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範、事實與裁判的方法

法律規範、事實與裁判的方法
發表時間:2011-7-10 16:30:00 閱讀次數:61所屬分類:法律科學

法律規範、事實與裁判的方法

——讀拉倫茨《法學方法論》

張慶慶

法學是一門嚴謹的科學,因此,方法對法學來說特別關鍵,特是在涉及利益糾紛的司法裁判中法規範分析。拉倫茨《法學方法論》一書從法學研究的立場分析了從法學到法律再到司法裁判過程中存在的法律方法。質言之,拉倫茨的法律方法的分析實質是一項體系化的思維方法,立法確立法規範、司法具體化法規範,法規範通過原則、指導思想的法學機理構成有序、規範的法體系。

一、法律方法與體系思想

法學是一門嚴謹的學問,它關係到社會秩序的形成、發展及穩定。法史學、法社會學都有自己的研究方法,而法學卻沒有自己的方法,其實法學研究並不缺乏方法,利益法學、評價法學、類觀點學、體系思維方式都在法律的分析和適用中得以運用。

菲利普·黑克提出的利益法學在20實際獲得不凡的成就。法學派依此理論認為法律就是以「為保護特定社會上的利益,而犧牲其他利益」為目的的。法的利益分析被哈里·維斯特曼所打破,他主要區分「利益法學」與「法規範的評價準則」,並認為利益、需求、解釋、裁判,凡此種種都需要以評價的方法得以推論。也就是說,他倡導一種「評價法學」。儘管如此,但由於法律解釋的穩定性,法官價值判斷的主觀性,所以,以評價推論、價值判斷以及研究法官應如何裁判的規範性法學被事實科學所代替。評價法學的缺陷在於評價行為合理的論證。評價法學與承認「超越法律的」或「前實證的」價值或價值標準相結合時,比對法律爭議的正當決定,它走向了「個案正義」、「個案規範」的領域。菲韋格「類觀點學」的提出,即尋求參與討論者合意為目標,或者說,以最後所建議的解決方案的「可同意性」目標,為評價法學尋求事物合理認識提供解釋,但是這種方法仍然陷入「無止境的討論中」。基於以上方法的不足,完整體系性研究應獲得重視。「法規則系存在於一特定的規整脈絡中;多數規定彼此必須相互協調、邏輯一貫,以避免擦很難升相互矛盾的決定。如果不想將法學工作局限為登錄及註解個別規則和裁判,就不能不注意上述問題,質言之,必須作體系性的研究。」[1]

拉倫茨列出了許多人物來討論法官在處理具體法律問題過程中作為裁判結論的依據或裁判標準。這些標準先於法規範存在,為法規範提供理論支撐,為法律問題的解決提供判斷的標準。齊佩利烏斯認為,法官的判斷標準是「社會中具支配力的法倫理」、「同性的正義觀」。它們之所以可以成為評價標準是源於保障了「最廣泛的統一」。齊佩利烏斯的「法倫理」乃是一種具體化法律思想,具體化社會生活中的倫理原則的觀點,它包含了結果性及規範性的成分,最終要取得社會的認同。但是齊佩利烏斯也發現了這種方法的局限。因為法律自身漏洞的不可避免,導致法律精神不能夠「結合成一種沒有漏洞的價值秩序」。「依齊佩利烏斯之見,法官只有再窮盡作有根據的裁判之一切可能性之後,才可能作此類決定。重要並且確實的認識是:作為意識內容的『價值』,並不等同於兼受價值的行為。」[2]針對價值的主題,海因里希·胡布曼提出價值的客觀存在論,也就是說,價值不僅存在於感覺中,更應當通過研究並認識人類的本質來推論價值。胡布曼認為,價值推論可以發現「倫理規範」,它們構成規範存在的先在。赫爾德特·科因從原則與價值、正義關係的角度,提出了要從法律原則中提煉「超越時代的價值內容」的方法,並主張自然法是一些正義定理的總合。比德林斯基與胡布曼均從法律原則的立場探討價值的來源,但不同於胡布曼的是,他認為價值來源於「媒介」法理念,或最高的法價值與實證法的具體規定之間的法律原則。比德林斯基認為價值及轉用評價的方法是多樣性的,他反對只用唯一的法學方法。「他極為重視法學思考方式、方法的多樣性:由嚴格依邏輯規則進行的涵攝技巧,經過不同階段、步驟的法律解釋及補充,到尋找法律原則並將之具體化(以上就構成維爾伯格所說的「可變體系」),以至於作類型比較。」[3]拉爾夫·賴爾主張法倫理原則是現行法的必要組成部分,反對實證主義否定法倫理的做法。英戈·米騰茨魏關注的是「目的性運作的法學」,他認為價值需要從目的性中推衍出來,米騰茨魏是實證主義堅持者,但不否認正義的存在,主張在實證法中而不是被構想出來的自然法中發現正義。

