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緒貽:美國憲法與憲政

劉緒貽:美國憲法與憲政——評任東來等著《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 作為世界上惟一的超級大國,美國在國際上赤裸裸地實行霸權主義,令世人側目。但在國內,就其政治體制而言,人們似乎又難以不承認它是一個法治的國家。最近,我讀了任東來教授等著《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一書,感到作為一個法治國家,美國有些地方還是值得其他致力於法治的國家借鑒的。下面談談我讀此書後的幾點主要體會。 從憲法到憲政的制度保證 現在,世界上幾乎所有國家都有憲法,有些國家憲法比美國憲法更加完美,但是,其中有些國家的憲法只是一紙具文,只有憲法而無憲政和法治。美國則不僅有憲法,而且有憲政和法治。為什麼有這種區別呢?所謂憲政和法治,就是在一個國家的政治體制中,憲法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法是主體,沒有任何一種權力能凌駕於憲法之上,否則就談不上法治。商鞅相秦時,即使我們承認當時秦國曾在短時期內做到了「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但王子上面還有個具有絕對權力的秦王,不受法的約束,所以商鞅後來免不了「車裂而死」的下場。這不能算是法治。自漢至清,雖然中國歷史上不斷出現「人治」與「法治」之爭,但因為存在一個凌駕於法之上的專制君主,根本上不會有真正的法治。民國時期,只有軍閥統治,《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不過是一張廢紙。新中國成立後,儘管1954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但如鄧小平所說:「許多重大問題往往是一兩個人(註:實際是一個人)說了算,別人只能奉命行事o」(《36小平文選,1975-1982》,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2頁)這當然也談不上憲政和法治。何以如此呢?任東來說:「從憲法到憲政,需要有一定的制度保證。」(第8頁)在我國的政治體制中,沒有一種制度保證憲法的至高無上地位,或法的主體地位。美國政治體制中則有這種制度保證。根據美國憲法,立法(國會)、行政(總統)和司法(聯邦最高法院)三權是彼此獨立、互相制衡的。而且從1803年起,聯邦最高法院便具有司法審查權,即對憲法擁有最終解釋權。這樣,它就有權監督立法權、財權、人權、軍權、治安權、外交權等大權在握的國會和總統,裁定包括國會在內的各級立法部門通過的法律和包括總統在內的各級行政當局的政策行為是否合乎憲法的規定,判決哪些法律或政策違憲。而這些裁定和判決,是國會和總統必須遵守也得到遵守的。所以在美國不存在凌駕於憲法之上的絕對權力,這就是美國成為法治國家的關鍵所在。比如195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根據形勢的發展,在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一案中,否定自己以往的判例,裁定在公立學校中實行種族隔離是不平等的,是違反憲法的;公立學校應實行黑白合校。這一判決,立即引起南部各州的強烈反對和抵制。艾森豪威爾總統雖然也不喜歡此一判決,但當1957年阿肯色州州長奧瓦爾·福布斯運用州國民警衛隊禁止地方教育委員會執行法院判決時,他不得不根據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為維護憲法的尊嚴,調動美國陸軍保護9名黑人學生進入白人學校。後來,白人種族主義分子破壞黑白合校的活動雖然層出不窮,但大都只是鑽法律的空子,公開、正面抵制這一判決的情形是很少的。又比如,尼克松任總統期間,曾經相當專橫地擴張總統權力,致使他任職時的總統有「帝王般總統』』之稱。