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

論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

發布日期:2017-04-20

作者:郭武

摘要:

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既是法律代際演替的必然邏輯,也是環境法自足性在特定社會歷史階段的彰顯。從當代環境立法的宗旨、任務以及環境法治實踐的特殊要求看,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具 有歷史必然性和正當性。在整體「外觀」上,中國第二代環境法已初步具備了迥異於第一代環境法的諸多顯著特徵:環境倫理觀從個體主義轉向整體主義;價值目標從代內關懷轉向代際關懷;實踐功能從被動抑負轉向主動增益;治理機制從單向的行政命令模式轉向雙向的主體合作和規則共治模式。基於第二代環境法的發展性,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未來發展將呈現出整體主義視角下的域際法拓展、基於增益功能的獨立性和自足性發展、治理機制轉向中的系統開放性發展以及愈加顯著的本土化發展等趨勢。

關鍵詞:代際發展;第二代環境法; 第一代環境法;整體主義

自21世紀始,有關環境法代際劃分的學說就在一些發達國家逐漸興起。受其影響,有關環境法跨代發展的學說也在中國環境法學界悄然形成。已有研究成果顯示,關於環境法代際劃分的探討主要圍繞第二代環境法是否已經形成、是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意涵、能否在環境法發展演化的歷史進程中順承第一代環境法並對環境法的發展有所啟示等問題展開。然而,在把第二代環境法的發展作為「中國問題」放置在當下中國生態文明法治理論與實踐中進行討論時,第二代環境法除了在基礎範疇和價值導向等方面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第二代環境法之間具有同一性之外,在其他諸多方面則有較為顯著的獨特性,構成了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特有意涵、屬性和功能。那麼,在當下中國,是否具備了形成第二代環境法的法治實踐基礎?抑或說什麼是第二代環境法的「中國問題」?另外,中國第二代環境法是否已經形成了得以獨立存在的顯著標志或特徵?這一新生代的環境法在現代環境法的歷史發展中、尤其是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戰略和生態文明建設的背景下又具有怎樣的導引價值和發展趨勢?本文正是基於對上述疑問的回答來漸次呈現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清晰輪廓。

    一、第二代環境法之謂

從稱謂上理解第二代環境法,學者大多賦之以區別於第一代環境法的類型化意義。然而,要全面、準確理解第二代環境法的內涵,必須要從以下三個層面來把握:其一是第二代環境法作為一種存在於環境法發展歷史中的特有法律現象;其二是第二代環境法作為環境法發展演變進程中承上啟下的歷時性脈絡;其三則是第二代環境法應被作為集合概念放置在特定社會場景中予以真實呈現。具體而言,第一個層面上的第二代環境法是一類在內容和結構意義上與第一代環境法存在顯著差異性的特殊的環境法現象。這一意義上的第二代環境法重在強調其理論的自洽性和實踐的自足性,表徵環境法在歷史階段劃分意義上所形成的獨立性存在及價值,即第二代環境法在斷代的意義上「存在著某些為這一時期所共同具有的結構」和「孤立的歷史序列」,其間也彰顯出了環境法所特有的價值理念和功能定位,如「私法意義上的市場交易機制繼第一代環境法的『命令和控制』機制之後成為第二代環境法的特徵之一而逐漸顯現」。因而在方法論上,這一意義上的第二代環境法暗含著結構主義和類型化的思維,而正是與結構主義和類型化 相關的歷史「分類」「構成了(特定)界限」,使得第二代環境法具備了可理解、可管理現實的特有意義。第二個層面所指的第二代環境法雖然與環境法的第一代發展不同,但又與第一代環境法之間歷時性地形成了結構的連續性關係和「因果關係」。在這一前後相繼的關係中,第二代環境法在揚棄第一代環境法的同時又建構了新的理論範疇和制度體系,同時第二代環境法又逐漸在自足性的解構和揚棄中供給第三代環境法的產生和發展。因此,這一意義上的第二代環境法帶有理性進化主義方法論的印跡,即「整個環境法的歷史也就是一個適應物質和社會環境的漸變過程」,進而強調根據「源出於並非人之創造的自生自發秩序的情勢」或「社會生活情勢」的變化而對價值目標和制度設計不斷做出新的調整。第三個層面所指的第二代環境法則重在強調其作為集合概念的屬性,只有與特定的社會環境相結合,第二代環境法才能發揮其實踐意義。具體而言,雖然第二代環境法在一般學理中往往作為類概念而得到普遍性解釋,然而由於各國、各地區在各個不同的歷史時期具有不同的環境法治特徵和要求,因此實踐意義上的第二代環境法必然是以多樣化的個體性而存在的。例如,美國第二代環境法與中國第二代環境法都被稱為第二代環境法,但無論在產生和發展的歷史階段、任務目標,還是具體制度、法治實踐等方面,兩國第二代環境法都存在顯著差異,以至於在美國環境法治領域倡導第四代環境法的今天中國才出現第二代環境法發展的雛形。因此,第二代環境法這一看似已經明確的概念卻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只有在集合概念的意義上把第二代環 境法作為具象來觀察,其實踐意義才會顯現出來。

近些年來,關於第二代環境法或環境法代際劃分的學說主要見諸西方學者的研究。其中,認為第二代環境法有著自身獨特的價值理念和制度功能的學者大多將研究重點放在「環境競爭性法規」的創建上,以及不同於傳統「行政命令式」監管幹預的新型環境問題干預機制的創新上。另外,相對於片面、單一的傳統(第一代)環境法機制,學者認為第二代環境法的出現為應對日益複雜化的環境、生態問題提供了全新的制度和機制,如排污交易、協商許可、環境管理制度等。美國環境法學家尼古拉斯·A.魯濱遜教授還系統地論證了「第二代環境法需具備的七個特徵」,包括基本價值觀和環境倫理準則、關聯性及反映自然規律、科學技術性、廣泛適用性、尊重文化傳統、有效消除廢物的機制、用新模式管理環境等。而側重於對西方發達國家環境法發展歷史進行研究的學者則認為:到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中期,在環境法步入現代發展的二十年中,有益於管理日益擴大和易變環境問題的『第二代』策略被廣為討論」。當然,也有學者在考察美國環境法歷史發展的基礎上,對環境法的發展歷史做了更多的代際劃分,認為當下環境法發展已進 入「第三代」,典型制度標誌是合作與參與程序、結果導向的工具選擇、反饋性法律原則、分配正義、可持續發展原則和適應性生態系統管理制度等等。第三代環境法既不同於「以命令控制規範、技術性標準和訴訟 機制」為標誌的第一代環境法,以及「以管理彈性和經濟刺激治理方法」為標準的第二代環境法,也不同於即將形成的以綜合發展和方法多元化為特徵的第四代環境法。

