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卞建林譯聯邦刑事訴訟規則 (35)第一章 範圍、目的和結構 (35)第1條 範圍 (35)第2條 目的和結構 (35)第二章 預備訴訟 (36)第3條 控告 (36)第4條 根據控告簽發逮捕令或傳票 (36)第5條 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訊 (37)第5.1條 預備審查 (39)第三章 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 (41)第6條 大陪審團 (41)第7條 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 (45) 第8條 共同犯罪和共同被告 (47)第9條 根據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籤發逮捕令或傳票 (47)第四章 傳訊和準備審判 (50)第10條 傳訊 (50)第11條 答辯 (50)第12條 審判前的書狀和申請;辯護和異議 (54)第12.1條 通知不在犯罪現場 (56)第12.2條 通知作精神病辯護或者專家關於被告人精神狀況的證詞 (58)第12.3條 通知以公共權利為由辯護 (59)第13條 將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合併審理 (60)第14條 將可能有不公正影響的共同訴訟分開 (61)第15條 證據保全 (61)第16條 透露和審查 (63)第17條 傳票 (67)第17.1條 庭審前會議 (69)第五章 審判地點 (70)第18條 起訴和審判地點 (70)第19條 (已廢除) (70)第20條 為答辯和判刑而移送 (70)第21條 為審判而移送 (71)第22條 申請移送的時間 (72)第六章 審判 (73)第23條 陪審團審判或法庭審判 (73)第24條 審判陪審員 (74)第25條 法官;無資格 (75)第26條 作證 (75)第26.1條 確定外國法律 (75)第26.2條 提供證人陳述 (76)第27條 官方記錄的證明 (77)第28條 譯員 (77)第29條 申請宣判無罪 (77)第29.1條 終結辯論 (79)第30條 指示 (79)第31條 裁決 (79)第七章 判決 (81)第32條 課刑和判決 (81)第32.1條 撤消或變更緩刑或監視釋放 (85)第33條 重新審判 (86)第34條 阻止審判 (86)第35條 糾正課刑 (86)第36條 文字錯誤 (87)第八章 上訴(已廢除) (88)第37條 提起上訴;申請調卷令(已廢除) (88)第38條 延期執行 (88)第39條 上訴監督(已廢除) (89)第九章 補充訴訟和特別訴訟 (90)第40條 提交另一地區 (90)第41條 搜查和扣押 (91)第42條 刑事藐視法庭(罪) (96)第十章 一般規定 (97)第43條 被告人到庭 (97)第44條 獲得律師和被指定律師的權利 (98)第45條 期間 (98)第46條 從監獄釋放 (100)第47條 申請 (102)第48條 撤消 (102)第49條 文件的送達和存檔 (102)第50條 案件日程表;及時處理的計劃 (104)第51條 不必要的例外 (104)第52條 無害錯誤和明顯錯誤 (104)第53條 法庭內行為規則 (104)第54條 適用範圍和例外 (105)第55條 記錄 (107)第56條 法院和書記官 (108)第57條 地區法院制定規則 (108)第58條 輕罪和其他輕微犯罪的程序 (108)第59條 生效日期 (113)第60條 標題 (113)聯邦證據規則 (114)第一章 一般規定 (115)第101條 適用範圍 (115)第102條 目的和結構 (115)第103條 關於證據的裁定 (115)(a)錯誤裁定的後果 (115)(1)異議 (115)(2)提供證明 (116)(b)關於提供證據和裁定的記錄 (116)(c)陪審團審理 (116)(d)顯見錯誤 (116)第104條 初步詢問 (116)(a)關於可采性的一般詢問 (116)(b)以事實為條件的相關性 (116)(c)陪審團審理 (116)(d)被告人作證 (117)(e)重要性和可信性 (117)第105條 有限的可采性 (117)第106條 書面或錄音證詞的剩餘部分或相關部分 (117)第二章 司法認知 (118)第201條 關於裁判事實的司法認知 (118)(a)適用範圍 (118)(b)事實種類 (118)(c)任意採用 (118)(d)強制採用 (118)(e)被聽證的機會 (118)(f)採用司法認知的時間 (118)(g)指示陪審團 (118)第三章 民事訴訟中的推定 (120)第301條 民事訴訟中推定的一般規定 (120)第302條 民事訴訟中州法的適用性 (120)第四章 相關性及其限制 (121)第401條 「相關證據」的定義 (121)第402條 相關證據一般可以採納;無相關性的證據不能採納 (121)第403條 因偏見、混淆或浪費時間而排除相關證據 (121)第404條 品格證據不能採納來證明行為;例外;其他犯罪 (121)(a)品格證據的一般規定 (121)(1)被告人的品格 (122)(2)被害人的品格 (122)(3)證人的品格 (122)(b)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 (122)第405條 證明品格的方法 (122)(a)名聲或評價 (122)(b)特定行為實例 (122)第406條 習慣;日常工作 (123)第407條 隨後的補救措施 (123)第408條 和解和要求和解 (123)第409條 支付醫療或類似費用 (123)第410條 答辯、答辯討論和有關陳述不可採納 (124)第411條 責任保險 (124)第412條 性犯罪案件;與被害人過去行為相關 (125)第五章 特權 (127)第501條 一般規則 (127)第六章 證人 (128)第601條 關於證人能力的一般規則 (128)第602條 缺乏親身體驗 (128)第603條 宣誓或鄭重聲明 (128)第604條 譯員 (128)第605條 法官作為證人的能力 (129)第606條 陪審員作為證人的能力 (129)(a)參加審理 (129)(b)對陪審團裁決或起訴書合法性的調查 (129)第607條 誰可以提出質疑 (129)第608條 關於證人品格和行為的證據 (129)(a)關於品格的評價證據和名聲證據 (129)(b)行為的具體實例 (130)第609條 以曾被定罪的證據提出質疑 (130)(a)一般規則 (130)(b)時間限制 (131)(c)赦免、撤消或證明恢複名譽的效果 (131)(d)未成年人的裁判 (132)(e)上訴未決 (132)第610條 宗教信仰或主張 (132)第611條 詢問和舉證的方式和次序 (132)(a)法庭控制 (132)(b)交叉詢問的範圍 (132)(c)誘導性問題 (133)第612條 使用書面材料來喚醒記憶 (133)第613條 證人先前的陳述 (134)(a)就證人先前的陳述進行詢問 (134)(b)有關證人先前陳述不一致的外部證據 (134)第614條 法庭傳喚和詢問證人 (134)(a)法庭傳喚證人 (134)(b)法庭詢問 (134)(c)異議 (134)第615條 排除證人 (134)第七章 意見證據和專家證詞 (136)第701條 一般證人的意見證詞 (136)第702條 專家證詞 (136)第703條 專家意見證詞的基礎 (136)第704條 關於最終爭議的意見 (136)第705條 公開專家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和數據 (137)第706條 法庭指定專家 (137)(a)指定 (137)(b)補償 (137)(c)將指定公開 (138)(d)當事人自己選擇專家 (138)第八章 傳聞證據 (139)第801條 定義 (139)(a)陳述 (139)(b)陳述者 (139)(c)傳聞 (139)(d)不是傳聞的陳述 (139)(1)證人的先前陳述 (139)(2)為對立當事人承認 (139)第802條 傳聞證據規則 (140)第803條 傳聞證據的例外;陳述者可否作證無關緊要 (140)(1)表達感覺印象 (140)(2)刺激的發泄 (140)(3)當事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體狀態 (140)(4)出於醫療診斷或治療目的的陳述 (141)(5)被記錄的回憶 (141)(6)關於日常行為、活動的記錄 (141)(7)在第(6)項規定的記錄中缺乏記載 (141)(8)公共記錄或報告 (141)(9)重要統計資料 (142)(10)缺乏公共記錄或沒有記載 (142)(11)宗教組織的記錄 (142)(12)婚姻、洗禮或類似證明 (143)(13)家庭記錄 (143)(14)反映財產利益的文件記錄 (143)(15)文件中反映財產利益的陳述 (143)(16)在陳年文件中的陳述 (143)(17)市場報告,商業出版物 (144)(18)學術論文 (144)(19)關於個人或家庭歷史的名聲 (144)(20)關於邊界和一般歷史的名聲 (144)(21)性格方面的名聲 (144)(22)先前定罪的判決 (145)(23)關於個人、家庭、或一般歷史、或邊界的判決 (145)(24)其他例外 (145)第804條 傳聞證據的例外;陳述者不能到庭作證 (145)(a)不能出庭的定義 (145)(b)傳聞證據的例外 (146)(1)先前證詞 (146)(2)臨終陳述 (146)(3)對己不利的陳述 (147)(4)關於個人或家史的陳述 (147)(5)其他例外 (147)第805條 傳聞中的傳聞 (148)第806條 攻擊和支持陳述者的可信性 (148)第九章 鑒定和辨認 (149)第901條 要求鑒定或辨認 (149)(a)一般規定 (149)(b)說明 (149)(1)具有知識的人的證明 (149)(2)對筆跡的非專家意見 (149)(3)由審判者或專家證人進行比較 (149)(4)與眾不同的特徵或類似品質 (149)(5)聲音辨認 (149)(6)聲音通話 (149)(7)公共記錄或報告 (150)(8)陳年文件或數據彙編 (150)(9)過程或系統 (150)(10)法律或規則規定的方法 (150 )第902條 自我鑒定 (150)(1)國內蓋有印章的公文 (151)(2)國內未蓋印章的公文 (151)(3)外國公文 (151)(4)經證實的公共記錄的副本 (151)(5)官方出版物 (151)(6)報紙和期刊 (152)(7)商品註冊或類似標記 (152)(8)被承認的文件 (152)(9)商業票據和相關文件 (152)(10)根據國會立法推定 (152)第903條 不必要有補強證人證詞 (152)第十章 文字、錄音和照相的內容 (153)第1001條 定義 (153)(1)文字和錄音 (153)(2)照相 (153)(3)原件 (153)(4)複製品 (153)第1002條 要求原件 (153)第1003條 複製品的可采性 (154)第1004條 其他關於內容的證據的可采性 (154)(1)原件遺失或毀壞 (154)(2)原件無法獲得 (154)(3)原件在對方掌握中 (154)(4)附屬事項 (154)第1005條 公共記錄 (154)第1006條 摘要 (155)第1007條 當事人的證詞或書面承認 (155)第1008條 法庭和陪審團的職能 (155)第十一章 綜合規則 (156)第1101條 規則的適用性 (156) (a)法院和治安法院 (156)(b)訴訟範圍 (156)(c)關於特權的規則 (156)(d)不適用規則的情況 (156)(e)部分適用的規則 (157)第1102條 修改 (158)第1103條 標題 (158)美國刑事訴訟簡介卞建林在法律傳統上,美國源自英國普通法系,實行判例制度,沒有系統成文的刑事訴訟法典。自1945年起,美國醞釀、制訂了一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後又進行了多次修改。1975年8月15日修改後的規則共 60條,此後這一體系一直維持至今。但其中第19條已於1966年2月28日被廢除,第37條和第39條也於1967年12月4日被廢除,空餘條目而無內容。《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為聯邦地區法院制訂,多系原則性的規定,而且調整的範圍僅限於狹義的訴訟,即始於控告,終於判決。不象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那樣系統、完整和嚴謹。證據方面,美國承襲了英國法中有關證據的關聯性、可采性、證明責任、證明手段等原則和規則,但又有新的發展。一方面表現為一些重要的證據原則和制度得到發展和加強,如排除非法證據規則;另一方面,在聯邦和有些州制訂了一些實用性很強的證據法典或證據規則,如《加利福尼亞證據法典》、《新澤西州證據法典》、《統一證據規則》等,而最權威、最具代表性的為 《聯邦證據規則》,這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制訂規則的程序與國會立法程序相結合的產物,由最高法院於1965年組成班子著手起草,國會1975年1月2日批准,同年 2月 1日生效。此後對此規則又進行了多次修訂,幾乎每隔幾年修訂一次,最近的一次修訂為1990年12月1日對第609條的修改。美國的刑事訴訟,在承襲英國傳統的抗辯式訴訟程序的基礎上,有了很大發展,形成自己的特點,成為當代具有代表性的兩大刑事訴訟模式之一—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的典型。為了便利讀者理解美國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聯邦證據規則》,下面試對美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和刑事證據制度作一概要的介紹。憲法保障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大特點,就是將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權和自由的訴訟行為上升到憲法高度,為公民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提供憲法性的保障。這些保障集中體現在憲法前十條修正案 (又稱權利法案)中,概括起來為: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審理的權利;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受兩次生命或身體危險的權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獲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的權利;被告知控告性質和理由的權利;以強制手段取得於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權利;與對方證人對質的權利;不得被課以過多保釋金和過重罰金的權利;不得被課以殘酷和非常刑罰的權利;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權利;獲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等等。最初,「權利法案」被認為只適用於聯邦政府,各州的訴訟受州的憲法和法律調整。1868年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被通過,規定 「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剝奪合眾國公民的特權與豁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經正當的法律程序,即行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並在其轄境內,也不得否認任何人應享法律上的同等保護。」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認,根據第十四條修正案 「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權利法案」中關於基本人權的保障,除了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和禁止課以過多保釋金和罰金的權利外,同樣適用於在州司法系統進行的刑事訴訟。「權利法案」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在刑事訴訟中集中體現在審判階段,並且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得到充分發展。一、獲得律師幫助辯護的權利 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被告人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這一保障被理解為在刑事訴訟的每個重要階段被告人都可以由其律師代表,其目的是切實保障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各階段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切實保障法庭的公正審判得以實現。如果被告人因貧窮無錢聘請律師,法院有義務為其指定律師,費用由政府方開支。如果在審判階段,或者在被告人對指控作答辯時,或者在課刑時,沒有給予或保障被告人這一權利,則構成對憲法權利的重大侵犯,其後果是自動撤消任何對被告人定罪的裁決。二、獲得迅速、公開審判的權利 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獲得迅速、公開審判的權利。這一權利實際包含兩個方面,一是迅速審判,二是公開審判。所謂迅速審判就是無不必要的延誤,如何衡量要考慮若干因素,如延誤的長短,延誤的原因,被告人有未主張這項權利以及對被告人造成的不公正後果等。如果被告人獲得迅速審判的權利受到侵犯,唯一的補救就是撤消指控,而且此後對同一罪行不能再次提出指控。獲得公開審判同樣是被告人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但法庭在訴訟的某一階段根據顯示的適當理由,如涉及年輕女性的強姦案件中過於渲染的情節,可以決定不許公眾旁聽,或限制某些人旁聽。一般說來,被告人的親友不在禁止旁聽之列。 三、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 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和第六條修正案對此均有規定。司法實踐中,將標準控制在凡被控以法定最高刑為六個月以上監禁之罪行時,有權要求經陪審團審判。由於這是一項受憲法保障的權利,而不是必經的訴訟程序,因此被告人可以放棄,選擇由職業法官審判。在聯邦司法系統,陪審團由12人組成,並且要求意見一致才能裁決被告人有罪。在州司法系統,不要求陪審團必須意見一致,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 (Apocadav.Oregon)曾經確認,在十二名陪審員中有九名贊成有罪的裁決並不違憲。四、獲得公正、公平審判的權利 憲法基礎源於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美國刑事司法制度有兩個基本原則,一是任何人必須由公正的法庭審判才能定罪;二是任何人被定罪只能以法庭上採納的證據為基礎。因此,在審判前或審判期間對某起重大案件的過度宣傳可能對陪審團產生不良影響,或者導致陪審員錯誤地考慮並非在法庭上出示的資訊。為了控制或消除不當宣傳的影響,保障被告人利益,根據案情需要可以採取多種方法,如更換審判地點;將陪審員與外界隔離;延期審理;或者限制出庭律師向社會泄露案情,甚至由法官對報紙、電視等新聞媒體加以限制。如果被告人的這一憲法權利受到侵犯,有關定罪將被撤消。五、與對方證人對質的權利 這一權利存在於所有刑事訴訟之中,包括審判、預審和未成年人訴訟。但是不適用於純粹調查的程序,如大陪審團程序,驗屍官的詢問,和立法機關的調查。對質權由三個部分構成,即向對方證人作交叉詢問的權利;親自出席庭審的權利;和了解控訴方證人身份的權利。六、以強制手段取得於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權利憲法基礎源自第六條修正案。內容有兩個方面: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提出辯護的權利,包括被告人傳喚己方證人和提出自己關於案件事實的說法的權利。據此,如果法官對唯一的辯護方證人作威脅性的評論實際造成其不敢如實作證的後果,或者排除至關重要的辯護證據,均構成對被告人辯護權的嚴重侵犯。七、反對自我歸罪的權利 反對自我歸罪的權利由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規定引伸而來,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強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陳述、承認或坦白。這一特權只適用於自然人被告人,而且只適用於強迫被告人提供證詞。因此,採用一定的強制手段使被告人接受合理的身體或精神檢查,如提取指紋、腳印、血樣等,不受此特權的限制。八、證明有罪必須排除合理懷疑的權利 憲法第五條修正案和第十四條修正案關於正當程序的規定,要求對於確認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所必要的每一項事實的證明都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否則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就要依法判決被告人無罪。九、防止雙重危險的權利 第五條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遭受兩次生命或身體的危險。這意味著犯罪人只能因同一罪行受一次追訴或懲罰,當被告人已經因一項罪行受到指控,該指控已經產生定罪或無罪 (或者等於宣告無罪的撤消案件)的裁決,那麼禁止對同一罪行有任何進一步的起訴或懲罰。 以上是美國憲法關於刑事訴訟中權利保障的一些原則性規定。當然,規定是一回事,實際執行又是另一回事,紙上的規定並不等於現實的存在。貧富的巨大差異極易造成在訴訟權利上的實際不平等,轟動世界的所謂 「世紀審判」的O.辛普森一案的審判結果,便向世人清晰地揭示了這一點。訴訟程序總體上,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即審前程序,審理程序,和審後程序。從近數十年的發展來看,審前程序在美國刑事訴訟中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地位越來越重要。一方面,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始於六十年代的司法革命,將警察的偵查行為納入法制的軌道,明確被告人自被訊問起有權獲得律師的幫助,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運用司法權力強行將憲法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在審前程序加以貫徹;另一方面,大量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正式庭審便可以在審前程序得到解決,特別是隨著 「答辯交易」的合法化和廣泛流行,使得在審前程序解決的刑事案件高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在不少美國人看來,這種審判前的解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即使不是最關鍵的時刻,也是關鍵時刻之一。這是了解美國刑事訴訟制度必須加以注意的。一、審前程序(Procedure Priorto Trial)儘管重罪與輕罪之間,州與州之間,甚至在一州內地方與地方之間,以及理論與實際之間,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完全一致。但一般說來,審判前程序基本包括以下幾個步驟,即:1、提出控告;2、逮捕;3、在警察局 「登記」;4、逮捕後在治安法官前聆訊;5、預審;6、正式起訴;7、傳訊;8、被告人答辯。下面擬結合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對審前程序的主要內容作概要的介紹。 1、控告(Complaint)。控告是說明犯罪事實的書面陳述,可以是指控、報案或檢舉,通常由犯罪被害人或者獲得有關犯罪信息的警方人員向聯邦治安法官或法律規定的其他適當官員提出。控告一般構成簽發逮捕令狀的基礎。2、逮捕(Arrest)。在美國指司法當局拘留或羈押某人使其回答法律上的指控或接受訊問。分有證逮捕與無證逮捕兩種。有證逮捕由治安法官根據控告或者偵查人員提交的經宣誓的提請簽發令狀申請書,經審查確認存在合理根據而簽發逮捕令,由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執行。無證逮捕指由於情況緊急,事先未取得治安法官簽發的逮捕令而進行的逮捕。在司法實踐中,警官在自己在現場的情況下對正在作案、企圖作案或剛作完案的重罪犯和擾亂治安者,或者掌握了足以證明嫌疑人犯有重罪的合理根據時,可以執行無證逮捕。普通公民對於現場作案的重罪犯也可以進行無證逮捕。由於公民的人身、住所權利受憲法保護,逮捕的條件有嚴格限制。憲法第四條修正案要求除非具有「合理根據(Probable Cause)」,否則不得簽發逮捕令。根據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判例和法律學者的一般解釋,所謂「合理根據」指,根據執法人員所了解的事實和情況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賴的信息,足以使一個正常而謹慎的人相信犯罪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實踐中掌握,即事實和材料使一個正常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要大於無罪的可能性。3、登記(Booking)。嫌疑人被逮捕後帶到警察局,要履行登記手續,包括嫌疑人的姓名、住址,逮捕的時間,涉及的罪行。如果是重罪,還要照相和提取指紋。4、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訊(Appearance before MagisA-trateaf terArrest)。在大多數司法區,立法和法院規則要求將被捕者無不必要延誤(without UnnecessaryDelay)地解送至地方法官或治安法官面前接受訊問。儘管 「無不必要延誤」的確切含義各州不太一致,但在聯邦和大多數州,如果超過六個小時仍未將被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詢問,是考慮被告人認罪交待是否自願的一個重要因素。當被捕者被押解至治安法官處接受訊問時,治安法官首先應當告知被捕者依法所享有的權利,通常包括適用所謂「米蘭達警告」或「米蘭達規則」,即告知被捕人或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他所講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於他的證據;有權獲得律師幫助,如果因貧窮而請不起律師,可以由國家為其提供律師;以及其他由立法規定的權利。如果指控是輕罪,此時被捕者可以同時被傳訊,被要求對指控作出答辯。如果指控是重罪,通常不要求被捕者作答辯,而是安排對重罪指控進行預審。當治安法官對被捕者進行初次訊問時,還要對被捕者作適當的暫時處置,如決定將被捕者繼續關押,或者將被捕者具結釋放或取保釋放。 5、預審(PreliminaryExamination-pre liminaryhearing examiningtrial)。有時又稱預先聽證或審查性審判 (preliminary hearing examiningtrial)。被指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有權要求在近期內舉行預審,預審的主要目的是審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據以支持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確定是否交付審判。如果缺乏合理根據就要撤消指控,以防止輕率將被告人交付審判,保護被告人名譽及其他合法利益不受損害。此外,預審時還有稱作 「證據先悉」的程序,各方當事人用以了解對方所掌握的在訴訟中必要或有價值的材料,特別是辯護方從控訴方摸底,控訴方必須在預審中提出足以確立合理根據的必要證據,並且有義務將準備傳喚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和其他準備在法庭上用作證據的目錄提供給法庭和辯護一方,並應法庭和辯護人的要求作出解釋和說明。預審在地區法院進行,檢察官和被告人均應到庭,辯護律師也可以出庭。證人需要出庭作證,被告人可以對控方證人進行交叉詢問。被告人可以出示證據,但沒有義務這樣作。