但是在「水門事件』』中,通過一系列權法鬥爭,最後他不得不屈服於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辭去總統職務。本書另一作者陳偉認為,這是美國法治機制運行的必然結果。他評道:「美國立憲建國之初,國會一直在聯邦政府的三個部門中佔據主導地位。可是,自二十世紀三十年代經濟大危機和五十年代美蘇冷戰以來,行政部門權力急劇膨脹,總統和白宮幕僚逐漸成為聯邦政府權力中心;國會被黨派利益所分化,無力對總統形成有力制衡,致使『國會政體』逐漸演變為『總統憲政』。美國總統既是國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腦,併兼任美軍總司令,兼有英國女王和首相、法國總統和總理所具有的許可權和職責。在外交和軍事政策領域中,甚至出現了獨斷專行的『帝王總統』。 「尼克松執政期間,『帝王總統』權力由外交和軍事領域日益擴展到國內政治。白宮幕僚大權獨攬,專橫跋扈,甚至發展到建立秘密警察『管子工』的程度。最初只是『屁事』一樁的水門竊聽案,實際上只是白宮幕僚一系列非法行為的冰山一角。這種現象引起了國會、新聞媒體和各界有識之士的不安和警覺。新聞媒體對水門案的揭露,給立法、司法部門制衡總統和白宮幕僚的權勢提供了千載良機.」(第380-381頁)於是,國會和聯邦最高法院聯合起來,運用憲法遏止了尼克松日益企圖凌駕於法之上的權力,使「帝王總統」一蹶不振。 除獨立的、具有憲法最終解釋權的聯邦最高法院以外,美國憲政發展過程中還逐漸建立起保證行政部門實行憲政、遵紀守法的兩種輔助制度,這就是國會調查權和特別檢查官制度。本來,美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國會擁有調查權,這是從國會立法權引申出來並由慣例形成的。因為只有通過詳盡而徹底的調查和聽證以了解問題的真相,國會才能更好地行使立法權。有了調查權,便逐漸形成美國憲政體制中權力制衡的重要機制國會聽證會。這樣,國會雖非法院,但可插手涉及政府官員的案件,通過已有或特設的國會專門委員會舉行調查和聽證。「在聽證期間,國會委員會可以像法院一樣發出強制性傳票,對那些無視傳票的人,委員會可以以藐視國會的罪名將其關人監獄,或提交法院處理。在聽證會上撒謊的證人,將會因偽證罪而遭到刑事起訴。這樣,國會的調查權便成為立法部門監督行政部門的一項重要權力。」(第353頁)此外,「1978年,國會通過了《政府部門道德準則法》,建立特別檢查官制度,授權特別檢查官在不受總統控制的前提下,對行政部門官員的違法行為進行徹底調查。」(第378頁) 當然,在美國歷史上,也不是完全沒有出現過凌駕於憲法之上的權力的事例,比如在內戰後的重建時期,由共和黨激進派控制的國會,在1867-1877年國會重建階段(1865-1867年為總統重建階段)的所作所為,有時就是違憲的。又比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把沒有經過法院做過是否忠於美國、是否有罪判決的11萬餘日本人(包括7萬美國公民)關進禁閉中心的總統命令和國會立法,也是違憲的。但是,這都是些在非常時期發生的事件,雖然在短時期內造成某種程度的憲政危機,但並未從根本上撼動美國的憲政體制,而且在和平時期得到了糾正。所以毛澤東說:斯大林嚴重破壞社會主義法制,這樣的事件在英、法、美這樣的西方國家不可能發生。(《鄧小平文選,1975-1982》,第293頁) 憲法的根本目的是管制政府和保護公民權利 本書作者們對美國憲法根本目的的強調,令人印象深刻。任東來說:「美國憲法的目的是規範和限制政府的權力,以保護人民免受惡政之苦。換句話說,它要防的是治者之惡,而非被治者之惡。」(第123頁)陳偉對憲法的這種根本目的說得更透徹:「什麼是憲法?用句通俗的話來解釋,憲法就是管政府和保護公民權利的法。為什麼要管政府呢?因為政府里的官兒和警察都有權,而權力使人腐敗,絕對權力絕對使人腐敗。說白了吧,因為手握大權,所以政府里的各級官員有可能全部是潛在的壞蛋和腐敗分子,是潛在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所以,法律要管的,首先應當是政府里的官兒和警察,其次才是社會上的犯罪分子。所謂加強法治,首先應當是從制度上約束和限制政府官員的權力,是從制度上防止統治者和執法者無法無天、胡作非為。