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家事訴訟中家事「三員」的職能定位與體系協作|任容慶|學者視點

論家事訴訟中家事「三員」的職能定位與體系協作作者信息:作者介紹:任容慶,女,雲南玉溪人,民商法學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博士後研究人員,從事物權法、家事法研究。兼任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與人民法院出版社共同主辦的《中國應用法學》期刊編輯。曾在《法學雜誌》《證券法苑》《電子知識產權》《人民司法》等期刊上發表論文數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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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家事糾紛的親緣性、隱私性、社會性、倫理性決定了家事訴訟程序應具有解決家庭糾紛、修復和治療家庭關係、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提供社會服務的特殊功能。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與家事調查員作為處理家事糾紛的專業團隊,對於彼此之間的協作模式,域外各國家事法律規定不一。從本輪家事審判改革試點法院的實踐操作來看,對家事「三員」的改革存在職能定位模糊不清、隊伍結構參差不齊、工作機制尚不健全的問題,故下一步的改革進程中,應嘗試探索家事「三員」的角色分離,準確界定家事「三員」的職能定位,並努力尋求家事「三員」的體系協作。

  關鍵詞:家事訴訟 家事「三員」 職能定位 體系協作

引言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細胞,家庭和諧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家庭穩固是國家發展、民族進步的基石。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法院受理的家事糾紛數量不斷攀升,該類案件的處理結果不僅關係婚姻家庭的穩定,還關乎未成年人、婦女及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家事審判成為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的重要司法保障。

  長久以來,人民法院的家事審判工作,無論是在審判理念,還是機制體制,抑或司法效果方面,都與家事糾紛的自身特點、司法規律和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之間,存在諸多不適之處。為科學、合理、有效地處理家事案件,以遏制因家事糾紛所引發的社會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啟動了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於全國範圍內選定118家中基層法院開展為期兩年的試點工作。

  目前,試點工作已過去一年有餘,各地試點法院相繼就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創新進行了諸多有益探索,並形成或有自身地域特色,或可向全國推廣適用的經驗總結。然而,在取得改革成效的同時,不可避免地顯露出了一些改革的問題。其中,家事訴訟專業團隊中的主要「三員」,即家事審判員(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家事調查員之間的職能定位與體系協作,是此前家事審判改革試點過程中,各地法院尚未理清的問題之一。

一、家事糾紛特點對家事訴訟程序之特殊要求

  家事糾紛具有較強的身份性、倫理性和社會性特點,而傳統家事審判方式簡單化、程序化,用審理財產案件的理念和方式審理家事案件,在有效化解矛盾、維護家庭穩定及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等方面顯得力不能及。因此,了解家事糾紛的具體特點,把握家事訴訟程序的特殊功能是我國家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基礎前提。

  (一)家事糾紛的特點

  通常而言,家事糾紛是指基於血緣和姻緣關係產生的,發生在夫妻、親子、其他家庭成員及近親屬之間的身份關係和財產關係糾紛。[1]如婚姻案件、贍養撫養扶養案件、遺產繼承和析產案件、收養關係案件等。家事糾紛具有不同於一般民事訴訟的特殊性。

  1.家事糾紛具有親緣性

  家事糾紛成立的前提即當事人之間具有血緣上或法律上的親緣關係。親緣因素的介入使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變得敏感且微妙,存在糾紛和解與矛盾激化彼此轉化的可能性:一方面,親緣關係導致難以預測糾紛的解決結果,看似激烈的矛盾也存在和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原本事實清楚的糾紛也可能因親緣關係應遵循的特殊原則而進一步激化家庭矛盾。

  2.家事糾紛具有隱私性

  家事糾紛的雙方是親密的家庭成員,雙方當事人常年居住在一起,基於家人之間的信任,會將自身的隱私告知對方,故而家事糾紛常涉及當事人生活上、感情上的私密。一旦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對其隱私的披露有所顧慮,故有意迴避法院的訴訟活動,有的甚至為了保護其個人隱私,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對事實有所隱瞞或虛構,這就增加了糾紛解決的難度。

  3.家事糾紛具有社會性

  在很多情況下,家事糾紛不僅涉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私益,還涉及第三人利益,甚至社會公共利益,這決定了家事糾紛具有社會性。比如,在離婚案件中,除涉及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外,還會涉及到父母、子女的照顧、撫養利益;因離婚而逃避債務的,也會涉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等。因此,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位之一,解決好家事糾紛有助於實現社會的安定和諧。

  4.家事糾紛具有倫理性

  血緣關係作為最基礎、最普遍的社會關係,是人類倫理道德產生的始基。家庭關係的原初性、普遍性和恆久性,決定了家庭倫理在社會倫理體系中的基礎地位,並感染和影響著社會倫理。家庭倫理的有序性和分享利他性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續的基礎。我國自古就有注重家族宗法、長幼尊卑的傳統,一些邊遠地區以及老一輩的人對家庭倫理道德的尊重不亞於對法律的敬畏。

  (二)家事訴訟的程序功能

  家事糾紛在身份關係及其衍生的財產關係之外,還兼具社會性、倫理性及情感性等特點,故而需要發揮家事訴訟程序中調解的作用,家事訴訟的根本目標和價值取向是促成當事人之間恢復感情、消除對立、實現和解、彌合家庭創傷,其程序功能體現在:

