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的理論審視與制度完善(上)l 法學中國
熊秋紅
【摘要】「認罪認罰從寬」濫觴於「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對其中寬緩一面的發展。認罪認罰從寬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已有較為充分的體現,但尚存在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在刑法中,可考慮將其作為一項原則予以規定,並對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中的規定進行整合,對從寬的幅度予以必要的限制。在刑事訴訟法中,因被告人認罪認罰而帶來程序簡化,其正當性來源是被告人自願放棄正式審判,它需要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明智性等作為支撐條件。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量刑協商制度的引進潛藏著司法不公的巨大風險。以被追訴者認罪認罰為前提構建程序分流機制,在審前程序中應側重於通過起訴便宜主義強化程序分流功能;在審判程序中則需依據案件輕重、難易程度不同,構建多元化的簡易速裁程序。在我國關於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討論中,需要少一些實用主義、多一些理性分析,堅持將尊重司法規律作為改革的首要原則,在政策立法化或立法政策化的過程中,恪守刑事法治的底線要求,以避免因程序過於鬆弛而造成冤假錯案。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量刑折扣,程序分流,正當性保障,量刑協商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14-2018)》第13項提出要「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明確被告人自願認罪、自願接受處罰、積極退贓退賠案件的訴訟程序、處罰標準和處理方式,構建被告人認罪案件和不認罪案件的分流機制,優化配置司法資源。」 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的《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21條指出:「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輕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從上述文件的表述上看,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偏重於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考慮問題,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優化司法資源配置,而優化的基本方式是構建被告人認罪案件和不認罪案件的分流機制。作為一項司法體制改革舉措,其出台的原因包括: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實現犯罪的輕刑化、與員額制改革相配套等。[1]此外,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庭審實質化,廢除勞動教養制度以及醉駕、扒竊入刑等導致犯罪圈擴大,均為該項改革舉措的出台提供了必要性依據。從司法實踐的現狀來看,緩解「案多人少」帶來的困境是該項改革舉措出台的主要原因。[2]一項立足於解決司法實踐中突出問題的改革舉措,需要從理論上加以審視,在此基礎上,方能提出妥當的完善具體制度的建議。認罪認罰從寬的精神在我國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均有體現,前者如自首、坦白、緩刑、減刑、假釋等,後者如相對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簡易程序、刑事和解等。因此,討論如何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採取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雙重視角,而不能單純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思考問題。在目前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討論中,存在著一系列的爭議,比如,對於認罪認罰的案件應當從寬還是可以從寬?認罪認罰是適用簡易、速裁程序的必要條件還是充分條件?對於認罪認罰該如何具體界定?對於從寬的限度應當如何把握?偵查階段是否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否應當容許引入控辯協商制度?這些爭議只有通過深入的理論研究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
一認罪認罰從寬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上的體現儘管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側重於強調「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是刑事訴訟法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刑法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有某種程度的不可分性,需要一併予以考察和檢視。而要明確現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究竟存在哪些問題、應當如何完善,首先需要對我國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有關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進行梳理。
(一)認罪認罰從寬在刑法上的體現
在我國刑法中,認罪認罰從寬的精神體現在定罪、量刑、行刑等諸環節。
從定罪來看,《刑法》13條規定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裡的「情節」包括罪前情節、罪中情節和罪後情節,[3]認罪認罰屬於罪後情節。行為人犯罪後的表現、被害人的因素等,被相關司法解釋視為情節的影響因素,作為判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依據。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9條將未成年人「案發後如實供述盜竊事實並積極退贓」與其他因素一起作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作為影響犯罪成立的因素。在刑法學者看來,「立法者從遏制犯罪和安撫被害人等刑事政策目的出發,把構成要件之外的因素考慮進來,作為影響犯罪成立的因素。這些因素不具有構成要件的地位,因而也不屬於『整體性規範評價要素』,自然不屬於行為人故意認識的內容。」[4]
