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的理論審視與制度完善(下)l 法學中國

認罪認罰從寬的理論審視與制度完善(下)熊秋紅三

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完善

為了解決庭審虛化問題,我國正在進行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這體現了刑事程序的正當化趨勢;同時,為了解決案多人少以及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問題,需要在保障程序正義的前提下儘可能地兼顧訴訟效率,在此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試點、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等改革舉措被提上了議事日程。

認罪認罰從寬的精神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已有較多的體現,並且形成了多種制度形態。認罪認罰從寬不應是一項獨立的制度,也不應是一項意欲創建的新制度,它實際上是一個集合性的法律制度,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一個側面—寬緩的一面。有學者認為,「偵查階段不適用認罪認罰制度」[33],該主張建立在對「認罪認罰」作狹義界定—僅指認罪協商的基礎上,它偏離了刑事法中對認罪認罰從寬的一般性理解。此外,該學者所持「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但從寬處理要通過後續起訴程序、審判程序實現」的觀點,也是值得商榷的。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如坦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會影響到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和偵查終結時的案件處理,並非只能等到後續起訴程序、審判程序中才能予以從寬處理。

從刑事一體化的視角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檢視和完善該制度應當從刑事政策、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三個維度展開,這樣才能形成對該制度的整體性的、綜合性的認識,才能正確把握該制度在我國刑事法治體系中的定位。

(一)正確認識「寬嚴相濟」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

關於「認罪認罰從寬」,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同志作了如下解讀:「要加強研究論證,在堅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自願認罪、自願接受處罰、積極退贓退賠的,及時簡化或終止訴訟的程序制度,落實認罪認罰從寬政策,以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34]在這裡,他將「認罪認罰從寬」作為一項刑事政策加以理解。從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認罪認罰從寬」,可以說,它濫筋於「寬嚴相濟」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體現了「寬嚴相濟」中的「寬」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中的「坦白從寬」,同時,它又是對「坦白從寬」的一種發展,因為「認罪認罰」除了包括坦白外,還包括自首、當庭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被害人損失、刑事和解等多種情形。

「寬嚴相濟」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均包括寬和嚴兩個方面,那麼,「認罪認罰從寬」是否意味著「不認罪認罰從嚴」呢?顯然,這是一個無法迴避的問題。我國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確立「反對被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同時保留了被追訴者的「如實陳述義務」,既然是一種義務,那麼,被追訴者如果不如實陳述(不坦白),是否應當作為一種抗拒行為從嚴處罰呢?從國際視野來看,被追訴者的沉默權得到普遍的確立,在享有沉默權的前提下,被追訴者行使沉默權、辯護權,不坦白、不認罪認罰,或者雖然承認犯罪,但辯稱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均不應成為從重處罰的理由。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確立了「反對被迫自證其罪」原則,有必要再往前走一步,承認被追訴者的沉默權(即使是最低程度的默示沉默權),以順應國際潮流,避免將「不如實陳述」作為一種抗拒行為從重處罰。如張明楷教授所言,如果一種行為屬於行為人犯罪後的常態(如不自首、不坦白、隱藏罪證、毀滅證據等),就不應當成為增加預防刑的情節。只有當犯罪後的抗拒超出了常態,而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時,才能成為增加預防刑的情節。[35]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對嚴打政策的糾偏,是一種和諧化的刑事政策,寬緩應當成為其中的首要要求。[36]

當寬則寬、當嚴則嚴,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認罪認罰從寬是在法律所規定的量刑幅度內從寬、是對基準刑的減少;不認罪認罰,雖然不能成為增加預防刑的情節,但是相對於被法律從寬處置的認罪認罰者,不認罪認罰者由於不能享有量刑上的優惠,實際上承受了比認罪認罰者更重的處罰結果。從此意義上說,認罪認罰從寬必然導致不認罪認罰「從嚴」,在此層面上,「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是成立的。但是,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框架內理解「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應當對「抗拒」二字進行嚴格解釋—指超出常態的行為,如犯罪後栽贓陷害、嫁禍於人,在通常情況下,可以說「坦白從寬,但抗拒不從嚴」,即「抗拒從嚴」僅是一種例外情形。

