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豐收:完善與保障辯護權——刑訊逼供的應對策略

  

  【摘要】 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是我國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主要目標,但是,刑訊逼供作為一種刑事訴訟痼疾,嚴重妨礙了現代司法文明的進程,損害了公正司法的形象。本文從完善與保障辯護權的角度來探討遏制刑訊逼供的應對策略。

  

  【關鍵詞】刑訊逼供 辯護權 控辯平衡

  

  隨著刑事訴訟過程中人權保障理念的不斷深入發展,偵查機關濫用權力的弊端已成為眾矢之的,特別是近年來由媒體曝光的佘祥林案、聶樹斌案、杜培武案以及趙作海案,已嚴重妨礙了現代司法文明的進程,損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刑訊逼供作為一種刑事訴訟痼疾,向來被我國法律所禁止,然而司法實踐中卻仍然屢禁不止,被看作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最大的不公。從控辯平衡理論的角度審視目前我國偵查階段的訊問現狀可以發現,對偵查訊問過程缺乏行之有效的制約和監督機制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主要原因。辯護人基於犯罪嫌疑人的委託而具有的辯護權正是對偵查權的天然制約和監督。

  

  一、刑訊逼供的危害

  

  刑訊逼供對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犯罪嫌疑人、社會公眾都會造成各種各樣的危害,具體表現為:

  (一)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通過對犯罪嫌疑人的嚴刑拷打獲取口供,致使其基本的人身權利、人格尊嚴、意志自由受到剝奪和侵犯,不但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損失,同時也給其家庭帶來了難以彌補的傷害。

  (二)侵害了正當程序的價值理念

  正當程序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目標,其基本的涵義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刑事訴追活動中,必須遵循正當、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於限制國家權力,防止國家司法權力的濫用,保護涉訟公民的基本人權。根據正當程序觀念,刑事訴訟不僅應追求結果的公正,而且應注重過程的公正,即程序正當。刑訊逼供作為一種極端的訴訟手段,儘管其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有助於發現案件事實,但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為代價的,不符合正當程序觀念的要求,是對正當程序這一價值目標的極大損害。

  (三)侵害了司法機關的執法公信力

  刑訊逼供會造成人們對執行司法制度的對抗心理,損害人們對司法程序正義功能的預期。司法公正得不到保證,當事人和公眾不僅心理上不認同,對裁判產生抵觸情緒,甚至會以破壞性的方式抵抗裁判的執行,司法權威必然受到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對自我保護的最後一道屏障失去信心,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

  

  二、刑訊逼供的現實原因

  

  (一)刑事司法傳統觀念的影響

  由於歷史的原因,長期以來辦案機關缺乏證據意識和權利保障意識, 有時不顧實際地追求「破案率」,「重口供、輕物證」、「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偵查人員觀念上不夠重視證據, 認為訴訟程序只不過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工具,其意義和價值僅僅在於為實體服務,當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相互衝突、難以同時實現、必須作出價值選擇時,案件的實體真實就成為首選的目標,產生從結果的真實性推導過程、手段的正當性的錯誤觀念。

  (二)沉默權的缺失

  自從「人權保障」入憲以來,我國刑事法律已確立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指導原則,然而作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權利之一的沉默權在我國仍停留在理論層面。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主要在於我國刑事司法仍偏重以國家為本位,忽視個人權利,且偵查技術落後,沉默權難以被保護。沉默權作為現代國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體現了保障人權、保證司法公正的重要價值。因此,沉默權制度的構建是一項不能沉默的任務。當然,通過保護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來實現司法公正,僅靠沉默權制度遠遠不夠,還需要其它制度作保障。

  (三)刑事訴訟制度不健全

  我國的立法及司法解釋對刑訊逼供、誘供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證已明文禁止,《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0年7月1日正式實施,但是在當前的司法體制下,仍暴露出很多問題,例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困難、看守所等羈押場所缺乏中立性、舉證責任不明確等。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頒行已邁出了關鍵性的一步,對遏制刑訊逼供、嚴防冤假錯案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其有效實施還有待於我國司法體制的進一步深入改革。

  (四)辯護權難以得到保障

  追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絕對強勢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於自身法律觀念和法律知識的缺失難以進行自我辯護,所以迫切需要辯護律師的幫助,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我國因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而實現訴訟結構的當事人化。1996年修正的現行刑事訴訟法以控審分離、控辯對抗為基點改革了庭審方式。 然而,經過十幾年的實踐,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辯護制度的一些改革舉措卻難以貫徹落實,主要體現為會見難、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難、調查取證難、閱卷難、採納律師的辯護意見難、控辯雙方平等失衡,維護律師在訴訟中的合法權益難。

  

  三、完善與保障辯護權的意義

  