在中國,關於第二代環境法的研究較為遲緩且沒有引起大多數環境法學者的關注。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李啟家教授的觀點最具代表性,在他看來,第二代環境法區別於第一代環境法的特徵在於其獨有的價值內涵,其一是利益共享(或價值的共贏)機制,即第二代環境法力求在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之間尋求共贏,不同於第一代環境法在「命令控制」模式下對環境利益進行保護而對經濟利益予以剝奪的單一價值追求。其二是可持續發展能力補償機制,即第二代環境法對損失的補償立足於對特定主體發展能力的補償,而不是第一代環境法遵循的經濟補償。除了對第二代環境法價值自足性的研究之外,也有學者從歷時性角度探討了環境法功能進化的層次,指出「第二代環境法是環境法功能進化過程與結果的統一,其具有『超回應型法』特徵,追求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共贏,以互助為基本運行機制」總體來說,學者對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研究極為不足,這種狀況不但無益於悄然登場的新型環境法治實踐,而且對社會公眾理解第二代環境法的功能產生了片面化甚至誤導的傾向。

第二代環境法是中國環境法學領域的一個新命題,對其進行全面、系統研究有著重要的意義。首先,第二代環境法這一命題本身包含對環境法發展的歷史必然性的確認和對第二代環境法自身正當性的肯定評價。儘管當下學理研究對界分第一、二代環境法的標準沒有形成統一觀點,但第二代環境法這一命題本身便彰顯出了與環境法的「第一代」不同的「第二代」特徵,表明了環境法發展演變的歷史必然性。同時,這一命題也在歷時性思維中回應了環境法之「第二代」如何可能的問題,包含著對第二代環境法在結構體系和價值功能上的正當性評價。其次,第二代環境法因其獨特的價值和功能而成為破解當下中國環境法治難題的重要制度依賴,因此「中國問題」便是其實證基礎和邏輯起點。從環境保護的「中國問題」出發,對第二代環境法的研究集中在討論中國環境法治的特有問題、建構中國環境法治體系、回應中國環境法治的時代訴求、抽繹中國環境法治的價值理念等方面。最後,第二代環境法研究之於中國環境法治實踐的意義在於逐漸形成並引導與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發展性和開放性相關聯的法律自覺意識和社會適應機制。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與之相關的施行機制予以保障,第二代環境法才能實現對「中國問題」的應對。因此,當下研究第二代環境法這一命題的時代意義已不在於論證當下中國環境法治實踐中「什麼是你——第二代環 境法的貢獻?」,而是在於回答這樣一個問題,即「當下中國——你準備好了嗎?」

   二、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

無論從國際環境和發展趨勢,還是從國內背景和法治的緊迫性來看,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都已成為現代性發展的必然內容之一。從整體「外觀」來看,第二代環境法已在倫理觀、價值目標、實踐功能、規則 建構和治理模式等方面形成了較為顯著的標誌。

(一)中國第二代環境法形成的背景和原因

1.  全球範圍內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影響

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大會召開之際,「環境法這個法律部門是否存在或者應當存在」的問題曾受到參會各方的激烈爭論,缺乏系統性的單行環境法律規範構成了第一代環境法的基本特徵。反映在內容上,「政府主管部門在污染控制方法上的政策主導權」是第一代環境法治理機制的基本模式。但在不久後召開的內羅畢人類環境特別會議上,環境法在應對各種環境危機中的重要作用得到世界各國的一致認同,會議通過的《內羅畢宣言》指出:「只有採取一種綜合的並在區域內做到統一的辦法,才能使環境無害化和社會經濟持續發展」。這一轉變標誌著以可持續發展理念為導向的第二代環境法在國際範圍內的初步形成。為了克服第一代環境法治理機制的單一性和治理領域的局限性等弊端,有效應對20世紀末期在全球範圍內的出現的氣候變化、生物多樣性威脅、水資源短缺、非點源水污染、土地盲目發展、兒童先天性發育障礙、森林亂伐、能源消費和發展等嚴峻的人與自然關係衝突,1992年里約地球首腦會議提出了全球環境法治從「末端治理」、「命令一控制模式」向可持續發展理念轉變的思路。

里約會議後,以可持續發展理念為核心的協調性、系統性思想逐漸成為第二代環境法發展的主要趨勢,並且向各個國家和地區環境法治領域伸。會議通過的重要文件中,被認為是實現環境保護領域中全球可持續發展計劃的《21世紀議程》在國際範圍內得到了迅速傳播,並成為許多國家制定國內可持續發展政策、制度的藍本。在全球範圍內第二代環境法發展趨勢的推動下,中國政府於1994年制定並通過了《中國21世紀議程——中國21世紀人口、環境與發展白皮書》,對實現中國可持續發展目標的立法和法治機製做了專章規定。同時,以可持續發展為核心的中國第二代環境立法也在各個領域逐步展開。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訂案)(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將可持續發展理念確定為新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這標誌著可持續發展理念在我國環境法治領域的深入發展。以此為契機,在當下以生態文明建設為目標的環境法治發展進程中,可持續發展理念已成為各項環境法律制度和國家環境政策革新的主要思想來源。

2.  國內環境法治和生態文明建設的制度訴求

20世紀七、八十年代以來,中國環境立法取得了顯著的成績,形成了以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為基本法,由污染防治法體系、自然資源法體系、自然災害防減法律體系等子體系構成了中國第一代環境法律體系。然而,從當下中國經濟社會發展中表現出的各類日益嚴峻的環境問題來看,已有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似乎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愈發嚴重,成為影響人群健康和制約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因素。緣何日趨成熟和完善的中國第一代環境法律體系無濟於破解各種環境保護難題 呢?究其原因,第一代環境法律體系中的大多數單行立法過分強調國家行政命令機制和行政化管理控制制度在環境法治中的作用,忽視了綜合性管理制度和彈性、互動性治理機制的功能,導致大多數立法可操 作性差,在環境法治實踐中因行政性管制措施的碎片化和單一化而淪為一團雕飾精美的橡皮泥章。例如,「被視為當今世界環境法中最被廣泛效仿對象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已成為100多個國家環境法中最具 代表性的制度,然而該制度在中國環境法治實踐中的運行效果卻令人遺憾。自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確立以來,該制度非但沒有成為制約政府環境資源監管行為的有力工具,反而成為環境資源監管部門手中的一項特殊「行政許可權」。環境影響評價中行政權的過度主導易於滋生「紅頂中介」等環評亂象,有違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設立的初衷。