(二)刑法上認罪認罰從寬原則的確立及具體制度的體系化建構

認罪認罰從寬本質上是一種刑法規範,「認罪認罰」指向的是犯罪人犯罪後的一種表現,「從寬」則是在定罪、量刑、行刑上的一種寬緩處置。我國現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釋對認罪認罰從寬已經作了不少具體規定,但尚缺乏一種體系化的建構。由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已經成為我國刑事法治中的重要指南,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理念的重要體現,而認罪認罰從寬的立法精神也已獲得廣泛認同,因此,可以考慮在刑法中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原則,以昭示對認罪認罰行為給予普遍的、充分的積極評價。認罪認罰原則上從寬,意味著認罪認罰不從寬僅能作為例外而存在。

目前我國刑法關於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分散在刑法總則、分則、《量刑指導意見》以及一些司法解釋中,需要加以整合,以形成體系化的建構,以便充分地體現認罪認罰從寬的原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體系化建構,其主要包括如下內容:(1)除了認罪從寬,認罰從寬也應在刑法總則中加以體現。目前刑法總則中規定的自首和坦白,均是認罪從寬制度。認罰從寬的規定體現在《刑法》383條和第386條,即犯貪污罪、受賄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1項規定情形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2項、第3項規定情形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可以從輕處罰。這裡將「積極退贓」作為從寬處理的依據。《量刑指導意見》還將「退賠」「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從寬處理的依據。認罰從寬的規定應當惠及所有的犯罪人,以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2)對於不同階段認罪的從寬處理,應當予以統籌考慮。在刑法中,自首要求「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坦白的主體為「犯罪嫌疑人」,即其在提起公訴前如實陳述自己罪行。《量刑指導意見》增加了「當庭自願認罪」可以從寬處理的規定。可見,對於不同階段的認罪,均可以從寬處理,刑法不應當將被告人如實陳述自己罪行排除在從寬處理之外。只不過不同階段的認罪,從寬處理的力度有所不同,如對自首者,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免除處罰;對坦白者,可以從輕處罰,在特定條件下,可以減輕處罰;對當庭認罪者,可以從輕處罰。(3)對於不同類型案件中的認罪認罰從寬,應當予以統籌考慮。現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涉及特定案件中的特別規定。如區分犯罪輕重,規定犯罪較輕的案件中,犯罪人自首的,可以免除處罰;區分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規定未成年人「案發後如實供述盜竊事實並積極退贓」與其他因素一起作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對於賄賂犯罪,規定了特別自首制度;對於貪污罪、受賄罪中的認罪認罰從寬,作了單獨規定等。這表明,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認罪認罰從寬原則應當如何具體化是一個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對於輕微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出於刑事政策方面的考慮,原則上可對認罪認罰者給予更為寬緩的處理;在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原則之後,如果對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的認罪認罰者「寬上加寬」,其正當性則存在疑問。(4)對於從寬處理的幅度,應當予以必要的限制。《量刑指導意見》針對認罪認罰的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從寬處理的上限:從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至50%以下。從英國、義大利等國的做法看,量刑折扣原則上不超過1/3。而我國所規定的量刑折扣最高可達到50%,特定情形下甚至可以達到40%~50%以上,明顯過高,應當予以下調,以避免形成「剪刀差」,衝擊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如果量刑折扣過大,將會造成司法正義以被告人的金錢來衡量的印象,進而損害公眾對刑事司法的信任。

(三)刑事訴訟法上認罪認罰從寬機制的整體設計與制度重構

刑事訴訟法上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徹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體現為各訴訟階段對被追訴者所做的帶有實體性色彩的處理,與刑法上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形成了一種對應關係,體現出責任主義與刑事政策的約束和影響,這是由刑事法律的內在精神所決定的。在一些國家的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認罪認罰還被附加了程度不同的程序分流功能,甚至將量刑折扣作為被告人放棄正式審判的激勵機制。認罪認罰所帶來的程序簡化能否被視為一種「程序上的從寬」,在理論上存在爭議,因為如若將其視為「從寬」,將會導致正當程序被視為被告人的一種負擔,但從刑事訴訟立法的初衷來看,正當程序顯然被預設為對被告人的一種保護,不能認為適用普通程序是「從嚴」而適用簡易程序是「從寬」。在我國新一輪的司法體制改革中,更多地強調認罪認罰的程序分流功能,將其作為緩解「案多人少」矛盾的一項對策。據此,有學者將中國語境下的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歸結為三個關鍵詞:審前分流、繁簡分化、程序激勵,並將引入協商程序視為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心。[37]這樣的對策性研究主要從外在視角上展開,可能導致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解上的窄化,甚至可能會出現某種偏誤。刑事訴訟法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完善,需要從基本原則、模式選擇、正當性保障、程序體系等多方面進行整體性思考和設計。