  非法證據排除是一種事後懲戒機制,只能起到一定的遏製作用,根除刑訊逼供絕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功能。一方面,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是在審判階段適用,而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卻發生在之前的偵查階段,用事後的監督來遏制刑訊逼供缺乏及時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刑訊逼供發生在前,非法證據的認定和排除在後,一旦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將是對司法成本的浪費,所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應當越少越好。 筆者認為,最能有效遏制刑訊逼供行為的方法,應該在偵查階段,即刑訊逼供的發生階段進行同步的監督,不給刑訊逼供產生的機會,或者至少減少其產生的機會,才是一種有效且有效率的做法。

  辯護律師承擔著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任務,在追求案件公正處理,保證法律正確實施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因此,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是維護辯護權、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是加強對偵查工作的外部監督,制約公權力,促進司法公正的重要體現。

  (一)保障辯護人行使辯護權,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

  刑事訴訟的基本任務是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辯護權作為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極其重要的一項權利,其實現程度影響著訴訟進程和訴訟結果,可以從側面折射出一個國家的人權保障狀況。我國法律肯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享有辯護的權利,而進行辯護的基礎是對案件事實即對案件證據的了解、掌握。然而,司法實踐中很難形成充分有效的辯護,一個重要原因在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辯護制度及其執行方面存在重大問題。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我國的律師制度恢復較晚,在建章建制方面上存在一些缺陷。 例如,律師很難在不被監聽的環境中會見犯罪嫌疑人,調查取證、查閱案卷也都存在困難,律師的辯護意見得不到重視,以上種種現狀表明律師行使辯護權只是形式上的參與,遠未達到充分有效的程度。現實中甚至很多律師不願意辦理刑事案件,致使刑事辯護率下降,不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二)有助於法官全面掌握證據,確保司法公正

  對案件事實的全面把握是正確裁判的前提。如果辯護人能夠針對偵查機關的證據提出意見或者提供新的證據線索,則有助於掌握案情,補充證據,使證據變得更加紮實、可靠;如果辯護人能夠在定罪和量刑問題上進行充分有效的防禦,則有助於法官兼聽則明,正確適用法律。

  (三)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的執業活動與檢察機關的司法活動具有對立統一的關係,最終目的都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律師充分行使會見、閱卷、發表辯護意見等權利,能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事實和證據,並及時展開調查核實,一是避免在審判階段因需退回補充偵查而導致的延期審理的情況;二是減少非法取證情形的出現,避免浪費司法成本;三是杜絕冤、假、錯案的發生。因此,充分保障辯護權能夠使很多問題在審判階段前得到消化處理,有利於節約訴訟成本,節省司法資源。

  

  四、辯護權的完善

  

  (一)建立偵查訊問階段律師在場制度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的律師以訊問在場權,偵查訊問完全是在秘密狀態下進行的,具有較強的封閉性。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採取強制措施,就基本上處於與外界隔離的境地,這無疑為少數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獲取口供提供了可能。律師在場能夠有效防止刑訊逼供和其他違法訊問現象的發生,保障偵查訊問活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和訴訟權利;能夠規範偵查訊問行為,提高訊問的技巧、質量,維護司法人員依法辦案的形象;能夠保護偵查人員免受錯誤的攻詰,對依法辦案的偵查人員起到證明和保護的作用。

  然而,構建偵查訊問階段律師在場制度存在現實困境。一是律師資源不足以開展偵查訊問律師在場工作。目前我國從事刑事訴訟業務的律師較少,且地區分布不夠均衡,律師的數量和分布暫時無法滿足這一制度設計的需要。二是可能對辦案效率造成較大影響。律師在場勢必增強犯罪嫌疑人與訊問人員之間的心理對抗,可能直接導致偵查難度加大,零口供的案件增多,需要更多力量投入到實物證據上。而且不能排除到場律師不適當妨礙訊問的行為,不利於訊問工作的順利進行,特別是在複雜案件如有組織犯罪中,律師在場可能構成對偵查的妨礙。在當前尚不完全具備推行偵查訊問律師在場制度的情況下,仍然要探索建立其他一些和律師在場制度具有同樣功效或互有長短的替代性措施或制度,如羈押場所的中立、訊問時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等。《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擬確立訊問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的制度,然而只有賦予證據效力,才能使其真正發揮作用。

  現階段確立律師在場制度確實會遇到一系列的困難,但不能否定律師在場權制度的內在價值。實行律師在場權制度,偵查人員最初可能會感到不太適應,但這是改革傳統偵查模式和實行現代偵查模式所必須付出的代價和成本。一旦辯護律師在場制度在中國確立,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將會發生一場深刻的變革:推動偵查技術的進步,改善偵查的方法,促進優秀法律人才的培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優化律師職業體系。辯護律師在場制度符合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要求和我國司法改革的方向。