  1.解決家庭糾紛

  訴訟具有化解和消彌社會衝突的作用,解決糾紛的功能是訴訟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功能。[2]糾紛解決具有範圍的廣泛性,方式的被動性,主體的多樣性,程序的法定性,結果的權威性的特點,這決定了訴訟解決糾紛時普遍具有正規性、過程性和對抗性,而家事糾紛具有的身份性、公益性、專業性等特點,如通過一般的訴訟程序來解決此類糾紛,顯得缺乏親情且不能獲得最佳效果,故而在解決家事糾紛時,不應特別在意糾紛解決的過程及裁判標準,而應注重調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通過加大調解力度,增大調解強度,擴大調解範圍,以達到雙方當事人均滿意的糾紛解決效果。

  2.修復和治療家庭關係

  訴訟的延伸性功能之一即控制功能,通過對社會中糾紛的解決,實現對現存社會秩序的維護,進而使社會達到治理性控合效果。[3]婚姻家庭是以兩性關係與血緣關係為其自然條件而形成的社會關係,是人類社會最基本的社會關係,同時是社會穩定的基石。而家事糾紛的社會性質折射出家事訴訟應具有的社會功能,即修復和治療家庭關係。通過治療雙方當事人因家庭矛盾而受傷的心靈,修復其破裂的婚姻家庭關係,調整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其家庭之間失衡的人際狀態,以實現維護社會秩序和綜合治理的功能。

  3.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訴訟的另一功能是教育功能,即通過日常的、反覆的訴訟活動,潛移默化地強化民眾的法律意識,引導人們遵循社會主流價值觀行事。[4]與其他訴訟相比,家事訴訟對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影響最為直接。對於心智尚未完全發育成熟的孩子,他們在父母離婚等家庭糾紛中所受到的傷害和痛苦,隨著時間不斷積累而不斷加深,甚至影響孩子一生。因此,家事訴訟應追求保護和關懷未成年人的理念,以保護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作為唯一的出發點和訴訟原則,通過教育和引導促使雙方當事人從一切為了孩子的目標出發來妥善化解矛盾。

  4.提供社會服務

  為了更有效地恢復失衡的家庭關係,家事訴訟中附帶提供了以化解雙方矛盾為目的的社會服務,一些社會機構在家事法庭的協助下,制定幫助涉訴家庭的計劃或者方案。從世界各國實踐來看,家事訴訟中的社會服務包括,一是為涉訴的婚姻家庭提供諮詢服務,這種諮詢不僅可以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家庭提供諮詢服務,也可以為尚未提起訴訟的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5]二是勸導和輔助服務[6],即通過律師「向夫婦闡明,解決糾紛是他們的責任」[7];三是家事調停服務,許多國家在家事訴訟中都專門提供了調停服務。[8]

  (三)家事訴訟中的專業團隊

  台灣學者邱璿如曾指出:「家事法庭所處理的糾紛,大多存在親屬之間,包含著十分複雜的情感、身份等非經濟因素的糾葛,需要家事法庭配置專業的的調解員和調查員等輔助人員,在了解當事人特殊的心理、生理、家庭環境與社會背景的基礎後,查明家事糾紛的事實真相以及糾紛產生的原因,進而提供必要的協助和建言。」[9]可見,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和家事調查員是家事訴訟中必不可少的專業人員,「三員」的互動與合作直接關係到家事糾紛化解的效果。

  其中,家事調解員是家事訴訟中專司調解工作的人員,充當糾紛當事人利益方面的指導師及糾紛解決的調停者角色,家事調解程序需要在家事法官的主持下,由家事調解員來具體操作與落實。家事調查員是受法院委託,憑藉自身專業知識和社會經驗,通過實地調查,掌握家事糾紛的相關事實,為裁判調解提供參考的專業人士,其中立性身份容易拉近與受訪者之間的心理距離,最大限度降低當事人的抵觸情緒,為事實的全面查明提供有效途徑。而家事法官始終是家事案件糾紛化解的核心。

  為全面妥當地解決家事糾紛,家事調查員、家事調解員協助家事法官完成大量事務性工作,在專門化分工下的各司其職,有助於多角度查明案情並修復關係。但人員上的細分並非意味著程序上的割裂,相反卻是統合處理、相互補充。司法實踐中就存在家事調查員在進行相關事實調查時,就在適當時機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斡旋式調解;而家事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日漸得到當事人的信任後,會得到比家事調查員前期調查更為詳實的事實。因此,無論是家事調解、家事調查都是家事訴訟的重要基礎性工作,為家事糾紛的有效化解而服務。

二、家事訴訟中「三員」協作模式之域外考察

  在家事訴訟中,域外各國法院處理家事糾紛均離不開調解的適用,在審判與調解程序之間涉及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和家事調查員的合作協調,從「三員」的協作關係上看,大致可分為以法官為主導的緊密聯繫型、以法官為核心的資源整合型和以法院為平台的服務拓展型三類。

  (一)以法官為主導的緊密聯繫型

  該類型以日本為代表。家事調停貫穿於日本的家事訴訟之中,法院設置專門的家事調停委員參與家事案件的解決,同時為彌補家事審判官在社會學與心理學等多層面調查及人際關係調整方面的不足而專設家事調查官一職。通過發揮家事審判官[ 10]、家事調停委員(調解員)[11]、家事調查官[ 12]、家事醫務室技官[13]、參與員[14]等的各自職能,在訴調轉化之間實現專業團隊的有機協作。

