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志瓊:貸款詐騙罪擔保條款解釋適用研究

貸款詐騙罪擔保條款解釋適用研究

作者簡介:楊志瓊,法學博士,東南大學法學院講師。主要研究領域:比較刑法學。

文章來源:《法學論壇》2018年第1期

本文注釋已略

摘要

由於刑法第193條貸款詐騙罪第四項擔保條款的內容過於簡單狹隘,且涉及多個部門法的交叉運用,引發了實務中貸款詐騙罪的諸多爭議。對此,首先應依據不同擔保方式在貸款詐騙行為中的作用機理來確定罪刑:保證擔保中保證人是否知情,涉及貸款詐騙罪與相關經濟犯罪的區分;抵押擔保、質押擔保中擔保物之本身、來源、去向存疑,涉及貸款詐騙罪與相關財產犯罪的區分。其次,擔保合同的履行在法律效果上阻卻了借款人對銀行的貸款詐騙罪,處罰漏洞的填補應轉向考察借款人對真實權利人的財產犯罪。

關鍵詞:擔保合同;貸款詐騙;經濟犯罪;財產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本文所稱的 「擔保條款」是指刑法第193條貸款詐騙罪第四項「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之規定。由於該擔保條款的內容過於簡單狹隘,且涉及我國《擔保法》、《物權法》、《合同法》、《刑法》以及《貸款通則》等多個部門法的交叉運用,因而引發了實務中貸款詐騙罪的諸多爭議。這主要表現為:(1)如何依據擔保合同中不同民事要素來評價貸款詐騙行為的法益侵害事實並確定罪名?當前法院習慣以「最終受損方」來認定貸款詐騙行為的罪責,而「最終受損方」往往因刑民評價的不同而難以確定,由此產生了貸款詐騙罪與相關經濟犯罪、財產犯罪的區分難題。(2)如何評價擔保合同的履行在貸款詐騙罪罪責認定中的意義?部分判例認為擔保合同的履行使得銀行未受損失,進而否認貸款詐騙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場似乎也為這種觀點提供了佐證。然而,擔保合同的履行作為一種民事救濟手段,在刑法上應評價為酌定從輕量刑情節還是犯罪阻卻事由,仍不無疑問,由此引發了貸款詐騙罪罪與非罪的認定難題。

對於貸款詐騙罪擔保條款的上述解釋適用難題,實務部門缺乏清晰、合理的判斷基準,理論界尚未有全面系統的刑民交叉研究。鑒於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頒布的《貸款通則》將商業銀行擔保貸款限定為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本文根據上述擔保貸款類型,分別就實務中借款人利用保證擔保、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合同進行貸款詐騙的罪刑條分縷析,以期推動擔保條款在實務中的正確運用。

二、借款人利用保證擔保實施貸款詐騙的罪刑認定

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民事責任。在法律關係上,保證擔保的當事人為保證人與貸款人(銀行),借款人僅是第三人;在法律效果上,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歸還銀行貸款,保證人有義務以自己的財產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因此,借款人慾利用保證擔保騙取銀行貸款,必須藉助保證人的保證行為才能完成,在方法上可分為:

(一)借款人欺騙擔保人提供擔保獲取銀行貸款

對此類案件如何定性爭議極大,雖然判例習慣根據「最終受損方」來認定罪名,但仍存在分歧:⑴多數判例認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因為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在借款人無法償還銀行貸款時,由擔保公司代為償還,因而最後利益受損的是擔保公司。例如,2012年10月,被告人任某、候某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收入證明、購車發票等材料,騙取某甲公司做擔保,向成都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15萬元,購買汽車後僅還款4800元便拒不還款,由某甲公司代為償還。法院認為被告人任某、候某以欺騙手段獲得某甲公司的真實擔保後取得貸款,放貸銀行在某甲公司擔保的前提下放貸,任某、候某在上述貸款操作中的詐騙對象仍是擔保公司,實際受損的亦是擔保公司,故本案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⑵也有判例認為應構成貸款詐騙罪。因為借款人的行為畢竟侵害了銀行的信貸管理制度,將銀行貸款所有權置於風險之下,危害了金融安全。例如,2012年9月,被告人田某欲騙取銀行貸款,偽造了承包該縣某村1200畝土地的合同,並利用上述偽造合同騙取某擔保公司為其向銀行貸款提供擔保。2012年10月,田某在偽造了虛假的資產負債表、購銷合同後,由某擔保公司提供擔保,與銀行簽訂了借款80萬元合同。後田某將該貸款用於償還其他債務、購買車輛等,無力歸還並逃匿,由某擔保公司代為償還銀行貸款。檢察機關指控田某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但其辯護人稱被告人未償還的銀行貸款已由擔保公司償還,未給銀行造成損失,故借款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而不是貸款詐騙罪。法院審理後認定,擔保公司履行賠償義務是擔保公司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影響被告人犯罪性質、主觀惡性的認定,故擔保公司是否履行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沒有影響,被告人仍構成貸款詐騙罪。

