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案例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認定

從一則案例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認定

李昀航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學 陝西 西安)

摘 要:盜竊罪與詐騙罪是現實生活中兩種多發犯罪,二者雖然在犯罪構成上有一定的差別,但在一定的客觀環境下卻容易混淆,這是因為二者在行為方式上存在一些近似的特點。本文通過一則案例入手,分析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特別是客觀方面的要素、被害人的意志認識因素,以及被害人是否有處分行為來認定二者之間的細微差別和本則案例構成何罪。

關鍵詞:盜竊罪;詐騙罪;客觀方面;主觀意志;處分行為

案例:2016年某日上午,被告人劉某以自己手機支付寶不能用為由借用同事孟某一部蘋果6s手機(鑒定價值人民幣3280元),同時將自己一部蘋果4手機(屏有毀損)留給孟某暫用。下午14時許,劉某到本市新城區勤工路某處中國移動專營店內將孟某的手機以3100元人民幣抵押給被害人任某,隨後劉某將所得的3100元人民幣用於玩賭博機全部輸掉。當天17時許,劉某又到任某店內,以「想要從抵押的手機上抄電話號碼」為由將手機騙到手,又借口上廁所把手機拿走了。後劉某到本市雁塔區某小區1號樓602室,將該手機以2500元人民幣抵押給被害人吳某,所得2500元人民幣再次用於玩賭博機全部輸掉。案發後公安機關從吳某處追回涉案蘋果6s手機扣押在案(已返還給被害人孟某)。

盜竊罪與詐騙罪是日常生活中比較常見的兩種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犯罪,二者在主體、主觀方面、客體這三個方面內容有相似重合的地方,但是區別主要體現在客觀方面。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辨析盜竊罪與詐騙罪。

一、盜竊罪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辨析

(1)盜竊罪的客觀方面,一般表現為以秘密竊取的方法,將公私財物轉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從而排除他人佔有的行為。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採用自認為不被他人發覺的方法佔有他人財物。當然,盜竊罪也可以公然竊取,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是意圖秘密竊取,即是客觀上已被他人發覺或者注視,也不影響盜竊性質的認定。

(2)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的手段很多,概括起來表現為:一是虛構事實,即編造某種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發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實騙取他人財物。二是隱瞞真相,即隱瞞客觀上存在的事實情況,既可以是隱瞞部分事實真相,也可以是隱瞞全部事實真相。

二、盜竊罪和詐騙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因素辨析

(1)盜竊罪竊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竊取行為只針對財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行為人取得財物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願意讓行為人取得財物的,通常情況下,行為人竊取財物時多不被被害人察覺,但並不是所有竊取行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況下進行的。

(2)詐騙罪的過程則是行為人以不法佔有為目的實施了欺詐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了財產上的損失。也就是說,詐騙罪要求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誤的認識,進而出於錯誤的想法和意識處分自己的財產。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表面上「借用」同事孟某的手機,其真實目的是為了將手機抵押套現,玩賭博機,劉某的主觀意識是對手機非法佔有,虛構事實騙取孟某的信任,孟某做出了處分自己手機的行為,因此劉某構成詐騙罪。後劉某到本市雁塔區某小區1號樓602室,將該手機以2500元人民幣抵押給被害人吳某,所得2500元人民幣再次用於玩賭博機全部輸掉,此行為同上,也應認定為詐騙罪。存有疑問的是下列事實:「之後劉某到任某店內,以『想要從抵押的手機上抄電話號碼』為由將手機騙到手,又借口上廁所把手機拿走。」這個行為明顯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行為表面上也符合詐騙罪中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從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財產,但其後來借上廁所把手機拿走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呢?要想辨析清楚這個問題,必須從被害人任某是否具有處分財產的行為入手。

三、對處分財產行為的理解

處分行為是詐騙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而有無處分行為不是構成盜竊罪的要件。對於是否構成詐騙罪的處分行為目前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實質上的處分,認為詐騙罪的處分行為以受騙人具有「轉移佔有」意思為必要;另一種觀點是形式上的處分,認為只要受騙人基於錯誤認識對財產事實上作出了交付行為,就可認定為交付,無須受騙人有轉移佔有的意思。筆者認為應以行為人對交付即移轉行為本身是否存有認識,即是否基於其「自由」意思且對自己交付的事實本身有無認識為標準,如有認識就可以認定為具有處分意思。

既然處分行為的成立以具有處分意思為必要,那麼必然要求受騙者對所交付的具體財產有明確的認識。如果受騙者對所交付的財產缺乏明確的認識,則不成立詐騙罪的處分行為。

通過上述分析以及對盜竊罪和詐騙罪客觀方面的比較,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除了二者在客觀方面的不同,財產損失是否是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所導致的,這是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的另一關鍵。在通常情況下,按照這個標準進行界定,就不難區分。即使是在詐騙行為和盜竊行為相交織的犯罪活動中,只要看行為人非法佔有財物的過程中起關鍵作用的手段是什麼,就不難區分詐騙罪和盜竊罪。筆者認為,詐騙罪除了要求行為人不法佔有為目的實施了欺詐行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認識」是成立詐騙罪的關鍵,是界定作為詐騙行為罪與非罪的要素。如果不是出於錯誤認識而自願處分自己的財產的,則相對人的行為則可能構成詐騙罪未遂或根本不構成詐騙罪。

綜上所述,被告人劉某騙任某想從抵押的手機上抄電話號碼從而拿到手機,借口上廁所將手機拿走的行為應界定為詐騙罪。因此,全案應定一罪即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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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昀航(1992~),女,漢族,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碩士研究生在讀學生,單位: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研究方向,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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