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執行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及對策

  刑罰是指刑法規定的對犯罪分子所採取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手段,是刑事訴訟中的最後一個環節,刑罰執行工作能否落實到位,不僅關係到整個刑事訴訟活動是否完整,而且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宗旨能否實現的重要保障。擔負刑罰執行監督的檢察機關通過長期的工作實踐發現由於法律規定不完備、司法體制不健全等方面的因素,對刑罰執行監督尚缺乏必要的力度,成為檢察權行使中較薄弱的一個環節。如何做好監督工作,切實保障刑罰執行合法、到位,是擺在我們面前一個非常重要的課題,對此,筆者談幾點粗淺的看法,與大家商榷。

  一、現階段刑罰執行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一)交付執行存在脫節現象。首先,對已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的長時間關押在看守所,人民法院不及時下達執行通知書,致使已判決的罪犯不能及時送達監獄等執行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但對執行通知書送達期限未作具體規定,因而法院不及時下達執行通知書,作為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卻無法依法對執行活動進行正常監督,同時也不利於維護監獄及其他執行機關正常的秩序和安全。其次,對於投勞執行的罪犯,儘管人民法院明文規定:判決、裁定生效後,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監獄不予收監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由公安機關將執行通知書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監獄不予收監的罪犯不符合《刑訴法》第214條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決定將罪犯交付監獄收監執行。但實際操作過程中,監獄收監時,隨意性較大,對於不符合《刑訴法》214條規定的罪犯仍然拒收,有的罪犯長期滯留看守所。對此, 監所監督也顯得蒼白無力,無法依法監督。

  (二)保外就醫問題突出。首先取保期限存在較大隨意性。《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規定:一次批準保外就醫時間為半年至一年,但實際保外就醫的期限具有很大的隨意性,有的沒有批準時限限制,有的即使有批準時限,但期滿後不及時複查辦理續保手續或收監手續,很多保外就醫罪犯只要在保外期間無嚴重違法犯罪行為,期限直至刑期屆滿。其次續保手續流於形式,有的保外就醫即使複查後,辦理續保手續,也只是走走過場,沒有實事求是地考察,不與罪犯見面,僅憑罪犯親屬的一紙醫院證明就搞定一切手續,有的甚至對保外出去的罪犯根本不管不問,僅憑一紙醫院證明就萬事大吉,至於罪犯保外就醫的條件是否消失,實難斷定。

  (三)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監管落實不到位,漏管、脫管現象嚴重。一是交付執行環節的脫節、不規範。審判機關與公安機關、監獄與公安機關對監外執行罪犯的執行交接出現相互脫節,罪犯宣告監外執行後,法律文書出現送達不及時、漏送等情況,造成見人不見檔、見檔不見人,甚至人檔都不見的情況。二是監外執行監督機制不健全。目前,各地派出所對監外罪犯刑罰執行監督考查工作,沒有硬性指標,日常管理缺位,具體操作上無章可循,監督管理職能流於形式。三是人戶分離難監管。外出務工人員在當地犯罪被判處監外執行,相關法律文書送達原籍執行機關後,往往出現罪犯不回來報到的情況,有的監外罪犯為了生存,擅自外出務工或經商。這兩種情況,使監督考察制度形同虛設。

 (四)對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程序監督過程中存在缺位錯位。由於法律規定的監督方式的滯後性、不科學性,監督措施的軟弱性,特別是對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刑罰變更執行缺乏有效可操作的規定,使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不能貫穿執行活動始終,難以發揮應有作用。刑訴法第22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而犯罪分子的減刑、假釋由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其審理後的裁定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這樣對執行機關實行監督的基層人民檢察院,卻對裁定的正確、恰當與否無權進行監督,無形造成有監督權的機關不知情,知情的無權監督。同時,由於監督的時間被置後,檢察機關即使提出了糾正意見,但由於裁定已經生效執行,有的罪犯已經減去余刑或者被假釋,有的罪犯已經出監,無法找回,客觀上給監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難度。此外,對於保外就醫的案件,由監獄報主管部門批准即可,一經決定就可以釋放,而檢察機關提出的糾正意見經常只能是形式上的事後監督。