上述爭議的根源在於如何確定財產損失的被害人——是銀行還是擔保公司,而這又取決於如何評價保證擔保的刑法效果——是犯罪阻卻事由還是酌定從輕量刑情節。本文認為,保證擔保在法律效果上應評價為犯罪阻卻事由,即阻卻借款人對銀行的貸款詐騙罪。詳而言之,在有真實有效的保證擔保時,此類案件不具有貸款詐騙罪所要求的「處分行為」、「財產損失」和因果關係,因而不構成貸款詐騙罪。首先,在附保證擔保的貸款詐騙罪中,影響銀行作出處分行為的「重要事項」是有無真實有效的擔保。在有真實保證擔保的情況下,借款人雖然向銀行實施了一定的欺騙行為,如虛構貸款用途、資產負債表等,但這些僅是銀行借款合同所規定的附隨義務,基本上是圍繞貸款的安全進行設置的,對於僅圍繞附隨義務的欺詐,尚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實務中,銀行通常不會過多關注借款用途等,甚至借款人將來能否順利還款都並非銀行放貸的主要原因,即最終影響銀行是否放貸的是借款人是否提供了真實完備的擔保。在存在真實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就貸款詐騙罪的「重要事項」而言,銀行並沒有受騙。因此,銀行放貸並非基於錯誤認識而作出的處分行為,而是實現其商業利益(收取利息)的民事行為。此時,既不存在貸款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也難以肯定欺騙行為與放貸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因而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其次,從締約詐騙的財產損失判斷方法而言,銀行不存在財產損失。貸款詐騙罪屬於典型的「締約詐騙」,即行為人與被害人締結合約時就約定事項進行欺騙。此時,對被害人財產損失的判斷應通過合同雙方所約定的權利義務來綜合考察。如果被害人負擔了過多的義務或者未能從中得到對等的權利,應當認定其財產損失。相反,如果被害人雖然通過締結合約負擔了一定的義務,但同時也取得了與之價值相等的權利,則被害人只是更改了自己財產的存在形態,並未遭受財產損失。《貸款通則》第10條規定,除委託貸款以外,貸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由於保證擔保是通過擴張一般擔保的財產數量,即不但把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為責任財產,而且也把保證人的全部財產納入可以履行債務的範疇,從而大大增強了債權實現的可能性。實踐中,在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貸款時,銀行通常會要求擔保人履行保證合同,實現對擔保人的追償權。因此,銀行在與借款人的締約時就獲得了保證擔保,難以認定其存在財產損失。

否認借款人構成對銀行的貸款詐騙罪,必須回應兩個質疑:首先,貸款詐騙罪通常是被當作複數法益的犯罪對待,在銀行沒有財產損失的情況下,借款人的行為還同時侵犯了銀行的貸款秩序,也應認定貸款詐騙罪。這種單純將銀行的貸款秩序視為貸款詐騙罪保護法益的觀點屬於典型的「秩序法益觀」,在我國已經受到眾多學者的批判,認為「秩序法益觀」本質上是刑法工具主義的體現,危害國民經濟行動自由並導致 「刑法的泛化」。在歐陸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已經率先實現了由「秩序法益觀」向「利益法益觀」轉變後,未來我國也應對經濟犯罪採取「利益法益觀」,將單純秩序不法而缺乏具體法益侵害的行為「去犯罪化」,交由行政法調整。換言之,在判斷貸款詐騙罪的法益侵害上,主要應考察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是否有實際損失或有潛在的損失風險。在西方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多將是否實現了商業正義的判斷交給市場本身,刑法只需為商業自治權提供保障;而在我國市場經濟尚不成熟的階段,如果放棄實體性「凈財富」判斷在詐騙犯罪中的限縮作用,不但會導致詐騙犯罪的處罰範圍過寬,而且無益於市場經濟正常發展。其次,保證擔保合同的履行,是在確定銀行因受騙而存在財產損失的情況下實施的事後民事救濟措施,但不能因此否認借款人之前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德國判例通說認為,判定被害人財產是否受損的時間點是進行財產處分的時刻,關鍵是看財產處分行為完成之時,被害人由於財產處分所減少的財產是否直接獲得了經濟上的等價補償,如獲得相應的民事權利。《貸款通則》第29條規定:簽訂借款合同時,所有貸款應當由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保證貸款應當由保證人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或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載明與貸款人協商一致的保證條款,加蓋保證人的法人公章,並由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署姓名。從法律關係看,此時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證合同是從合同,用以擔保銀行債權的實現。因而當銀行通過放貸處分自己的財產時,其與保證人之前簽訂的保證合同已然使銀行獲得了相應的民事權利,而非事後救濟措施。實踐中,在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貸款時,銀行通常會採取扣劃擔保公司預存在銀行的保證金或提起民事訴訟,但這只是銀行兌現保證擔保債權的實現方式,不能否認銀行之前通過保證合同獲得了擔保債權。