總之,在環境問題愈演愈烈的今天,為了提高環境法治的實效,從價值理念、法治功能、制度體系、運行機制等層面構築一套迥異於第一代環境法的第二代環境法已顯得尤為迫切。在嚴峻的環境問題面前,中 國政府已在全球範圍內積極效仿並逐步建立以可持續發展為導向的第二代環境法律制度。從1992年到2001年,中國政府「除制定了6部新的環境保護法律以外,還對5部已有的環境保護法律進行了大範圍的修改」,同時制定或修訂了多部環境保護法規。2001年之後,以綜合性治理、「閉路」循環模式、生態修復方法、生態系統安全等理念為導向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以下簡稱《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以及《退耕還林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條例》等法規相繼問世,構成了中國第二代環境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2012年黨的十八大召開以來,尤其是2014年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 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公布實施後,致力於「生態文明法律制度」建設的環境立法活動得以迅速推進,被稱為「史上最嚴」的《環境保護法》於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該法以 先進的環境法治理念、綜合性環境法治手段、最嚴格的環境法律制度規範等成為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典型代表。同時,《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以下簡稱《水十條》)、《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等環境政策從環境價值目標和治理理念的轉型、環境治理手段的多元化、制度系統的完備與開放等方面豐富了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內容。

(二)中國第二代環境法形成的標誌

1.環境倫理觀從個體主義轉向整體主義

縱觀第一代環境法的發展歷史,無論從立法體制、法律體系,還是從環境執法、環境司法來看,環境倫理觀的個體主義成為貫穿始終的靈魂和主線。普遍而言,一元化、統一化立法體制是中國各類環境立法所遵循的基本模式,而且符合環境善治的綜合性邏輯,然而在中國第一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幾乎所有環境立法均在個體主義思維之下展開,其中尤以環境要素保護法為最。例如,組成區域濕地生態系統的森林、草原、湖泊、野生動物、自然河流等環境要素無論從結構還是功能來說,都應從系統性角度進行整體性保護,然而中國環境法律體系中卻沒有綜合性的濕地生態系統保護立法,而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單行法對組成濕地生態系統的各要素進行分別保護。「原子論」的環境立法模式必然產生碎片化的環境法律規範群,最直接的表現就是各級各類環境保護法律規範凌亂堆積、相互之間缺乏系統性。同時,個體主義倫理觀產生了環境資源監管中的各自為政、條塊分割、職權交叉、職責空置等問題。可以說,中國第一代環境法雖然在關注「一個生物的內在價值」和個體環境要素的特有功能方面有著重要的貢獻,但於生態系統的整體性保護、人與自然關係的持續性維護而言卻力有不逮。

相比較而言,形成中的中國第二代環境法在環境倫理觀上摒棄了傳統的個體主義,轉而將整體主義環境倫理觀作為價值準則,進而關注人類行動和制度安排對生態系統整體性及生態要素、單元之間的相關性和協調性的影響。個體主義環境倫理觀向整體主義環境倫理觀的轉變表明人類對自然生態的道德關注不再拘泥於單個「生命目的中心」,而是擴展到「物種和生態系統以及存在於自然客體間的關係等生態『總體"的倫理關懷。整體主義環境倫理觀的興起不但深刻影響到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認識論,同時也促進了中國第二代環境立法和環境法運行機制的革新。在認識論上,整體主義倫理觀促成環境法認識論從結構主義向功能主義轉變。可以說,結構主義代表了第一代環境法的認識論,強調生命個體、環境要素的獨立性價值。以結構主義為認識論前提,中國第一代環境法在運行過程中注重對環境要素的特有生態意義和價值的保護。例如,《野生動物保護法》中關於珍稀瀕危物種保護的規定即是在結構主義視角下基於對組成生態系統之網的各物種單元重要性的關注而做出的法律應對策略,因此保護瀕危物種的真正意義也就在於確保組成生態系統之網的各物種單元的豐富性,以實現生態系統在結構上的複雜性和牢固性。可見,結構主義認識論暗含著維護生態要素靜態性價值的內在邏輯,也正是這種靜態性特徵,限制了人類對生態系統本質的認識。而功能主義認識論立足於生態系統演化和發展的有機體屬性。以功能主義為認識論前提的中國第二代環境法在動態視角下重新審視制度設計和人類行動如何維護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安全、保障生態系統的健康運行,以湧現出多元的價值功能。在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立法和法律運行機制的變革中,整體主義環境倫理觀也發揮了重要的促進作用。一方面,中國第二代環境立法走向綜合化和體系化,表現為以綜合生態系統管理和可持續發展為理念的新型環境立法層出不窮,且內在協調、相互銜接、演化共進的中國第二代環境法律體系已基本形成。《環境保護法》(修訂案)也從基本原則層面高度明確了綜合治理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按照保護對象而進行跨行政區域環境執法和環境司法的機制正在逐步建立。當然,整體主義環境倫理觀在第二代環境法中的彰顯應有其邊界,即環境倫理觀的整體主義必須符合生態人類中心主義的基本要義,並符合人類建構環境法律規則以維護生態整體性的具體實踐和規範性要求。按此標準,浪漫的自然保存主義模式下的整體主義環境倫理觀應被束之高閣。

