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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大修中的15個看點

檢察日報:刑訴法大修中的15個看點

2011年08月29日 03:14來源:檢察日報

在原有「嚴禁刑訊逼供」規定的基礎上,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修正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取消了收容審查和免予起訴,推進了律師辯護制度。時隔15年,刑事訴訟法迎來第二次大修。這次修改,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一步改革和完善,也是對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一個落點。

這次修改的面較大,修改補充的條文比較多,擬將刑事訴訟法從現在的225條增加到285條。據悉,全國人大常委會將於明年提請大會審議通過。

1.刑事證據條款擴容一倍增至16條

「打官司就是打證據」,這句話概括了證據在訴訟中的重要地位。刑事證據制度是貫穿全部訴訟活動始終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於公正審判、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關鍵作用。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中證據一章新增條款就有8條。其中,「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筆錄」等都列入「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並且明確「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司法機關核實,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郎勝表示,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不僅完善了證據種類,而且加強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

在此基礎上,修正案草案還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進行細化。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宋英輝,曾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問題研究》一書中寫道:「1996年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僅有8條,就量的方面而言不免過於單薄,就質的方面而言則太過粗疏,其規定的內容過於原則化且缺乏可操作性,其中不乏抽象和含混之處,有的地方甚至存在法律漏洞。」

修正案草案將刑事證據一章擴容一倍,宋英輝認為,這一修改對訴訟證明的核心概念——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問題作出了科學規定,彌補了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的疏漏。

2.非法證據排除是修正案草案中公認亮點

通過制度設計,確立起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是修正案草案中公認的亮點。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戴玉忠,深諳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寫入法律的重要意義:「修正案草案具有前瞻性,其對證據的嚴格要求,將對司法工作提出不小的挑戰。但是,司法機關取證的難度和責任越大,對促進文明執法和文明司法也就越有利。」

修正案草案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收集的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針對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行為多發生在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況,修正案草案規定,在拘留、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等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沈春耀委員對草案中增加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評價極高,「雖然只有13個字,卻宣示了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法律原則,意義重大。」

沈春耀說,佘祥林等案件讓我們看到,刑訊逼供的對象往往不限於犯罪嫌疑人,其家人也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威逼和脅迫。鑒於此,他建議在「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後面增加「或者作不利於自己的供述、證言」,擴大其規定範圍。

3.破解證人出庭難規定證人保護制度

修正案草案中關於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和證人保護制度的內容,是叢斌委員很關注的部分。已經從事幾十年司法鑒定研究工作的叢斌對這次修法寄予厚望。

司法實踐中,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而不出庭的問題比較突出,影響審判的公正性。修正案草案創設性地規定了證人強制出庭的制度,旨在破解證人出庭難問題。

修正案草案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並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與出庭制度相對應的是,證人保護制度的完善。修正案草案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因在訴訟中作證的證人、被害人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例如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不暴露證人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等等。

叢斌委員認為,這些制度的完善將有利於破解「證人出庭難」。但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該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的規定,讓叢斌有些擔憂,因為保護對象中沒有涉及鑒定人。「關於傷害或者死亡、死因的鑒定作出後,鑒定人承擔的風險比普通證人還要大,我就親身經歷過這樣的危險。」叢斌建議把「鑒定人」也列為保護對象。

4.審查逮捕檢察機關可訊問嫌疑人

在刑事訴訟法中,逮捕以其「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嚴厲性著稱,這也讓立法者對其適用條件、程序格外花心思,希望做到「慎之又慎」。

在逮捕程序上,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有這三種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有關專家認為,該規定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時與擬被逮捕的人見面,而不僅僅是通過看書面意見批捕。

「實踐中,檢察機關已經開始這麼做了,這有利於檢察機關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準確適用逮捕措施。」戴玉忠告訴記者,高檢院、公安部2010年曾聯合印發《關於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要求對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犯罪行為等幾種情形,檢察機關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修正案草案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後,檢察院還應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8月24日,郎勝在作修正案草案說明時表示,該規定可以強化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