  1.調停與訴訟的關係:交替出現

  基於調停前置原則和職權(交付)調停製度,家事糾紛的訴調關係體現於:一方面,調停是整個家事訴訟程序中的一環,家事訴訟中出現「調停——審判——調停——審判」的反覆,導致司法實踐中,調停環節中的家事審判官(此時稱家事調停官)和家事調停委員,及審判環節中的家事審判官和參與員,可能為同一人[15];另一方面,調停程序中形成的心證和提交的證據,在審判程序中被自然地使用。

  2.家事審判官與家事調停委員的關係:形式與實質關係

  家事糾紛的調停由一名家事審判官和兩名家事調停官共同組成調停委員會來負責。一方面,從形式上看,作為調停法官的家事審判官主導家事調停程序,靈活借用相關人員的輔助,使整個調停有序進行;另一方面,從實際操作看,因家事審判官無法全程參與每一個案件,使得調停程序在相當程度上切實依賴於調停委員來發揮作用[16]。

  3.家事審判官與家事調查官的關係:彼此獨立

  家事調查官應家事審判官的要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調查相關人員的性格、經歷、生活和財產狀況、家庭及其他環境等,運用心理學、社會學、經濟學等專業知識綜合分析後出具調查報告。[17]同時,引導當事人恢復理性的心理調整,或為調整環境而聯絡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調研或制訂針對性治療方案。

  4.家事調查官與家事調停委員的關係:彼此獨立

  家事調查官主要職責為事實調查,家事調停委員主要職責為調停糾紛,但當調停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命組成該調停委員會的調停委員以諮詢當事人或證人的方式進行案件事實調查[18]。

  (二)以法官為核心的資源整合型

  該類型以我國台灣地區為代表。台灣「家事事件法」確立了調解前置原則,合併調解和移付調解制度,並由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委員[19]、家事調查官[20]、程序監理人[21]、社會工作人員[22]等組成專業團隊。為擴大調解機制,家事法官於必要時,得商請提供調解服務的非營利民間機構或團體志願者予以專業的協助,以促進資源整合,在提高調解效率的同時,減少法院的勞動力及當事人的費用支出。

  1.調解與訴訟的關係:依申請轉化

  處理家事糾紛的訴調關係體現於:一方面,程序轉化須經申請。對於訴前調解未達成合意的案件,並非如日本自動轉為審判程序,而是須經當事人的申請[23]才能進入審判程序,這一規定體現了對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地位的尊重;另一方面,調解程序具有保密性,即當事人在調解中有關事實或法律上的陳述、對於請求事項的讓步,不能在審判程序中作為法官心證的參考資料。

  2.家事法官與家事調解委員的關係:橋樑關係

  無論是訴前的強制調解,還是訴中的移付調解,均交由調解股處理,由法官選任符合資格的1至3名家事調解委員先行為之,法官的職責有指揮家事調解程序和參酌家事調解委員的建議。可見,家事調解程序雖由法官行之,然而協助法官進行各類家事事件調解的專業人員卻是家事調解委員,故而家事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扮演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橋樑角色,同時也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溝通的協調者。

  3.家事法官與家事調查官的關係:彼此獨立

  家事法官可以依職權或者調解員的申請,指派家事調查官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並徵詢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家事調查官則通過對特定事項的調查後出具報告或提供意見供家事法官參考。為避免浪費家事調查官人力資源及延宕程序,家事調查官對特定事項調查前,法官先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以掌握事件要旨、引導查明爭點,並具體指示家事調查官的調查方向及重點。

  4.家事調查官與家事調解委員的關係:相互交流

  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人與被安置人的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態、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評估時,須與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資訊交流分享,必要時,可協助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三)以法院為平台的服務拓展型

  該類型以澳大利亞為代表。家事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把促成當事人和解以及進行積極的調解作為一項重要原則,由法官、司法登記官、登記官[24]、家事調解員[ 25]組成專業團隊。法院還注重結合民間力量合力推動家事糾紛的解決,在政府認可的調解機構工作的社區家事調解員、私營家事調解員等均可接受法院或申請人交付的調解業務。此外,法院提供包括調解輔導、案件評估會議、調解會議、聯合調解會議、電話諮詢服務、轉介服務、研討會、提供家庭報告等多種形式的調解服務。[26]

  1.訴訟與調解的關係:隨時介入

  家事糾紛的訴調關係體現在:一方面,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家事法官均鼓勵和支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或和解,如果當事人願意或法官在庭審舉證或從當事人的態度中認為存在和解可能性的,法官會中止訴訟程序,立即為雙方選定調解人員、確定調解時間和地點;法官中止訴訟後,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審理的,法庭必須恢復庭審。另一方面,基於家事調解的保密原則,調解中形成的證據不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2.家事法官與家事調解員的關係:彼此中立

  家事法官的定位為裁判者,為保障法官在調解不成時,作為裁判者的中立性與公正性,家事法官不能出面主持調解,而只能提供調解指導。家事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原則上不提供當事人心理輔導,除非涉及未成年子女時,調解員可就子女的安排提供適當建議,否則,調解員不能給予雙方當事人法律意見,以保持中立第三方的地位。

