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證明對判決的影響

分類:法理學論文 更新:2016/6/6 來源:本站原創

一、證明責任規則的忽視

彭宇案的關鍵問題在於有沒有發生過碰撞,或者說徐老太的摔倒是否是因和彭宇相撞所致。而從當年一審判決書的內容和後來經媒體披露的資料來看,在審理時雙方都缺乏有說服力的、直接而原始的證據。因此,一種很有代表性看法認為,既然雙方的證據都說不清楚事情原委,即證據法上講的證據證明力不充分,那憑什麼判徐老太勝訴?

在到底撞沒撞這個爭議事實上,原告是有證據的,而且是直接證據——那份詢問筆錄的照片,只不過不是原始證據,證明力弱一點,但它說明當時雙方是承認撞了。而且,當時接警做詢問筆錄的那位警官後來向法院提供的證詞,實際上還是一個原始證據,即當時做筆錄時見證了雙方說的話。而彭宇除了口頭上的反駁,並沒有任何實質性證據來否定碰撞(所提供的一個目擊證人並未看見徐老太摔倒的過程)。在雙方都沒有絕對充分的證據來否定對方的時候,只要依據本方的證據所認定的事實比依據對方證據所認定的事實相比較而言更有可能成立,那麼本方就將因其所主張的事實被視為真實而勝訴。此即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上所講的,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此,即使是警方丟失了事發時雙方的詢問筆錄原件,一審判決只要適用證明責任規則,同樣可以解決問題。」

當然,如此解決,似乎事情的真相併沒有找到。這其實是一個觀念上的問題,真相縱然只有一個,但不是每一個案件都能揭示出真相,因為人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人的理性和認知能力受客觀環境制約是有其局限性的,「所有的案子都能破案」的說法反而是不符合辯證唯物主義認識相對性原理的。證明責任規則的意義就在於「人類在不斷完善認知手段和提高工具質量仍無法發現案件事實的情形下所採取的一種克服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這也意味著人們從方法和過程上已盡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確定案件事實,從而被迫採取的不得已的必要的理性妥協」。筆者認為,「彭宇案」在當時的主客觀條件下,就處於證據法上講的「客觀真實」無法達致的情況。這時候,法官就應該去追求法律真實,也即不管客觀上如何,在法律上法院必須要給當事人一個說法。因為法院是定紛止爭的地方,法官不能因為真相難尋而放棄自己的職責。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恰恰就是這樣一種通過法律上的技術性手段來實現法律真實的方法。如果把這個證明責任規則在判決書中詳細充分的闡述,相信公眾是可以理解的。非常遺憾的是,當時的審案法院(法官)沒有把判決思路的重點放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闡述和論證上,而是在原始證據和直接證據都缺乏的情況下,試圖通過事實推理的證明方法,用若干間接證據形成的證據鏈來推導出事實真相,也就是判決書上出現的「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分析」和「根據社會情理」分析來認定案件事實。追求真相本無非議,法院當然不能動輒就以事實無法查清為由而輕易適用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來決定勝負。當真偽不明時,運用推定的方法來裁斷案件也是一個捷徑,但「彭宇案」的法官好心辦了壞事。

二、事實推定規則的誤用

一審判決書中最引起公眾反感的一段話就是「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後,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但被告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說過「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而在這段話裡面,不少人調侃到,我們既看不到經驗,也沒看出邏輯。

而關鍵問題就出在這個「社會情理」上,主審法官正是根據社會情理這一經驗法則,展開對該案的事實推定。經驗法則本身是否正確、可靠就成為事實推定能否成立的關鍵。經驗法則怎麼來的?它是從社會生活經驗中抽象出來的一般規律性的東西,因此它必須是廣大公眾在長期的社會生活中普遍認同或普遍遵循的經驗的總結。但該案法官所總結的「社會情理」這一經驗法顯然欠火候,是概括不周,以偏概全了。如果該法官總結的這個社會情理經驗法則成立的話,那麼也就意味著中國目前的社會生活中已經沒有好人和熱心腸了,全部都是事不關己高高掛起、冷漠、毫無同情心的人。

該案主審法官在事實推定中犯的最大一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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