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匯核銷員學習資料
出口收匯核銷員學習資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東莞市中心支局編印
二OO七年四月
目 錄
一、《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
二、《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三、《廣東省出口收匯網上核銷管理試行辦法》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正式運行「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收匯系統的通知》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在全國範圍內試運
行「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收匯系統的通知》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紙質進出口報關單及相關電子底帳有關問題的通知》
七、《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按照進出口貨物監管方式分類使用出口收匯核銷單的通知》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貿易外匯收匯與結匯
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九、《個人外匯管理辦法》
十、《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出口收匯管理,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出口單位」是指經商務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關批准或登記,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所有單位。
「銀行」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授權機關批准或備案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中資銀行和外資銀行。
「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簡稱核銷單)是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管理,各分支局核發,出口單位憑以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向銀行辦理出口收匯、向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向稅務機關辦理出口退稅申報、有統一編號的重要憑證。
「出口收彙報關單證明聯」(以下簡稱報關單)是指出口貨物結關後,海關為出口單位簽發的證明其貨物實際出口並憑以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的報關單。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以下簡稱核銷專用聯)是指銀行出具的出口單位憑以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專用收帳通知。
「出口收匯核銷備查」是指將出口單位因客觀原因無法正常核銷的應收匯數據從日常監管資料庫轉移到專設的備查監管資料庫,不再納入日常考核,出口單位仍要承擔繼續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義務,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繼續對其監管和查處的核銷管理制度。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稱外匯局)是出口收匯核銷的管理機關,負責對出口單位和銀行的出口收匯相關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並通過「出口收匯核報系統」和「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四條 外匯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對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情況按年度進行考核,評定等級,對外公布。
第五條 出口收匯核銷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出口單位應當在其註冊所在地外匯局備案登記、申領核銷單和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六條 出口單位向境外、境內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鑽石交易所等海關實行封閉管理的區域(以下統稱境內特殊經濟區域)出口貨物以及採用深加工結轉等方式出口貨物,凡以需要使用核銷單的監管方式出口的,均應當憑核銷單辦理報關手續,並應當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以其他不需要使用核銷單的監管方式出口的,無需憑核銷單報關,也無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七條 外匯局根據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結果和其他相關情況對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實行分類管理。
第八條 出口單位取得出口經營權後,應當辦理「中國電子口岸」入網認證手續,併到外匯局辦理備案登記,外匯局為出口單位建立出口收匯核銷檔案。
第九條 出口單位的備案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外匯局需在「中國電子口岸」變更該出口單位IC卡許可權;出口單位因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外匯局需在「中國電子口岸」註銷該出口單位IC卡許可權。
第十條 出口單位應當憑「中國電子口岸」企業操作員IC卡及其他規定的憑證向外匯局申領核銷單。外匯局向出口單位核發核銷單後,應當將核銷單電子底帳數據傳送至「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 第十一條 核銷單只能由領用的出口單位使用,不得塗改、借用、冒用、轉讓和買賣。
第十二條 出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或發生合併、分立的,按以下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業務:
(一)出口單位因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不再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將未使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註銷,對已經報關出口的核銷單應當按規定繼續辦理核銷手續。外匯局應當對其停止發單,對其已發放未使用的核銷單實施「禁用」處理。
(二)出口單位因合併、分立不再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將未使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註銷。外匯局應當對其已發放未使用的核銷單實施「禁用」處理。
(三)出口單位因合併、分立繼續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按照合併、分立協議的約定繼續承擔原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業務。 第十三條 外匯局可以根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等級和日常業務經營狀況,調整發單數量。對存在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等行為的出口單位,外匯局可以對其實行控制發單,或對已發放未使用的核銷單實施「禁用」處理。
第十四條 外匯局根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情況,海關、稅務和商務主管部門的考核情況,國際收支申報等情況,以及不同的貿易方式,對出口單位分別實行自動核銷、批次核銷、逐筆核銷管理。 自動核銷出口單位的條件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名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各分局對外公布。
第十五條 出口單位到海關報關前,應當通過「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向報關地海關進行核銷單的口岸備案。
第十六條 出口單位報關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成交方式,並按成交方式申報成交價格、數量、運費、保費以及加工貿易合同協議號等信息,保證報關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條 海關對出口單位提交的核銷單和其它報關材料審核無誤並對核銷單電子底帳進行核對後,為出口單位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應當在核銷單上加蓋「驗訖章」並對核銷單電子底帳數據進行「已用」核注,結關後應出口單位申請向出口單位簽發注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核銷單號碼和報關單號碼應當一一對應。海關為出口單位簽發報關單後,應當將核銷單的簽注情況和報關單的電子底帳傳送至「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
第十八條 對出口單位從境外或特殊經濟區域或境外商戶在境內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開立的離岸帳戶收回的出口貨款,以及深加工結轉項下轉出方從轉入方收回的出口貨款等,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的結匯或入帳手續,向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第十九條 出口單位出口貨物後,應當在不遲於預計收匯日期起30天內,持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及其它規定的核銷憑證,到外匯局進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
對預計收匯日期超過報關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遠期收匯,出口單位應當在報關後60天內到外匯局辦理遠期收匯備案。
第二十條 外匯局定期將上月已核銷電子數據上傳至「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供商務、海關、稅務等相關主管部門查詢或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代理出口項下,應當由代理方辦理申領核銷單、出口報關、出口收匯以及出口收匯核銷報告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受理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報告後,應當對其提供的核銷憑證或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出口單位報告的數據不齊全的,應當要求其補充;出口單位報告的數據與海關、銀行傳送的電子數據不一致的,應當要求出口單位到相關部門辦理核對、修改和補辦手續。海關、銀行應當在接到出口單位的相關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審核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憑證時,對憑證齊全、數據無誤且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未超過規定標準的,根據不同貿易方式予以核銷;對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外匯局應當在審核規定的差額證明材料無誤後為出口單位辦理差額核銷;對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超過規定標準且未能提供規定的差額證明材料的,符合有關規定的予以差額備查,不符合備查條件且超過規定的核銷期限的納入逾期未核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後,應當按規定將核銷單退稅專用聯退出口單位。實行自動核銷的出口單位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出口單位由於客觀原因無法辦理正常核銷的應收匯核銷出口數據,外匯局可以按照規定進行出口收匯核銷備查。
第二十六條 出口單位發生出口項下退賠外匯的,應當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審核無誤,沖減其出口收匯實績後,憑外匯局核發的「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到銀行辦理退賠外匯的購付匯手續。
第二十七條 出口單位未按規定期限辦理核銷手續的,納入逾期未核銷管理,外匯局將定期對出口單位進行逾期未核銷催核。對催核後仍未辦理核銷手續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外匯局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 出口單位和銀行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開始施行。附件2所列相關法規同時廢止,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貫徹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發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匯發〔2003〕91號),嚴格規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出口收匯核銷的管理機關。
第三條 出口收匯核銷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即出口單位辦理備案登記、申領出口收匯核銷單和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均應當在其註冊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第四條 外匯局根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年度考核情況、國際收支申報率、出口貿易方式、收匯方式以及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政策等情況,並結合相關部門對出口單位的管理意見,對出口單位實行分類管理,分別採取自動核銷、批次核銷和逐筆核銷的管理方式。
第五條 外匯局對出口單位實行出口收匯核銷員(以下簡稱核銷員)管理制度,出口單位領取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均應當由本單位的核銷員負責。核銷員管理辦法由各分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報總局備案後執行。
第二章 出口單位備案登記
第六條 出口單位取得出口經營權後,應當到海關辦理「中國電子口岸」入網手續,併到有關部門辦理「中國電子口岸」企業法人IC卡和「中國電子口岸」企業操作員IC卡電子認證手續。
第七條 出口單位辦理核銷備案登記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介紹信、申請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正本及複印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正本及複印件;
(五)海關註冊登記證明書正本及複印件;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為出口單位辦理登記手續,建立出口單位電子檔案信息。
第八條 出口單位在外匯局備案登記的電子檔案信息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在辦理工商、海關等部門的變更登記手續後一個月內,持有關部門變更通知,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外匯局需在「中國電子口岸」變更該出口單位IC卡許可權。