被告人也可以提出各種申請,但以非法手段採證為由對控方證據提出異議申請禁止採納,在預審階段不適用。進行預審的法官不能以後再主持庭審,以防止對案件形成預斷。需要指出的是,預審對被控以重罪的被告人而言是一項權利,但並非刑事訴訟中的必經程序,被告人可以放棄預審而直接進入審判階段。另外,凡經大陪審團審查決定起訴的,一般不再經過預審。6、起訴(FilingofAccusatoryPleadings)。對被告人的正式指控始於政府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起訴狀。起訴狀有兩種。經大陪審團審查簽署的稱大陪審團起訴書(Indictment),不經大陪審團審查由檢察官直接以州或國家的名義提起的稱檢察官起訴書(Information)。為保障被告人權益,防止可能濫用職權,檢察官直接起訴一般要經過預審。7、傳訊(Arraignment)。當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提交法院後,法院應根據迅速及時的原則,對該案安排傳訊。傳訊應當在公開法庭進行,被告人必須到庭。法官首先問明被告人個人情況,然後向被告人宣讀起訴書,說明指控性質,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接著要求被告人對指控作出答辯。8、被告人答辯(PleabyDefendant)。在現代刑事訴訟中,通常有三種形式的答辯供被告人選擇,即認罪答辯、無罪答辯和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如果被告人作認罪答辯,法官查明此答辯系出於被告人自願,而且被告人明了作此答辯的後果和意義,一般情況下法院不再開庭,可以徑行對被告人作出判決。即被告人作出認罪答辯,就意味著放棄由陪審團或法庭審判的權利。如果被告人作無罪答辯,即不承認有罪,則法院需儘快安排開庭並做好開庭前的準備。除此之外,在聯邦和一些州,被告人還可以作一種所謂不願爭論的答辯,即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首先需要明確,所謂不願爭論並不是說被告人沉默不語。在美國,刑事訴訟中實行無罪推定,被告人有沉默權,不能因被告人沉默而推論其認罪。此種不願爭論的答辯,性質後果與認罪答辯相同。區別僅在於,不願爭論的答辯不能作為日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中的承認。對於不願爭論的答辯,法律有一些限制。如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1條規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允許下才能作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法庭只有在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和有效司法方面的公共利益後,才能接受此種答辯。上已指出,在當代美國的刑事訴訟中 審判前的程序佔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別是隨著答辯交易的合法化和廣泛採用,所謂 「審判前的解決」實際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答辯交易PleaBar gaining),又稱答辯談判(pleaNegotiation),答辯協議 (PleaA greement),指起訴和辯護雙方律師在庭外進行磋商和談判,起訴方以撤消部分指控、降格控訴或者建議法官從輕判刑等許諾換取被告人作認罪答辯,以便節省審判所需的時間和開支,特別是避免審判的不確定性。在此磋商的過程中,雙方律師要經過認真的準備,可能還要進行激烈的討價還價,如同市場上做交易那樣,故稱答辯交易。自從本世紀六十年代中期答辯交易經聯邦最高法院確認為合法程序後,在美國刑事訴訟中被大量採用。以紐約市為例,據統計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偵查階段就作交易處理了,佔54.24%;有54,000按重罪起訴到法院,佔45.76%,不足一半。在起訴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是按答辯交易解決的,佔83.33%;5,000人因證據不足而撤消案件,佔9.26;僅4,000人按正式程序開庭審判,佔7.41%。在其他一些地區,有的用答辯交易處理的案件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如果控訴與辯護雙方已達成答辯協議,應當在法庭傳訊時告知法官。對此協議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如果接受,法官應當通知被告人準備按照協議內容處理案件,具體體現在判決和課刑中。如果拒絕,法官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並記錄在卷,同時予以被告人撤回答辯的機會,並且告誡被告人如果堅持作認罪答辯,案件的實際處理可能比答辯協議中所期望的更不利於被告人。由於達成答辯交易後,通常被告人便不再經過法庭審判而被定罪課刑,因此為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對答辯交易有一些限制或要求。首先,法庭不允許參加這樣的討論(聯邦訴訟規則第 11條);其次,被告人接受答辯協議必須自願;再次,被告人必須充分了解作認罪答辯的後果;最後,要求辯護律師必須從被告人利益出發,認真分析指控的性質、控方掌握的證據,比較接受協議與接受審判的利弊,從而幫助被告人作出明智的選擇。而且,聯邦訴訟規則和聯邦證據規則均規定,有關被告人在與檢察官進行答辯交易中的陳述,關於被告人曾打算作認罪答辯,或者被告人曾作出認罪答辯後又撤回的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該被告人的證據採納。二、審理程序(Procedureduring Trial)在美國,對刑事案件的正式審理程序基本有以下步驟:1、選定陪審團(Selection of Jurors)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權「由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審理」。在司法實際中,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定,不論是發生在聯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處六個月以上的監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為區分負責對刑事案件進行調查和審查起訴的大陪審團(Grand Jury),稱此陪審團為小陪審團 (Petty Jury),或審判陪審團,其職能是參加案件審理,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斷。在聯邦訴訟中,小陪審團一般由12人組成,作出被告人有罪裁決要求一致通過。陪審團的構成,要求來自社會的不同階層,具有廣泛的代表性,不因性別、種族、膚色、職業、信仰不同而歧視。選定陪審團是一個繁瑣費時的程序,從候審的陪審員名單中挑選出 12名預備陪審員,然後要經過所謂 「講明真相」(voir dire)的程序,接受法官或雙方律師的詢問。為了保證陪審團的公正性,訴訟雙方有權申請陪審員迴避。對陪審員提出迴避,美國分無因迴避和有因迴避兩種。前者指雙方律師不必說明理由,直接拒絕某人擔任陪審員。對此有次數上的限制,具體因案件性質而異。如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4條規定,如果被控犯死罪,各方有權提出20次無因迴避;如果被控罪行可以判處一年以上監禁,起訴方有權提出6次,被告方有權提出10次;如果被控罪行應處一年以下監禁或罰金,各方有權提出3次。有因迴避指提出申請必須說明理由,允許與否由法庭決定。2、開場陳述(OpeningStatements)訴訟雙方在審理開始階段向法庭所作的第一次陳述。首先由起訴方即檢察官作開場陳述,向陪審團說明指控被告人的性質,並簡單描述支持指控的證據,目的是使陪審團在聽審中更好地了解案情。因此,在開場陳述中,不發表意見、結論,不涉及被告人的性格、特徵,不進行辯論,也不得涉及不準備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事項,否則辯護方可以提出異議。按照對等原則,繼起訴方作開場陳述後,辯護律師有權作開場陳述,但他也可以出於辯護策略的需要而放棄作開場陳述。3、起訴方舉證(Presentation of Government′s Case)作開場陳述後,起訴方向法庭提供證據以支持控訴,包括出示物證和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一般以傳喚己方證人出庭作證為主。證人在法庭作證要經過宣誓或以其他方式聲明如實陳述,要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由提名或傳喚證人作證的一方詢問稱作直接詢問,目的是使證人說出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展示證據。直接詢問中不允許提出誘導性問題。由對方律師發問稱作交叉詢問,目的在於暴露證人作證中的缺陷和不足,向陪審團揭示證人的不可信。交叉詢問時可以提出誘導性問題。詢問的順序依次為直接詢問,交叉詢問,再直接詢問,再交叉詢問,可以反覆進行數輪,直至無可再問或無必要再問。 在美國訴訟理論上,高度評價法庭詢問、特別是交叉詢問規則的積極作用,稱其為查明事實真相而創立的最大法律裝置。認為只有在這種一而再、再而三的詢問過程中,才能讓對立的觀點互相抗衡,才能澄清爭議事實,才能體現司法正義。 4、辯護方舉證 (presentation of Defendant′s Case)當起訴方結束舉證後,被告人或辯護律師進行辯護,並提供支持辯護主張的證據。對辯護方傳喚作證的證人,同樣由辯護方和起訴方依次進行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國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既不得被迫自證有罪,也不要求被告人證明自己無罪。因此,除非被告人希望作證,否則不要求被告人在法庭上提供證言;除非辯護律師選擇這樣做,否則辯護方不需要在法庭上舉證。5、終結辯論(Closing Arguments)《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29.1條規定:「舉證結束後,應由起訴方開始辯論,然後允許辯護方回答,最後允許起訴方再作反駁。」起訴方首先作辯論發言,按照對己方最有利的觀點,對證據進行總結和評論。然後由辯護方作辯論發言,對起訴方的辯論發言作出回答,陳述於被告方有利的事實和理由,揭示對方舉證中存在的矛盾和疑點,強調法律賦予起訴方承擔的沉重的證明責任,即證明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否則便應依法裁斷將被告人無罪釋放。最後,由起訴方進行終結辯論,對辯護方的發言再進行反駁。無論是起訴方還是辯護方進行辯論發言,都不允許對被告人是否有罪發表個人的評斷。所謂 「必須讓舉出的事實自己講話」,根據雙方的舉證和辯論確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罪行,是陪審團的神聖職責和權力。6、指示陪審團(Instructing the Jury)由於陪審員是法律的外行,在陪審團退庭評議之前,主持庭審的法官要對陪審團作總結提示,內容包括:陪審團的職責和義務;與案件有關的法律;由證據引起的爭議;解釋有關法律術語的確切含義。除此之外,許多州授權法官對證據作出評論,但一些州卻禁止這樣做。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特別是辯護律師,還可以請求法官作出特定的指示,對此法官必須決定是採納還是拒絕,或者作必要修改,甚至為此法官要召集檢察官和辯護律師進行非正式的磋商。7、陪審團評議(Jury Deliberations)在陪審團退庭評議之前,由法官指定陪審團長或告知陪審團選出一名陪審團長和一名副團長,然後全體陪審員進入評議室進行評議,由陪審團長主持。陪審團評議秘密進行,內容保密,不準任何人進出評議室。而且不管評議結果如何,此後不能對評議活動進行法律調查。關於陪審員在審判期間或者評議期間是否需要集中住宿、與外界隔離的問題,法律沒有明確,各地作法也不一。有的允許陪審員回家過夜或者度周末,許多州將此問題留給法官裁量決定。8、陪審裁決(Conviction or Acquittal)在聯邦法院系統,要求陪審團作出裁決必須全體一致通過(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1條)。當陪審團經過長時間評議後,仍不能得出一致結論。該陪審團就稱為懸案陪審團,由法官宣布解散,同時宣告這是一次無效的審判,需要另行組成陪審團重新審理。在少數州,不要求陪審團裁決必須一致同意。陪審團就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作出裁決後,回到公開法庭,由陪審團長向法庭宣告裁決結果。如果是無罪裁決,法官必須接受,宣布將被告人當庭釋放。如果裁決有罪,法官可以命令將被告人押回監獄或取保釋放以等待課刑。三、審後程序(procedure after Trial)在美國刑事訴訟中,庭審以後的程序相對簡單,主要有: 1、課刑(Sentencing)課刑是法官在陪審團作出的有罪裁決的範圍內,作出的如何適用刑罰的最終命令。根據美國的法律規定,法官應當在有罪裁決作出後的十日至三周內予以課刑。課刑前,法官應給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以機會,提出請求減輕刑罰的事實和意見;起訴律師也可以就課刑向法院提出意見;緩刑監督官向法院提交一份報告,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經濟狀況、有無前科等內容,以及關於課刑和緩刑的建議。課刑所處的刑種有死刑、監禁刑、罰金刑、沒收和緩刑。監禁刑中包括終身監禁、確定期監禁和非確定期監禁。對於一種罪行,可以同時判處幾種刑罰,如判處監禁刑的同時,並處罰金和沒收財產。關於課刑的憲法性限制主要是,不得課處殘酷和非常的刑罰;不得課處雙重刑罰,如審判法院在被告人服刑期間可以減輕但不得加重其刑罰;以及同等保護條款,即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不得對被告人區別對待,不得歧視。法官宣告課刑時,被告人應當到庭,並有權獲得律師幫助。此外,在許多法院允許被告人代表自己對於為何不應被課刑作陳述,以及享有其他一些程序上的權利。法官宣告課刑後,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提出上訴以及上訴的期限。2、上訴(Appeal)聯邦和各州都規定被告人享有上訴的權利。在多數州,重罪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要求法院將案件自動提交上訴法院審查的權利。傳統上,只有被告人才有權上訴。現在,有少數州規定檢察官也可以對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不得對陪審團對事實問題作出的裁決提出異議,只能就法官使用法律上的錯誤,包括適用實體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錯誤提出上訴。因此上訴審一般不進行事實審,而是進行法律審。但是,一審法院關於採納還是排除證據的裁定,屬於上訴法院審查的範圍,可以影響陪審團認定是否有罪的裁決,導致上訴法院撤消一審法院的判決。即被告人可以在審判中錯誤地採納了不應採納的證據,或者排除了不該排除的證據為由,請求上訴法院撤消原判決。上訴應當在規定的上訴期限內提出。按照 《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4條的規定,上訴人應在判決作出後的10日內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狀中要述明請求撤消或糾正原審判決的理由和適用的法律。然後,被上訴人有權在此後的30日內提交答辯狀。原審法院應將審理記錄移送上訴法院供其審查。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由職業法官進行,一般進行書面審,不再傳喚證人,不再審查證據,也不進行辯論。案件由一名上訴法官主辦,全體法官評議。評議後,如果確認下級法院的判決,則維持原判。如果否定下級法院的判決,或者直接糾正原判決,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或者命令下級法院按照上訴法院的意見修改原判決。證據規則美國的證據規則承襲了英國普通法中有關證據的理論和判例,在此基礎上又有一些新的發展。當今,在美國具普遍性且影響較大的證據法規主要有:1953年由統一州法委員會全國大會和美國律師協會批准的《統一證據規則》,此規則以後又被統一州法委員會全國大會於1974年通過的《統一證據規則》所取代;1942年由美國法律學會出版的《模範證據法典》;美國國會1975年通過的《聯邦證據規則》。就內容而言,《統一證據規則》與 《聯邦證據規則》基本相同,前者大約為三十五個州全部或部分採納,通過立法加以確認或保留;後者則主要適用於聯邦司法系統。下面擬結合《聯邦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美國證據法的主要內容作一概要的介紹。一、證據的相關性與可采性證據是用來證明或反駁某項爭議事實的工具,包括證言、書證、物證和其他任何展示在陪審團或法庭面前用以證明爭議中的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事物。證據要能夠被允許在訴訟中出示,用以證明爭議事實並為法院所採納,必須既具有相關性,又具有可采性。所謂相關性(relevancy),是指證據必須與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有關,從而具有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屬性。美國法學家格雷厄姆 ·利利解釋相關性為:相關性是確立證據規則的基本的統一的原則。首先,它是指當事人一方提出的言詞證據或實物證據與這些證據所要說明的事實結論之間的可以提供證明的關係。其次,相關性包括對證據所說明的事實問題與實體法律之間存在的通常稱為 「實質性的」或 「因果的」關係的分析。也有學者認為,證據要在法庭上被採納,必須具備兩個基本的要素,即相關性和實質性(materiality)。相關性是指被提供的證據是否有助於證明待證的事實。實質性是指被提供的證據是否與爭議中的某些事實有直接聯繫。《聯邦證據規則》第 401條將 「相關證據」定義為:指證據具有某種傾向,使決定某項在訴訟中待確認的爭議事實的存在比沒有該項證據時更有可能或更無可能。所謂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指證據必須為法律所容許,可用於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可采性以相關性為前提,即證據是否可以採納,首先取決於它同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有無關聯。凡是可以採納的證據,都必須具有相關性。但具有相關性的證據,則不一定都可以採納,仍有可能被某些特殊規則所排除。如 《聯邦證據規則》在第四章「相關性及其限制」中規定:「證據雖然具有相關性,但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大於該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時,或者考慮到過分拖延、浪費時間或無需出示重複證據時,也可以不採納。」對於某些特定種類的證據,判斷其是否具有相關性從而是否可以採納,常常會有困難。因此,對這些證據的可采性,證據法上有一般的原則和特殊的規定,比較典型的就是品格證據(character-evidence)。作為一般規則,有關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不能用以證明該人在特定場合的行為與其品格或品格特徵相一致,即不具有相關性。但也有一些例外的情況。1、被告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證明其有關品格特徵的證據,或者由起訴方提供的反駁被告人品格的證據。2、被害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關於被害人品格的證據,或者由起訴方提供來反駁被告人所舉的關於被害人品格的證據,或者在殺人案件中起訴方為反駁證明被害人先動手的證據而提供的證明被害人一貫性格平和的證據。根據國會於1978年給《聯邦證據規則》增加的第412條規定,在被控強姦的案件中,關於被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名聲或評價的證據,一律不予採納;關於被害人過去具體性行為的證據,一般也不能採納,除非憲法、國會立法或本證據規則另有規定允許採納。3、證人的品格。證人的品格,主要是證人的誠信,可以通過提供名聲證據和評價證據來進行抨擊或支持。無論是被告人還是其他證人作證,當僅就誠信問題進行審查對,不作為被告或證人放棄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來操作。二、證據的排除規則在英美證據法中,重要的一項內容就是排除規則。所謂證據的排除規則,在普通法上含義廣泛,包括傳聞規則、意見證據規則、最佳證據規則、關於事實的排除規則等等,此處論述所及,明確為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即政府違反憲法第四條修正案反對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保障,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為證明有罪的證據採納。確立排除規則的目的是為了糾正警察的錯誤行為,即其理論上的基礎或預期的目標是,如果非法獲得的證據不能在法庭上採納,警察便沒有理由在此方面違法行事。這樣,排除規則是作為實現憲法第四條修正案提供的保障的一種手段。排除規則在美國訴訟史上有一逐步發展的過程。自1914年始,由聯邦執法人員非法收集的證據在聯邦刑事訴訟中便不能採納。但是,從1914年至1960年,由州執法人員非法收集的關於聯邦犯罪的證據,只要其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不是在聯邦官員的默許或縱容下實施,便可以在聯邦法院採納。在理論上稱此為「銀盆主義」。1960年,在「埃爾金斯訴美國」一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所謂的「銀盆主義」,確認憲法第四條修正案禁止在聯邦刑事訴訟中使用非法收集的證據。關於在州法院系統中是否適用排除規則,最高法院的觀點則不斷變化,不斷更新。1949年,最高法院認為憲法並不要求州的法院排除非法獲得的證據。1952年,最高法院修改了這一立場,認為某些搜查行為是如此令人震驚以至於要排除據此獲取的證據。最後,發展至在1961年「馬普訴俄亥俄州」一案中,最高法院拋棄了自己過去的主張,確認憲法第四條修正案要求州法院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所獲取的證據。這樣,自1961年始,聯邦和州的法院系統均適用排除規則。在六十年代,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推行所謂司法改革,將警察的偵查行為強行納入訴訟法制的軌道,排除規則的權威不斷加強,執行中也越來越嚴格。其排除的對象不僅限於非法搜查或扣押得來的證據,而且擴大到任何直接或間接產生於非法搜查的其他證據,包括言詞的或實物的證據。所謂「毒樹之果」(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必須排除。唯一的例外,就是當被告人在法庭作證時,非法收集的證據可以用於對被告人的證詞進行質詢。違反排除規則的後果,就是撤消任何據此證據作出的定罪裁決,除非採納此類證據被認定為「無害錯誤」。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有排除規則,但任何證據的排除都必須通過對方當事人或其律師及時提出反對出示非法證據的異議,或者提出禁止非法證據的請求,由法官對此異議或者請求進行裁斷,從而決定將非法證據排除或者禁止出示。從此意義上講,任何證據,不管其合法收集還是非法收集,具有可采性還是不具可采性,如果沒有人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的話,都可以在法庭上出示,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法官和陪審團不會主動加以排除。當然,為保護被告人利益,當被告人可以在審判前提出禁止非法證據的請求而沒有這樣作,或者他提出了這樣的請求但未獲法官認可時,他可以在審判當中再次提出這樣的請求。如果在審判中仍然失去機會,還可以在上訴時再次提起這樣的爭議。關於排除規則的得失,美國法學界或司法實際部門均有不同意見。有人認為,排除規則存在許多不盡人意之處,主要表現在它對糾正警察的錯誤行為而言收效甚微,與此同時卻由於收集到的證據不能採納致使許多合理的訴訟被撤消。八十年代初,由於犯罪浪潮的衝擊,美國最高法院修正了在排除規則上的強硬立場,增加了兩項例外,即「獨立來源」的限制(the 「independentsource 」 limitation )和「必然發現」的限制(the 「inevitable discovery 」 limitation )。前者指通過違憲獲得的證據對法院使用而言,並不是必然無法得到的。如果對該事實的了解還可以通過獨立的來源得到,則該事實仍然能夠被證明。後者指毒樹之果原則在下述情況下並不禁止採納通過違憲獲取的證據,如果這些證據通過合法的偵查行為最終或必然取得,該項證據即可採用。從而使排除規則產生某些鬆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三、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在美國證據理論上,認為在每起訴訟中對於每個爭議均存在三種責任,即主張責任 (pleading burden),舉證責任(production burden)和說服責任 (persuasion burden)。主張責任就是提出訴訟主張或請求的義務,如指控被告人殺人。舉證責任就是提出證據證明訴訟主張或請求的義務。說服責任就是使事實的裁判者相信其舉證證明的爭議或事實的存在與否達到法律規定的程度的義務。後兩者合稱證明責任(burdens of proof ),即按照法律要求的證明程度和標準證明待證事實或爭議的義務。當然,也有人認為證明責任、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是各自獨立而又相互區別的概念;或者認為證明責任就是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就是證明責任。在刑事訴訟中,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因此起訴方應負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而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但是,證明責任的分擔在訴訟中也可能發生轉移,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告人也負有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項的義務:1、如果被告方在辯護時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適於接受審判,被告方應對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2、如果某制定法規定,在沒有合法授權、正當理由、特殊情況或例外情況下,實施某種行為就是非法,那麼被告方就有責任舉證說明存在合法授權、正當理由、特殊情況或例外情況,3、如果被告人主張其行為曾取得許可、出於意外事件、受到脅迫、為了自衛等,此時便負有舉證證明存在上述情況的責任;4、如果被告方意圖推翻制定法對某些事實的推定,或者意圖援引法律條文中的但書、例外或豁免,這時被告方也負有舉證責任。負有證明責任者履行其責任必須達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否則就要遭到於己不利的裁決,這就是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中,起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這是憲法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關於正當程序規定的要求。