如果統治者和執法者循規蹈矩,遵紀守法,司法者秉公判案,一視同仁,那麼防止被統治者造反鬧事則易如反掌。」(第299頁) 陳偉的這種論述是可信的。人類歷史證明,統治者和執法者幹壞事、或者「好心辦壞事』』的能量,的確比社會上犯罪分子大得多。納粹德國當年輕易就屠殺了600萬猶太人;斯大林清黨屠殺和流放的人之多,到今天還難計其數;美國麥卡錫主義造成的冤假錯案多得驚人;我國「大躍進」也餓死群眾幾千萬。 陳偉還根據制憲史具體簡釋了美國憲法的根本目的。他說,美國制憲者知道,1789年生效的美國憲法雖然規定了很多約束政府的原則,「諸如天賦人權、限權政府、主權在民、三權分立與制衡、法治而非人治、文官控制軍隊等」,但「如果沒有對公民自由和權利的具體而有效的保障,憲法中的高調和好詞兒,全是白扯。」因此,他們在同年給憲法增加了12條修正案,其中10條在1791年得到各州批准,即《權利法案》,具體地「以公民權利限制政府權力,用保證言論、出版自由以保障小民百姓免遭司法腐敗之害的方法,逐漸確立新聞監督權和公民權,制衡和約束政府的官權,形成立法、執法、司法、新聞監督、公民權利的五權分立和制衡。」(以上諸引見第299-300頁)這種精心設計的制衡、監督、限制權力的機制,後來在美國憲政的歷程中又不斷發展,比較有效地抑制了政府濫用權力的弊病。以下略加例釋。 1、為了防止警察、檢查官、法官等濫用權力,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第6條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但是,檢查官、法官、特別是警察濫用權力的違憲事例仍然時有發生。為了建立一種從一開始就對嫌犯的憲法權利予以有效保證的司法程序,1966年,聯邦最高法院對米蘭達訴亞利安那州一案判決:「實施逮捕和審訊嫌犯時,警方應及時宣讀下列提醒和告誡事項:第一,告訴嫌犯有權保持沉默;第二,告訴嫌犯,他們的供詞將會用來起訴和審判他們;第三,告訴嫌犯,在受審時有請律師在場的權利;第四,告訴嫌犯,如果雇不起律師,法庭將免費為其指派一位律師。」(第295頁)這些規定,後來被統稱為「米蘭達告誡」。 「米蘭達告誡」雖然限制了警察、檢查官、法官等濫用權力,但有時縱容了犯罪分子,削弱了破案效率,造成法律保護壞人的自由和人權、損害好人的自由和人權的尷尬局面。不過美國人認為,「如果聽任官府和警方執法犯法,無視正當法律程序和制度,那麼好人的自由和人權最終將會受到更大損害。律師在法庭上鑽法律空子的現象並不可怕,因為它的前提是承認法律,是在司法程序規定的框架中挑戰法律,而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執法犯法、以權代法和無法無天。」(第306頁)美國著名大法官奧利弗·霍姆斯有句名言「罪犯逃脫法網與政府的卑鄙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這就是:兩害相權取其輕。 2、為了以公民權利監督和限制政府權力,美國憲法第重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但是,官方也不是完全沒有對策的。比如,在二十世紀二十年代,美國大多數州的誹謗法不僅保護私人名譽,也保護公共官員的個人名譽。1923年,美國中西部最有影響的報紙《芝加哥論壇報》,因一篇報道芝加哥市政府破產的新聞內容失實,便被當地政府以誹謗罪告上法庭。為維護憲法權威,伊利諾伊州法院堅持言論和出版自由原則,判該報勝訴,並在判決書中說:「寧可讓一個人或報紙在報道偶爾失實時不受懲罰,也不能使全體公民因擔心受懲罰而不敢批評一個無能和腐敗的政府」。但是,這個判例的影響範圍僅局限於伊利諾伊州。此後,美國各州政府官員控告報紙和電視台犯 有誹謗罪的案子日益增多。到1964年,在《紐約時報》公司訴薩利文一案(註:薩利文是美國亞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的警察頭子,他因《紐約時報》刊登的政治宣傳廣告個別細節失實而以誹謗罪控告該報,並在蒙哥馬利市和亞拉巴馬州法院勝訴,《紐約時報》不服,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茲事體大,涉及到對公職人員的輿論監督問題,於是以憲法第1條修正案對新聞和言論自由的保障為由,判決《紐約時報》勝訴。