列席此次常委會的全國人大代表、貴州省檢察院銅仁分院副檢察長霍瑛建議,應將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上提一級逮捕權,也納入修正案草案。

5.監視居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是兩種不同的強制措施。然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卻對二者規定了相同的適用條件。

「考慮到監視居住的實際執行情況,將其定位於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並規定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比較妥當。」郎勝表示,修正案草案對監視居住規定了單獨的適用條件。

修正案草案規定,對符合逮捕條件,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此,草案還專門規定:「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這種細化,有利於發揮監視居住的作用。對其適用從嚴限制、進行監督,既有利於保護公民人身權利,又有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戴玉忠告訴記者。汪光燾委員也表示,對監視居住措施的規範,對辦案人、犯罪嫌疑人,均是一種「有管約、又有調查審查」的過程。

沈春耀委員提到了2003年發生在四川的「母親被羈押後3歲女孩餓死」的悲劇,他建議再增加一種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的唯一撫養人時,可以對其採取監視居住辦法的,就不必逮捕。」

此外,對拘傳,修正案草案新增規定「案情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拘傳

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這種延長很有必要!」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曾在派出所工作過的陳先岩告訴記者,他曾遇到一些犯罪經驗豐富的嫌疑人,看著時鐘拖延時間「到了12小時就走人」。

6.辯護制度破解律師「會見難」

「會見難」是律師在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中,特別是在偵查階段的一個老大難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顧永忠說,「會見難」表現為「見到難」和「談話難」。律師前往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的態度往往是「沒有偵查機關的安排和批准就不讓見」。然而,在偵查階段特別是在初期偵查階段,辦案人員對律師介入普遍有顧慮,擔心影響案件偵查,當律師最終如願得以批準會見時,也總會面臨「先寫個會見提綱、只能談半個小時」等限制性要求,而且會見中基本上都有偵查人員在場,「談話難」。

「這樣的會見沒有達到應該達到的效果。律師會見不是去探望。」顧永忠認為,目前的律師會見難以達到「了解案情,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目的。

值得欣慰的是,修正案草案規定,除三類特殊案件(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辯護律師持「三證」,無需其他任何批准,四十八小時內就能「見得到」,且會見時不被監聽。顧永忠認為這將「從立法上解決『會見難』」。

顧永忠特別指出,修正案草案有關完善辯護制度的規定,其中一個亮點是,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這樣的規定消除了律師在會見中的後顧之憂」。

顧永忠解釋說,目前律師會見當事人,對是否應該向當事人核實依法獲取的有關證據心存顧慮,比如擔心「串通」等。他表示,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目的在於維護司法公正,「控方證據不僅應該讓辯護律師知道,更應該讓犯罪嫌疑人知道,以便犯罪嫌疑人針對具體指控事實表達認可或不認可意見」。

7.技偵手段助力查辦貪腐案件

完善偵查措施,賦予偵查機關必要的偵查手段,是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的必然要求。修正案草案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教授陳衛東表示,檢察機關的技術偵查手段針對的是重大貪污賄賂案件主體,他們往往是國家公務人員,位高權重,社會關係廣泛,反偵察能力較強,採用常規手段很難破案。有了這一規定,採取科技手段取得定案的證據,對檢察機關加大反貪辦案力度、保證辦案質量,會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

但是,技術偵查措施往往容易侵害公民的隱私權,如何保障這項措施不被濫用,成為修正案草案公布後備受關心的話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何曄暉認為,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有嚴格的審批程序。但目前在條文中講的「嚴格批准手續」的規定不具體,怎樣叫嚴格,如何批准,沒有具體規定。建議增加具體的審批程序上的規定,如要經過省級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等。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教授王敏遠也表示,從學術角度來看,對於可能會對公民權利產生影響的偵查措施,確實要經過嚴格的審批,而嚴格的審批通常以司法機關的審核為依據。

8.完善偵查監督提供救濟途徑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周光權,曾連續多年在全國人代會上提交議案,呼籲修改刑事訴訟法。他認為修正案草案中完善偵查監督的規定意義重大,為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公民提供了救濟途徑。