這一證明標準的適用範圍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問題以及構成犯罪的每一要素。所謂 「合理懷疑」,是一個非常難以界定的概念,關於此點被引用最為廣泛的定義是加利福尼亞刑法典中的表述:「它不僅僅是一個可能的懷疑,而是指該案的狀態,在經過對所有證據的總的比較和考慮之後,陪審員的心裡處於這種狀況,他們不能說他們感到對指控罪行的真實性得出永久的裁決已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在美國證據法則和證據理論中,將證明的程度一共分為九等:第一等是絕對確定,由於認識論的限制,認為這一標準無法達到,因此無論出於任何法律目的均無這樣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懷疑,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決所要求,也是訴訟證明方面的最高標準;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據,在某些司法區在死刑案件中當拒絕保釋時,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決有這樣的要求;第四等是優勢證據,作出民事判決以及肯定刑事辯護時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據,適用於簽發令狀,無證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撤消緩刑和假釋,以及公民扭送等情況;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適用於 「攔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懷疑,足以將被告人宣布無罪;第八等是懷疑,可以開始偵查;第九等是無線索,不足以採取任何法律行為。四、特權特權是英美普通法上一條傳統的證據規則,享有特權者可以拒絕提供證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對同一事項提供證明。建立特權規則的目的,旨在保護特定的關係或利益,這些關係或利益從社會考慮比有關證人可能提供的證言更為重要。關於特權,《聯邦證據規則》只作原則性的規定。第501條規定:除聯邦憲法、國會制定法和聯邦最高法院根據授權確定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關於證人、個人、政府、州或有關政治組織的特權適用普通法的原則,由聯邦法院根據理性和經驗加以解釋。在普通法上,享有特權的交往(privileged communication),又譯法律上特許不予泄露的內情,共有七種基本的類型,即: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特權;不作對配偶不利的證言的特權;維護夫妻關係信任的特權;醫生與病人之間的特權;心理醫生與病人之間的特權;牧師與信徒之間的特權;為提供情報者身份保密的特權。此處,僅對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特權略作介紹。基本規則是:委託人可以拒絕泄露,也可以阻止他人(通常是律師)泄露,維護這種相互信任的交往關係是為了有助於他的律師能夠對他提供適當的法律服務。法律上設定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特權,是為了鼓勵委託人向其律師充分透露有關事項的全部情況,同時也是為了促進司法行政和提供法律服務。此項特權的享有者是委託人,或者當委託人不勝任或死亡時委託人的授權代理人。律師不享有此種特權,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來主張這項特權,但是可以為其當事人而聲明特權。此項特權也有一些例外情況,此時不能主張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特權:如果律師的幫助是企圖犯罪或進行欺詐,或者當委託人因律師瀆職而對其提起訴訟時,或者律師因報酬對委託人提起訴訟時,對於與委託人所主張的律師違反因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關係所產生的職責相關的交往。所有上述特權,都可能通過以下兩種途徑之一而放棄。一是沒有聲明,這就構成放棄,除非享有特權者未有機會聲明特權,或者被審判法院錯誤地強迫泄露。二是自願泄露或同意泄露,如果享有特權者未被強迫而泄露了有關交往的重要內容,或者同意其他人泄露,便放棄了聲明特權的權利。五、證據種類和證據分類證據種類是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而作的分類。在美國證據法上,證據主要有四種,即實物證據(real evidence),書面證據(documentary evidence),證人證言(testimonial evidence)和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實物證據,又稱示範證據 (demonstrative evidence),或物證(physical evidence),是由有形物體構成並在法庭出示供事實裁判者審查的,如子彈、槍支、刀具、海洛英等。通常是最可信任的一種證據,其可采性也是為人優先考慮的。書面證據類似實物證據,但其構成是文字而不是有形物體,如信件、遺囑、合同、電報等。在作為實物證據出示時,通常需要有人對它作出鑒定、鑒別以確定其真實性、可靠性。證人證言是由證人在法庭上經過宣誓提供的口頭證據。關於證人資格,在古老的英國普通法上存在許多限制,如證人不得與訴訟標的有財產利益,必須有宗教信仰,不能是訴訟當事人一方的配偶等。現代證據法廢除了這些限制。如《聯邦證據規則》規定,在聯邦訴訟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個人都有資格作為證人。(第601條)儘管如此,作為證人仍然需要具備一些基本的條件。首先要具有表述能力,使自己的證詞為陪審員理解;其次是理解如實作證的責任,證人通常在法庭作證前需要經過宣誓;第三是對待證事實具有親身體驗,即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的了解是通過自己的五官感知的。對於一些特殊的人員,如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者、罪犯等,是否可以作證法律也無嚴格限制。就兒童來說,在決定有無證人資格時,年齡不是決定性的因素。只要審判法官認為該兒童具有感知、記憶和表述的能力,任何年齡段的兒童都允許作證。同樣,精神不健全者也可以作證,只要審判法官認為其有表達的能力,能夠理解如實作證的責任。被定罪的重罪犯也可以有資格作證,但是他曾被定罪的事實可以用來對其證詞的可靠性進行質詢。司法認知是指,對於某些事實,無需舉出任何證據,審判法官有權作為普通常識加以確認。《聯邦證據規則》對司法認知以專章加以規定。適用司法認知的事實必須不屬於合理爭議的範疇,其範圍一類是在審判管轄範圍內眾所周知的事實;另一類是能夠被準確地確認和隨時可以藉助某種手段加以確認,該手段的準確性不容被合理置疑。適用司法認知分任意採用與強制採用兩種,前一種指無論當事人有未申請,法官都可以斟酌採用;後一種指如果當事人提出請求並輔之以必要的資料,法官就應當採用。證據分類是根據證據的特性進行的分類,在美國證據法上,有人將證據分為四種基本的類型,即: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 ),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復證(cumulative evidence)和佐證(corroborative evidence)。直接證據是指,通過證人對其以五官得到的親身感知作證來證明爭議的事實。此種證言不需藉助任何中介的事實或推理。情況證據是指,不能直接證明爭議的事實,而是通過證明另一事實,再從中推理或推論出待證事實。例如,甲被控以手槍殺死其妻,無人實際上看見甲開槍,但是乙作證說,在他聽見槍響後隨即看見甲持槍從房屋裡走出來。乙的證詞對於甲是否殺死其妻這一爭議事實來說,便是情況證據。因為無人看見甲開槍,因此不能直接證明爭議事實。但是甲有罪可以從乙看見他在槍響後即持槍從房屋裡走出來這一事實中推論出來。情況證據的可采性,主要取決於它與爭議事實是否充分關聯,以致於可以合法地從中推論出爭議事實來。復證是指,對於待證事實而言已經有直接證據或者情況證據被採納,這些僅是附加的證據。由於復證只是重複或者核實已經採納的證據,因此審判法院可能為避免延誤或浪費時間而排除它。佐證是指,不能直接對爭議事實提供證明,但是可以通過證明其他證據收集來源的可靠性而補強該證據。例如,甲是一起搶劫案中政府方的主要證人,他關於搶劫的目擊證言是直接證據。但是,任何由政府方提供來建立甲的可信性的證據,例如其他證人確認甲的優良品格和可信性的證詞,就是佐證。 六、意見證據和專家證詞在美國證據理論上,意見是指從觀察的事實中得出的推斷,而推斷則是從被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的合理聯繫。關於意見證據的一般原則是,意見證據不能採納,證人只能對其親身體驗的事實作證。從證人作證的諸事實中歸納出結論是陪審團的職能。判斷證人的陳述是不是 「意見」,並不看證人是否使用了諸如 「我認為」或「我相信」這類表述,而是根據該證詞的內容來確定,看其屬於證人個人的觀察還是從中作出的推斷或結論。意見證詞,總的來說根據作證主體的不同分為兩類,即外行證人(對案件事實有個人體驗)的意見證詞和專家證人(有特殊知識或技藝)的意見證詞。外行證人的意見證詞,一般不能採納。但許多州承認存在一些例外,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1、身體狀況。證人可以對他人的外表或表現出來的身體狀況提供描述性的意見。據此,象「喝醉了」,「氣憤」,「沮喪」這些描述,都可以採納。2、外型描述。如果該意見是關於普通證人一貫能夠對之形成合理可靠的意見的事物的描述,則此意見一般說來可以採納。例如,關於汽車速度的意見,關於人的外形和重量的意見,關於顏色、聲音、氣味、距離的意見等。3、個人身份。個人身份一般總是通過意見證言來確認。證人可以作證他辨認出某人的面貌或聲音,或者他可以根據某人的外形特徵或記號、或腳步聲來辨認出某人。4、精神正常。在許多司法區,允許外行證人對他十分熟悉的人的精神正常陳述意見。5、筆跡。如果證人對所謂作者的筆跡有個人了解,可以允許外行證人陳述關於筆跡的意見。在《聯邦證據規則》中,關於一般證人的意見證詞是這樣規定的:「如果證人不屬於專家,則他以意見或推論形式作出證詞僅限於以下情況:(a)合理建立在證人的感覺之上;和(b)對清楚理解該證人的證詞或確定爭議事實有益。」(第701條)專家證人的意見可以採納,這是意見證據法則的重要例外。《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規定:如果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將有助於事實審判者理解證據或確定爭議事實,憑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夠格為專家的證人可以用意見或其他方法作證。在允許作為專家證人提供意見前,該證人是否具備專家資格首先需要確立。何為專家,《布萊克法律辭典》的定義是:「經過該學科科學教育的男人和女人,或者掌握從實踐經驗中獲得的特別或專有知識的人。」這一點由法官來決定,對陪審團有約束力,而意圖使用該專家的當事人則負有確立該證人專家資格的責任。法官決定時考慮的因素包括:特殊的技能和知識;訓練和教育;經驗;熟悉參照標準或者是該領域的權威;專業組織或協會的會員;等等。但是,並不一定強調技術經歷和高等教育,關鍵的因素是,該證人在特定的領域是否具有充分的技能和經驗,以至於他的證言能夠幫助陪審團發現真相。關於專家證人意見的作用,一般規則是:陪審團並不必須接受專家證人的意見,即使在沒有反駁的情況下,只要有理由不接受。其理論基礎是,專家證人的意見並不好過它所基於的理由或實驗數據,事實的裁判者可以選擇不贊成或不相信這類支持的理由或數據。但是,對於普通證人不夠格提供有效意見的事項,陪審團不能任意無視未遭到反駁的專家意見,否則其定罪裁決可能因缺乏證據支持而被宣布無效。七、傳聞證據規則和例外傳聞證據規則及其例外,是美國證據法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其基本規則是:如果一項陳述是傳聞,那麼該證據必須基於對之提出的適當異議而排除,除非它屬於若干傳聞規則的例外之一。所謂「傳聞」,是指不是證人在審理或聽證時所作的陳述,將它作為證據用來證明主張事項的真相。(《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通常所說排除傳聞的理由是,在口頭陳述的情況下,證人複述他所聽到的話時存在著不準確報告的危險。但是,排除傳聞的真正原因是,對方當事人被剝奪了向原始陳述者交叉詢問的機會,因為該原始陳述者沒有在證人席上作證。與一般所理解的不同,傳聞並不僅僅限於言詞。事實上,傳聞有三大類,即口頭陳述;文字;確定的行為。口頭傳聞不難理解。文字傳聞指被提供作為證據的書面文字也可能是傳聞。例如,證人在法庭上出示一封來自甲的信或電報,甲在上面寫道:「乙威脅要殺死我。」關於確定的行為構成傳聞,指由行為人意圖代替言詞的行為可能也屬於傳聞。例如,當證人問甲是否乙威脅要殺他時,甲點頭表示是,後來證人重做甲點頭的動作便是傳聞。在英國普通法上漫長的證據規則演變過程中,逐步確立了許多傳聞規則的例外情況,凡出現這些情況便不作為傳聞排除。其中許多為美國證據制度所吸收,並通過立法加以明確。根據 《聯邦證據規則》的規定,傳聞規則的例外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例外是陳述者能否作證無關緊要,另一類例外是陳述者不能出庭作證。 第一類例外,指凡出現這類情況之一,不受傳聞規則排除,即使陳述者可以作證。《聯邦證據規則》具體列舉了二十四種,即:1、表達感覺印象;2、刺激的發泄;3、當時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體狀態;4、出於醫療診斷或治療目的的陳述;5、被記錄的回憶;6、關於日常行為、活動的記錄;7、在關於日常行為、活動的記錄中沒有記載;8、公共記錄或報告;9、重要統計資料;10、缺乏公共記錄或沒有記載;11、宗教組織的記錄;12、婚姻、洗禮和類似證明;13、家庭記錄;14、反映財產利益的文件記錄;15、文件中反映財產利益的陳述;16、在陳年文件中的陳述;17、市場報告,商業出版物;18、學術論文;19、關於個人或家庭歷史的名聲;20、關於邊界和一般歷史的名聲;21、性格方面的名聲;22、先前定罪的判決;23、關於個人、家庭、或一般歷史、或邊界的判決;24、其他例外。(第 803條)第二類例外,指在陳述者不能作為證人出庭的情況下,不適用傳聞規則排除的情況。《聯邦證據規則》列舉了五種,即:1、先前證詞;2、臨終陳述;3、對己不利的陳述;4、關於個人或家史的陳述;5、其他例外。(第804條)上述例外多年來不斷通過立法和司法決定得到發展,它們並不是一成不變的,今後仍可能增加或減少,完全取決於將來立法或司法的需要。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章 範圍、目的和結構 第1條 範圍本規則適用於按照第54條(a)款規定在美國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和,當本規則有特別規定時,適用於在聯邦治安法院進行的預備訴訟、補充訴訟和特別訴訟,以及在州和地方司法官面前進行的訴訟。第2條 目的和結構本規則旨在為正確處理每一起刑事訴訟提供規則,以保證簡化訴訟,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費用和延緩。第二章 預備訴訟 第3條 控告控告指包含構成被指控罪行的必要事實的書面陳述。控告應當在治安法官前經宣誓後提出。第4條 根據控告簽發逮捕令或傳票(a)簽發。如果控告表明,或者根據提出控告的宣誓書獲悉,有合理根據相信有犯罪行為發生並且由被告人所為,應簽發逮捕該被告人的令狀給法律授權的官員去執行。根據政府檢察官請求,可簽發傳票代替逮捕令。根據同一控告,可以簽發數張逮捕令或傳票。如果被告人未按照傳票要求到案,將簽發逮捕令。 (b)合理根據。確定有無合理根據可以全部或部分基於傳聞證據。(c)形式。(1)逮捕令。逮捕令需由治安法官簽發,應署明被告人姓名。如果被告人姓名不詳,可寫上可據以合理確定被告人身份的名字或描述。逮捕令中要說明控告中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命令將被告人逮捕並押解至治安法官前。(2)傳票。傳票,除了傳喚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治安法官面前接受詢問外,形式與逮捕令相同。(d)執行或送達;回復(1)由誰執行或送達。逮捕令應由聯邦法院執法官或法律授權的其他官員執行。傳票可以由任何在民事訴訟中法律授權送達傳票的人來送達。(2)地域限制。逮捕令可以在美國司法管轄區內的任何地方執行,傳票可以在美國司法管轄區內的任何地方送達。(3)方式。逮捕令應通過逮捕被告人來執行。在逮捕時執行官員不需要持有逮捕令,但當被告人要求時應儘可能迅速向被告人出示逮捕令。如果執行官員在執行逮捕時未持逮捕令,應告知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和逮捕令上闡述的事實。傳票的送達需親自向被告人送交傳票副本,或者在一些具有適當年齡和判斷能力的人員的見證下將傳票留在被告人的住所或經常居住地,或者通過向已知被告人最後居住地郵寄傳票副本來送達。(4)回復。執行逮捕的官員應給治安法官或按照第5條規則應將被告人押解至其面前的其他官員以回復。根據檢察官請求,任何未予執行的逮捕令將繳回原先簽發的治安法官並宣告撤消。在回復日或在此之前,被送達傳票的人要求給有關法官回復。根據檢察官請求,在控告有效期間,繳回的未曾執行也未撤消的逮捕令,或繳回的未予送達的傳票或其副本,可以由治安法官移交給執法官或其他被授權的人去執行或送達。第5條 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訊(a)一般規定持根據控告簽發的逮捕令執行逮捕的官員,或者未持逮捕令執行逮捕的其它人員,應當無不必要延誤地將被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聯邦治安法官處。在聯邦治安法官因正當理由不在的情況下,解送至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041條所授權的州和地方司法官員處。當被無證逮捕的人被解送至治安法官處時,應即刻向他提出控告,並同時說明第4條(a)款規則所要求的合理根據。當被逮捕的人,不管是有證逮捕還是無證逮捕,或者是被送達傳票的人,初次在治安法官前聆訊時,治安法官應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訴訟。(b)輕罪和其他輕微罪行如果被指控的罪行是根據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401條應由聯邦治安法官審判的輕罪或其他輕微罪行,治安法官應按照第58條規則進行訴訟。(c)不歸聯邦治安法官審判的案件如果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不屬於聯邦治安法官審判,則不需讓被告人作答辯。治安法官應告知被告人對他提出的控告和有關的宣誓書,告知被告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或者如被告不能得到律師,有權要求指定律師。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可以獲得審判前釋放。治安法官應告知被告人,不要求被告人作陳述,被告人所作的任何陳述可以用來作為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治安法官還應告知被告人有權要求預審。治安法官還要給被告人適當時間和機會與律師磋商,根據有關法律或本規則羈押被告人或予以有條件的釋放。被告人被控以可由聯邦治安法官審判的輕微罪行以外的罪行時,除非他放棄,否則有權要求預審。如果被告人放棄預審,治安法官應立即將被告人押至地區法院接受詢問。如果被告人不放棄預審,治安法官應確定舉行預審的時間表。此類預審應在合理的時間內舉行。如果被告人在押,則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被告人初次聆訊後10日;如果被告人未在押,不得遲於20日。但是,如果被告人在確定舉行預審日前已被大陪審團批准起訴書,或者指控被告人的檢察官起訴書已提交地區法院,則不再舉行預審。在被告人同意下,根據表明的適當理由,考慮到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公共利益,本條規則所確定的時間限制可由聯邦治安法官延長一至數次。在缺乏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時間限制可以由聯邦法官在表明存在不尋常情況以及從司法利益考慮延緩是必需時,予以放寬。第5.1條 預備審查(a)確定合理根據如果證據顯示存在合理根據相信犯罪已經發生並且由被告人所實施,聯邦治安法官應即刻使被告人在地區法院接受詢問。確定合理根據可以全部或部分依據傳聞證據。被告人可以交叉詢問對方證人,也可以提供證據。以採用非法手段採證為由對證據提出異議在預備審查階段不適用。申請禁止採納非法證據可以按照第12條規則在審判法院提出。(b)撤消對被告人的指控如果證據表明不存在合理根據相信犯罪已經發生或者由被告人所為,聯邦治安法官應駁回控告,撤消對被告人的指控。撤消指控並不排除政府對同一犯罪再次提出指控。(c)記錄在終結訴訟後,聯邦治安法官應立即向地區法院書記官移送訴訟中的所有材料。該治安法官應及時製作訴訟記錄和摘要。(1)向聯邦治安法官及時申請,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律師可以得到預備審查時聽證的有關記錄,以便該律師為進一步的聽證或審判作準備。根據地方規則,地方(縣)法院可以為律師閱卷指定地點或確定提供律師閱卷的條件。(2)根據被告人申請,地區法院及其法官可以簽署一份命令,讓聯邦治安法官向辯護律師提供全部或部分預備審查記錄的副本。該命令將註明由被告人預付複製或謄寫副本的費用。如果被告人經宣誓表示無力支付或不能提供擔保,在此情況下該費用將由聯邦法院行政辦公室主任從有關款項中支付。檢察官表明適當理由,也可以申請得到有關記錄的全部或部分的副本。法院及其法官可以簽署一個命令,批准以適當方式全部或部分同意該申請。但檢察官不需要預付費用或提供擔保。第三章 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 第6條 大陪審團(a)召集大陪審團(1)一般規定 當公共利益需要時,法院應召集一個或數個大陪審團。大陪審團由16至23人組成。法院應指示召集充分的合格候選人以供選任陪審團成員。(2)候補陪審員 法院可以指示在選任大陪審團時指定候補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排列順序應便於以後按本條規則(g)款規定進行選任。候補陪審員應以同樣方式抽籤挑選,具有與正式陪審員同等的條件。如果選任時經過與正式陪審員相同的質詢程序,應與正式陪審員一樣宣誓,具有同樣的職能、權力、便利和特權。(b)對大陪審團或大陪審員提出異議(1)質詢 檢察官和代表已在地區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告人的律師,可以大陪審團未依法選任、抽籤或召集為由,對陪審員名單提出異議,也可以不符法定資格為由對個別陪審員提出異議。異議應在陪審員進行宣誓前提出,由法院決定。(2)申請撤消 如果先前提出異議後未作決定,可以根據對陪審員名單或個別陪審員缺乏法定資格的異議申請撤消大陪審團的起訴書。申請撤消應按照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1867條(e)款規定的方式提出,並根據該法規定的條件予以批准。如果只是一名或數名陪審員資格不符,記錄表明按照本條規則(c)款規定在扣除不合格人員後,仍有12名以上陪審員同意簽發起訴書,則該起訴書不能以一名或數名陪審員不合格為由而撤消。(c)陪審庭長和助理庭長法庭應指定陪審員中的一位為陪審庭庭長,另外一位為助理庭長。陪審庭庭長有權帶領陪審團宣誓或鄭重聲明,簽署起訴書。庭長和另一名由庭長指定的陪審員應當記錄同意簽署起訴書的陪審員人數,並將記錄提交法院書記官備案。除非經法院命令,否則此記錄不準公開。陪審庭庭長缺席期間,由助理庭長或代理庭長履行職責。(d)誰可以出庭大陪審團開庭時,檢察官、接受詢問的證人、翻譯人員(需要時)可以出庭,速記員和錄音人員為記錄證據也可以在場。但大陪審團評議和表決時,除陪審員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在場。(e)訴訟記錄和公開(1)訴訟的記錄 所有訴訟過程,除大陪審團的評議和表決外,均應由速記員記錄或使用電子錄音設備記錄。記載訴訟全過程或其中一部分的記錄出現非故意的差錯時,不影響起訴書的效力。大陪審團的記錄、或報告者的筆記或其他有關資料應由檢察官保管和控制,但在特定案件中法院另有命令的除外。(2)關於保密的一般原則 大陪審員、翻譯人員、速記人員、錄音人員、記錄證詞的打字員、檢察官或其他根據第(3)(A)(ii)規定可以在大陪審團開庭時在場的人員,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泄露大陪審團開庭期間的一切情況。(3)例外(A)除大陪審員的評議和表決外,有關大陪審團開庭期間的情況,可以對下列人員公開:(i)檢察官為履行職責所需要;和(ii)檢察官認為對協助其履行聯邦刑法賦予的職責為必要的政府工作人員(包括州和地方的工作人員)。(B)任何根據前述 ()()規定了解內情的人員,除協助檢察官執行聯邦刑法的職責外,不得利用大陪審團的材料從事其他目的。檢察官應及時向負責選任其材料已被泄露的大陪審團的地區法院提供了解材料的人員名單,並證實已經告知這些人員根據本規則他們所負有的保密義務。(C)在下列情況下,有關大陪審團開庭期間的材料也可以公開:(i)當法院預先指示公開或者司法程序要求公開時;(ii)在有跡象表明因發生在大陪審團開庭期間的情形而存在申請撤消起訴書的理由,法院根據被告人的請求而批准公開時;(iii)檢察官對另一個聯邦大陪審團透露時;(iv)在有跡象表明這些材料對州或地方有關官員出於執行州刑法的目的,可以暴露出違反州刑法的行為,法院根據檢察官的請求而批准公開時;如果法院指示公開大陪審團開庭期間的有關情況,應按照法院指示的方式、時間和條件進行公開。(D)按照本條第(e)(3)(C)(i)的規定請求公開的申請書應在該大陪審團被召集的地區法院存檔。除非聽證是對一方進行的 (當檢察官提出申請時可能出現這種情況),否則申請者應對下列人員以書面方式送達關於申請書的通知:(i)檢察官;(ii)訴訟當事人,如果公開材料與該訴訟有關;和(iii)法院指示的其他人員;法院應當對上述人員提供合理的機會出庭和旁聽。(E)如果引起申請的訴訟是在其他地區的聯邦地區法院進行的,受理申請的法院應將此事項移送該法院處理,但受理法院能合理地獲得有關該訴訟的充分信息以確定公開材料是否合適時除外。如果可行,受理法院應當指令向接受法院移送被要求公開的有關大陪審團的材料和一份是否需要繼續將此材料保密的書面評估。接受移送的法院應當向前面所規定的人員提供合理機會出庭旁聽。(4)起訴書保密受理起訴書的聯邦治安法官可以指示對起訴書保密至被告人被羈押或者被審判前釋放。此時書記官應將該起訴書封存,除出於簽署和執行逮捕令或傳票的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泄露起訴書已提交治安法官。(5)秘密聽證在藐視法庭的訴訟中涉及公開聽證的權利時,法院應指示對影響大陪審團程序的事項進行聽證。聽證會應在為防止泄露大陪審團開庭期間情況所必要的範圍內進行。(6)記錄保密與大陪審團程序有關的記錄、指示和傳票應當在為防止泄露大陪審團開庭期間情況所必要的範圍和時間內密封保存。(f)大陪審團起訴書的裁決和返還只有在12名以上(包括12名)陪審員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對大陪審團起訴書作出裁決,起訴書應當由大陪審團在法庭上公開返還治安法官。如果存在針對被告人的控告狀或檢察官起訴書,而12名陪審員未同意簽署大陪審團起訴書,陪審庭庭長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聯邦治安法官報告。(g)解散和免職大陪審團履行職務直至被法院解散,但服務期不得超過18個月。法院認為出於公共利益需要可以適當延長大陪審團的服務期,但不得超過 6個月。任何時候法院根據情況需要都可以暫時或永久撤免陪審員。在永久撤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選任另外一人代替被免職的陪審員。第7條 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a)使用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可能判處死刑的罪行應當以大陪審團起訴書提起公訴,可能判處一年以上徒刑或勞役的罪行應當以大陪審團起訴書提起公訴。或者,如果被告人放棄由大陪審團起訴,也可以檢察官起訴書提起控訴。其他罪行,既可由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也可由檢察官提起控訴。