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權學習丨總結:毒品類案件的適用法律概述

引子:近年來,隨著社會發展的高速化、複雜化,以及網路信息化的發展,毒品犯罪的渠道和形式越來越隱秘,毒品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毒品類案件也逐漸常態化。然而,有關毒品犯罪的法律條文及相關司法解釋條目繁多,無形中增加了辯護律師的案頭工作。

3月7日,尚權學習日。尚權(深圳)律師事務所陳國慶律師和劉平律師共同分享實踐中涉毒類案件法律方面的問題。詳細闡述了毒品案件在訴訟程序中的法律適用和要點。


正文:

毒品犯罪是個法定犯,也就是違反了相關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後,造成了嚴重的法益侵害,已經超出了行政處罰的範圍,就需要動用刑法。那麼我們做毒品辯護的律師當然需要了解毒品犯罪中所謂的「非法」,包括了哪幾部法律。

筆者進行了一個大概的梳理,最重要的就是《禁毒法》,這部法律由之前的《禁毒條例》而來。其次是《治安處罰法》,《治安處罰法》實質是一個被處以刑法之前的一個緩衝法律,也就是所謂的保安處分。

我們來看《禁毒法》是如何與《刑法》的347-355條進行對接的,《禁毒法》第59條、60條、61條、62、64、65條,這些都是刑法347-355條所謂非法的淵源所在,只有違反了《禁毒法》的這些條文,且達到了刑法規定的數量較大或情節嚴重的,才可能啟動刑法。比如說,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10克以下冰毒,不構成犯罪,但卻違法了《治安處罰法》,需要受到被行政拘留,受到治安處分。再比如,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構罪,也需要符合一定的前置條件,才能被追究刑責,哪些前置條件呢?比如需要達到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以上;或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情形;或曾經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處罰過等;否則就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雖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被處以15天以下的行政拘留還是免不了的。

再看《治安處罰法》,治安處罰法第71條、72條、73條規定了對涉毒類行為的行政處罰,(除了347條外,因為刑法第347條是不論多少數量,均構成犯罪),規定了一些涉毒的行為的治安處罰。

針對刑法350條的非法買賣制度物品罪,還有一個行政法規,就是《易制毒物化學藥品條例》,該條例第38、39、40、41、42條,規定對制毒化學藥品管理,如違法了這些管理規定,則違反了刑法上的350條的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

涉毒案件如果已經超出了《治安處罰法》的處罰範圍,則下一步就進入了刑事的立案程序,公安機關根據什麼文件或法律來判定立案標準?為此,最高檢、公安部就刑法347-355條,專門制定了一個部門規章,也就是《刑事案件追訴標準三》,此司法解釋對刑法344-355條犯罪立案追究標準進行了一個細化,確定了一個立案追訴的標準,明確了罪與非罪的界限。此規章一共十二條,分別是,第一條規定了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也強調了347條,不論數量,均要立案追訴;第二條,規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標準,同時對毒品的種類及其數量進行了一個列舉;第三條,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立案標準;第四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臟罪的標準,明確了與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共犯的區別;第五條,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第七條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立案追訴的數量標準;第八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案的立案追訴的數量標準。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了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以及強迫他人吸毒的立案追訴第十一條,規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立案追訴標準;第十二條 規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這一部規章,對於辯護律師來說,也可以對涉毒當事人是否構罪做出一個初步的判斷,是個非常好的、清晰的指引。

當涉毒當事人被逮捕後,一般取保的可能性較低,就我們辦理過的案件來看,取保候審成功的幾乎沒有,一方面反應了國家對涉毒類犯罪的嚴厲打擊,另外一方面根據最高檢《關於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嫌疑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中就包括了吸毒、賭博惡習的;第六條嫌疑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包括了,毒品犯罪中的主犯或積极參加人員。我們知道,涉毒類犯罪,絕大部分當事人是吸毒人員,有吸毒惡習,被推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具有社會危險性,即便刑期可能在三年以下,也不可能被取保候審或被判處緩刑。

案件進入審判階段,主要涉及到三個司法解釋,第一個要用到的司法解釋是《關於毒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司法解釋主要從1、毒品案件的管轄問題;2、毒品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3、關於氯胺酮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4、明確了涉及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需要做毒品含量的鑒定;第二要用到的司法解釋是《關於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該司法解釋規定了三個方面的問題,1、制毒物品犯罪的認定問題;2、關於制毒物品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3、關於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標準問題;第三個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走私、買賣麻黃鹼的,《關於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類復方製劑等形式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主要規定了六大方面的問題;1、關於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復方製劑等行為的定性;2、關於利用麻黃鹼類復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行為的定性;3、關於共同犯罪的認定4、關於犯罪預備、未遂的認定;5、關於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6、關於制毒物品數量的認定;7、關於制毒量刑的數量標準;8、規定了麻黃鹼類復方製劑的範圍;

除了以上三個司法解釋文件,還有三個會議紀要,雖然不屬於司法解釋性質的問題件,但對毒品犯罪辯護的重要性,卻不言而喻。這三個紀要是《南寧會議紀要》、《大連會議紀要》及《大連會議紀要》,針對這幾個會議紀要,最高法院的相關負責人分別對《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發標了相應的理解與適用。《大連會議紀要》的主要涉及到16個方面的內容,分別是:

1、毒品犯罪的罪名確定和數量認定問題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毒品的處理問題。

3、罪名認定錯誤的問題

4、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定罪問題。

5、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定罪問題。

6、居間介紹毒品犯罪問題。

7、毒品犯罪死刑適用的問題及毒品犯罪的死刑數量標準問題。不同地區適用死刑的數量不一樣,比如廣東要1公斤以上才會判處死刑,而雲南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可能要求更高一些。

8、規定了毒品犯罪可以判處死刑的情形和可以不判處死刑的情形;

9、運輸毒品的刑法適用問題

10、製造毒品的認定和處罰問題

11、毒品含量鑒定和混合型毒品案件的處理問題及毒品的鑒定問題

12、毒品的立功問題(協助抓獲同案、毒梟立功、檢舉他人犯罪立功的認定問題)

13、毒品再犯的問題

14、毒品犯罪的共犯問題

15、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16、特定人員參與毒品犯罪問題(主要規定對孕婦、哺乳期婦女涉毒犯罪的處理問題)

而《武漢會議紀要》主要從:罪名認定,共同犯罪認定,毒品數量認定,死刑適用,緩刑、財產刑適用及減刑、假釋,累犯、毒品再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等方面進行了一個解釋和說明。

以上列舉的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會議紀要在毒品犯罪辯護中都會經常用到,也是我們進行辯護工作的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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