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強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屍體的法律思考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謝長江
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公民權益意識不斷覺醒,各種涉及人身權益的矛盾糾紛出現大幅度上升。尤其在非正常死亡的各類矛盾糾紛中,對屍體的證據保存和強制火化的衝突中,各類利益糾紛匯聚在屍體上,用屍體做要挾的有之,對屍體粗暴火化的有之,利益雙方大打出手爭奪屍體的有之。這類案件往往演變為群體性案件,由最初的幾人發展到幾十人,甚或成百上千人,稍一失控就容易造成極大的社會失穩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不得不引起我們高度的重視。
一、近年幾起典型爭奪屍體案件的特徵分析
近年發生了多起媒體大規模關注的屍體爭奪戰,主要有:
1、2002年湖南襄樊高鶯鶯事件。2002年3月15日晚,寶石賓館服務員高鶯鶯離奇從賓館九樓摔下死亡,高母陳學榮看見女兒上衣扣子沒了,腰帶和鞋子也不見了,臉上、肚皮被抓傷,褲子拉鏈沒有拉上,一個乳頭被咬壞,兩手手腕黑紫色。3月16日下午,老河口市政法委和公安局部分領導得出高鶯鶯 「系自殺」的結論。高天虎夫婦不服,組織親人聚集賓館周圍保護屍體。3月18日凌晨,大批警察、武警打散親屬,將屍體搶出,送往殯儀館強制火化。高天虎提前將女兒白色內褲作為證據藏起來,告狀四年。2007年4月17日,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區人民法院對一審認定高天虎犯誣告陷害罪名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2003年湖南湘潭女教師黃靜裸屍案。2003年02月24日,女教師黃靜在與男友同居後裸死,家屬認為女兒男友江俊武有犯罪嫌疑,要求立案偵查。8月21日,湘潭市雨湖區政法委要求家屬儘快火化黃靜屍體,不然雨湖區政法委將採取強行措施對黃靜屍體進行火化。湘潭市教育局和湘潭市湘潭縣教育局表態,一定要查清黃靜的死因,堅決反對火化黃靜的屍體。該案經過五次屍檢,2004年12月7日,湖南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黃靜系在同男友江俊武同房中因特異體位瘁死,江俊武不構成犯罪,賠償附民原告人經濟損失5.9萬元。
3、2004年浙江海寧呂海翔事件。2004年5月19日深夜,浙江省海寧市周王廟鎮石井村村民呂海翔被警察以涉嫌「淫褻行為」被帶走,後在河中離奇溺亡。公安部門急於將遺體火化並動用大批警力強搶屍體,幾千名村民以阻礙省道交通聲援呂家,在警察強搶屍體時呂海翔家人抱著煤氣罐以點燃相威脅,雙方對峙達到白熱化。首都的部份學者、法律工作者、編輯記者呼籲暫緩火化呂海翔屍體。經浙江省檢察院屍檢報告分析,呂海翔屍表未見致命性機械性損傷,溺水是導致呂海翔死亡的惟一原因,與公安機關執法無關。
4、2006年湖南江華縣唐家波事件。2008年4月5日,一名為「jiabo不死」網友在天涯雜談發表一篇《親愛的爸爸,你被周小駒強行裸體火化後埋在什麼地方?》的帖子,以十二歲在校學生唐文纖的名義介紹她父親唐家波於2007年4月20日被江華縣紀委叫去協助調查,36小時後死在江華賓館。事發後,縣委等部門宣布唐系自殺。在4月24日經中山醫科大學鑒定後(5月10日作出鑒定書),屍體於4月27日被強行火化,強行安葬。至4月13日21:03,該帖被網友點擊338322次,留言17740次,號稱天涯「第一高樓」。
以上只是經媒體公開報道的案例中的幾個典型性事件。在生活中我們可以很頻繁地聽到關於強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屍體屍體的事例。很多上訪者往往以屍體已被強制火化,憑照片或當時在場目擊者證詞為證據數年甚至數十年上訪,使相關部門處理起來極為棘手。
這些強制火化案例的共同特點是:
1、死亡原因不明,非正常奇特死亡。
2、相關部門對死亡原因的定性大多倉促,無嚴謹細緻的程序,隨意性大,定性結果難以服眾。
3、以掌握公權為特徵的一方與死者親屬一方有明顯激烈的爭奪屍體的對峙行為,對峙範圍廣、強度高,而且大多以公權方獲勝。
4、公眾參與評論的範圍廣,程度深,對現實生活中陰暗面有集中的評價和表達,報紙、網路對案件的推動極為明顯。
5、事件最終多以司法途徑解決,處理結果較為透明,公眾接受度較高。
二、非正常死亡屍體的定義、特徵及屬性
《漢典》對「屍體」定義為:指人或動物死後的軀體。《屍體出入境和屍體處理的管理規定》定義為「是指人去世後的遺體及其標本(含人體器官組織、人體骨骼及其標本)」。大致說來,我國法律將動物屍體作為附屬於人的財產性質,強行火化動物屍體的法律問題本文暫不討論,討論的只是人的屍體。
「非正常死亡」是指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導致的死亡,包括民事侵權、刑事被害、行政過錯等原因導致的死亡。該原因行為可以細化為全部因果關係、部分因果關係、疊加因果關係、遠距離因果關係。
屍體具有以下屬性:
1、根據馬克思關於物質和意識的論述,屍體首先具有物質屬性。屍體從死亡的那一刻起,其思想、精神、觀念等意識全部歸於消滅,民間的說法是「人死如燈滅,人死一把灰」,屍體火化前後都以物質的形式存在,其形狀包括完整的、殘破的、缺損的、零散的、腐敗的等等諸多形態。屍體的物質屬性決定它是易腐朽的,一般盛夏4天、冬季7天即腐朽(《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產生大量有毒有害氣體。
2、從人死亡時開始,該屍體生前承載的一切法律關係歸於消滅。《民法通則》第九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死亡、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根據我國現行民事法律規定,公民死亡後其民事法律關係由親屬有限承擔,如被害死者親屬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行為。
3、非正常死亡屍體在法律上具有舉足輕重的證據地位。在民事侵權傷害以及刑事被害案件中,屍體的解剖鑒定對案件的定性、責任承擔、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值得說明的是,《刑事訴訟法》用的是「死因不明的屍體」的概念,其範圍比本文「非正常死亡屍體」的範圍窄。
4、屍體在社會學上承載著親屬厚重的感情。民間對死亡的親人要頂禮膜拜,舉行隆重的葬禮。對親人非自然死亡的大多要追查死因,有強烈的復仇訴求。「死者為大」、「人命關天」等民間說辭廣泛久遠。這些都顯示出死者在生前的人格權益映射在親屬身上及社會生活中。電影《楊三姐告狀》、莎士比亞的著名話劇《王子復仇記》等,都是基於屍體寄託著濃重的親情而發端。屍體上也存留著死者的生前利益,包括物質和精神兩個層面,其繼承極易產生爭奪糾紛,屍體也往往成為討價還價、要挾的砝碼。
三、非正常死亡屍體處理的現行法律不足
1、全國性的關於非正常死亡屍體的立法缺失
關於屍體處理的全國人大立法,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少數幾個法律里有個別條款規定,如《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屍體,必須就近火化。」對不履行的,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即強行火化屍體是法院的非訴強制執法行為,表現了對屍體火化的審、執分離的審慎態度。《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患甲類傳染病、炭疽死亡,應當將屍體立即進行衛生處理,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進行衛生處理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即強制火化只針對烈性傳染病死亡的屍體。《治安管理處罰法》只對「在公共場所停放屍體或者因停放屍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作出拘留和罰款的行政處罰,並未作出強行火化屍體的處理。
全國人大立法中非正常死亡屍體處理規定的空白,就有國務院的法規和大量的地方立法來規定,實際操作中出現的很多問題,造成法律的不統一和千奇百怪。地方立法中的很多限制得過死的規章甚至指導性文件,極多數存在漠視民生、忽視人權、強橫霸道的規定,因為無上位法,並不存在抵觸或被廢止的可能,成為「山中無老虎」的狀態,各種規定五花八門,政出多門,使非正常死亡屍體的處理極不規範,甚至與社會現實嚴重脫節。事實上,正是這些地方規章,使類似事件在處理中形成劍拔弩張的緊張狀態。
制定一部非正常死亡屍體處理規定的全國性統一法律,成為當務之急。統一立法,才能有效避免該類案件處理混亂無序的狀態,真正走上依法治「屍」的道路。
2、現行法律對公權強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屍體的行為無任何規制
《刑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七類「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中,並未規定國家公權惡意火化非正常死亡屍體的處罰措施。如《刑法》「妨礙司法罪」中,這個罪名只針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現實生活中,無論是辯護人也好,訴訟代理人也好,相比公權方來說都是弱者,這種高壓打弱扶強的立法思想,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有利於打擊犯罪,但從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來說是極為不利的。最廣大的有正義良知的公民都知道公權強制火化屍體後關鍵證據就滅失了,卻在刑法上這是無罪的行為,而且無任何規制,這是荒謬的。
公權強力介入並快速火化非正常死亡屍體,其行為是積極主動的,不是「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也不是「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幫助行為」,自然無法適用《刑法》中的「妨礙作證罪」。在刑法中對「毀滅、偽造證據」的幫助行為都要受懲罰,公權機關處於核心的組織、指揮、實施行為遠較幫助行為惡劣,但在刑法中卻是不受懲處的!