第九條 出口單位因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的,應當在一個月內,持相關部門的有關文件到外匯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外匯局需在「中國電子口岸」註銷該出口單位IC卡許可權。
第三章 出口收匯核銷單管理
第十條 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簡稱「核銷單」)的發放實行逐級核發,專人負責制。國家外匯管理局向各分局核發核銷單,各分局向所轄中心支局核發核銷單,各中心支局向所轄支局核發核銷單,各外匯局向所轄出口單位核發核銷單。
第十一條 出口單位在到外匯局領取核銷單前,應當根據業務實際需要先通過「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向外匯局提出領取核銷單申請,然後由本單位核銷員持本人「中國電子口岸」操作員IC卡及其他規定的憑證到外匯局領取核銷單。
第十二條 外匯局根據出口單位申請的核銷單份數和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等級向出口單位發放核銷單,並將核銷單電子底賬數據傳送至「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
第十三條 外匯局應可以根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等級和日常業務經營狀況調整發單數量,對出口收匯核銷考核中被評定為「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和「出口收匯達標企業」實行按需發單,對「出口收匯風險企業」和「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以及其他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出口單位應控制發單。
第十四條 出口單位在領取核銷單時,應當辦理簽領手續。空白核銷單長期有效。
第十五條 出口單位在核銷單正式使用前,應當加蓋單位名稱及組織機構代碼條形章,在騎縫處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六條 核銷單發生全額退關、填錯等情況的,出口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到外匯局辦理核銷單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出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或發生合併、分立的,按以下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業務:
(一)出口單位因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不再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未使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註銷,對已經報關出口的核銷單應當按規定繼續辦理核銷手續。外匯局應當對其停止發單,對已發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匯局的核銷單實施「禁用」處理。
(二)出口單位因合併、分立不再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未使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註銷。外匯局應當對其已發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匯局的核銷單實施「禁用」處理。
(三)出口單位因合併、分立繼續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未使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註銷,並應當按照合併、分立協議的約定繼續承擔原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業務。
第十八條 出口單位發生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或其他特殊情況的,外匯局可以對其已領未用的核銷單實施「禁用」處理。
第四章 出口報關
第十九條 出口單位到海關報關前,應當通過「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向報關地海關進行核銷單的口岸備案。
第二十條 出口單位填寫核銷單應當準確、完整,並與出口收彙報關單證明聯(以下簡稱「報關單」)上記載的有關內容一致。
第二十一條 出口單位報關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報成交價格、數量、運費、保費以及加工貿易合同協議號等內容,保證報關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條 對監管方式為需要使用核銷單報關出口的,海關應當審核出口單位提交的核銷單和其他報關材料,並核對核銷單電子底賬無誤後,為出口單位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海關為出口單位辦理通關手續時,應當在核銷單「海關核放情況」欄加蓋「驗訖章」,並對核銷單電子底賬數據進行「已用」核注,結關後應出口單位申請向出口單位簽發注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同時將核銷單電子底賬的核注情況和報關單電子底賬等數據通過「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傳送至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四條 海關簽發報關單時,核銷單號碼和報關單號碼應當一一對應。
第二十五條 出口單位在報關出口後通過「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將已用於出口報關的核銷單向外匯局交單。
第五章 出口收匯
第二十六條 貨物出口後,出口單位應當按照出口合同約定的收匯時間和方式以及報關單註明的成交總價,及時、足額地收回貨款。即期收匯項下應當在貨物報關出口後180天內收匯,遠期收匯項下應在遠期備案的收匯期限內收匯。
第二十七條 對於下列外匯的結匯或入賬,銀行可以向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以下簡稱「核銷專用聯」):
(一) 對於直接從境外或境內特殊經濟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銀行應當按照結售匯管理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手續或辦理進入出口單位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入賬」)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
(二)對於出口貨物保險或出口信用保險所得的理賠款,銀行應當在憑核銷單正本、理賠協議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出口貨物保險理賠款」或「出口信用保險理賠款」。
(三)對於通過福費廷業務方式取得的外匯資金,銀行應當在按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福費廷業務」。
(四)出口保理項下,銀行未向出口單位提供融資服務或提供有追索權的融資服務的,銀行應當在出口單位從境外收回出口貨款後,按規定為其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並向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銀行向出口單位提供無追索權的融資服務的,銀行可以在向出口單位提供融資資金並按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以融資金額為準向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編寫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同時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出口保理融資業務」。待銀行從境外收回貨款後,扣除融資資金及利息後,出具餘款的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出口保理餘款」以及保理項下的相關費用和融資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報單號碼和原核銷收匯專用號碼。
(五)對於從境外進口商在境內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開立的離岸賬戶收回的貨款,銀行應當在按規定辦理結匯或入賬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境內離岸賬戶劃轉」。
(六)對於深加工結轉業務項下轉出方收回的外匯,銀行應當在為轉出方辦理結匯或入賬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深加工結轉收匯」字樣及轉入方單位名稱。
(七)對於出口買方信貸項下的出口收匯,銀行應當在憑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證等支付依據或境內貸款銀行的委託付款附言或摘要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出口買方信貸,境內劃轉」。
(八)對於以外幣現鈔結算的出口收匯,出口單位應當向銀行辦理結匯,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銀行。對於攜入現鈔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銀行應當在憑出口合同、發票、核銷單、海關簽章的攜帶外幣入境申報單正本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手續,並在申報單上籤注結匯金額、日期、加蓋戳記後出具核銷專用聯,同時應當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外幣現鈔結匯」。對於攜入現鈔金額未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銀行應當憑出口合同、發票、核銷單和結匯申請辦理現鈔結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外幣現鈔結匯」。邊境貿易和包機貿易出口業務項下出口收匯除外。
(九)銀行在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押匯的結匯或出口信用證下遠期匯票貼現業務、打包放款的入賬手續時不得出具核銷專用聯,應當在出口貨款收回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
(十)對於直接從境外或境內特殊經濟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需由境內銀行轉匯的,在辦理境內原幣劃轉手續時,由解付行出具核銷專用聯。轉匯行應當在交易附言中註明「轉匯」字樣。
(十一)其他外匯局規定可以出具核銷專用聯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對於下列外匯的結匯或入賬,銀行不得為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一)除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出口收匯以及暫時無法確定為出口收匯的;
(二)除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從境內其他單位外匯賬戶或者從同一單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劃轉來的外匯;
(三)其他外匯局規定不得出具核銷專用聯的。
第二十九條 銀行在出具核銷專用聯時,應當與銀行留存聯、收款人記賬聯的業務內容一致。核銷專用聯應當具有以下要素:
1、經辦銀行名稱;
2、結匯或收賬日期;
3、收款單位名稱、賬號;
4、實際收匯金額及幣種;
5、各種扣費明細(如有)、金額及幣種;
6、凈結匯或入賬金額及幣種;
7、核銷單編號;
8、涉外收入申報單編號或核銷收匯專用號碼;
9、「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字樣;
10、銀行業務公章及業務員簽章;
11、其他外匯局規定應當註明的。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事先將核銷專用聯格式及印模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若格式或印模發生變動,應當在使用前到外匯局變更備案。
第三十一條 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為不需國際收支申報且按規定可以出具核銷專用聯的,銀行應當在核銷專用聯上編寫核銷收匯專用號碼,並註明相應的收匯資金來源。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共22位,前6位為地區標識碼; 隨後6位為銀行標識碼及順序碼; 再後6位為該筆出口收匯的收匯日期; 最後4位為該銀行當日業務流水碼。
第三十二條 銀行出具的核銷專用聯上必須註明涉外收入申報單號碼或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否則,外匯局不得憑以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對多次出口一次收匯的,銀行應當要求出口單位提供該筆收匯所對應的核銷單編號,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一次出口收匯只能出具一張核銷專用聯,不得分次出具。對於一次收匯中含預收貨款和尾款的,銀行需填寫尾款所對應的核銷單號碼,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含預收貨款」,待出口單位實際出口後到銀行補填核銷單號碼並加蓋銀行業務公章及業務員簽章。對於單筆預收貨款,銀行應當在按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並確認出口單位有貿易出口(提供核銷單號)後,為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第三十四條 對於在結匯或入賬後銀行已經出具了核銷專用聯,出口單位需要調整賬戶或沖銷錯賬的,銀行應當將已經簽發的核銷專用聯收回註銷。
第三十五條 代理出口項下,若代理方和委託方均有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需要將外匯原幣劃轉委託方時,銀行應當將所收外匯全部進入代理方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並向代理方出具核銷專用聯,代理方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匯劃轉; 若代理方沒有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銀行應當將所收外匯結匯,並向代理方出具核銷專用聯,代理方將人民幣劃給委託方。
第六章 出口單位核銷報告
第三十六條 出口單位出口貨物後,應當在預計收匯日期起30天內,持規定的核銷憑證集中或逐筆向外匯局進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實行自動核銷的出口單位,除特殊情況外,無須向外匯局進行核銷報告。
外匯局可以根據本地區出口收匯核銷業務量以及出口單位的具體情況,實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制度,或者實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電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預計收匯日期超過報關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單位應當在貨物出口報關後60天內憑遠期備案書面申請、遠期收匯出口合同或協議、核銷單、報關單及其他相關材料向外匯局辦理遠期收匯備案。
第三十八條 出口單位進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核銷憑證:
(一)以「一般貿易」、「進料非對口」、「有權軍事裝備」、「無權軍事裝備」、「對台貿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
