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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卷宗」與庭審實質化改革

【內容提要】:庭審實質化改革一個重要的工作是如何有效減少偵查卷宗對法官審判活動的影響,如果法官依舊依託「閱卷」完成查明事實、認定證據的工作,庭審實質化難以實現。偵查卷宗不具有不證自明的法律地位,應當成為法庭實質審理的對象,在充分保障訴權的前提下,對需要實質化審理的案件進行適當分流限制,貫徹直接言詞審理原則並改變檢法之間對具體案件庭外溝通協商的做法。  【主題詞】:偵查卷宗 庭審  實質化   

庭審實質化要求充分發揮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證訴權、公正裁判中的決定性作用。要實現這一目的,在法官能夠開庭前接觸偵查卷宗的既定製度下,如何減少「偵查卷宗」對法官審判活動的影響就成為關鍵。只要法官依舊通過「閱卷」的方式形成裁判,就不太會對庭審活動予以足夠的關注,即便有幾個證人出庭接受質詢,庭審活動依舊流於形式,庭審實質化改革的目的就難以實現。

  一、「偵查卷宗」對庭審實質化改革的影響  德國學者許乃曼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進行的一項實證研究表明:接觸偵查案卷對刑事法官判決行為的影響是決定性的,無論法官是否有詢問證人的機會;只有在法官不接觸偵查案卷的情況下,是否有詢問證人的機會才對法官的判決行為產生影響。【1】偵查卷宗這種對法官審判行為的影響在我國偵查、起訴、審判三段式訴訟構造中更為巨大。審前程序的設置並不是面向審判,為審判服務,而是程序自控,有各自訴訟目標和任務。偵查卷宗是偵查成果的集中體現,隨著程序的遞進無任何限制地進入審判,成為法庭審判的基礎,成為判決書中判決的事實和證據依據。【2】    在我國的訴訟實踐中,曾嘗試通過改變案卷移送模式以解決「先定後審」、「先入為主」,導致庭審「傾向化、形式化」的問題。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將1979刑事訴訟法確認的卷宗移送方式改為「起訴複印件」方式,試圖以此避免法官庭前閱卷導致「庭審傾向化、形式化」。但事違人願的是,實踐並未取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起訴複印件」的方式不僅耗費財物,增加工作量,影響訴訟效率,隨意選擇性移送情況突出。由於檢法之間存在配合關係,對一些重大複雜案件,法官會要求或者檢察官會主動將全部案卷庭前送到法院讓法官事前查閱。即便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移送,但「卷宗移送方式下的庭前送卷、閱卷,在「起訴複印件」方式下被改為庭後收卷、閱卷;法庭庭審後並不當庭宣判,而是審查全卷卷宗材料後再作裁判。對此,訴訟法學界予以強烈抨擊,認為系「穿新鞋走老路」,是重蹈「庭審傾向化、形式化」覆轍。」【3】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以「一是由於只移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導致法官在庭前對案卷材料並不熟悉,不了解案件主要爭議的問題,主持法庭審判存在困難,法官還需要在庭審之後全面閱卷,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庭審過程,也拖延了法庭審理。二是審查法官與庭審法官通常為同一人,難以有效解決先入為主的問題。」為主要理由【4】,恢復了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將全部案卷材料、證據移送法院的做法。雖然再次確認法院在庭前只能進行程序性審查,但在制度設置上,法官再次能夠在開庭前全面接觸到偵查卷宗。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技術層面上處理不當,法官庭前接觸偵查卷宗,必然會直接影響到法官對庭審活動的關注,對庭審實質化改革產生影響。  二、「偵查卷宗」在事實查明中的現實地位和作用分析  具有中國特色的「偵查中心」主義不僅表現在程序控制上,偵查階段國家權力活躍,程序自控,缺乏司法制約,加之偵查行為被認為不可訴,當訴訟參與人權利被侵犯之後不能尋求司法救濟;而且表現在事實認定上,偵查卷宗起到基礎性地位,不論檢察官還是法官,幾乎都是通過依託「閱卷」完成查明事實,認定證據的工作。「偵查卷宗」儼然成為訴訟的中心,形成頗具中國特色的事實認定上「案卷」中心主義  (一)偵查卷宗在事實認定中起到基礎性作用  現行刑事訴訟程序,被分為獨立的三個階段,每一階段被賦予獨立的任務,並且強調程序之間的銜接與配合以完成追訴犯罪的任務。這導致後一程序只是前一程序的延續,偵查卷宗作為偵查工作成果的集中體現,自隨著程序遞進順理成章的進入審判階段對法官的判決行為產生影響。加之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的缺失,偵查卷宗中所有材料都能夠毫無障礙的進入訴訟作為證據使用。