該行為也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此類強制案件在公職人員的犯罪事實沒查清前,很難認定為「徇私」行為,即本罪在認定時要以另一罪的確認為前提,能否查清、查實是不確定的。
這種行為也不同於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玩忽職守」表現為權力使用的不慎重、不負責任,具有疏忽大意、放任不管的特徵,不符合公權方積極追求介入的心態特徵。「濫用職權罪」表現為權力使用中的「泛濫」,具有權利指向的越界性、程度加深的特徵,《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在強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屍體的行政行為中,公權往往是鑽法律的空白和漏洞,或者根據不合理的地方法規強行決定處理。公權方在強制火化屍體時確實 「超越職權」了,但很難說是「違法決定、處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中仍為「合法」狀態,很難用適用該罪。
《行政訴訟法》規定,受理行政訴訟的範圍包括「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毫無疑問,強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屍體當屬行政強制行為,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是侵權賠償責任是「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責任或者全部賠償費用。」相對來說,公權的行政強制違法成本低廉,起不到限制此類案件的震懾作用。
《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均未規定強行火化屍體為犯罪行為,即該屍體並非其親屬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第三百零二條只是對「盜竊、侮辱」屍體的行為予以懲處,並未對其外的強搶屍體、強制火化行為給出刑法處罰。但是從該條法律可以明顯讀出立法者對社會風俗的尊重,對死亡者親人的心理安撫和繼承權益的保障作用。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可以作為強制火化屍體給當事人帶來的傷害的保障,但是這一條款因為《刑事訴訟法》的親告罪條款中並無死亡者親屬可以提起刑事訴訟而事實上無法啟動,該條款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如果遇到強大的公權的阻擾的情況下,該屍體的親屬顯然無法啟動此條款走進人民法院尋求法律救濟。最後的道路也被堵死。
《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其立法思想就是對公民在公權缺位時的救濟,有利於打擊罪犯,實現實體正義。
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申訴,按來信來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上面已經論證,公權強制介入毀滅屍體作為證據的行為,不受《刑法》約束,無法納入法治軌道,當事人只能走上信訪渠道,出現長年累月信訪的「老上訪戶」,「鬧得越凶上級越重視」,形成對法治社會嚴重的傷害。
3、國務院立法和地方立法中關於強制火化正常死亡屍體和非正常死亡屍體在決定權上未加區分,以人為本的觀念未能貫徹到地方立法中
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太原市殯葬管理辦法》第九條:「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屍體)逾期拒不火化的,經縣以上公安或司法部門簽發《強行火化通知書》後,由公安、民政部門共同組織強行火化」。這些規定都排除了死者親屬的決定權。《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殯葬管理的通告》規定「對特殊情況的屍體(如非正常死亡等),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商處理」,也從根本上排除了屍體生前親屬的參與決定權。
前面本文說過,我國法律將動物屍體作為附屬於人的財產性質,動物主人對動物屍體擁有處置權,所有動物防疫法規、管理法規也在費用承擔上規定費用由動物主人承擔,即承認動物屍體由主人處置的合法性。但到了比動物高級的人死亡後的屍體,其親屬竟然沒有任何處置權,由法規規定強行讓渡給了公權擁有絕對的處置權,從而得出了人不如動物的結論。其實在任何社會,親屬之間的親情的關注都是很濃重的,公權可能確實關注生命的死亡、社會的正義、法律的尊嚴,但絕不能因此而忽略和漠視親情對死者的關注。在死者曾經是活體的時候,他可能把自己的權益交由自己的親屬來代領,形成法律上的代理人制度。進一步,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上規定了法定代理人制度。非正常死亡的屍體生前並非一定是甘願放棄自己的生命,是由於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導致死亡,其放棄法律上的一切權益是非自願的,其真是意思是希望將自己的權益讓渡給自己的親人的,絕對不會唯一讓渡給公權。從這一點來說,這種法規規定強行將屍體處置權讓渡給公權是不正義的,不道德的,是背離了以人為本的理念的。尤其在爭奪非正常死亡屍體中產生嚴重衝突的情況下,這種排除親屬決定權的規定是堪稱惡法。
