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華 融天明:民事訴訟審限制度的存與廢
來源:愛思想
【摘要】訴訟效率與法院的結構和運作緊密聯繫。在立法上訴訟效率取決於程序的科學構建,司法運作中則決定於案件管理水平。審理期限是一種視野過於狹窄的訴訟效率衡量體系,彈性過大的制度設置使其難以精確衡量並提高訴訟效率,故應以訴訟周期取而代之。本質上審理期限是法官職業倫理問題,而非民事訴訟法程序制度。在即將修改民事訴訟法之際,刪除審限制度規定,加強對訴訟機能的調整,為當事人設置訴訟促進義務,使訴訟程序合理銜接,是提高訴訟效率的理性選擇。
【關鍵詞】審限;訴訟周期;訴訟效率;訴訟機能
民事案件審理期限,也稱為民事案件審結期限,是指法院辦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時間限制。1991年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為提高審判效率,促使法官及時實施訴訟行為,我國首創了民事案件審理期限制度(以下簡稱為審限制度) 。經過十多年的運作,審限制度已經呈體系化、精緻化、複雜化,並在制度上形成相對固定的兩部分內容:一是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分別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二審程序、特別程序和涉外程序、共同海損案件的審理設置了相應的審限;二是在這些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有關審限的計算、延長以及扣除,以及批准延期的許可權和程序進行了程序性規範。以審限制度的構建為標誌,審判效率統一指標體系和考評機制在我國各級法院得到普遍推行。來源於訴訟傳統和權威體制的審限制度在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也極有可能蒙蔽我們。特別是在行將修改民事訴訟法之際,如何評價這個為我國民訴法首創的制度,其提高訴訟效率的立法命題是否成立,是否有更行之有效的制度取而代之? 於修法之時保留還是取消審限制度,確實是個問題。
一、為什麼會有審限制度
歷史地看,以1982 年制定《民事訴訟法(試行) 》和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為標誌,可將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發展劃分為三個階段。對這三個階段中關於審限及其相關制度的脈絡進行梳理,有助於我們深化理解審限制度的價值、功能和意義。
對建國後到1982年以前有關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工作報告等材料進行分析[1],可以發現,這些材料中幾乎沒有對諸如法官及時審判、提高效率等情況的表述,即使在這些材料中有「及時」等詞語,其所表達 的對訴訟效率的訴求也不是很強烈。對這種現象的解釋,與其說是當時法院對訴訟效率不加以重視,不如說是在高度組織性的社會結構下,大量的社會糾紛通過非訴訟手段得到有效解決[2],訴至法院的案件不但類型單一、法律關係簡單,案件數量也不多。況且,在高度計劃經濟體制下,產生疑難複雜案件的機率很小。所以,當時的法院無論是在審判人員的數量上,還是在審判人員擁有的專業知識上,都足以應對這些案件。在這種情況下,訴訟遲延和效率低下還不成為問題,個案的訴訟拖延也完全處於社會容忍的限度之內,立法上強調督促辦案當然就顯得多餘。