2.價值目標從代內關懷轉向代際關懷

環境法不同於其他部門法的最顯著特徵在於其規則建構和規範作用均觸及人類共同體賴以發展和繁衍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而這一人類共同體的範圍不僅包括當下歷史階段的人類集合體,而且包括歷史向度上由本代人和後代人組成的人類整體。因此,環境法既關乎同一歷史時期內不同區域人類群體間的環境公平性問題,同時也關乎不同歷史時期內相續繁衍的人類群體間的環境公平性問題。然而,由於特定社會歷史條件的限制,第一代環境法在價值目標和規範機制上並未脫離傳統部門法理論和實踐的窠臼,進而在社會共時性維度中構建結構主義環境法治模式,強調環境法的功能和價值應體現在對「當下」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均衡關係的維護以及對「當下」不同人類群體間基於環境而產生的各種利益的公平性分配等問題。第二代環境法的迅速發展催生了環境法價值理念的轉向,使得歷史向度上人類整體環境公平的確認、維護和實現成為環境法價值的新維度。具體來說,第二代環境法的價值關懷,尤其是其所追求的環境公平在超越傳統部門法的同時獲得了內容的自足性。在關注環境公平的「當下」和結構性廣度意義的同時,第二代環境法拓展了環境公平價值據以發展的未來維度。在時間和空間的雙重維度中,環境公平觀既著眼於「當下」不同人類群體之間環境利益代內公平問題,也關注歷時性視角下環境利益的代際公平問題。

毋庸置疑,代際關懷作為第二代環境法價值理念拓展的新方向,已然引起了環境法律機制和環境法學方法論、認識論的變革,儘管有學者認為代際公平學說是荒誕的理論虛構。一方面,代際關懷的法律實踐意義在於將人類「當今的事業和政策同未來世代聯繫起來」,以建立「一個跨世代實現公平的法律框架」或法律機制,旨在用法律手段促進現代環境法治中的利益衡量。可以說,第一代環境法中的利益衡量機制在共時性維度中解決了不同主體間的環境利益衡量問題,而第二代環境法的創新意義在於其所昭示的代際關懷理念「從人類社會的歷史發展中審視人類代際間的環境利益衡量和調整問題,把歷時性維度中的環境利益衡平機制納入現代環境法治的宏觀結構之中,使環境利益在同時性和歷時性的雙重維度中得以更加科學、合理的衡平」。而實現代際環境利益衡平的實踐主要體現在第二代環境立法「確認」和環境司法「裁量」之中。基於代際關懷的理念,第二代環境立法不僅應確認滿足本代人發展需要的環境利益,也要確認後代人滿足其發展能力所需的環境利益。《環境保護法》(修訂案)所確立的「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立法目的必然包含對代際環境利益公平發展問題的考慮;而環境司法的重要功能在於以代際關懷和代內關懷為法官自由裁量權運用的雙重指標,使裁判結果充分體現環境利益在共時性和歷時性雙重維度下的衡平。另一方面,代際關懷的價值理念引起了環境法學方法論和認識論的深刻變革。以代內關懷為宗旨的第一代環境法秉持方法論上的共時性思維,重在從結構主義角度思考不同人類群體間環境利益調整的法律制度和機制構建的問題,而以代際關懷為拓展方向的第二代環境法在依循共時性思維的同時,也將歷時性思維尊崇為不可或缺的方法綱領,從而重新思考時空交織的立體結構中人類群體間環境利益的調整問題。共時性思維與歷時性思維的共同運用使環境法學研究方法在關注「研究對象客觀性」的同時,也體現了 「研究結論的普遍有效性」,使環境法律制度、機制不斷變化生成的特徵和環境法律體系、框架相對靜止的結構性特徵融為一體。

3. 實踐功能從被動抑負轉向主動增益

囿於傳統社會發展的相對單一性,傳統法律無論在外觀型構還是在內部規則設計方面,均呈現出單一化和一元化特徵。第一代環境法的興起顛覆了傳統法律在外觀形式和內在構造方面相對單一的特徵。從外觀形式來看,由於環境法治實踐遵循「時空有宜」律而非行政區劃模式,因此以立法位階高低為標準而型構法律淵源形式的傳統做法在環境法中已不合時宜,而各級各類地方性的、循特定自然環境之特殊性而動的法律形式成為環境法治實踐中更為有效的制度規範。從內在構造而言,環境法也不同於傳統法律。環境法不僅因調整對象的高度複雜性而有更為精緻的規範構造,而且技術性要素和倫理性要素共同組成了環境法內在構造的基礎。然而,對傳統法律的過多依賴,使得在外觀形式和內在構造方面已初具特殊性的第一代環境法在功能上仍然表現為被動性和抑負性。而以第一代環境法的發展為基礎,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卻實現了環境法功能的進化,即主動性、增益性功能對第一代環境法中被動性、抑負性功能的超越。

當然,這一超越並不代表主動性、增益性功能對被動性、抑負性功能的否定,而是表明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實現了環境法功能進化中的多元化或「功能分化」。可以說,被動性、反映功能衍生出了第一代環境法的抑負功能,即第一代環境法通過事後救濟手段抑制環境污染和損害行為的負外部性,以最大限度地接近環境污染和損害行為發生前的狀態。然而因環境破壞的不可逆性,抑負功能往往難以實現對環境行為負外部性的徹底克服。而第二代環境法的功能分化克服了第一代環境法被動性反映功能的弊端,將全過程式控制制制度、環境規劃制度等主動性、「計劃性功能」體現在環境法治實踐中。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改變了環境法治的基本理念,將利益的增進內化為制度構造的基本目標。逐步確立的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策略、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生態修復法律制度、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等第二代環境法主幹制度以增益性功能為目標,有效克服了第一代環境法抑負功能的缺失和「不能」。

第二代環境法所蘊含的增益性功能在法治實踐中將發揮積極的作用。由於增益性功能據以產生的主動性、「計劃性」制度和機制的逐步建立,第二代環境法逐漸形成並凸顯對法治實踐的預測功能。這一功能一方面將改變環境法律制度生成的內在邏輯,使超越「回應型法」進而形成超前性、預斷性環境立法的制度 生成方式成為可能,另一方面將直接對環境法治的運行過程產生重大影響,使其超越從立法到執法再到司法這一順序性、累積性的法治運行模式進而構築一套全過程性的新模式成為環境法治實踐革新的方向。

4. 治理機制從單向的行政命令模式轉向雙向的主體合作和規則共治模式

長期以來,行政主導的環境法治模式和路徑「一手遮天」,掩蓋了環境法治的應然邏輯和實踐走向,以至於部分學者產生了「環境法的實質就是行政法」的慣性思維。而第二代環境法形成的顯著標志之一就是通過對單一行政主導模式的克服而使環境法治理模式更趨合理。具體來說,第二代環境法治理模式的轉變表現為主體模式和規則模式兩方面。