(二)以「易貨貿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貨合同、核銷單、報關單,屬全額易貨的,還應當提供易進貨物的進口報關單; 部分易貨的,還應當提供核銷專用聯以及易進貨物的進口報關單。
(三)以「來料加工」、「來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同一合同項下的出口首次進行收匯核銷報告時,還應當提供經商務主管部門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發生變更或終止執行時,還應當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
(四)以「補償貿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規定以實物形式補償的,提供補償貿易合同、核銷單、報關單以及相應的進口報關單,報關單金額大於進口報關單金額時還應提供核銷專用聯。
(五)以「進料對口」、「進料深加工」、「三資進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額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 進料抵扣的,需到外匯局進行進料抵扣登記,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差額部分的核銷專用聯以及相應的進口報關單。
同一合同項下的出口首次進行抵扣核銷報告時,還應當提供經商務主管部門核准的加工合同; 合同發生變更或終止執行時,還應當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
以「進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轉入方以「進料深加工」方式進口的,提供經商務部門核准的加工合同、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 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的,提供人民幣入賬憑證和進口報關單。
(六)以「貨樣廣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收匯核銷的提供核銷專用聯,對單筆不收匯金額超過等值500美元的,提供雙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
(七)以「對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務主管部門對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協議、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聯。
(八)以「退運貨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進口報關單,對於已經辦理付匯手續的退運貨物還應當提供核銷專用聯。
(九)以「進料料件復出」、「進料邊角料復出」方式出口的,收匯核銷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 不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註明「進料對口」或「進料深加工」等方式的進口報關單。
(十)以「進料料件退換」方式出口的,有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聯; 不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進料加工類的進口報關單。
(十一)以「對台小額」方式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聯; 以外幣現鈔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外幣現鈔結匯水單和購貨發票; 以人民幣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人民幣入賬證明。
(十二)以「保稅工廠」、 「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聯; 加工後貨物運回且不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相應的進口報關單。
(十三)以「租賃貿易」和「租賃不滿一年」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賃合同、核銷單、報關單,如外商為承租方的,還應當提供核銷專用聯,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銷的,還應當提供進口報關單; 如我方為承租方的,還應當提供進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列印件(加蓋銀行業務公章)。
(十四)以「寄售代銷」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聯,不能全額收匯的,還應當提供寄售代銷確認書。
(十五) 以「邊境小額」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 以外幣現鈔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外幣現鈔結匯水單、購貨發票; 以人民幣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人民幣入賬證明(在境外貿易機構已開立人民幣邊境貿易結算專用賬戶的地區,可以提供境內人民幣資金劃轉證明); 以毗鄰國家貨幣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經海關核驗的攜帶毗鄰國家貨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匯入匯款證明; 以易貨方式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進口報關單; 通過境內居民個人匯款收回外匯貨款的,提供報關單、核銷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
(十六)以「 旅遊購物商品」及「一般貿易」方式報關的包機貿易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 以外幣現鈔或個人匯款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購貨發票及外幣現鈔結匯水單或個人匯入匯款結匯水單; 以人民幣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人民幣入賬證明。
(十七)以其他海關貿易監管方式出口的,按外匯局及有關部門的規定提供相關憑證。
第三十九條 因專營商品、更改合同條款或經批准的總、分(子)公司關係等發生收匯單位與核銷單位不一致時,收匯單位可以向外匯局申請,經批准後辦理「境外收匯過戶」手續以便出口單位辦理核銷,報告時應當提供境外收匯過戶申請書、相關協議、出口合同、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十條 出口單位進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時,如所屬外匯局實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核銷憑證外,還應當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 如所屬外匯局實行核銷報告電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核銷憑證外,還應當提供核銷憑證的電子數據。
第四十一條 出口單位出口後,單筆收匯或進口金額大於報關金額在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內,或者單筆收匯或進口金額小於報關金額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內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核銷報告手續。單筆收匯或進口金額大於報關金額超過等值2000美元,單筆收匯或進口金額小於報關金額超過等值500美元的,應當辦理差額核銷報告手續。實行批次核銷的,可以按核銷單每筆平均計算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
第四十二條 出口單位辦理差額核銷報告時除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供核銷憑證外,還應當提供法人代表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差額原因說明函,以及下列有關證明材料:
(一)因國外商品市場行情變動產生差額的,提供有關商會出具的證明或有關交易所行情報價資料。
(二)因出口商品質量原因產生差額的,提供進口商的有關函件和進口國商檢機構的證明;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提供進口國商檢機構證明的,提供進口商的檢驗報告、相關證明材料和出口單位書面保證函。
(三)因動物及鮮活產品變質、腐爛、非正常死亡或損耗產生差額的,提供進口商的有關函件和進口國商檢機構的證明; 由於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提供商檢證明的,提供進口商有關函件、相關證明材料和出口單位書面保證函。
(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產生差額的,提供報刊等新聞媒體的報道材料或我國駐進口國使領館商務處出具的證明。
(五)因進口商破產、關閉、解散產生差額的,提供報刊等新聞媒體的報道材料或我國駐進口國使領館商務處出具的證明。
(六)因進口國貨幣匯率變動產生差額的,提供報刊等新聞媒體刊登或外匯局公布的匯率資料。
(七)因溢短裝產生差額的,提供提單或其他正式貨運單證等商業單證。
(八)因其他原因產生差額的,提供外匯局認可的有效憑證。
第七章 出口收匯核銷
第四十三條 外匯局收到出口單位報告的核銷憑證(包括電子數據)後,應通過「出口收匯核報系統」及其他相關係統核對出口單位報告數據的真實性。如提交的核銷憑證與海關、銀行傳送的數據不一致或提交的審核材料不齊全,應退出口單位進行更正。海關、銀行在接到出口單位的更正申請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核銷憑證或電子數據的核對、修改手續。
第四十四條 外匯局可以根據各地業務量和出口單位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規定分別採取不同的出口收匯核銷方式:
(一)逐筆核銷: 即由出口單位按核銷單證一一對應進行報告,外匯局按照一一對應的原則逐筆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的核銷方式。適用於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以及差額核銷和無法全額收匯的出口收匯數據。
(二)批次核銷: 即由出口單位集中報告,外匯局按批次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的核銷方式。適用於除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外的所有出口單位的全額收匯核銷,以及來料加工項下和進料加工抵扣項下需按合同核銷的出口收匯數據。外匯局審核批次核銷數據時,應當按照核銷單與核銷專用聯總量對應的原則進行。
(三)自動核銷: 即出口單位不需向外匯局報告,外匯局根據從「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採集的核銷單信息和報關信息,以及從「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系統」採集的收匯信息,進行總量核銷的核銷方式。適用於國際收支申報率高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出口收匯榮譽企業的一般貿易項下及其他出口貿易項下全額收匯的出口收匯數據。
第四十五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時,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一般貿易」、「進料非對口」、「有權軍事裝備」、「無權軍事裝備」、「寄售代銷」、「對台貿易」、「對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
(二)以「來料加工」、「來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規定的工繳費收匯核銷。
(三)以「進料對口」、「進料深加工」、「三資進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
進料加工項下經外匯局核准抵扣的,外匯局根據出口單位的加工合同,對增值部分進行收匯核銷,進料部分用相應進口報關單抵扣核銷。「進料深加工」以人民幣結算的,進口報關單應當由轉出方所在地外匯局核注、結案。
(四)以「補償貿易」方式出口的,如報關單註明金額小於或等於進口報關單註明金額的,直接抵扣核銷; 報關單註明金額大於進口報關單註明金額的,對超過部分進行收匯核銷。
(五)以「退運貨物」、「進料料件復出」、「進料料件退換」、「進料邊角料復出」、「出料加工」、「保稅工廠」方式出口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收匯核銷或憑相應的進口報關單抵扣核銷。
(六)以「貨樣廣告品A」方式出口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或不收匯核銷; 對單筆不收匯金額超過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按不收匯差額核銷。
(七)以「租賃貿易」、「租賃不滿一年」方式出口的,如外商為承租方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若收回的租金金額不足核銷的,差額部分可憑退回設備(貨物)的進口報關單抵扣核銷。如我方為承租方的,憑進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列印件(加蓋銀行業務公章)辦理不收匯核銷。
(八)以「對台小額」方式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 以外幣現鈔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外幣現鈔結匯水單註明的結匯金額核銷; 以人民幣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人民幣入賬證明上的人民幣金額核銷;
(九)以「邊境小額」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 以外幣現鈔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外幣現鈔結匯水單註明的結匯金額核銷; 以人民幣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人民幣入賬證明上的人民幣金額核銷; 以毗鄰國家貨幣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攜帶外幣入境申報單或匯入匯款證明上註明的毗鄰國家貨幣金額核銷; 以易貨方式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相應的進口報關單成交總價抵扣核銷; 通過境內居民個人匯款收回貨款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上註明的金額核銷。
(十)以「 旅遊購物商品」及「一般貿易」方式報關的包機貿易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 以外幣現鈔或個人匯款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外幣現鈔結匯水單或者個人匯入匯款結匯水單註明的結匯金額核銷; 以人民幣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人民幣入賬證明上的人民幣金額核銷。
(十一)以「易貨貿易」方式出口的,全額易貨的,按照報關單成交總價和相應的進口報關單成交總價抵扣核銷; 部分易貨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收匯核銷,差額部分以易進的進口報關單抵扣核銷。
(十二)以其他海關貿易監管方式出口的,按外匯局及有關部門的規定核銷。
政府貸款項下,憑出口單位提供的情況說明、政府部門批件、合同或協議、報關單等文件以及相應的銀行給出口單位出具的人民幣入賬通知單或外匯入賬通知單,以人民幣或境內收取的外匯辦理核銷手續。
援外貸款、基金項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實物投資項下,憑出口單位提供的情況說明、政府部門批件、合同或協議、報關單等文件,辦理不收匯差額核銷。
第四十六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時,對用於抵扣的進口報關單,應當加蓋「已核銷」印章,並在「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進行核注、結案。