拉倫茨認為作為規則應當具有有效性和普遍性,法律規則不僅可以在法律中規定,而且也可以從司法裁判具體化過程中體現,這些法條有說明性的法條、限制性的法條、指示參照性的法條等。法律適用藉助涵攝推理的方式將法條體現的規則與案件事實結合起來,即由大前提(法條)、小前提(事實)、結論組成的三段論模式。司法裁判的法律規範具體化過程需要事實陳述和價值判斷。

二、事實陳述與價值判斷

拉倫茨關注」實際的利益「及權力關係與立法者或法官評價取向的理想價值或評價標準的區分,它們構成規範的內涵及事實的結構。這種區分是新康德主義所闡明的」「當為與實存、價值與事實」的界域劃分。

海因里希雖然是價值哲學的擁護者,但是他仍然不能迴避價值與事實,特別是事實部分的研究必要。齊佩利烏斯主張價值受到事實的約束,但又反對「從事實推論出當為規範」。恩吉施與其立場類似,他只願意採納作為法的評價或規整「對象」的「既存狀態」的「事物的本質」的概念,卻排斥「受規範的生活關係中已包含,並預示某種法律思想」的概念。相反,弗里德里希·米勒卻認為這是法官所應承擔的具體化規範的任務。米勒認為新康德主義所闡述的命題之間並不存在對立,法官的具體化規範任務是通過「個案具體化規範」分析來形成「一般性法規範的程序」,在此,法規範文本只是法官裁判的出發點,不得違反的的界限,餘下的任務需要法官具體化規範來完成。拉爾夫·克里斯滕森同米勒的思想一樣,「將個案歸屬到一般性規範之下的過程(涵攝),而不是對規範進一步填充或具體化的程序。」也就是說,「規範文本」只是法官裁量的出發點,法官對具體問題的裁判形成「裁判規範」,裁判規範不是對規範文本的填充或具體化。但他們(克里斯滕森和米勒)忽視了一件重要事情,即是規範適用不能僅借單純涵攝的方法來完成。它的矛盾之處在於裁判規範由法律文本推論而出,必須遵守法律文本的原則,這與其堅持的法官不受法律文本拘束不相容。阿爾圖·考夫曼,區別於恩吉施與齊佩利烏斯的理論觀點,他致力於當為與實存之間的「彼此適應調和」。考夫曼採用的方法是類推的適用,而不是三段論的方法。他認為法的知識「始終是一種類似的認識」,並且法的規範與案件的事實並未完全一致。不可否認的是,這一類推的過程也是一種價值取向的思考方法。拉倫茨贊同考夫曼和米勒的主張,但拉倫茨看到法規範一般化的「過火」導致法的功能局限和喪失,因此,規範的擬定有必要接受既存的類型,不應過於關注概念的界定的精細、語言的極端精確。「至於類型,其指涉的事實上是一些以類似的——而非總是以相同的——方式出現之生活現象,對此現象予以適當規定,其與現象本身是不可分割的。於此,立法者必須接受既存的類型,雖然他仍可作更具體的規定,或者嘗試重新界定類型的界限。如擬以定義概念的方式來掌握類型,則其必然要歸於失敗。」[4]

