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參考

審理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參考
發表時間:2009-05-03 09:54:00 閱讀次數:565 所屬分類:結婚離婚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

為了解決涉及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的適用法律問題,統一全市法院自由裁量權的尺度,正確審理此類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等司法解釋,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原則、過錯責任原則以及公平原則,結合我市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男女雙方在訂立婚約的過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員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付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應當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所規定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

數額較大的財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500元以上的首飾、電器、通訊工具、交通工具、生產工具以及不動產等貴重物品。一方向對方所送的煙、酒、食品、衣物等易損耗的日常用品、請客花費以及贈送的價值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認定為彩禮。

第二條 男女雙方在自由戀愛的過程中,完全出於自願向另一方給付的財物,應認定為一般贈與行為,給付人要求對方返還的,不予支持。

第三條 婚約彩禮糾紛案件,原則上以婚約雙方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但下列情形除外:

訂立婚約的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的,婚約當事人與其監護人作為共同訴訟主體;

給付彩禮一方的婚約當事人雖已成年,但與其父母共同生活,並用家庭財產給付彩禮的,婚約當事人與其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

接受彩禮一方的婚約當事人雖已成年,但與其父母共同生活,並將所接受的彩禮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據原告的選擇將婚約當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

婚約當事人的父母不得單獨作為訴訟主體。

第四條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情形,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不予支持。

第五條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於共同生活,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條 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婚約解除,返還彩禮的數額可根據其過錯程度、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酌情減少,減少的數額一般確定為彩禮總額的10%至50%之間。

第七條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返還的數額不超過彩禮總額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內三個月以上的,返還的數額不超過彩禮總額的50%;共同生活不滿三個月的,返還的數額不超過彩禮總額的70%;

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同居關係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或者流產的,可在前款的基礎上再減少5%至20%。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三)項所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是指給付彩禮的一方婚前舉債給付、婚後無經濟來源償還債務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財產給付、婚後無固定經濟來源、依靠自己的力量無法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確定「生活困難」 需根據給付彩禮的數額、給付人的生活來源、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目前可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合理確定。

第九條 符合本意見第八條規定情形,但是已經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禮確已用於共同生活,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持。

符合本意見第八條規定情形,婚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返還的數額不超過彩禮總額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內三個月以上的,返還的數額不超過彩禮總額的50%;共同生活不滿三個月的,返還的數額不超過彩禮總額的70%;

因給付彩禮方的原因導致離婚的或女方懷孕、流產的,可在第二款的基礎上再減少5%至20%。

第十條 貴重物品的返還,以返還原物為原則。因不可抗力導致物品損壞、滅失或因自然損耗、物價降低等因素導致物品價值減少的,接受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接受方在婚約未解除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物品出賣或因為接受方的過錯導致物品損壞、滅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賣、損壞、滅失時的實際價值予以賠償。

第十一條 本指導意見自2008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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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返還彩禮問題的若干意見(試行)

來源: 定西市人民政府 發布時間: 2008-10-20

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案件

返還彩禮問題的若干意見(試行)

(2008年9月24日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為加強對全市法院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彩禮返還的指導,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統一全市法院的司法尺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一)、(二)等有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結合全市法院實際,特制定如下意見:

  1、彩禮是指基於婚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一方應另一方要求、經中間人(媒人)說和或雙方當事人認可的一方給付另一方的財物,既包括一定數量的金錢,也包括各種物品。

  戀愛中一方贈與另一方的財物不屬彩禮(一般表現為未經中間人認可),但另一方當事人認可為彩禮的除外。包辦買賣婚姻、借婚姻索取的財物不屬彩禮。

  2、彩禮返還存在於下列案件之中:

  (1)婚約財產糾紛;

  (2)同居關係析產、子女撫養糾紛;

  (3)離婚糾紛;

  (4)解除同居關係糾紛;

  (5)婚姻無效糾紛;

  (6)撤銷婚姻糾紛。

  除上述第一、二項外,其他彩禮返還案件均以解除婚姻關係、解除同居關係、宣布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關係為前提,並與該訴訟請求一併提出,合併審理;未提出的,也可在離婚等法律文書生效後的兩年內另行起訴,否則,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3、彩禮返還案件的當事人為給付、收受彩禮的當事人,既包括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當事人,也包括雙方的近親屬。

  4、返還彩禮案件把握的基本原則是:給付彩禮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應於返還;給付彩禮後締結婚姻關係的(包括合法婚姻、無效婚姻、同居關係、可撤銷婚姻)原則上不予返還,只是在特殊情況下才予返還,即必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

  5、在下列情況下彩禮不予返還:

  (1)受脅迫方(收受彩禮方)提出撤銷婚姻關係的;

  (2)解除同居關係案件中給付彩禮方為重婚者;

  (3)基層組織以婚姻法解釋(一)第7條(一)項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

  (4)夫妻關係存續或同居生活三年以上或所送彩禮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的。

  夫妻關係存續的起算時間由返還彩禮方舉證證明,不能證明的,以登記結婚時間為準。

  同居生活超過三年的由返還彩禮方舉證證明,不能證明的,推定為未超過。

  彩禮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的由返還彩禮方舉證證明,不能證明的,推定為未用於共同生活。

  6、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未同居生活的,彩禮全額返還;但給付彩禮方提出的,返還金錢彩禮不超過80%。

  7、雙方雖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或因給付彩禮導致給付方生活困難的,堅持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公平原則、適當返還原則,酌情返還金錢彩禮。

  8、雙方雖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一年內的返還不超過90%,兩年內的返還不超過80%,三年內返還不超過70%;給付彩禮方提出離婚的,一年內的返還不超過70%,兩年內的返還不超過60%,三年內的返還不超過50%。

  9、收受彩禮方提出離婚的,一年內的返還不超過70%,兩年內的返還不超過50%,三年內的返還不超過30%。

  10、給付彩禮方提出離婚的,一年內的返還不超過60%,兩年內的返還不超過40%,三年內的返還不超過20%。

  11、因收受彩禮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的,在適用本意見第9條的基礎上加10%;因給付彩禮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的,在適用本意見第10條的基礎上減10%;雙方都有過錯的,不適用本條。

  12、撤銷婚姻關係的,給付彩禮方如為受脅迫方,其請求撤銷婚姻關係的返還不超過80%。

  13、解除同居關係中,收受彩禮方為重婚方的,一年內的返還不超過90%,兩年內的返還不超過80%,三年內的返還不超過70%。

  14、以婚姻法解釋(一)第7條二、三、四項宣告婚姻無效的,一年內的返還不超過70%,兩年內的返還不超過50%,三年內的返還不超過30%。

  15、當事人及其親屬以婚姻法解釋(一)第7條一項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適用本意見第5條2項、第13條之規定。

  16、已生育子女的,在上述基礎上減10%。

  17、彩禮為物品的,原則上返還原物,但雙方同意折價返還的除外。

  18、彩禮為特定物的,按給付時的價格折價返還。

  19、物品正常滅失或因正常消費致原物不存在的,不予返還。但收受彩禮方將物品出賣或因收受彩禮方的過錯導致物品損壞、滅失的,收受彩禮方應按物品出賣、損壞、滅失時的實際價值折價返還。

  20、返還彩禮時不能計算利息。

  21、雙方對彩禮清算後達成協議的,經審查協議有效的,按協議執行;協議無效的,依法予以處理。

  22、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時不受本意見的限制。

  23、本意見中之「一年」等概念均包括本數;「90%」等概念均包括本數。

  24、本意見自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之日起試行,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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