從量刑來看,犯罪後的態度反映行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因而是影響預防刑的情節。[5]犯罪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主動賠償損失,在量刑上理應予以從寬對待。我國刑法規定了自首和坦白制度。關於自首,1979年《刑法》63條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1997年《刑法》67條第1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第2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與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規定了成立一般自首的概念,加大了對自首的從寬幅度,並增加了特別自首的規定。除刑法總則之外,刑法分則還規定了關於賄賂罪的特別自首制度,如《刑法》164條第4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向非國家工作人員等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390條第2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392條第2款規定,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以下簡稱《量刑指導意見》)指出:「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予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關於坦白,1979年和1997年《刑法》均無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長期奉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該政策在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在偵查過程中,「坦白從寬」容易成為一種誘供的手段,造成司法不公,被戲稱為「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二是在審判階段,被告人認罪被作為一種酌定量刑情節,完全依靠法官的經驗,造成量刑的不統一。鑒於此,《刑法修正案(八)》將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法律化,將坦白規定為法定從輕量刑情節。《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67條中增加第3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陳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陳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之所以規定對坦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從輕處罰』,特殊條件下『可以減輕處罰』,主要是考慮到如果坦白一律可以從輕處罰,那就與自首沒有區別了。」[6]有學者建議將坦白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適用對象擴大到被告人,考慮到如果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都不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進入審判階段在法庭上才如實坦白,實際意義已經不大,因此沒有採納該意見。[7]《量刑指導意見》指出:「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從行刑來看,刑法關於緩刑[8]、減刑、假釋的適用條件的規定中,包括了有「悔罪表現」「確有悔改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不致再危害社會」等要求。適用緩刑,要求行為人犯罪後有積極退贓、真誠向被害人道歉、在羈押期間遵守監管規定等「悔罪表現」;即使犯罪較輕,但沒有「悔罪表現」的,法院不得認為其「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9]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一是認罪悔罪;二是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積极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四是積极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罪犯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當存在「悔罪表現」時,「可以」而非「應當」適用緩刑、減刑、假釋。
此外,《量刑指導意見》還對當庭自願認罪、退贓退賠、積極賠償被告人經濟損失、達成刑事和解等量刑情節的適用作了如下規定:(1)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2)對於退賠、退贓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3)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儘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4)對於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277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二)認罪認罰從寬在刑事訴訟法上的體現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認罪認罰從寬的精神體現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各階段,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
從立案程序來看,根據《刑事訴訟法》110條的規定,公安司法機關對於行為人的自首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
從偵查程序來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是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和偵查終結時對其作輕緩處理的考量因素之一。《刑事訴訟法》118條明確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65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還有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之一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83條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作為撤銷案件的情形之一,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並且製作不起訴意見書」。