第四十七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時,對於因網路不通、系統技術故障等原因無法正常獲得相關電子底賬,或者相關數據沒有實行電子化管理無電子底賬的,可以在審核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憑證無誤後,在「出口收匯核報系統」中補錄入相關數據,同時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十八條 外匯局審核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憑證時,對憑證齊全、數據無誤且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未超過規定標準的,根據不同貿易方式予以核銷; 對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外匯局應當在審核規定的差額證明材料無誤後為出口單位辦理差額核銷; 對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超過規定標準且未能提供規定的差額證明材料的,符合有關規定的予以差額備查,不符合備查條件且超過規定的核銷期限的納入逾期未核銷管理。
第四十九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後,應當在相應的核銷專用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上加蓋「已核銷」印章,對於差額核銷和以外幣現鈔、毗鄰國家貨幣、人民幣等核銷的,還應當在核銷單退稅聯上籤注凈收入金額、幣種、日期。除手工錄入出口收匯電子數據的留存核銷專用聯外,其餘單證退還出口單位。對於分次使用的核銷專用聯,應在核銷專用聯上籤注已核銷金額或餘額後退還出口單位,出口單位在第一次憑該核銷專用聯辦理核銷手續後將該核銷專用聯原件留存歸檔,以後憑該核銷專用聯複印件辦理核銷及留存歸檔。未實行出口收彙報告表制度的外匯局應當做好已核銷清單的簽退手續,實行出口收彙報告表制度的外匯局應當做好《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的簽收、簽退手續,並保存該表的外匯局留存聯。差額核銷項下外匯局應當留存除核銷單退稅專用聯外的所有核銷憑證。
第五十條 外匯局定期將已核銷電子數據上傳至「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供商務、海關、稅務等相關主管部門查詢使用。
第八章 出口收匯自動核銷
第五十一條 對符合下列規定條件的出口單位,外匯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動核銷資格:
(一) 國際收支申報率為100%;
(二) 上年度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等級為「出口收匯榮譽企業」;
(三) 近兩年沒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二條 外匯局在審核出口單位自動核銷資格時,應當填制《出口收匯自動核銷資格審核表》(附件1),並逐級上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後,外匯局應當及時向出口單位發出《自動核銷資格確認通知書》(附件2)。
出口單位必須在《自動核銷資格確認通知書》的回執上籤章確認,承諾履行規定義務並承擔相關責任後,外匯局方可對其實行自動核銷管理。
第五十三條 外匯局各分局應當及時將實行自動核銷管理的出口單位(以下簡稱「自動核銷單位」)名單對外公布,並抄送當地商務、稅務、海關等相關部門。
第五十四條 自動核銷單位可一次性向外匯局申領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銷單,並按有關規定使用核銷單。
第五十五條 自動核銷單位應當及時、全額收回出口貨款,並按有關規定領取核銷專用聯。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動核銷單位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六章的規定辦理核銷報告手續,外匯局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章規定為其辦理核銷手續:
(一)不能按規定全額收匯的出口業務;
(二)需在貨物報關出口後90天內辦理出口退稅或其他相關手續且已收匯的;
(三)以不收匯或部分收匯的貿易方式出口的;
(四)出口後收匯不需辦理涉外收入申報的。
對第二種情況,自動核銷單位向外匯局報告後,外匯局應當在「出口收匯核報系統」中相應調整出口應收匯日期。
第五十七條 除本實施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自動核銷單位無需向外匯局進行核銷報告,也無需到外匯局辦理核銷手續,但應將用於核銷的報關單進行網上交單,由外匯局按月通過「出口收匯核報系統」對其出口報關數據和銀行收匯數據按時間順序自動總量核銷。
第五十八條 自動核銷單位無須憑核銷單退稅聯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由稅務部門根據從「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接收的電子數據和外匯局按月向稅務部門提供的已核銷清單辦理退稅手續。
第五十九條 自動核銷單位的核銷單口岸備案、出口報關、遠期收匯備案、差額核銷、退賠外匯、差額備查等核銷業務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外匯局按月為自動核銷單位辦理核銷手續後,如其出口收匯核銷率未達到規定比率的,外匯局應當及時向其發出預警通知。
第六十一條 自動核銷單位經連續三次預警,出口收匯核銷率仍未達到規定比率的,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條所列條件的,外匯局可以撤銷其自動核銷資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動核銷資格。
第六十二條 對被撤銷自動核銷資格的自動核銷單位,外匯局應當向其發出《撤銷自動核銷資格通知書》(附件3),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同時抄送當地商務、稅務、海關等相關部門。
第六十三條 自動核銷單位被外匯局撤銷自動核銷資格後,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六章規定辦理核銷報告手續,外匯局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章規定為其辦理核銷手續。
第六十四條 自動核銷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各項出口收匯核銷原始憑證。
第九章 退賠外匯
第六十五條 出口項下發生退賠需向進口商支付外匯的,出口單位應當持規定的材料向外匯局申請,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沖減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實績並簽發《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附件4),銀行憑《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為出口單位辦理退賠外匯的售付匯手續。對提供進口報關單的,外匯局應當按規定在「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中對相應的進口報關單進行核注、結案。
第六十六條 出口單位申請退賠外匯時,應當按下列規定向外匯局提供證明材料:
(一)未出口報關但已預收全部或部分貨款後因故終止執行合同的,提供出口合同、終止執行合同證明或退賠協議、核銷專用聯或銀行出具的收匯憑證。
(二)已出口報關且已收匯,但未辦理核銷手續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賠協議、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若為退貨賠付的,還應當提供註明「退運貨物」的進口報關單。
(三)已出口報關並收匯且已辦理核銷手續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賠協議、核銷單退稅專用聯或稅務部門出具的未退稅(或已補稅)證明; 若為退貨賠付的,還應當提供註明「退運貨物」的進口報關單。
(四)境外將貨款錯匯入境內未核銷的,提供情況說明、外方要求退匯函件、核銷專用聯或銀行出具的收賬憑證。
第十章 逾期未核銷監管
第六十七條 貨物出口後,出口單位超過預計收匯日期30天未辦理核銷手續的,視為出口收匯逾期未核銷。
第六十八條 外匯局對出口收匯逾期未核銷情況按月進行清理、定期催核,簽發「催核通知書」,並向出口單位提供「逾期未核銷清單」。
第六十九條 出口單位接到外匯局「催核通知書」後,應當對照「逾期未核銷清單」進行認真清理,核對、確認數據,及時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七十條 出口單位存在如下情況,外匯局核銷部門應當按規定移交檢查部門予以查處:
(一)外匯局核銷部門催核無結果或經催核但出口單位無正當理由說明原因;
(二)出口單位收匯6個月後未辦理核銷手續且無正當理由說明原因;
(三)出口單位未核銷收匯總量達到等值500萬美元且無正當理由說明原因。
第十一章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
第七十一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系指外匯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對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業績進行考核,評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等級,並對不同等級出口單位分別予以獎勵或懲罰的管理制度。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按年度進行。
第七十二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的對象為考核期內有出口收匯且應當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的所有出口單位。
第七十三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指標是出口收匯核銷率。出口收匯核銷率系指考核期內應核銷出口額中已核銷額與應核銷額之比。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商務部可以根據不同時期的具體情況對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標準進行適當調整。
第七十四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標準和年度考核評定等級為:
(一)出口收匯核銷率達到或超過95%的,評為「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出口收匯核銷率達到或超過85%且年度出口額在等值2億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單位,也可評為「出口收匯榮譽企業」;
(二)出口收匯核銷率在70%(含70%)至95%之間的,評為「出口收匯達標企業」;
(三)出口收匯核銷率在50%(含50%)至70%之間的,評為「出口收匯風險企業」;
(四)出口收匯核銷率低於50%的,評為「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
第七十五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實行屬地分級考核原則。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與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所轄出口單位進行年度考核評定工作。
第七十六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評定結果實行通報制度。通報的範圍為轄內出口單位、海關、銀行和稅務等部門。省級外匯局會同同級商務主管部門對考核評定結果進行聯合通報,並對年度考核評定的「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和「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條 「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出口收匯達標企業」、「出口收匯風險企業」、「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的評定結果自評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
第七十八條 一個年度被評定為「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或連續兩個年度被評定為「出口收匯風險企業」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或取消其出口業務經營權。
第十二章 遺失出口收匯核銷單證的處理
第七十九條 對遺失核銷單的,出口單位和外匯局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用於報關出口的空白核銷單遺失後,出口單位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在「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進行掛失。
(二)已用於報關出口未辦理核銷手續的核銷單遺失,出口單位應當憑核銷單以外的其他核銷憑證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核銷單退稅專用聯掛失及補辦申請。外匯局應當審核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憑證無誤後,通過「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對核銷單退稅專用聯進行掛失處理,並在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後,於三個工作日內為其簽發「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補辦證明」 (附件5)。
(三)已辦理核銷手續後遺失核銷單退稅專用聯的,出口單位應當憑稅務部門簽發的退稅情況證明向外匯局提出核銷單退稅專用聯掛失、補辦申請。對稅務部門證明未退稅的,外匯局在「出口收匯系統」進行掛失處理後,於三個工作日內為出口單位簽發「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補辦證明」 。
第八十條 對遺失核銷專用聯的,出口單位、銀行和外匯局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境外收匯的,出口單位應當憑書面報告、境外收入申報單向外匯局申請補辦。外匯局核實銀行報送的涉外收入申報電子數據並確認未用於核銷的,為其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核准件」(附件6)。
(二)屬於不需要辦理國際收支申報的出口收匯,出口單位應當憑書面報告及出口收匯結匯水單/收賬通知的出口單位留存聯或銀行出具的證實出口單位結匯或收賬情況的書面說明,向外匯局申請補辦,外匯局審核出口單位提供的材料無誤並確認未用於核銷的,為其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核准件」。
(三)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核准件」為出口單位補辦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補辦」字樣和原涉外收入申報單編號或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和收匯資金來源。
第八十一條 對出口單位遺失進出口報關單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紙質進出口報關單及相關電子底賬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14號)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檔案管理
第八十二條 外匯局、銀行、出口單位應當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出口核銷業務檔案資料進行分類管理,除按規定需長期保存的,其他核銷檔案均保存3年備查。對出口收匯核銷項下相關電子數據,外匯局應當保存10 年。
(一)外匯局應當保存的核銷檔案資料
1、對於手工補錄入電子數據的,留存相應的紙質憑證;
