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真實性和形式合理性
來源:法律教育網 作者: 日期:2008-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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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關注「程序正義」或「形式正義」是西方現代法律的一個顯著特徵,儘管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從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提上日程,但作為「發現真實」這一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關鍵環節,無論在理論研究還是在司法實務上都難以實現滿意的論證,本文以民事訴訟中的「事實」為起點,探討法律真實性的內涵和著名法學家韋伯的「形式合理性」學說,在考察法律實際運作狀況的基礎上,從法社會學角度探討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從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提上日程,並在一些法院進行了試點,這是我國面對社會政治體制和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日趨複雜、多樣化的民事、經濟關係的回應。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諮詢委員會主持召開了「研討審判方式改革座談會」,199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召開了全國法院審判方式改革會議,在全國範圍推廣審判改革的工作經驗。經過多年的準備和積累,在理論和實踐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突破。2001年6月27-28日全國法院系統在北京香山舉行了「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研討會」,就我國的民事(經濟)審判制度改革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展開研討,從涉及問題的深度和廣度來看,可以說反映了我國近年來該領域的研究水平。
儘管研究者在研究意識上有較明顯的共同之處,但具體研究的切入視角卻多有不同。例如,理論研究中採取的「抗辯制——訊問制」或「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或「調解型——判決型」等類型模式,便體現出了視角多歧的一面。應當認識到,藉助不同的分析工具,得出不同的結論,無疑豐富了我國的司法審判理論。
本文嘗試以民事訴訟中的「事實」為討論起點,探討法律真實性的內涵和著名法學家韋伯的「形式合理性」學說,在考察法律實際運作狀況的基礎上,從法社會學角度探討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一、法律真實性的內涵
事實的認定或者說「發現真實」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關鍵環節,無論在理論研究還是在司法實務上都是一個核心問題。我國司法傳統中對於「事實」的理解,基本上移植了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因此,「使認定的事實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觀真相」實際上是作為一種常識被接受的。[1]因此,事實、案件真相、客觀真相、客觀真實作為不同的表述,在這個層面上完全等同。但是上述「常識」現在已經受到了越來越多的置疑——相信存在一個完整的客觀真實,通過人們的認識活動可以發現這一真實,從而求得對案件的公正判決,被有關法學家稱為「事實的烏托邦」[2].區分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之間的差異,已逐漸成為一個共識。諸多學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追求法律的真實還是客觀的真實,體現了中西民事訴訟制度的分野。在民事訴訟中,所謂法律的真實也可以稱為「形式真實」或「程序真實」,即按照法律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中根據所掌握的證據認定事實,這是經過程序操作而形成的真實。由於案件事實具有不可重現性,而人們認識能力又受制於客觀條件,諸如時間、手段等局限,因此,對事實完全客觀地把握實際上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另外,從經濟成本分析的角度看,發現的案件事實越逼近「客觀真實」,需要的投入也就越大,成本也就越高,這裡同樣也存在著「效率」問題。而效率和公正的取捨問題,正是現代司法關注的價值「兩難」評判。
具體到實際案件中,有些學者指出,並非所有客觀真實都能成為定案的案件事實,即並非所有定案的案件事實都是客觀事實。其理由是:1,當事人承認的案件事實不一定都是客觀事實;2,運用推定認定的案件事實不能完全等同於客觀事實;3,審判結果不能完全避諱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等。[3]當然,如果由此簡單地得出這樣的結論:我國民事訴訟應當從追求客觀真實轉移到法律真實,也缺乏必要的說服力。如果深究一下,其間的論證也同樣存在著概念的混淆,即從事實狀況的「是」推導出價值上的「應當」。因此,從邏輯學角度出發,上述論斷缺乏邏輯學的基本常識。