從審查起訴程序來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可能影響到人民檢察院相對不起訴或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作出。《刑事訴訟法》173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第271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第6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從審判程序來看,被告人認罪認罰關係到審判程序的分流和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根據《刑事訴訟法》208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條件包括:(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案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可以撤回起訴。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決定》將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範圍限定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自願認罪,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沒有爭議的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盜竊、詐騙、搶奪、傷害、尋釁滋事等情節較輕,依法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單處罰金的案件」。
從執行程序來看,與刑法的規定相呼應,《刑事訴訟法》262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並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
此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適用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二對認罪認罰從寬的理論審視從我國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應當說,認罪認罰從寬的精神已經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了較為充分的體現。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互呼應,刑法的規定明確了認罪認罰的多種情形及其對定罪、量刑、行刑的不同影響,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明確了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不同階段,如何適用刑法對認罪認罰的案件作出從寬處理決定,而且認罪認罰從寬也影響到強制措施的種類選擇以及強度裁量。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關於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具有一致性,應當予以一體化的審視。此外,還需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認罪認罰有其特殊的程序分流功能,它直接影響著簡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的適用。總體而言,對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論審視需要從兩個基本的維度展開:其一是刑法上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問題;其二是刑事訴訟法上將認罪認罰作為程序分流主要依據的正當性以及支撐條件問題。
(一)從刑法理論看認罪認罰從寬的制度構建
刑法上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犯罪人犯罪後的表現作為定罪、量刑、行刑的影響性因素,主要有兩個方面的考量:一是考慮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過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減小;二是基於使案件得以順利偵破、起訴、審判、執行的刑事政策理由。
我國刑法將認罪認罰與其他因素一起作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作為影響犯罪成立的因素,與我國定性加定量的犯罪定義模式有關,犯罪後的表現作為案外因素,溢出了德日刑法理論所言的犯罪構成要件領域,將其作為影響犯罪成立的因素之一,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從量刑理論看,報應的正當性和預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是刑罰的正當化根據,其中報應性屬於責任刑,而基於預防犯罪目的所裁定的刑罰屬於預防刑。「犯罪後的態度,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和改造的難易程度,因此,從有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出發,這一事實情況應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10]我國刑法將自首、坦白等犯罪後的表現作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而《量刑指導意見》又將「當庭自願認罪」這一酌定情節規範化,並且對於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規定了不同的量刑層級,原則上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坦白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當庭自願認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據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早晚成為影響量刑折扣高低的重要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早晚與其悔罪的程度以及再犯罪可能性的高低難以絕對劃等號,量刑折扣的梯度規定更多地是從減輕公安司法機關負擔的角度考慮,顯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早認罪認罰,越有利於公安司法機關處理案件,越有利於節省司法資源,需要基於刑事政策給予其相應的獎勵。