這樣,處罰漏洞的填補應轉向考察借款人對擔保人的詐騙犯罪。實務中,借款人與擔保人通常會就委託擔保事項簽訂《委託擔保合同》,約定當借款人無法歸還到期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償還。本文認為,雖然借款人與擔保人簽訂的《委託擔保合同》並非典型的商業交易合同,詐騙對象也沒有直接指向擔保人的財物,但借款人仍然構成合同詐騙罪。這裡有必要對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範疇和詐騙對象進行重新解讀。首先,借款人與擔保人簽訂的《委託擔保合同》是有償合同,屬於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範疇。我國法律體系中對「合同」種類進行系統規定的是《合同法》,其中羅列了15種類型的有名合同,但這些合同並非都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只有那些發生在商事主體間具有商業交易性質的合同(即具有財產性、體現市場交易中動態的財產流轉程序且雙務有償),才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否則只能成立普通的詐騙罪。《委託擔保合同》在本質上屬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對於促進市場經濟中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且借款人需要向擔保公司支付評估費、擔保費、保證金、手續費等各種費用,因而屬於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範疇。其次,借款人詐騙的對象是擔保人的財產性利益,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對象要求。通說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對象為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但除財物外,財產性的利益也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財產性的利益,是指普通財物以外的無形的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的增加(獲得債權)與消極利益的減少(減少或免除債務)。獲得擔保、延期償還債務、提供勞役等都屬財產性利益。在本案中,借款人其實是使用欺騙手段,通過《委託擔保合同》使擔保公司為自己代為償還銀行貸款,以減少或免除自己對銀行的債務,因而侵犯了擔保公司的財產性利益。

(二)借款人與擔保人合謀騙取銀行貸款轉歸擔保人使用

此類案件的發生與當前擔保公司的業務轉型密切相關。以往擔保公司的主要業務包括:一是幫助中小企業向銀行融資貸款,由擔保公司提供信用擔保,收取一定的擔保費用。二是介紹貸款企業將其自有資金投入到擔保公司介紹的關聯公司做資金增值業務。但在資本市場日益緊俏的情況下,不少擔保公司產生了介於前兩項業務中的第三項業務,即與貸款企業合謀,為貸款企業騙取銀行貸款提供擔保,在獲得貸款後,借款企業以「資金增值」、「投資入股」、「理財項目」等名義,將貸款的全部或部分轉交給擔保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使用並收取一定報酬。例如:陳某自2007年起利用所在的創富公司為他人向銀行貸款提供保證擔保的便利條件,夥同魯益公司等63家企業和個人,由創富公司作為借款保證人,以魯益公司等名義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誇大或虛報用款數額,虛構借款用途,隱瞞全部或大部分借款資金實際交由創富公司使用,上述企業、個人向創富公司收取「資金增值收益」或「投資入股收益」的真相,共騙得銀行貸款人民幣4.55億元。2012年初,因資金鏈斷裂,創富公司喪失還款能力,至2012年3月9日案發時止,創富公司夥同上述企業、個人共造成銀行無法收回貸款本金人民幣約3.52億元。法院審理後認定陳某等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構成騙取貸款罪。