2、出口收匯核銷清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外匯局留存聯);
3、核銷備查業務項下的資料;
4、差額核銷資料;
5、銀行提供的核銷專用聯格式、印模;
6、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補辦證明」、「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核准件」等相關文件時審核的資料及所出具證明的外匯局留存聯;
7、註銷業務項下應留存的核銷單;
8、外匯局認為必須留存的其他資料。
(二)銀行應當保存的資料
1、「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
2、「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核准件」
3、其他應當保存的資料。
(三)出口單位應當保存的資料
1、外匯局退回的核銷憑證,其中對於分次使用的核銷專用聯,出口單位在第一次憑該核銷專用聯辦理核銷後,將該核銷專用聯原件留存歸檔,以後憑該核銷專用聯複印件辦理核銷及存檔。
2、出口收匯核銷清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出口單位留存聯);
3、其他應當保存的資料。
第八十三條 外匯局、銀行、出口單位應當定期將核銷資料整理成冊,並指定專人負責檔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條 外匯局定期或不定期對銀行及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檔案保存情況進行檢查。
第八十五條 對超過保存期限的檔案資料,外匯局、銀行、出口單位可以自行銷毀。
第十四章 罰 則
第八十六條 銀行和出口單位應當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十七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給予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不完整、準確填寫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
(二)未及時為出口單位辦理收匯、結匯或未及時出具核銷專用聯,致使出口單位逾期未核銷的;
(三)錯報、漏報收匯電子信息的。
第八十八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給予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對不屬於出口收匯的結匯或入賬出具核銷專用聯的;
(二)重複出具核銷專用聯的;
(三)擅自為出口單位補辦核銷專用聯的;
(四)虛報收匯電子信息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出口項下退賠外匯業務的;
(六)未妥善保存有關收匯單證,發生丟失及損壞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十九條 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給予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收匯後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
(二)向銀行虛報、錯報核銷單編號騙取核銷專用聯的;
(三)因故不再經營出口業務,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清理手續的。
第九十條 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給予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核銷單、進出口報關單、核銷專用聯等核銷單證的;
(二)重複使用核銷專用聯的;
(三)用貿易出口收匯以外的外匯收入進行虛假收匯核銷報告的;
(四)未經外匯局批准,即期出口項下超過報關日期180天未收匯的; 遠期出口收匯項下,超過在外匯局備案的預計收匯日期未收匯且無正當理由的;
(五)未妥善保管或丟失核銷原始憑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九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3 年10月1日開始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細則執行。
廣東省出口收匯網上核銷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提高對外服務效率和水平,促進貿易便利化,根據《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制定本試行辦法。本辦法只適用於廣東省轄內的出口收匯網上核銷業務試點地區。
第二條 「出口收匯網上核銷」(以下稱網上核銷)是指出口單位通過互聯網從外匯管理部門網站提取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稱核銷單)和出口收匯等相關信息,並將核銷單相關信息與出口收匯信息匹配後向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報告,外匯管理部門在審核其真實性後通過互聯網將審核結果反饋給出口單位的一種網上核銷方式。
「出口收匯核銷網上報審系統」(以下稱網上核銷系統)是國家外匯管理局為實現網上核銷而設計開發的應用系統,是出口收匯核報系統的輔助系統。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分局及其轄內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稱外匯局)是出口收匯網上核銷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辦理出口收匯網上核銷相關手續,對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相關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出口單位可自願選擇網上核銷方式。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應按照本試行辦法的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業務。
第二章 網上核銷登記管理
第五條 出口單位按《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登記後,按屬地管理原則,可向外匯局申請辦理網上核銷業務。
第六條 網上核銷方式分為網上核銷自動審核和網上核銷人工審核。實行網上核銷自動審核的出口單位,除外匯局規定的應由人工審核的核銷業務和報告數據外,不需到外匯局現場辦理。實行網上核銷人工審核的出口單位,對其所有核銷業務,在通過網上核銷系統進行核銷單相關信息和出口收匯信息匹配報告後,需持規定的核銷資料到外匯局現場辦理。
對具備下列條件或本年度新成立的出口單位,外匯局可在網上核銷系統中設定其網上核銷自動審核資格:
1、上年度出口收匯考核不為「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
2、近兩年沒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3、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可根據自身業務情況,向外匯局申請終止網上核銷業務。
第八條 出口單位違反網上核銷管理規定或出現其他特殊情況,外匯局可終止其辦理網上核銷業務或撤銷其網上核銷資格;對篡改從外匯管理部門網站提取的電子數據和惡意攻擊外匯管理部門網站的出口單位,外匯局應立即撤消其網上核銷資格,情節嚴重的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被撤消網上核銷資格的出口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核銷報告手續。
出口單位上年度考核為「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或發生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外匯局應取消其網上核銷自動審核資格。
第九條 外匯局應將登記、終止、撤銷網上核銷業務的出口單位名單抄送當地稅務部門。
第三章 網上核銷數據管理
第十條 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應按規定申領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出口收匯、國際收支申報及「中國電子口岸」網上交單等手續。
第十一條 外匯局按規定將出口收匯核報系統中出口單位辦理網上核銷所需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收匯等相關信息放置外匯管理部門網站供出口單位提取。出口單位通過互聯網從外匯管理部門網站提取本單位需用於核銷報告的核銷單與出口收匯的相關數據信息。在未實現將境內收匯、加工貿易合同信息電子數據批量放置外匯管理部門網站的情況下,出口單位可在網上核銷系統錄入境內收匯電子數據、加工貿易合同信息,以及可自行錄入需用於進料抵扣或沖減出口核銷額的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出口單位自行補錄入電子數據後,應按規定到外匯局現場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 出口單位通過互聯網向外匯局報告的核銷電子數據與相關書面憑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出口單位應保證本單位網上核銷業務數據的真實性,不得篡改從外匯管理部門網站提取的任何電子數據。
第四章 網上核銷報告
第十三條 對不同的出口收匯核銷業務,出口單位應分別採取以下不同的方式進行網上核銷報告:
(一)逐筆報告:對超過規定標準的差額核銷的出口業務,出口單位應逐筆向外匯局進行核銷報告。
(二)批次報告:對全額核銷的出口業務,出口單位應按批次向外匯局進行核銷報告。
(三)來料加工批次報告:來料加工項下的出口業務,出口單位應按合同向外匯局進行批次核銷報告。
(四)進料加工批次報告:進料加工項下的出口業務,出口單位應按合同向外匯局進行批次核銷報告。
第十四條 出口單位在完成核銷單信息與收匯信息匹配後,需通過網上核銷系統向外匯局進行網上核銷報告。
第十五條 出口單位應將加工貿易合同等相關信息通過網上核銷系統向外匯局報告。同一合同項下的核銷手續全部執行完畢後,應辦理該合同的結案手續。
第五章 出口收匯核銷
第十六條 外匯局利用網上核銷系統對出口單位上報的網上核銷報告進行自動審核,將通過審核的數據轉入出口收匯核報系統。外匯局將已核銷信息通過互聯網反饋出口單位。對未通過自動審核的網上核銷報告,外匯局應列明原因,通過互聯網通知出口單位重新進行網上核銷報告或到外匯局現場辦理。
第十七條 不具備自動審核資格的出口單位,或者外匯局規定的不符合自動審核條件的核銷業務和報告數據,出口單位應持規定材料到外匯局現場辦理。
第十八條 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無需憑核銷單退稅聯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由外匯局定期向稅務部門提供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的已核銷數據清單。
第六章 檔案管理
第十九條 外匯局和出口單位應妥善保管網上核銷的業務檔案資料。除按規定需長期保存的,其他核銷檔案保存3年。
出口單位對外匯局審核通過的核銷數據應及時列印「出口收匯核銷信息登記表」與相關的核銷憑證一併留存歸檔。
第二十條 對網上核銷的相關電子數據,外匯局應保存10年。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出口單位的網上核銷檔案保存情況進行檢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違反本試行辦法規定辦理核銷業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試行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試行辦法自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之日起開始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正式頒布出口收匯網上核銷相關管理辦法
後,本試行辦法自動失效。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正式運行「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收匯系統的通知
(2001-07-31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匯發〔2001〕140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自2001年6月1日在全國試運行「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收匯系統以來,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各地出口企業逐步開始使用該系統對核銷單進行網上申領、登記電子底帳、口岸備案、掛失、註銷、數據下載等操作。通過試點運行,目前該系統已基本具備了正式運行的條件。現決定,從2001年8月1日起在全國正式運行「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收匯系統。
為保證該系統的順利實施,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 從2001年8月1日起,各外匯局一律發放帶條形碼的新版出口收匯核銷單,並通過系統將核銷單電子底帳上網登記。出口企業應在2001年9月1日前將未使用的舊版出口收匯核銷單送回外匯局註銷。
二、 各外匯局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在全國範圍內試運行「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收匯系統的通知》[匯發(2001)102號]的有關規定和《出口收匯系統操作規程(暫行)》(詳見附件)辦理髮單、核銷等手續。
三、 在系統運行過程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司(熱線電話:010-68518956)和海關總署通關司。
四、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實行。
附件:出口收匯系統操作規程(暫行)
自2001年8月1日起「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收匯系統在全國正式運行,為規範操作,做好出口收匯核銷工作,特制定本操作規程(暫行)。
一、發單
(一) 出口企業初次申領帶有條形碼的新版紙質核銷單(以下簡稱「核銷單」)前,須持有關資料向海關、外匯局等部門備案並申領企業法人IC卡、操作員IC卡。
(二)出口企業到外匯局領取核銷單前,須上網向外匯局申請所需領用核銷單份數。企業在網上申請後,即可到外匯局領取核銷單。
(三) 外匯局進行網上發單前,須在本地核銷系統對核銷單進行入庫、內部發單等操作(與發放舊版核銷單做法相同),同時應做好入庫及內部發單的書面記錄。核銷單網上發單的外匯局業務員必須是該筆核銷單「內部發單」的發單對象。
(四) 外匯局確認出口企業已上網申領核銷單後,憑出口企業核銷員所持本人操作員IC卡、核銷員證向該核銷員發放核銷單。核銷單僅用於領單企業報關出口,不得借用、冒用、轉讓和買賣。
(五)外匯局根據出口企業網上申領的核銷單份數和外匯局本地核銷系統確認的出口企業可領單數兩者中的較小數,向出口企業發放核銷單。所發空白核銷單長期有效。
(六)外匯局向出口企業發放核銷單的同時,應在網上列印「核銷單發放基本情況」表以便留存,並讓領單核銷員在該表的「企業申領人簽字」欄簽名。
(七)外匯局發現核銷單發放錯誤時,可在網上撤銷發單。撤銷成功後立即在原「核銷單發放基本情況」表上註明「已撤銷發單」及撤銷日期、操作人並留存。
(八)外匯局進行有關核銷單號輸入的操作(如註銷、發單、撤銷發單)時必須使用掃描儀,保證核銷單號正確無誤地輸入。
二、 出口企業報關前的口岸備案
(一) 出口企業到海關報關前,必須上網向報關地海關進行核銷單的口岸備案。未進行口岸備案的核銷單不能用於出口報關,對已備案成功的核銷單,不得再變更備案。
(二) 出口企業應如實向海關申報成交方式(CIF/FOB),按成交方式申報成交總價、運費、保費等,以保證報關數據真實性、完整性。外匯局根據實際成交方式及成交總價辦理收匯核銷手續。
三、 出口企業網上交單
(一) 出口企業在貨物出口後不需再到外匯局進行手工交單,但必須上網將已用於出口報關的核銷單向外匯局交單。
(二) 出口企業進行網上交單時,應對相應核銷單、報關單的電子底帳數據進行認真核對;核對無誤、網上交單成功之後,方可持紙質單證到外匯局辦理核銷手續。
四、 出口企業遠期備案