主體模式的轉變主要體現為第二代環境法在治理模式中改變了傳統環境法治依靠行政主導的單一模式,將建立在商談民主理論基礎上的主體合作引入到現代環境法治的具體實踐之中。詳言之,鑒於單一主體模式的僵化性弊端,第二代環境法摒棄了傳統環境法治實踐中按照行政權主體或其附屬權力主體的主導而推進環境法治進程的做法,嘗試在行政權主體之外將其他各類相關主體,納入環境法治的決策過程和具體實施過程之中。而其動力機制便是基於充分知情和商談的集體行動,也即不同主體之間的合作。在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實踐運行中,以政府、企業和個人三方主體之間的博弈性合作為代表的主體合作新模式已然成為學界廣為討論的重要議題之一,其核心就是如何通過制度革新來構建一套有利於不同主體利益互補和共贏的合作性法律機制。由於各方利益訴求的相容或排斥直接決定集體行動即主體合作的效果,因此相比於排斥性主體合作框架,相容性主體合作框架更「有可能實現集體的共同利益」。

規則模式的轉變則是環境法治理模式的「返璞歸真」,表現為第二代環境法逐漸在「國家制定法中心主義」立場的祛魅中所構築的對真正影響到環境法治實效的多元規則系統的理性回歸。在以「國家制定法中心主義」為立場的第一代環境法的運行實踐中,國家環境制定法的「整齊劃一」和硬性規制代表著環境法治的全部過程。而「整齊劃和硬性規制的規範特徵與環境法治的理性要求——「因地制宜」及以此為基礎 而形成的區域性治理和彈性治理特徵格格不入,其結果必然有損於環境法治的實效。第二代環境法在環境法治規則模式上的變革便體現為對第一代環境法單一規則模式的否定,進而結合環境法治的本質要求 構築一套真正有益於現代環境法治的規則合作模式。這種合作模式以國家層面的統一環境法律規則、地方性環境法律規則、自治性社群環境管理規則、利益關係人之間的合約等多元規則為基礎,並以這些規則之間的選擇性組合為運行方式。由於不同的規則體系具有不同的功能,如環境習慣法是一種「提高社群成員之間緊密聯繫」和「高度聚合」的規則體系,因此在環境法治實踐(如地方環境資源治理)中將環境習慣法作為環境制定法的補充甚至替代,將是克服環境制定法「交易成本高昂」、反饋機制冗長、嵌入性弱等不足的重要途徑。當然,作為選擇性的多元規則合作機制,實踐中規則合作模式對不同類型規則的吸納應當因時、因事而體現出差異性特徵,以使該模式在環境法治中更好地發揮能動性和適應性功能。

        三、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發展趨勢

按照第一代環境法向第二代環境法轉型發展的內在邏輯和第二代環境法的基本特徵和屬性,並結合當下「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以及環境法律與政策等多元制度工具共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時代需求,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發展將逐漸顯現出以下趨勢。

()整體主義視角下的域際法拓展

從法域角度出發,法律可被劃分為群域法、人域法、域際法等不同類型。現行各國立法因大多隻關注於人域衝突關係的調整而應屬於人域法,如民法、刑法等。從法域的角度審視環境法的屬性,大多數學者持同樣的觀點,認為環境法調整對象的核心仍然是人與人之間發生的衝突關係,其特殊性僅僅在於這種衝突關係產生於污染防治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領域,因此也應當歸屬於人域法的範疇。然而,對環境法律規範體系進行法域歸屬上的認定,不僅要從調整對象的外觀著手,而且要關注調整對象的本質、環境法產生的根本原因、環境法的歷史使命等因素。從表象來看,環境法的調整對象雖然是基於污染防治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而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但其發生學意義上的本質屬性卻是日益凸顯的人與自然關係的衝突。而在當下愈演愈烈的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破壞的情景之下,無論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得到傳統法律如何盡善盡美的調整、規範,人與自然之間的對立和衝突關係都無法徹底根除。而環境法產生的根本原因和歷史使命就是不斷消解人與自然關係的衝突,參見最終達到人與自然和諧與同構的狀態。因此,環境法在法域屬性上無疑歸屬於域際法。

如前所述,在從第一代向第二代轉型發展的過程中,環境法在功能主義視角凸顯的過程中逐漸重視人類行動和制度安排對整體性生態系統的影響。而這一整體性要求即是環境法從對人域衝突的關注轉向對際域衝突與和諧關係的關注的體現。按照法域理論,在現代環境法從第一代轉向第二代的過程中,其域際法屬性得到了進一步的彰顯,為環境法核心價值理念的實現奠定認識論基礎。首先,際域衝突,或者說人與自然關係的衝突相比於第一代環境法形成和發展的歷史階段而言表現得更加突出。於此情景,以解決 人與人之間衝突關係為宗旨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律制度體系多有力不從心,而第二代環境法通過制度、機制的不斷創新可以解決此類問題。例如,《環境保護法》(修訂案)第30條確定了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的目標是「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其立法旨意在於將人與自然之間的衝突關係納入到環境法的調整範圍之中,最終實現生物圈意義上人與自然的和諧與同構狀態。同樣,第31條對生態補償的引入、第58條和第64條對生態損害責任的規定也是旨在解決日益嚴重的人與自然關係衝突的重要制度、機制創新。總之,以《環境保護法》的修訂為代表而展開的環境法的制度、機制創新逐步顯現出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域際法發展趨勢。

(二)基於增益功能的獨立性、自足性發展

第二代環境法形成和發展的基本標誌是走出法律規則的抑負性並不斷建立其獨立性和自足性。具體而言,獨立性和自足性之於第二代環境法的評判標準就是環境法在發展中逐步形成的主體性規則建構思維以及以複雜適應性為特徵的自我發展演化機能。基於第二代環境法逐漸型就的增益性功能,主動性、預斷性機能成為現代環境法發展的內生邏輯和動力,進而使以複雜性為基礎的獨立性和自足性不斷增強。 如同英國社會學家波蘭尼在《巨變》中論述的「經濟制度仍是隱伏於一般的社會關係之下」一樣,環境法的形成與發展也深嵌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經濟、文化、社會關係以及特定區域的人與自然關係組合之中。嵌入性特徵表明:環境法律制度與特定區域的經濟、文化、社會、生態環境等系統外要素之間逐漸形成相互聯繫、共生演化的複雜適應性系統。相較於第一代環境法,複雜適應性特徵漸趨顯著的第二代環境法不斷湧現出傳統法律部門不曾具備的新功能和新特徵,彰顯著第二代環境法的獨立性和自足性。