「由於現行法律對救濟途徑的規定不明確,即便當事人發現違法的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往往也只能上訪。儘管也有人會找到公安機關或檢察院,但是因為法律上沒有明確授權,很難解決問題。」周光權說,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對五種侵權行為,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等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訴或者控告。這一條款為受侵害方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

修正案草案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對於情況屬實的,依法予以糾正。

「修正案草案不僅明確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明確了權利受損方申訴控告的內容,處理程序也一目了然。」周光權表示,有了這樣的規定,偵查機關會更慎重行事,當事人的權利也將會得到更多保障。

9.簡易程序檢察院出庭支持公訴

一審中的刑事簡易程序,對解決基層「案多人少」、超審限現象作用很大。此次,修正案草案將刑事訴訟法現有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戴玉忠認為,這一修改要慎重,「簡易程序本意是想使某些案件程序簡單化,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但要求檢察院必須派員出庭,並未減少其工作量。」

如果檢察官不出席法庭,誰念起訴書呢?戴玉忠回應了這種看法:「簡易程序的前提是:輕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檢察院有量刑的具體意見。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不讀起訴書,法官可以詢問被告人對指控是否有意見,如果有意見,就可以改為普通訴訟程序。」

此外,修正案草案在完善一審程序時增加了「量刑」內容: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量刑發表意見,並且可以相互辯論。這一修改,回應了2009年以來各級法院進行量刑規範化試點、各級檢察機關試點量刑建議的改革舉措。

10.死刑複核高檢可向最高法提意見

死刑複核是「人命關天」的重要程序,對該程序的規範,也是修正案草案的重點。

記者看到,修正案草案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時,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高檢院『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見,這樣寫太弱了。」李連寧委員認為,把法律監督機關放在一個可有可無的位置不合適。死刑複核涉及到重大的刑事犯罪,更應該完善對它審理複核的法律監督,對死刑複核進行監督應該是檢察院法律監督當中一項重要的任務。

李連寧建議將該款內容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死刑複核進行法律監督,最高人民法院擬不核准或者長期不能審結的死刑複核案件應當聽取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核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抗訴。」

全國人大代表康為民來自湖南省高級法院,他建議對死刑複核制度如何進一步公開、民主還需細化,「目前修正案草案的規定還不夠」。

11.刑罰執行規定騙保面臨「白騙」

罪犯利用虛假證明騙取保外就醫,甚至夥同監管人員共同騙取保外就醫,以達到逃避刑事處罰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宋英輝表示,修正案草案關於完善刑罰執行的規定,有望解決罪犯利用暫予監外執行制度逃避刑罰這一問題。

修正案草案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逃脫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宋英輝認為,修正案草案規定能對罪犯起到有力的警戒作用,「騙保也白騙,脫逃也白逃」,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小了監管人員發生司法腐敗的幾率。

值得注意的是,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法定收監情形的規定,刑訴法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修正案草案在此基礎上再增兩種收監情形,一是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二是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修正案草案同時還對收監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

修正案草案還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現行刑訴法規定,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准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抄送的是已經生效的批准決定,檢察機關此時發現問題,糾正起來就比較複雜了。」宋英輝表示,修正案草案這一修改使得檢察機關對監獄和看守所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法律監督,實現了「事後監督」到「同步監督」的轉變,有利於避免監獄和看守所作出不合適的決定。

宋英輝表示,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的這些修改,進一步明確了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執行程序,有利於防止罪犯利用監外執行制度逃避刑罰。

12.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被害人意見應尊重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況,此次修正案草案新增了「特別程序」一編,這是修正案草案在章節體例上的重大修改。

「它填補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只有普通程序而無特別程序的空白。」陳衛東全程參與了此次修法的專家座談會,他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說,「特別程序的設置標誌著中國刑事訴訟程序進一步走向健全和完善。」

對未成年人的訴訟制度,目前散見於刑事訴訟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中,並未形成體系,修正案草案將這些內容形成專章,把原則規章匯總。

