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閱卷心得

提升法律人人生境界,提高法律人業務水平。本訂閱號運營人李耀輝律師,又緣於康德氣勢磅礴的名言,璀璨星穹之於夜空,猶如崇高的道德法則之於世俗,格外耀眼輝煌。於是乎,就有了「法耀星空」的橫空出世。


作者:易勝華,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

轉自:易勝華律師新浪博客

刑事辯護對於一個律師來講,是最危險也是最無用的。律師界幾乎對刑事辯護都失去了信心和興趣,但是,在沒得選擇的時候,尤其是剛剛入行做律師的時候,刑事辯護還是要做的。要麼就不做,要做就做出一點聲色來。就算是在法庭上做秀,也要蓋過公訴人的風頭,讓自己成為法庭上當之無愧的主角,從而在旁聽群眾心目中樹立大律師的形象。刑事辯護,我們要的就是過程,結果不是我們說了算的,也不是法律能說了算。所以,探討一下刑事辯護的技巧,還是有作用的。任何一個訴訟案件,庭前工作比庭審都重要。庭前工作的內容很廣泛,包括會見、取證、閱卷、準備庭審材料,甚至包括與公檢法的交流,與當事人家屬的溝通。由於刑事辯護中律師作用的渺小,由於司法機關對刑辨律師的蔑視和敵視,所以,會見與取證總是受到種種制約,收穫不會很大,在檢院法院階段會見倒還可以有點收穫,但是公安階段根本就是聊表寸心了。至於取證,那更是風險重重,輕易不可為之的。所以,在刑事辯護裡面,閱卷便成了非常重要的一項工作,可以說,一個刑事辯護能不能做得精彩,關鍵就在於閱卷。所謂的閱卷,就是仔細研究從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複製得來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訴訟文書、言詞證據、書證、物證、鑒定結論等等。公訴機關提交這些證據的目的是要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而我們的目的則是通過尋找這些證據的瑕疵,從而推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我一向認為,大多數偵查人員的法律素質是很低的,就算他們通過了國家機器,通過無數機關的配合協助和公訴機關的證據審查,有著先進的設備和良好的福利待遇,他們取得的證據也是往往經不起勤奮的律師推敲的。就像世界上不可能有一個完美的人一樣,世界上也永遠不會有一份完美無瑕的案卷材料。所以,只要我們勤奮,只要我們不放棄,就一定可以發現問題,從而在法庭上殺得公訴人片甲不留。首先說說訴訟文書。包括拘留證、逮捕證、傳喚證等。這些文書往往會被律師忽略。但是,我們有必要對這些文書給予適當的關注。如果這些文書不重要,那就沒有製作的必要,沒有放進案卷的必要。那麼對於這些文書我們要注意什麼呢?我認為,對於時間上的銜接,對於罪名的變化,我們要留心。我曾經辦理過一起貪污受賄案件。會見當事人的時候,當事人告訴我他是周五晚上被反貪局叫到檢察院問話的,然後一直沒有出來。我留意了一下起訴書,起訴書上的講述其被拘留的時間是下一個禮拜的周一。我仔細查閱了拘留證和傳喚證上的時間銜接,果然存在問題。明顯超過了法定的傳喚時間。超過時間意味著什麼?那就是超期羈押!是非法拘禁!當然,律師不可能要求對偵查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但是這是我們手裡的一個籌碼。偵查人員在偵查的時候有違反程序的地方,如果你律師發現不了,他還理直氣壯。如果律師能指出這一點而不深究的話,起碼他對這個律師還是服氣的,也算欠律師一個人情。

在我辦理的另外一起受賄案件裡面,我們一時無法見到關押中的當事人,但是從其家屬手裡,我們看到一份拘留證。拘留證上的罪名為手寫體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後來塗改修正為「受賄罪」。對此我們心存疑問。因為我的當事人系政府官員,跟公司企業無關。此案還在偵查階段,我至今無法看到當事人,無法閱讀案卷其他材料。帶著這個疑問,我閱卷的時候就要更加留心了。接下來說說案卷裡面的言詞證據,也就是口供和證人證言。口供在公檢法心目中,一直是證據之王。所以,為了取得他們想要的口供,他們無所不用,威脅、恐嚇、誘騙--甚至是暴力。這些供述和證言,往往最後都被法庭採信為定罪的依據。所以,我們一定要一字一句,認真閱讀,認真分析。有的律師在閱讀筆錄的時候,重點放在筆錄的內容上,對於其他東西不是很重視。這顯然是不對的。內容屬於實體上的東西,是真刀真槍的血拚,偵查人員為了獲得他們要的東西,在內容上也是狠下苦功,所以往往收穫不是很大。而被偵查人員忽視的東西,才是我們要加倍注意的,才是內力的比拼,而且往往可以起到一招制敵的效果。言詞材料,除了內容之外,我們要留心什麼?總結起來,那就是:時間、地點、人物、告知、簽名。

