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革命根據地法律文化中汲取營養

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繼承革命文化,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不忘本來、吸收外來、面向未來。中國共產黨在革命戰爭時期形成的法律思想、創建的法律制度,是革命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正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的「本來」,也是不斷完善當代中國法治建設的「營養劑」。近年來,我們在搜集、整理與研究以陝甘寧邊區為代表的革命根據地法律制度時,不時地感受到共產黨人法治建設的「本來」與「初心」,也愈發地感到革命時期法律文化的彌足珍貴,及其深入研究的價值。更好地認識黨在革命根據地形成的法律文化,首先需要糾正對它的種種誤讀。

黨在革命時期進行了卓有成效的法制建設

我國近代以來的幾場革命與戰爭導致國家陷入危亡。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新民主主義革命,首先是一場社會革命,社會階級鬥爭成為革命主要動力,因階級鬥爭話語的傳播,使得不少人認為法制是被邊緣化的,革命根據地的法制建設僅僅服務於革命動員,法律被政治化,甚至是「偽飾」的。或者由於「土改」等運動中的極端現象,認為根據地的制度在根本上是背離「法治」的。

毋庸置疑,馬克思主義傳入中國,「階級」話語是其鮮明的特色,但這並不代表其完全拒斥法制。「階級」的概念早已有之,18世紀的重農學派就曾廣泛使用「階級」這一概念,用以反映工業和政治革命後西歐社會結構的變化。在馬克思的論述中,「階級」是歷史階段的產物,它「誕生於生產資料和生產人員之間的關係」。「階級」與鬥爭並不具有必然聯繫,早期研究馬克思主義的學者(如日本的幸德秋水)甚至主張以和平而非暴力的形式開展革命,認為社會主義可以通過參政的權利來實現。這些主張,也曾影響過中國早期的共產黨人,如《共產黨宣言》中著名的「用暴力推翻現存的社會制度」,朱執信將它譯為「去社會上一切不平組織而更新之」,即傾向於採取更新、改革等改良的方式。馬克思主義者李大釗從社會契約論出發,提出政府的權威來自於人民的普遍認同,政府行政權力的運用要依照憲法和法律。

在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法制建設更受到重視。早在蘇區時期,黨就建立了司法人民委員會、勞動法庭等審判機構,司法工作領導人何叔衡、董必武、梁柏台等人,通過對法律原則的堅守,極大地減少了「肅反」中的冤案、錯案,有效避免了黨的損失。抗戰以來,黨十分注重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利。1939年,在平江慘案諸烈士的追悼會上,毛澤東發出質問:這樣一件殺害抗日同志的大事情,應該誰來過問呢?「應該是中國的法律出來過問,法官出來過問。比方陝甘寧邊區的高等法院,它管什麼的?它不管別的,專門管對付漢奸,對付破壞法律的人。如果在邊區發生了這樣的事情,我們的高等法院早就出來問了。」(《毛澤東選集》第2卷,第576頁)平江慘案雖然是個例,但由此也反映出黨對法律作用的正確認識。

在黨領導下的抗日根據地,法制是開展社會動員、解決社會矛盾的主要方式。為了籌措抗戰所需物資,根據地普遍進行了「救國公糧」的徵收,為保障公糧徵收的公平合理,特別注重法律制度的運用。在陝甘寧邊區,先後制定《陝甘寧邊區徵收救國公糧條例》等多部專門法律,貫徹了公平正義的精神,保障了征糧在社會各階層的有序展開。「三三制」民主實行以後,以陝甘寧邊區為代表的各根據地,普遍制定了新的「施政綱領」,對各階層的人權、財權予以法律保護。

在陝甘寧邊區,還一度推行過司法的正規化。1941年,邊區召開第一屆司法會議,雷經天等人提出了旨在「提高邊區的法治精神,切實執行邊區法令」的司法正規化設想,具體包括:舉辦司法訓練班,提高司法人員素質,盡量羅致在邊區的司法人才參加司法工作;嚴格審級制度,執行審限規定,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裁判依據,首先依照邊區法令,在無依據時,可以參看國民政府頒布的法令;以司法講演、公審重大案件等形式,普及法律知識,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識。之後,受過系統法學教育的李木庵代理邊區高等法院院長,更是大刀闊斧地展開了司法正規化的改革,如加大法律制度文本的建設,解決「無法可依」的局面,建立刑事和解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行案件分流,減少群眾訴累。從便利人民訴訟出發,健全司法機構,明確人員編製,對司法人員進行大幅度調整,將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文化水平的人員充實到司法隊伍。(劉全娥:《陝甘寧邊區司法改革與政法傳統的形成》,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92頁)這一歷時兩年多的改革,雖然隨著政治形勢的變化被終止,但它作為在落後地區提高司法水平、推動法治建設的探索,仍然留下了十分可貴的經驗。