1.比例原則的適用。在現代法治國家,比例原則是公法的「帝王條款」。[38]比例原則是調整國家權力和公民個人權利之間關係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準則。比例原則發端於19世紀初的德國警察法,其原始含義包括三項子原則:手段符合目的的妥當性原則、手段所造成的損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對個人的損害與產出的社會利益相均衡的原則(又稱為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此後,比例原則逐漸延伸到憲法、刑事訴訟法等公法領域。[39]刑法中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了具體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依照刑法規定,對於部分認罪認罰的輕微案件,可相應做出罪處理,包括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宣判無罪等。這可視為是對比例原則的適用。除此之外,具體訴訟措施和訴訟程序的採用也涉及如何體現比例原則。刑事案件有嚴重與輕微之分,對於輕微案件,採用輕緩型訴訟措施和寬鬆型訴訟程序,對於嚴重案件,採用嚴厲型訴訟措施和嚴格型訴訟程序,方能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從被追訴者的情況看,其人身危險性或社會危險性存在差異,對於人身危險性低的案件,採用輕緩型訴訟措施和寬鬆型訴訟程序,對於人身危險性高的案件,採用嚴厲型訴訟措施和嚴格型訴訟程序,方能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追訴者認罪認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人身危險性降低,並且相應降低了案件的證明難度,控辯雙方的對抗性也因此減輕,據此,可以考慮對其適用輕緩型訴訟措施和寬鬆型訴訟程序,且訴訟措施的輕緩程度和訴訟程序的簡化程度應當與案件的嚴重、複雜、疑難程度以及控辯雙方的對抗性程度呈正比。

2.程序繁簡分立的模式選擇。從世界範圍來看,刑事程序繁簡分立存在兩種不同的模式選擇:一種是以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的以案件疑難與否和罪刑輕重作為區分標準;另一種是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的以被告人認罪與否作為區分標準。前者將發現案件的事實真相作為刑事訴訟的核心價值,後者更偏重於追求有效定罪。雖然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借鑒了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但在適用範圍和條件上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

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採取了大陸法系國家的模式,以案情簡單輕微作為適用簡易程序的主要依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改采英美法系國家的模式,以被告人認罪作為適用簡易程序的主要依據。儘管我國適用簡易程序的正當化依據與英美法系國家如出一轍,但出於對案件處理質量的擔憂,在簡易程序的具體設計上,並未照搬英美模式,而是採取了折衷的做法,因此出現了「簡者不簡」的問題。在此背景下,催生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試點。對於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採用「被告人認罪」加「簡單輕微」的雙重標準,沿襲了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思路,將被告人認罪作為前置性的考慮因素,同時兼采大陸法系國家通過速決程序處理微罪的做法。

我國的刑事簡易速裁程序立法體現出強烈的實用主義傾向,兩種模式兼而采之,導致簡易速裁程序的適用範圍最大化。相關的比較法研究表明,刑事簡易速裁程序的具體設計應當在明確訴訟目標的前提下,依循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或以案情簡單輕微為前提的不同邏輯進路而展開,並將兩者的結合限定在適當的範圍之內,由此而形成多元化的程序建構。從刑事訴訟全過程來看,對於案情簡單輕微的案件與被追訴者認罪認罰的案件,在不同的訴訟階段都應有一定的程序回應,但回應的具體方式顯然存在差異。比如,對於案情簡單輕微的案件,即使被追訴者不認罪認罰,也可適用刑事處罰令等簡易速裁程序;對於嚴重犯罪案件(如死刑案件),即便被追訴者認罪認罰,也不宜適用簡易速裁程序;相對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僅適用於輕微犯罪案件,而不能適用於被追訴者認罪認罰的重罪案件,等等。

3.認罪認罰與程序簡化的正當性保障。認罪認罰所帶來的程序簡化應當以普通程序的正當化為前提。我國1996年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均以普通程序的正當化為基本目標,同時兼顧訴訟效率的提高。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這一改革以實現庭審實質化為核心內容,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一項配套性措施被提出。正如有學者所言,「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係實質上是刑事訴訟中對辦理案件的應然要求與實然需要的關係」[40],如果脫離了普通程序的正當化這一背景或前提,單純追求認罪認罰所帶來的程序簡化,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將會失去基本方向。