非正常死亡的屍體首先應該是以親屬的決定火化為先決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條規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屍體時應「通知死者家屬到場。」這裡的「死因不明的屍體」的概念,其範圍比本文「非正常死亡屍體」概念的範圍要窄,其包含了人的主觀判斷,究竟何者為「死因不明」何者為「死因明確」,偵查機關有絕對的判斷決定權,跳過此解剖步驟只需結論為「死因明確」即可。對非正常死亡屍體,解剖的目的就是要明確死因,完全忽略了當事人的判斷和感受,第一百○七條傳承這種思路,人民檢察院有勘驗的復驗、複查權,而最關心死者死亡原因的家屬並無此種權利,甚至沒有提請復驗、複檢的權利。這就為公權侵入私權留下了法律漏洞,當事人在強大的公權面前根本無任何救濟。
4、國務院立法和地方立法中火化正常死亡屍體和非正常死亡屍體在時間限定上未加區分
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死者屍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對屍體保留時間未作規定。《〈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屍體存放時間,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間不得超過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間不得超過一周。」《青島市非正常死亡屍體火化規定》規定:「死者親屬要求延期保留屍體,經批准後,可自死亡之日起保留七日。」《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殯葬管理的通告》規定對特殊屍體(如非正常死亡等)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決定火化時間,這個時間雖然是彈性的,仍然是死者親屬無法決定的。
這種規定沒有考慮到正常死亡屍體與非正常死亡屍體的區別:正常死亡屍體的親屬能接受在短期內火化的規定,具有「如土為安」思想,長期保留正常死亡屍體無論在精力上還是金錢上都是普通人額外超負荷支出,所以一般情況下不會出現抗拒火化或者埋葬(火化地區抗拒火化而違法土葬不是本論題範疇,本文不討論)。
而非正常死亡屍體親屬則是相反的思想狀況。對死因的強烈探索慾望、對仇人強烈的復仇慾望、對財產性補償的強烈追求,讓屍體親屬處於一種劇烈的感情衝動之中。面對同樣長的處理時間造成非正常死亡屍體快速火化,死者親屬無法進行相關檢驗、鑒定工作,或者說進行了檢驗鑒定工作結論來不急作出,或者說對死亡結論不服、對補償過少而不接受等情況都可能出現。此時強行火化屍體就會出現激烈衝突,出現公權方使用暴力(公安、武警)、親屬方使用普制工具抗拒的惡性對峙事件。這種對峙在任何法治社會都是不容許的,在今天的大量上演也是很傷害社會正常秩序和人們普遍的公平正義、善良風俗心理的。
六機關《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1月19日)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後,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娶她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這條規定在處理非正常死亡屍體的案件中形同虛設,因為根據各個地方立法,該屍體早在鑒定前已經火化,如何進行所謂的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
對正常死亡屍體處理來說,4-14天基本上是合適的,但對非正常死亡屍體的處理則顯得嚴重不足。在屍體保存技術已經出現巨大進步的今天,這個時間限制對非正常死亡屍體的火化來說,是極其不合時宜的,涉嫌為立法中偏向自己部門利益的惡法。
《深圳經濟特區殯葬管理條例》規定 :「(屍體)應當自運至殯儀館後10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要求延期火化的,應當辦理延期火化手續。」 辦理火化手續也規定得相對較為人性化,是筆者贊成的立法方向,即「喪事承辦人辦理火化手續的,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和醫院或者區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並簽署屍體處理意見書;醫院、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或者民政部門辦理火化手續的,應當提供屍體處理意見書。」相對來說少了強制蠻橫的立法用語,公權方只能出示「意見書」,這已經不是行政決定,對火化與否不起決定作用。該法規還將火化屍體的時間變通延長至「自通知送達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這對爭議的解決時間較為合理。但這個地方法規的進步也是有限的,它未確定親屬簽字為決定火化的必要條件之一,仍然為公權介入強制火化留下入口。