  3.家事法官與家事調查員的關係:彼此獨立

  澳大利亞法院沒有專設家事調查員,類似職責由家庭顧問履行,但僅在涉及未決子女相關問題時,家事法官會任命家庭顧問[27]出具涉及本案家庭成員間關係的家庭報告,對案件中的各種問題提供一種獨立評估,幫助家事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未成年子女的安排(如對子女監護和探視問題)做出決定,也可幫助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庭審時,家庭顧問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質詢,當事人、律師、法官可以詢問家庭顧問有關報告的內容和他們對家庭的評估問題。

4.家事調查員與家事調解員的關係:彼此獨立

  家事顧問的職責類似家事調查員,作為非調解主持者的特別輔助機構,主要負責調查事宜,以便家事調解員在調解家事糾紛的過程中了解法律問題背後的人際關係,以便更好地掌握家事紛爭的來龍去脈,為調解提供有益的幫助。

三、家事訴訟中「三員」協作模式之本土實證

  早在最高法院部署家事審判改革試點工作之前,廣東、廣西、山東、福建等省的部分法院已經開始在家事審判中特別是在離婚訴訟中引入家事調解員和家事調查員制度。2016年4月的試點工作啟動後,各地試點法院根據地方家事案件特點,不同程度地開展了各具特色的改革探索,在家事訴訟中形成了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和家事調查員的不同操作方式,同時也暴露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家事「三員」在家事訴訟中的實踐探索

  自去年以來,全國家事審判改革可謂百花齊放。在家事專業團隊建設方面,很多試點法院在單獨設立家事法官的基礎上,引入家事調解員和家事調查員,形成以下實踐探索:

  1.組建家事專業團隊

  在家事審判改革試點中,結合家事糾紛的特殊性,並配合司法改革中的人員分類管理改革,各地法院探索組建涉及家事法官、專職人民陪審員、家事調解員、家事調查員、心理諮詢師等在內的專業化的家事訴調團隊。例如,甘肅華池縣法院在推行《家事案件律師參與調解制度》《家事調解員制度》《家事調查官工作制度》的基礎上,組建了由3名具有家事審判經驗的法官、3名專職人民陪審員、6名人民調解員、2名家事調查官、2名志願者律師共同參與的「3+3+6+2+2」家事專業團隊。

  2.擴充家事調解隊伍

  家事調解是解決家事糾紛的重要途徑,各地法院家事調解員的實踐方式有:

  第一,以法院專職調解員為主,如廣東東莞二院與轄區司法行政部門合作,通過政府出資、法院培訓,向社會公開招錄專職人民調解員,再由政府派駐到法院開展家事調解工作。

  第二,以特邀調解員為主,如寧波鄞州區法院聘任包括離休法官、律師、警察、檢察官、人民教室在內的社會工作者作為特邀家事調解員。

  第三,組建調解團隊,如杭州西湖區法院組建由法院特邀調解員,區司法局人民調解員、區婦聯婦女兒童維權和法律援助志願者等組成的,包含心理諮詢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在內的家事調解團隊。

  第四,成立調解委員會,如馬鞍山雨山區法院成立家事多元調解委員會,聘任了8名調解員,同時吸納婦聯幹部、心理諮詢師、調解志願者等群體,組建了集家事調查員、情感觀察員、心理疏導員等在內的專業性調解組織。

  3.引入家事調查機制

  在此番家事審判改革中,引入家事調查員是重要的創新機制之一,各地試點法院的探索呈現以下不同之處:

  第一,在家事調查員的來源方面,形成兩類:一是在法院的司法輔助人員中產生,如山東即墨市法院由法官助理擔任家事調解員,又如甘肅華池縣法院由家事審判庭的兩名書記員擔任家事調查員;二是向社會聘請家事調查員,如濰坊濰城區法院從轄區街道社區選任網格化的熱心居民和村民擔任家事調查員,又如陝西銅川市法院從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婦聯、電視台等組織多方挑選家事調查員,再如深圳鹽田區法院從執業律師、專職人民調解員,從事婚姻家庭或婦聯工作的專職幹部,心理諮詢師、社工、義工中選任。

  第二,在家事調查員的職責方面,從其職責範圍的由小至大可分為三類:一是單純的家事調查工作,如德州武城縣法院委託家事調查員以走訪鄰居、社區、工作單位等方式調查當事人的婚姻家庭狀況;二是配合法院與家事糾紛相關的工作,如寧波海曙區法院的家事調查員參與判後回訪,南寧江南區法院的家事調查員參與家事調解工作;三是肩負其他社會職責,如廈門海滄區法院的調查員還負責普法宣傳,基層調研,法制活動,幫撫貧困學生等。

  第三,在家事調查報告的適用方面,分為三類:一是家事調查員需出具書面調查報告且出庭陳述意見,並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如深圳鹽田區法院、寧波海曙區法院;二是家事調查員僅需出具書面調查報告,如榆中縣法院委託司法局、團委等指定專業家事調查員進行調查後,出具書面調查報告或意見;三是未規定家事調查員應出具家事調查報告。

  (二)我國家事「三員」協作模式之現狀檢討

  從當前實踐操作來看,在家事訴訟與調解程序中,我國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與家事調查員無論是在角色定位還是職責劃分方面,都存在著模糊不清和界定不明的問題,這勢必阻礙家事「三員」在處理家事糾紛中作用的發揮。