認罪認罰所帶來的程序簡化,以被告人放棄正式審判作為正當性來源。應當說,這一根基並不牢固,它與實質真實原則之間存在著衝突。以量刑折扣激勵被告人選擇簡易、速裁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明顯的弊端。在英美法系國家,「許多無辜的被告人在答辯有罪後被定罪」[41]「研究表明許多被告並沒有把判決結果的不同看作是給作有罪答辯者減刑,而是看作強加給那些到法庭上去行使自己權利的人的一種懲罰。對於這些被告人,他們從結果中得到的不公正的感覺,只會導致很難感化和改過自新。」[42]應該認識到,「刑事被告人有權要求對指控以法定方式審判,無論認為有罪證據多麼有力。不能將刑事審判看作不受歡迎的負擔,而是程序的合乎邏輯的正當結果。因此,懲罰堅持審判的被告人,或者以堅持審判就會有不利後果相威脅,只會損害制度的目標。」[43]

為了保障認罪認罰所帶來的程序簡化具有最低限度的正當性,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支撐性條件:其一,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應具有自願性、真實性和明智性,無論是檢察官還是法官,都不應對被告人施加任何壓力,迫使他們認罪認罰;其二,被告方應當在信息充分的情況下自願做出程序選擇,控訴方應當將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和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一併開示給被告方;其三,被告人應當獲得辯護律師的有效幫助;其四,法官應當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和明智性進行嚴格的審查;其五,應當要求案件存在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事實基礎;其六,應當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或有條件的上訴權。

4.引進辯訴交易制度之利弊考量。辯訴交易自產生以來,一直受到激烈抨擊。然而,越來越多的刑事司法制度因為現實的需要而依賴於它。辯訴交易可以節省審判費用和時間,可以得到「可靠」的定罪,而且,有些案件庭外解決比當庭解決效果要好。但是,辯訴交易具有明顯的缺陷,如造成無辜者被認定有罪的風險、不公正的讓步、給檢察官製造了過重指控被告人的誘因、削弱了程序的公正性、增加了量刑上的不平等、忽視了被害人的權利、降低公眾對法律的尊重等。

辯訴交易是一項充滿了理論和實踐爭議的制度。從理論方面看,國外學者對辯訴交易的評價大致可以從權利視角和合同視角來加以分析。辯訴交易在保障被告人權利與體現交易自由方面具有積極意義,如彰顯了被告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控辯雙方,但也存在一些問題,如削弱了無罪推定原則、影響了法律的平等適用、導致對有罪供述的自願性的破壞、交易過程中脅迫、欺詐和不公等情形無法避免。從實踐方面看,採取辯訴交易制度,需要解決制度設計中的一系列相關問題,如辯訴交易是否需要以有罪答辯為前提?是否應當對辯訴交易的案件範圍加以限制?檢察官在交易中的自由裁量權應限制在何等程度?能否允許法官參與答辯討論?法官是否應當指明可能判處的最高量刑?法官在多大程度上受「協議」約束?是否應當聽取被害人意見並受被害人意見的約束?對於這些問題,英美及大陸法系國家的實踐並未提供統一的答案。

國際刑事法院在成立時對辯訴交易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討論,最後作為妥協的結果是接受了大陸法系的原則,將辯訴交易作為證據中的一項。法院基於「公正利益」,從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審議案件事實,可以要求檢察官進一步提供證據,也可以決定進行審理。根據《羅馬規約》第65條第5款的規定,檢察官和辯護方之間就修改指控、認罪或判刑所進行的任何商議,對國際刑事法院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但這一規定並未完全排除辯訴交易的可能性。[44]

由於辯訴交易制度所具有的「兩面性」—既具有積極意義,又具有消極影響,因此,在我國是否應當引進辯訴交易制度,屬於一種政策性選擇。如果選擇引進,需要改變現行的訴訟觀念,改進相關的制度環境,以保障有罪答辯的自願性和辯訴交易的公平性。此外,還需要回答英美及大陸法系國家有關辯訴交易的實踐中所提出的一系列有爭議的問題。在我國目前對被追訴者的權利保護尚不充分、程序公正觀念立足未穩、司法腐敗時有發生、普通程序相對簡易的情況下,引進辯訴交易制度,潛藏著司法不公的巨大風險。即便選擇引進辯訴交易制度,也應當將其限制在量刑協商,[45]僅能在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適用;法院獨立進行審查,不受量刑協議的約束;法院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但不受被害人意見的約束。