5、鑒定的程序不透明容易引發持續的社會信任危機,不利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該條的硬性規定只告知「鑒定結論」,關於鑒定機構、參與鑒定人、運用何種鑒定手段、鑒定組織里有哪些不同意見或觀點等等情況,一概「無可奉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也做了類似的規定。對已死亡的被害人親屬,該條排除了其重新鑒定的申請權。
鑒定是事關案件處理結果的關鍵環節,對鑒定過程不透明的法律規定,給暗箱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機。經濟社會的實踐證明,任何絕對指望行業人道德上的自律和修養是靠不住的。如果說鑒定過程是一個專業性很、技術性很強的司法活動,不宜對普羅大眾公開,即使公開普羅大眾也看不懂的話,不公開就更是危險的。正因為這一司法活動的專業性、技術性越強,就決定了它被人為操作而偏離真實情況的可能性更大。
俗話說「謠言止於透明」,「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這種不公開的規定會讓權益意識越來越強的公民產生了很強的懷疑心理,當鑒定結論與當事人心裡固執的想法落差太大的時候,就開始懷疑鑒定結論的準確性和真實程度,要求重新鑒定就是很自然的了。在提倡審務公開的今天,作為司法活動的鑒定行為 「捂蓋子」,捂出來的結論無疑讓當事人如「霧裡看花」,難以服眾。
對鑒定人員的選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於鑒定的章節並未規定須同一個鑒定單位的鑒定人員,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卻總是同一個鑒定機構,當事人並不能分別選擇多家鑒定單位的資深鑒定人員組合成鑒定組織,這是為什麼?《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條規定:「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徵得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該條款意味著鑒定單位有權排除「異己」,在鑒定能給單位帶來不菲收益的情況下,不會有鑒定單位放棄獨吞的地位。單位在鑒定中的這種排除異己的權力,極為有利於控制參與鑒定的人員,也就是說能夠間接決定鑒定案件的結論,這就再次為公權的介入留下了入口。
鑒定人員的自由跨單位組合成為鑒定製度改革的需要,讓每個鑒定人員為每次鑒定全程負責,惟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鑒定的客觀公正。
四、非正常死亡屍體成為訴訟證據的可行性
證據是指用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特徵。非正常死亡屍體在證據學中,完全具備證據的三大特性,是證明死亡原因的最有力證據。
俗話說「毀屍滅跡」,屍體一旦被毀,就失去了最有力的證據支持。普通民眾都能知道屍體在證據學上的重要地位,作為法律人,就更有必要研究其重要意義。
(一)三大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
非正常死亡屍體在《民事訴訟法》證據中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中,屍體可以歸入物證種類。對屍體的勘驗、鑒定又可以衍生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兩個種類的證據,所以屍體實際上涉及了民事證據種類的3大證據種類,佔據非常重要的地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該條可以很好的保護非正常死亡屍體在證據保全方面的作用,即使當事人受到公權「合法」適用地方法規強制火化屍體的侵害,也可以根據此條向地位相對獨立的人民法院提出證據保全措施,實現法律救濟。
非正常死亡屍體在《刑事訴訟法》證據中的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把證據分為七個種類,非正常死亡屍體涉及物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三大證據種類。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本條可以說是高懸在非正常死亡屍體處理案件頭上的一把寶劍。但是先前所述,該條未能很好地和《刑法》對接,公權方毀屍滅跡的行為在這裡規定的是應受追究的行為,但在《刑法》里卻無罪,寶劍高懸,目標不針對官員,憲法里「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沒能真正得以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做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後,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這對促進非正常死亡屍體走上依法治「屍」的道路十分有利。所以非正常死亡屍體能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規定。
