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離於信用卡犯罪和普通財產型犯罪之間的行為

一、案情:2011年9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到農村信用社(ATM機)上取款時,發現被害人單某將銀行卡遺忘在自動櫃員機上,且該銀行卡處於提款操作狀態,被告人李某遂分四次從該銀行卡內提取現金共計9300元,後將該銀行卡佔為己有。案發當日16時30分,被害人單某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李某於次日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其拾得的銀行卡及從該銀行卡內提取的現金9300元已被公安機關扣押,並發還被害人。(山東某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判罰)

二、爭議:第一種意見是:被告人李某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是:被告人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積極實施在自動櫃員機上取款的行為,且數額較大,其輸入並不是虛假的指令,不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方式,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三、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普通盜竊罪。(1)信用卡詐騙罪,其本質含義就是利用信用卡實施的詐騙行為,是從財產實際保管人銀行處騙取財產的行為,騙取的手段為隱瞞事實的真相,隱瞞銀行卡所有人未實際委託授權的情況,使得銀行保管人誤以為是合法授權者使用銀行卡,繼而交付財產。(2)使用信用卡交付財產所經歷的實質階段。第一階段是程序啟動階段,也就是插卡啟動階段,插卡啟動階段對ATM機而言不具有實質意義,任何的銀行卡都可以插入ATM機,不需要合法授權,ATM機是允許任何人插入任何銀行卡的。第二階段是密碼授權階段,該階段是實質的表明有操作的意圖,通過密碼輸入得到ATM機允許操作的權力。這個階段是「冒用」的實質行為。這個階段一旦輸入指令成功,ATM機就按照取現規則,將現金的支配權「自願」交付給你,此時使用卡人獲得了實際的現金支配權。第三階段是取現階段,該階段實際上是支配權的現金體現,它不屬於「冒用」、驗證等情況,也不屬於銀行將財產「交付」的階段,是行為人在第二階段擁有支配權後自助提現的階段,「交付」應當理解為實際交付支配權的行為,該行為發生在第二階段密碼驗證成功後,即形成了實際的「交付」。(3)區別行為性質,主要看第二階段是誰啟動讓銀行交付了現金支配權。如果由合法持卡人所為,銀行將支配權交給了合法持卡人,此後若第三人執行了第三階段取現,由於跟銀行無關,所以不可能是信用卡詐騙類的犯罪,是從合法持卡人控制佔有下取得的財物,如果秘密取得則構成盜竊罪。倘若第二階段由非法持卡人所啟動,那麼他的行為使得銀行錯誤的將支配權交出,是一種詐騙行為,第三階段取現是詐騙行為的實現,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本案的第二階段是由合法持卡人啟動,銀行將現金支配權交給了合法持卡人,此時開始銀行不負責保管,也無能力再控制保管該支配權,李某直接取現的行為,具有秘密性,竊取的是從單某控制、支配下的財物,應當構成盜竊罪。

綜上,將使用信用卡精細區分階段,有助於我們認清事物本質。另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庭曾經出過業務指導意見,認為此種情況應以盜竊罪認定。深海魚認為,浙江省高院的意見是正確的,值得各省參照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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