1982年制定的新中國首部《民事訴訟法(試行) 》中,出現了三次「及時」字樣,該法第2條將「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提升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任務之一;第6 條規定「調解無效,應及時判決」。這些規定,可以看作是立法者為遏制審判人員拖延審判現象而做出的一個原則性、宣示性的規定。但這個規定僅僅停留在宣言意義上,立法上並沒有以具體的程序規範來落實它。與此同時,關於訴訟效率的話題也遠遠沒有進入理論研究者和立法者的視野。時至1991年,審限制度在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中得到確立。隨後,這一制度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視,先後在1992年《關於實施〈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8年《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中, 制定專門規範來加以落實。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內容詳備的《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對各類案件的審限長短、計算、以及審限延長的報批程序作了系統規定。
由於我國立法中並沒有立法理由書等立法材料,審限又是一個非常微觀的問題,有關民訴法的立法說明對此也不可能進行詳盡的解釋。因此,我們無法準確地理解在1991年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審限制度的原因和理由,但是,我們通過一些當時參與立法的民事訴訟法學者、法官等有關人士的著述,仍可演繹出創設審限制度的原因。最高法院一位資深法官認為:「過去民事訴訟法(試行)對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未作規定,又缺乏有效監督,有些案件長期不能審結??有了審限的規定,會敦促審判人員加強責任心,使其對案件的審理科學地做出統籌安排,並在工作中改進方法,採取措施,力爭及時審結??有了審限的規定,便於對審判人員辦案進行督促檢查; 」〔1〕131而這一修改意見提出的背景卻有些耐人尋味。當時參與立法,對立法過程非常了解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評價到:「這個問題是法院自己提出來的,可以說是法院主動要求規定的。事實上,許多法院已經在內部工作規則或實行崗位責任制中,提出並執行了有關審限的規定。在修改《民事訴訟法》的多次討論中,許多同志認為,《民事訴訟法》規定審限是必要的??這一點立法部門對法院的同志是很讚賞的。」〔2〕406對這些材料初步解讀,我們似乎可以認為,審限制度在1991年民訴法中的確定,是對1982年民訴法第二條規定的進一步落實,以遏制初步顯現的訴訟遲延現象。從對1989年前後我國民事一審案件增長幅度的分析,似乎印證了這種解釋。
從上圖(一)我們可以看出, 1989年是我國民事一審案件增幅最高的年份,高達27. 54% , 1990年從增幅上看雖然是負值,但案件的絕對數量仍比1988年前要多。這意味著,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和不斷加大的審判壓力之間的緊張關係在這一時期陡然加大,法院的審判資源一時無法緩解這種持續加大的張力,訴訟遲延現象自此成為困擾各級法院的問題,以至需要在立法層面尋求解決對策。當然,這只是一種推論,當時訴訟遲延現象到底有多嚴重,以至於需要法律對之做出這樣的硬性規定呢? 從圖(二)所示的案件增長的絕對數量上看,我們發現, 1989 年到1992年一審民事案件增長的絕對數量其實並不多,遠低於1994年到2000年的增長絕對值,這說明,上述的張力也許沒有我們想像的那麼嚴重。同時, 通過對1989年前後的《人民法院報》中相關文獻檢索,我們發現,同期關於訴訟拖延的報道卻很少見,其出現的頻率遠遠低於2000年前後; 1983年到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對這一現象沒有任何涉及。如果訴訟遲延這種現象在當時已是比較普遍,在全國範圍有嚴重的影響的話,媒體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的一致沉默是相當反常的。實際上已有學者從法院對自身利益追求的角度對這一背景做出了解讀,認為,隱含在這樣一種合理化的話語之下的是法院提出審限強烈要求的潛在動機:法院通過效率方面的自律,引起掌控法院人事權和財政權的部門的高度關注[3],以獲取更多的審判資源。