本案涉及刑法典中與騙貸相關的三個罪名,即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和貸款詐騙罪的運用。通說認為騙取貸款罪是以欺騙手段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且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其中的「欺騙手段」包括虛構貸款用途、偽造資產負債表等。因此,借款人騙取銀行貸款高利轉貸他人,屬於以「虛構貸款用途」的欺騙手段實施的騙取貸款罪。這樣,騙取貸款罪包括 「自貸自用」(使用了虛假手段騙取銀行貸款,但歸自己使用)或者「自貸他用」(虛構了貸款用途,名為自用,實為他用,但沒有就此牟利),而高利轉貸罪則是「自貸他用」(必須出於轉貸牟利的目的),貸款詐騙罪是「自貸自用」和「自貸他用」(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根據兩階層犯罪論體系,在違法層面,這三個罪名可以成立騙取貸款罪的共犯;在有責層面,根據各自的主觀目的來定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轉貸牟利目的或非法佔有貸款目的,則應構成高利轉貸罪或貸款詐騙罪。

因此,此類案件應根據擔保公司和借款企業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分情況處理:⑴如果不存在非法佔有目的,則擔保公司構成騙取貸款罪,借款企業構成高利轉貸罪。因為此時擔保公司騙取貸款是為自己及其關聯企業使用,且不會向自己或其關聯企業徵收相關費用。而借款企業自身並未使用貸款,且以「資金增值」、「投資入股」等方式向擔保公司及其關聯企業獲取收益,其實是變相向擔保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徵收了高於銀行的利率,應認為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構成高利轉貸罪。⑵如果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目的,則擔保公司和借款企業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同犯罪,而不能按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數罪併罰。對於擔保公司而言,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就「自貸自用」做虛假表述的,屬於刑法第193條第一項「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實施的貸款詐騙罪。對於借款企業而言,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貸款時,就構成貸款詐騙罪的既遂,事後再將貸款高利轉貸他人的,不另成立高利轉貸罪。雖然借款企業將騙取的貸款變相轉貸給擔保公司及其關聯企業,貌似符合高利轉貸罪的客觀要件,但因騙取貸款的行為已被評價為貸款詐騙罪,不能再將該行為評價為高利轉貸 罪中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否則違反了刑法中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三、借款人利用抵押擔保、質押擔保實施貸款詐騙的罪刑認定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將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動產或可轉讓的財產權依法轉移至債權人佔有或控制,用作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就該動產或財產權的變價使被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都屬於以擔保物進行的擔保,因而都屬「物保」的範疇,二者的最大區別在於是否轉移擔保物的佔有。實務中利用抵押擔保、質押擔保進行貸款詐騙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擔保物之來源存疑:利用無權處分的他人財物申請貸款

借款人在自身並無可供擔保的財產時,通常會盜搶、詐騙他人財產作為擔保物申請貸款,對此類案件,判例多認為構成貸款詐騙罪。例如2009年9月,楊某與張某登記結婚後住在張某之父的房屋內,房屋產權為張父所有。2010年6月楊某在張父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家中盜取張父的戶口本、身份證、房屋所有權證等,然後持偽造的楊某與張父的房屋買賣合同,並讓一名老年男子冒充張父,到房屋產權登記管理辦公室申請變更房屋所有權,並於2010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權證。隨後,楊某於2010年8月1日與銀行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將涉案房屋抵押給銀行,借款人民幣80萬元,並於8月22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1年9月,因上述銀行貸款逾期不還,銀行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案發。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詐騙銀行貸款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貸款詐騙罪。

但本文認為,銀行可以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系爭房產的擔保物權,因而阻卻了借款人對銀行的貸款詐騙罪。所謂善意取得,是指受讓人以轉移財產所有權為目的,支付對價且善意佔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限制物權(擔保物權等)。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早期的觀點認為,此類案件中銀行獲得的是有權利瑕疵的擔保物,因為物權法規定了擔保物的真實權利人可在法定時間內享有對贓物的追及權,可以向佔有贓物的善意第三人請求恢復其物。因此,表面上銀行獲得了擔保物權,但卻無法安心享有,具有隨時被原所有者追討的危險。這種「具體的危險」也屬於詐騙犯罪中的「財產損害」,因而行為人的行為仍應構成詐騙犯罪。我國也有學者認為此時善意第三人的財產交付或處分沒有達到交易目的,因而存在財產損害。但是,對於適用善意取得的案件,目前德國的司法判例和學界多數見解認為,對財產損失的認定並不以被害人的財產遭受事實上的減損為必要,在特殊情況下,當行為人導致被害人的財產陷入緊迫的具體危險時,就可以認定被害人遭受了財產損失,行為人構成詐騙既遂,此即所謂的「等同於損失的財產危險」。因此,在銀行因借款人的欺騙而善意取得擔保物權時,必須結合案件具體情形考察其財產是否陷入了可以被視為損失的具體危險。這種風險的判斷是以銀行是否以及承受訴訟風險的大小為標準來進行的。從訴訟程序看,雖然財物的原所有權人通常會提起訴訟要求銀行返還善意取得的財物,但是,其必須證明銀行並非善意取得。考慮到這種證明的難度極大,原則上不能因為銀行有可能陷入訴訟糾紛就認定其財產受到了損失或具體危險。尤其是在信貸詐騙中,如果存在充分的、被害人無需行為人配合就可以直接支配的擔保時,就不能認定被害人有財產損失,因為此時並不存在「等同於損失的財產危險」。從法律效果看,擔保物權阻卻了行為人對善意第三人的詐騙犯罪。由於擔保物權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立的物權。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將該財產換價,並從中優先受清償,使其債權得以實現。可見,如果銀行在放貸的同時獲得了相應的民事權利,即通過《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了擔保物權,應視為得到了補償,難言其有「財產損失」。