由檢察官提起控訴可以毋需經法院許可。(b)放棄大陪審團起訴書可能判處一年以上徒刑或勞役的罪行,如果被告人在了解指控性質和所享有的權利後,在法庭上公開放棄以大陪審團起訴書提起公訴,可以檢察官起訴書提起控訴。(c)性質和內容(1)一般規定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應當是關於構成所指控罪行的基本事實的清楚、簡要和明確的書面陳述,應當由檢察官簽署。起訴書中不需要有正式的起始、結論和其他不必要的內容。在指控的一條罪狀中提出的主張可以通過另一條罪狀而具體化。可以在一條罪狀中聲稱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尚不清楚,或者說明被告人通過一種或數種特定的手段犯罪。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應當就指控的每條罪狀說明該行為違反的法律、法規、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援引有關法律條文。(2)刑事沒收在刑事訴訟中,除非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明確提出請求沒收的利益或財產的範圍,否則不能作出沒收的判決。(3)無害錯誤在援引法律條文時有錯誤或遺漏,如果未因此錯誤或遺漏使被告人正當權利受損害,則不能成為撤消大陪審團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書或推翻定罪的理由。(d)與案情無關的事由根據被告人的申請,法庭可以從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中刪除與案情無關的事由。(e)修改檢察官起訴書在定罪或裁決前,如果不追加指控另外的或不同的罪行,不損害被告人實體權利,法庭可以允許對檢察官起訴書進行修改。(f)被告答辯狀法庭可以指示提交被告答辯狀。提交被告答辯狀可以在傳訊前申請,或者在傳訊後十天內申請,或者在此後法庭允許的時間內申請。不管何時,被告答辯狀在具備法律要求的條件時都可以作修改。第8條 共同犯罪和共同被告(a)共同犯罪如果被指控的罪行,不管是重罪還是輕罪,或既有重罪又有輕罪,屬於同一性質或類似性質,或者基於同一行為或同一交易,或者雖是二個或二個以上的行為或交易,但相互聯繫或構成一共同計劃中的組成部分,那麼在一份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中,可以對二個或二個以上的罪行逐項分別提出指控。(b)共同被告在一份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中,可以對二個或二個以上的被告提出指控,如果他們被指控參加同一行為或者同一交易,或者參加構成一項犯罪或數項犯罪的一系列行為或交易。這樣的被告可以在一條或數條罪狀中共同或分別被指控,不需要在每份罪狀中對所有被告都提出指控。第9條 根據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籤發逮捕令或傳票(a)簽發應檢察官請求,法庭可以對按照第4條(a)款規定以宣誓證明存在合理根據的檢察官起訴書上所列的各名被告或大陪審團起訴書上所列的各名被告簽發逮捕狀。根據檢察官請求,也可以簽發傳票而不是逮捕令。如果檢察官未提出請求,法庭可以自行裁量簽發逮捕令或傳票。對於同一被告,可以簽署一張以上的逮捕狀或傳票。書記官將逮捕令或傳票交付司法送達員或法律授權的其他人員去執行或送達。如果被告人未按照傳票出庭,將簽發逮捕令。當根據逮捕令被捕的被告或按照傳票出庭的被告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訊時,治安法官應當按照第5條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b)形式(1)逮捕令 逮捕令的形式應符合第4條(c)(1)規則的規定,除應當由書記官簽名外,應描述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中指控的罪行,應命令將被告人逮捕並押解至最近的治安法官。保釋金的數目可以由法庭確定並背書在逮捕狀上。(2)傳票 傳票,除了應當傳喚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治安法院前聽審外,其他格式應和逮捕令相同。(c)執行或送達;回復(1)執行或送達 逮捕令或傳票應當按照第4條(d)(1)、(2)和 (3)規則的規定執行或送達。向公司送達傳票應當向該公司的高級職員、管理人員或總代理人、或者其他經指定或法律授權的的接受人員交付傳票副本。如果代理人是法律授權接受送達的並且法律這樣要求時,可以向本地區該公司已知最後地址或者設立在美國其他地方的公司主要業務地郵寄傳票副本。執行逮捕的官員應當在無不必要延誤的情況下將被告人帶至最近的聯邦治安法官。在聯邦治安法官因故不在時,帶至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 3041條授權的州或地方司法官前。(2)回復 執行逮捕的官員應當向將被告人押解至的治安法官或其他官員繳回逮捕令。根據檢察官的請求,任何未執行的逮捕令應繳回並註銷。在回復日或在此之前,被送達傳票的人應繳回傳票。在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後任何時間,根據檢察官的請求,繳回的未執行也未註銷的逮捕令或者繳回的未送達的傳票或其副本,可以由書記官交付司法執行員或其他經授權的人員去執行或送達。〔(d)發回聯邦治安法官審判輕微犯罪〕(1982年4月28日廢除,1982年8月1日生效)第四章 傳訊和準備審判 第10條 傳訊傳訊應當在公開法庭進行,包括向被告人宣讀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向被告人說明指控性質,要求被告人作答辯。在要求被告人作答辯前,應當向被告人提供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的副本。第11條 答辯(a)選擇(1)一般規定 被告人可以作無罪答辯,有罪答辯或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如果被告人拒絕答辯,或者如果被告法人未出庭,法庭應作為無罪答辯處理。(2)有條件的答辯 經法庭批准和政府檢察官同意,被告人可以作有條件的答辯或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以書面形式保留對裁判上訴,請求審查所有對審前申請作出的對其不利的決定的權利。上訴成功的被告應當被允許撤回答辯。(b)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允許下才能作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法庭只有在正當考慮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和有效司法中的公共利益後,才能接受這樣的答辯。(c)對被告人忠告在接受有罪答辯或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前,法庭必須在公開法庭與被告人親自對話,告知被告人並確定被告人理解下列事項:(1)答辯所針對的指控的性質;法定強制最低刑(如果有的話),法定可能最高刑,包括任何特別假釋或監視釋放的效力;法庭量刑時應予考慮的可適用的量刑準則和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不適用這些準則,以及當適用時法庭也可以命令被告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損失;和(2)如果被告人沒有律師代理,被告人有權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由律師代理。如果必要,將為被告人指定一名律師代理;和(3)被告人有權作無罪答辯,或者如果已經作無罪答辯,有堅持無罪答辯的權利;被告人有權由陪審團審判;在審判中有權獲得律師幫助;有權與對方證人對質和交叉詢問;有權反對強迫自我歸罪;和(4)如果作有罪答辯或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並為法庭接受,將不會有進一步的審判,因此作有罪答辯或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被告人便放棄了要求審判的權利;和(5)如果法庭打算在被告人經宣誓、作記錄或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就被告已作出答辯的犯罪詢問被告人,此時被告人的回答在隨後指控被告人偽證或虛假陳述時,可以用作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d)保證答辯自願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辯、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前,首先要在公開法庭親自詢問被告,確認答辯是自願的,不是強迫、威脅的結果,也不是脫離答辯協議中許諾的結果,否則不能接受被告人答辯。法庭還應詢問被告人,願意作有罪答辯或者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是否出於檢察官與被告或被告律師之間事先討論的結果。(e)答辯協議程序(1)一般規定 檢察官與辯護律師之間,或者與被告之間(當被告自行辯護時)可以進行討論以達成協議,即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輕一點的犯罪或其他相關犯罪作承認有罪的答辯或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檢察官應做下列事項:(A)提議撤消其他指控;或(B)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一定刑罰,或者同意不反對被告人請求判處一定刑罰,並使被告人理解檢察官的建議或被告人的請求對法庭均沒有約束力;或(C)同意對本案判處一定刑罰是適當的處理。法庭不應參加任何這樣的討論。(2)通知答辯協議 如果雙方當事人已達成答辯協議,法庭應要求在公開法庭宣布該答辯協議並記錄在案;或者如果有充足理由,在提供答辯時可不公開進行。如果協議屬於(e)(1)(A)或(C)規定的類型,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該協議,或者在有機會考慮提交的報告前推遲作出接受或拒絕的決定。如果協議屬於(e)(1)(B)規定的類型,法庭應忠告被告,如果法庭不接受有關建議或請求,被告也無權撤回答辯。(3)接受答辯協議 如果法庭接受答辯協議,應當通知被告人,答辯協議中商定的有關處置將在判決和量刑中體現。(4)拒絕答辯協議 如果法庭拒絕答辯協議,應當通知被告人不接受協議並記錄在案。法庭應在公開法庭親自忠告被告,或者如果有充足理由也可以不公開進行,法庭不受答辯協議約束,然後向被告人提供機會以撤回答辯。並忠告被告,如果被告人堅持作有罪答辯或者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案件的處理對被告而言可能比答辯協議中所期望的更為不利。(5)答辯協議程序的時間 除具有適當理由外,應當在傳訊時或者在法庭確定的審判前的其他時間通知法庭存在答辯協議。(6)答辯、答辯討論和相關陳述的不可采性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下列證據不能採納為不利於曾作過答辯或參加過答辯討論的被告:(A)此後已被撤回的有罪答辯;(B)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C)根據本規則在與上述答辯有關的任何程序中所作的陳述;或(D)在與檢察官進行答辯討論中所作的任何陳述,該答辯討論未能產生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結果,或者被告人雖曾作有罪答辯但隨後又撤回。但是,下列陳述可以採納:(i)在同一答辯或答辯討論中所作的另一陳述在訴訟中已被介紹,從公正立場出發應該將本陳述同時出示;或(ii)在因偽證或虛假陳述所進行的刑事訴訟中,如果被告人的陳述是在經宣誓或者公開記錄在案或其律師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f)確定答辯的準確性雖然接受有罪答辯,法庭不能未作調查查明答辯存在事實基礎便單純依據答辯作出判決。(g)訴訟記錄被告人作出答辯的程序應當逐字記錄。如果作有罪答辯或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記錄應當不加限制地包括法庭對被告人的忠告,對答辯 (包括答辯協議)是否出自自願的調查和對答辯準確性的調查。(h)無害錯誤任何變更本規則所要求的程序的做法,如果未影響實體權利,將予不計。第12條 審判前的書狀和申請;辯護和異議(a)書狀和申請刑事訴訟中的書狀應當是大陪審團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書和被告人的無罪答辯、有罪答辯和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所有其他答辯、要求撤消的抗辯和申請均被廢除。審判前提出的辯護和異議,此前也許已被提出一至數個,應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通過申請駁回或申請授予適當救濟來提出。(b)審判前申請任何不需對總的爭議作審判便能確定的辯解、異議或請求可以在審判前以申請方式提出。申請根據法官裁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下列辯解、異議或請求必須在審判前提出:(1)對指控成立存在的缺陷所作的辯解和異議;或(2)對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的缺陷所作的辯解和異議(不包括未表明法院管轄權的缺陷或未指控某項罪行的缺陷,對此類缺陷的異議應當由法院在訴訟期間隨時通告);或(3)申請禁止證據;或(4)請求根據第 16條規則對證據先悉;或(5)請求根據第 14條規則將指控或被告人分開。(c)申請日期除地方性規則另有規定外,在傳訊時或隨後儘速可行的時間內,法庭可以安排提出審前申請和請求的時間,以及根據請求安排隨後聽證的日期。(d)政府通知使用證據的意圖(1)由政府方裁量 在傳訊時或隨後儘速可行的時間內,政府方可以將準備在審判中使用的證據通知被告人,以便為被告人提供機會按照本規則(b)(3)的規定在審判前對這些證據提出異議。(2)根據被告人要求 在傳訊時或隨後儘速可行的時間內,被告人為能有機會按照本規則(b)(3)的規定申請禁止證據,可以要求政府方通知準備在審判中出示的主要證據,對於這些證據被告人按照第16條規則有權在限定範圍內先悉。(e)對申請的裁定在審判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審判前裁定,除非法庭因具有適當理由,命令推遲至對總的爭議作審判時或陪審團作出裁決前再作裁定。但是,如果對當事人上訴的權利有不利影響,則不能推遲裁定。當對申請作裁定涉及事實性爭議時,法庭應當在記錄中表明其基本的裁定。(f)未提出辯解或異議的後果當事人沒有在審判前或法庭按照(c)款規定確定的時間或法庭可能作出的延長期內提出辯解或異議,或者作出請求,應構成放棄權利。但法庭根據表明的理由可以同意不構成放棄。(g)記錄在聽證中所有活動應逐字記錄,包括口頭作出的對事實的斷定和法律的結論。(h)決定的效力如果法庭同意針對指控成立或大陪審團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書缺陷所提出的申請,法庭可以命令在提出新的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前,將被告人繼續羈押或者繼續保釋。本規則不影響國會關於訴訟期限的任何立法規定。(i)在禁止證據聽證中作陳述除本規定外,在按照本條(b)(3)規定對要求禁止證據的申請舉行聽證時應適用第26.2規則。出於本規定的目的,執法官員應作為由政府方傳喚的證人。在聲明存在特權時,法庭應當刪除作證中涉及特權的部分。第12.1條 通知不在犯罪現場(a)被告人通知對於檢察官陳述所謂實施犯罪的時間、日期和地點的書面要求,被告人應在十天內或在法庭指定的其他時間,書面通知檢察官準備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明。被告人在通知中應當說明在被指控的犯罪時間自己身在何處,和被告人準備提供來證明自己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人的姓名和地址。(b)透露信息和證人在此後十日內,但除法庭另有指示外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檢察官應當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辯護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政府方準備用來證明被告人在犯罪現場的證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其他用來反駁提供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證詞的證人的姓名和地址。(c)繼續透露的責任如果在審判前或者審判期間,一方當事人獲悉有另外的證人,其身份屬於按(a)(b)兩款規定應當提供的信息範圍,該當事人應儘快通知對方當事人或其律師存在新的證人及其身份。(d)未予遵守無論何方當事人未按照本規定執行,法庭可以排除由該當事人提供的任何未經透露的證人關於被告人不在所控犯罪現場或者在犯罪現場的證詞。這一規則不限制被告人自己作證的權利。(e)例外如果表明有適當理由,法庭可以同意對本條(a)至(d)款規定的要求作例外處理。(f)撤回不在犯罪現場證明的不可采性有關意圖依賴不在犯罪現場證明後又撤回的證據,或者與此意圖有關的陳述的證據,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均不能作為不利於曾通知這種意圖的人的證據採納。第12.2條 通知作精神病辯護或者專家關於被告人精神狀況的證詞(a)精神病辯護如果被告人意圖以在被控犯罪時精神不正常為由作辯護,被告人應當在規定提出審判前申請的時限內或者在此後法庭指定的時間內以書面方式將此意圖通知檢察官,並將通知副本提交法院書記官。如果未遵守本規定的要求,則不能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辯護。根據表明的理由,法庭可以允許延後通知,或者授予當事人額外時間為審判作準備,或者作出其他可能適宜的指令。(b)關於被告人精神狀況的專家證詞如果被告人意圖提供關於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精神缺陷或其他與承擔刑事責任相關的精神狀況的專家證詞,被告人應當在規定提出審判前申請的時限內或者在此後法庭指定的時間內以書面方式將此意圖通知檢察官,並將通知副本提交法院書記官。根據表明的理由,法庭可以允許延後通知,或者授予當事人額外時間為審判作準備,或者作出其他可能適宜的指令。(c)對被告人精神狀況作檢查在適當的案件中,根據檢察官申請,法庭可以命令被告人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4241條或第 4242條接受檢查。不管這種檢查是否得到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在接受本條規定的檢查過程中所作的任何陳述,專家根據被告人的陳述所作的證詞,以及這種陳述的其他結果,在任何刑事訴訟中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採納。但有關被告人精神狀況的爭議而且被告人已經提供了此方面的證詞的除外。(d)未予遵守如果被告人未按照本條(b)款要求提供通知,或者當法庭按照本條(c)款規定命令時未服從檢查,法庭可以排除由被告人提供的關於被告人罪行爭議的專家證詞。(e)撤回意圖的不可采性關於曾按照(a)或(b)款規定提供通知後又撤回的意圖方面的證據,在任何民事和刑事訴訟中,不能作為不利於曾通知此意圖的人的證據採納。第12.3條 通知以公共權利為由辯護(a)由被告人通知;政府答覆;透露證人(1)被告人通知和政府方答覆 被告人意圖以在被控犯罪時實際或相信是在代表執法機關或聯邦情報機構行使公共權力為由作辯護,應當在提出審判前申請的時限內或此後法庭指定的時間內,將此意圖書面通知檢察官,並將通知副本提交法庭書記官。在通知中應聲明所代表的執法機關或聯邦情報機構的名稱,代表該機關的有關人員,和被告人聲稱實際或相信在代表它們行使公共權力的期間。如果通知聲明代表聯邦情報機構,提交法庭書記官的副本應蓋印。在受到被告人通知十日內,但至遲在開庭二十日以前,檢察官應當向被告人或其辯護律師送達書面答覆,承認或否認被告人如其在通知中所聲明的那樣行使公共權力。(2)透露證人 在政府對被告人的通知送達書面答覆時或此後,但至遲在開庭二十日以前,檢察官可以向被告人或其辯護律師提出書面要求,要求被告人提供準備用其證詞來證明通知中所聲明的辯護理由的證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有的話。在收到政府要求七日內,被告人應以書面陳述向檢察官提供此類證人的姓名和地址。在收到被告人書面陳述七日內,檢察官應向被告人或其律師書面提供政府準備用來反駁被告辯護理由的證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有的話。(3)延長時間 如果表明有適當理由,法庭可以同意給當事人延長時間以便其履行本規定所賦予的任何義務。(b)繼續透露的責任如果在審判前或審判期間,當事人獲悉任何新的證人,其身份(如已知)屬於本條(a)(2)規定應當提供的範圍,該當事人應當及時將這些證人的姓名和地址通知對方當事人或其律師。(c)未予遵守如果當事人未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履行,法庭可以排除用來支持或反駁此種辯護理由的未予透露的證人的證詞,或者酌情下達其他認為適宜的命令。本條規則不限制被告人自己作證的權利。(d)未受影響的保護程序本條規則應是補充而不是取代法庭簽署適當保護命令的權力,或者法庭命令提供任何辯護都須蓋印的權力。(e)撤回以公共權力為由的辯護的不可采性關於曾按照(a)款規定提供通知後又撤回的意圖方面的證據,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不能作為不利於曾提供通知的人的證據採納。第13條 將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合併審理如果數種罪行或數名被告可以合併在一份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中,法官可以命令將二份或二份以上的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合併審理,或者將大陪審團起訴書與檢察官起訴書合併審理。審理程序將和對一份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的審理一樣。第14條 將可能有不公正影響的共同訴訟分開如果顯示在一份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中對數種罪行或數名被告一併指控或合併審理可能對被告人或政府方產生不公正影響,法庭可以命令從數種罪行中進行選擇或者分開進行審理,同意將共同被告人分開或者提供其他救濟性的司法命令。在對被告人請求分開的申請進行裁定時,法庭可以命令檢察官秘密向法庭移送政府準備在審判時作為證據提供的由被告人所作的陳述或坦白,以供審查。第15條 證據保全(a)何時採證由於特殊情況,從司法利益考慮,一方當事人預備提供的證人證詞需要先行採證並保存至審判中使用時,法庭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申請和對有關當事人的通知,命令對此類證人的證詞來證,命令將有關書籍、紙張、文件、記錄、錄音或其他不屬於特權保密範圍的材料展示。如果證人根據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144條已被拘留,根據該證人的書面申請,在對有關當事人通知後,法庭可以命令對該證人採證。當證人在其書面證詞上簽名後,法庭可以釋放該證人。(b)通知採證申請採證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向所有當事人發出適當的書面通知,告知採證的時間和地點。通知書中應說明接受詢問人的姓名和住址。根據接受通知人的申請,法庭考慮表明的理由後可以延長或縮短採證的時間和改變採證的地點。關押被告人的官員應當被通知安排詢問的時間和地點,然後屆時使被告人接受詢問,除非被告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出席的權利;並且在法庭提出警告如被告人行為不當將會被押離採證場所後,保持使被告人在詢問期間作為證人在場,除非被告人堅持將造成被押離現場後果的行為。未被羈押的被告人應有權在法庭確定的期間出席對請求事項的詢問。但是,如果在按照本條規則第(C)款規定接到通知並提供費用補償後,沒有出庭,又缺乏適當理由,將構成放棄權利,並一併放棄基於此權利對本次採證和以後使用此證提出異議的權利。(c)支付費用當採證是應政府方要求進行時,或者雖然採證是應被告人申請進行,但被告人不能負擔採證費用時,法庭可以命令,被告人的旅費和生活費用,被告人律師出席詢問的費用以及記錄、複製證詞的費用,均由政府支付。(d)怎樣採證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採證應當以民事訴訟中規定的方式進行並保存,但法庭可以規定附加條件,如果:(1)非經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被告人同意,不能獲取該被告人的證詞;和(2)詢問和交叉詢問的範圍和方式應和審判時的要求相同。政府應當為被告人及其律師進行詢問,和在採證時使用由政府掌握的、在審判時被告人有權使用的被詢問人的任何陳述提供方便。(e)使用在審判或任何聽證中,只要在證據規則允許的範圍內,在證人符合聯邦證據規則第804條(a)款規定的不能出庭的情況而不能出庭時,或者證人在審判或聽證中所作證詞與保全的證詞不一致時,保全證詞的一部或全部均可以作為實物證據使用。保全的證詞還可被當事人用來反駁或詰問宣誓作證者的證詞。如果保全的證詞只是其中一部分被一方當事人用作證據,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提供與已被用作證據部分相關的全部被保全的證詞。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提供其餘部分。(f)對保全證據提出異議反對保全證詞、證據或其中某一部分,應當在證據被保全時提出異議並闡明理由。(g)不妨礙協議保全證據本條規則不妨礙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法庭同意後保全證據,無論是採用口頭或書面詢問方式,以及使用該被保全的證據。第16條 透露和審查(a)由政府方透露證據(1)透露範圍(A)被告人陳述。根據被告人的請求,政府應當將以下資料對被告人公開,並供其審查、複製或照相:任何由政府掌握、保管或控制的有關被告人書面陳述或口頭陳述的記錄及其副本。對政府檢察官而言,已知這些陳述的存在,或者通過適當努力可以了解這些陳述的存在。那些記載有關口頭陳述的書面記錄是被告人在逮捕前後回答其認為是政府工作人員的詢問時作出的;和被告人在回答與被控罪行相關的大陪審團的調查時被記錄的證詞。政府還應對被告人公開其他由被告人在逮捕前後回答其認為是政府工作人員的詢問時所作的口頭陳述的內容,如果政府意圖在審判中使用這些陳述的話。當被告人是公司、合夥、協會或勞工組織時,法庭可以根據被告人的申請,同意讓被告人了解以下證人在大陪審團調查時所作證詞的記錄:(1)證人作證時屬於被告人的職員或僱員,實施構成犯罪的行為依法牽涉到被告人;或(2)犯罪時,證人親自參與了被控構成犯罪的行為,並且因為參與該行為時是被告人的職員或僱員,其行為依法牽涉到被告人。(B)被告人的先前記錄。根據被告人的請求,如果政府掌握、保管或控制有關於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記錄,應當向被告人提供該犯罪記錄的副本。對政府檢察官而言,已知這些記錄的存在,或者通過適當努力可以了解這些記錄的存在。(C)文件和有形物品。根據被告人的請求,政府應當允許被告人對有關書籍、紙張、文件、照片、有形物體、建築或場所,或者其複製品或其中某部分進行檢查、複製或照相。這些物品現在政府的掌握、保管或控制之下,被告人準備將它們作為辯護的材料,或者政府準備在審判中作為控訴證據使用,或者這些物品原屬於被告人或從被告人處提取。(D)檢查、試驗報告。根據被告人的請求,政府應當允許被告人對處於政府掌握、保管或控制下的有關身體或精神檢查的結果或報告,科學測驗或實驗的結果或報告,或者其複製件進行檢查、複製或照相。對政府檢察官而言,已知這些結果或報告的存在,或者通過適當努力可以了解這些結果或記錄的存在。