5.程序分流的多元化建構。在審判前程序中,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被追訴者認罪認罰所帶來的程序分流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其一,在犯罪情節輕微和被告人認罪認罰兩個因素相疊加的部分案件中,依照刑法規定,可以對被追訴者作出罪處理。其二,在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公訴案件(可能判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被追訴者認罪認罰且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公安機關可以建議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審判機關從寬處理;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其三,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能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追訴者認罪認罰的,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為了強化認罪認罰在審判前程序中的程序分流功能,可以考慮進一步擴大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範圍,取消不起訴案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規定,對於作出罪處理的案件,賦予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一定的處罰權,如責令賠償、道歉、繳納一定數額的罰款、接受社區監督、禁止在一定時間內從事某種職業或某項活動等,賦予當事人不服不起訴決定時向人民法院申訴的權利。[46]

在審判程序中,依現行法律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為被告人認罪的、可能判處2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和審理期限作了區分性規定,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3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3年的,可以延長至1個半月,但在具體操作程序上則基本一致,在司法實踐中導致了「簡者不簡」的問題。這也是刑事速裁程序的設立被提上議事日程的重要原因。從總體上看,我國現行簡易、速裁程序的設計本身的層次化不夠,是一種較為粗糙的處理方式,無法很好地兼顧公正與效率兩大訴訟目標,需要遵循比例原則,進行多元化改造。其具體設想如下:第一,對於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重在庭審程序的相對簡化,基本維持現有法律規定不變。第二,對於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統一採用法官獨任審判。第三,對於可能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適用速裁程序,採取審查訊問式,且實行偵查、起訴、審判的全程提速。第四,對於可能判處罰金刑的案件,可考慮增設刑事處罰令程序,進行書面審理。

四結語

「認罪認罰從寬」濫觴於「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新的歷史條件下對其中寬緩一面的發展,旨在解決在法律規範層面如何更好地讓其落地的問題。認罪認罰從寬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已有較為充分的體現,但尚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在刑法中,可考慮將其作為一項原則予以規定,以體現對認罪認罰者給予普遍有效的積極評價,並在此基礎上,對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中的規定進行整合,對不同階段、不同類型案件中的認罪認罰予以具體化,並對從寬的幅度予以必要的限制。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者認罪認罰除了帶來實體性處理的輕緩化,還被賦予外在的程序分流功能。與刑法上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相對應,刑事訴訟法上需遵循比例原則確定訴訟措施的輕緩程度和訴訟程序的簡化程度,被追訴者認罪認罰是其中重要的考量因素。因被告人認罪認罰而帶來程序簡化,其正當性來源是被告人自願放棄正式審判,它需要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明智性等為支撐條件。被追訴者認罪認罰,使得以對抗為基本特徵的刑事訴訟帶有了合作的色彩,但控辯雙方能否通過討價還價確定最終的量刑,卻是一個充滿爭議的問題。在目前的司法環境下,如果引進量刑協商制度,潛藏著司法不公的巨大風險。從總體上看,以被追訴者認罪認罰為前提構建程序分流機制,在審判前程序中應側重於通過起訴便宜主義強化程序分流功能;在審判程序中則需依據案件輕重程度不同,構建多元化的簡易速裁程序。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將完善認罪認罰從寬作為審判中心和庭審實質化的配套措施而提出,試圖通過擴大簡易速裁程序的適用,緩解案多人少的現實困境。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者認罪認罰對程序構建的影響沿著兩條不同的線索展開:其一是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兩種不同的程序繁簡分流模式,其中在英美法系國家糾紛解決型的訴訟模式下,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程序分流功能得到了極大的發揮;其二是對抗式司法與協商式司法兩種不同的刑事司法模式,協商式司法既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刑事和解,也包括控辯雙方之間的協商—辯訴交易,被追訴者認罪認罰是協商式司法得以進行的前提條件。以上兩條線索的背後纏繞著不同訴訟價值觀之間的衝突,在中國語境下對於認罪認罰的程序分流功能給予恰當的定位,涉及不同模式的選擇以及不同訴訟價值觀的交織,因此必然是一個複雜、艱難且歧見叢生的話題。

在德國、法國等國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實用主義的影響正在加劇,有法國學者主張「摒棄純理性的判斷,採用更務實的態度,在實踐中發現問題,在實踐中解決問題」。[47]但是,以實用主義為主導的刑事司法改革必將帶來對傳統正義觀的侵蝕和消解,最終導致公正與效率兩敗俱傷。在我國關於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討論中,需要少一些實用主義,多一些理性分析,堅持將尊重司法規律作為改革的首要原則,在政策立法化或立法政策化的過程中,恪守刑事法治的底線要求,以避免因程序過於鬆弛而造成冤假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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