這樣,處罰漏洞的填補應轉向考察借款人對擔保物原所有者的財產犯罪。如果這裡的財物是動產,通常不存在爭議,但實務中有爭議的主要是將他人不動產非法過戶到自己名下然後進行擔保貸款的情形。過去多數觀點認為,房產本身並不能移動,無法按照通常的盜竊方式來完成,因而多否認不動產盜竊。但本文認為,隨著觀念所有權概念的發展以及我國實務中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混亂,借款人完全有可能在不動產原所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完成變更房屋所有權的行為,構成對房屋原所有者的盜竊罪。首先,借款人可利用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疏漏悄然完成對房產的盜竊行為。我國《物權法》對不動產實行登記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只有經過登記(記載於不動產登記薄)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而記載房產所有權的主要是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薄。房屋權屬證書可以通過遺失補辦、正常變更所有權等方式來更改所有者,相應的物權變動將記載於房屋登記薄。根據建設部2008年2月15日頒布的《房屋登記辦法》的規定,房屋登記機構在審查登記行為時,主要是對申請材料是否完整、齊備、符合法定形式等進行審查,而無法定職責對材料的實質真實性、合法有效性進行審查。因此,在當前房產交易市場秩序混亂、缺乏監管的背景下,行為人完全有可能在房產原所有者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多種手段使自己成為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薄上的權利人。其次,借款人可利用不動產登記薄的法律效力使房產原所有者徹底喪失所有權。不動產登記薄具有「登記推定力」和公信力,凡是不動產登記薄記載的權利人就推定為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即使登記薄存在錯誤登記,法律依然承認和保護第三者依錯誤記載所進行的物權交易的法律效果。根據前述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房屋登記薄存在權屬登記錯誤的情況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不動產且進行登記的,視為有效,善意第三人可就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和其它物權。此外,前述《房屋登記辦法》第81條已將善意取得制度規定為房屋登記撤銷阻卻事由,排除了原產權人的追回權,使得被害人徹底喪失了房 屋所有權。雖然被害人發現真相後可以通過民事、行政訴訟恢復房屋所有權,但這不能否定借款人先前的行為已經構成對房產的盜竊罪。

(二)擔保物本身存疑:虛構擔保物的交換價值

由於抵押擔保、質押擔保是擔保人以自己或第三人的擔保物為銀行的債權設定擔保,通常要求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大於銀行的貸款數額,以確保銀行債權安全。如商業銀行信貸業務中通常有抵押率、質押率的規定,即根據擔保物價值的評估作出的可貸金額比率(如質押率=貸款金額/質押貨物現值),作為銀行監控風險的指標。如果借款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就擔保物本身弄虛作假,使擔保物的交換價值超過銀行貸款數額,從而獲取銀行貸款的,應構成貸款詐騙罪。具體包括:

1.虛假擔保,即利用虛假的擔保物進行貸款詐騙。包括: ⑴虛構根本就不存在的擔保物,即借款人在沒有真實擔保物的情況下,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不存在的擔保物作擔保進而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例如,被告人萬某為騙取銀行貸款,採用煤矸石假冒煤炭作為質押物擔保,使用虛假的煤炭購銷合同、公司財務報表等向某工商銀行申請小企業流動資金貸款800萬元,並將貸款用于歸還個人所欠債務而無法償還。最後法院認定萬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質押物擔保騙取銀行貸款,構成貸款詐騙罪。⑵以不足值的擔保物冒充足值的擔保物,即借款人在擔保物的數量、質量方面弄虛作假,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使擔保物的交換價值超過貸款數額進而騙取銀行貸款的情形。例如,被告人裴某為騙取銀行貸款,使用虛假的收入報表、質押物收購合同及質量檢驗報告等,以價值人民幣1560萬元的1200噸白瓜子及白瓜子雜物作為質押擔保,向某銀行申請貸款人民幣700萬元。後經某資產評估事務所鑒定,裴某申請貸款的實際質押物為白瓜子47.15噸,僅價值人民幣46萬元,白瓜子雜物440噸,無價值。法院最後認定被告人裴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不足值的質押物冒充足值的質押物,詐騙銀行貸款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貸款詐騙罪。

