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的法律依據(2)

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2號)(注意:由於這是比較老的司法解釋,很多與上面所列法律法規衝突,衝突的部分條文無效!)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複員、轉業軍人所得的複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複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不適用)。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不適用)  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0、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  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後再恢復離婚訴訟。  21、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22、屬於事實婚姻的,其財產分割適用本意見。屬於非法同居的,其財產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處理分析民事審判實務問答2006年9月14號一、訴訟程序方面的問題1、在訴訟中,當事人自願離婚,並就財產問題、債權債務處理達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確認該協議的生效民事調解書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答:離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婚姻締結的雙方,不列案外第三人為訴訟當事人。一般情況下,第三人認為調解協議侵犯其合法權益申請再審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予以駁回。但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又必須再審的,人民法院根據相關法律精神走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2、債務人(被執行人)已通過離婚協議或法院的離婚判決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執行其財產?答:根據相關法律精神,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法院的離婚判決對財產分割的處理只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如該債權形成於結婚前或離婚後,則不能追加被執行人的原配偶為被執行人並執行其財產。 3、離婚訴訟中,雙方對財產價值有爭議時,是否必須委託中介機構評估?答:雙方對財產價值有爭議的,可通過協商、競價、作價、評估、拍賣等形成確定和處理財產,處理財產時應貫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以及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不是必須委託中介機構評估。 4、離婚訴訟涉及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能否將其他家庭成員追加為共同訴訟人?答:對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起訴,或者中止離婚訴訟,不應將其他家庭成員追加為離婚訴訟的共同訴訟人。 5、離婚訴訟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離婚訴訟後,離婚訴訟的夫妻及家庭成員均不提起訴訟對房屋進行確權和分割,該離婚案件如何處理?答:遇到這類情況,法院可向當事人釋明不起訴對房屋進行確權分割的法律後果,徵詢其對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見。如果當事人同意在該案中不主張人民法院對該房屋進行繼續分割的,則案件恢複審理;如當事人堅持分割,則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逾期則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離婚訴訟恢復。 6、丈夫起訴與妻子離婚,妻子起訴丈夫犯重婚罪,二件案件是否可同步審理?答:二者屬不同訴訟程序,處理時應先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重婚案件審結後再恢復民事訴訟。 7、對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應適用什麼程序?答:宣告婚姻無效屬非訟案件,人民法院可適用特別訴訟程序的規定予以裁決。將財產問題、子女撫養問題與婚姻無效問題分開處理。 8、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可以與離婚訴訟一併處理?答: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以上二者可以一併處理。有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主體必須是無過錯方,雙方必須是合法夫妻關係而非同居關係。 9、宣告一方當事人失蹤、死亡和缺席判決離婚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否相同?答:宣告一方當事人失蹤、死亡和缺席判決其離婚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主要區別在於,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其夫妻關係是否可以依法恢復。 1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不起訴離婚,而單獨起訴向對方提出損害賠償,法院應否支持?答:人民法院不應對該請求予以支持。 11、離婚案件當事人在舉證期限過後或開庭時才提出分割財產,是一併處理還是另案處理?答:以上情形屬追加訴訟請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不予合併審理,告知當事人另案主張。但對方當事人同意對該請求進行答辯處理的,考慮離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許,對該請求合併審理,法院應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或由當事人之間商定。 12、離婚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否當庭作出離婚判決?答:因離婚案件必須調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對待,一般不會作出缺席判決。但對公告送達的案件除外。 13、原告撤訴的離婚案件,被告要求離婚的,是視為反訴合併審理,還是告知另案主張?答:告知被告另案主張。 14、離婚一方當事人對配偶的重婚行為不追究,只是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法院是否准許?法院對發現的重婚問題是否應主動移送相關部門處理?答:人民法院應准許,但不影響當事人事後依據刑事訴訟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對發現的重婚問題應主動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15、男方起訴離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才發現女方處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對此,法院應以男方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而駁回起訴,還是作實體處理?答:發現以上情況,人民法院應以男方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而駁回男方的起訴。但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有重大過錯(重婚、姘居導致懷孕,男方情感無法諒解,或女方實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受到嚴重威脅)等情況,法院可受理,並作實體處理。 16、離婚案件中,沒有鑒定結論證明被告有精神病的情況下,能否准許其父親或母親作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應訴?答:若有以上情況,沒有鑒定機構的結論證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不能准許其父親或母親作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應訴。 17、離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補償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失費,是否屬於反訴?是否應合併審理?答:不屬反訴請求,應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基中一項訴訟請求予以合併審理即可。 18、離婚後,一方能否繼承租對方單位公房?答:未違反《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相關規定,一方可依法取得對公房的承租權,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內,一方可繼續承租對方單位的公房。 19、當事人在民政局協議離婚後,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答:只要當事人未在離婚協議中放棄離婚損害賠償,且在離婚登記後一年內提出,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注意一年的規定屬於除斥期間,不能中止、中斷) 20、債權人追索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案件,如法定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法院如何判決?答: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放棄繼承無效,通知繼承人參加訴訟,並依法判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實際財產價值為限清償債務。二、同居、事實婚姻問題 1、男女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撫養費問題提起訴訟,如何確定案由?應為解除同居關係還是給付撫養費?答:應確定為撫育費糾紛;如同居期間一方起訴「離婚」並要求對子女撫養作出處理的,應確定案由為解除同居關係。 2、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的「離婚」案,如果認為其符合結婚的條件,在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後仍不補辦的,應如何處理?答:仍不補辦的,法院應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3、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或離婚訴訟中,女方主張青春補償費的,法院如何處理?答:不予支持。 4、女方以同居期間多次懷孕人流等原因影響身體健康為理由要求男方賠償,法院應否支持?答:以上情形屬於同居造成後果,無合法婚姻為前提,故以上請求無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男方起訴解除非法同居關係的案件中,女方已懷孕的,如何處理?答:人民法院仍應繼續審理。 6、如何認定事實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後,事實婚姻還受法律保護嗎?答:我國在一定範圍內承認婚姻的合法性。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雙方符合婚姻法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處理,不論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長短,不論雙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個階段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實質婚姻關係要件。之後,必須補辦登記,否則不受法律保障。 7、基於同居期間而產生的債務應如何確定清償責任?答:分清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區別處理。三、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1、離婚訴訟的當事人申請保全夫妻共同財產,是否應提供擔保?答:應否提供擔任以及數額由法院視具體案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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