而第二代環境法的獨立性和自足性又體現在環境法不斷增進的適應性機能上。作為_類較為獨特的 制度系統,環境法的適應性應當體現為環境法律規則群的內部適應和外部適應兩個方面。內部適應性是 指作為制度系統的環境法規範體系的內在協調性和自我「適應一演化」的屬性,而外部適應性則是指環境法律規範體系因應具體的社會關係調整之需而逐漸發展起來的適應性特徵。相比而言,環境法的內部適應性以環境法律規則之間的相互適應性和協同進化屬性為核心,旨在凸顯環境法的主動性適應特徵和功能以及由此而建立和形成的環境法制度系統的「魯棒性」和「制度競爭性」特徵。環境法的外部適應性則將環境法律規則放置在與其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相互關聯的場景中,表徵環境法律規則的適應性特徵和功能步趨於其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情景,因此這種外部適應性其實是一種被動的適應性機理,其作用機制主要以彈性和嵌入性特徵為主。在第二代環境法形成之初,無論是自主的內部適應性,還是被動的外部適應性,均體現在環境法律制度系統的功能進化之中。然而,囿於階段性限制,適應性對於第二代環境法而言僅僅是小荷才露尖尖角。隨著第二代環境法的縱深發展,其所表現出的適應性特徵和功能也將日趨顯著。

(三)治理機制轉向中的系統開放性發展

中國環境法在從第一代向第二代轉型發展的過程中,治理機制從單向度行政命令模式向規則共治模式的轉變,促進了中國環境法在制度外觀上的日趨完善和科學化。其表現就是第二代環境法以「功能分化」為基礎的開放性特徵。在第一代環境法的初創階段,以污染控制為主的大量法規、規章代表著中國環境法的基本制度形態;隨著第一代環境法的不斷發展,環境法的調整對象範圍擴大到對環境污染的控制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兩個方面,由此也形成了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資源法兩大環境法的支系;而第一代環境法向第二代環境法的發展使環境法的體系性逐漸顯現出來,以《環境保護法》為基本法,環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資源保護法、生態保護法等亞法律部門共同組成的中國環境法律體系已基本形成。從形成到代際轉型的歷史嬗變是環境法功能分化的過程,其間,中國環境法體系的開放性顯現出逐步增強的趨勢。這種開放 性既表現為環境法體系因特定社會關係調整的需要而不斷吸納新型法律規範,也表現為環境法規則系統內部因各種制度規範「競爭劣汰」而導致的動態化清理和重構,還表現為環境法體系與其他相關法律規範 系統之間的相互借鑒、積極溝通以及充分協調。

首先,基於對環境污染防治社會關係、自然資源保護社會關係以及其他相關社會關係的規制需要,環 境法的調整範圍將會進一步擴大。一方面,諸如氣候變化等已納入環境法規範領域但未進行系統化整合的新議題必將在第二代環境法的「精緻化」發展中不斷確立自己相對獨立的調整規範體系。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發展,人類藉助科學技術手段而「觸及」的自然領域將會更加廣闊,而規範這些新型領域人類行為的法律規範也將應運而生,其中一部分法律規範將被體系化為第二代環境法的新興支系,如在當下看來遙不可及的「生物圈法」、「外空環境保護法」等極為陌生的環境法領域將在社會發展而逐漸升格為環境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其次,基於環境法治的目的性需要,第二代環境法規則系統內部的分工更加精細,使功能各異的龐大 環境法律規範之間的「競爭劣汰」過程逐漸突出。這種動態性競爭機制使得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系統結構更加協調、完整。在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發展過程中,以《環境影響評價法》以及生態補償制度等為代表的新興立法和制度的出現促進了環境法規則系統內部不同制度之間的「競爭劣汰」,這種競爭機制使諸多忽視預防性理念、資源循環性理念、生態恢復性理念的舊制度面臨被淘汰的命運,其結果是許多理念新穎、方法先進的環境法律制度被保留下來並成為支撐環境法體系大廈的「魯棒性」制度。

最後,中國第二代環境法體系的開放性還體現為環境法與其他法律規範之間的相互借鑒、溝通以及協 調。一方面,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積極攝取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制度體系的價值和制度要素,以為環境法制度體系的完善所用,如民事權利制度、行政監督管理制度等。這些法律制度為環境法基本制度框架的建立奠定了基礎,也是環境法在發展、變革過程中不斷增強環境法治功能的重要制度保障。另一方面,生態文明建設推動了當代中國法律制度的生態化進程,民法、行政法、刑法規範均在不同程度上展開了對環境法理念、制度的借鑒,實現以民法生態化、行政法生態化、刑法生態化手段的生態文明建設目標,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可持續發展原則、預防原則、生態恢復理念等生態化思維在其他法律制度體系中的引入。

(四)本土化發展趨勢將日益加強

按照發展邏輯,求環境法之「同」是環境法存「異」的基本前提。因此,只有經過域際法拓展、獨立性和自足性發展、系統開放性發展等普遍性特徵的提煉,第二代環境法的中國本土化才能實現。誠如中國法治現代化的生成的外源型依賴路徑,新近發展的環境法也面臨著外生制度移植之後的本土化問題。相對於「本土資源論」將中國固有傳統和制度要素作為中國法治建設的重要資源庫存的觀點環境法的本土化更在於形成本土性、獨立性、自足性的環境法律制度體系,以從根本上消除外生制度對本土性環境法治的牽制和奴役。環境法的中國本土化趨勢主要體現在:

其一,中國環境法治要解決的根本問題是基於中國特殊的經濟、政治、文化和自然環境狀況而產生的人與自然關係的衝突。按照地理學的人地關係地域系統理論,由地理環境和人類活動兩個子系統交錯構 成的巨系統是「人(政治、經濟、文化)與地(自然環境)在特定的地域中相互聯繫、互相作用而形成的一種動態結構」。因此,只有將人地系統即特定的區域性社會一自然條件組合作為環境法治的現實基礎予以考量,才能從根本上解決人與自然關係的衝突。這一規律也使環境法的本土化問題明顯區別於傳統法律制度體系的本土化問題。從環境法代際更新的功能性目標來看,欲想實現環境法對基於中國社會一自然條件組合而產生的人與自然衝突關係的解決,第二代環境法必須要走向更深層次的本土化變革之路,以求在與中國時空下發揮環境法治的真正功能。