約瑟夫·埃塞爾和沃爾夫岡·菲肯切爾是兩位深入研究英美法在尋求個案裁判正當思考方法方面的代表。埃塞爾主張司法裁判是一項有創意的活動,因此,他反對司法裁判的嚴格的法律實證主義。通過司法裁判逾越法律文本以獲得「一般的法律思想」或「原則」,事實上,它們是「獨立於法律之外而有效力的」,其正當性根源於食物或相關制度的本質。「埃塞爾無疑適切地描繪了新的法律思想進入現行法中的過程;於此,現行法指法律的總合,毋寧是所有有效的法條及裁判原則的集合。」[5]「埃塞爾在他的《原則與規範》一書中已經指出兩種可能的途徑:非實證化的法律原則以及法律外的評價標準。」[6]菲肯切爾相反,不同與考夫曼和埃塞爾,他並不反對單純涵攝的模式,儘管他也發現藉以單純涵攝方式,還需進一步的具體化。「法官憑以涵攝個案的規範大多並非法定規則本身,毋寧是由法官依據法定規則,考量受裁判個案的情況,而形成的規範,他將這個真正的裁判規範稱為『個案規範』。藉此規範,受裁判的案件事實被賦予適合它的法效果,因此該規範即是『技術意義的法條』。」[7]

法律問題的解決首先需要將生活事實得以陳述,事實的陳述是結合法律判斷的過程。「為認定案件事實是法規範構成要件所指的情事,需要作的判斷不只是感知 及與感知相連結的觀念形象。經常還會牽涉到其他——以對人類行為的解釋,以社會經驗乃至以評價為基礎的——判斷。」[8]「法官的任務是針對實際發生,面非想像出來的案件事實做法律上的判斷。因此,案件事實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斷,一方面取向於可能適用的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包含其中的判斷準則,另一方面則以——法官能夠確定的——實際發生的事件為準。作為陳述的事件事實應該藉助語言及其各種表達形式,切實反映實際發生的案件事實,這一類陳述會借著訴訟程序慢慢在法院之前呈現,並且該告知法院:發生如此而非如皮的事實。」[9]

在尋求個案正當的裁判方法中,菲韋格反對十九世紀以來在此問題上的概念法學作法,提出類觀點學的方法。它是圍繞問題本身展開的多元化的討論,其目的不是形成一個(廣泛的)體系。「菲韋格把類觀點界定為:一種『特殊的問題討論程序』,其特徵在於應用若干確定的一般性看法、設問方式及論據。質言之,即『觀點』的應用。……應用此種程序的目的在於:由各種不同的方向使問題的討論開始進行,最後它還能夠發現問題在理解上的脈絡關聯。……我們可以說,類觀點的思考『中心』乃是各該問題本身,而非一種可以涵括多數個別問題的問題脈絡或是無關聯。」[10]馬丁·克里勒同菲韋格一樣,在裁判方法上,不贊同單純藉助涵攝的法律適用方法,既不能找到個案的『正當』,也不能同時符合現行法的規定。他們認為裁判規範或倫理規範的發現是尋求個案正當的必然過程,現行法規範規定只有內在合理性,法律文字才能成為裁判的依據。因此,克里勒在其《獲致法規範的理論》一書中堅持法規範與倫理規範的相容,反對實證主義對二者的嚴格界分。也就是說,立法、司法過程是在追求理性及正義的意向,在這個意義上司法中裁判規範的發現是具有合理性及正義取向的法規範的具體化。菲韋格類觀點學方法將法律問題的解答引入論證的邏輯結構探討之中。「認為法律問題的解答並非借邏輯推論來達成,而是透過對周遭有關證據的討論,這種想法主要是由菲韋格引介的,它導致日益增多的對法學論證的前提要件及規則的探究。」[11]菲韋格提出的論證與方法論的關聯在羅伯特·亞力克西對「法律討論」與「一般實踐性討論」的分析中得到解釋。前者是後者的特殊形態,前者所主張的正確性僅局限在現行法秩序的範圍內。針對菲韋格類觀點學方法,亞力克西僅在具備良好論據、解決問題適當手段的條件下,贊同類觀點學的爭議問題談論的方法,也就是說,問題討論的核心應當指向「規範性陳述的正確性」。他指出了類觀點學存在的缺陷:「錯估了法律、教義學以及判決先例的意義;對於法律說理中所援引的不同的前提要件,其亦未作充分的劃分。」他實質上排斥菲韋格對體系敵意的做法,也不斷然否定概念法學,其理論傾向一種體系化研究。「只要它與一般實踐性論證的聯繫並未散失,教義學中的論證就是合理的。」儘管以上學者存在分歧,但是卻有著一致的看法,即是「將案件事實歸屬一法規範的構成要件之下的邏輯涵攝」方法。「依據他們的見解,至少在法規範的發現上,但同時也在裁判的正當化時,其重心均是在法官的其他——總是含有價值判斷的——考量上。」[12]