筆錄上的時間是很重要的一個內容。因為法律對於審訊的時間做了嚴格的規定,如果超出時間,所取得的證據也就是非法的了。現在的偵查人員不會犯那樣的低級錯誤,老老實實地把車輪戰的時間記在筆錄上,等律師來挑刺。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粗心的偵查人員還是會栽在仔細的律師手裡,還是時間的問題。製作筆錄跨越的時間段可能不會存在很大問題,但是一段時間有起點和終點,而且這一段時間也處在一個比較特定的時期裡面。我們要注意的就是這個。製作筆錄的時間是不是在超期羈押期間?如果是的話,那麼毫無疑問,從理論上來說,這個筆錄是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製作筆錄的時間是處在案件的什麼階段?傳喚?拘留後?逮捕後?製作了幾次?每次時間的間隔?為什麼會有這樣的間隔?被告人的供述發生了什麼變化?為什麼會有這種變化?其他被告人或者證人在這段時間裡面是怎麼說的?等等。在審閱筆錄時間的時候,我們的腦子要快速轉動,結合案件的所有問題,綜合看待這個時間。

舉一個例子,這個例子可以結合下面要說的「人物」這一關鍵詞一起研究。在我曾經辦理過的一個強姦案件里,我在研究筆錄的時候注意到,在某一個時間段裡面,有一位偵查人員同時出現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陳述當中。可能偵查人員在事後也發現了這個問題,做了修改,將這個同時出現在兩個筆錄里的偵察員換了一個名字,但是他們疏忽了一點,忘了讓被告人加上指模。在被告人的筆錄中,所有修改過的地方都有指模,惟獨這個偵查員的名字處沒有。這就意味著修改是無效的。同時意味著要麼就是這個偵查人員在審訊的時候,在兩個審訊室走動,要麼就意味著其中一份筆錄只有一個偵查員製作。從理論上來說,這樣的筆錄同樣是非法證據。對於人物這一點,除了結合「時間」一起分析,還涉及迴避的問題。如果偵查員的身份是應該迴避而未迴避的,也可以作為律師的一個觀點向法庭提出。同時,對於證人或者其他被告人的筆錄,從「人物」的角度,我們也可以分析其社會關係,從而對其證明力作出判斷。

現在要說的是筆錄裡面的地點。我指的是詢問和訊問的地點。在我做的一個案件裡面,證人證言對我們很不利,我們也找到過證人,證人表示他說的不是事實,但是他不想出現在法庭上。為了自身的安全,我也不想給他做筆錄。那麼只有要求法院來取證了。法院取證的前提是偵查機關的筆錄沒有效力,否則法院是不會取證的。拿起證人證言,我琢磨了半天。最後我注意到,偵查機關取證的地點是在一家招待所。據證人講,就是在這個招待所里,他失去自由長達一個月時間,最後才做出這樣的證言。我立即查找《刑事訴訟規則》,發現這個取證的地點是不合法的。由於限制人身自由這一點是不好證明的,只有通過地點的非法性來推翻這個證言了。最後證明,我是對的。法院採信了我的意見,重新對證人取證,最後將被告人的該起犯罪事實予以否定。偵查機關在辦案的時候,往往會有一些違法之處,儘管他們處處掩蓋,但是總有蛛絲馬跡泄漏出來。律師要發現的,就是這些蛛絲馬跡,並且抓住不放。