修正案草案中設置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修正案草案在賦予檢察機關這項權力的同時,也要求「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陳衛東對此認為,「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起訴,與被害人的利益密切相關。」他說,檢察機關一旦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而未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將來有可能招致被害人的強烈反對,也有可能引發申訴上訪。

陳衛東表示,被害人的意見雖然不具約束力,但檢察機關也應當考慮。「如果被害人強烈反對,並有充分理由,檢察機關應當尊重被害人的意見;如果被害人的理由並無道理可言,檢察機關也應與被害人進一步溝通,有了溝通,才能夠讓被害人理解這樣一種規定。」

他還強調,「即便是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達成了和解,檢察機關也應該與被害人溝通後再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13.公訴案件和解值得商榷

對修正案草案中「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陳衛東持保留態度。他認為,此類案件不屬於自訴案件,當事人雙方並非訴訟的參與者。而公訴案件的性質不同,它侵害的主體是國家、社會的公益,提起訴訟的主體是檢察機關而非被害人,「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在檢察機關主導的公訴程序中,當事人的私權行為能否構成對公權行為的變更和否定?」陳衛東提出了這樣的疑問,「通過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由法院進行判決是國家刑罰權實現的最直接表現,而由於當事人的和解使得這種刑罰權的實現被沖淡,甚至被化解,是值得探討的。」

如果要規定這些案件可以和解,陳衛東認為,法律應當規定這些案件可以進行自訴,在自訴程序中實施和解是順理成章的。「不能一方面規定公訴,一方面又適用自述的程序,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

「修正案草案中的『和解』不同於一些國家的辯訴交易,」陳衛東分析說,辯訴交易是控方在指控犯罪成立的前提下,雙方在指控犯罪的罪名多少、罪行等級上討價還價,最終實現檢察機關的有罪控訴,並不妨害國家的公訴權。而修正案草案中規定的雙方,不是訴訟的主體,只是訴訟參與人,卻成了左右主導訴訟進程的主體,「與法律設置的地位也不相稱」。

「在公訴案件中,凡是想和解的,就由公訴轉為自訴,否則就要嚴格適用公訴程序」陳衛東建議。

14.違法所得沒收要解決兩大矛盾

在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常常會出現被告人潛逃或者死亡,無法對其進行定罪,也無法對其犯罪所得進行追繳的情況。

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並設置了具體的審理程序,這一程序的設置將為懲治腐敗,預防、懲治恐怖活動犯罪起到積極作用。

陳衛東表示:「設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從長期的司法實踐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他認為此項特別程序還需解決一個問題,即「如何在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不出庭的情況下,既肯定其行為的性質是一種犯罪,從而沒收其財產,又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陳衛東說,人民法院一旦作出沒收違法所得的裁定,案件現有的證據必須是確實、充分的,不存在合理懷疑的,「不單證明有罪,還要證明財產為非法所得,從而作出沒收的裁定。這是要解決的另一問題。」

15.強制醫療檢察監督應延伸

陳衛東介紹說,長期以來,我國對患有精神疾病的人通常採取兩種方式。一種是自行醫療;另一種是公安機關通過行政手段,單方面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將精神病患者送往安康醫院進行治療。後者是「在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情況下進行的」,而法治精神要求剝奪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須由司法機關通過司法行為完成,後者「顯然不符合法治精神」。

修正案草案增設關於「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的規定,陳衛東認為,這項特別程序的設置「不容任何置疑,也是非常必要的。」

陳衛東說,此次修正案草案擬規定強制醫療的主體為法院,改變過去公安機關直接將精神病患者送到安康醫院的狀況。但同時,「修正案草案明確了檢察機關不僅是首先提請法院強制醫療審查的申請者,同時也對強制醫療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意味著檢察機關的監督觸角延伸到了精神病強制醫療的場所。」陳衛東建議,檢察機關應當像行使監所檢察職能那樣,「在安康醫院設置派出檢察室。」

陳衛東表示,這次修正案草案提出的四個特別程序與檢察機關密切相關,不僅有檢察機關要行使的職權,還包括檢察機關要履行的監督職責,「檢察機關應當釐清自己在這些特別程序中的角色、定位、職權和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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