這些結果或報告,被告人準備作為辯護的材料,或者政府準備在審判中作為控訴證據使用。(2)不屬於透露範圍的資訊除上述(a)(1)(A)(B)和(D)規定的外,本規則未授權透露或檢查由政府檢察官或其他政府機構製作的與案件的偵查、起訴有關的報告、備忘錄或其他政府內部文件,或者除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500條規定的外,由政府方證人或預期的政府方證人所作的陳述。(3)大陪審團的文件除第6條、第12(i)條、第26.2條以及本條(a)(1)(A)規定的外,這些規則不適用透露或檢查大陪審團的記錄程序。〔(4)未履行傳喚證人義務〕(1975年12月12日刪除)(b)由被告人透露證據(1)透露範圍(A)文件和有形物品。如果被告人按照本條規則(a)(1)(C)或(D)的規定請求透露證據,則相應地依照政府方的請求,被告人應當允許政府對由被告人掌握、保管或控制,並且被告人意圖在審判中作為證據出示的書籍、紙張、文件、照片、有形物品,或者其複製件或其中某一部分進行檢查、複製或照相。(B)檢查、試驗報告。如果被告人按照本條規則(a)的請求,被告人應當允許政府對由被告人掌握、保管或控制的與案件有關的身體或精神檢查的結果或報告,或者科學測驗或實驗的結果,或者其複製件進行檢查、複製或照相。這些結果或報告,被告人準備在審判中作為證據出示,或者當其與被告方準備在法庭上傳喚作證的證人的證詞有關時,由該證人所準備。(2)不屬於透露範圍的資訊除科學或醫學的報告外,本規則未授權透露或檢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律師、代理人所作的與案件的偵查或辯護有關的報告、備忘錄或其他內部辯護文件,或者由被告人所作的陳述,或者由政府方或辯護方證人、或預期的政府方或辯護方證人對被告人、被告人的律師或代理人所作的陳述。〔(3)未履行傳喚證人義務〕(1975年 12月 12日刪除)(c)繼續透露的責任如果在審判前或審判期間,一方當事人發現新的涉及先前請求或命令的證據或材料,這些證據或材料屬於本規則所規定的應予透露或檢查的範圍,該當事人應將存在新的證據或材料一事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當事人的律師和法庭。(d)透露規則(1)保護和更改命令。根據充分跡象,法庭可以在任何時候命令拒絕、限制或者推遲透露或檢查,或者作出其他適當的命令。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法庭可以允許該當事人以書面陳述的方式全部或部分提供這些跡象供法庭單獨審查。如果法庭根據這種單方面的表示,簽署命令同意免除透露責任,該當事人的全部陳述將被封存在法庭記錄中,以備提起上訴時供上訴法院審查。(2)未能遵守要求。在訴訟期間,如果法庭注意到某當事人未按照本規則要求行事,可以命令該當事人進行證據透露或檢查,同意延期,或者禁止未透露的證據出示,也可以根據情況簽署其他適當的命令。法庭可以限定證據透露或檢查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也可以規定適當的期限和條件。(e)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人透露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人,適用第12.1條的規定。第17條 傳票(a)為傳喚證人出庭;形式;簽署傳票應當由書記官簽發並加蓋法院印章。傳票上應註明法院名稱和案由,命令被傳喚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出庭作證。書記官應簽發傳票,簽名蓋章,其他留空白給請求籤發傳票的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前填寫。在聯邦治安法官前進行的訴訟應由治安法官簽發傳票,但不需要加蓋法院印章。(b)被告人不能支付費用在任何時候,根據被告人單方面申請,如果被告人能令法庭滿意地說明他經濟上無力支付證人的費用,而該證人的出庭作證對於有效地辯護是必要的,法庭應當命令對確定的證人送達傳票。如果法庭命令簽發傳票,送達傳票的費用和被傳喚證人的費用,應當和以政府名義傳喚證人同樣的標準和方式支付。(c)為提供文件證據和物品傳票也可以命令被送達人提供書籍、紙張、文件或其他指定的物品。法庭根據及時的申請,如認為執行該傳票可能不合理或濫用權力,可以撤消或更改傳票。法庭可以指示,將傳票確定的書籍、紙張、文件或物品在審判前或者作為證據出示前提交法庭,然後允許當事人及其律師對這些書籍、紙張、文件或物品,或者其中某一部分進行檢查。(d)送達傳票可以由執達官、助理執達官或者任何非當事人的18歲以上公民送達。送達傳票時應當向確定的被送達人移交一張傳票,並向被送達人提供法律允許的出庭一天的費用和交通費。當傳票是為美國及其官員、機構的利益簽發時,送達時不需向被送達人提供出庭費和交通費。(e)送達的地點(1)在美國領域內。要求證人出席聽證或審判的傳票在美國領域內任何地點都可以送達。(2)在美國領域外。對在外國的證人簽發的傳票應當按照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1783條所規定的情況、方式簽發和送達。(f)為保全證據;詢問地點(1)簽發。一項保全證據的命令授權採證地法院的書記官對命令中確定或描繪的人簽發傳票。(2)地點。傳票可以要求被送達的證人到審判法院為證人和當事人便利著想所指定的地點接受採證。(g)蔑視法庭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卻未按照被送達的傳票執行,可以被視為蔑視簽發傳票的法院,或者當傳票是由聯邦治安法官簽發時,蔑視簽發傳票所在地法院。(h)不適用傳票的資訊證人或預期證人所作的陳述可以不按本規則由政府或被告人送達傳票,但應當適用第26.2條規定提供。第17.1條 庭審前會議在提交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後,法庭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自行裁量,可以命令召開一次或數次會議以考慮有助於促進審判公正和審判效率的事項。在會議結束時,法庭應對達成協議的事項準備和提交備忘錄。會議中被告人或其律師所作的承諾,除非形成書面並由被告人和其律師簽字,否則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使用。本規則不適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案件。第五章 審判地點第18條 起訴和審判地點除立法和本規則另外允許的外,起訴應當在犯罪地提起。法院應當在考慮便利被告人和證人參加訴訟和迅速審判的基礎上,在該地區內確定審判的地點。第19條 1966年2月28日廢除,1966年7月1日生效。第20條 為答辯和判刑而移送(a)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期間當已被逮捕、拘留或到案的被告人所在地區與向被告人發出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的地區不一致時,該被告人可以書面表示願意作有罪答辯或者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表示放棄在發出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的地區受審,同意本案由被告人現被逮捕、拘留或到案的地區處理。被告人的意思表示需經聯邦地區檢察官批准。受到被告人書面意思表示和檢察官書面批准後,受理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的法院的書記官應當將案卷或其業經證明的副件向被告人被逮捕、拘留或到案的地區法院的書記官移送。起訴應在該地區繼續進行。(b)未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當已被逮捕、拘留或到案的被告人所在地區與對被告人發出控告書的地區不一致時,該被告人可以書面表示願意作有罪答辯或者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表示放棄在簽署令狀的地區法院受審,同意本案由被告人現被逮捕、拘留或到案的地區處理。被告人的意思表示需經聯邦地區檢察官批准。在被告人書面放棄在現在所在的地區受審後,如果該地區有審判管轄權,起訴可以在該地區繼續進行。(c)無罪答辯的效果如果按照本條規則(a)或(b)款規定將案件移送後,被告人作無罪答辯,書記官應當將案卷返還原接受起訴的法院,訴訟在該法院恢復進行。被告人曾經表示願意作有罪答辯或者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陳述,不能用作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d)未成年人當未成年人(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5031條定義)被逮捕、拘留或到案的地區與指控其犯有違反美國法律但無需判處死刑或終身監禁行為的地區不一致時,經過向律師諮詢並經法院和聯邦地區檢察官批准後,可以表示同意在現被逮捕、拘留或到案的地區作為未成年犯進行訴訟。這種意思表示只有在法院告知其有關未成年人的權利,包括返回指控其犯罪的地區進行訴訟的權利和此種同意的後果後,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交。第21條 為審判而移送(a)由於地區偏見根據被告人的申請,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對被告人起訴的地區對被告人存在如此強烈的偏見以至於被告人在該地區任何依法確定的法院都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審判,應當將此案移送其他地區,不管被移送地區是否被告人申請的地區。(b)其他情況下的移送為了便利當事人和證人進行訴訟,出於司法利益的考慮,法院根據被告人的申請,可以將針對被告人的訴訟,或者其中某項指控或數項指控移送其他法院。(c)移送的程序當命令移送時,書記官應當向被移送法院的書記官移送全部案卷及其副本、保釋金。訴訟將在該地區繼續進行。第22條 申請移送的時間根據本規則申請移送,可以在傳訊時或者傳訊前提出,或者在法庭或本規則規定的其他時間提出。第六章 審判第23條 陪審團審判或法庭審判(a)陪審團審判要求由陪審團審判的案件應當由陪審團審判,除非被告人書面放棄由陪審團審判,並得到法庭批准和政府檢察官同意。(b)不足12人的陪審團陪審團應當由12人組成。但是,在作出裁決前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並經法庭批准,陪審團可以由不足12人組成,或者在審判開始後法庭認定因適當理由有必要免除一名或數名陪審員時,一個有效裁決可以由不足12人的陪審團宣布。即使沒有這樣的約定,在陪審團退庭進行評議後,法庭認定因適當理由有必要免除一名陪審員時,有權決定一個有效裁決仍可由其餘11名陪審員宣布。(c)沒有陪審團的審判在沒有陪審團審判的情況下,法庭應當作出一個總的裁決。此外,在作出總的裁決前,根據申請法庭可以專門對事實作出裁定。此類裁定可以是口頭的。如果有關決定的意見或備忘錄被提出,其中顯示有關於事實的裁定,它將是充分的。第24條 審判陪審員(a)審查法庭可以允許被告人或其律師、政府檢察官對候審陪審員名單進行審查,法庭本身也可以進行審查。在法庭本身進行審查時,應當允許被告人或其律師、政府檢察官通過被認為適當的進一步詢問來補充審查,或者由法庭本身向候選陪審員提出當事人或其律師的被認為適當的補充問題。(b)無因挑選(絕對挑選)如果被指控的罪行最高可以判處死刑,各方當事人有權進行20次無因挑選。如果被指控罪行可以判處一年以上徒刑,政府方有權進行6次無因挑選,被告人或共同被告人一共有權進行10次無因挑選。如果被指控的罪行應判一年以下徒刑或者罰金,或者兩者並處,各方當事人均有權進行3次無因挑選。如果被告人不止一人,法庭可以允許被告人作附加的無因挑選,以及允許被告人單獨或共同提出。(c)候補陪審員法庭可以指示在正式陪審團外額外傳喚和選任6名以下陪審員作為候補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按照被召集的次序替代那些在陪審團退庭評議裁決前被發現不能或不夠格履行職責的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應當與正式陪審員一樣,以同樣方式選任,具備同樣資格,接受同樣的審查和挑選,進行同樣的宣誓,享有同樣的職能、權力、便利和特權。沒有替代正式陪審員的候補陪審員在陪審團退庭評議裁決後應當被解除。如果選任1名或2名候補陪審員,各方當事人除法定次數外,可以額外進行1次無因挑選。如果選任3名或4名候補陪審員,可以額外進行2次無因挑選。如果選任5名或6名候補陪審員,可以額外進行3次無因挑選。額外無因挑選只能用於候補陪審員,本規則允許的其他無因挑選不能用於候補陪審員。第 25條 法官;無資格(a)審判期間如果由於死亡、疾病或其他原因,使得已開始主持陪審團審判的法官不能繼續主持審判,該法院的其他常任法官或委派法官,經證明熟悉審判記錄,可以繼續主持和完成審判。(b)裁決或裁定有罪後在裁決或裁定有罪後,如果由於缺席、死亡、疾病或其他原因,使得主持對被告人審判的法官不能履行應由法庭履行的職責,該法院的其他常任法官或委派法官可以履行這些職責;但是,如果該法官有理由認定,原先未主持審判的法官不能履行這些職責或者出於其他原因,可以批准重新進行審判。第26條 作證在所有審判中,證人應當在公開法庭以言詞方式作證。但是國會立法、本訴訟規則、聯邦證據規則或聯邦最高法院採納的其他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6.1條 確定外國法律意圖提出涉及外國法律的當事人應當作出適當的書面通知。法庭在確定外國法律時,可以考慮包括證人證詞在內的任何相關的材料或來源,不管它是否由當事人提供或者聯邦證據規則是否允許採納。法院對此的決定應當作為對法律問題的裁定。第26.2條 提供證人陳述(a)申請提供當非被告人的證人作證接受直接詢問後,法庭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命令政府檢察官、被告人或其律師根據案件情況,為申請方審查和運用之目的,提供自己所掌握的該證人與已作證事項相關的一切陳述。(b)提供全部陳述如果該陳述的整個內容與該證人已作證事項相關,法庭應當命令向申請方當事人提交全部陳述。(c)提供刪節的陳述如果其他當事人聲稱該陳述中包含與該證人已作證事項不相關的內容,法庭應當命令將陳述秘密提交法庭審查。法庭經過審查刪去與已作證事項不相關內容後,命令將刪節過的陳述提交申請方當事人。該陳述中由於被告人異議而對被告人未公開的部分應由政府檢察官保存。在被告人被定罪並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應隨時預備供上訴法院為確定對該陳述作刪節是否正確而審查。(d)暫停開庭以審查陳述在將有關陳述提交申請方當事人後,法庭根據該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暫停開庭以便審查該陳述以及為在審判中運用該陳述作準備。(e)對未提供陳述的制裁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決定不執行向申請方當事人提交陳述的命令,法庭應當命令將該證人的證詞從記錄中刪除。如果不執行法庭命令的是政府檢察官,出於司法利益的需要,應宣告審判無效。(f)定義在本規則中,證人的「陳述」指:(1)該證人所作的書面陳述,經證人簽名或以其他方式接受或認可;(2)對該證人所作口頭陳述的逐字記錄,是在該證人口頭陳述時當場記錄,包括使用速記、機械記錄、電子記錄或其他方法記錄及其複製件;(3)該證人對大陪審團所作的陳述,不管是如何被提取或者記錄的,及其複製件。第27條 官方記錄的證明一份官方記錄或其中的記載,或者缺乏這樣的記錄或其中沒有記載,都可以與民事訴訟中相同的方式進行證明。第28條 譯員法庭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指定譯員和確定給譯員適當的補償。此類補償,可以根據法庭的指示從法律規定的經費或政府提供的經費中支付。第29條 申請宣判無罪(a)在提交陪審團前申請要求直接裁決的申請被取消,應允許代之以申請宣判無罪。法庭根據被告人申請或自己建議,在各方舉證後,如果證據不足以維持定罪裁決,應當命令對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中指控的一罪或數罪宣判無罪。如果被告人在政府方舉證結束後申請宣判無罪未獲批准,被告人可以舉證而不保留該項權利。(b)對申請保留作出決定如果在所有證據舉證結束後申請宣判無罪,法庭可以對此申請保留作出決定,將案件提交陪審團,然後在陪審團宣布裁決前,或者在陪審團宣布有罪裁決後,或者在陪審團未作出裁決而遭解散時對該申請作出決定。(c)在陪審團遭解散後申請如果陪審團宣布有罪裁決,或者未作出裁決而遭解散後,可以提出要求宣判無罪的申請,或者在陪審團遭解散後7日內或法庭在7日期間確定的時間內重新提出宣判無罪的申請。如果陪審團作出有罪裁決,法庭根據此種申請,可以將裁決擱置一旁,作出無罪判決。如果陪審團未作出裁決,法庭可以作出無罪判決。在將案件提交陪審團評議前已提出宣判無罪請求的,不必要再作這樣的申請。(d)同樣:有條件地決定同意申請如果根據本規則在作出定罪裁決後允許申請宣判無罪,法庭還應決定如果日後無罪判決被取消或推翻,是否批准重新審判的申請,並詳細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如果申請重新審判被有條件地批准,上面的指令不影響無罪判決的決定性。如果申請重新審判被有條件地批准,而無罪判決在上訴中被撤消,應當重新進行審判。但是上訴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如果申請重新審判被有條件地拒絕,被上訴人在上訴中可以宣稱此拒絕是錯誤的,並且如果判決被撤消,此後的訴訟應當按照上訴法院的指令進行。第29.1條 終結辯論舉證結束後,應由起訴方開始辯論,然後允許辯護方答辯,最後起訴方再作反駁。第30條 指示在舉證結束時,或者在此前法庭在審判中合理指示的時間,當事人可以提出書面申請,請求法庭就申請中所闡述的法律問題指示陪審團。同時,該書面申請的副本應提交所有當事人。法庭應當將自己對此申請打算採取的行為在雙方律師在陪審團面前展開辯論前通知他們。法庭可以在辯論結束前或結束後指示陪審團,或者在結束前和後均指示陪審團。除非當事人在陪審團退庭評議裁決前對指控提出異議,分別闡明反對的事項及理由,否則當事人不得將指控的內容歸因為錯誤或疏漏。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機會在陪審團結束聽證時提出異議。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提出異議。第31條 裁決(a)宣告陪審團裁決必須一致通過。應當由陪審團在公開法庭向法官宣告裁決。(b)數名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有兩名或兩名以上,陪審團在評議期間,可以對已達成一致意見的一名被告人或幾名被告人宣告裁決。如果陪審團不能對所有被告人達成一致裁決,未能達成一致裁決的被告人可以被再次審判。(c)減輕罪行的定罪裁決被告人可以被確定犯有包容於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項罪行,或者被確定意圖實施被控罪行或者實施必然包容在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項罪行,如果意圖構成犯罪的話。(d)陪審團表決當裁決被宣告並且在被記錄前,應當事人的請求或法庭自己提議,陪審團應當進行表決。如果根據投票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陪審團可能被要求退庭進一步評議或者可能被解散。(e)刑事沒收如果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中宣稱有關利益或財產需要適用刑事沒收,應當對適用刑事沒收的利益或財產的範圍宣告一項特別裁決。第32條 課刑和判決(a)課刑(1)課刑 課刑應當無不必要的拖延。但是,如果存在於決定課刑至關重要的因素尚未解決時,法庭可以合理地決定推遲課刑,直至該因素能被解決為止。在舉行課刑聽證前,法庭應當向被告人的律師和政府檢察官告知緩刑官員的決定,按照(c)(2)(B)的規定告知將適用於本案的課刑種類和課刑的指導幅度。在課刑聽證會上,法庭應當向辯護律師和政府檢察官提供機會對假釋官員的決定和其他與正確課刑有關的事項發表意見。在課刑前,法庭還應當:(A)確定被告人及其律師已經有機會閱讀和討論按照(c)(3)(A)的規定提交的偵查報告或按照(c)(3)(B)規定提交的概要;(B)為辯護律師提供機會代表被告人發言;(C)親自與被告人談話,確定被告人是否願意在減輕刑罰方面作陳述和提供任何資訊。政府檢察官應當有同等機會對法庭發言。根據被告人和政府檢察官聯合提出的申請,法庭可以秘密地聽取被告人、辯護律師或政府檢察官的陳述。(2)通知上訴權 對於未作有罪答辯業經審理的案件,在課刑後,法庭應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上訴的權利,包括對課刑上訴的權利,以及因不能支付上訴費用申請免交上訴費用的權利。對於根據有罪答辯或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課處刑罰後,除法庭應當告知被告人對課刑有權上訴外,沒有義務告知被告人上訴的權利。如果被告人要求,法庭書記官應當代表被告人準備和提交上訴的通知。(b)判決(1)一般規定 一項定罪的判決應當說明有關的答辯、陪審團裁決或裁定、判決和課刑。如果發現被告人無罪或者因其他理由應予釋放,應當相應地作出判決。判決書由法官簽名,書記官記錄在案。(2)刑事沒收 當陪審團裁決中含有適用刑事沒收的決定時,刑事沒收的判決應當授權檢察長扣押屬於沒收範圍的利益或財產,確定法庭認為適當的期限和條件。(c)現狀調查(1)何時進行 在課刑前,緩刑官員應當作現狀調查並向法庭提交報告,除非法庭認定記錄中的資料足以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553條行使課刑權,並且法庭在記錄中解釋這一認定。除非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或者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或者被裁定有罪,否則不得向法庭提交報告。但被告人書面認可的除外。(2)報告 現狀調查的報告應當包含:(A)有關被告人歷史和特徵的資訊,包括以前的刑事記錄(如果有的話),經濟狀況,和其他對被告人有影響的情況。這些資訊有助於對被告人決定課刑和矯正處理。(B)根據課刑委員會按照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994(a)條規定確立的種類,緩刑官員相信對被告人案件適用的罪行分類和被告人分類;根據課刑委員會按照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 994(a)(1)規定簽署的課刑準則建議對本案被告人所犯罪行適用的課刑種類和課刑幅度;和緩刑官員對有關因素的解釋,說明根據所有情況,在可適用的準則中判處何種刑罰和何種幅度更為適宜。(C)由課刑委員會按照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994(a)(2)規定發布的有關政策說明。(D)以無爭議方式敘述的經過核實的資訊,包括有關對被害人經濟、社會、心理和醫療的影響和代價的估價。(E)關於適合被告人的非監禁項目和資源的性質和程度的資訊,但法庭另有指令的除外。(F)法庭要求的其他資料。(3)公開(A)至遲在課刑前十日,法庭應當向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提供現狀調查報告的副本,包括上述(c)(2)所要求的內容,除非被告人放棄這一最後期限。但是,提供的資料不包括:關於課刑的最終建議;按照法庭意見報告中含有診斷結論,如果公開可能嚴重妨礙矯正計劃;根據保密承諾獲取的資料來源;其他如若公開可能對被告人或他人造成肉體或其他方面傷害的資料。法庭應當授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以機會對報告發表意見,並酌情允許他們提供證明報告中有關事實不準確的證詞或其他資料。(B)如果法庭考慮在現狀調查報告中有些資訊按照本規則(c)(3)(A)的規定不應公開,應當口頭或書面扼要地說明報告中包含的在決定課刑時所依賴的事實資訊,以代替向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提供報告或其中部分。法庭應當給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機會對此發表意見。法庭與當事人的對話可以不公開進行。(C)任何可對被告人及其律師披露的材料均應對政府檢察官公開。(D)如果被告人和辯護律師發表的意見或者提供的證詞或其他資料聲稱,現狀調查報告,或報告的概要,或報告的某部分中存在事實不準確的情況,對於每個爭議事項,法庭應當:(i)對有關主張作出裁定;或(ii)由於爭議事項在課刑時不予考慮,因此決定對此不作裁定。此類裁定或決定的書面記錄應當附於現狀調查報告提交獄政部門。(E)由獄政部門首腦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552(b)條規定所作的研究和建議報告應當被認為是本規則第(c)(3)所規定的現狀調查。(d)撤回答辯如果在課刑前申請撤回有罪答辯或者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法庭根據被告人說明的正當理由,可以允許撤回答辯。此後,只能在直接上訴或者按照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2252條的申請中,可以將答辯不予考慮。(e)緩刑在對未判死刑或終身監禁的犯罪定罪後,如果法律允許,可以對被告人施以緩刑。(f)撤消緩刑(1979年4月30日廢除,1980年12月1日生效)第32.1條 撤消或變更緩刑或監視釋放(a)撤消緩刑或監視釋放(1)預備聽證 凡因違反緩刑或監視釋放條件而被收監者,應當得到在法官或者按照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636條授權的聯邦治安法官前及時進行聽證的機會,以便決定是否存在合理根據對其舉行撤消緩刑聽證。應當向其提供:(A)通知舉行預備聽證及其目的,和被指稱的違反行為;(B)出席預備聽證和提供對己有利的證據的機會;(C)經請求詢問對己不利的證人的機會,但因正當理由聯邦治安法官決定不要求證人出庭的除外;(D)通知由律師代表的權利。預備聽證活動應當由速記員或以電子裝置作記錄。如果發現存在合理根據,應當將其拘留以等待舉行撤消緩刑聽證。可以按照規則第46(c)在舉行撤消聽證前將其釋放。如果未發現存在合理根據,應當駁回訴訟。(2)撤消聽證 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在有管轄權的地區舉行撤消緩刑聽證,但犯人放棄的除外。應當向犯人提供:(A)關於被指稱的違反行為的書面通知;(B)公開對其不利的證據;(C)出庭和提供對己有利的證據的機會;(D)詢問於己不利的證人的機會;(E)通知由律師代表的權利。(b)變更緩刑或監視釋放在變更緩刑或監視釋放的期間或條件之前,要求舉行聽證和獲得律師幫助。除非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法庭自己提議,同意解除緩刑或監視釋放對當事人有利,以及政府檢察官在接到通知準備解除並且有合理機會表示反對後,並未提出反對。從本規則目的出發,延長緩刑或監視釋放的時間並非對當事人有利。第33條 重新審判根據被告人申請,如果出於公正利益的需要,法庭可以批准對被告人重新審判。如果原審是由法官而非陪審團進行的,根據被告人請求重新審判的申請,法庭可以撤消已作出的判決,聽取補充證詞,指示重新判決。以發現新的證據為由申請重新審判只能在作出最終判決後兩年內提出。但是,如果在上訴期間,法庭可以允許將案件發還重審。以其他理由申請重審,應當在裁決有罪後七日內,或者在七日期限內法庭可能確定的更短的時間內提出。第34條 阻止審判如果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未指控一項罪行,或者法院對指控罪行無管轄權,根據被告人申請,法庭應當阻止判決。申請阻止判決,應當在裁決有罪後七日內提出,或者在七日期限內法庭可能確定的更短時間內提出。第35條 糾正課刑(a)發回糾正課刑在上訴中根據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 3742條確定,原課刑違反法律,適用量刑準則不當,或者不合理,法庭應當將案件發回糾正原課刑:(1)按照上訴法院的裁定課刑;(2)如果經過此程序後,法庭認為原課刑不當,進行進一步的課刑程序。(b)因情況變化減刑根據政府在課刑後一年內提出的申請,由於被告人被課刑後在偵查或控告其他罪犯中起了重要幫助作用,法庭可以按照量刑委員會根據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994條頒布的指示和政策說明,對該被告人減刑。當被告人的重要幫助所涉及的資訊或證據直至被告人被課刑後一年或一年後才為被告人所了解時,法庭可以考慮政府在被告人被課刑後一年或一年後提出的對被告人減刑的建議。