馬錫五審判方式是以馬錫五為代表的一批司法工作者集體智慧的結晶

作為革命根據地司法模式的一種代表,馬錫五審判方式歷來受到研究者的重視。然而,由於這種特殊的命名方式,以及各類媒體的宣傳和再「塑造」,使得不少人誤以為馬錫五審判方式是馬錫五個人的創造。

最早報道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是1944年延安《解放日報》的一篇報道,這篇報道中的合水縣王治寬土地案中,即有馬錫五「派石推事赴當地實際調查」,另一件丑懷榮土地爭訟中,也是「石推事前往就地勘查」,這位石推事就是時任邊區高等法院隴東分庭推事的石靜山。儘管這篇報道指出石推事的處理,是在「馬錫五同志的審判精神之下」,但已經透露出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出現,是當時以馬錫五為代表的一批司法工作者集體智慧的結晶。

實際上,創造和踐行馬錫五審判方式的,除了前述的推事石靜山,還包括從事司法工作的奧海清、任君順、白炳明等多人。曾擔任志丹縣司法處推事的奧海清,與馬錫五在同一時期踐行了這一審判方式。早在1940年,奧海清處理的一起土地糾紛,就採用了就地調解的方法。該案所爭土地位於志丹縣與華池縣之間的走馬梁,土地登記時兩家都將地登記為自己的,但未註明地界,後來各執一詞,引發糾紛。袁姓人家向志丹縣區鄉政府控告,閻姓向華池縣政府控告,爭訟在兩地政府間遷延日久,難以解決,兩家因此發生了毆鬥。奧海清受委託處理此事後,召集了志丹六區三鄉的鄉長、村主任、地鄰及華池縣的鄉長、地鄰,與兩家當事人一起到走馬梁察看地形,「在當樑上打起一堆火,一邊烤火抽煙,一邊討論地界,不過兩個小時,就把問題解決了」。奧海清的解決方法很簡單,「雙方都有土地登記證,走馬梁的地應該分開,現在就以梁中這一條水壕為界,」兩邊分別歸袁、閻家所有。這一方案得到了當事人和四鄰的贊成。(《志丹縣政府審判員奧海清是模範司法工作者》,《解放日報》1944年4月23日)奧海清深入鄉村,發動群眾參與調查,以事實為基礎作合理調解,正是馬錫五審判方式的雛形。

延伸之,注重調解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包含著人民群眾的智慧。邊區1944年的一份指示說:調解可以使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增加農村和睦,節省勞力,以從事生產。調解的方式,最主要的是群眾自己調解,因為他們對事情很清楚,利害關係很密切,誰也不能蒙哄誰,佔便宜、讓步,一切都在明處。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好處,是政府和人民共同斷案,真正實習了民主;人民懂得了道理,又學會了調解,以後爭訟就會減少。(《多多採用民間調解》,《解放日報》1944年6月14日)此後,邊區各地以馬錫五審判方式為示範,廣泛開展了人民調解運動,多種多樣的調解方式,不僅很好地解決了社會糾紛,更豐富了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內涵。可以說,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出現,本身就是革命時期法治與司法踐行群眾路線的生動體現。

革命根據地司法調解注重事實情理與法律

注重調解是革命根據地司法的突出特徵,由於革命時期司法的正規化程度不高,再加上根據地的調解又分為人民團體調解、政府調解、司法調解等多種形式,以及基層政權中出現的個別調解「亂象」,使得根據地司法調解給人一種不分是非、「和稀泥」的印象。

根據地的調解中,確實出現過一些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現象。1945年邊區高等法院的總結中,曾指出一些地方片面追求調解的成立,有的司法人員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者向當事人央告乞憐地說:「看在我的面子上,算了吧!」或者是「像當牙子一樣,向雙方當事人討價還價,攔腰一貫。總之,合理不合理不管。」有些地方還採取以封建迷信、落後習俗的方式進行和解。調解中的這些現象是個別的,並且受到了革命政權的批評。

1945年第二次司法會議後,遵守政策法律,就成為邊區司法調解的重要原則,政策法律也成為區分是非的最重要標準。調解人面對矛盾糾紛,首先面臨分清是非的問題,判斷是非的標準,既不是當事人的意見或要求,也不是調解人的主觀臆斷,而是邊區政府的政策與法令。否則,就會出現「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情況,分不清誰是誰非,糾紛也就得不到解決。