判決書中說:「美國上下普遍認同的一項原則是,對於公共事務的辯論,應當是毫無拘束、富有活力和廣泛公開的。它可以是針對政府和公職官員的一些言詞激烈、語調尖刻,有時甚至令人極不愉快的尖銳抨擊」;即使它的個別細節失實,有損當事官員名譽,也不能成為壓制新聞和言論自由的理由,仍然應該得到憲法第重條修正案的保護。只有這樣,「言論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間』。」(第278頁) 聯邦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它使各州誹謗法中對執行公務而招致批評的官員的保護幾乎失效。後來,該法院還通過其他一些判例,將此判例從政府官員擴大到適用於公眾人物如娛樂界大腕、體育明星、工商界和學術界精英等,但不適用於普通公民。 3、為保證所有公民信教自由,憲法第1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但美國官方常利用自己權力作出違反此規定的規定。1958年,紐約州拿騷縣教育委員會根據州教育委員會建議,規定公立學校學生每天上課前誦讀以下禱詞:「萬能的上帝,我們承認您是我們的依靠,祈求您賜福於我們,我們的父母、老師和國家」。後來,以史蒂文·恩格爾為首的5名非基督徒學生家長強烈抗議這種做法,認為這是政府向所有學生強制灌輸基督教義,極大地侵害了非基督徒家庭孩子們的信教自由權,並將拿騷縣教委主任小威廉·瓦伊塔告上紐約州地方法院。這一案件幾經反覆,最後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幾乎整個美國都捲入了這場是要上帝還是要權利的爭論。雖然拿騷縣教委得到紐約州教委等二十個州的有關政府部門的支持,1962年6月,聯邦最高法院還是裁定恩格爾等勝訴。判決書指出:「只要政府以其權勢、威望和財力支持了某一宗教或教派,就對其他宗教組織構成了『間接強制力』,並使它們在宗教事務中處於劣勢地位。從這一意義上講,政府的這一行為違反了政府應在宗教事務中保持『中立』的憲法原則和『禁止確立國教』條款,聯邦最高法院必須對此加以堅決制止。」(第236頁) 美國的憲政文化美國既有憲法又有憲政,是和美國具有較堅實的憲政文化有關的。所謂憲政文化,大體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美國憲法和憲政具有深遠的歷史文化淵源;二是美國憲法的理念和權威巳滲透美國全社會,美國政府、美國社團、美國媒體和美國人民大都了解、關心、尊重並能運用憲法。 從歷史文化淵源說,任東來認為,美國憲法和憲政來源於自亞里士多德以來西方文明中自然法的觀念、英國悠久的普通法(亦譯習慣法)傳統和當時英、法先進政治哲學家的政治理論。亞里士多德在其《倫理學》中認為政治正義中有自然的正義,它不是國家設計出來的,而是從自然中發現的,具有永恆性、普世性和至高性。這一思想到羅馬西塞羅那裡,變成與理性融為一體的自然法的觀念,認為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確的理性,與自然和諧一致,是永恆的,無論何時何地都有效。這種自然法思想在歐洲中世紀仍然生存下來,但在歐洲大陸僅停留在理論層面,而在英國還發展出一套制度。十三世紀英國傑出大法官亨利·布雷克頓有一句名言:「國王在萬人之上,但卻在上帝和法律之下」。這一觀念具體化為1215年英國《大憲章》。它不僅像普通法那樣可作為訴訟依據,還具有「高級法」特徵,任何製成法不能與之相悖。於是,不承認國王意志具有法律效力,成為英國普通法準則;而且國王無權改變法律,更不能未經民眾同意便剝奪屬於民眾的東西。這樣,法治的傳統而非人治的選擇在英國萌芽。都鐸王朝(1457-1603)時期,《大憲章》影響有所削弱,但到斯圖亞特王朝(1603-1649)時期,以愛德華·柯克爵士為代表的《大憲章》支持者進行了反擊。柯克進一步指出:除了法律與國家認可的特權外,國王沒有特權;國王自己不能解釋這種特權,只有法官才是權威的解釋者。