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中股份轉讓自由與限制

根據《公司法》第125條第1款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股份,每一股的金額相等。」 因此,在股份公司中,股權是以股份的形式存在。由於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其信用的基礎是股東出資所形成的公司資本,股份公司中股份轉讓所引起的股東變動並不導致公司資產的減少,因此,法律對股份公司股份轉讓採取了有別於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轉讓截然不同的規則。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37條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通常認為,這一條款是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的規定。

儘管股份自由轉讓是法律的基本規則,但針對特定的情形,法律對股份公司中股份轉讓也設置了一些其他限制性規定,這些規定包括:

(1)股份轉讓場所的限制。《公司法》第138條規定:「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在實踐中,由於非上市且未掛牌的股份公司仍具有一定的封閉性,股份轉讓只要遵循股票交付並記載於股東名冊的,實踐中仍認可其效力。對於上市公司以及新三板掛牌公司,則必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以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交易。非上市且未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也可以在依法設立的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或者產權交易所進行交易。

(2)記名股東與無記名股票的轉讓規則不同。根據《公司法》第129條第2款的規定,「公司向發起人、法人發行的股票,應當為記名股票,並應當記載該發起人、法人的名稱或姓名,不得另立戶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記名。」由此可見,法律強制發起人股票以及法人所持有的股票必須為記名股票。對於其他自然人持有的股票,則授權股份公司自行決定發行記名股票還是無記名股票。對於記名股票的轉讓,根據《公司法》第139條第1款的規定,「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為了計算股東大會參會股東所持有的股票數以及確定盈餘分派給付對象,《公司法》第139條第2款特別規定,「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股東名冊的登記是彰顯股份公司股東身份並據此對抗公司的充分證據,倘股份發生轉讓但股東名冊仍為變更的,股東不得以此對抗公司。如實務中,股份公司股東在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轉讓股份的,並不影響股份轉讓的效力,只是這種股份轉讓行為不得對抗股份公司。公司仍有權按照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股東名冊記載的內容向股東(儘管其已經轉讓了股份)分派股利。此時,受讓股份的股東因無法對抗公司,其持有的股權將無法從公司除首領股利,實踐中也稱此種股份為除息股。

對於無記名股票的轉讓,根據《公司法》第140條規定,「由股東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3)發起人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股份的特殊限制。根據《公司法》第141條第1款的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對於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股份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條第2款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以上是《公司法》關於股份公司股份轉讓的相關規定。從《證券法》的角度分析,在公司上市過程中,還將涉及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所持有股票設定鎖定期。在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當觸發強制收購條件時,根據法律的規定,收購人必須向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當股份每增加或減少百分之五時,必須暫停交易並履行申報義務等等,這些都構成對於股份轉讓的特殊限制。

推薦閱讀:

亞美的股東為什麼會選擇這個時候撤出?
股權轉讓糾紛案例
華稅學院:股權轉讓稅務籌劃:違法的多,合法的少
如何解決股權中的無激勵效應
關於股權轉讓稅務籌劃:哪些合法哪些違規你知道嗎?

TAG:公司 | 股份 | 自由 | 轉讓 | 限制 | 股份轉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