2.重複擔保,即擔保人就同一標的物再設擔保的情形。根據《物權法》規定,抵押擔保不需借款人將抵押物轉移至銀行佔有,因而實務中就抵押物重複擔保的情形較多,此即刑法第193條第四項「超出抵押物的價值重複擔保的」情形,因為侵犯了順序在後的債權人(即抵押順序靠後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利益,構成貸款詐騙罪。而質押擔保以出質人將質押物轉移給質權人佔有為要件,但出質人並未喪失對質押物的所有權,仍享有對質押物在法律上的處分權,出質人可以在質押物上再設定質權。但因質押物處於質權人的佔有之下,出質人無法交付質押物,即對質押物不能進行事實上的處分,因此出質人訂立的後順序質押合同無法實際履行,相對人不能取得質押物的質權,更不能對抗在先的質權人。這就意味著順序在後的質押合同相對人的債權得不到優先受償,仍屬就擔保條件弄虛作假,應構成貸款詐騙罪。

(三)擔保物之去向存疑:擅自處置擔保物

借款人在合法獲得貸款後擅自處置擔保物如何認定,值得思考。例如,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二人系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某針織有限公司。2007年3月至10月間,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該針織有限公司機器設備作為抵押物,向某商業銀行貸款77萬元,用於該針織有限公司經營。2008年1月9日,二被告人負債外逃後,被告人李某某寫信給其公司的多個債權人,讓債權人到公司拉走機器以抵債,且明確表示不要讓銀行知道,不歸還銀行貸款。債權人收到信後,紛紛到公司拉走機器,致使全部機器設備滅失,銀行遭受嚴重損失。對於該案如何定性,存在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無罪說等不同觀點。本文認為此類案件應根據借款人借款時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分別處理:

借款人在貸款時雖然符合貸款條件與程序,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隱瞞了事後通過轉移擔保物的方式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從而獲得貸款的,屬於以隱瞞或虛構「心理事實」的方式實施的貸款詐騙罪。詐騙類犯罪的基本要件「隱瞞或虛構事實」,既包括隱瞞或虛構客觀的外在事實,也包括隱瞞或虛構主觀的心理事實。隱瞞或虛構主觀的心理事實,是指行為人就本人或者第三者的意思作虛假表示,從而使對方陷入或者強化錯誤認識。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所有貸款都應由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人具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及時清償貸款本息的義務。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簽訂借款合同,便意味著借款人承諾按時清償貸款本息。如果借款人根本沒有清償貸款本息的意圖,卻向銀行申請貸款,屬於隱瞞心理事實的欺騙行為,並導致銀行陷入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財產(發放貸款),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如果借款人在貸款時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根據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這種在合法貸款後才產生不償還債務的「事後故意」不可能構成貸款詐騙罪。但應依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的不同特徵來認定此種行為是否構成對銀行的財產犯罪:其中,抵押擔保設定後,抵押權人所支配的只是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物的所有權與占有權仍歸屬於抵押人,即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仍歸屬於抵押人(借款人),在事實狀態上抵押物仍由抵押人佔有。因此,抵押人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對抵押物實施處分行為,且不構成財產犯罪。但抵押人在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分抵押物可能使抵押權人(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抵押權無法實現,從而危及銀行的債權安全,對此是否構成犯罪值得研究。《物權法》通說認為,抵押權作為物權,雖具有優先效力,但無受領債務人清償的內容、效力。債權才具有受領債務人清償的內容、效力,但無優先的效力,除非因其他法律行為或立法政策將某種債權賦予優先效力。因此,前述抵押權系就抵押物的變價而優先受償的權利,應理解為抵押權與被擔保債權相結合時,抵押權的優先性傳遞給債權,使被擔保債權發生性質和效力的變化,由原來的平等性轉化為優先性,債權固有的受清償的效力繼續保持。優先性體現在債權上,不是該債權的存在排斥其他債權繼續存在,而是在順位上靠前,即債權的優先性就是優先受償性。可見,借款人擅自處置抵押物並非對銀行債權本身的侵害,而只是破壞了銀行債權的優先受償性,使銀行的擔保物權不能行使。在客觀效果上,銀行的債權並未因此而滅失,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依然存在。從刑法的角度而言,銀行債權並未受損意味著無法益侵害事實,也無構成犯罪的必要。加之我國刑法並無逃避債務罪等罪名可供適用,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只能將這種行為認定為無罪,但可在民法上可要求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

