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條例 環境保護動態

(2016年12月20日赤峰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原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禁牧是指在確定的區域實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的生態保護措施;休牧是指在草原實行季節性禁止放牧的生態保護措施;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產量與放牧的牲畜數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動態平衡。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草原確權工作,使草原承包經營權在地理位置上確權到戶,建立草原承包經營者自覺保護草原生態的制度和機制。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生態文明建設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度。  第六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是落實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責任主體。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原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監督管理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林地禁牧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組織實施。  第七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自我管理、互相監督的原則,設立專門組織,建立相關制度,通過建檔立卡等方式,組織管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宣傳教育,對在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下列區域應當確定為禁牧範圍:  (一)集中連片的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  (二)新建林業工程項目區、幼林地、公益林地和經濟林地;  (三)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四)農區;  (五)其他應當禁牧的區域。  禁牧範圍以外的天然草原,應當實行放牧的草畜平衡。  輕度退化的草原,應當實行季節性休牧。  禁牧、休牧的範圍和期限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告並設立標誌,按照科學合理、保護和利用並重的原則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增草增畜、減草減畜的原則核定旗縣區、蘇木鄉鎮、嘎查村和草原承包經營者可以放牧的牲畜數量,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採取分步實施、逐漸平衡的方式,限期達到放牧的草畜平衡。  第十一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權屬證,按照草畜平衡的規定,核定草原承包經營者可以放牧的草原地理位置和羊單位數量,頒發放牧證,草原承包經營者憑證放牧。  第十二條 在禁牧區、草原休牧期和草畜平衡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禁牧區和草原休牧期放養牛、羊等草食性牲畜;  (二)在草畜平衡區域內超載放牧;  (三)破壞、盜竊、擅自移動禁牧休牧標誌及損壞圍封設施;  (四)其他違反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行為。  第十三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草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管護組織,配備人員裝備,制定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四條 草原、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對所經營的草原、林地應當負有管護責任。  第十五條 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地區生態獎補資金的發放應當與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實情況掛鉤。具體辦法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區域內的產業結構調整,加大資金和科技投入,引導和扶持農牧業轉變發展方式,合理安排生態項目和移民工程,鼓勵和支持舍飼圈養、坡耕地還林還草、有條件的地區種植飼草飼料作物,促進農牧民增收及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草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多種手段開展對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效果的監測,並定期通報監測結果。  第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草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巡查制度、舉報制度和情況通報制度,加強對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禁牧區、草原休牧期放牧或者在草畜平衡區域內超載放牧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草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草原禁牧區、休牧期放牧的,處以每個羊單位30元的罰款;  (二)在草畜平衡區域內超載放牧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個超載羊單位100元的罰款;  (三)在新建林業工程項目區、幼林地、公益林地、經濟林地放牧的,處以每個羊單位50元的罰款;  (四)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放牧的,處以每個羊單位50元的罰款;  (五)在農區及其他應當禁牧的區域內放牧的,處以每個羊單位3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破壞、擅自移動禁牧休牧標誌、損壞圍封設施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草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實際損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盜竊禁牧休牧標誌、圍封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嚴格執行本條例規定,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不力,對主要責任人員應當由有關部門依法問責。  第二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草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管理機構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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