系統默認的收匯日期為報關日期後90天之內。對於預計收匯日期超過報關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遠期收匯,出口企業應當在報關後60天之內進行網上交單,憑遠期備案情況說明(說明遠期合同號、出口核銷單號、出口報關單號、報關單金額)、遠期出口合同、核銷單向外匯局備案,並應當在核銷單的「收匯方式」欄註明預計遠期收匯日期。外匯局審核出口單位交審資料無誤後,根據遠期備案收匯日期對核銷單存根數據中的「預計收匯日期」欄進行修改;留存遠期備案情況說明並按日期裝訂待查。凡未向外匯局備案的,一律視作即期出口收匯。
五、 數據下載
(一)外匯局應於次日從網上下載前一天的核銷單發放登記表、撤銷發放登記表、核銷單、報關單電子底帳數據,並轉入本地核銷系統,同時做好下載數據的備份工作。
(二)數據下載完畢後,外匯局應將所下載的核銷單發放登記表、撤銷發放登記表數據與留存的「核銷單發放基本情況」表進行核對。如有遺漏,查清原因後用「選擇下載」功能重新下載。
六、 收匯核銷
(一) 即期出口項下,出口企業應當在出口報關之日起100天內憑核銷單、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發票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遠期出口項下,出口企業應當在收到外匯之日起10天內,持上述材料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二)外匯局在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時,應嚴格審查有關紙質單證表面真實性,同時做到以下幾點:
1、正常情況下,外匯局只能對出口企業已網上交單成功的核銷單、報關單進行收匯核銷。辦理核銷時必須核查報關單電子底帳數據,在報關單電子底帳數據與紙質報關單內容核對相符後方可為企業辦理核銷手續。
2、對特殊情況下(如網路不通、系統技術故障)無法正常獲得報關單電子底帳的,外匯局審核企業提供的單證無誤後,在本地核銷系統中直接錄入報關單數據,同時辦理核銷手續。
七、 核銷單的遺失及補辦
(一) 出口企業遺失空白核銷單的,應當在遺失之日起3日內自行上網掛失或向外匯局申請掛失。向外匯局申請掛失時應提供書面情況說明。如因未及時掛失造成經濟損失或導致違規行為的,責任由企業自負。
(二) 對於出口企業遺失已經報關出口未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的核銷單,出口企業須在15天內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核銷單退稅聯的網上掛失手續,外匯局辦理該核銷單的核銷手續後,為出口企業簽發「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聯補辦證明」。
(三) 對於遺失巳經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的核銷單退稅聯的,出口企業須在15天內憑稅務部門簽發的與該核銷單對應的出口未退稅證明,向外匯局申請補辦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外匯局審核後方可為其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聯補辦證明」 和核銷單退稅聯的網上掛失手續。
八、 核銷單的註銷
核銷單填錯或發生破損的,如未用於出口報關,可退回外匯局進行註銷。
九、 核銷單的禁用
出現下列情況時,外匯局將對出口企業已領未用的核銷單進行網上「禁用」操作:
(一)出口企業因關、停、並、轉不再經營出口業務,且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未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註銷的;
(二)出口企業存在嚴重違反外匯管理法規行為的;
(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禁用」的
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在全國範圍內試運行「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收匯系統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發布)
匯發[2001]102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根據國務院對海關總署等12個部委《關於建設「口岸電子執法系統」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複,以及國務院領導有關加快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建設的指示,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共同研製開發了出口收匯系統,並於2000年12月15日起,先後在北京、天津、上海、廣州4個地區進行了試點。根據試點情況,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決定,自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試運行該系統。現就試運行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出口收匯系統」的功能和作用
「出口收匯系統」是口岸電子執法系統最先投入運行的子系統之一。該系統利用現代信息技術,藉助國家電信公網在公共數據中心建立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簡稱「核銷單」)的電子底帳,使海關和稅務部門實現出口報關和出口退稅環節對核銷單的聯網數據核查,並使企業可在網上向外匯局申請需領用核銷單份數,向出口報關地海關進行核銷單報關前備案,出口後可以進行網上交單,並可隨時隨地對核銷單領取、使用等各項信息進行綜合查詢,使出口報關、收匯核銷及退稅業務更加方便快捷。
二、各地外匯局需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 逐步啟用新版核銷單。新版核銷單是指在現行核銷單(以下簡稱舊版核銷單)上加貼或者加印「條形碼」的核銷單。新版核銷單無須填寫有效期,視同長期有效。原四個試點地區外匯局6月1日起不再需要在新版核銷單「有效期」欄內加蓋「聯網試點專用章」。
(二) 根據企業網上申請的新版核銷單份數和本地出口收匯核銷系統確認的企業可領單數兩者中最小數,由外匯局向企業發放紙質新版核銷單,同時,將所發新版核銷單電子底帳數據聯網存放到公共數據中心。
(三) 企業申領新版核銷單時不必當場在紙質單證上填寫單位名稱,只需在使用時填寫單位名稱,並加蓋單位公章。
(四) 外匯局在為企業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時,需審查紙質新版核銷單、報關單及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同時,必須核查報關單電子底帳數據,在報關單電子底帳數據與紙質報關單內容核對相符後,方可為企業辦理核銷手續。
(五) 出現新版核銷單無電子底帳數據或者紙質單證與電子底帳數據出現差異等情況時,發單外匯局應當及時受理企業的查詢工作。企業持新版核銷單到發單外匯局查詢時,接到查詢要求的外匯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解決問題。如屬紙質單證出具有誤,則應當予以糾正;如屬電子數據有誤,則應當更正或者補充電子數據。外匯局應當確保新版核銷單紙質單據與電子底帳數據的準確性和一致性。
三、各地海關需嚴格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出口報關的有關手續: (一) 海關為企業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時,實行「一張核銷單對應一張報關單」的原則。
(二) 企業在出口貨物報關前,必須預先將新版核銷單編號上網向出口報關地海關備案。對於出口報關前沒有進行預先備案的核銷單,海關不予受理。
(三) 各關應採用通過內部網自動核銷新版核銷單的作業方式,由計算機對出口貨物報關單與新版核銷單電子底帳數據相關內容(核銷單號、單位代碼)進行自動核對。如果發生數據傳輸等方面問題無法自動核銷時,也可通過外部網直接核查新版核銷單電子數據,由出口接單現場對新版核銷單逐筆進行紙質核銷單與電子底帳一致性(包括核銷單號、單位名稱等內容)的核查。
(四) 海關辦理出口貨物報關單驗放手續時,須在新版核銷單的「海關核放情況」欄中籤章,並同時利用自動或者手工方式對新版核銷單電子底帳數據進行「已用」核注。
(五) 對於全額退單的報關單,採用通過外部網核查新版核銷單作業方式的海關,在刪除報關單信息的同時,須人工對新版核銷單電子底帳數據進行「退關」核注;採用通過內部網自動審單核查新版核銷單作業方式的海關,在刪除報關單信息的同時,由計算機自動對新版核銷單電子底帳數據進行「退關」核注。
(六) 對於因填報錯誤而做退回處理的報關單,海關將對應的新版核銷單電子底帳數據恢復為「未用」狀態。
(七) 海關應當確保報關單紙質單據與電子底帳數據的準確性和一致性。如出現報關單無電子底帳數據或者紙質單證與電子底帳數據出現差異等情況時,簽發報關單的海關應當及時受理企業的查詢,並在5個工作日內解決問題。
(八) 如果發現紙質單證出具有誤或者電子數據傳輸有誤,請按照《海關總署辦公廳關於印發「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收匯聯網核查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署辦廳[2001]49號)和《海關總署辦公廳關於出口收匯核銷聯網核查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署辦發[2001]53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四、特殊情況的處理
鑒於部分企業未能及時辦理IC卡和申領新版核銷單的實際情況,對尚未辦理IC卡的企業,各地外匯局和海關應當督促其儘快辦理IC卡。出口收匯系統試運行期間,對於未領IC卡或新版核銷單的企業,仍可使用舊版核銷單按照現行規定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海關按現行規定為企業辦理驗放手續。8月1日以後,舊版核銷單一律停止使用,所有企業必須使用新版核銷單辦理出口報關及收匯核銷業務。
五、為做好出口收匯系統的運行工作,現將《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公告》以附件形式下發給你們。請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在有關媒體上公布並張貼於外匯局及海關辦公場所。
執行中有什麼具體問題,請及時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
國家外匯管理局熱線值班電話:010-68518956
海關總署熱線值班電話:010-65195656
附件: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公告(略)
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紙質進出口報關單及相關電子底帳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3-01-22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匯發〔2003〕14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天津、上海特派辦,各直屬海關;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完善進出口收付匯核銷管理,規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使用以及「進出口報關單聯網核查系統」(以下簡稱「核查系統」)電子底帳的查詢使用,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就相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紙質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丟失的補辦及核銷手續
進出口單位遺失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應書面向原簽發海關申請補發。在海關報關單電子數據存儲期限(一般為一年)內,原簽發海關可直接調用報關單結關庫予以列印補發,並在補發的報關單左上角批註「補辦」字樣,同時加蓋「驗訖章」。
對超出海關報關單電子數據存儲期限,且自進出口之日起未超過三年的進出口報關單,進出口單位應持加蓋單位公章的「情況說明」、「進出口貨物報關情況證明」(一式三聯,格式見附件)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外匯局根據進出口單位的實際情況,認真審核進出口單位提供的有關憑證和商業單據,通過「核查系統」及「出口收匯核銷系統」核實該筆進口貨物報關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單未核銷後,在「進出口貨物報關情況證明」外匯局意見欄內簽署意見,並加蓋「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業務章」或「出口收匯核銷監管業務章」,將「進出口貨物報關情況證明」一聯同「情況說明」一併留存,「進出口貨物報關情況證明」二聯退進出口單位。
進出口單位需持外匯局簽署意見的「進出口貨物報關情況證明」到報關單原簽發海關辦理相關手續。海關查閱核實存檔報關單後,情況正常的,由經辦關員簽字,並加蓋「驗訖章」,一聯歸檔,一聯退進出口單位辦理收付匯及核銷手續,不需再補辦報關單證明聯。海關查閱核實存檔報關單過程中發現異常情況,如查不到存檔報關單或存檔報關單與「進出口貨物報關情況證明」中內容不符,應區別情況處理,並在「海關意見」欄內說明處理情況。
進出口單位憑補辦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進出口貨物報關情況證明」辦理收付匯及核銷,與憑普通正本進出口貨物報關單辦理收付匯、核銷的手續相同。
二、「核查系統」電子底帳數據的查詢使用
(一) 海關已向進口單位簽發紙質進口報關單,但「核查系統」無法查到報關單電子數據時,進口單位應聯繫海關總署熱線電話(010-65195991)查核報關單電子數據傳送情況。如查核發現報關單原簽發海關未成功上傳數據,由總署熱線電話值班人員通知進口單位書面向原簽發海關申請再次發送相關電子數據。
(二) 紙質進口報關單與電子底帳數據不符時,對於未超出海關報關單電子數據存儲期限的報關單,進口單位可直接書面向原簽發海關申請重新簽發進口報關單或修改後重新簽發,正常情況下現場海關應予重新簽發,如發現可疑情況應查明後區別處理。除海關需補徵稅款的以外,對超出電子數據存儲期限,且自進口之日起未超過三年的報關單,海關不予修改,但須查閱核實海關存檔報關單後,出具「進出口貨物報關情況證明」(一式三聯),一聯海關存檔,其餘兩聯退進口單位用以辦理付匯及核銷手續。
(三) 根據《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8]匯國發字第012號),對出口後退運(4561)進口貨物,海關在辦結進口手續後,應根據進口單位的申請簽發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並上傳報關單電子數據,海關原簽發的出口報關單證明聯不予收回。
(四) 為加快「核查系統」的網路運行速度,海關在「核查系統」內建立 「歷史庫」,集中存放進口日期為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且已結案的進口報關單電子底帳,供外匯局、銀行查詢。
三、金屬礦砂等大宗散裝貨物進口項下進口報關單金額與付匯金額不符情況下的付匯、核銷手續
金屬礦砂等大宗散裝貨物進口,按照國際貿易慣例,進口時先由出口方開具臨時發票,貨到並檢驗後再確定實際成交價格。對上述貨物,能預知貨物實際成交價格(或重量)可能發生變化的,各海關可根據進口單位申請,先憑擔保放行貨物,待實際成交價格確定後,辦理徵稅結關手續,並簽發報關單證明聯。
上述貨物繳納稅款後,各海關發現應補徵稅費或進口單位為了正常辦理對外付匯而申請補繳稅費的,海關可要求進口單位按實際進口數量及價格與原申報數量及價格的差額另行填制一份報關單,驗憑有效許可證件,補徵稅費並完成相關操作後簽發報關單證明聯,上傳報關單電子數據。外匯局需根據原進口報關單、補報後簽發的進口報關單、補徵稅費證明及其他商業單證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核銷手續。
對於許可證件已經核銷結案,且需補稅的商品數量未超過規定的溢裝幅度(參照政法傳[1999]422號《關於對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散裝貨物溢短裝數量有關問題的批複》)的,可使用海關通關係統「手工稅單輸入列印」功能補徵稅款後,開具「進出口貨物報關情況證明」 (一式三聯),在「需說明事項」欄註明補稅情況,一聯海關存檔,其餘兩聯退進口單位用以辦理付匯及核銷手續。
類似的大宗散裝出口貨物亦可比照上述辦法辦理。
四、以快遞及郵寄方式進口的小型零部件貨物的付匯、核銷監管 對以快遞及郵寄方式進口的小型零部件等貿易性貨物,凡需對外付匯的,進口單位應填制正式進口報關單向海關申報,海關簽發進口報關單,上傳電子數據底帳。對此類物品的進口付匯、核銷按進口付匯及核銷有關規定辦理。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後,應儘快轉發所轄分支機構和相關單位。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分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反映。