從民事訴訟追求事實的意旨上來看,中西制度雖存在著如此的差異,但從實際運作層面上,或者說最後從訴訟得出的結論來看,差別卻是不大。這可能由於人們對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的概念區分已經到了習焉不察的地步。以發現客觀真實為宗旨的訴訟制度同以「法律真實」為追求目的的制度相比,從運作結果來看,案件都得到真實。這是一個假設的量度:假設有一個客觀真實,訴訟獲得的真實與該客觀真實相比而言。前者未必就比後者高。反之,如果從一種制度得出的結果總是呈現與客觀真實存在明顯的疏離,那麼,這種制度是很難存在下去的。當然,這並不抹殺二者的重大區別。從法院方面來看,是一個錯案標準重新界定的問題。基於對「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的傳統理解,如果判決與客觀事實不符,則無疑是錯案。但是,如果標準由客觀真實轉為法律真實,那麼只要程序合法,具體而言,只要法官按法定的程序,在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辯論等基礎上依法判決,即便嗣後證明與客觀事實不符,也不能認為是錯案,由此就可以把「實體錯誤」從錯案追究制中剔除出來,法官(法院)僅僅對由於自身在訴訟活動中的錯誤(或違法)造成的錯案負責。因此,衡量審判活動公正性的正義標準便從「實體正義」轉變為「程序正義」(或形式正義),這正是西方訴訟制度中「正義先於真實」(Justice Before Truth)的涵義。 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由於舉證責任、審限等規定,在司法機關沒有出現程序錯誤的情況下,他們要自己承擔判決「實體錯誤」的風險,這也是現代司法制度中「程序正義」的題中之意。這種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在於:參與訴訟的當事者接受了即使是自己不滿的結果——因為他確信自己在訴訟中依法獲得了充分的機會,陳述了自己的意見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法院公正地據此給予審理。在這種情況下「對結果的不滿也就失去了客觀的依據而只能接受。這種效果並不是來自判決內容的」正確「或」沒有錯誤等實體性理由,而是從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產生出來的。「但正是從這個角度,有的學者提出了習慣於重視實質正義的中國老百姓能不能接受的問題,並認為這一原則的改變將從本質上改變我國老百姓對我國司法和司法公正的一種預期,這無疑揭示了一個嚴峻問題,實際上也反映了」法制現代化「內在困境,即通過移植等方式實現制度層面的重構,容易忽視中西法律系統的歷史差異性。這從某種程度而言是預設了」現代化「統一模式的理論前提,由此並做出的優劣對比或者應當如何的判斷,至少從方法論來看是不夠慎重的。二、形式合理性的優越性
與我國傳統訴訟制度比較來看,關注「程序正義」或「形式正義」是西方現代法律的一個顯著特徵。那麼,這種特徵,或者說對法律程序化、形式化的認同和接受是否與西方現代化法律存在某種內在的關聯?甚至是否可以進一步認為,法律形式化的特徵正是西方法律現代化的一個顯著特徵?馬克斯·韋伯(Marx Weber)對現代西方法律的社會學思考為我們提供了一個便捷的理解途徑和觀察視角。
在探討法律現代性問題時,韋伯在方法論上堅持了「理想類型」(Ide-al Type)的運用。韋伯認為,社會活動變動不居,無法用確定的方法對之進行分類,也無法囊括,但是,可以通過深思熟慮構建的模型即「理想類型」作為出發點來理解具體的社會活動。[4]韋伯把歷史上存在過的「合法性」(Legitimacy)統治形式分為三種純粹的類型:合理的(Rational)、傳統的(Traditional)和魅力的(Charismatic)三種類型。[5]這裡的「合理性」,強調了統治者統治的依據以及被統治者接受、服從某種秩序的動機。而西方現代資本主義是建立在合理性基礎上的,即第一種類型。也就是說,作為一種統治的被接受,是基於相信制度和程序等必須合乎法律的前提,而統治者也是在法律規制下才享有發布指令的權利,這就是西方資本主義社會典型的法理型統治。 「合理性」(Rationality)是韋伯法學思想的核心,從屬於社會學範疇,他把合理性析分為形式合理性(Formal rationality或工具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Substantial Rationality或價值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指的是一種排除道德、宗教、政治等價值,形式的、客觀的合理性,表現為整體、內在的邏輯關係以及目的上的可計算性。而實質合理性則是由理想信念(如道德、宗教、政治等)出發,從終極價值系統演繹出來的活動規則,表現為強調目的和結果符合基本價值原則。基於對上述兩種理性的分析,韋伯認為,西方現代法律的形態為形式合理的法律。而實質合理的法律在歷史上沒有對應的類型。「以形式合理」為特徵的法律理想類型是這樣一種類型:其法律表現為一種邏輯一致的抽象規則的結構。根據這種結構,能夠認定案件和問題中的有效事實,並解決這些案件和問題,而且,韋伯進一步認為,這種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作為現代西方資本主義社會法律類型,與資本主義的發展,尤其是經濟活動有內在的邏輯關係。[6]這種形式合理的法律擺脫了從追求目的結果價值的羈絆,提供了一種可以計算並預測結果的體系。從司法的角度上,司法的任務就在於把一般法律規定應用於特殊情況下的具體事實。同時韋伯還認為:司法形式主義使法律體系能象機器一樣合理地運行,這就保證了個人和群體在這個體系內獲得相對最大限度的自由,並極大地提高了預言他們行為法律後果的可能性。[7]從司法的角度而言,司法的任務就在於把一般法律規定應用於特殊情況下的具體事實。司法形式主義使法律體系能象機器一樣運行,這就保證了個人和群體在這個體系內獲得相對最大限度的自由。形式合理的法律為市場中經濟活動合理預測、預算、合理計劃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措施。