  1.家事「三員」職能定位模糊不清

  從目前家事審判實踐看,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與家事調查員的角色並未完全分離,而是在一定程度和範圍內形成混同。

  第一,家事法官與家事調解員的職能交叉。審判人員與調解人員職能交叉源於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調審合一的審判模式,理論界對此亦存在「調審合一」與「調審分離」的諸多爭論,這也成為我國家事審判中的普遍現象,很多法院在開展家事審判改革中,要求家事法官除具備法律專業水準外,還應具有相應的心理學、社會學知識,以便於開展對當事人勸解疏導的調解工作。

  第二,家事調解員與家事調查員的角色混同。目前,很多法院都要求家事調查員配合家事調解員,從事家事糾紛的調解工作,這使得家事調查員與家事調解員的身份出現一定程序上的混同。而從家事調查員的角色定位來看,應是中立居中的,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對象的現實狀況,這區別於家事調解員兼具心理疏導教輔的職能,因此,將家事調查與家事調解作一體化程序架構是否妥當,這是值得思考的。

  第三,家事法官與家事調查員的調查範圍重合。從各地的實踐做法來看,並未明確家事法官與家事調查員的調查範圍。加之家事調查性質界定不明確,目前形成兩種認識:一是基於家事調查系在法院的主持或者引導下進行而將其定位為司法調查範疇;二是將家事調查定位為社會調查範疇。如將家事調查視為司法調查,家事調查員與家事法官之間的調查範圍如何區分;如將家事調查視為社會調查,家事調查事項範圍是否可以在法律事實範圍下予以擴展,擴展到多大的範圍等。

  2.家事「三員」隊伍結構參差不齊

  從各地試點法院的操作來看,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和家事調查的隊伍結構存在不同程度的差距。

  第一,家事法官普遍來自民一庭或少審庭有家事審判經驗的法官,其法官的業務素質及審判經驗均有所保證。

  第二,調解作為糾紛解決的傳統方式之一,早在家事審判方式改革前,各地法院探索專職調解員和特邀調解員制度的建立,但在家事領域,調解員應具備心理學和社會學等專業知識,因此,家事調解員的專業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當前各地法院家事調解員的專業性還有待加強。

  第三,家事調查員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各地法院的選任模式各不統一,導致隊伍結構混亂,即有法院內部的書記員兼任型、法官助理兼任型;也有法院外聘的熱心居民和村民擔任型、社會多元參與型、專業人士選拔型,及從人民調解組織、退休法官、退休公務員中選任型。人員結構隊伍的混亂,造成業務水平參差不齊,很多調查員缺乏必要的業務能力,缺乏情感交流和溝通技巧,導致調查效果大打折扣。

  3.家事「三員」工作機制尚不健全

  目前,家事審判改革試點剛啟動一年多,各地法院關於各方面工作機制的探索也才初現成效,但卻還不夠健全,有待進一步完善。

  第一,與家事調查員相配套的制度有所欠缺。一些法院對家事調查員採取了相應的改革舉措,但大多是零星的嘗試,沒有制度層面的規定和保障。無論是調查程序的啟動、調查程序的安排、調查時間和介入時機的把握、調查報告的撰寫、調查報告的性質,調查的事後回訪跟蹤等方面均尚無明確的系統性制度。

  第二,家事「三員」協作機制有待建立。屬於法院以外的調解組織的家事調解員,以及法院向外聘任的家事調查員,因其隸屬不同的主管部門,往往各自為政,法院與它們缺乏穩定的聯繫溝通渠道,協作機制的落實效果往往取決於彼此間熟悉程度,未能形成合力。因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措施和監督制約機制,導致各地落實情況參差不齊,未能形成實質意義上聯繫緊密、功能互補、程序銜接的運作體系。

四、家事訴訟中「三員」的職能定位與體系協作

  家事糾紛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而發,只有發掘、了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這有賴於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家事調查員的通力配合協作。在準確定位家事「三員」在家事訴訟中所處角色及職能範圍的基礎上,探索高效的協作模式。

  (一)嘗試探索家事「三員」的角色分離

  家事糾紛的順利化解,離不開糾紛處理主體作用的發揮,釐清家事法官與家事調解員在糾紛調解中的關係,及家事調解員、家事法官在事實調查體系中的關係,是構建各方良性互動的制度前提。

  1.家事法官與家事調解員在調解角色上適度分離

  長期以來,「調審合一」作為我國審判實踐中的慣用模式,法官在調解過程中,為避免當事人之間的正面衝突,提高調解成功率,多採用「單方會談」的方式。這類似於法官分別代表一方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討價還價」,難免影響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尊嚴,亦使司法公正與公信力受到公眾的質疑。

  法官的審判應當秉持思維原則是崇法、獨立、理性、保守和程序性,法官的思維規則是以中立立場為思維視角,以法律真實為認識基礎,以司法公正為價值追求,以人權保障為邏輯起點,以權利義務為基本線索,以法律適用為基本內容,以邏輯推理為思維形式,以法律論證為檢驗依據。[28]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一旦介入調解,難以維持其法律思維原則和正常的思維規則,其參與調解易對當事人產生個人情緒上的好惡感,最終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響裁判的公正性。這也是域外很多國家,立法者意圖切斷調解與審判的關聯,而使調解成為一種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程序獨立運作於審判之外的原因所在。[29]