刑法雖然將自首與坦白規定為量刑情節,但不意味著不自首、不坦白是增加預防刑的情節。不自首、不坦白是犯罪人犯罪後的常態,不能成為增加預防刑的情節,只有當犯罪後的抗拒超出了常態[11],而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時,才能成為增加預防刑的情節。犯罪人事後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的行為也是減少預防刑的情節。如果犯罪人基於自己的悔罪意思積極退贓、賠償損失,表明其特殊預防的必要性減少,屬於減少特殊預防刑的情節;如果犯罪人不是基於自己的意思退贓、賠償損失,而是由其親屬或親友幫助賠償損失,由於能夠緩解被害人的報應情感與社會的處罰情感,可以認為一般預防的必要性減少,也可以成為減少預防刑的情節。[12]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不僅表明其特殊預防的必要性減少,而且表明一般預防的必要性也減少,因此,也可以成為減少預防刑的情節。《量刑指導意見》對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退賠、退贓的,分別規定了50%、40%、30%等分層級的量刑折扣。
在行刑中,如果犯罪人認罪認罰,表明其存在悔罪表現、再犯罪可能性減小,為其回歸社會提供了前提性條件,因此可考慮適用減刑、假釋等從寬處理方式。
在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討論中,有學者提出,「在實體刑法方面,需要明確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給予充分的、普遍有效的積極評價。首先,在立法上應該將其提升為『應當』型(即強制型)的法定情節,即如果被告人認罪認罰,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13]我國刑法將認罪認罰作為「可以型」量刑情節,「可以」作為一種授權性規範的表達方式,反映了立法者的傾向性意見,除了特殊情況之外,對認罪認罰的犯罪人應當適用從寬處罰的規定,即對犯罪者從寬處罰時不需要特別理由,但不從寬處罰時則需要特別理由。[14]但是,將立法上的用詞從「可以」改為「應當」則值得商榷。被追訴者認罪認罰的情形複雜多樣,如有的被追訴者口頭上認罪但在陳述案件事實時避重就輕、有的被追訴者表示認罪但屢犯不改、有的被追訴者口頭上認罪但主觀上的抗拒非常明顯、有的被追訴者是否認罪認罰存在判斷上的困難(如時供時翻等)、在可否因認罪認罰換來緩刑方面被追訴者的認罪認罰表現出明顯的波動性、有的被追訴者認罪但不認罰等等。[15]總體而言,被追訴者在認罪認罰的主動性、階段性、充分性、穩定性等方面存在著差異,難以確立認罪認罰的統一標準,並給予明確的規範評價。鑒於「可以」相對「應當」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在目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尚不完善、例外情形尚難明確列舉的情況下,不宜輕率地將柔性的「可以」改為剛性的「應當」。如果從提高法律後果的可預測性、激勵被追訴者認罪認罰、降低一審裁判被改判的風險等方面考慮,在立法用語上選擇將「可以」改為「應當」,則需要加上「依法」作為限定詞,即對於認罪認罰的被追訴者,應當依法從寬處罰。這樣處理,雖然柔化了「應當」二字的剛性,但可能因此縮小了認罪認罰從寬原則的適用範圍。
犯罪人認罪認罰後在量刑上的從寬幅度是另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在英國,被告人在早期的一個合理時機答辯有罪,通常可獲得1 /3的量刑折扣,進人審判期後為1/4,在進人法庭時或在審判開始後為1/10。 2010年10月,英國司法部建議將量刑折扣增至1/3~1/2,目的就是激勵更多的被告人在更早的階段答辯有罪,以便提高訴訟效率。該建議受到了廣泛的批評,因為嚴重的犯罪人因答辯有罪獲得低得多的量刑可能損害公眾對司法的信心。2011年6月政府撤銷了該建議。[16]過大的量刑折扣還可能刺激無辜者答辯有罪,同時造成選擇正式審判的被告人與答辯有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失衡,導致被告人在選擇正式審判時面臨很大的壓力。因此,應當將從寬的幅度控制在合理的範圍之內。從量刑理論和刑法基本理論來看,刑罰必須受到責任主義的約束,在量刑上差別對待的主要依據是犯罪人個人的有罪性和犯罪的嚴重性,過多地考慮認罪認罰在降低案件複雜程度和節約司法資源方面的價值,給予認罪認罰過大的量刑折扣刺激,將使裁判結果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簡而言之,政策性的考量不應逾越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則,進而動搖刑罰正當性的根基。英國學者認為,「儘管還沒有一條普遍接受的標準來對判決進行衡量,但大部分司法審判還是期待著判決能夠反映犯罪者的個性特徵,即他到底做了什麼。此外的目標可能是懲罰,改過自新或者威懾。」[17]「如果罪犯把減刑的裁決當作獎勵,或者受害者或公眾把它視為不公正的仁慈(似乎事實就是這樣),那麼審判所要實現的更廣泛的目標就打了折扣。」[18]
(二)從刑訴法理論看認罪認罰的程序分流功能
刑事程序繁簡分離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但在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從法律傳統上看,程序繁簡分離所依循的邏輯存在著較大的差別。
在大陸法系國家,將發現案件的事實真相作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追求,在程序繁簡分離的問題上,原則上將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限制在案件事實清楚、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但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為了解決案件積壓及訴訟拖延問題,借鑒美國的做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並且引進了協商程序。
在德國,適用處罰令程序的最高量刑為通過緩刑方式執行的不超過1年的自由刑,採用處罰令程序,法院無須事先聽取被訴人的意見。適用快速審理程序,不允許判處超過1年的自由刑,[19]適用條件是案情簡單或證據清楚,檢察院提出申請。2009年,德國確立了量刑協商制度,《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57b條規定:「如果有利於推進訴訟程序,庭審中法庭可以與程序參加人就訴訟程序的進程進行討論。」法庭可以與訴訟參加人就程序的進一步發展和程序的結果進行協商;任一協商都應當含有認罪內容;法院可以基於案件的所有情況及綜合量刑考量,自由裁量給出刑罰的上限和下限;訴訟參與人有機會提出意見;如果被告人和檢察院同意法院提出的建議,則協議成立。[20]