根據本規則法庭減刑的許可權包括,減至在法定最低刑之下。(c)由課刑法院糾正課刑在課刑後七日內,法庭可以糾正因計算、技術上的錯誤或其他明顯錯誤造成的錯判。第36條 文字錯誤對於判決、命令或記錄中的其他部分出現的文字上的錯誤或者因疏忽或省略而造成的差錯,法庭可以在任何時候加以糾正。如果有的話,按照法庭的指示予以通知後糾正。第八章 上訴(1967年12月4日廢除,1968年 7月 1日生效)第37條 提起上訴;申請調卷令(1967年12月4日廢除,1968年7月1日生效)第38條 延期執行(a)死刑死刑判決,如果對定罪或課刑提出上訴,應當延期執行。(b)監禁刑監禁刑判決,如果對定罪或課刑提出上訴,並且按照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9(b)條在上訴期間將被告人釋放,應當延期執行。如果未延期執行,法庭可以向檢察長建議將被告人羈押在或者移送至審判地或上訴審理地附近的監所,在對被告人準備對上訴法院上訴來說合理必要的時間內關押。(c)罰金支付罰金和訴訟費用的判決,如果提出上訴,可以由地區法院或者上訴法院決定在適當的時期內延期執行。法庭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上訴期間在地區法院交付相當於全部或部分罰金和訴訟費用的押金,或者提供擔保,或者提交資產證明。法庭可以作出有關命令,限制被告人揮霍其資產。(d)緩刑緩刑判決,如果對定罪或課刑提出上訴,可以延期執行。如果判決被延期執行,法院應當確定延期的期限。(e)刑事沒收;通知被害人;和歸還(賠償)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554、3555或3556條作為課刑內容之一判處的處罰,如果對定罪或課刑提出上訴,可以由地區法院或上訴法院決定在適當的時期內延期執行。法庭可以簽署合理必要的命令以保證根據上訴審的處理使判決得到執行,包括簽發限制令、禁令,或者要求全部或部分交付地區法院登記或執行擔保人保證書所注數目的金錢作押金。(f)無資格按照聯邦法規,因被告人被定罪或課刑而引起的民事無資格或僱傭無資格,如果提出上訴,可以由地區法院或上訴法院決定在適當的時期內延期執行。法庭可以簽發限制令、禁令或採取其他合理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在上訴審理期間由無資格人所代表的利益。第39條 上訴監督(1967年12月4日廢除,1968年7月1日生效)第九章 補充訴訟和特別訴訟 第40條 提交另一地區(a)在聯邦治安法官處到案如果某人在被控犯罪的地區以外被捕,應當無不必要遲延地將其解送至最近的聯邦治安法官。應當按照規則第5和5.1條對被告人開始預備程序,除非因已簽發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而不需要預備審查,或者被告人選擇在發出指控的地區進行預備審查。如果確定此人系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或逮捕令上所列之人,應當使其接受詢問。如果進行詢問,應當在發出指控的地區法院進行。在無證逮捕的情況下,經提供逮捕令或其有效副本,在簽發逮捕令的地區法院進行。(b)由聯邦治安法官作陳述除規則第5條要求的陳述外,聯邦治安法官應當告知被告人規則第20條的規定。(c)(訴訟)文件如果被告人被拘押或釋放,程序中的文件和關於保釋的文件應當移送發出指控的地區法院的書記官。(d)對緩刑犯和被監視釋放者的逮捕如果某人因違反緩刑或監視釋放在有管轄權的地區外被逮捕,應當無不必要遲延地將其解送至最近的聯邦治安法官處。聯邦治安法官應當:(1)如果對被告人的管轄權轉移到該地區,按照規則第32.1條規定程序進行;(2)如果所指控的違反行為發生在該地區,及時舉行預備聽證,並且(i)使被告人在有管轄權的地區的地區法院接受詢問;或者(ii)撤消訴訟並通知法院;或(3)在提供有關判決、逮捕令和申請逮捕的有效副本,確定被告人即逮捕令上所列之人後,另行命令使被告人在有管轄權的地區的地區法院接受詢問。(e)因未到案而逮捕如果某人根據逮捕令在簽發逮捕令地區以外的地區被捕,簽發逮捕令的原因是被捕人未按照傳票要求或者被釋放的條件到案,應當將被捕人無不必要遲延地解送至最近的聯邦治安法官處。在對照逮捕令或其準確副本確認,被解送至聯邦治安法官處的即逮捕令上所列之人後,聯邦治安法官應當將該被捕人移送至簽發逮捕令的地區接受詢問。(f)釋放或拘留如果某人曾被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 207章在簽發逮捕令、檢察官起訴書或大陪審團起訴書的另一地區拘留過或者有條件地釋放,該聯邦治安法官應當考慮先前作出的那些決定及其理由,但不受原決定的束縛。如果聯邦治安法官修改釋放或拘留的決定,或者變更釋放的條件,應當書面闡明修改或變更的理由。第41條 搜查和扣押(a)簽發令狀的許可權根據聯邦執法官員或政府檢察官的請求,本規則授權的搜查令可以由下列人員簽發:(1)聯邦治安法官或者在聯邦管轄區內的州記錄法院對於在本地區內的財產或人員;(2)聯邦治安法官對於本地區內的財產或人員,或者對於在請求搜查令時處於本地區但執行搜查令時已遷出本地區的財產和人員;(3)聯邦治安法官對於不在美國境內的財產,如果該財產依法屬於美國搜查和扣押的對象,並且與請求搜查令所在地區的刑事調查有關。(b)可以依令狀扣押的財產或人員根據本規則,對下列財產或人員可以簽發搜查令和扣押令:(1)構成刑事犯罪證據的財產;或(2)違禁品,犯罪結果或其他通過犯罪特有的物品;或(3)預備或意圖用作犯罪工具、手段或者已經用作犯罪工具、手段的財產;或(4)具備合理根據應逮捕的人員或被非法拘禁的人員。(c)簽發和內容(1)根據宣誓證明書籤發令狀除了符合本條下項規定可根據口頭證詞簽發令狀外,只能根據在聯邦治安法官或州法官前提交經宣誓的請求報告和確立簽發令狀的理由後,才能簽發。如果聯邦治安法官或州法官相信,存在請求籤發令狀的理由或者有合理根據認為它存在,應當簽發令狀,令狀中應明確要扣押的財產或人員,明確和描述被搜查人員的名字或地點名稱。確定是否存在合理根據可以全部或部分依據傳聞證據。在對請求報告作出決定前,聯邦治安法官或州法官可以要求該提交請求報告人親自到庭,可以在宣誓後對該請求報告人或其提供的證人進行詢問。上述活動應當由法院記錄員或者使用錄音設備記錄下來並作為請求報告的組成部分。簽發的令狀應當交給國家授權執法或協助執法的公務人員或者總統授權的人員。令狀將命令上述人員在不超過十日的指定期限內,對令狀中所列明和描述的人員和財產進行搜查。令狀應當在日間執行,但簽發機關因為表明的合理原因在令狀中適當授權可以在其他時間執行的除外。令狀中應當註明執行完畢後回復的聯邦治安法官。(2)根據口頭證詞簽發令狀(A)一般規則 如果情況表明省略書面經宣誓的請求報告是合理的,聯邦治安法官可以根據以電話或其他適當工具所作的經宣誓後的口頭證詞簽發令狀。(B)申請 正在申請令狀的人應當準備稱為原始令狀複製件的文件,逐字將其向聯邦治安法官宣讀。該聯邦治安法官應當將向他宣讀的內容逐字記錄在稱為原始令狀的文件上,並可以指示對令狀作修改。(C)簽發 如果該聯邦治安法官相信,有關情況使省略提交書面經宣誓的請求報告是合理的,存在請求籤發令狀的理由或者有理由認為它存在,應當通過指示請求令狀人在原始令狀複製件上代簽聯邦治安法官的名字來命令簽發令狀。當令狀被命令簽發後,該聯邦治安法官應當立即在原始令狀上籤署並在原始令狀封面上註明簽發令狀的準確時間。根據口頭證詞確定令狀的合理根據,可以依據與根據經宣誓的書面請求報告簽發令狀時足以確定合理根據同樣種類的證據。(D)證詞的記錄和核實 當致電人告知聯邦治安法官打電話的目的是請求籤發令狀時,該聯邦治安法官應當立即要求該證詞中所依賴的每名證人和請求令狀的每名人員通過發誓確定其身份。如果有錄音設備,該聯邦治安法官應在致電人說明通話目的是請求令狀後,運用錄音設備將全部通話內容記錄下來。如果沒有錄音設備,應當以速記或普通書寫方式逐字記錄。如果使用錄音設備記錄或者以速記方式記錄,該聯邦治安法官應當將有關記錄謄寫複製,核實準確無誤,並將原始記錄和謄寫複製件各一份提交法院。如果採用普通書寫方式記錄,應將簽過名的文本提交法院。(E)內容 根據口頭證詞簽發令狀的內容應當和根據經宣誓的書面請求報告簽發的令狀相同。(F)對於執行的附加規則 執行令狀的人應當按照複製原始令狀封面規定的確定時間執行。(G)阻止申請禁止 執行按照本規則簽發的令狀而收集的證據,如果未確定存在欺詐的情況,不能以有關情況並非可以合理地省略提交經宣誓的書面請求報告為由申請排除。(d)執行和附清單回復持令狀搜查財產的官員應當向被搜查人提供搜查令的副本和扣押財產的收據,或者將令狀副本和收據留在被搜查處。執行後應當及時回復,並附上書面的扣押物品清單。如果執行時令狀申請人和被搜查人在場,清單應當在他們在場的情況下製作,否則至少在一名非令狀申請人和被搜查人的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製作,並由執行官員驗證。聯邦治安法官應當根據請求向被搜查人和令狀申請人提供清單副本。(e)申請返還財產遭非法搜查和扣押侵害或者被剝奪財產的人可以向財產被扣押地的地區法院以本人是該財產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為由申請返還財產。法院應當採納對此申請作出決定所必需的有關事實方面爭議的證據。如果申請被允許,應當將財產返還申請人,雖然可以附加一些合理的條件以保證在此後的訴訟中能夠得到和運用這些財產。如果申請返還人的申請在大陪審團或檢察官起訴後在審判地區的聽證時才作出或提出,也應當作為規則第 12條規定的請求禁止的申請來對待。(f)申請禁止請求禁止證據的申請可以根據規則第 12條的規定向審判地的法院提出。(g)將卷宗移交書記官接受執行令狀回復的聯邦治安法官應當將附上回復的令狀副本、財產清單副本和其他一切有關文件移交財產被扣押地的地區法院的書記官。(h)範圍和定義本條規則並不修改任何和本規則不一致的、適用特殊規定情況的、有關搜查、扣押、和簽發與執行搜查令狀的法律。本條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財產」指文件、書籍、紙張和其他任何有形物品;「日間」指當地時間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聯邦執法官員」指除本規則第54()條所定義的政府檢察官外的、負責實施刑事法律、屬於根據總檢察長授權可請求籤發搜查令狀的官員範圍內的任何政府人員。第42條 刑事藐視法庭(罪)(a)簡易處置如果法官證實其目擊或聽見的在法庭現場實施的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可以對此刑事藐視法庭行為進行簡易處罰。處罰藐視法庭行為的命令應當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並由法官簽名,歸入案卷。(b)通告和聽證後的處置對於除(a)款規定外的刑事藐視法庭行為應當以通告作出指控。通告中應當說明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允許合理的時間準備辯護,並且敘述構成被控刑事藐視法庭行為的事實。通告應當由法官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在公開法庭口頭宣示,或者根據美國檢察官或由法庭為此目的指定的律師的申請,由法官作出說明理由的命令或逮捕的命令。對於國會立法有規定的案件,被告人有權獲得陪審團審判。被告人有權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獲得保釋。如果被告人的藐視法庭行為包括蔑視或批評法官,除非經被告人同意,否則該法官不得主持聽證或審判。在作出有罪裁決後,法庭應據此作出處刑命令。第十章 一般規定第43條 被告人到庭(a)要求到庭在法庭傳訊、答辯、和審判的每一階段,包括選任陪審員、宣讀陪審團裁決和課刑,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均應當到庭。(b)不要求繼續到庭審判的進一步進展,包括宣讀陪審團裁決,不得被阻礙。當被告人最初到庭後具有以下情況時,應被視為放棄到庭的權利:(1)在審判已經開始後自願缺席 (不管被告人是否被法庭告知在審判期間有保持到庭的義務);(2)被告人在法庭警告擾亂法庭將會被逐出法庭後,仍堅持其行為以至被押出法庭。(c)不要求到庭在下列情況,被告人不需要繼續到庭:(1)法人可以由全權代理的律師代表出庭;(2)被控犯罪的法定刑是罰金或一年以下監禁或者兩者並處,經被告人書面同意,法庭可以允許傳訊、答辯、課刑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3)關於法律問題的會議或爭辯;(4)根據規則第 35條進行的減刑。第44條 獲得律師和被指定律師的權利(a)被指定律師的權利凡不能獲得律師的被告人有權,從最初在聯邦治安法官或治安法庭前到案直至上訴的訴訟每一階段,都有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權利,除非被告人放棄這種權利。(b)指定程序實現(a)款規定權利的程序應當遵守法律規定,或者按照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建立的地方性規則。(c)共同代理當二名或二名以上被告人按照規則第8(b)條被合併起訴,或者按照規則第13條被合併審判,並且由同一委託律師或指定律師代理,或者委託或指定的律師在執行法律時有聯繫時,法庭應當及時就聯合代理事宜進行詢問,親自向每名被告解釋獲得律師有效幫助,包括由律師分別代理的權利。除非表明有適當理由相信不會造成利益衝突,否則法庭應當採取對保障每名被告獲得律師的權利而言適當的措施。第45條 期間(a)計算在計算任何期間時,行為或事件的當日即期間開始計算的日期不計算在內。期間的最後一日應當計算在內,但星期六、星期天或法定假日除外。或者,當所要完成的行為是向法院提交文件,而期間的最後一日因天氣或其他情況使地區法院的書記官未辦公,在此情況下期間順延至最後一日的次日結束。當規定或允許的期間不足11日時,其中的星期六、星期天和法定假日不計算在內。本規則中所謂 「法定假日」,指新年,馬丁.路德.金生日,華盛頓生日,陣亡將士紀念日,獨立節,勞動節,哥倫布節,退伍軍人節,感恩節,聖誕節,和其他經美國總統或國會指定的假日,或者地區法院所在州指定的假日。(b)延長當一項行為被要求或允許在一定期間內完成時,法庭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根據表明的理由裁量作出下列決定:(1)如果在原規定期限或者已經命令延長的期限到來前提出請求,根據申請或通告,或者不經申請或通告,命令將期間延長。或者(2)如果未完成行為是出於可以原諒的疏忽,根據在規定期限過期後提出的申請,允許完成該行為;但是,對於規則第29、33、34和35條所規定的行為,除符合這些條文中規定的範圍和條件外,法庭可以不延長期間。(c)不受期間屆滿影響(1966年2月28日廢除,1966年7月1日生效)(d)關於申請、宣誓證明書除可以單方面聽證的申請外,書面申請及對其舉行聽證的通知應當在確定的聽證日前五日送達,但法律或法庭另外指定期限的除外。根據表明的原因,法庭的此類命令可以依據單方面的申請作出。當一項申請附有宣誓證明書時,該宣誓證明書應當和申請一起送達。反對的宣誓證明書可以在聽證日前一日送達,但法庭允許其稍後送達的除外。(e)郵寄送達的附加時間當一方當事人有權或者被要求在送達通知或其他與該當事人有關的文件後的規定期間內作一項行為,而該通知或其他文件是通過郵寄送達的,應當比規定期間增加三日。第46條 從監獄釋放(a)審判前釋放審判前釋放的條件應當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142和3144條的規定。(b)審判期間釋放審判前釋放的人在審判期間應當按照原先確定的條件繼續釋放,除非法庭認為其他條件或終止釋放對保證被告人在審判期間到庭是必要的,或者對保證被告人的行為不會阻礙審判秩序和審判順利進行是必要的。(c)課刑和通知上訴期間在課刑期間,或者通知上訴期間,或者法律允許的提起上訴期間屆滿前,釋放的條件應當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143條的規定。確認被告人不會逃跑或者不會危害他人或社會的責任由被告人承擔。(d)擔保人的證明每個擔保人,除了按照法律規定被批准的社團擔保人外,應當通過宣誓書證明合格。可以要求其在宣誓書中說明擔保人提供作財產擔保的財產及其抵押權,其他由擔保人用來保釋的債券和企業的名稱、數量和剩下未償還的債務,以及擔保人的其他能力。除非擔保人表明符合條件,否則不能批准擔保。(e)沒收(1)宣告 如果違反擔保的條件,地區法院應當宣告沒收保釋金。(2)取消 如果某人因擔保人出面擔保而獲釋放,隨後又因擔保人放棄擔保被重新投入監獄,或者如果另外表明司法正義不要求沒收時,法庭可以指示全部或部分取消沒收。(3)執行 當沒收未被取消時,法庭應當根據申請作出未履行擔保條件的判決,可以簽署執行令。通過提供擔保使義務人受地區法院管轄,並不可避免地委託法院書記官作為他們的代理人,凡可能與他們的義務有影響的文件都可以送達給書記官。他們的義務可以根據申請被強制執行而不必要通過單獨的訴訟。此種申請和按照法院指示對此申請的通知可以向法院書記官送達,後者隨後可以按照已知義務人最後地址將申請和通知副本郵寄給義務人。(4)赦免 在作出上述判決後,當具備本款第(2)項規定取消沒收的條件時,法庭可以決定全部或部分赦免處罰。(f)免除當擔保的條件已經滿足,或者沒收已被取消或赦免時,法庭應當免除擔保人的義務,並解除保釋。擔保人可以通過交付保釋金作抵押或者及時將被告人交付監禁而免除義務。(g)審判期間羈押監督法庭出於避免不必要羈押的目的,在審判期間應當對本地區內被告人和證人被羈押的情況進行監督。政府檢察官應當每兩周向法院報告一次,提供在起訴、傳訊或審判期間被羈押已超過十天的被告人和證人的名單。對於提供的每個在押的證人,政府檢察官應當陳述理由,說明對該證人為何未按照規則第15(a)條規定交保釋放或不交保而釋放。對於提供的每個在押的被告人,政府檢察官應當說明為何仍將其羈押的原因。(h)沒收財產在本規則或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207章中,不限制法庭根據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142條 (c)(1)(B)(xi)規定對被告判處沒收財產,如果該財產的價值與被控罪行被定罪後的課刑相等,並且這樣的沒收經法律法令授權。第47條 申請向法院請求籤發命令應當提出申請。除審判或者聽證期間所作的申請外,申請應當以書面提出,但法庭允許口頭提出的除外。申請中應當說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和尋求的救濟或命令。可以附宣誓書以支持申請。第48條 撤消(a)由政府檢察官撤消總檢察長或聯邦檢察官經法庭許可可以撤消大陪審團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書或者控告書,終止起訴。在審判期間,未經被告人同意,不可以撤消。(b)由法庭撤消如果在向大陪審團提交指控,或者對已經在地區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告人發出檢察官起訴書時存在不必要的遲延,或者如果在將被告人交付審判時存在不必要的遲延,法庭可以撤消大陪審團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書或控告書。第49條 文件的送達和存檔(a)送達:當要求時非單方面聽證的書面申請、書面通知、上訴中指明的記錄和類似文件應當送達至每名當事人。(b)送達:怎樣送達不管是根據本規則還是根據法院的命令,當要求或允許送達給有律師代表的當事人時,除法庭明令親自交付當事人外,應當送達給代理律師。向律師或當事人送達應當按照民事訴訟規定的方式進行。(c)通知命令在法庭傳訊後即根據申請作出的命令,書記官應當立即將有關命令的通知郵寄各方當事人,並且應當在信封上加註。如書記官沒有通知,除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 4(b)條允許的外,對上訴期間無影響,對未能在允許的期間內提出上訴的當事人進行救濟或者授權法庭進行救濟也沒有影響。(d)存檔要求送達的文件應當在法院存檔。應當按照民事訴訟規定的方式進行存檔。(e)對危險犯通知的存檔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575(a)條或美國法典第二十一編第849(a)條規定在法院存檔,應當向法院書記官提交通知。書記官應當將通知提交首席法官,或者,如果首席法官擔任本案主審法官時,提交另外一名法官或者本地區的聯邦治安法官,但僅有一名法官而且沒有聯邦治安法官的地區除外。書記官只能在上述法規所確定的公開時間後將通知提交法院,並且按照地方法規的許可在通知上封印。第50條 案件日程表;及時處理的計劃(a)案件日程表地區法院可以制訂適當的案件日程表以安排刑事案件的審理,只要實際情況允許要優先安排刑事訴訟。(b)實現及時處理刑事案件的計劃為了儘可能避免過分延誤,使刑事案件得到及時處理,各地區法院應當堅持不斷地研究在本地區法院和本地區的聯邦治安法官中刑事司法的施行,應當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208條的規定為及時處理刑事案件制訂計劃。第51條 不必要的例外對法庭的裁定或命令而言,例外是不必要的。出於原先已使例外成為必要的目的,當事人在法庭作出或尋求裁定或命令時,要使法庭充分明了當事人希望法庭採取行動或者當事人反對法庭採取行動及其理由。但是,如果當事人未有機會對裁定或命令表示反對,不能因當事人未表示反對而損害其利益。第52條 無害錯誤和明顯錯誤(a)無害錯誤任何不影響實體權利的錯誤、缺陷、不規則或改變應予不計。(b)明顯錯誤影響實體權利的明顯錯誤或缺陷,雖然未引起法庭的注意,可以被通告。第53條 法庭內行為規則在訴訟過程中不許在法庭內攝影或者進行電台報道。第54條 適用範圍和例外(a)法院本規則適用於所有在聯邦地區法院、關島地區法院和北馬里亞納群島的地區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但1976年 3月24日法令制定的盟約第4條和第 5條另有規定的除外;適用於在維爾京群島地區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在巴拿馬運河區的美國地區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但巴拿馬運河區法典另有規定的除外;還適用於在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但按照法律另外規定在維爾京群島地區法院起訴犯罪應當以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進行的除外。(b)程序(1)移送程序 本規則適用於由州法院移送聯邦地區法院的刑事起訴,適用移送後的所有程序,但起訴律師撤消起訴應當適用州法。(2)地區或州外的犯罪 本規則適用於對在公海或者各州或地區司法管轄之外的地方實施的犯罪所進行的訴訟,但此類訴訟可以在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238條授權的地區進行的除外。(3)治安責任 本規則不改變聯邦法官和聯邦治安法官根據美國法典第五十編第23章第4069條修訂法規規定所擁有的保障治安和檢點行為的權力。但是在這些案件中,只要能夠適用,程序上應當與本規則一致。(4)聯邦治安法官處理的訴訟 由聯邦治安法官處理的包括輕罪和其他輕微犯罪在內的訴訟,適用本規則第 58條的規定。(5)其他訴訟本規則不適用對逃犯的引渡,因違反美國法律而採取的民事沒收財產,或者徵收罰金和處罰的程序。除了根據規則第20()條規定的以外,凡與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403章規定(青少年犯罪)不一致的,便不適用該章規定的訴訟。不適用根據美國法典第三十三編第391至396條和修訂法規第4300至 4305條所規定的對違反航海法的犯罪進行的簡易審判,或者根據美國法典第二十二編第256至258條和修訂法規第4079至4081條規定處理海員間爭議的訴訟。不適用根據1937年6月28日法令,美國法典第十六編第772至772條規定對捕魚犯罪進行的訴訟,以及根據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1784條對在外國的證人的訴訟。(c)術語使用下列術語在本規則中使用時含義如下:「國會法令」包括適用於地方和在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領地或島嶼領地有效的任何國會法令。「政府檢察官」指總檢察長、總檢察長的授權助理、聯邦檢察官、聯邦檢察官的授權助理;當適用於根據關島法律引起的訴訟時,關島的檢察長或按照關島法律授權行使檢察官職權的其他人士;當適用於根據北馬里亞納群島法律引起的訴訟時,北馬里亞納群島的總檢察長或按照北馬里亞納群島法律授權行使檢察官職權的其他人士。「民事訴訟」指在地區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在國會法律中使用的「抗辯」、「申請撤消」、「廢除答辯」、「阻止答辯」和「特殊阻止答辯」或具有類似含義的詞語,應當被解釋為指本規則第12條規定的能引起辯解或異議的申請。「地區法院」包括在本條(a)款列舉的所有地區法院。「聯邦治安法官」指在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631至639條所定義的美國治安法官,由在各領地、波多黎各地區、哥倫比亞特區生效的法律特別授權從事與特定規則相關的職能的美國法官或其他法官或司法官員。「美國法官」包括聯邦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法律」包括制定法和司法決定。「治安法官」包括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631至639條所定義的美國治安法官,由在各領地、波多黎各地區、哥倫比亞特區生效的法律特別授權從事與特定規則相關的職能的美國法官或其他法官或司法官員,或者根據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041條授權從事本規則第3、4和5條所述職能的州和地方司法官員。「宣誓」包括不經宣誓而作出的正式證詞。「輕微罪行」由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19條定義。「州」包括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領地和島嶼領地。「美國治安法官」指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631至639條授權的官員。第55條 記錄地區法院或美國治安法官的書記官應當按照美國法官行政辦公室主任制定的格式在刑事訴訟中製作記錄。書記官應當將法院作出的每個命令或判決記入記錄並註明日期。第56條 法院和書記官地區法院應當被視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進行提交適當文件、簽發令狀和回復程序、提出申請和作出命令等活動。書記官或助理書記官應當在每天的辦公時間辦公,但星期六、星期天和法定假日除外。法院可以根據地方規則或命令規定書記官在星期六和除新年、馬丁.路德.金生日、華盛頓生日、陣亡將士紀念日、哥倫布日、退伍軍人節、感恩節和聖誕節以外的法定假日的特定時間中辦公。第57條 地區法院制定規則地區法院可以根據多數法官的行動,在給公眾適當通知及評論的機會後,不斷制定和修訂與本規則不相衝突的規則以管理司法實踐。這樣產生的地方規則應當在地區法院確定的時間內生效,除非由地區法院修改或者被該地區法院所在司法區的司法委員會取消。凡地區法院制定的規則及其修訂應當在頒布後將副本提交司法委員會和美國法院行政辦公室,並公告於眾。在規則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地區法官和治安法官可以採用與本規則或所處地區的地方規則不相衝突的方式來指導司法實踐。第58條 輕罪和其他輕微犯罪的程序(a)範圍(1)一般規定 本條規則調整包括輕罪和其他輕微犯罪的訴訟行為和由治安法官審理的案件向地區法院上訴的程序和實踐。(2)其他有關刑事訴訟的聯邦規則 在處理不需要判處徒刑的輕微犯罪的訴訟中,法院在與本規則不衝突的範圍內可以按照其他規則的規定。在所有其他訴訟中,除本規則有特殊規定的以外,適用其他規則。(3)定義 在本規則中「不需要判處徒刑的輕微犯罪」指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19條所定義的法院在定罪裁決的情況下不會實際判處徒刑的輕微犯罪。(b)審判前程序(1)審判文件 對輕罪的審判可以根據大陪審團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書或控告書進行。對輕微犯罪的審判可以根據傳票或違法通知書進行。(2)初次到庭 在被告人因被控輕罪或其他輕微犯罪初次到庭時,法庭應當將以下事項告知被告人:(A)指控,和法律規定可能判處的最高刑罰,包括根據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3013條規定的支付特殊罰款和根據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 3663條規定的歸還或賠償;(B)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C)如果被告人無力委託律師,請求指定律師的權利,但是因被控的罪行輕微不要求指定律師的除外;(D)保持沉默的權利,和被告人所作任何陳述可以被用作不利於被告的證據;(E)由地區法院的法官進行審理、判決和課刑的權利,但是被告人同意由治安法官審理、判決和課刑的除外;(F)無論由治安法官還是由地區法院法官主持,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但是被控的罪行輕微的除外;(G)如果被告人被拘押,並且被控犯輕罪而不是輕微的犯罪,按照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第 3060條進行預審的權利,以及被告人在一般情況下可以獲得審判前釋放的權利。