  基於家事糾紛具有的親緣性和倫理性特點,當事人情緒變化的不確定性,可能致使不同的訴訟階段都易出現調解的機會。對於家事法官來說,能否抓住這樣的機會關係到家事糾紛的化解,但即便如此,基於法官的中立性,應嘗試實現家事法官與家事調解員在調解角色上的適度分離。具體而言,訴前調解可委託特邀調解員或專職調解員,也可嘗試讓未入額或新招錄的法官助理擔任,可視為調解法官;訴中審理過程中,如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或家事法官認為有調解的可能,再將案件轉由先前負責調解的家事調解員或調解法官負責跟進,如調解不成的,家事法官依法做出裁判;訴後的判後回訪工作可由跟案的家事調解員或委託法院以外的社會工作者來完成。

  2.家事法官與家事調查員在調查範疇上有所區別

  家事法官在審理家事糾紛過程中享有調查取證權,家事調查員亦根據家事法官的委託享有與家事案件相關事實的調查權,此時,家事法官與家事調查員在調查範圍上是否存在重合,應當如何區分,這是目前司法實踐中尚未明確的。此問題的解決需以家事調查員的身份定位為基礎。

  從理論上講,家事調查員身份定位,應考慮與家事調查性質的協調性。家事調查制度的社會救濟特性較為明顯,當家事糾紛的有關事實無法查明時,社會給予法院及雙方當事人提供了一種不同於訴訟程序的調查方式。儘管法院在家事調查的啟動及推進過程中起了促推和保障作用,但該作用並非處於決定地位,家事法官並非家事調查的實際指揮官,家事調查工作的運行仍然獨立於法院之外。因此,家事調查作為司法社會化的一種表現形式,其社會屬性佔據主導地位,將其定性為社會調查更為妥貼,這就區別於家事法官的司法調查權。後者的調查範圍應圍繞「法律上的事實」來展開,而前者則可以擴展至當事人「生活上的事實」「心理上的事實」等內容。

  而對於家事調查主體的身份,無論是法院內的司法輔助人員擔任,還是由法院之外的人員或社會組織成員構成,這僅是形式上的區別,而不能改變家事調查社會自力救濟的屬性。家事調查員基於家事法官的委託開展工作,但在法律地位上與家事法官相互獨立,並不存在任何隸屬關係。因此,在對家事調查員的調查職能進行立法規制的過程中,應融入程序正義的標準,從而在立法上體現家事調查員制度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的立法精神。

  3.家事調解員與家事調查員在身份職權上相對隔離

  家事調查作為第三方介入輔助糾紛解決的方法,為了保障調查結果的正當性,必然要求調查主體保持中立,否則將損害調查的基礎。家事調查員的中立調查與家事調解需要的斡旋協調或幫助雙方妥協讓步的功能差異明顯。故而,不應讓家事調解員兼任家事調查員,或者讓家事調查員承擔過多的家事調解工作,應實現兩者在身份與職權上的一定分離。

  (二)準確界定家事「三員」的職能定位

  1.家事法官的職能界定

  家事法官的職能除踐行家事審判之核心理念,及正確認定事實與準確適用法律外,家事法官還須與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案外人、相關機構之間存在必不可少的互動,家事法官儼然是家事糾紛審理程序中職權範圍最廣,也是決定審理程序是否能夠流暢進行的關鍵核心人物。目前,除法律規定法官自身具有的職權外,為保證家事法官在訴調程序中最大限度發揮作用,其特別職能大致包括:

  第一,與訴訟程序相關的職能,包括:一是審判程序的指揮權;二是傾聽關係人或當事人陳述意見,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見;三是當事人的處分權因家事糾紛的特殊性而有所限制,使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有所延伸;四是根據案件進展情況及當事人的情緒反映,在對當事人的心理狀況作出合理判斷的基礎上,要求當事人接受心理咨商、心理治療或醫學檢驗。

  第二,與調解程序相關的職能,包括:一是家事調解程序之指揮權,家事法官通常依職權指揮調解程序的進行,但只限於行政層面的指揮,而並非實際介入家事調解員的調解工作;二是徵詢或參酌家事調解員、家事調查員、社會工作員或社會福利機構的建議;三是為保證調解程序的順利進行,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的護照、戶籍等個人資料;四是斟酌案件及當事人的情形,必要時,連繫社會福利單位或社會工作者等社會資源,及時處理和減緩雙方當事人的對立與激烈紛爭。

  2.家事調解員的職能界定

  家事調解員主要依據其專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之間針對爭議事項能夠取得一定的共識,其職能包括:

  第一,接受調解的委託後,協調調解時間,視情況決定調解次數。

  第二,採用適當的調解模式與方案。家事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根據當事人的狀況而採取不同的調解模式,但在運用「治療式」調解模式時,應注意區分家事調解員與心理諮詢師的角色,避免兩者出現混同。

  第三,調解過程中與律師進行溝通。對於當事人委託律師到場參與調解的,可能因律師在法律上的堅持而導致無法讓步故調解不成,故家事調解員應嘗試勸說律師接受調解方案,或者採取「隔離調解」法,讓當事人有機會表達真正的意願。

