考

(一)從訴訟階段做進一步完善。為了確保程序的公正性,避免部分當事人有意搞「證據突襲」,減少重複勞動,節約司法資源,保證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筆者建議《證據規定》應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新的證據」進行分類,並規定構成要件。即從以下三方面著手完善:

第一,明確新發現的證據。其構成要件是:1、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出現過;2、雖然意識到有可能存在,但當事人並不知道該證據已經存在;3、當事人對該證據並不持有,也不知道他人持有。

第二,明確已經發現的、但並不持有,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與新證據有同等效力的證據。這類證據,因當事人並不持有,在人民法院准許的期限內無法提供,即使舉證時限已經超過,仍可在開庭前或開庭時提供,且應被視為的新證據。其構成要件是:1、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已提交了延期舉證的申請;2、人民法院已准許延長適當期限;3、在人民法院已准許延長的期限內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的;4、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

第三,明確當事人申請的屬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範圍的證據。其構成要件是:1、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已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2、屬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範圍;3、經人民法院審查已經准許。

(二)對一審程序的完善。嚴格地講,有關案件的全部證據都應當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供完畢,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新證據僅僅是例外。人民法院的舉證通知已經把舉證不能的後果及訴訟風險告知了當事人。如果可以輕而易舉地提供新證據,就不能實現庭前證據的固定,以達到固定爭議焦點的目的。因此,一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必須嚴格把握,按照《證據規定》的要求,主審法官對不屬新證據的情形,就應明確不予質證。

談到這一點,筆者認為《證據規定》還應當對以下二點進行完善:一是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新證據時,應當說明新證據的種類。因為在提供這些證據時,僅僅是提供方認為是新證據,而法官和對方當事人則未必這樣認為。對於這些證據法官必須盡到釋明義務,對方當事人對該證據同意質證的,法官可以組織質證。對方當事人對新證據有異議的,提供一方應當對是否屬於新證據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法官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陳述的理由,及時決定是否屬於新證據,是否准予質證。二是明確對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法官准予質證的新證據可以向法院申請給予合理期限提出意見或提出反駁證據。把申請權交給當事人行使比法院自己決定給予對方當事人合理期限提出意見或者提出反駁證據,更符合審判工作的居中性和被動性,同時也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進一步增強了庭審的對抗性。

《證據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兩次申請法院延長,沒有規定最長時限不妥。為了提高辦案效率和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應當規定每次申請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特殊情況,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合理期限更符合審判實際。同時應當規定由當事人申請延長的舉證期限不計入審限。因為期限的延長是由於當事人舉證不能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將該期限計入審限有所不妥。

(三)二審程序的完善。筆者認為,為了提高當事人的舉證時效觀念,調動當事人收集證據的積極性,在一審程序中儘可能窮盡全部有關案件的證據和證人,二審程序中原則上法院不審理新的證據。鑒於目前我國的實際狀況,在二審程序中,法院只審理第三類證據。即: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在二審舉證期限內當事人重新申請,二審法院認為應當準許調查取證的證據。這樣規定,就可以使部分當事人持有重要證據故意不向法院提供,準備在開庭時搞「證據突襲」無機可乘,使程序更加公平、正義。

對於二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調查取證的證據,如果該證據屬於重量級證據,經過開庭質證,導致另一方當事人敗訴的,雖然另一方當事人對該新證據也發表了辯論意見,但是他們失去了法院對該證據的認定提出上訴的權利,也喪失了一次提出反證的機會。《證據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於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法院不予准許的通知有權向原審法院申請書面複議一次。筆者認為,如果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作出的答覆,有權向上一級法院再次書面申請複議一次,上一級法院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作出答覆。對於當事人申請一審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經二審法院審查認為應當準許調查取證的問題就可以解決,這樣第二審法院就可以不再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新的證據。有關案件的全部證據和爭議焦點就可以在一審程序中得以固定。

筆者認為,現有的《證據規定》對第二審程序的舉證時限沒有明確規定不妥。《證據規定》規定了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准許當事人兩次申請延長。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方有十五日的上訴期,被上訴方有十五日的答辯期,這期間並不影響舉證。《證據規定》僅在第四十五條的[釋義]中提到二審需要開庭的,舉證期限可與一審相同不少於三十日,使二審法院在指定舉證期限操作時無法可依。為了提高審判效率,《證據規定》應當明確規定二審法院需要開庭的,指定舉證期限的不得少於十五日。由此,可增強當事人對舉證時限的法律意識。

《證據規定》已經明確規定了當事人有充分行使舉證的權利,對於確實超過舉證時限無法提供新證據,可以在再審程序中(如果司法改革有了三審終審時)向法院提供,因再審程序是側重於糾錯的程序,其功能與當事人的對抗有著直接的衝突和價值取向的矛盾,筆者對該程序中新證據的提出不做更多的評論。

總之,對於新證據的提出應當在一審程序中完成,二審法院只對當事人提出上訴的事實部分,其中包括一審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採信與否是否正確,及當事人提出上訴的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理由進行審理,有利於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以上僅屬個人一孔之見,是否適當,敬請批評指正。

(作者單位: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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