偵查卷宗在事實查明、法律適用過程中起到基礎性作用。  (二)偵查卷宗中記載的事實和證據難以動搖  一旦某一事實和證據以偵查卷宗的形式被收集和固定,除非自身邏輯結構嚴重不合情理或者程序合法性上出現嚴重問題,幾無可能在後續程序中被證偽。原因有以下幾點:1、偵查卷宗以國家公權力作為信任基礎,基於對國家公權力的信任和權威的維護,在訴訟中具有崇高的地位;2、三機關之間共同利益取向及相互配合關係,存在彼此信任的基礎,有天然的互相信任、先入為主的傾向;3、偵查機關對程序有絕對的控制權,近乎單方面完成證據調查工作並形成偵查卷宗,辯護律師被屏蔽在外,即使對偵查卷宗中記錄的事實和證據有所質疑甚至明知有假,也難以有確鑿證據予以推翻;4、單軌制偵查模式下律師調查權缺失,律師缺乏行之有效的調查手段,難以通過律師調查對偵查卷宗進行證偽。同時,律師調查取證的證據材料由於沒有公信力為基礎,也難以被法庭採信。  (三)法庭調查以「偵查卷宗」為中心  證人、鑒定人不出庭,法庭審判不實行以言詞為中心,而是採用書面審理的方式進行,這是現行法庭審判的常態。整個法庭調查階段除訊問、詢問被告人之外,幾乎全部成為公訴方單方面展示偵查卷宗的過程。由於缺乏對卷宗材料形成過程的了解,辯護人除了形式上甚或文理字句意思上有所質疑外,幾無可能對偵查卷宗中的證據材料進行實質、有效質證。現實中的法庭調查階段,除了訊問、詢問被告人還少許精彩外,其他證據調查過程缺乏可陳之處,不僅冗長,而且枯燥乏味,嫣或淪為控辯雙方各執一詞,進行無謂的爭執。一方堅持偵查卷宗中所有證據材料客觀合法,另一方則堅稱偵查卷宗中所有證據材料虛假無效,但都難以提出有效證據予以證明。這種無效對抗難以對法官查明事實、認定證據有所幫助。  三、現行案卷移送模式下庭審實質化改革的幾點建議  現行訴訟制度下,法庭審判不可能徹底擺脫偵查卷宗,也只能把偵查卷宗中的事實和證據作為審理對象。故庭審實質化改革的一個重要工作就是如何減少偵查卷宗對法官判決行為的影響,把查明事實、認定證據重心放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而不是依託庭審前或者庭審後的閱卷行為。  (一)應當允許對偵查卷宗提出任何質疑和辯駁,不允許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施加威脅  任何證據材料都必須在法庭上示證、質證之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偵查卷宗中的事實和證據不具有特殊的不證自明的法律地位。不能預先假定為客觀真實,應當允許提出任何質疑和辯駁,法庭審應當是對偵查卷宗中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實質性審理,而不是在先入為主的情況下的單純的檢驗和確認。但由於「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的泛化,被告人任何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對抗偵查卷宗中所記錄的事實和證據的行為很容易被認為不老實,認罪態度不好,並以將面臨更為嚴重的懲罰相威脅。這不僅與刑事訴訟法「不得自證其罪」的規定相違背,更影響到被告人辯護權的有效實現。   「抗拒從嚴」的心理壓力和現實威脅常讓被告人屈從於檢察機關依託偵查卷宗的指控,不敢說話,更不敢爭辯,擔心被認為態度不好受到更為嚴重的刑罰。當被告人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不一致時,被稱為「翻供」就暴露出這一問題。「翻供」一詞本身帶有貶義,暗指被告人庭前供述是真實的,被告人意圖推翻。筆者以為,被告人所有供述在未經過法庭質證前,都不具有當然的真實性,當被告人供述出現反覆時,只是一種「改變口供」做法,不能貫之以「翻供」,跟不能因為被告人「改變口供」的做法對被告人認罪態度不好相威脅。被告人享有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沒有義務配合對自身的追訴行為,趨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應當賦予其充分選擇的自由性,當被告人當庭供述只要與庭前供述出現不一致時,動輒以「抗拒從嚴」相威脅,不僅給被告人帶來巨大的心理壓力和負擔,難以暢所欲言,公開、大膽表達對事實和證據的看法,直接損害到被告人辯護權的有效實現;而且也不利於法官全面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實和證據,影響到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查明。  (二)貫徹直接言詞審理原則,強化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實踐中,辯方無法有效對指控證據進行質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證人不出庭作證,以書面審理取代了言詞審理。不論辯護方,還是法官都無法從書面材料中獲知證人證言的實質形成過程,無法對證據進行實質性質證和認證,直接導致法庭調查的形式化。  