特此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按照進出口貨物監管方式分類使用出口收匯核銷單的通知
(2001-07-03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匯發〔2001〕120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出口收匯核銷單是跟蹤、監督出口單位出口後收匯核銷和出口單位辦理貨物出口手續的重要憑證之一,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出口單位以某些監管方式(即出口報關單上的貿易方式)辦理出口報關時,並不一定有實際貨物出口,同時不發生外匯交易,不需辦理相應的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為進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簡化出口申報和核銷手續,現根據海關目前正在使用的進出口貨物監管方式,結合貨物實際出口及收匯核銷情況,將監管方式與出口收匯核銷的對應關係分為「需要使用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監管方式」和「不需要使用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監管方式」兩種類別(詳見附件)。現將有關具體做法規定如下:
一、海關在審核出口貨物報關手續時,應按照本通知的規定,確定出口單位申報的出口貨物是否需要驗核出口收匯核銷單。
二、凡監管方式屬於「需要使用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監管方式」時,海關必須驗憑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單,並辦理核注核驗手續後,按規定上報電子數據,外匯局將跟蹤監督出口單位收匯核銷。 三、凡監管方式屬於「不需要使用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監管方式」時,海關不再驗憑出口收匯核銷單,外匯局不辦理收匯核銷。
四、根據海關總署對貨物監管方式的調整情況,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將隨時聯合調整並公布進出口貨物監管方式與出口收匯核銷對應關係的分類。
五、海關總署在海關計算機報關單邏輯檢控表中相應調整控制條件,對需要使用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監管方式,如果沒有填寫核銷單號,或填寫不規範,則不予受理。
六、實際執行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和海關總署通關司反饋。
七、本通知從2001年8月1日起執行。
附件:進出口貨物監管方式與出口收匯核銷對應關係分類表
一、需要使用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監管方式:
1、一般貿易(代碼0110)
2、易貨貿易(代碼0130)
3、來料加工(代碼0214)
4、來料深加工(代碼0255)
5、補償貿易(代碼0513)
6、進料對口(代碼0615)
7、進料深加工(代碼0654)
8、貨樣廣告品A(代碼3010)
9、對外承包出口(代碼3422)
10、有權軍事裝備(代碼3910)
11、無權軍事裝備(代碼3939)
12、邊境小額(代碼4019)
13、對台小額(代碼4039)
14、退運貨物(代碼4561)
15、進料料件復出(代碼0664)
16、進料料件退換(代碼0700)
17、進料非對口(代碼0715)
18、進料邊角料復出(代碼0864)
19、對台貿易(代碼1110)
20、保稅工廠(代碼1215)
21、出料加工(代碼1427)
22、租賃不滿一年(代碼1500)
23、租賃貿易(代碼1523)
24、寄售代銷(代碼1616)
25、三資進料加工(代碼2215)
26、旅遊購物商品(代碼0139)
二、不需要使用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監管方式:
1、來料以產頂進(代碼0243)
2、來料料件內銷(代碼0245)
3、來料余料結轉(代碼0258)
4、來料成品減免(代碼0345)
5、加工設備內銷(代碼0446)
6、加工設備結轉(代碼0456)
7、進料以產頂進(代碼0642)
8、進料料件內銷(代碼0644)
9、來料料件復出(代碼0265)
10、來料料件退換(代碼0300)
11、加工設備退運(代碼0466)
12、不作價設備(代碼0320)
13、加工貿易設備(代碼0420)
14、保區進料成品(代碼0444)
15、保區來料成品(代碼0445)
16、保區進料料件(代碼0544)
17、保區來料料件(代碼0545)
18、貨樣廣告品B(代碼3039)
19、無代價抵償(代碼3100)
20、其它進口免費(代碼3339)
21、承包工程進口(代碼3410)
22、援助物資(代碼3511)
23、無償軍援(代碼3611)
24、捐贈物資(代碼3612)
25、駐外機構運回(代碼4200)
26、駐外機構購進(代碼4239)
27、來料成品退換(代碼4400)
28、直接退運(代碼4500)
29、進口溢誤卸(代碼4539)
30、進料成品退換(代碼4600)
31、料件進出區(代碼5000)
32、區內加工貨物(代碼5015)
33、區內倉儲貨物(代碼5033)
34、成品進出區(代碼5100)
35、區內邊角調出(代碼5200)
36、設備進出區(代碼5300)
37、境外設備進區(代碼5335)
38、區內設備退運(代碼5361)
39、進料余料結轉(代碼0657)
40、進料成品減免(代碼0744)
41、低值輔料(代碼0815)
42、進料邊角料內銷(代碼0844)
43、來料邊角料內銷(代碼0845)
44、來料邊角料復出(代碼0865)
45、國輪油物料(代碼1139)
46、保稅倉庫貨物(代碼1233)
47、保稅區倉儲轉口(代碼1234)
48、免稅品(代碼1741)
49、外匯商品(代碼1831)
50、合資合作設備(代碼2025)
51、外資設備物品(代碼2225)
52、常駐機構公用(代碼2439)
53、陳列樣品(代碼2939)
54、海關處理貨物(代碼9639)
55、後續補稅(代碼9700)
56、租賃徵稅(代碼9800)
57、留贈轉賣物品(代碼9839)
58、暫時進出口貨物(代碼2600)
59、展覽品(代碼2700)
60、其他(代碼9900)
61、修理物品(代碼1300)
62、其他貿易(代碼9739)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貿易外匯收匯與結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6〕4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改進貨物貿易(以下簡稱「貿易」)外匯收匯和結匯管理,便利企業正常資金使用,增強貿易外匯真實性管理的有效性,維護國際收支平衡,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對收匯單位貿易外匯實行分類管理。
二、外匯局按年度對收匯單位進行考核,收匯單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列入結匯「關注企業」名單:
(一)一年內貿易項下的收匯與同期貿易項下應收匯總額相差10%(含10%)以上的;
(二)一年內因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受到外匯局處罰的;
(三)根據信用記錄、開業期限等,外匯局認為應列入「關注企業」名單的。
三、對船舶、大型成套設備出口等在生產、經營和資金結算方面有特殊需要的收匯單位,以及一年內貿易項下的收匯與同期貿易項下應收匯差額不超過等值50萬美元的收匯單位,經外匯局審核後,可適當放寬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標準。
四、取消貿易項下外匯收匯與結匯待結匯賬戶和支付結匯管理。對「關注企業」名單以外的收匯單位,按相關規定直接辦理收匯與結匯;對「關注企業」名單以內的收匯單位,經常項目全部收入應當按照本通知規定經嚴格審核後辦理結匯。
五、凡「關注企業」名單以內的收匯單位,經常項目外匯直接結匯或進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後結匯,應當向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提供關於結匯款項性質的書面說明,並按照如下規定辦理:(一)屬於先支後收轉口貿易外匯收入的,憑對應的蓋有銀行業務章的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企業留存聯)正本、轉口貿易合同辦理結匯。
屬於先收後支轉口貿易外匯收入的,在辦理轉口貿易對外支付前不得結匯;在完成對外支付後,餘額部分憑對應的蓋有銀行業務章的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企業留存聯)正本、轉口貿易合同辦理結匯。(二)屬於貿易項下其他款項(含出口預收貨款)的,憑與該筆收匯對應的註明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正本、出口合同辦理結匯。
(三)屬於傭金(代理費)、運保費等貿易從屬費用的,憑相應合同(協議)、發票辦理結匯。屬於貿易外匯以外的其他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憑相應合同(協議)、發票辦理結匯。
銀行為「關注企業」辦理結匯手續後,應當在其提供的相應單證正本上籤注對應的結匯金額、日期,並按規定留存書面說明原件及相關單證原件或者複印件。
六、凡列入「關注企業」名單的收匯單位,無法提供第五條所述材料證明收匯款項性質的,未經外匯局核准,銀行不得為其辦理結匯手續。
七、經外匯局批准集團公司實行經常項目外匯資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的,被列入「關注企業」名單的成員公司不得參加所屬集團公司的經常項目外匯資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違反規定的,將取消所屬集團公司經常項目外匯資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資格。
八、貿易收匯入賬或結匯後因故申請退回境外的,外匯局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匯發[2003]107號,以下簡稱「《細則》」)有關規定嚴格審核。對屬於境外將外匯資金錯匯入境內且未核銷的,除提供《細則》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材料外,收匯單位還應提供銀行出具的說明該筆收匯解付時間、國際收支申報號碼及該筆收匯是否已結匯情況的書面證明。
九、外匯局對「關注企業」名單每年核定一次,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同時抄送其他外匯局。外匯局應及時以書面文件和電子名單的方式,將本地區及異地外匯局抄送的「關注企業」名單提供給轄內銀行,並將「關注企業」名單的確定情況告知相關收匯單位。
十、銀行要嚴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加強對貿易外匯資金流入的真實性審核。銀行違反本通知規定辦理結匯手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銀行、收匯單位違反本通知其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其他外匯管理規定處罰。
十一、外匯局要加強對銀行和「關注企業」的監管,加大對異常情況的分析、核實和排查力度。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應及時移交外匯檢查部門查處。
十二、保稅區、保稅港、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和保稅物流中心企業不適用本通知。
十三、本通知自2006年11月1日起實施。本通知實施前已進入待結匯賬戶的資金轉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前規定與本通知相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後,應儘快轉發至所轄中心支局、支局、外資銀行、地方性商業銀行和相關單位;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後,應儘快轉發至所屬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範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
第三條 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
第六條 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準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第七條 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
第八條 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九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十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
第十四條 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
第三章 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
第二十一條 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与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併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餘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章 個人外匯賬戶及外幣現鈔管理
第二十七條 個人外匯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匯儲蓄賬戶。
第二十八條 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所開立的外匯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一致的姓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核准,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匯局核准可以結匯。直接投資項目獲得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境外個人可以將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內的外匯資金劃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 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外匯儲蓄賬戶的收支範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匯儲蓄賬戶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開立的外匯儲蓄聯名賬戶按境內個人外匯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購匯提鈔或從外匯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第三十五條 個人外幣現鈔存入外匯儲蓄賬戶,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免申報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存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第三十六條 銀行應根據有關反洗錢規定對大額、可疑外匯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
(二)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外匯是指除貿易外匯之外的其他經常項目外匯。