他還指出,《大憲章》是整個王國所有基本法律的源泉,任何與它相違的判決和法規均無效。 美國的制憲者大都讀過布雷克頓和柯克的著作,熟悉當時歐洲最先進、最傑出的政治哲學家的著作,深深受他們思想和英國《大憲章》的影響。除布雷克頓和柯克的思想以外,他們還吸收了英國洛克和法國盂德斯鳩的政法思想。洛克借用自然法的觀念,提出了天賦人權和有限政府的理論;孟德斯鳩提出了「三權分立」的觀念。洛克的自然法觀突破了柯克就英國論英國的狹隘眼界,強調了一個普遍性的原理。任東來指出:美國制憲先賢了不起的地方,在於他們把英、法思想家的見解、「英國普通法的傳統與北美殖民地的自治及制憲經驗有機結合,融會貫通,炮製出既有明確原則,又有具體條款,既可以操作、又富有彈性的美利堅合眾國的第一部、也是迄今為止惟一的一部憲法。」(第24頁) 就美國憲法的理念和權威滲透到美國全社會而言,本書作者們提出了下一些內容。首先是人民群眾關注和尊重憲法、聯邦最高法院及其大法官。任東來 說:「由於長期生活在一個法治的環境,一般美國人養成了一種近乎於神聖的憲法信仰,把憲法看作是世俗生活的上帝、一部政治的聖經,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自然也就成為了它的守護神、它的終極闡釋者。」(第12頁)二十世紀三十年代,由於聯邦最高法院屢次否決深受群眾擁護的「新政」立法,羅斯福總統惱羞成怒,企圖以行政權衝擊司法權,提出了改組聯邦最高法院的計劃。但是,儘管羅斯福當時的聲望如日中天,他的這一計劃還是遭到廣大人民群眾和國會兩院的反對而失敗。1973年,當尼克松極力以總統行政特權抗拒司法權、造成嚴重憲政危機時,除新聞媒體口誅筆伐、國會兩院怒不可遏外,廣大人民群眾也群起而攻之。據粗略統計,總數多達300萬左右的電報、電話和信件涌至白宮和國會,強烈譴責尼克松的胡作非為,要求國會立即啟動憲法程序,彈劾這位無法無天的「帝王總統」。除極其尊重憲法、聯邦最高法院及其大法官外,美國人民群眾還非常關注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和動向。對那些違反時代潮流、悖逆廣大人民群眾思想感情的判決,他們是決不會無動於衷的。1857年,聯邦最高法院對斯科特案判決逆廢奴運動高潮而動、不承認黑人是美國公民、放任奴隸制無限擴展;1940年6月該法院對麥諾斯維爾學校訴戈比蒂斯一案的判決,以愛國主義為由否定公民信教自由,違反了憲法第重和第14條修正案,都遭到廣大新聞媒體和群眾的強烈反對,就是證明。 為什麼美國人民非常關注和尊重憲法呢?任東來說:「歷史經驗證明,.......民眾[對憲法]的信任完全建立在憲法能否約束官府、約束代表民意多數的議會,以及維護民眾的個人自由和基本權利」(第8頁)。反之,陳偉說:「只有當制度和法規演變、積澱為普通民眾的內心信念和社會行為準則時,憲法法治和司法審查制度才能落到實處。否則,再好的憲法和制度設計,只是寫在紙上的空話。」(策121頁) 美國憲法規定,總統有義務「竭盡全力維護、保護和捍衛合眾國憲法」。實際上,包括總統在內的美國行政官員,除極少數例外,一般都是維護和尊敬憲法、服從司法判決的。前面提到,艾森豪威爾總統雖然不滿聯邦最高法院1954年對布朗案的判決,但還是不惜動用美國陸軍表示對該判決的服從。2000年大選中,聯邦最高法院對布希訴戈爾案的判決,雖然阿爾·戈爾副總統心裡不服,而且人們認為他確有不服的理由,但他為了顧全大局,還是很有風度地表示服從。二十世紀三十年代羅斯福總統雖然思想上反對聯邦最高法院否定「新政」立法的判決,但行動上仍然服從。總之,儘管在戰爭時期個別總統(比如林肯、小羅斯福)有某種違憲行為,但美國不存在完全凌駕於憲法之上的統治者。 在當今世界各國政府中,似乎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司法部門擁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那樣的權力和權威,這種權力和權威的根本來源,是它對美國憲法擁有最終解釋權。因此之故,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所享有的崇高榮譽是其他任何公職都不能比擬的;在美國曆次民意測驗中,大法官受尊敬程度都遠在總統和國會議員之上。