證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詢是庭審實質化的基礎性條件,2012年刑事訴訟法雖然強化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但三年多的運行實踐,證人不出庭依舊成為常態。必須明確,法院在證人出庭問題上具有最終責任,在推進庭審實質化改革過程中,對證人出庭應當堅持「應出盡出,當出就出」的原則,以證人出庭作為常態,證人不出庭作為例外,充分保障被告人對自己不利證據的對質權的實現。  (三)建立案件分流制度,庭審實質化應當局限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  案多人少已經讓整個司法系統不堪重負,庭審實質化相比庭審形式化更為費時耗力。在進行庭審實質化改革過程中,必須重視訴訟效率的問題。無需也沒有必要對所有刑事案件的審理都必須採用實質化審理方式,這隻會讓已經疲於應付案件的整個司法系統更不堪重負而最終選擇放棄或者淪為作秀。  當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的情況下,法庭審理活動更多的是確認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實質性對事實和證據進行審理並不具有多大的實質意義。庭審實質化審理的案件應局限在兩類案件中:1、被告人不認罪或者控辯雙方對事實和適用法律有爭議的案件;2、可能對被告人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第1類案件因為控辯雙方存有爭議,應當通過庭審解決控辯訴爭,查明事實,認定證據。第2類案件涉及到對被告人重大權益的剝奪,從防止冤家錯案和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的角度應當實質性審理。其他案件應當以更為簡便的方式進行審理,把審判精力放在重大複雜疑難案件上,使之具有示範性標本性的意義。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簡而言之,規定採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庭審的意義在於再次確認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沒有必要對所有事實和證據進行實質審理;規定採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則應當堅持和貫徹庭審實質化審理。  (四)改變檢法之間在具體案件上庭外溝通協商的做法,減少庭外作業對審判的影響  檢察機關和法院對具體案件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問題上進行庭外溝通協商,目前是一種常態性行為。對一些重大複雜疑難案件,法庭審理之後,甚至法庭審理之前,檢察官和法官會進行大量的溝通和協商,案件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爭議越大,這種庭外溝通協商越多。這種庭外溝通協商直接將辯護方排斥在外,不是在共同參與下形成裁判結果,實質淡化了法庭審理,通過庭外溝通協商決定案件結局;而且違背了審判中立的原則,使得已經失衡的控辯關係更加失衡,不利於辯護作用的有效發揮。檢法之間這樣庭外對具體案件的庭外溝通協商與庭審實質化的目標背道而馳。      (五)尊重辯護權,充分發揮辯護律師的作用  「訴訟是原被告和裁決者三方組合形成的一種結構,原被告之間的訴訟對抗由中立和獨立的第三方進行裁決,因此,對抗和判定是訴訟的基本法」【5】庭審實質化改革離不開律師辯護作用的充分發揮,律師辯護作用發揮得越好,庭審越能夠實現實質化。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師辯護權的有效行使,讓律師充分質證、充分辯論,確保實現控辯的均衡對抗性,在控辯有效對抗中實現判定。注釋【1】魏曉娜:《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載《法學研究》2015年第4期【2】在我國刑事判決書中,所羅列的證據不論是書證、物證還是言詞證據,幾乎全部都是偵查階段所形成並以偵查卷宗的形式出現。【3】金鐘:《警惕庭審「傾向化、形式化」捲土重來》。http://www.acla.org.cn/,中國律師網2014年3月28日。【4】郎勝主編:《刑事訴訟法修改與適用》,新華出版社2012版,第325頁 。【5】龍宗智:「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4期作者系四川省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主任,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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