(3)同意和傳訊(A)由治安法官審理 如果被告人書面同意由治安法官審理,特別說明放棄由地區法院法官審理,該治安法官應當讓被告人答辯。被告人可以作無罪答辯、有罪答辯或者經治安法官允許作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B)未同意 如果被告人未同意由治安法官審理,應當命令被告人在地區法院法官前到案以便被告知下一步程序。(c)只對不會判處徒刑的輕微犯罪適用的附加程序對於不會判處徒刑的輕微犯罪,可以適用以下附加程序:(1)有罪答辯或者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 除非法庭確認被告人理解指控的性質和法定最高刑,否則不能採納被告人的有罪答辯或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2)因答辯和課刑放棄犯罪地審判 被告人在對其發出大陪審團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書、控告書、傳票或違法通知書的地區以外的地區被逮捕、扣押或到庭,可以書面表示願意作有罪答辯或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願意放棄在提起訴訟的地區接受審判,同意本案由現被捕、被押或到庭的地區處理。除非被告人後來作無罪答辯,否則應當象在犯罪地那樣進行訴訟,同樣的通知應當送達原提起訴訟的地區的治安法官。被告人表示希望作有罪答辯或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的陳述不能用來作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3)課刑 法庭應當為被告人提供機會舉行減刑聽證,然後法庭應立即對被告人宣布課刑。但是經法庭裁量,課刑可以延期以便允許緩刑部門作調查或者當事人提供補充資訊。(4)通先上訴的權利 當對作無罪答辯的案件審理並且課刑後,法庭應當告知被告人上訴的權利,包括對課刑上訴的權利。對於作有罪答辯或者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的案件課刑後,法庭沒有義務告知被告人有關上訴的權利,但是法庭應當告知被告人對課刑上訴的權利。(d)保證被告人出庭;替代到庭的支付(1)附加沒收當地區法院的地方規則授權時,在適當的案件中可以接受交付確定數額的金錢以替代出庭和同意終結訴訟。地方規則可以規定提高支付的數額,但不得超過可能判處的最高罰金數額。(2)通知到庭如果被告人未能支付確定的金錢,根據傳票或違法通知書請求舉行聽證或者使被告人到庭,書記官或治安法官可以簽發通知,要求被告人在指定時日在法院出庭。通知還可以再次向被告人提供機會,支付一定金錢以替代出庭。通知書將以向已知被告人最後地址郵寄副本的方式送達。(3)傳票或令狀根據大陪審團起訴書或者通過前述(b)款(1)項列舉的其他文件之一表明,有合理根據相信有一項罪行發生並且為被告人所為,法庭可以簽發逮捕令。或者如果起訴律師未請求令狀,可以簽發傳票。表明合理根據應當以書面在宣誓或明確作偽證要受到處罰後作出,但宣誓人不需要在法院出庭。如果被告人收到傳票後仍未到法院出庭,法庭可以即刻簽發令狀將被告人逮捕,帶至法院出庭。(e)記錄根據本規則進行的訴訟應當由記錄員記錄或者使用有關設備記錄。(f)重新審判重新審判應當適用第 33條的規定。(g)上訴(1)地區法官的決定、命令、判決或課刑對於地區法官的決定、命令、判決或定罪、課刑提起上訴應當按照聯邦上訴程序規則進行。(2)治安法官的決定、命令、判決或課刑(A)在訴訟期間的上訴 如果由地區法院的法官作出治安法官的決定或命令,可以由政府或被告根據法律規定上訴,應當在作出決定或命令十日內向地區法院的法官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當向法院書記官提交詳細說明上訴對象的決定或命令的上訴書,將上訴書副本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送達對方當事人,將副本提交治安法官。(B)對定罪或課刑的上訴 對於治安法官定罪或課刑的判決向地區法院上訴應當在判決作出十日內提起。提起上訴應當向法院書記官提交詳細說明上訴對象的判決的上訴書,將副本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送達美國檢察官,將副本提交治安法官。(C)記錄 記錄應當由原始文件和在訴訟中提交件、出示件構成,包括副本、磁帶或其他訴訟中的記錄和經核實的摘要目錄,這些都應及時移交法院書記官。出於上訴的目的,對於經宣誓提出自己無力支付或提供擔保的人,應當由政府承擔製作這些訴訟記錄副本的費用。製作、提供副本的費用應當由美國法院行政辦公室支付。(D)上訴範圍 被告人不應被授權由地區法院法官重新審判。上訴範圍應當和對地區法院的判決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一致。(3)暫緩執行;上訴期間釋放與暫緩執行有關的本規則第 38條的規定應當適用於定罪或課刑的判決。被告人在訴期間可以按照有關在對地區法院判決向上訴法院上訴期間釋放的法律規定予以釋放。第59條 生效日期本規則在七十九屆國會第一次例會休會三個月後生效。但是如果該日期早於1945年9月1日,則在1945年9月1日生效。適用於生效後的所有刑事訴訟,以及在公正和可行的範圍內適用於所有未決的刑事訴訟。第60條 標題本規則可以稱為和引用為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介紹:首席大法官沃倫於1965年任命一個顧問委員會為聯邦法院起草證據規則。該委員會起草的初稿於1969年發表以徵求意見。修訂稿於1971年公布。1972年,聯邦最高法院將其命名為 《聯邦證據規則》,於1973年7月1日生效。道格拉斯大法官持不同意見。根據有關授權法案,首席大法官伯格將該證據規則提交國會審議,國會將其擱置以作進一步的研究。經過廣泛詳盡的研究,國會將該規則作有關修改後頒布為法律。1975年1月2日批准,1975年2月1日生效。這樣,聯邦證據規則是聯邦最高法院制訂規則的程序與國會的立法程序相結合的產物。至少,廣泛收集普通法的案例與有關的制訂法是同等重要,兩者共同構成證據規則演進的背景。在理解證據規則時,這些立法淵源都必須加以考慮。-----愛德華特W.克利瑞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一章 一般規定第101條 適用範圍本規則根據第1101條規定的範圍和例外,適用於在聯邦法院、聯邦破產法院和聯邦治安法院進行的訴訟。(根據 1987年3月2日的修改,同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同年11月1日生效)第102條 目的和結構本規則將用以保證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費和延誤,促進證據法的發展壯大,以實現確定事實真相,公正處理訴訟。第103條 關於證據的裁定(a)錯誤裁定的後果除非影響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具有下列情況,否則錯誤可以不作為採納或排除證據的依據:(1)異議 對於一項採納證據的裁定,適時提出要求撤消的異議,或申請記錄在案並闡明異議的具體理由,如果該理由未能從上下文中顯露出來;或者(2)提供證明 對於一項排除證據的裁定,可以提供該證據的要旨使法庭了解或者使其從所提問題的內容中顯露出來。(b)關於提供證據和裁定的記錄法庭可以增加任何與表明證據特徵、證據被提供的方式、提出的異議和相關的裁定有關的其他的或進一步的證詞,可以指示用提問和回答的方式來提供。(c)陪審團審理在陪審團審理的情況下,法官將指導訴訟,以防止不能採納的證據通過各種手段,如作出陳述、提供證明或進行提問等,對陪審團產生影響。(d)顯見錯誤本規則不妨礙對涉及實體權利的顯見錯誤提請注意,雖然這些顯見錯誤未引起法庭注意。第104條 初步詢問(a)關於可采性的一般詢問關於證人資格、存在(拒絕作證的)特權或證據可采性的初步詢問將由法庭決定,適用下述(b)款的規定。除涉及特權的問題外,法庭作出決定時不受證據規則的限制。(b)以事實為條件的相關性當證據的相關性依賴於滿足一定的事實條件時,在介紹足以確定具備該事實條件的證據後,法庭應採納該證據。(c)陪審團審理在所有案件中,有關(被告人)自白的可采性的審理將避開陪審團。審理其他初步事項時,出於公正利益的考慮,或者當被告人作證時提出這樣的請求,也可以避開陪審團。(d)被告人作證當被告人對初步事項作證時,與案件中其他爭議不同,不適用交叉詢問。(e)重要性和可信性本規則不限制當事人在陪審團面前介紹與重要性或可信性相關的證據的權利。(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105條 有限的可采性如果證據對於一方當事人或出於一種目的可以採納,而對於他方當事人或出於另一種目的不能採納,當這種證據被採納時,法庭根據請求,應將該證據限制在適當的範圍,並相應對陪審團作出指示。第106條 書面或錄音證詞的剩餘部分或相關部分當一份書面證詞或錄音證詞,或其中一部分由一方當事人出示時,他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同時出示該書面證詞或錄音證詞的剩餘部分,或者任何其他出於公正立場應予考慮同時出示的書面證詞或錄音證詞。(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二章 司法認知第201條 關於裁判事實的司法認知(a)適用範圍本條規則僅適用於關於裁判事實的司法認知。(b)事實種類適用司法認知的事實必須不屬於合理爭議的範疇,即:(1)在審判法院管轄範圍內眾所周知的事實;或(2)能夠被準確地確認和隨時可藉助某種手段加以確認,該手段的準確性不容被合理質疑。(c)任意採用無論被請求與否,法庭可以採用司法認知。(d)強制採用如果當事人提出請求並輔之以必要的資料,法庭應當採用司法認知。(e)被聽證的機會對於採用司法認知是否妥當和關於認知的要旨,當事人有權及時請求給予聽證的機會。在未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可以在司法認知作出後提出這樣的請求。(f)採用司法認知的時間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以採用司法認知。(g)指示陪審團在民事訴訟中,法庭應指示陪審團將業經認知的事實作為結論性事實採納。在刑事訴訟中,法庭應指示陪審團可以(但不要求這樣做)將業經司法認知的事實作為結論性事實採納。第301條 民事訴訟中推定的一般規定在所有民事訴訟中,除國會制定法或本證據規則另有規定外,一項推定賦予其針對的當事人舉證反駁或滿足該推定的責任,但未向該當事人轉移未履行說服責任即需承擔風險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該證明責任仍由在審判過程中原先承擔的當事人承擔。第302條 民事訴訟中州法的適用性在民事訴訟中,作為主張或辯解內容的事實如果適用州法確定,那麼對於該事實的推定的效力依據州法規定。第401條 「相關證據」的定義「相關證據」指證據具有某種傾向,使決定某項在訴訟中待確認的爭議事實的存在比沒有該項證據時更有可能或更無可能。第402條 相關證據一般可以採納;無相關性的證據不能採納所有具有相關性的證據均可採納,但美國憲法、國會立法、本證據規則以及聯邦最高法院根據立法授權確立的其他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沒有相關性的證據不能採納。第403條 因偏見、混淆或浪費時間而排除相關證據證據雖然具有相關性,但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大於該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時,或者考慮到過分拖延、浪費時間或無需出示重複證據時,也可以不採納。第404條 品格證據不能採納來證明行為;例外;其他犯罪(a)品格證據的一般規定有關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不能用以證明該人在某特定場合的行為與其品格或品格特徵相一致。下列情況除外:(1)被告人的品格 由被告人提供的證明其有關品格特徵的證據,或者由起訴方提供反駁被告人品格的證據;(2)被害人的品格 由被告人提供的關於被害人品格的證據,或者由起訴方提供來反駁被告人所舉關於被害人品格的證據,或者在殺人案件中起訴方為反駁證明被害人先動手的證據而提供的證明被害人一貫性格平和的證據;(3)證人的品格 關於證人品格的證據,適用第607、608和609條的規定。(b)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關於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的證據不能用來證明某人的品格以說明其行為的一貫性。但是,如果出於其他目的,如證明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劃、知識、身份,或缺乏過失,或意外事件等,可以採納。(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同年10月1日生效)第405條 證明品格的方法(a)名聲或評價在所有允許採納有關某人品格證據的案件中,由提供關於名聲的證言或者以評價方式作出的證言來進行證明。在交叉詢問中,允許對相關的特定行為實例進行質詢。(b)特定行為實例當關於某人的品格或一貫品行成為一項指控、主張或辯護中至關重要部分時,可以舉出該人的特定行為實例加以證明。第406條 習慣;日常工作關於某人的習慣或某組織日常工作的證據,不管是否業經證實,也不管是否有目擊證人在場,對於證明該人或該組織在特定場合或時刻的行為與其習慣或日常工作一致,是相關的。第407條 隨後的補救措施當一起事件發生後採取了那些如果事先採取很可能會避免該事件發生的措施時,關於這些事後補救措施的證據不能採納來證明與該事件相聯繫的過失或應受處罰的行為。本規則不要求排除為其他目的而提供證明採取隨後措施的證據,如為證明所有權、控制權或者預防措施的可行性,如果這些遭到辯駁或異議的話。第408條 和解和要求和解關於在對一項訴訟主張進行和解或企圖和解的過程中,(1)提出、表示或允諾提出;(2)接受,表示或允諾接受,一項有價值的考慮的證據,當該訴訟主張的效力或數額引起爭議時,不能作為證明對該訴訟主張無效或其數額負有責任的證據採納。有關在和解談判中所作行為或陳述的證據同樣也不能採納。本規則並不要求對通過其他途徑可能發現的證據,僅僅因其在和解談判中出示便加以排除。本規則同樣不要求,當上述證據為其他目的出示時,如證明某證人有偏見,否認意圖不正當拖延訴訟或阻礙刑事偵查、起訴等,也加以排除。第409條 支付醫療或類似費用關於支付、表示或允諾支付因傷害而引起的醫療、住院或類似費用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明對傷害負有責任的證據採納。第410條 答辯、答辯討論和有關陳述不可採納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下列證據在任何民事和刑事訴訟中不能作為不利於作過答辯或參加過答辯討論的被告的證據而採納:(1)曾作有罪答辯後來又撤回;(2)作不願辯解又不承認有罪的答辯;(3)在根據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1條或類似的州程序進行的訴訟中作出以上答辯的陳述;或者(4)在答辯討論中對代表控訴方的律師所作的陳述,該答辯討論並未產生被告作有罪答辯的結果,或者被告作有罪答辯後又撤回。但是,此種陳述在以下情況可以採納:(i)其他在同一答辯或答辯討論中所作的陳述在訴訟中已經被提供,而本陳述應被公正地認為是與該陳述同時產生的;(ii)在對偽證或虛假陳述進行的刑事訴訟中,如果本陳述是被告在宣誓後、經記錄在案或律師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根據1979年4月30日的修改,1980年12月1日生效)第411條 責任保險關於某人曾經或者未曾進行責任保險的證據,不能採納來證明該人是否行為有疏忽或其他過失的爭議。本規則不要求有關責任保險的證據在為其他目的出示時,如證明代理、所有權或佔有、證人有偏見或不公正等,也加以排除。(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412條 性犯罪案件;與被害人過去行為相關(a)不管法律有何其他規定,在被指控犯有美國法典第18編第109章所規定罪行的刑事案件中,關於所謂被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名聲或評價的證據,一律不予採納。(b)不管法律有何其他規定,在被指控犯有美國法典第18編第109章所規定罪行的刑事案件中,關於所謂被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證據,儘管不是涉及名聲或評價的證據,除以下情況外,同樣也不能採納:(1)根據本條(c)(1)和(c)(2)規定可以允許和根據憲法要求可以允許的;或者(2)根據(c)規定被允許,並且屬於下列證據:(A)證明與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曾有過性行為的證據,由被告人針對被告人是否對所謂被害人有性行為或傷害的爭議而提供;或者(B)證明與被告人過去有過性行為的證據,由被告人針對所謂被害人是否同意與被告人進行被控犯罪的性行為的爭議而提供。(C)(1)如果被指控犯有美國法典第18編第109章所規定罪行的被告人根據(b)規定意圖提供關於所謂被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證據時,至遲需在確定的審判期日十五日前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在審判中出示此證據。如果法庭確認,此證據系新發現的,不可能通過正常工作而更早獲得,或者與此證據相關的爭議系最近從案件中產生,可以允許此書面申請在規定期限後提出,甚至在審判期間提出。根據本規定提出的書面申請,將送達所有其他當事人和被害人。(2)按照前項規定提出申請,需同時提出書面證明。如果法庭認為,提供的證明含有前(b)款規定的證據,將命令在會議室舉行聽證以決定是否採納此類證據。在舉行聽證時,當事人可以傳喚證人,包括所稱被害人,以及提供相關證據。依照第104條(b)款之規定,如果被告人尋求在審判中出示的證據的相關性取決於滿足一定的事實條件,法庭在此聽證會上或者此後為此目的安排的聽證會上,應採納與證明該事實條件是否已經滿足有關的證據,並對此問題作出決定。(3)如果法庭在舉行前項規定的聽證會的基礎上,確認被告人意圖提供的證據具有相關性,而且這些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將大於不公正偏向的危險,可允許在審理時有限度地採納這些證據。即法庭作出一項指示,明確限定可被提供的證據和所稱被害人可被詢問或交叉詢問的範圍。(d)在本規則中,「過去性行為」是指,除依據美國法典第18編第109章規定構成犯罪的性行為以外的性行為。第五章 特權第501條 一般規則除聯邦憲法、國會制定法和聯邦最高法院根據授權確定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關於證人、個人、政府、州或有關政治組織的特權適用普通法的原則,由聯邦法院根據理性和經驗加以解釋。但是,在民事訴訟中,如關於一項訴訟主張或辯解的內容需適用州法作出決定時,關於證人、個人、政府、州或有關政治組織的特權將按照州法確定。第六章 證人第601條 關於證人能力的一般規則除本證據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個人都有資格作為證人。但是,在民事訴訟中,有關構成一項訴訟主張或辯解的內容需適用州法作出決定時,證人能力將按照州法確定。第602條 缺乏親身體驗除非有證據足以確定證人對待證事項具有親身體驗,否則其不能作證。證明有親身體驗的證據可以是,但不必要是, 證人自己的證言。本條規則服從於有關專家證人提供意見證據的第703條規則的規定。(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第603條 宣誓或鄭重聲明作證前要求每個證人聲明如實提供證詞,通過宣誓或雖不宣誓但以某種旨在喚醒證人良知和加深證人責任感的方式來進行。(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604條 譯員譯員適用關於專家證人資格的規定,通過宣誓或不經宣誓的其他方法來保證如實翻譯。(根據1987年3月1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605條 法官作為證人的能力主持審判的法官不能在該審判中充當證人提供證詞。不需要通過提出異議來執行本規定。第606條 陪審員作為證人的能力(a)參加審理 陪審團成員不能在自己充當陪審的案件中作為證人提供證詞。如果陪審員被傳喚作證,對方當事人有權被授予機會在陪審團不出席的情況下提出異議。(b)對陪審團裁決或起訴書合法性的調查 當對陪審團裁決或起訴書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時,陪審員不能對陪審團評議期間的任何事項或陳述作證,也不能對涉及評議事項的作用、或影響其他陪審員贊成或反對該裁決或起訴的心靈或感情因素、或者與此相關的陪審員的思想過程作證。但陪審員可以對以下問題作證,即是否有額外的偏見的信息被不適當地吸引陪審團的注意,或者是否對陪審員存在任何外界的不適當影響。凡涉及陪審員不應作證的事項,不管是陪審員的宣誓,還是陪審員陳述的任何證據,都不能為此目的而採納。(根據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607條 誰可以提出質疑關於證人的誠信問題,任何一方當事人,包括傳喚該證人作證的當事人,都可以提出質疑。(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608條 關於證人品格和行為的證據(a)關於品格的評價證據和名聲證據證人的誠信可以通過提供評價證據和名聲證據來進行抨擊和支持。但受以下限制:(1)證據只能涉及證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和(2)證明可信品行的證據只能在該證人的誠信已經受到評價證據和名聲證據抨擊後才能採納。(b)行為的具體實例出於抨擊或支持證人誠信的目的,關於證人行為的具體實例,而不是第609條規則所規定的定罪記錄,可以不需以外來證據證明。但是,根據法庭的裁量,如果存在誠信或不誠信的可能性,可以在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時對以下事項進行詢問:(1)關於該證人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問題;或(2)關於其他證人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問題,而此問題在該證人被交叉詢問時已得到證明。無論是被告人還是其他證人作證,當僅就有關誠信問題進行審查時,不作為被告或證人放棄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來運作。(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第609條 以曾被定罪的證據提出質疑(a)一般規則出於抨擊證人可信性的目的,證明證人曾被定罪的證據可以採納,如果此證據是在交叉詢問中從該證人處得到的,或者是由公共記錄證實的,但僅限於以下情形:(1)按照該證人被定罪時依據的法律,該罪行屬於可判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的罪行,而且法庭確認採納此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大於它對被告人可能造成的偏見後果;或者 (2)不管法定刑如何,是涉及偽證或虛假作證的罪行。註:上述第609條(a)(1)和(2)於1990年1月26日修改。修改案於1990年12月1日生效。修改案如下:(a)一般規則出於抨擊證人的目的(1)有關非被告人的證人曾被定罪的證據,如果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可以採納;有關被告人曾被裁決犯有此種罪行的證據,如果法庭確認採納此種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大於它對被告人可能造成的偏見後果,也可以採納;和(2)有關任何證人曾被定罪的證據,如果該罪行涉及偽證或虛偽陳述,則不管法定刑如何,均可以採納。(b)時間限制本規則所規定的有關曾被定罪的證據,如果自定罪之日起算已逾十年,或者該證人已從因定罪所受的限制中解脫出來,不管時間長短,都不能採納。除非法庭從正義的立場考慮,由確定的事實和環境支持的定罪可能具有的價值確實超過它的偏見後果。但是,已逾十年的有關定罪的證據不能採納,除非準備舉證者事先留有充分的時間,以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準備使用這樣的證據,為對方當事人提供一個公平的機會對此種證據的使用進行辯駁。(c)赦免、撤消或證明恢複名譽的效果如果具有下列情況,本規則所規定的有關曾被定罪的證據不能採納:(1)該定罪已被赦免、撤消或證明恢複名譽,或基於對被定罪人恢複名譽而採取了其他相應程序,以及該人未被認定犯有可判死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或者(2)該定罪已被赦免、撤消或因發現無罪而採取其他相應程序。(d)未成年人的裁判根據本規則,有關對未成年人裁判的證據總的來說不能採納。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法庭可以允許被告人以外的證人未成年時被裁判的證據,如果該曾被定罪的證據可被採納來抨擊一名成人的可信性,而且法庭有理由認為採納此種證據對公正地確定罪與非罪是必要的。(e)上訴未決上訴未決並不導致有關定罪的證據不能採納。關於未決上訴的證據可以採納。第610條 宗教信仰或主張有關證人關於宗教事務的信仰或主張的證據不能採納來證明由於此方面的原因使該證人的可信性受到損害或增強。(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611條 詢問和舉證的方式和次序(a)法庭控制法庭應當對詢問證人和出示證據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理的控制,以做到:(1)使詢問和出示證據能有效地幫助確定事實真相;(2)避免不必要的浪費時間;(3)保護證人不受折磨或不正當的非難。(b)交叉詢問的範圍交叉詢問應限於直接詢問時的主題和與證人誠信有關的問題。法庭經斟酌決定,可以允許象直接詢問時那樣對附加的問題進行詢問。(c)誘導性問題在對證人進行直接詢問時,除非為展開證人作證所必需,否則不能提出誘導性問題。在交叉詢問時可以允許一般的誘導性問題。當一方當事人傳喚懷有敵意的證人、對方當事人、或屬於對方當事人一方的證人時,可以用誘導性問題進行詢問。第612條 使用書面材料來喚醒記憶除在刑事訴訟中美國法典第18編第3500條另有規定外,如果證人在下列場合出於作證目的使用書面材料來喚醒記憶:(1)作證過程中;或(2)在作證前,如法庭裁量決定從公正角度考慮是必需的,對方當事人有權獲得在聽證時製作的有關書面材料進行審查,有權對有關證人進行交叉詢問,以及出示與該證人證言相關的證據。如果聲稱該書面材料所含內容與證明的主題無關,法庭將在密議室對該書面材料進行審充,刪除所有無關的部分,然後命令將剩餘部分移交經授權的當事人。因提出異議而被扣留的部分將予保存,以備案件上訴時移送上訴法院。如果書面材料未按照本規則的命令製作或移交,法庭將依據公正的要求作出適當的命令,取消該證言,除非在刑事案件中控訴方選擇不這樣做。或者在法庭認為必要時,宣告審判無效。(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613條 證人先前的陳述(a)就證人先前的陳述進行詢問在對證人就其先前的陳述進行詢問時,不管該陳述是否書面,不必出示,內容也不必向證人透露。但對方律師要求時,應當向對方律師出示或公開。(b)有關證人先前陳述不一致的外部證據有關證人先前陳述不一致的外部證據,除非向該證人提供機會進行解釋或否認,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機會對該證人進行質詢,或者出於其他司法利益的要求,否則不能採納。本規定不適用於按照本證據規則第801條(d)(2)規定允許對立當事人的情況。(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第614條 法庭傳喚和詢問證人(a)法庭傳喚證人法庭可以自己提議或者根據當事人的建議傳喚證人。所有當事人均有權對傳喚的證人進行交叉詢問。(b)法庭詢問法庭可以詢問證人,不管該證人是法庭傳喚的,還是當事人傳喚的。