前面談的「法律真實」,其核心理念就是法律的形式合理。形式化的法律在司法中表現為嚴格的、形式的程序主義。這種程序本身不依賴於價值目標、道德信念等支撐,也不依賴於結果的實質正義。在程序中,「事實」被嚴格限定於法定程序中建立起來的事實,即法律真實,而經過程序操作也包括程序中技術性的剪裁而建構起來的事實,即法律真實才是法庭承認的事實。
現代西方法律表現出的形式化的特徵,它的代價是可能犧牲個別具體案件的實質結果的正義。因此,如果從實質合理性的角度來看,就是非理性的,其結果將背離實質正義的目標。但是它卻獲得了一種價值中立的、可預測的系統,這正是市場經濟中經濟活動的客觀要求,確切地說,這正體現了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 三、我國傳統法律中形式合理性的缺憾
形式理性的法律在我國傳統中沒有出現。韋伯在他的著作中對傳統的中國社會予以很大的關注。他認為,傳統中國「追求的是實際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並且「法律的形式主義遭到拒斥」。[8]前述我國老百姓對「正義預期」的問題其實也正肇源於此。
韋伯通過比較研究,認為在中國傳統形式主義的影響下,是不可能發展出資本主義經濟行為,他還舉了二個典型的案例以資說明。[9]「這種形式主義的法是可預計的,在中國可能發生這樣的事,有一個人把房子賣給另一個人,過些時候又去找買主,請求收留他,因為他在這期間變窮了。倘若買主置中國古老的幫助兄弟的戒律於不顧,神靈就會陷入不安,因此,落魄變窮的賣主作為強行租戶又搬到房子里去住,不付房租。應用這種法,資本主義是不可能有經濟行為的;資本主義所需要的是一種類似於一台機器讓人可以預計的法。應該說,韋伯對西方現代法律的形式理性的認識及其這種形式主義的法律與資本主義經濟活動的互動以及中國傳統法律不具備形式主義特徵的把握,已經具備了深刻的洞見。但是,是不是非此即彼,即韋伯所稱的另外一種類型,所羅門式的」卡地法「(Kadi-Justiz)呢?黃宗智等許多學者認為並非如此,它更接近韋伯理想類型中的另外一種合理性,即他認為在歷史中沒有存在過的」實質合理性「。確切地說,我國傳統法律的核心是秩序。這裡的傳統法律指的是」儒家化「後的法律,這種秩序的核心理念是儒家的倫理和禮教。」定分止爭「和」教化風俗「是我國傳統法律的兩項根本任務。具體地說,」在儒家心中的家族和社會身份是禮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會秩序的支柱。「[10]因此,我國傳統法律完全為儒家倫理思想和禮教所支配。
從學理上考察,西方現代意義的法律權利在我國傳統法律中是找不到的,雖然在實際運作中完全可能表現出對個體權利的保護效果。法律的宗旨在於維護一種秩序而不是保護個體的權利,沒有超越秩序之外的個人權利自治的空間。由此,可以進一步理解為什麼我國傳統社會無法產生出西方那種形式理性的可預測的法律制度。
形式主義的法律出發點在於解決糾紛,具體體現在法律程序中(訴訟等)當事人可以進行理性的選擇,合理的計算以達到可預測的效果,其前提則是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權利進行處分。對權利的處分是合理選擇、計算以及討價還價(Bargain)的基礎。因此,傳統中國無法產生出形式合理的法律,在民事案件著眼點還是在於一種秩序。 建國前後,我國的民事審判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裡以「馬錫五」方式的廣泛影響力特徵,顯然,這種模式有異於韋伯的「形式合理」的類型。從重視調解、不拘形式等方面來看,它實際上與傳統的訴訟方式有更多的共通之處。因此,我國民事審判不重視程序、漠視程序價值、擯棄形式正義的傳統實際上是延綿至建國之後。儘管隨著我國民事審判對「規範化」、程序化、形式化的要求不斷提高,尤其在我國一些大城市更有所進步。但是,如果分析整體的狀況,那麼事情就很複雜了。因為我們還要把目光投向廣袤的農村基層。無論從幅員還是人口方面來看,其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這是探討法制改革不能忽略的重要環節。從民事審判來看,「送法下鄉」、「炕上開庭」等現象,實際上構成我國獨特的景觀。在這種基層民事審判的實際運作中,國家法律以什麼樣的姿態實現與現代文明與市場經濟接軌是一個嚴峻的問題。比如,韋伯所稱民事訴訟中「形式理性」的成分,在我國基層審判中更為式微,這成為研究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問題不能忽視的一個問題。
四、對形式合理性的期待
我國在實現市場經濟轉向後,法律領域面臨著在理論和實踐層面上如何重構以回應這種轉向的問題。而從韋伯的視角來看,市場經濟與形式合理的內在關聯,無疑為我們提供了一個考察問題的新視角。本文不準備提供一個應然的論斷,即我國法律是否也應實現一種形式合理的重構。具體到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問題,就是是否應該拋棄客觀真實而追求法律真實,或形式正義是否就優於實質正義的問題,更深入地說,是否要以形式合理作為我們重構民事司法的制度的核心等。