第三十八條 個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幣現鈔有關規定辦理;個人外幣卡業務,按照外幣卡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制定本辦法相應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總額、規定金額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附件所列外匯管理規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完)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便利銀行及個人的外匯業務操作,根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個人年度總額內的結匯和購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按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本細則「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個人所購外匯,可以匯出境外、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或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出境。
第四條 個人年度總額內購匯結匯,可以委託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購匯、結匯以及境外個人購匯,可以按本細則規定,憑相關證明材料委託他人辦理。
第五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六條 各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按照本細則規定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真實性審核,不得偽造、變造交易。銀行應通過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個人結售匯—3—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準確、完整錄入相關信息。第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統計、監測管理和檢查。
第二章 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八條 個人經常項目項下外匯收支分為經營性外匯收支和非經營性外匯收支。
第九條 個人經常項目項下經營性外匯收支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對外貿易購付匯、收結匯應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進行;其外匯收支、進出口核銷、國際收支申報按機構管理。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取得個人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執業證明,並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個人。
(二)個體工商戶委託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進口的,本人憑其與代理企業簽定的進口代理合同或協議購匯,所購外匯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直接劃轉至代理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個體工商戶委託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出口的,可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收匯、結匯。結匯憑與代理企業簽訂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協議、代理企業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辦理。代理企業將個體工商戶名稱、賬號以及核銷規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後,可以將個體工商戶的收賬通知作為核銷憑證。
(三)境外個人旅遊購物貿易方式項下的結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個人旅遊購物報關單辦理。
第十條 境內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結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以下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一)捐贈:經公證的捐贈協議或合同。捐贈須符合國家規定;
(二)贍家款:直系親屬關係證明或經公證的贍養關係證明、境外給付人相關收入證明,如銀行存款證明、個人收入納稅憑證等;
(三)遺產繼承收入:遺產繼承法律文書或公證書;
(四)保險外匯收入:保險合同及保險經營機構的付款證明。投保外匯保險須符合國家規定;
(五)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收入:付款證明、協議或合同;
(六)法律、會計諮詢和公共關係服務收入:付款證明、協議或合同;
(七)職工報酬:僱傭合同及收入證明;
(八)境外投資收益: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明文件、利潤分配決議或紅利支付書或其他收益證明;
(九)其它:相關證明及支付憑證。
第十一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結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以下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一)房租類支出:房屋管理部門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發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費類支出:合同或發票;
(三)就醫、學習等支出:境內醫院(學校)收費證明;
(四)其它:相關證明及支付憑證。上述結匯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應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直接劃轉至交易對方的境內人民幣賬戶。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購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入購匯及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含稅務憑證)辦理購匯。
(二)原兌換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原兌換水單辦理,原兌換水單的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日起24個月;對於當日累計兌換不超過等值500美元(含)以及離境前在境內關外場所當日累計不超過等值1000美元(含)的兌換,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第十四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按以下規定辦理: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境外當日累計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辦理。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外匯匯出境外,按以下規定在銀行辦理:
(一)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還應提供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第三章 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所需外匯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境內個人及因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在境外設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並返程投資的,所涉外匯收支按《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可以使用外匯或人民幣,並通過銀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進行境外固定收益類、權益類等金融投資。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所涉外匯業務,應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代理機構統一向外匯局申請獲准後辦理。境內個人出售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項下股票以及分紅所得外匯收入,匯回所屬公司或境內代理機構開立的境內專用外匯賬戶後,可以結匯,也可以劃入員工個人的外匯儲蓄賬戶。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經批准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保費,應持保險合同、保險經營機構付款通知書辦理購付匯手續。—7—境內個人作為保險受益人所獲外匯保險項下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可以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也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移居境外的境內個人將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內財產對外轉移以及外國公民依法繼承境內遺產的對外轉移,按《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買賣商品房及通過股權轉讓等併購境內房地產企業所涉外匯管理,按《國家外匯管理局建設部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可按相關規定投資境內B股;投資其他境內發行和流通的各類金融產品,應通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
第二十三條 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進程,逐步放開對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直接參与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個人外匯賬戶及外幣現鈔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按賬戶主體類別和交易性質對個人外匯賬戶進行管理。銀行為個人開立外匯賬戶,應區分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賬戶按交易性質分為外匯結算賬戶外匯儲蓄賬戶、資本項目賬戶。
第二十五條 外匯結算賬戶是指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個體工商戶按照規定開立的用以辦理經常項目項下經營性外匯收支的賬戶。其開立、使用和關閉按機構賬戶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個人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所開立賬戶戶名應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條 個人開立外國投資者投資專用賬戶、特殊目的公司專用賬戶及投資併購專用賬戶等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及賬戶內資金的境內劃轉、匯出境外應經外匯局核准。
第二十八條 個人外匯儲蓄賬戶資金境內劃轉,按以下規定辦理:(一)本人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憑有效身份證件辦理;(二)個人與其直系親屬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憑雙方有效身份證件直系親屬關係證明辦理;(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人外匯結算賬戶與外匯儲蓄賬戶間資金可以劃轉,但外匯儲蓄賬戶向外匯結算賬戶的劃款限於劃款當日的對外支付,不得劃轉後結匯。
第三十條 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事前報備。銀行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經外匯局簽章的《提取外幣現鈔備案表》(附1)為個人辦理提取外幣現鈔手續。
第三十一條 個人向外匯儲蓄賬戶存入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銀行應在相關單據上標註存款銀行名稱、存款金額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第
三十二條 具有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並已接入和使用個人結售匯系統的銀行,直接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第
三十三條 各銀行總行及分支機構申請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應滿足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技術接入條件(附2),具備經培訓的技術人員和業務操作人員,並能維護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銀行應按規定填寫個人結售匯系統銀行網點信息登記表,向外匯局提出系統接入申請。外匯局在對銀行申請驗收合格後,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條 除以下情況外,銀行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都應納入個人結售匯系統:(一)通過外幣代兌點發生的結售匯;(二)通過銀行櫃檯尾零結匯、轉利息結匯等小於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結匯;(三)外幣卡境內消費結匯;(四)境外卡通過自助銀行設備提取人民幣現鈔;(五)境內卡境外使用購匯還款。
第三十六條 銀行為個人辦理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按照下列流程辦理:(一)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查詢個人結售匯情況;(二)按規定審核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三)在個人結售匯系統上逐筆錄入結售匯業務數據;(四)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列印「結匯/購匯通知單」,作為會計憑證留存備查。
第三十七條 外匯局負責對轄內銀行業務操作的規範性、業務數據錄入的完整性和準確性等進行考核和檢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個人委託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年度總額內的購匯結匯,應分別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人的授權書、直系親屬關係證明;其他情況代辦的,除需提供雙方有效身份證件、授權書外,還應提供本細則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直系親屬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親屬關係證明指能證明直系親屬關係的戶口簿、結婚證或街道辦事處等政府基層組織或公安部門、公證部門出具的有效親屬關係證明。
第三十九條 違反《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外匯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對銀行和個人應分別處以人民幣3萬元和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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