  第四,製作調解記錄、撰寫報告、出具意見。如調解成立的,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事項,經當事人合意,記載於調解筆錄,如調解不成立的,紀錄下當事人的問題爭點提供給家事法官參考。

  3.家事調查員的職能界定

  家事調查員的核心職能是對法院委託的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的範圍可以涵蓋要件事實的周邊事實,包括「法律上的事實」「生活上的事實」「要件事實」「心理事實」等。就工作內容而言,具體包括:第一,通過查閱訴訟文書及有關的證據資料,明確待查事實的爭議焦點;第二,對待查事實的調查範圍、順序、方法向法院提出建議;第三,通過調查當事人,走訪有關人員、開展調查問卷等多種方式開展實地調查;第四,完成書面調查報告;第五,依當事人申請出庭陳述意見或接受質詢。

  (三)努力尋求家事「三員」的體系協作

  家事糾紛需要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家事調查員、心理諮詢師、社會工作者等專業人士,運用法學、社會學、倫理學、心理學等綜合知識予以處理。在法律實際運作中,每一個參與者各司其職,但卻不是孤立存在,需要彼此之間的互動與合作,才能發揮最大的優勢。

  1.家事法官與家事調解員的協作

  家事法官與家事調解員之間互動與合作的情形包括:

  第一,家事法官應依據家事調解員的專業背景分配案件,並尊重和信任家事調解員的專業水準,在調解過程中,盡量不干涉家事調解員的工作。

  第二,家事調解員在訴前調解過程中,經過多番調解整理出雙方當事人的爭議點供家事法官參考,並評估當事人是否需要接受心理諮詢,將評估結果與家事法官進行溝通。

  第三,移付調解。家事案件經過調解前置程序,雙方未就調解達成一致,轉入審判程序後,在審理過程中如果家事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交由家事調解員繼續調解,此時,家事調解員可向家事法官了解雙方當事人的爭點,以提升後續調解的效率與品質。

  2.家事法官與家事調查員的協作

  家事法官與家事調查員之間互動與合作的情形包括:

  第一,關於家事調查員的介入時機。通常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家事法官需要委託家事調查員介入家事糾紛的調查:一是需要進行法庭之外的觀察時,即有些家事案件有疑點尚未釐清,且不宜在法庭上觀察或詳述,需要家事調查員介入調查;二是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爭奪、撫養費的支付、探視權的酌定時,家事法官需要指派家事調查員進行調查;三是對於跨省市家事案件的調查,考慮家事法官的時間成本,可委託家事調查員調查。

  第二,家事法官通過家事調查員更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紛爭。包括:一是透過家事調查員的調查,幫助家事法官確認未成年子女內心的真實意願;二是家事調查員實際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親子互動,可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的真實性,進而為家事法官在後續的家事非訟程序上做出更合適的裁定提供依據;三是在家事調解未成而轉入家事訴訟時,雙方因探視問題發生爭執,可由家事調查員勸告或協助完成探視。

  第三,家事調查員協助家事法官處理家事糾紛。包括:一是如律師對家事調查報告提出異議的,家事法官可與家事調查員溝通,以了解調查過程及細節,必要時安排家事調查員出庭陳述意見或接受質詢;二是家事法官可透過家事調查員的說明,得知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想法或雙方的爭議焦點。

  3.家事調解員與家事調查員的協作

  從實際的法律實務運作來看,家事調解員與家事調查員之間互動與合作並不多見,可能存在的情形有:

  第一,家事調查員在調解過程中介入調查。在家事調解員的調解過程中,家事法官可能指派家事調查員進行特定事項的調查、提出書面報告,為家事調解員提供更多的資訊,以便於調解程序的進行。

  第二,家事調查員協助調查爭點。較少存在的情況是,在一些較為複雜的案件中,為了便於調解的順利開展,可能需要家事調查員在家事調解即將進行前,先行調查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以協助家事調解員釐清相關問題。

結語

  家庭是社會的最小細胞,家事糾紛的不當處理不僅影響當事人利益,更會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家事糾紛的社會性決定了對其處理應遵循社會肌理有效修復的價值取向,而社會的創傷需要一體化的社會機制來修復,這即是法院在化解家事糾紛的過程中,引入家事調解員、家事調查員、心理諮詢師等外部社會力量共同參與的必要性所在,通過多渠道、全方位的情感關懷以幫助化解糾葛,實現私力救濟、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的相互銜接、良性互動。在當前家事審判運行機制的改革過程中,引入家事調解員與家事調查員作為一項重要舉措,其與家事法官一同聯接起家事訴訟中的審判與調解環節,家事「三員」作用的發揮程度直接影響到家事訴訟的程序效力及家事糾紛化解的成效。家事調解員與家事調查員制度本身具有豐富的內涵,隨著家事審判改革對這兩項制度的逐步探索和深入實踐,必將進一步發揮制度的功能作用,體現制度的價值選擇。通過家事訴訟中家事法官、家事調解員、家事調查員之間的不斷協調和融合,促使其共同致力於徹底化解家事糾紛,一方面,爭取以調解的方式解決雙方的矛盾,減少訴訟對雙方當事人及其家人的傷害;另一方面,對於那些必須通過訴訟手段解決的家事糾紛,在體現家事審判公正高效的同時,也為家事法官的理性裁判注入人文關懷的力量。

注釋:

【1】齊玎:《論家事審判體制的專業化及其改革路徑——以美國紐約州家事法院為參照》,載《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4期,第90頁;巫若枝:《30年來我國家事糾紛解決機制的變遷及其啟示——基於廣東省某縣與福建省廈門市五顯鎮實踐的分析》,載《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第83頁。

【2】樊崇義主編:《訴訟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頁。

【3】樊崇義主編:《訴訟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頁。

【4】樊崇義主編:《訴訟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頁。

【5】1975年澳大利亞頒布的《家庭法條例》規定了三種諮詢服務:一是在訴訟前或者訴訟後的向家庭提供的婚姻諮詢服務;二是在訴訟後法院發出第一張傳票前提供的諮詢服務;三是訴訟後法院發出第一張傳票後法院規定的諮詢服務。

【6】以紐西蘭為典型,早在1980年制定的《家庭程序法》中就明確規定家事法庭在處理家事案件應進行的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應當事人或者律師要求而由法院或私人提供的勸導和輔助服務;如問題無法解決就進入下一階段,即進行第二輪調解;如果糾紛還未得到解決,就進入最後階段,即由法官進行最後裁

決。

【7】王禮仁:《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審判體制之構想——以婚姻案件審判現狀為背景》,載《法律適用》2008年第11期。

【8】在日本此種調停服務已演變成「調停前置主義」。日本《家事審判法》第18條規定:「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開始前,必須經過家庭裁判所的調停。如果在訴訟前當事人沒有經過調停程序,家事裁判所可以根據其職權,將訴訟轉入到調停程序。」

【9】張曉茹:《日本家事法院對我國的啟示》,載《比較法研究》2008年第3期。

【10】日本的家事審判官必須為擔任過,且具有10年以上從事助理法官、檢察官或者律師經歷的人。最高裁判所可以從擁有5年以上經驗的律師中任命「非專職裁判官」主持家事調停。

【11】家事調停委員來自社會各個階層,包括律師、醫生、大學教授、公務員、公司職員、宗教人士等,家事調停委員由最高法院認命,任期2年,連任不受限制。家事調停委員要求反映民間的「良識」和經

驗,能夠靈活運用醫學、心理學、社會學、經濟學等專門知識,對糾紛解決提出妥善方案。

【12】家事調查官從社會學、心理學、教育學的大學畢業生中選拔考試產生,並經兩年專業技能訓練,成為正式調查官後,還須參加在職培訓。

【13】家事醫務室技官包括精神科技官和內科技官,家事審判官進行事實調查時,如認為有必要,可讓身為醫師的技官對相關當事人的身心進行診斷,並出具調查結果報告,並附加意見作為認定依據。

【14】家事法院還可以選任參與員參與案件審理,參與員不要求特別的法律知識,但必須經驗豐富且有智慧。參與員作為非職業法官,不是法院正式職員也不是長期合同工,只是為了審理某家事案件的臨時

工作人員,案件結束後該身份不復存在。

【15】這是因為調停前置不能達成合意的家事糾紛,不需當事人申請,可直接被移交進入審判程序,而審判過程中,家事審判官享有隨時對案件追加調停的職權,於是,當訴訟中的參與人同時具備家事調停委員資格時,在同一案件中同時充當家事調停的調停委員和家事審判的參與者,家事審判員亦屬同樣情況。

【16】由於家事調停法官須同時處理數個案件,故不能全程參與每一個案件的解停,而是通對了解調停委員向其彙報的案件發展用調停情況,實現對案件的掌握。

【17】參見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7條第3項。

【18】參見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137條第4項。

【19】台灣「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2規定,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20】家事調解官屬於專職的司法人員,須通過統一的司法人員考試,其主要職責為調查事實、收集所需資料、出具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處理債務履行之調查與報告,免費商談或輔導。

【21】對於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訴訟或非訟案件,如若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存在利益衝突,為避免因實質上的「雙方代理」所引致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目標的落空,選任獨立於法定代理人的程序監理人參與程序有利於未成年人程序和實體利益的保障。同樣,對於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行使代理權存有困難的,為維護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實體利益,亦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參與訴訟。

【22】家事事件領域有關的社工員,主要是各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會局、協助家庭的社會福利團體與各縣市法院的家暴事件服務處、家事服務中心為主,因涉及民間社會福利團體、法院、行政機關的社工人力,因此,社工員的任用標準並不相同。

【23】該申請分為三類:一是原為申請調解的案件,調解期日到場未調解成功的,於當場請求裁判的;二是原為申請調解的案件,調解期日到場未調解成功的,雖未當場請求審判,但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請求裁判的;三是原為申請裁判的案件,調解期日到場未調解成功的,視為自動轉為裁判。詳見「家事事件法」第31條。

【24】登記官是法院的專職律師,負責財產性糾紛的調解。

【25】家事調解員必須具有法律或社會科學(如心理學或社會學)學位,修讀1年以上調解課程且不斷接受訓練。故家事調解員是合格的社會工作者和心理學家,具有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安排的專門經驗。

【26】湯鳴:《比較與借鑒——家事糾紛法院調解機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9頁。

【27】家庭顧問是專門處理分居和離婚後孩子和家庭問題的心理學家和(或)社會工作者。

【28】萬鄂湘、李克主編:《法官培訓綜合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180頁。

【29】參見沈志先:《訴訟調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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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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