而在質押擔保中,在質押權設定之後,質押物的所有權歸仍屬於出質人,而質押物的占有權則歸屬於質權人。質權人具有妥善保管質押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物滅失或毀損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商業貸款業務中,銀行等金融機構通常不會自己保管質押物,而是委託第三方代為保管質押物。這樣,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為質押物的主要佔有者,而受委託的第三方則是質押物的輔助佔有者。同時,出質人在將質押物轉移給質權人佔有後就喪失質押物之佔有,不能在事實上對質押物進行處分,否則會侵害質權人對質押物的合法佔有而構成財產犯罪。例如:被告人張某實際經營的某糧油公司向某工商銀行貸款2600萬元,並提供了17000餘噸玉米作為質押擔保。雙方委託某物流公司進行監管,並於2014年2月19日簽訂了《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協議約定了提貨流程等內容。2014年2月至5月23日期間,被告人張某在沒有履行《商品融資監管協議》所要求提貨流程的情況下,多次出庫、入庫,實際出庫的數量遠多於向監管方申請的出貨量,入庫的數量也遠低於出庫的數量,即採用「少報多出」、「多拉少補」的方式將玉米大量賣出。被告人張某將玉米賣出後,沒有償還中國工商銀行某分行2600萬元貸款,而是全部用於償還其其他債務。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張某以欺騙手段從監管單位騙取價值2600餘萬元的玉米,構成詐騙罪。本文認為,雖然被告人違背了合同約定將監管單位佔有的質押物運走賣掉,在取得財物的手段上存在欺騙性,但「基於構成要件的定型性,不宜將所有欺詐性取財案件都不加區分地一概認定為詐騙罪,被害人對財產具有處分意識應當是詐騙罪的必要條件。」本案中,無論是銀行還是監管單位,均無處分質押物的意思,因而不構成詐騙罪,而應構成盜竊罪。

四、貸款詐騙罪擔保條款的體系性反思

我國擔保制度確立了「保障債權」的宗旨,刑法第193條貸款詐騙罪也以金融機構貸款安全為保護法益,二者本應殊途同歸,珠聯璧合,實踐中卻出現了擔保制度對貸款詐騙罪刑事責任的干擾。究其原因,第193條第四項「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顯然是一種不全面立法,導致了適用中諸多爭議和誤區,因而有必要對該擔保條款進行體系性反思和改進。

(一)立法上的反思——將第193條第四項擔保條款修改為「提供虛假擔保的」

刑法第193條第四項「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僅限於抵押擔保和權利質押情形,「超出抵押物的價值重複擔保的」僅限於重複抵押擔保情形,二者的集合也不能完全涵蓋所有物保情形,更沒有涉及保證擔保。鑒於該擔保條款內容過於簡單狹隘,建議未來立法將其修改為「提供虛假擔保的」,其意義在於:

1. 擴充原擔保條款的內容,與《貸款通則》相銜接。實踐中貸款詐騙罪所利用的擔保情形不限於刑法第193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抵押擔保和權利質押擔保情形,而是包括了《貸款通則》中保證擔保、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的全部情形。且隨著擔保制度在市場融資中的作用不斷加強,新型擔保方式將被不斷運用到商業銀行的信貸業務中。因此,將刑法第193條第四項擔保條款由原來的敘明罪狀修改為「提供虛假擔保的」這一簡單罪狀,既可以與《貸款通則》相銜接,也可以為今後法官面對不斷更新的擔保方式解釋適用該條款預留一定的空間。

2. 加固擔保條款的類型性,與第193條前三項合理並列。從類型性上考察,第193條前幾項罪狀分別是:第一項「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屬於虛構貸款用途,第二項「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和第三項「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屬於使用虛假材料,都是就貸款條件弄虛作假以騙取貸款。如前所述,借款人就擔保條件弄虛作假的,也屬就貸款條件弄虛作假的範疇。因此,將第193條第四項修改為「提供虛假擔保的」,可在罪狀表述上和第193條前三項所規定的虛構貸款用途、使用虛假材料並列,並從行為類型上對這三種虛假貸款條件加以區分。