在法國,存在刑事處罰令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調解程序、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等簡易程序。刑事處罰令程序源於德國,1972年寫入《法國刑事訴訟法典》,通常在違警罪中適用。2002年立法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某些輕罪,引發了該制度是否合憲的爭議。刑事處罰令程序的啟動並不以「被告認罪」為根本條件。1993年,刑事和解程序被正式載入《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並成為一種賠償性公訴替代程序,主要適用於家事訴訟案件和其他幾類輕微犯罪案件,主導進程的當事人為被告人與被害人,檢察官僅僅是中立的第三人,側重於對被害人的賠償。刑事調解程序是一種懲罰性公訴替代程序,適用於各種輕罪及違警罪,最高量刑為5年以下監禁刑。適用刑事調解程序以被告人「自由」「明確」地認罪為前提,檢察官提出刑事調解建議,並以書面形式載明所建議的量刑措施,被告人無權主動要求適用該程序,如果被告人同意接受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則由法官審核批准該量刑建議。2004年法國創設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允許被告人在某些輕罪案件中以認罪為根本前提和檢察官進行量刑交易。該程序適用於主刑為罰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犯罪,程序運作分為被告認罪、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被告接受或拒絕量刑建議、法官審核四個階段,被告不服法官裁定,可以提出上訴。[21]
在義大利,1988年的《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設置了簡易審判、依當事人的要求適用刑罰、快速審判、立即審判、處罰令程序等多種特別程序。依簡易程序,經公訴人同意,被告人可以要求在初步庭審中結束訴訟;在判罰的情況下,法官在考慮到一切情節後所確定的刑罰應當減少1/3;在法定情形下,對被告人和公訴人的上訴予以限制。在依當事人的要求適用刑罰程序中,控辯雙方可以要求法官按照自己提議的種類和標準適用替代性刑罰或減輕1/3的財產刑,或者適用監禁刑,只要根據具體情節並在減少1/3後該監禁刑不超過單處或與財產刑並處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法官認為需要審查上述要求或者審查對該要求的同意是否出於自願,他決定傳喚被告人出庭;在不同意的情況下,公訴人可以提出上訴,在其他情況下,判決不可上訴。快速審判程序適用於被告人犯罪時被當場逮捕並且公訴人認為應當追訴的案件,公訴人可以將被告人提交法官,以便在逮捕後的48小時內獲得對逮捕的認可並使該人同時受到審判;對於在訊問過程中作出坦白的人,也可以實行快速審判。立即審判程序適用於證據清楚的案件,公訴人和被告人均可要求進行立即審判。處罰令程序適用於只應當適用財產刑的公訴案件,公訴人可以要求適用相對於法定刑減輕直至一半的刑罰。[22]
在英美法系國家,採取糾紛解決型的刑事訴訟模式,將被告人認罪作為程序繁簡分流的主要依據。在英美刑事訴訟中存在罪狀認否程序,法官傳訊(arraignment)被告人時,要求他對起訴書作出答辯。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法官確信這種答辯出於自願,並且被告人懂得其後果和意義,法院將不再召集陪審團,也不經聽證和辯論,由法官直接進行判決;如果被告人作無罪答辯,法院將對此案進行開庭審判。被告人選擇作有罪答辯,意味著他將放棄由陪審團審判、對不利於他的證人進行質證、反對自我歸罪等權利。在英國的治安法院,有罪答辯率為90%左右,刑事法院大約為65%;[23]在美國,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比例更高,「在州和聯邦兩級,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沒有進入審理階段。」[24]有罪答辯及以此為基礎的速決程序是英美法系國家處理大量刑事案件、提高訴訟效率的重要途徑。
將被告人認罪作為程序繁簡分流的主要依據,其正當性來源於被告人對獲得正式審判權的自願放棄。有學者認為,這也是簡單多數與複雜少數的「帕累托二八定理」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25]但是,「被告人認罪答辯是否構成刑事簡化審理的正當性,仍然是法學界著力探討和解釋的謎題。」[26]第15屆國際刑法大會決議指出:「對嚴重犯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以及不加法律限制的對被告人自由裁量的程序。就其他犯罪而言,立法者應確定程序的要求,並採用確保被告人與司法機關合作的自願性質的措施,如辯護人對被告人的有效援助。建議對輕微犯罪案件進行此類訴訟,以加速刑事訴訟的進展,更好地保護被告人的權益。」[27]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做法符合上述要求。但是,從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的刑事程序改革卻逐漸背離了傳統的做法。對此,學術界提出了質疑和批評,認為在德國,「由成本效益考量及實用主義所引導」的對美國有罪答辯和辯訴交易制度的借鑒,體現出對發現真相以及訴訟公正原則的忽視,導致了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的量刑協商等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標準之間難以調和的矛盾,造成了與實質真實、調查原則、平等原則、有罪性原則的衝突,也與司法機關所慣常保持的中立、客觀、法治的印象格格不人;[28]在法國,新引進的「協商性刑事司法」對傳統刑事司法構成了挑戰。[29]
在英美法系國家,為了保障有罪答辯的公正性,要求法官在接受有罪答辯時必須確信:(1)被告人在接受答辯前知曉其選擇後果。(2)被告人理解指控的性質和對權利的放棄。(3)被告人的答辯是自願的。(4)存在作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30]
在德國,為了保障量刑協商的公正性,特彆強調決策制定的透明性,審判長有義務向公眾宣布是否進行了量刑協商,以及如果達成協議,協議有哪些內容;判決書也必須涉及量刑協商,在有罪判決作出後,不得即刻請求撤回上訴,法院必須明確告知被定罪者儘管存在量刑協商,但判決仍然可以被上訴。此外,一個辯護律師對量刑協商而言會是一個關鍵的條件。如果法庭判決偏離量刑協議,給予被告人更嚴重的刑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採納。[31]
在法國,仍然將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限制在相對輕微的刑事案件(可能判處5年以下監禁刑),基本上維護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做法。依法國憲法委員會的判決,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審核法官應著重審查如下三個基本要點:(1)犯罪事實的真實性。(2)檢察官所建議之量刑的適當性。(3)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32]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第4款之規定,「(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被告不得放棄律師協助權」,律師應在程序的任何階段現場為被告提供諮詢和幫助;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的,可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檢察院可提起附帶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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