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大法官們說了算;沒有他們,憲法只是一紙空文。憲法規定他們一旦被任命,便可終身任職,俸祿優厚,無後顧之憂,不受政治變化和輿論刺激的影響。他們既可不買總統的賬,也可不聽媒體的「邪」。為了保證憲法的至高無上地位、使美國不會出現凌駕於憲法之上的統治者,聯邦最高法院和大法官們的這種權力與權威是必需的。但是,巨大的權力和厚實的權威是否會導致它們的濫用呢?從美國憲政史看,不能說完全沒有,可的確極少。這首先是因為聯邦最高法院及其大法官們也受到約束和制衡。憲法規定,大法官們由總統任命。一般說來,總統只任命那些政治思想傾向甚至黨派相同的人作大法官,但是他也必須任命那些才德兼備的人,因為這種任命不獨受到新聞媒體和人民群眾的嚴格監督,還須諮詢國會參議院並取得其同意,而參議院在舉行任命他們的聽證會時,對他們才德審查是刨根究底的,他們的家底和私生活被翻得底朝天。與此同時,像對聯邦其他官員一樣,國會對大法官可以行使彈劾權和罷免權,使大法官們必須斷案公正,不敢為非作歹。其次,從大法官本身來看,經過總統挑選、國會參議院和廣大人民群眾認可的大法官,一般都是美國社會的精英,有自知之明和自我約束能力,而且身居高位,大權在握,生計無憂,所以大都能擺脫權韁利鎖,追求的只是成就一番事業,青史留名。再者,大法官之間還存在著不同司法理念與黨派立場之間的制約與平衡,斷案實行少數服從多數民主原則。因此之故,雖然大法官們是人不是神,也食人間煙火,不能完全免受其社會存在與社會意識之累,但大都能基本上做到居心公正,斷案合情合理,得到社會各方面的接受。他們也犯錯誤,但他們犯錯誤主要是由於他們的認識,而不是由於他們的品質。而且犯了錯誤以後,也勇於改正。比如,前面提到的1940年6月聯邦最高法院以愛國主義為由否定公民信教自由的判決,由於在社會上引起惡劣影響,遭到大多數媒體和人民群眾的反對,三年以後,該院在Ⅱ943年6月對一類似案件作出相反判決,推翻了自己以前的錯誤裁定。又比如,由於1896年聯邦最高法院對普利西訴弗各森案的判決,確立了惡劣的「隔離但平等」原則,使得南方各州更加肆無忌憚地制訂種族隔離法律,推行種族隔離制度,日益加深美國社會矛盾,損害美國的國際形象,到1954年,該院終於不顧南方各州的強烈反對,在布朗案的判決中認定:公共教育事業決不容許「隔離但平等」原則存在;隔離的教學設施,註定就不平等,因而是違憲的。 以上所舉美國憲法文化的各個部分,是互相聯繫、相輔相成的,是美國從憲法到憲政的系統工程,是使美國維持法治的重大保證。 與時俱進是美國憲法生命力強的重要原因 「對於參加重787年費城制憲的美國的『國父們』來說,制憲的目的不是創造一個十全十美的、正義民主的、能流芳百世讓後人和他人景仰的政治體制,而是為了尋求一種現實的、有效的、能夠即時挽救正在走向失敗邊緣的美利堅聯邦的政治途徑。」(王希:《原則與妥協:美國憲法的精神與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第7頁)比如,他們這次制定的憲法並沒有吸收《獨立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的重要思想,只表現為男性白人有產者各利益集團之間的妥協和勾結,置婦女、黑人、窮人、印第安人的權利於不顧。這種情況,顯然是和提倡自由、平等、人民權利的憲法精神不相容的,也是不能持久的。所以,憲法原文大約只有4300個詞,內容原則而含混,儘可能地避免具體化,並且預留了修改的餘地,為提出和批准修正案分別規定了兩種辦法。這就是說,美國制憲先輩就已經考慮到,憲法固然要確定一些長期適用的基本原則,但也會而且必須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而不斷加以修改。