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近期,人民法院網刊登了兩篇基層法院關於肇事逃逸之後責任認定的判決,這兩個判決雖然並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案例,但也印證了一直以來的思考,經整理如下,供辦理相關案件參考:

案例一:付某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付某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正常行駛至某公路一路段時,與車頭右側逆向行駛的劉某駕駛的摩托車車相撞,造成摩托車車受損、駕駛人劉某受傷及摩托車上另一名乘車人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後查明,摩托車主劉某無駕駛執照、醉酒駕車且有超載和違規不帶頭盔的行為。事故發生後,付某駕車逃離現場,後主動到公安機關交通巡警支隊投案。

  2013年8月7日,公安機關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第1款「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之規定,下達事故認定書,認定付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法院判決】

付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為本案中認定付某負主要責任的理由僅是其案發後逃逸,而劉某(無照、醉駕、超載、違規)卻因次要責任的認定而逃脫法律懲罰,如此認定違背法律的公平原則,也不符合定罪要求的刑事因果關係。

【裁判理由】

  首先,從犯罪行為與危害後果的刑事因果關係看。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於摩托車駕駛員有多種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行為。在付某正常行駛的過程中,摩托車駕駛員逆向行駛並撞上付某車輛,付某的駕駛行為並不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發生在前,付某逃逸行為在後,讓「後發生的行為」成為「先發生的結果」的原因,「原因發生在結果產生之後」這一推斷違背刑事因果關係要求的邏輯順序,因而逃逸行為不可能認定為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其次,從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係上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交警部門出具的行政責任認定書能否直接作為刑事責任的定案依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必須經過審查核實,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觀事實,而不能直接不加審查和分析就作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據。本案中,行政責任的認定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對「逃逸」的規定,在行政法付疇,這是依據「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而作出的推定過錯責任,但行政責任認定書也存在錯誤劃定責任可能,在行政訴訟中可申請複議,而進入刑事訴訟後則需經過審查或質證。

  最後,本案危害後果的產生顯然是由劉某引起的,付某的危害行為僅僅是逃逸,如果因為付某的逃逸而認定其與危害後果之間成立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有失公正。對公民的刑事責任的認定應做到科學準確,如果不加審查地對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一律肯定,既不符合刑法因果關係,也有違法律公平、公正、罪刑法定的原則。

案例鏈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26245.shtml

案例二:萬某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0日夜晚22時許,被告人萬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和半挂車與相向駕駛的被害人李某駕駛的小型汽車相撞,導致李某當場死亡,萬某駕車逃逸。後經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於被告人萬某事故發生後逃逸,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萬某未對認定書提出複核。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為無證駕駛,且其駕駛的車輛為套牌車輛。

【法院判決】

被告人萬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案發後,被告人主動賠償受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且能夠主動認罪,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並可適用緩刑,故判處被告人萬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裁判理由】

萬某之所以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是因為其具備肇事後逃逸這一情節,交警部門即據此作出責任認定。如果被告人萬某不具備逃逸這一情節,那麼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擔的是主要責任、次要責任甚至是無責任,當然可能不構成犯罪。因此,逃逸已經是交通肇事的構成要件(定罪情節),根據刑法中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通說理論,逃逸不應再作為量刑情節,故對其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檔內確定宣告刑。

案例鏈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26280.shtml

陳韓剛律師:關於逃逸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是否存在二次評價以及能否二次評價的問題,一直存在爭議。認為不存在重複評價的主要理由有兩個,一個是行政和刑事是兩個領域的內容,不存在重複,第二個是只在認定責任時評價可能會縱容逃逸行為的發生,不利於受害人的保護。上述兩個理由其實並不成立。對於逃逸行為,行政責任認定會直接影響是否定罪的問題,如果在刑事訴訟中直接採納了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責任,當然就對逃逸行為進行了評價,此時是作為定罪條件進行了評價,那麼就不應在量刑階段再進行評價,否則當然存在二次重複評價的問題。在案例一中,我們看到法院對逃逸行為責任與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的理性評價,逃逸行為並非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很重要的一個論述環節,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因素是逃逸行為發生在事故發生之後,後面的行為顯然不能構成前面行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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