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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實施以來,公、檢、法各機關積極推進當事人和解工作,化解社會矛盾,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刑事和解制度在實施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問題,亟待進一步完善相關司法政策和制度機制。

2013年1月1日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要求在符合法定範圍的公訴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雙方自願和解的,司法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

刑事和解制度實施以來,公、檢、法各機關積極推進當事人和解工作,化解社會矛盾,當事人上訪、鬧訪事件減少,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更好地保護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與此同時,刑事和解制度在實施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問題,亟待進一步完善相關司法政策和制度機制。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當事人和解程序的適用範圍較窄。根據統計,可以開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罪名大約49個,而實踐中適用刑事和解的罪名集中在其中十幾個上,而且主要集中在盜竊和故意傷害罪中,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有進一步擴充的空間。

二是賠償金額差異大,和解缺乏統一標準,存在「以錢買刑」的疑慮。刑事和解的經濟賠償數額,沒有明確的法定標準,司法實踐中,個案差異明顯。有時嫌疑人在被害人以要求追究刑事責任的壓力下,在實際損失並不大的情況下,被迫支付少則數萬,高則幾十萬的賠償金,扭曲了制度設計的初衷,不利於刑事和解制度的健康發展。同時,賠償標準的缺失,也使得即使有調解機構介入,也因缺乏相應的賠償參考標準使得調解難度增加。

三是和解協議的內容以及形式相對單一。經濟賠償的方式較多,而賠禮道歉、恢復原狀等和解方式出現較少。

四是當事人和解程序的功能較立法原意有所偏離。和解制度本意是通過和解,認罪悔罪,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從而實現程序分流並在一定程度緩解「案多人少」的壓力。而實際上,適用刑事和解程序,辦案周期較長,程序較為繁雜,辦案工作量明顯增加,一定程度上是制約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的重要原因。

五是刑事和解工作的配套制度以及銜接機制缺乏。刑事和解作為新刑訴法中規定的特別程序,如何與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律師意見等配套制度進行銜接,如何對和解協議履行情況進行跟蹤審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管與矯治,上述問題均需要配套機制和工作措施的進一步完善。

要切實解決這些問題,更好地發揮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筆者以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是引入社會力量、多管齊下,全面開展刑事和解工作。充分發揮民間調處機構的積極作用,吸收特定人員參與調解機制,探索成立專業化的刑事和解工作力量。同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基層群眾一同參與調解聽證,還可以會同基層派出所、司法所等組織,成立幫教小組,共同提升刑事和解的效率與合力。

二是制定標準,力求公平,探索多元化和解方式。建議就刑事和解的賠償標準等出台指導意見,確定的賠償金額應當與被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相適應。在和解方式上,除了經濟賠償,還應探索推廣實物賠償、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等多元化方式。

三是規範程序,健全制度設計,增強和解效力。增加對刑事和解參與主體、程序、達成方式的具體規定,對於如何開展和解、和解協議的格式、和解協議的效力、和解協議的執行、爭議解決機制等均要建立統一的操作程序,增強可操作性,保障當事人能夠了解、參與和解程序並有一定的監督權。通過健全的制度設計阻斷因被害人「無理反悔」而將案件拖入司法程序的路徑,體現刑事和解適用的嚴肅性。

四是建立聯動、長效機制,完善司法政策,提升和解效率。一方面,可以出台政策性或法律性規定,進一步細化刑事和解的職權範圍,優化檢察環節的不批捕、不起訴政策,協調公檢分工。另一方面,通過簡化程序,減少重複工作,並輔助激勵和監督機制,提高承辦人員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積極性。

五是完善監督制度,保證當事人和解程序運行在法律軌道。對超出和解範圍,錯誤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要加強法律監督,提出終止和解的建議。

(作者系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甄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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