自製定憲法起到如今二百多年來,美國經歷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從地理上講,美國從大西洋沿岸的一個狹長地帶的重3州,擴張到從大西洋到太平洋橫跨北美大陸的世界第4大國;從人口上講,從人口相對單一(白人加上數量不多的黑人和沒有統計在內的印第安人)的360萬增加到今天幾乎包含世界所有種族和族裔的2.8142億;就社會性質而言,從一個農耕社會發展為以信息業和服務業為主的後工業社會;就國際地位來說,從一個不起眼的新生共和國,愣是成長為世界上獨一無二的超級大國」(第17頁)。但是,美國的憲法仍然是原來的憲法。這個憲法其所以有如此之強的生命力,重要原因之一就在於它的靈活性,它能與時俱進,能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不斷進行修改和調整。 美國憲法的修改和調整,大體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比較正式的修改和調整,那就是制訂憲法修正案。如本書所說,通過這一途徑修改憲法非常困難,二百多年來,美國一共只給憲法制訂了27條修正案。另一類是不那麼正式的修改和調整,這大約又可分為四個方面。在這四方面中,本書主要討論了其中最為明顯的一個方面,即聯邦最高法院採取的行動。「它們或是對立法部門的立法或曰製成法的否決,或是對憲法條款的重新解釋,或是對法院以前判決的推翻。最高法院的這些判決對美國法律乃至政治和社會生活帶來了巨大、甚至是革命性變化。但是,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這些『史無前例』的判例並不是美國憲政法治的常態,更不是全部,甚至不是主流。實際上,在二百多年的美國憲政歷程中,被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違憲的法律,一共只有135項,平均每年一項都不到。」(第17-18頁)除此以外,美國還有一些木那麼明顯的非正式修正憲法的途徑。首先,「憲法授權國會通過『必要的、適當的』法律來行使憲法明確授予國會的各種權力,這就使國會有機會對憲法進行範圍極為廣泛的更改。最早的一項就是建立國家銀行。」其次,「總統和行政系統也通過他們對憲法的解釋修改憲法。第一個修改憲法的總統也許就是華盛頓。」第三,沿用既成事實也可對憲法作根本性修正。比如,「人們早已不遵守禁酒法,以致第18條修正案已無任何約束力。廢止禁酒法的修正案僅僅是承認了這一事實而已。」(以上引文均見希爾斯曼著《美國是如何治理的》中譯本,北京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67頁)這裡應說明的是,從1803年起,這些為數眾多、但不那麼明顯的非正式的對憲法的修正,最終都是會受到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的制約的。如美國學者阿爾菲厄斯.T·梅森所說:美國最高法院不僅是權威的象徵,而且手握實權,「它能使國會、總統、州長以及立法者俯首就範。」(第38頁) 由上所述,足見要使憲法具有較強生命力,憲法內容還是原則些、靈活些好,太具體了便不容易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其次,要使憲法能適應人民群眾思想感情的發展變化,得到人民群眾的歡迎和尊重,憲法也要與時俱進。 最後,似乎還有兩點需要說明一下。第一,本書作者曾提醒讀者,本書重點是通過一些重要案例幫助讀者了解美國憲政法治的本質和內容,並不追求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和美國憲政法治作全面、系統和科學的研究。因此,本文當然不可能全面、系統地討論美國的憲法和憲政,只是結合當前國內憲政法治情況,提出讀了此書後的幾點主要體會。第二,作者們在本書中雖然提到美國憲法是貢獻給現代世界政治的最大制度創新和美國法治的健全,但也指出:9.11事件後,「美國在世界範圍開始進行一場反恐怖主義戰爭,並在國內採取了一些限制公眾自由、特別是外國人個人權利的做法。」這種作法不獨引起美國民權人士的不滿,為美國的憲政法治擔憂,我們認為也是值得世人警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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