其二,在解決中國環境法治內生性問題的基礎上真正實現環境法的本土性。以商談民主理論為基礎的主體合作和規格共治模式是第二代環境法興起的典型標誌之一。然而,由於中西社會結構和環境法權結構的差異,該模式在邏輯上並不能對中國「公共池塘資源」危機的化解發揮太多功效。就中西社會結構的基本組成來看,西方國家發育成熟的「國家一公共領域(『第三領域"一(市民)社會」三元社會格局在主體合作的多元性組合方面顯著優於中國傳統社會形成的「國家一社會」二元社會格局。雖然中國社會的公共領域近些年來,但於三元社會格局所支撐的社會治理來講仍力有不逮。另外,從中西環境法權結構來看,西方環境法的發展經歷了從環境私權保護到國家環境管理權力保護,再到權利(權力)社會化的過程,形成了環境權利均衡且始終以法權構造為核心的環境法律制度體系,而中國環境法從形成之初便被深深烙上國家管理的印記,而以法律權利的配置與運行為核心的環境法治邏輯始終沒有建立起來。因此,中國第二代環境法承載著一項未竟的歷史使命——在正視和解決中國環境法治內生性局限的基礎上實現現代環境法律制度、機制的本土化,以回歸環境法制度設計的初衷,解決環境法治的「中國問題」。

      四、餘論

當下,生態文明建設的時代要求已成為中國環境法實現代際發展轉型最為重要的推動力。自《環境保護法》(修訂案)頒行以來,旨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環境法律與環境政策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快速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環評法》等環境保護領域的重要法律相繼得以修訂,土壤環境保護立法也被列入國家立法規劃之中,而諸如《水十條》、《關於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等環境政策的出台則使生態文明建設的制度工具走向了多元化、系統化。透過上述環境法律和環境政策的發展軌跡和具體內容,中國環境法由第一代向第二代轉型發展的趨勢和特徵愈趨顯著。然而,從中國環境法從第一代走向第二代的內在規律以及環境法自身具有的後工業文明特徵和系統開放特徵來看,第二代環境法的逐步形成與發展絕非中國環境法發展的終極形態,而是中國當下環境法代際發展的過程和特定階段。基於現代環境法自身的發展性和本土性,中國第二代環境法還將因應環境社會變遷的情勢而逐步邁向以系統自足性和綜合發展為目標,以反饋機制、合作參與以及多元方法為內核的更高階段,並因日趨成熟的適應性機能而成為符合中國環境法治需要的主導性制度工具。

本文作者:郭武、甘肅政法學院環境法學院副教授、華東政法大學博士後研究人員。

參考文獻:

[1]參見王樹義、皮里陽:《論第二代環境法及其基本特徵》,《湖北社會科學》2013年第11期;歐陽恩錢:《環境法功能進化的層次與展開——兼論我國第二代環境法之發展》,《中州學刊》2010年第1期。

[2][德]威廉·狄爾泰:《歷史中的意義》,艾彥譯,譯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14頁。

[3][德]薩維尼、雅各布·格林:《薩維尼法學方法論講義與格林筆記》,楊代雄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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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Ruhl,JamesSalzman,ClimateChangeMeets  the Lawof the Horse,Duke   LawJournal,February,2013,p. 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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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羅斯科·龐德:《法律史解釋》,鄧正來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頁。

[8] SeeCraigAnthony (Tony) Arnold, Fourth-GenerationEnvironmentalLaw:IntegrationistandMultimodal,William& MaryEn-vironmentalLawandPolicyReview,Spring,2011,p. 772.

[9]See David M. Dries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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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eeJ. B . Ruhl,EndangeredSpeciesActInnovationsinthePost

BabbittonianEra--AreThereAny?DukeEnvironmentalLaw&PolicyForum419,Spring,2004,pp. 419 — 439.

[11]SeeJ. B.Ruhl,TowardA Common LawofEcosystem Services,St.ThomasLawReview,1,Fall,2005,pp.1 — 19.

[12]參見[美]尼古拉斯· A.魯濱遜:《第二代環境法不斷發展所面臨的挑戰》,載[新]黎蓮卿、[菲]瑪利亞·索科羅· Z曼圭亞特:《亞太地區第二代環境法展望》,邵方、曹明德、李兆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頁。

[13]J.B. Ruhl,James Salzman,Climate Change MeetstheLawofthe  Horse,DukeLawJournal,February,2013,p.1011.

[14]SeeCraig Anthony(Tony) Arnold,Fourth-Generation EnvironmentalLaw:IntegrationistandMultimodal William & Mary En-vironmentalLawandPolicyReview,Spring,2011,p.772.

[15]參見李啟家:《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發展》,《上海法制報》2009年3月11日。

[16]歐陽恩錢:《環境法功能進化的層次與展開——兼論我國第二代環境法之發展》,《中州學刊》2010年第1期。

[17][美]尼古拉斯· A.魯濱遜:《第二代環境法不斷發展所面臨的挑戰》,載[新]黎蓮卿、[菲]瑪利亞·索科羅· Z.曼圭亞特:《亞太地區第二代環境法展望》,邵方、曹明德、李兆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頁。

[18]DennisD.Ilirsch,ProtectingtheInnerEnvir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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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SeeJ. B . Ruhl& James Salzman,ClimateChange, Dead Zones,andMassive Problems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AGuide forWhittlingAway, CaliforniaLawReview,2010, pp. 59 —121.

[20]Percival,Schroeder,Miller, Leape,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Law,  Science, and Policy(Sixth Edition),Wolters Kluwer AspenPublishers, 2009, p.857.