「由於法院系統的物質資源基礎長期以來實際上依賴於訴訟費用的收取,所以儘可能地多收案多辦案在大部分法院就成為從上到下共同的績效指向,於是高度重視民事訴訟法上的審限規定並將其內容『用足用活』,就成為許多法院在內部促進或提高辦案效率的一種重要手段,同時對審限的要求往往也能夠得到在第一線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自覺配合。」〔3〕51
聯繫到我國法院財政管理體制和法官收入分配機制,這種解讀應為一種合理的推論。
1993年後,中國迎來了「訴訟爆炸」時代,此後連續四年的一審民事案件高增長率,使1996年的民事一審案件數量比8年前多出2. 34倍,法院的審判壓力真正凸現出來,訴訟遲延問題隨之突出。社會對法院的批評和人民群眾的抱怨頻見於媒體。同時,從1997年到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對審限問題均給予特別關注,例如,在1997年的工作報告中,首次承認「有些案件久拖不決,超過審限」是目前存在的缺點和問題。在1998年後的工作報告中,我們可以明顯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試圖通過嚴格執行審限制度以提高審判效率的努力,近十年中這種努力一步一步走向制度化和精細化,最終的標誌則是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這一司法解釋。
事實表明,審限制度的始作俑者正是法院自身。而法院自覺地要求為自己套上「緊箍咒」的原因,則是出於提高司法權威,遏制訴訟遲延的考慮。但問題是,審限制度不能完全涵蓋訴訟效率指標,它的規定過於簡單,沒有合適的訴訟程序技術支持。另一方面,我國法院高度行政化管理體制也為這樣一種法官考評方式提供了合適的環境。自1991年民訴法首創審限制度後,法院開始努力嘗試通過審判質量和效率統一指標體系和考評機制來量化審判業績,特別是試圖通過審限、年結案率等量化指標,對訴訟效率進行整體描述,並在法院內部對訴訟效率進行自上而下的控制。與其他國家提高訴訟效率的努力相比,這種管理方式與我國濃厚的行政化司法體制相契合併帶有鮮明的特色,成效顯著[4]。而且,行政化的審判體制也使審限制度更易操作,我們經常可以看到媒體上法院在宣傳對「超審限」案件的治理時使用的諸如「向超審限法官發黃牌」等用語以及各地方法院所制定的審限管理規定中對於超審限責任的追究,都可以印證這種觀點。
訴訟文化對於審限制度的塑造也產生了不可忽視的慣性作用。以法史角度,行政司法一體化是中國古代法制的鮮明特點之一,獄訟是否清明、有無積案是對官員考評以決定其升遷的重要指標。就目前的史料來看,古代法制中關於審限的規定始於唐[5],並為唐之後的朝代所承襲;至清代,形成了關於審限的長短、扣除、延長等嚴密細緻的規定[6]。不難看出,為審判人員設定審理期限正是這種司法行政化體制的慣性作業使然。橫向比較,訴訟遲延是各國共同面臨的訴訟現象,但據筆者掌握的資料,除我國外尚沒有一個國家用給法官規定審理期限的辦法來解決這個問題。兩大法系國家幾乎不為法官審理案件設置硬性的時間界限,如果說強調審理時間,也只是在法官職業道德倫理層面加以強調,將勤勉作為法官的職業道德,或者僅由法院提出審理時間方面的建議[7],而非像對待裝配線上的計時工那樣,用細密的時間標準來苛求法官。中外的制度差異除了用司法體制來解釋,似乎沒有更好的理由。
通過對以上多個時間點的截面觀察,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審限制度從來就不是孤立地存在、產生和發展的,其決定於也折射出我國訴訟體制的特性。在歷史及文化層面,審限制度及實踐深深根植於我們司法的習慣和標準,而這些習慣和標準表述於民事訴訟法 就成為正式的制度。案件的劇增、行政化司法的歷史慣性和現狀、立法機關的監督等都是塑造我國審限制度的重要因素。
二、審限制度能解決什麼
(一)審限能衡量訴訟效率嗎?