非正常死亡屍體在《行政訴訟法》證據中的適用。,非正常死亡屍體涉及《行政訴訟法》證據種類的物證、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及現場筆錄三個證據種類。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這是對強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屍體的行政法律規制之一。
從三大訴訟法的證據規定可以看出來,非正常死亡屍體完全能夠納入證據的各種規定,但是該類案件初起之時為何沒能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原因就在於《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沒給予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的口子,這一點我在「現行法律對公權強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屍體的行為無任何規制」的章節中已經作了詳細論述。
(二)非正常死亡屍體作為證據的全國立法的可操作性。
非正常死亡屍體作為證據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是可行的,但是必須對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作細微的修改。如《刑法》「妨礙司法罪」中,可以在「」之後加入「公職人員」,至少要讓違法的公權方能象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一樣平等的受到規制。《刑事訴訟法》的自訴案件受理的條款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在非正常死亡屍體親屬提起的自訴案件中,因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該條款事實上不能由其親屬啟動,可以考慮在被害人後面並列「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該類案件得以進入訴訟程序。
因為要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作輕微的改動,這不是低層級立法機關能做到的,必須考慮到全國立法的統一、權威、尊嚴。如果由公檢法任何一個部門立法對此作法律解釋,達到事實上的修改,都只能解決本部門的法律適用問題,而不能實現在訴訟全程的「無梗阻」,才能保障與三大訴訟法的對接,才能使該層級以下的法律、法規、規章在此類案件處理中自然歸於無效。
證據的認定可以使現行法律法規對非正常死亡屍體處理實現無縫對接。該修改對地方立法的震動不大,不會因為法律和地方法規與上位法的抵觸而出現大面積的修改或廢止,現行法律法規與地方規章、行政指導文件在處理正常死亡案件時照常發揮作用。非正常死亡屍體的處理可以遵循《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較為完備的民法體系,國務院和地方立法中相關對非正常死亡屍體強制火化「短、平、快」的時間規定自然失效,該類案件依法走上法治化的軌道。
(三)相關法規的完善
1、有必要對非正常死亡屍體立法確認親屬對屍體的處置決定權。只有親屬具有了決定全,才能保障三大訴訟法對親屬申請復勘複查、重新鑒定中權利。
2、有必要對司法鑒定的條款作出一定的修改,一是保障親屬和公眾對鑒定活動全程的知情權,二是保障死者親屬的申請重新鑒定權,三是保障有鑒定資質的人員能自由組合成立鑒定組織,避免所在單位的干擾。
3、為防止當事人濫用復勘、複檢、重新鑒定權,有必要規定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用經濟槓桿限制復勘、複檢、重新鑒定的次數和屍體的保存時間,以提高司法效率。
(四)非正常死亡屍體的證據定位的積極意義
1、證據的定位可以使案件糾紛走上法治化軌道,維護了社會主義法治的統一、權威和尊嚴。
2、證據的定位可以限制公權的濫用和集中使用,規範行政行為,維護公權的純潔和尊嚴。
3、對社會的保持穩定也極為有利,有利於建設節約社會。隨著法治建設的逐步完善,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正在日益凸顯,人們對法律渠道解決案件結果的接受程度越來越高。原告和被告在訴訟中都能節約大量的案件成本,特別是時間成本,也可以節約處理此類案件的行政成本,納稅人不再為行政強制中的過錯行為買單。
4、證據的定位對當事人保護極為有利,有利於打擊各種致人死亡犯罪,有利於各種致人死亡民事糾紛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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