根據法律規定,偵查人員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詢問證人的時候,必須告知其權利義務。就有點像港台影視裡面我們經常聽到的「你有權保持沉默」,只是在這裡換成了「你有權申請迴避」「做偽證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我特別留心筆錄裡面是不是有這樣的話。一般來說偵查人員是不會遺漏的,就算他不說,寫也要寫進去。但是,老虎也有打盹的時候,他要是沒寫進去,在法庭上律師就有話可說了。我遇到過一次這樣的情形,由於犯罪嫌疑人說自己與某偵察員有過節,所以我特別注意第一次的筆錄裡面是否有這個內容。果然就沒有。我於是把未告知迴避權利作為一個程序的瑕疵在法庭上指出來了。關於簽名,是最容易被律師忽視的問題。幾乎所有的筆錄,最後的話都是一樣的「以上內容我看過(向我宣讀過),和我所說的一致。某某某,年月日」。所以大家都不重視這句話。但是,我在一個案件裡面就是通過一句這樣的話,將當事人的一份有罪供述給否定了。筆錄上的記載是這樣的「以上筆錄我已經看過,和我所說的一致(由於某某某是文盲,以上由民警代寫)」。於是我在法庭上指出:既然筆錄上沒有說是宣讀,那麼肯定是沒宣讀;既然我的當事人是文盲,又如何可以看?這就意味著,這份筆錄的內容我的當事人並不知道,所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當我在法庭上發表這樣的觀點的時候,公訴人頓時目瞪口呆,亂了分寸。公訴人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這是一個很明顯的漏洞,只要注意到了這句話,就可以得出判斷。但是,誰會去留意簽名上的這句話呢?所以,筆錄上的每一個字都不能放過。

筆錄的內容因案件不同而千差萬別。在閱卷的時候,很有必要將所有人對有關事實的陳述進行綜合比較,找出自相矛盾的地方,分析矛盾的原因,從而得出對當事人有利的結論。每一份放進案卷的筆錄都是為了證明該案件的某一個或幾個點,能不能互相印證就是關鍵了。公訴人要得出的結論是可以互相印證,筆錄與筆錄之間是和諧的,而我們要得出的結論就是筆錄中對於關鍵事實的衝突。從來就不會有兩片相同的葉子,也不會有兩份一致的筆錄。如果不吻合,律師自然有話可說。如果太吻合了,律師更有話說。總之,要想讓律師對筆錄沒話說,那不可能。除非是律師不想說,不敢說。

案卷材料裡面,有時候還會有一些書證和鑒定材料。對於這些東西,除了仔細審查其內容外,還應注意其製作時間、製作主體。製作程序是否規範合法?主體是否有資格?我手裡有一個重大責任事故案子,案卷裡面有一份某機關的「整改通知書」。這份書證也是比較關鍵的。但是我注意到,該通知書上並沒有簽收的字樣,而是在下面註明「由於單位負責人不在,其他人不同意簽收,因此交給工人轉交」。很好,我要的就是這個。留置送達的確是送達的一種方式,但是,必須有其他在場人的簽字證明,如果是轉交的話,也應註明轉交人的名字。何況我還可以根據該單位的生產日記,證明當天該單位負責人一直在廠里。我要證明的就是:這是一份事後補的假書證!不管法院是不是採信,我還是有話可說的,也不是胡攪蠻纏。對於鑒定結論來說,一般鑒定主體的要求都會很嚴格。在內地的中小城市,要滿足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比較難。尤其是一些比較特殊的案件,比如火災案件。同時有些案件對於鑒定的程序有比較嚴格的規定。在審閱鑒定結論的時候,我們的眼睛不能只盯著結論,更要注意結論是怎樣出來的。一個對被告人來講是犯罪證據的鑒定結論,有時候也可以作為被告人罪輕的證據。比如傷情鑒定對於受傷部位的描述。我曾經做過一起故意傷害致死的案件,我仔細研究了法醫鑒定結論中對受傷部位的描述。我發現,受傷的部位大多都是皮外傷和軟組織挫傷。對於起訴書中所稱被告人用腳踩被害人胸部,我根據法醫鑒定發表意見說:用腳踩胸部,一般情況下會導致肋骨斷裂,但是被害人胸部僅有皮外傷,肋骨完好,這說明被告人的打擊力度是有限的,並非要致被害人於死地,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部位是頭部,是被害人遭到被告人擊打後頭部撞擊地面形成的。以上說辭,也被法官採納了。拉拉雜雜說了這麼多,可能有人會說,刑事辯護對於律師來講,在案卷上花的時間再多,準備再充分,也不過是自說自話,要那麼費勁幹嘛。是啊,功夫在案外,這是我們的悲哀。但是,哪個案子不是這樣呢?刑事如此,民事、行政又何能免俗?在中國,做律師,尤其是做刑辨,無非是知其不可為而為之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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