從本質上講,法律程序是為促進獨立判決結果的程序價值而設計的,這些價值包括參與公平、保障個人人格尊嚴等。一項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不能單純依賴它是否能夠產生正確的結果,而在於是否能夠保護獨立的內在價值,因此,「從旨在規範民事審判的法律規則,應當發揮其公平競賽或公平遊戲規則的作用。」[11]在民事審判過程中,程序參與與程序對等和法官中立等一系列程序規則導督下認定的事實是合乎正義的,也就是說,嚴格按照正當程序的審判結果被視為合乎正義的邏輯,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真實就其主流與程序真實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所以民事審判的本質屬性就是程序真實,或者說形式的合理性。而建立在程序至上的民事審判,在我國也更具有現實性和可操作性。我國勃興的對民事審判的形式合理性理論探討,根本原因在於人們對暗箱操作等不規範司法權異化現象難以杜絕的痛恨和恐怖,對程序公開、透明、公正和正義的渴盼和期待,以及人們對「法治是人類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的」共識。因此,形式的合理性在我國具有其產生和存在的現實必要性和客觀可能性。 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作為科學的認識是不可能建立在「神學」或「法定」的基礎上的,更不能建立在法官的主觀臆想上,而必須建立在對案件事實的客觀把握的基礎上,所以,以法律事實來排斥客觀真實也是不足取的。因為事實如果不是裁判的基礎,而對民事審判的價值選擇就會與公平和正義的初衷相抵觸,就會陷入「法律真實是主觀真實的誤區」筆者認為,客觀真實與形式合理所導致的法律真實之間應當共存在於民事審判的實踐之中,二者是對立的統一。首先,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和相互共容的。沒有形式的合理性,就無法實現客觀真實;沒有客觀真實,法律真實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形式的合理性就成為無源之水。二者在追求真理與實現人權的民事審判過程中具有共生性和互補性。其中,客觀真實是根本,是起點,是歸宿,是實體所關注的真實,也是形式合理性所追求的目標和發展方向;形式合理性是客觀真實的實現手段。其次,他們的統一性主要表現在二者的相互轉化上。當案件事實真相大白時,案件的客觀真實就不再是抽象的,而轉化為具體的、被人們所認識的程序真實,即形式的合理性也實現了其追求的最終價值,二者成為了統一的結合體。
但我們也應當看到,我國底蘊深厚的黃河文明中央集權之統治傳統和社會本位價值的取向,是不可能使形式合理性觀念原封不動地移植到我國,並強行推行地替代在客觀真實的基礎上調整民事關係的司法審判實踐。我們應該對我國的民事審判與法律本土資源給予恰當的回應,畢竟「任何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都不應只是為了確立一種權威化的思想,而是為了解決實際問題,調整社會關係,使人們比較協調,達到一種制度的正義。」[12]
因此,本文把視域集中於法社會學的範圍,著重對法律真實、合法性等概念進行梳理,在韋伯的類型考察框架下,比較分析中西法律的差異,以及形式合理的法與市場經濟的內在關聯。應該說,理論上直觀平面的比較和實踐中不予深究的制度移植是不可取的。因此,將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置於特定的背景下而不是抽離出來,從不同視角,從深層次考察(如社會、歷史、文化等)其運作狀態以及與其他因素的關聯,這是獲取新知的有效途徑。從這方面來說,韋伯的類型分析可以說為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提供一個很好的觀察視角,或者說很好的研究工具。
注釋:
[1] 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697.
[2] 何家弘。法律程序價值觀[J].中外法學,1996,(6)。 [3] 陳響榮。訴訟效益與證明要求——論在民事訴訟中應確立高度蓋然性證明原則[J].法學研究,1995,(1)。[4][5] 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M].林榮遠(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7.54.241.
[6] 伯爾曼。法律與革命[M].賀衛方(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653.
[7] 蘇國勛。理性化及其限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223.
[8] 馬克斯?韋伯。儒教與道教[M].洪天宮(譯)。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1995.122.
[9] 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M].林榮遠(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7.723.
[10]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M].北京:中華書局,1981.326.
[11] 樊崇義。客觀真實管見[J].中國法學,2000,(1)。
[12] 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28.
山東財政學院 副教授·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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