  (二)完善會見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擴大了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會見權的規定,一是規定受委託的律師憑「三證」即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時必須經過偵查機關批准。二是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而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情可以派員在場。律師法在律師會見權方面的規定取得了較大突破,但遺憾的是,從司法實踐來看,實施效果並不盡如人意。據四川省律師協會刑事訴訟專業委員會2010年7月1日發布的《四川省律師會見權與閱卷權行使現狀》顯示,僅有6%的律師認為會見權實施得很好。

  目前律師在行使會見權的過程中遇到的問題主要有:一是偵查機關派員陪同的比例較大。二是以各種理由推脫,存在大量變相限制會見的情形導致會見難以實現。三是律師在看守所等待會見的時間普遍過長。四是會見手續沒有得到有效簡化。特別是在偵查機關的監視下進行會見,違反了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與律師難以進行完全自由的交流,更妄談要求律師就偵查機關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控告,這樣的會見權是不完整的,沒有實質意義的。

  (三)完善閱卷權

  律師通過查閱案卷了解控方的證據材料、熟悉案情,是行使辯護權的前提和關鍵。然而關於律師閱卷權,我國立法之間及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較多衝突。刑事訴訟法第36條將閱卷的範圍限制在為「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而律師法第34條將閱卷範圍規定為「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律師法規定的範圍明顯更大。儘管律師法擴大了律師的閱卷權,但是閱卷範圍仍不明確,各地具體實施的做法不一致。

  關於審判階段的閱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可以只向法院移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我國刑事訴訟法如此改革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法院先入為主,保障公正審判,這是符合世界發展趨勢的。但如此一來,在審判階段,辯護人只能查閱、摘抄、複製檢察機關移送到法院的上述部分案件材料,較之1996年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律師在開庭前的閱卷權大大地削弱了,被認為是立法關於律師閱卷權的倒退。

  閱卷範圍是保障閱卷權的一個重要因素,《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也注意到了與律師法的契合,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筆者認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應包括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勘驗檢查筆錄、鑒定結論以及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檢察機關所掌握的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案卷材料和證據,即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偵查機關按照規定製作裝訂的偵查卷正卷,不包括偵查方案、內部請示報告等內卷。

  至於訴後律師閱卷權減小的問題,建議在相關執行制度中規定「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在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和複製人民檢察院沒有向法院移交的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司法實踐中,個別地方限制重重,製造種種借口阻撓或推遲律師查閱,致使審查起訴階段律師的閱卷權流於形式的問題,應通過相應的的監督和投訴措施加以解決。

  (四)建立聽取律師辯護意見制度

  辯護人,尤其是具有豐富法律知識及辦案經驗的辯護律師通過參與訴訟,可以及時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是否受到侵犯,發現司法機關可能存在的違法行為,並及時向檢察院、法院提出,從而監督司法機關依法辦理案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避免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現象的發生。尤其是在審查起訴階段聽取律師辯護意見,將有助於公訴人對刑訊逼供問題儘早進行調查核實,節約司法資源。一旦被告方在庭審中突然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公訴人往往不得不申請法庭延期審理,使得庭審活動不當遲延。

  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57條從立法上確立了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聽取律師辯護意見的制度,但是由於配套措施的缺位,施行情況並不理想,特別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並沒有主動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即使一部分辯護人提出了意見,也通常沒有引起公訴人的重視。前述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查閱案件材料等工作都是為發表有力的辯護意見做準備, 如果其辯護意見不被重視和採納, 那麼前面的工作都將失去意義。

  律師的辯護範圍很廣,既包括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又包括實體和程序,還包括定罪和量刑諸方面,然而根據該制度設置的初衷,聽取律師辯護意見是司法機關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措施,因此,提出的意見範圍完全取決於律師根據委託人要求自主決定,主要是就所發現的問題提出意見供審查機關參考,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 第一,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及調查發現偵查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或偵查措施、強制措施不當;第二,通過審查訴訟文書發現偵查程序違法;第三,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法定不訴情形、第140條第4款的存疑不訴情形以及犯罪情節輕微依照法律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相對不訴情形。第四,通過閱卷和會見犯罪嫌疑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對罪名有不同看法;第五,對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情節提出意見。

  聽取辯護意見應以當面聽取為主、提交書面意見為輔。對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辦案人員應當全面、認真審查,特別是對律師提供證據證明刑訊逼供等偵查措施違法、偵查程序違法等情況,應依法進行審查,必要時可自行偵查。對律師提出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意見和證據,應認真核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轉交偵查機關進行補充偵查。

  

  五、結語

  

  刑事訴訟法迎來了第二次大修,社會各界抱有很多期待和追求。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辯護制度的完善被認為是此次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然而,仍有律師表示出了擔憂,認為這些看起來完美的法律條文,在實踐中可能還是會存在一些漏洞。遏制刑訊逼供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只有進一步深化和擴大司法體制改革的成果,採取措施改革完善刑事辯護制度,加強辯護職能,才能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求最佳結合點,推動法治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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