[21]參見嚴厚福:《環評「紅頂中介」摘帽只是第一把火》,《人民日報》2015年7月13日

[22]參見李啟家:《中國立法評估:可持續發展與創新》,《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01年第3期。

[23][美]戴斯·賈丁斯:《環境倫理學——環境哲學導論》,林官明、楊愛民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頁

[24][美]戴斯·賈丁斯:《環境倫理學——環境哲學導論》,林官明、楊愛民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頁

[25]參見徐祥民、劉衛先:虛妄的代際公平——以對人類概念的辨析為基礎駁「代際公平說」》,《法學評論》2012年第2期。

[26][美]愛迪絲·布朗·魏伊絲:公平地對待未來人類:國際法、共同遺產與世代間衡平》,汪勁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英文版序言」第4一5頁。

[26]郭武、郭少青:並非虛妄的代際公平——對環境法上「代際公平說」的再思考》,《法學評論》2012年第4期。

[27] 轉引自霍桂桓:《論實踐哲學研究的方法論問題》,《學術研究》2008年第6期。

[28] 參見[德]尼克拉斯·盧曼:法社會學》,賓凱、趙春燕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94頁。

[29] 參見[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7頁

[30]趙娟:《論環境法的行政法性質》,《南京社會科學》2001年第7期。

[31] [美]曼瑟爾·奧爾森:《集體行動的邏輯》,陳郁等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頁。

[32] SeeEvelynPinkerton,AuainingBetterFisheriesManagementthroughCo — management: Prospects,Problems,andPropositions, inEvelyn Pinkerton ed.,CooperativeManagementofLocalFisheries,University of BritishColumbia  Press,1989,p. 27.

[33]參見郭武、劉聰聰:《在環境政策與環境法律之間——反思中國環境保護的制度工具》,《蘭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2 期。

[34]參見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 —212頁。

[35][英]卡爾·波蘭尼:《巨變——當代政治與經濟的起源》,黃樹民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版,第144頁。

[36]「制度競爭性」是指制度系統中各個制度之間的「制度學習、制度模仿和制度創新,以及發現更適宜制度的過程」參見范如國:制度演化及其複雜性》,科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頁。

[37]參見[德]尼古拉斯·盧曼:《生態溝通——現代社會能應付生態危害嗎?》,唐志傑等譯,台灣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 169—180 頁

[38]See CaoMingde,TheCurrent andFutureTrends inChineseEnvironmental   andEnergy LawandPolicy, Pace  International LawReview,Spring,2006,p.17.

[39]參見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0 — 21頁。

[40]郝璐、王靜愛:氣候變化下的水資源:脆弱性與適應性》,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頁。

[41]參見楊仁忠:《公共領域論》,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 — 8頁。

本文摘自:《法商研究》2017年01期

本文編輯:蔡文耀

                                        本文編輯:蔡文耀

【快訊】我刊論文再次被《新華文摘》全文轉載

原創 2017-04-29 法商研究編輯部 《法商研究》編輯部

據悉,《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刊發的甘肅政法學院郭武副教授的論文《論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趨勢》(責任編輯 余耀軍)被《新華文摘》2017年第9期「法學」欄目全文轉載(5頁)。

《法商研究》一直注重選稿的問題導向和現實關照,提倡理論結合實踐,以學術質量作為選稿的首要標準。復刊以來,我們刊發的論文頻繁受到《新華文摘》等權威轉載期刊的青睞,體現了社會對我刊的高度認可。近5年來,《法商研究》被《新華文摘》全文轉載的論文還有《論公法領域中「軟法」實施的資源保障》(作者:方世榮)、《論法學家與法律家之思維的同一性》(作者:周贇)、《中國法學研究格局的流變》(作者:蘇力)、《我國村鎮銀行設立制度之省察及重構》(作者:楊松、張永亮)、《我國證券法域外適用制度的構建》(作者:楊峰),等等。

附:原文摘要及關鍵詞

論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趨勢

郭武 甘肅政法學院環境法學院

[摘要] 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既是法律代際演替的必然邏輯,也是環境法自足性在特定社會歷史階段的彰顯。從當代環境立法的宗旨、任務以及環境法治實踐的特殊要求看,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具有歷史必然性和正當性。在整體「外觀」上,中國第二代環境法已初步具備了迥異於第一代環境法的諸多顯著特徵:環境倫理觀從個體主義轉向整體主義;價值目標從代內關懷轉向代際關懷;實踐功能從被動抑負轉向主動增益;治理機制從單向的行政命令模式轉向雙向的主體合作和規則共治模式。基於第二代環境法的發展性,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未來發展將呈現出整體主義視角下的域際法拓展、基於增益功能的獨立性和自足性發展、治理機制轉向中的系統開放性發展以及愈加顯著的本土化發展等趨勢。

[關鍵詞] 代際發展 第二代環境法 第一代環境法 整體主義

(圖片來源:《新華文摘》微信公眾號XinHua_WenZ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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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悉,《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刊發的甘肅政法學院郭武副教授的論文《論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趨勢》(責任編輯 余耀軍)被《新華文摘》2017年第9期「法學」欄目全文轉載(5頁)。

《法商研究》一直注重選稿的問題導向和現實關照,提倡理論結合實踐,以學術質量作為選稿的首要標準。復刊以來,我們刊發的論文頻繁受到《新華文摘》等權威轉載期刊的青睞,體現了社會對我刊的高度認可。近5年來,《法商研究》被《新華文摘》全文轉載的論文還有《論公法領域中「軟法」實施的資源保障》(作者:方世榮)、《論法學家與法律家之思維的同一性》(作者:周贇)、《中國法學研究格局的流變》(作者:蘇力)、《我國村鎮銀行設立制度之省察及重構》(作者:楊松、張永亮)、《我國證券法域外適用制度的構建》(作者:楊峰),等等。

附:原文摘要及關鍵詞

論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趨勢

郭武 甘肅政法學院環境法學院

[摘要] 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和發展既是法律代際演替的必然邏輯,也是環境法自足性在特定社會歷史階段的彰顯。從當代環境立法的宗旨、任務以及環境法治實踐的特殊要求看,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形成具有歷史必然性和正當性。在整體「外觀」上,中國第二代環境法已初步具備了迥異於第一代環境法的諸多顯著特徵:環境倫理觀從個體主義轉向整體主義;價值目標從代內關懷轉向代際關懷;實踐功能從被動抑負轉向主動增益;治理機制從單向的行政命令模式轉向雙向的主體合作和規則共治模式。基於第二代環境法的發展性,中國第二代環境法的未來發展將呈現出整體主義視角下的域際法拓展、基於增益功能的獨立性和自足性發展、治理機制轉向中的系統開放性發展以及愈加顯著的本土化發展等趨勢。

[關鍵詞] 代際發展 第二代環境法 第一代環境法 整體主義

(圖片來源:《新華文摘》微信公眾號XinHua_WenZ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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