(c)異議對法庭傳喚證人或詢問證人,可以當時或者隨後在陪審團不在場的適當時機提出異議。第615條 排除證人根據當事人請求,法庭可以命令證人退場以便他們聽不到其他證人的證詞。法庭也可以自己提議作出這種決定。本規則不可用來排除:(1)是自然人的當事人;或(2)非自然人的當事人的官員或僱員,被其律師稱為代表人的;或(3)當事人表明其在場對代表當事人的利益而言至關重要的人。(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第七章 意見證據和專家證詞第701條 一般證人的意見證詞如果證人不屬於專家,則他以意見或推理形式作出證詞僅限於以下情況:(a)合理建立在證人的感覺之上;和(b)對清楚理解該證人的證詞或確定爭議中的事實有益。(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702條 專家證詞如果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將有助於事實審判者理解證據或確定爭議事實,憑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夠格為專家的證人可以用意見或其他方式作證。第703條 專家意見證詞的基礎在特定案件中,專家意見或推理所基於的事實或數據可以是專家聽證時或聽證前感覺或獲悉的。如果專家對待證問題形成意見或推理所依據的是在特定領域可合理作為根據的事實或數據,這些事實和數據不必要作為證據採納。(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704條 關於最終爭議的意見(a)除本條(b)款規定的以外,其他可採納的意見或推理證據不能因其涉及有待事實裁判者決定的最終爭議而受到異議。(b)在刑事案件中,關於被告人精神狀態或境況的專家證人證詞不能對該被告是否具有屬於被指控的犯罪構成要素或相關辯護要素的精神狀態或境況表態,此類最終爭議應由事實裁判者獨立決定。(根據1984年10月12日的修改,載公法98—473,第二章第406條)第705條 公開專家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和數據專家可以意見或推理的方式作證並提供相關理由,除法庭另有要求外,不需要事先公開該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和數據。無論怎樣,在交叉詢問時可以要求作證專家公開其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和數據。(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706條 法庭指定專家(a)指定法庭可以自行決定或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一項指令以說明為什麼不能指定專家證人的原因,也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名。法庭可以指定經當事人同意的任何專家證人,也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指定專家證人。如專家證人本人不同意,則法庭不能指定。被指定的專家證人要由法庭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作證的責任,通知副本由書記官歸檔或者在當事人有機會參加的會議上出示。如果有什麼發現或研究結果,被指定的專家證人應告知當事人。該專家證人的證詞,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獲得。法庭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傳喚該專家證人作證。該專家證人將接受包括傳喚其作證的當事人一方在內的各方當事人交叉詢問。(b)補償如此指定的專家證人有權在法庭允許的數額內獲得補償。在刑事案件和根據憲法第五條修正案包含此類補償的民事訴訟中,補償金在法律規定的款項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訴訟中,補償金將由當事人根據法庭以與確定其他費用類似的方式確定的比例和時間支付。(c)將指定公開根據法庭的斟酌裁量,法應可以授權向陪審團公開由法庭指定有關專家證人的事實。(d)當事人自己選擇專家本條規則不限制當事人根據自己的選擇傳喚專家證人。(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八章 傳聞證據第801條 定義在本章中下列用語的定義是:(a)陳述一項「陳述」是指:(1)口頭或書面的主張;或(2)個人非言詞的行為,行為人意圖以此來表達一個主張。(b)陳述者「陳述者」是指作出一項陳述的人。(c)傳聞「傳聞」是指不是由陳述者在審判或聽證中作證時作出的陳述,在證據上將它提供來證明主張事項的真相。(b)不是傳聞的陳述一項陳述如果符合下列情況,則不是傳聞:(1)證人的先前陳述。陳述者在審判或聽證中作證並接受關於該陳述的交叉詢問,而且該陳述具有下列情況:(A)和陳述者的證詞不一致,在審判、聽證或其他程序、或者在作證中,經宣誓如作偽證願受懲罰後提供;或者(B)和陳述者的證詞一致,用以反駁明示或暗示指控陳述者最近捏造、或受不當影響、或有新動機的說法;或者(C)是在察覺某人後所作的一種辨認;或者(2)為對立當事人承認。該陳述被用來反對一方當事人,而且具有下列情況:(A)是該當事人自己的陳述,以個人身份或代表人資格作出;或者(B)該當事人已表明接受或相信其真實性的一種陳述;或者(C)是由當事人授權的人所作的一項關於主題的陳述;或者(D)由該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在代理或受雇期間對代理或受雇範圍內事項所作的一項陳述;或者(E)由當事人的同謀者在同謀期間所作的一項陳述。(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802條 傳聞證據規則傳聞證據,除本證據規則或其他由聯邦最高法院根據立法授權或國會立法所確認的規則另有規定外,不能採納。第803條 傳聞證據的例外;陳述者可否作證無關緊要下列情況不受傳聞證據規則排除,即使陳述者可以作證:(1)表達感覺印象陳述者感受有關事件或情況時當場作出或隨即作出的描述或解釋該事件或情況的陳述;(2)刺激的發泄陳述者因受某事件或情況刺激處於極度興奮狀態中所作的與該令人吃驚的事件或情況有關的陳述;(3)當時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體狀態陳述者關於當時存在的心理狀態、感情、知覺或身體狀態(如意圖、打算、動機、內心情感、疼痛或身體健康)的陳述,但不包括以記憶和信念來證明被記憶或被確信的事實的陳述,除非其與實施、撤消、識別、終止陳述者的願望相關。(4)出於醫療診斷或治療目的的陳述出於醫療診斷或治療目的的陳述,描述醫療史、過去或現在的癥狀、疼痛,或知覺、病因的發端或一般癥狀、或外部根源的陳述,限制在與診斷或治療合理相關的範圍內。(5)被記錄的回憶與證人曾經經歷過但現在已不能充分回憶從而充分、準確地作證的事情相關的備忘錄或記錄,表明此系證人在記憶猶新並能準確再現時製作或接受的。如果允許採納,該備忘錄或記錄可以作為證據宣讀。但除非由對方當事人提供,否則其本身不能作為一個物證接受。(6)關於日常行為、活動的記錄任何記載行為、事件、狀況、意見或診斷的備忘錄、報告、記錄、數據彙編或其他形式的文件,由經手人通過所了解的信息當場或隨後製作,經過日常進行的業務活動保存,並且製作這些備忘錄、報告、記錄、數據彙編等屬於日常業務活動內容,均可由文件管理人或其他適格證人提供作證。除非這些材料的信息來源或準備這些材料的方法、環境表明這些材料缺乏真實性。本規定中所用 「業務活動」一詞,包括商業、機構、協會、職業、工作以及其他各行各業,不管其是否以贏利為目的。(7)在第(6)項規定的記錄中缺乏記載關於在前第 (6)項規定的各種形式的備忘錄、報告、記錄或數據彙編中缺乏關於某事項的記載的證據,用以證明該事項沒有發生或不存在。如果該事項屬於那種正常製作或保管這些備忘錄、報告、記錄或數據彙編時應當涉及的事項。除非信息來源或其他情況表明這些材料缺乏真實性。(8)公共記錄或報告公共機關或機構記載下列內容的各種記錄、報告、陳述或數據彙編:(A)該機關或機構的活動;或者(B)根據法律賦予的職責對所觀察、監視的事物有責任報告的,但是,不包括在刑事案件中由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觀察的事項;或者(C)在民事訴訟和針對政府的刑事案件中,由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授權通過調查作出的事實性結論,除非有材料或其他情況表明其缺乏真實性。(9)重要統計資料關於出生、胎兒死亡、死亡或婚姻的各種記錄或數據統計,如果這些資料是由公共機關按照法律要求製作的。(10)缺乏公共記錄或沒有記載證明缺乏任何記錄、報告、陳述或數據彙編以證明某一事項沒有發生或不存在的證據。這些記錄、報告、陳述或數據彙編由公共機關或機構正常製作和保存。按照第902條規則規定的證明書形式的證據,或證明經過認真搜查未發現有關記錄、報告、陳述或數據彙編或者這些資料中沒有記載的證詞。(11)宗教組織的記錄記載在宗教組織常規製作、保存的資料中的關於出生、婚姻、離婚、死亡、合法性、家世、血緣或婚姻關係,或其他關於個人或家史的類似事實。(12)婚姻、洗禮和類似證明由牧師、公共官員、或其他本規則授權的人,或宗教組織的習俗,或依法進行證明活動的人在從事婚姻、其他典禮或施行洗禮時製作的證明文件中記載的有關事實的陳述,聲稱此類文件在進行有關活動時當場簽署或隨後及時簽署。(13)家庭記錄在家族文獻、家譜、圖冊中記載,通過戒指上的刻字,家庭塑像上的銘文,雕刻在骨灰盒、墓穴、紀念碑或其他類似物體上的銘文記載的有關個人或家史事實的陳述。(14)反映財產利益的文件記錄旨在確認或反映財產利益的文件記錄,作為該原始記錄文件的內容和每個財產執行人對該財產利益所作的執行和轉移行為的證明。如果該記錄是一份公共機關的記錄,而且有適當的法律授權在該機關製作這樣類型的文件記錄。(15)文件中反映財產利益的陳述一項在文件中包含的旨在確認或反映財產利益的陳述,如果陳述的事項與文件的目的相關。除非自文件製作以來,對該財產的處置與陳述的內容或文件的主旨不符。(16)在陳年文件中的陳述已製作二十年或以上的文件中記載的陳述,其真實性被確認。(17)市場報告,商業出版物市場摘要、製表、目錄、指南或其他發表的彙編,為公眾或特定職業經常使用和依賴的。(18)學術論文為在交叉詢問中引起專家證人的注意,或者在直接詢問中為專家證人所依賴,記載在發表或出版了的論文、期刊或小冊子中有關歷史、醫學或其他科學、藝術的陳述,經過該專家證人或其他專家證人的作證或允許,或者司法認知確認為可靠證據。如果採納,該陳述可以作為證據宣讀,但不得作為物證接受。(19)關於個人或家庭歷史的名聲在根據血緣、收養或婚姻組成的家庭成員中,或者在個人結交圈子內,或者在社會上,關於個人的出生、收養、婚姻、離婚、死亡、合法性、血緣關係、收養關係、婚姻關係、家世名聲或其他有關個人或家庭歷史的類似事實。(20)關於邊界和一般歷史的名聲爭議發生前在公眾社會中關於地產邊界的名聲,或者在公眾社會中與土地有關的習慣,以及在對所處社會、州、國家具有重要性的一般歷史事件中的名聲。(21)性格方面的名聲在社交圈中或在社會上關於個人性格方面的名聲。(22)先前定罪的判決關於存在經過審判或根據被告人有罪答辯 (不能根據不願辯護但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作出的最終判決,判決某人有罪並處以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的證據,用以證明對維持該判決有重要性的事實。但是,如果由政府在刑事指控中出於非質疑的目的提供此類證據時,則不包括對非被告人的其他人的判決。如正在上訴期間可加以說明,但不影響可采性。(23)關於個人、家庭、或一般歷史、或邊界的判決作為證明有關個人、家庭、或一般歷史、或邊界事務的判決,如果名聲方面的證據也能證明同樣內容,對於判決來說是必要的。(24)其他例外不屬於以上列舉的各種例外形式,但有相類似的情況保證其真實性的陳述,如果法庭決定:(A)該陳述作為證明重要事實的證據提供;(B)該陳述對於待證明的問題來說,較提供者通過其他合理努力所能獲取的其他證據來說更易檢驗;和(C)採納這些陳述作為證據更符合本證據規則的一般目的和司法利益。但是,除非提供者在審判、聽證前向對方當事人充分透露,並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公正的機會來準備面對它,告知準備提供這類陳述的意圖和其中的詳細情況,包括陳述者的姓名和地址,否則此類例外的陳述不得採納。(根據 1975年12月12日的修改,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 1日生效)第804條 傳聞證據的例外;陳述者不能到庭作證(a)不能出庭的定義「不能作為證人出庭」包含以下情況:(1)陳述者被法庭以存在免除證明關於該陳述者所作陳述內容的特權為由裁定免除作證;或者(2)陳述者堅持拒絕對自己所作陳述的內容作證,儘管法庭命令這樣做;或者(3)陳述者聲稱對自己所作陳述的內容記不清了;或者(4)陳述者由於死亡,或正患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或身體虛弱不能出庭或不能作證;或者(5)陳述者未出席聽證,提供有關陳述的人不能通過傳票或其他合理手段使陳述者出庭(或者根據(b)款(2)、(3)或(4)項規定在陳述者出庭或作證時適用傳聞證據例外的情況)。如果陳述者免除作證,拒絕作證,聲稱失去記憶,沒有能力或者缺席是由於提供有關陳述的人為防止該證人出庭或作證而故意或違法造成的,則陳述者不屬於不能出庭作證的情況。(b)傳聞證據的例外如果陳述者不能作為證人出庭,下列情況不適用傳聞規則加以排除:(1)先前證詞在同一訴訟或其他訴訟過程中在另外的聽證中作為證人提供的證詞,或者在同一訴訟或其他訴訟過程中根據法律要求的作證中作為證人提供的證詞,如果該證詞現被用來針對的當事人,或者在民事訴訟中前任利害關係人擁有機會和類似動機通過直接詢問、交叉詢問或再直接詢問來展開該證詞。(2)臨終陳述在指控殺人的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訴訟中,由陳述者在相信死神臨近時所作的有關造成自己死亡的原因或情況的陳述。(3)對己不利的陳述一項在作出時不利於陳述者的金錢或財產利益,或傾向於確定陳述者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或聲明自己針對他人的要求無效的陳述,任何理智之人處在陳述者的地位,除非相信這是真的,否則絕不會作出這樣的陳述。一項企圖揭露陳述者負刑事責任或者用來為被告人開脫的陳述不能採納,除非有確證的情況清楚表明該陳述的真實性。(4)關於個人或家史的陳述(A)關於陳述者自身出生、收養、結婚、離婚、合法性、血緣關係、收養關係、或婚姻關係、家世或其他有關個人或家庭歷史相關事實的陳述,即使陳述者對所述事項不具備親身經歷;或者(B)關於他人過去事情 (包括死亡在內)的陳述,如果陳述者與該人有血緣關係、收養關係或婚姻關係,或者與該人家庭有相當親密的關係使陳述者有可能對所述事項有清晰的了解。(5)其他例外一項陳述儘管不屬於上述各種情況,但具有相應的情況保證其真實性,如果法庭確定:(A)該陳述作為證明重要事實的證據提供;(B)該陳述對於待證明的問題來說,較提供者通過合理努力所能獲取的其他證據更易檢驗;和(C)採納這些陳述為證據更符合本證據規則的一般目的和司法利益。但是,除非提供者在審判、聽證前向對方當事人充分透露準備提供這類陳述的意圖和其中的詳細情況,包括陳述者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公正的機會來準備面對它,否則此類證據不得採納。第805條 傳聞中的傳聞包含在傳聞之中的傳聞根據傳聞證據規則不需要排除,如果這些結合在一起的陳述中的各個部分均符合以上規定的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情況。第806條 攻擊和支持陳述者的可信性當一項傳聞陳述,或者一項符合規則第801條(d)款(C),(D)或(E)項規定的陳述,已經被作為證據採納,該陳述者的可信性可以被攻擊。如果陳述者已經作為證人作證,如果攻擊可以得到任何證據的支持,此攻擊可以被出於此目的而採納。關於陳述者在任何時候所作的陳述或行為方面的證據,和陳述者的傳聞陳述不一致,不需要向陳述者提供機會以便其作否認或解釋。如果一項傳聞陳述已經被採納,該陳述對其不利的當事人傳喚陳述者出庭作證,該當事人有權象交叉詢問那樣對陳述者就其陳述進行詢問。第901條 要求鑒定或辨認(a)一般規定申請鑒定或辨認作為採納的先決條件,需要舉出足以認定爭議對象是申請人所主張的內容的證據。(b)說明以下所舉各例屬於符合本規則要求的鑒定或辨認,僅是通過例證來加以說明,而非局限於此:(1)具有知識的人的證明。關於某事物確如它被宣稱的那樣的證詞。(2)對筆跡的非專家意見。關於筆跡真實性的非專家意見,是基於對該筆跡的熟悉程度作出,而不是出於訴訟目的的要求。(3)由審判者或專家證人進行比較。由事實審判者或專家證人所作的與業經鑒定證實的樣本的比較。(4)與眾不同的特徵或類似品質。與環境相聯繫,在外表、內容、物質、內在形式或其他方面具有與眾不同的特徵。(5)聲音辨認。或者通過親耳聆聽,或者通過機械或電子設備傳送或錄音,基於曾在與講話人有關的環境中聽過其聲音而來對該聲音進行辨認。(6)聲音通話。通過在電話公司指定的時間、指定的號碼對特定的個人或單位打電話的證據來辨認電話通話,如果:(A)在對人的情況下,情況 (包括自我辨認)表明接電話的人正是所尋呼的人;(B)在對單位的情況下,電話打到單位所在地,有關業務的談話在通過電話合理地進行。(7)公共記錄或報告。有關法律授權的文字在公共機關被記錄或存擋或事實上被記錄或存檔的證據,或者所稱各種形式的公共記錄、報告、陳述或數據彙編來自保管此類性質資料的公共機關方面的證據。(8)陳年文件或數據彙編。有關具有下列情況的各種形式的文件或數據彙編方面的證據:(A)在可靠性不容置疑的條件下保存; (B)存放在可靠的地點; (C)至出示時已存放二十年以上。 (9)過程或系統。描述用來產生結果的過程或系統的證據,或者表明有關過程或系統產生準確結果的證據。(10)法律或規則規定的方法。由國會立法或聯邦最高法院根據立法授權確認的規則所規定的任何鑒定或辨認的方法。 第902條 自我鑒定下列情況不要求以關於鑒定的外來證據作為可采性的先決條件:(1)國內蓋有印章的公文。蓋有聲稱來自美國或任何州、地區、領地、聯邦、或所佔島嶼、或巴拿馬運河區、或太平洋群島託管區,或者上述地區中政治組織、部門、官員或機構印章的文件,文件上的簽名稱作一種證明或生效。(2)國內未蓋印章的公文。聲稱由前款所列舉的單位的官員或僱員以官方身份簽字的文件,未蓋印章,如果該簽字官員或僱員所在的地區或政治機構中有印章並有官職的官員蓋章證明該簽字人具有官方資格而且其簽字是真實的。(3)外國公文。聲稱由外國法律授權的人以官方身份簽發或證明的文件,並且伴有對該簽發人或證明人的簽字和官方身份真實性的最終認證,或伴有對任何外國官員(其簽字和官方身份的確認與該文件的履行和證實相關或者其處在證明與履行或證實相關的簽字和官方身份真實性的環節中)的簽字和官方身份真實性的最終認證。這種最終認證可以由大使館或公使館的秘書、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美國領事機構,或外國委派或任命駐美國的外交或領事官員作出。如果向所有當事人提供合理的機會調查這些官方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法庭出於已表明的適當緣由,可以命令推定這些文件真實而不需最終認證,或者在缺乏最終認證的情況下經過簡易的證實程序而允許將這些文件作為證據。(4)經證實的公共記錄的副本。官方記錄、報告或其中相關內容的副本,或者經法律授權作記錄或彙編的文件的副本,或者實際在公共機構記錄或彙編的文件 (包括各種數據彙編)的副本,由保管人或法律授權的其他人員提供證明證實其真實性,證明方式遵照本條規則第(1)、(2)或(3)項的規定,或者遵照國會立法或聯邦最高法院按照法律授權確認的規則的規定。(5)官方出版物。聲稱由公共機構發行的書刊、小冊子或其他出版物。(6)報紙和期刊。聲稱是報紙或期刊的印刷品。(7)商品註冊或類似標記。聲稱在營業過程中附加上以說明所有權、控制、產地的註冊、符號、標籤或標記等。(8)被承認的文件。附有承認證明的文件,這種承認證明由公證員或其他法律授權的人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作出。(9)商業票據和相關文件。商業票據、簽名和與一般商法規定的範圍相關的文件。(10)根據國會立法推定。經國會立法宣布的簽名、文件或其他物品被推定真實或表面真實。(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 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第 903條 不必要有補強證人證詞對鑒定書面資料不必要有補強證人的證詞,除非對該書面資料的效力所適用準據法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有這樣的要求。第十章 文字、錄音和照相的內容第 1001條 定義為本章目的,適用下列定義:(1)文字和錄音。「文字」和 「錄音」包括文字、字母、單詞、數字或其替代物,通過書寫、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脈衝、機械或電子錄音或其他形式的數據彙編記載下來。(2)照相。「照相」包括普通攝影, 射線膠片,錄相帶和電影膠捲。(3)原件。文字或錄音的 「原件」即該文字或錄音材料本身,或者由製作人或簽發人使其具有與原件同樣效力的副本、複本。照相的 「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沖印的膠片。如果數據儲存在電腦或類似設備中,任何從電腦中列印或輸出的能準確反映有關數據的可讀物,均為 「原件」。(4)複製品。「複製品」指通過與原件同樣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過照相手段製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縮小製品,或者通過機械或電子的再錄,或通過化學的重製,或通過其他相應手段準確複製原件的副本。第1002條 要求原件為證明文字、錄音或照相的內容,要求提供該文字、錄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證據規則或國會立法另有規定。第1003條 複製品的可采性複製品可與原件在同等程度上採納,但下列情況除外:(1)對複製品是否忠實於原件產生疑問;(2)以複製品替代原件採納將導致不公正。第1004條 其他關於內容的證據的可采性在下列情況下,不要求原件,關於文字、錄音或照相內容的其他證據可以採納:(1)原件遺失或毀壞。所有原件均已遺失或毀壞,但提供者出於不良動機遺失或毀壞的除外;或(2)原件無法獲得。不能通過適當的司法程序或行為獲得原件;或(3)原件在對方掌握中。原件處於該材料的出示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的控制中,已通過送達原告起訴狀或其他方式告知該當事人在聽證時該材料的內容屬於證明對象,但該當事人在聽證時不提供有關原件;或(4)附屬事項。有關文字、錄音或照相與主要爭議無緊密聯繫。(根據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1005條 公共記錄官方記錄的內容,或者經授權記錄、保存並已確實記錄、保存的文件(包括各種數據彙編)的內容,如果其他方面允許採納,可以通過提供按照第 902條規則證實無誤的副本加以證明,或者由曾與原件作過比較的證人證明無誤。如果此類副本經合理努力仍不能獲得時,也可以提供能證明該材料內容的其他證據。第1006條 摘要篇幅過長或體積過大的文字資料、錄音或照相不便在法庭接受審查時,可以用圖表、摘要或計算分析的方式出示。原件或副本或兩者要準備就緒以備其他當事人選擇合理的時間和地點進行審查。法庭可以命令將它們在法庭上出示。第1007條 當事人的證詞或書面承認文字、錄音或照相的內容可以由出示該材料所針對的當事人作證或書面承認來證明,無庸計較原件是否出示。(根據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第1008條 法庭和陪審團的職能當證明有關文字、錄音或照相內容的其他證據的可采性按照本證據規則取決於滿足一定事實條件時,關於該事實條件是否已經具備的問題一般由法庭按照第104條規則來確定。但是,當出現下列爭議時,與確定其他事實爭議一樣,留待事實裁判者確定:(a)所稱文字資料是否存在過;或(b)在法庭上出示的其他文字、錄音或照相是否原件;或(c)其他證明該材料內容的證據是否正確反映了有關內容。第1101條 規則的適用性(a)法院和治安法院本證據規則適用於在聯邦地區法院、關島地區法院、維爾京群島地區法院、北馬里蘭群島地區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申訴法院,以及聯邦破產法官和聯邦治安法官進行的如下規定的訴訟案件和程序。本規則中所用「法官」和「法庭」一詞包括聯邦破產法官和聯邦治安法官。(b)訴訟範圍本證據規則普遍適用於民事訴訟和程序,包括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適用於刑事案件和刑事訴訟;適用於蔑視法庭訴訟。但法院可以採用簡易程序和根據美國法典第十一編進行的訴訟或案件除外。(c)關於特權的規則有關特權方面的規則適用於所有訴訟、案件和程序的任何階段。(d)不適用規則的情況除有關特權方面的規則外,本證據規則不適用下列情況:(1)對事實的初步詢問當法庭按照第104條規則確定爭議時,對與確定證據可采性首先相關的事實的詢問。(2)大陪審團在大陪審團前進行的程序。(3)綜合訴訟關於引渡的程序;刑事案件的預審;判刑,批准或撤消緩刑;簽發逮捕令,刑事傳票和搜查令;與保釋有關的程序或其他程序。(e)部分適用的規則在下列訴訟中,如果該訴訟適用的制定法或聯邦最高法院按照立法授權確認的其他規則沒有對證據問題作出規定,則適用本證據規則:由聯邦治安法官審理的輕微刑事犯罪;根據美國法典第五編第706(2)(F)條規定,對屬於司法審查範圍的政府行政行為進行的司法審查;對農業部根據1922年2月18日批准的《核准農產品生產者協會法》第2條和1930年《易腐爛農產品法》第6條和第7條(C)款作出的命令進行的司法審查;根據《移民和國籍法》第310條至第318條作出的歸化和撤消歸化的訴訟;根據美國法典第十編第 7651條至第 7681條規定進行的海事捕獲訴訟;根據1934年6月25日批准的《水產品生產者協會法》第2條對內務部命令進行的司法審查;根據1935年2月22日批准的《通過禁運違反美國法律生產的石油及石油產品規範國內和國際石油及石油產品貿易和其他目的法》第5條對控制石油裝卸的命令進行的司法審查;根據1930年《交通法》第四編第五部分或《反走私法》作出的罰款、懲戒或沒收的訴訟;根據《聯邦糧食、藥品和化妝品法》作出的定罪、禁止進口或其他訴訟;根據 《修訂法》第4079、4080和4081條處理髮生在海員中的爭議;根據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2241至2254條申請人身保護令狀;根據《修訂法》第4578條對拒絕運送貧窮海員予以懲罰的訴訟;根據1925年3月批准的《授權在海事法院對由屬於美國的公共船隻引起的損害或為其提供海難救助及其他目的向美國提起的訴訟法》(美國法典第十編第7730條規定實施)對美國提起的訴訟。第 1102條 修改對聯邦證據規則的修改可以根據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2076條進行。第1103條 標題這些規則可以稱為或引用為《聯邦證據規則》。附: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修改情況(a)對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 2章作以下修改:(1)在第 2075條後增加一條新條文,內容如下:第2076條 證據規則聯邦最高法院有權指示對聯邦證據規則進行修改。此類修改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國會例會開始後,至遲在五月一日前向國會報告,在報告屆滿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是,如果國會任何一院在此期間決定對所報告的修改不予批准,則修改無效。修改的生效日期可以由國會中任何一院予以推遲或直至國會立法批准。任何規則,不論是擬議中的還是已在執行中的,均可由國會立法加以修改。任何現行條款在上述期間屆滿時,凡與未被國會不批准的修改條款相衝突之處,在修改條款生效後自行廢止。任何涉及確立、廢止或修改特權的修改,在經國會立法批准前不發生法律效力。」(2)在第131章條目表後增添下列新內容:「2076,證據規則」。(b)對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1732條作修改,去掉(a)和(b)款。(c)在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1733條後增加下述新的一款:本條不適用於適用聯邦證據規則的案件、訴訟和程序。」1975年1月2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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