拉倫茨更看重體系性認識的的研究方法。十九世紀盛行著概念法學的法學研究特色,儘管此種方法可以形成一種抽象的概念體系,但是它在體系性認識方面的努力是不足的。恩吉施雖然認為「公理式演繹的方法在法學中絕不可行」,但並不因此以為可以放棄體系思想。「恩吉施想像的是一種由若干——彼此有意義地相互結合之一——法律指導原則所構成的體系,其運用某些概念及分類觀點,惟並主張彼得具有一般有效性或完足性。體系絕不應『像網一樣地覆蓋』在法秩序上,我們更可以補充說:法學毋寧應不斷地由法秩序整體、其內含的意義脈絡出發,賡續發展,藉此顯示出作為一種意義脈絡的法秩序整體,並使其可得明了。」[13]埃塞爾清楚地區分「封閉的體系」與「開放的體系」的體系思想,認為法文化的發展是「由發現問題、形成原則及鞏固體系三者間的體系循環」。他認為構築體系的真正要素是法律原則而不是抽象概念。卡納利斯則區分不同的體系概念,並主張它們的共同之處在於體系具有統一及秩序的思想。科因、帕夫洛夫斯、弗朗茨·約瑟夫·派納、埃克霍夫、松德比等學者都認識到體系思想的重要性,並對體系思想作出相關論述。

三、法律解釋與法的續造

拉倫茨的分析視角遵循這從法理——法律——實踐的路徑。拉倫茨從研究對象的角度分析法的表現形式,包括法哲學、法理學、法社會學、法史學、法學(法教義學),這些不同實體層面上法規範的分析構成法的相關學科。在拉倫茨看來,法學是一門關於規範的科學。「我們已經將法學定義為:以處理規範性角度下的法規範為主要任務的法學,質言之,其主要想探討規範的『意義』。它關切的是實證法的規範效力、規範意義內容,以及法院判決中包含的裁判準則。」[14]法學的功能在於理解語言表達及其規範性意義,而實現這一功能的方法就是解釋。「涉及語言表達的有法律、法院的制裁、行政處分,通常契約也與此有關。要理解語言表達,或者是透過未經思慮地直接領悟,或者透過思慮的方式,質言之,透過解釋。」[15]解釋通過「詮釋學上的循環」將相互關聯的語詞限定在特定的範圍內以實現對語言的理解。但這一解釋的實現還需要前提要件——「先前理解」,「解釋法律或契約的法律家,乃是以其對於現行法的法律問題、問題脈絡、思考方式以及藉此限定的解決可能性之全部知識,以及他對於立法者或(在契約的情形)有法律常識的國民常用語言的了解為基礎,以此來執行其任務。」[16]拉倫茨認為作為規則應當具有有效性和普遍性。法律規則不僅可以在法律中規定,而且也可以從司法裁判具體化過程中推導出法律規則。後者是拉倫茨所倡導的法學方法的根基所在。法律規則用法條的形式得以在法律中體現,這些法條有說明性的法條、限制性的法條、指示參照性的法條等。法律適用藉助涵攝推理的方式,將法條體現的規則與案件事實結合起來。即有大前提(法條)、小前提(事實)、結論組成的三段論模式。事實陳述和價值判斷實質通過解釋規則的方式實現對法律的理解。「解釋乃是一種媒介行為,恰恰就是將他認為有疑義文字的意義,變得可以理解。」藉以法律解釋克服法律的不明確缺陷。「法律語言不能達到像符號語言那樣的精確度,它總是需要解釋。」[17]