  (五)監督手段不力,缺乏保障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當檢察機關發現執行活動中有違法行為時,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但未明確規定這種「意見」和「通知書」的法律效力,也未規定監管或執行機關拒絕接受或拒不糾正錯誤時的法律後果,從而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受到嚴重削弱,使執行監督在一定程度上流於形式,難以保障執行活動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監督過程不完整,存有空檔。檢察機關發出「建議」和「通知書」一般都是執行違法行為發生後的事後監督,這就易導致檢察機關難以發現執行違法行為、難以對刑罰執行活動進行事前或同步監督,從而較大程度地滋生了刑罰執行中的司法腐敗和侵害被執行對象合法權益的現象。

  二、加強和改進刑罰執行監督的對策

 (一)彌補立法缺陷,填補法律「空白」。針對我國目前在刑罰執行中立法方面的不完備,應儘快完善立法,使刑罰執行有法可依,如判決或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人民法院送達刑事執行通知書的期限;減刑、假釋事前監督的規範操作程序等。在立法不及時的情況下,加強「兩院」的協調合作,適時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釋以彌補立法不完善帶來的「依法」真空。

 (二)推行公開審查、聽證、公示制度,完善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審核機制。將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公開,監管單位對擬定呈報減刑、假釋罪犯的名單在在押人犯中公示、公開,無論幹警還是在押犯可以通過各種方式對這些人員進行監督、檢舉、揭發。若有異議或有檢舉揭發材料可以通過駐所檢察人員或獄所領導或包號幹警反映,對反饋的情況,獄所領導及駐所檢察人員一定要認真核查,不搞形式主義。這樣,既增加了執行的透明度,顯示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杜絕了暗箱操作,避免了腐敗孳生,同時對獄所內的在押犯也起到了一定的鞭策作用。推行派駐檢察人員提前介入制度,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呈報和開庭審理或書面審理、裁定工作進行同步監督,參加刑罰執行機關研究減刑、假釋、保外就醫案件的討論並發表意見,使監督的關口前移,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刑、假釋條件、監外執行或不具備法定情形的,應提出建議,提高監督的效果,防止事後無法監督的情況發生。但是目前這一做法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規範。

  (三)建立科學工作機制,強化三大監督功能。強化檢察機關發現違法的功能。在規範現有的發現違法的途徑的基礎上,建立檢察人員與在押人員的隨時約談制度,全面掌握被監管人員的情況及是否有體罰虐待罪犯等違法情況,進一步提高檢察機關的刑罰執行監督效果。強化檢察機關糾正違法的功能。增強檢察機關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執行效力,執行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採取消除違法行為及其影響的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檢察機關,同時將執行情況報告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執行人員在執行中有嚴重違法行為時,檢察機關有權提請執行人員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懲戒,有關機關應將結果通知監督部門。強化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的功能。積極開展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活動中職務犯罪的預防工作,建立公、檢、法、司聯席會議制度,對刑罰執行和監督工作易發生問題的環節,提出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幫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預防和減少犯罪。對發生在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的職務犯罪案件要堅決依法查處,決不手軟,以期達到警示效果,確保刑罰執行活動中的順利進行。

 (四)加強協調溝通,建立信息網路。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與公安看守所及其它刑罰執行單位之間組建區域網,實現網路化,達到信息暢通,資源共享,各負其責,及時掌握刑罰執行、監管改造、教育、監所檢察工作情況工作情況及信息動態,變過去事後監督為新時期的同步監督、動態監督,有效杜絕在押人犯脫逃、幹警體罰在押人犯等不良現象的發生,同時也可以有效遏制刑罰執行單位徇私舞弊辦理暫予監外執行違法行為的發生。

  (作者單位:山東省寧津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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