3.明確擔保條款的適用範圍,避免援引第193條第五項兜底條款的錯誤做法。實踐中不少判例對立法未言明的擔保情形直接援引第193條第五項「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之兜底條款。然而,從內容上講,兜底條款應只限於本款其他項無法適用的情形;從類型上講,兜底條款應排除本款其他項已涉及的行為類型,否則會出現同一類型的犯罪行為卻分屬於同一款下不同項的混亂狀況。由於第193條第四項已然是貸款詐騙罪擔保條款的的載體,將其修改為「提供虛假擔保的」後,可以涵蓋各種就擔保條件弄虛作假的情形,從而避免適用時迫於無奈而援引第193條第五項兜底條款的錯誤做法。

(二)解釋適用上的反思——依據人保、物保的不同特徵來確定貸款詐騙罪的罪刑

從本質上講,附擔保條款的貸款詐騙罪是借款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不符合貸款條件下,就擔保條件弄虛作以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借款人就擔保條件弄虛作假,包括就《貸款通則》中保證擔保、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條件弄虛作假,這既涉及貸款詐騙罪成立與否問題,又涉及貸款詐騙罪與相關經濟犯罪、財產犯罪的區分問題。

1.人保情形——利用保證擔保進行貸款詐騙的罪刑認定

保證擔保屬於人保,其實是保證人以自身財產來擔保債的履行。在實際效果上,債務人故意不履行還款義務時,保證人必須就自己財產代為償還債務,最終損害保證人的利益。這意味著保證人的財產在借款人騙貸過程中既要發揮重要作用又可能受到侵害,此即附保證擔保的貸款詐騙罪罪數認定的關鍵——保證人對騙貸行為是否知情以及保證人的財產是否受損。具體又分為:借款人利用不知情的擔保人提供擔保騙取銀行貸款;借款人利用知情的擔保人提供擔保合謀騙取銀行貸款。對於前者,保證擔保阻卻了借款人對銀行的貸款詐騙罪,借款人僅構成對保證人的合同詐騙罪;對於後者,保證的「人的信用」以及保證人的財產並未被侵害,只有銀行的貸款安全被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侵害,即只有貸款安全這一個法益侵害事實因而只應構成一罪——騙取貸款罪(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高利轉貸罪(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或貸款詐騙罪(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物保情形——利用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進行貸款詐騙的罪刑認定

(1)擔保物本身存疑是貸款詐騙罪成立的典型情形。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是以特定的動產、不動產或者財產權利等作擔保,債權人可以獨佔性地支配特定擔保物的交換價值,當債務人債務不能清償時,可以對擔保物變價並優先受償。在貸款詐騙罪中,借款人就擔保條件弄虛作假的典型是就擔保物本身弄虛作假。具體包括:①借款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虛假的擔保物作擔保騙取銀行貸款的,構成貸款詐騙罪。如以虛假的擔保物冒充真實的擔保物設立擔保的,或者以不足值的擔保物冒充足值的擔保物設立擔保的。②借款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出擔保物價值重複擔保的,侵犯了順序在後的債權人(即抵押、質押順序靠後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利益,也構成貸款詐騙罪。

(2)擔保物之來源存疑時貸款詐騙罪的罪刑認定。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作為擔保物權,以存在真實有效的擔保物為設立擔保的前提。借款人在自身並無可供擔保的財產時,通常會利用無權處分的他人財產作為擔保條件以騙取貸款,由此產生了擔保物之來源存疑時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問題。由於銀行可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擔保物權,不存在財產損失,因而借款人不構成對銀行的貸款詐騙罪,僅構成對擔保物原所有者的財產犯罪。

(3)擔保物之去向存疑時貸款詐騙罪的罪刑認定。借款人在獲得貸款後擅自處置擔保物的,應依借款人在獲得貸款時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分別處理:如果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在以合法手段獲得貸款後擅自處置擔保物的,屬於以「隱瞞或虛構心理事實」的方式實施的貸款詐騙罪。如果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種「事後故意」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但應依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的不同特徵來認定此種行為是否構成財產犯罪:抵押擔保設定後,抵押物的所有權和占有權仍歸屬於借款人(抵押人),因此,借款人在合法貸款後擅自處置抵押物的,不可能構成對抵押物的財產犯罪;而質押擔保設定後,質物的所有權歸屬於借款人(出質人),但占有權則轉移至質權人(貸款人),因此,借款人在合法貸款後擅自處置質物的,侵犯了質權人對質物的合法佔有,應構成相關的財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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