邊區在推動司法調解時,注意區分良善習慣。1945年,邊區「推事審判員會議總結」中,專門對「適合善良習慣,照顧政策法令」的調解原則作出解釋:調解案件是適合善良習慣是可以的,但對落後習慣,就不得作為根據。「如像濟貧恤幼、土地永佃權、開荒三年不問主等,就是善良習慣。戶族買賣優先權,為兒打砂鍋等,就是落後習慣。至於調解條件,對於政策法令不能違背。」之後,具有正當性的政策法令更受到強調,調解不是照顧政策法令,而是首先要遵守政策法令,習慣的「善良」與否,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法令,其次是檢視其合理性。

尊重當事人意願、照顧風俗習慣的同時,注重調解的合法性、合理性,這在謝覺哉處理的一些案例中,表現得十分鮮明。如邊區發生的張青英與焦生林的路權爭訟,焦家住在溝內,張家住在溝外,焦家的大車外出,必須要經過張家的路。張家以經過其家「方向不利」,突然切斷了焦家通行多年的路,並稱這是習慣。謝老指出:人行路,「人各有半邊」,南方村落繁密,住戶出入,有的不僅經過他人屋外的路,而且要經過他的屋內。習慣是不許禁止的,因為若禁止,豈不把人家窒死?北方也必不異樣。就是異樣,也應勸導人民「便人便己」,不能借口遷就迷信、「獨尊地權」,而置人家利益於不顧,因為不近人情。(謝覺哉:《一得書》,湖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17頁)這一爭訟,本質上涉及民法上的相鄰權,從土地使用價值最大化、生產生活之便利的角度看,相鄰不動產使用人應該提供方便與合作。也就是說,張家以「方向不利」為由切斷焦家必經之路,不僅不合情理,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腳。謝老的分析,正是指出了其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缺失。

應實現革命根據地法律文化的創造性轉化

革命根據地法律文化是在半個多世紀前,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我們一方面應糾正對它的各種誤讀,另一方面,又需要基於現代法治精神,更好地實現其創造性轉化,特別是應挖掘其中的貫通性因素,這也是法治中國道路的內在要求。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實現必然有其適宜的環境或條件。回顧革命時期的法治或司法,絕不應該忽視中國共產黨的作用。革命時期,黨領導下的根據地大多處於農村,當地社會受到傳統習俗的強大影響,法律發展十分滯後。掌握先進思想理論的黨,既是進步法律制度的引領者,又是法律制度得以有效實施的保障者。黨不僅十分重視法制建設,更通過人民司法、法律宣傳等多種方式,提高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經濟取得了巨大發展,但貧富差距等社會問題卻日益突出,讓利益既得者自動讓利很困難。如何通過法律的實施來平衡社會不同部分的權益,在社會層面上實現更大的公平,仍然要依靠黨的領導,因為唯有黨才有這樣的權力,才具備如此的理念。

人民群眾是法律價值的依歸,也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黨在革命時期的法治建設中,之所以有諸多全新的創造,既歸因於「為人民服務」之黨的根本宗旨,同樣離不開人民群眾的樸素經驗與實踐智慧。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出現,就是司法結合人民群眾智慧的反映,它也是「以人為本」「以和為貴」傳統文化的體現。當下的法治建設,同樣離不開「以人民為中心」理念的指引,因為只有人民才是法律真正的主人。

革命時期的法治與司法體現著樸素的實踐智慧。謝覺哉在總結新民主主義司法時說:我們是和群眾結合的司法,「條文不是第一,第一是群眾的實際;經驗不是第一,第一是到實際中去獲得新經驗;形式不是第一,第一是能解決問題。」現代法律,特別是司法強調「形式理性」,要求對法律條文採取「教義」式的嚴格解釋,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在民事領域,特別是鄰里糾紛、家庭矛盾等訴訟及調解中,還是應該更多地運用實踐智慧,以解決問題、修復社會關係作為指向。

革命時期的法律中貫穿著引領社會進步的法治精神。革命法治處在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過程中,在婚姻、土地等諸多領域,傳統習俗、習慣的影響非常大,但無論是立法,還是審判與調解,革命法治並不是無原則地遷就落後的習俗,而是始終在以進步的理念引領社會。當代中國仍長期處於轉型中,道德失范現象頻現,法律效用不彰,更好地發揮法律正人心、正天下的作用,仍然是法治建設面臨的長期任務。(作者:西北政法大學陝甘寧邊區法制研究所研究員 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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