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是否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案情】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鑫,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2012年9月至年9月16日期間,通過強行搜身、語言威脅、使用磚頭對他人進行毆打的方式,在網吧、學生宿舍、小巷等地點7次搶得他人10元至50元不等的現金;2012年8月25日至9月16日期間,通過言語威脅恐嚇的方式3次強拿他人10元至30元不等的現金;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因受害人黃金峰沒有理會他而用磚頭磚頭隨意毆打被害人致其輕微傷乙級。【審判】上高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4款意見,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黃鑫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公訴機關指控的前7筆搶劫犯罪中,被告人主觀上是有逞強好勝、以大欺小的特點,客觀上不以嚴重侵犯他們人身權利,除一人造成輕微傷外,沒有造成其他未成年人嚴重的傷害後果,其行為與其他4筆犯罪行為同樣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黃鑫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評析】對於被告人黃鑫前7筆搶得他人現金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存在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鑫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侵犯的客體是人身權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統一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種意見認為,在主觀心態上,被告人逞現出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逞強好勝的主觀心態,而不具有搶劫罪所要求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目的。從暴力程度而言,被告人只採取了輕微的暴力,符合尋釁滋事罪所要求

的「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的法律特徵,而不具備搶劫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脅程度:即行為人的暴力程度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本案根據第二種意見作出裁判,理由為:首先,應該肯定二者之間不是想像競合關係。在強拿硬要行為中,儘管行為人有一定的強製取財的舉動,但如果將這一舉動作為獨立的搶劫行為,那麼,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行為方式就無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從而使這一規定成為多餘;同時,這樣的理解必然會無形中擴大搶劫罪的適用範圍。其次,二者的具體差異有:1.本質不同。搶劫罪的本質在於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使人不能抗拒的方法,當場奪取或迫使他人當場交付公私財物的行為。尋釁滋事罪的本質特徵,從主觀與客觀相結合上來把握就是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故意用尋釁滋事這一破壞公共秩序的流氓活動,來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2.犯罪客體不同。搶劫罪的犯罪客體為複雜客體,既包括公私財產權利又包括公民人身權利。尋釁滋事罪的客體是社會秩序,即根據法律和社會公德確立的公共生活規則所維持的社會正常秩序,對公共秩序的破壞實質上就是對公共規則的違犯。公共規則就包含有旨在保護人特別是老幼婦弱的安全和尊嚴的安全規則。3.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強拿硬要」行為的含義中並不排除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劫取、索取他人財物的情況,而且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案件,也常常伴隨有一定的暴力或語言威脅手段。但二者在外在形式上也有各自不同的表現形態,這些表現形態儘管不能總是成為區分二者的標準,卻可以使我們從形式上認識其差異。第一,從犯罪地點上看,尋釁滋事罪的強拿硬要常常發生在公共場所、大庭廣眾之下,而搶劫罪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發生在偏街僻巷、田間地頭、人稀車少的地方。本案犯罪地點為網吧、學生宿舍等公共場所。第二,從犯罪時間上看,尋釁滋事不論白天還是晚上都有可能發生,但有相當多的案件是發生在白天,而搶劫罪則多發生於夜間,尤其是深夜。本案被害人被強行索取錢財的時間為白天上午、下午或放學時。第三,尋釁滋事多數是臨時起意、結夥公開進行,而搶劫一般是事先經過一定的策劃,實施過程中多數都是直接實施暴力行為,儘可能快地劫取財物。本案被告人黃鑫事先並未策划具體的搶劫方式及對象,而是針對多個不特定的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一定的隨意性。第四,從犯罪所獲財物的數額上看,由於搶劫罪中獲取財物是行為人的唯一目標,只要有可能搶到更多的財物,一般都不以搶到較少的財物為滿足,而在尋釁滋事罪中,往往只是取得少量財物,既使可以取得更多財物,行為人也不會去實施。本案中,被告人曾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又將錢財還予其。4.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是多種多樣的,主要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不滿情緒,報復社會,公然藐視法律,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搶劫罪的犯罪動機主要是為了貪圖錢財。相比之下,強拿硬要方式的尋釁滋事的犯罪目的具有突發性、隨意性和不確定性。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中小學生特別是未成年人的人格發育尚未成熟,對自身行為性質的認識和自我約束能力較之成年人有較大的差別,特別是其往往出於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顯示「威風」和「強大」。這種行為對社會秩序的侵害大於對他人財產權益的侵害。故而更符合尋釁滋事的特徵,從對未成年罪犯教育、挽救為主的刑事政策角度考慮,對其中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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