拉倫茨對法對解釋方法的分析,深入探討了法實務中法解釋實務的重要性,但另一方面,他認為這並不是法官的全面活動,法官還具備法的續造的任務,通過司法活動填補法院漏洞的功能。法律漏洞的填補在拉倫茨看來是法律的內在續造活動。「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實務中的法學,其首要任務在從事法律解釋,但其任務不僅止於此。大家日益承認,無論如何審慎從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對所有——屬於該法律規整範圍,並且需要規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換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長久以來,大家也承認法院有填補法律漏洞的許可權。」[18]拉倫茨將法律漏洞區分為「開放的」和「隱藏的」漏洞,「自始的」和「嗣後的」漏洞。「就特定類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應包含之——適用規則時,即有『開放的』漏洞存在。就此類事件,法律雖然含有得以適用的規則,惟該規則——在評價上未慮及此類事件的特質。因此,依其意義及目的而言,對此類事件並不適宜,於此即有『隱藏的』漏洞存在。」[19]考慮到時間的因素,法律漏洞可分為自始和嗣後的漏洞,前者又可分為立法者意識到的和立法者未意識到的漏洞,後者亦可分為「開放的」和「隱藏的」漏洞。關於彌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拉倫茨認為針對「開放的」漏洞的填補尤其適用類推的方法。「填補開放的漏洞,通常是以類推適用,或回歸法律所包含的原則之方式行之。」[20]而填補「隱藏的」漏洞,特別需要透過目的論的線限縮方法。「因字義過寬而適用範圍過大的法定規則,其將被限制僅適用於——依法律規整目的或其意義脈絡——宜於適用的範圍,質言之,其適用範圍即被『限縮』,因此,吾人稱之為『目的論限縮』。」[21]這些方法的運用在拉倫茨看來都是「法律內的法的續造」。通過這些方法,一方面確認了漏洞的存在,另一方面重要的是要填補漏洞,後者是一項「有創意的認識成果」。法的續造活動可以藉助法益衡量的方式解決原則衝突及規範衝突,如「個案中的法益衡量」。「個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續造的一種方法,它有助於答覆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決規則之——規範衝突的問題,對適用範圍重疊的規範劃定其各自的適用空間,藉此使保護範圍尚不明確的權利(諸如一般人格權)得以具體化。」當然在鑒於法律交易的需要、事物本質、法倫理性原則所從事的法的續造是一種超越法律的續造,雖然在這些領域中存在有別於法律內在的續造,但是它也是在不抵觸法秩序的一般原則及憲法的「價值秩序」的範圍內的續造。

概言之,拉倫茨法學方法的研究最終要回歸體系思想的主線。從法學理論到法律文本再到法律實踐,拉倫茨的法律分析要形成一個完整的、有序的、關聯的法體系。立法確立法規範、司法發現法規範,法規範組成有機的體系。「法規範並非彼此地平行並存,期間有各種脈絡關聯,此點亦常被提及。——發現個別法規範、規整之間,及其與法秩序主導原則間的意義脈絡,並得以概觀的方式,質言之,以體系的形式將之表現出來,乃是法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22]


[1]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6頁。

[2]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8頁。

[3]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10頁。

[4]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17頁。

[5]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19頁。

[6]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21頁。

[7]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22頁。

[8]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166頁。

[9]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184頁。

[10]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55頁。

[11]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31頁。

[12]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33頁。

[13]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44頁。

[14]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77頁。

[15]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85頁。

[16]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88頁。

[17]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221頁。

[18]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246頁。

[19]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254頁。

[20]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258頁。

[21]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267頁。

[22]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 3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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