通說認為,審限是法院辦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時間限制。但實際上,如此定義審限卻有失精準。這是因為: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審限的計算起止時間不是從進入審理程序開始,而是從立案次日開始計算,其截至時間是裁判文書送達之日,而不是審理終結之日;其次,從案件立案後,涉及諸多訴訟環節,並不是所有環節都計算在審限之內,而是存在著諸多扣除審限的情形[8]。我們可以把上述案件管理方式用以下公式概括:
S =L - (Y + Z + J + G +H + T +Q)
其中: S =審理天數; L =個案審理總的時間耗費(自立案起到結束該審級的裁判文書送達時止) ; Y =延期審理期間(一個月內) ; Z =中止審理期間; J =鑒定期間; G =處理管轄權爭議期間; H =當事人申請和解期間; T =延長調解期間; Q =向上級法院請示期間。
從上述量化指標中不難看出,審限實際上僅僅為法官立案、審閱訴訟材料、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開庭審理等審判行為確定了最大時間值。從這個意義上說,審限不過是訴訟周期的組成部分。
訴訟效率作為民事訴訟法所追求的價值之一,在評價民事訴訟制度的合理性和指導具體制度的構建中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9]。一般的規律是,審判效率與辦案速度成正比例關係,審判時間耗費少則訴訟效率高。那麼,審限是否可以作為衡量訴訟效率的指標呢? 一些研究將審限和訴訟效率直接聯繫起來,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審判質量與效率綜合評估實施意見(試行) 》中,將「平均審理天數」作為審判效率12項指標之一。筆者認為,由於審限規制的主要對象是法官接觸案件的時間長度,將其作為衡量訴訟效率的唯一時間標準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時,法律規定的審限時長顯然不能面對無法窮盡的案件事實情況,所以又不得不規定一些審限扣除的彈性條款。於是,矛盾就出現了。一方面,這些彈性條款是審限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否則,民事訴訟中的錯誤成本就會飆升,超出社會容忍的限度;另一方面,審限制度所追求的訴訟效率又被法官利用這些彈性條款的實際後果所抵消。這在審限制度之下,似乎是一個解不開的結。
對審限這樣一個審判管理中日常使用的微觀制度,純粹的概念演繹極有可能造成認識上的偏頗,實證研究有助於我們了解審限制度深層次癥結。但問題是,在各級法院面向社會公開的司法統計數據中,審限的執行狀況卻不在其中,我們因此無從獲得這方面的整體數據;同時限於資源和精力,也沒有能力對各地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情況進行大規模的訪談調查和實地研究,進行通則式解釋( nomothetic)十分困難。對單個法院的案件審理情況做個案式解釋( idiographic) ,有助於我們探究審限制度得以推行的所有因素,至少可以了解審限制度的變遷對法院、法官的司法行為的影響,以及法院、法官對審限制度的回應。正是在這種研究方法的指導下,我們以1991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和2000年最高院關於審限司法解釋出台為時間截面,對「長三角」地區某中級法院(以下稱N市中級法院)自1988年至2005年共十八年間的民事審判數據,抽出其中十年的數據進行了調研和分析。這些數據的分析結果對於我們認識審限制度、訴訟效率及兩者之間的關係有一定意義。
數據顯示出,審限長短與案件的訴訟周期相差甚遠,並不能衡量訴訟效率。N 市中級法院民一庭在2002年至2005年度民事案件的平均審限/平均訴訟周期分別為: 94. 8天/149. 2天; 106. 1天/203. 2天;101. 4天/192. 9天; 92. 6天/161. 2天。而且,平均實際審限和平均訴訟周期變化趨勢之間也沒有必然聯繫,如下圖(三)所示。在調查中我們發現,這幾年中超審限的案件幾乎不存在,即使在訴訟周期超過360天甚至更長的案件中,審限的時長總是控制在法定範圍之中,但這並不意味著訴訟效率就已經提高了很多。表面上,這些案件的審理期限有著較大的差別,但實際上訴訟周期卻大致相當[10]。這樣看來,審限規制的主要對象是法官審理案件的時間量,帶有不穩定性。在審判法官和案件的增長保持同步的情況下,審前程序的使用、案件流程管理以及案件效率考評體系對於訴訟效率也會起到了促進作用。這也從一個側面證明,審限並不是衡量訴訟效率的主要因素。
圖(三)
(二)審限制度能促進訴訟效率嗎?
通過對上例法院有關審限數據的定量化的研究,我們很難得出審限制度能夠在根本上提高訴訟效率的結論,亦即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審限制度既不是提高民事訴訟效率的充分條件;也絕非其必要條件。
首先,從整體上看,審限制度對於訴訟周期的縮短雖有貢獻,但並非是縮短訴訟周期的主要因素。以上述N市中級法院為例,其一審民事案件平均訴訟周期由1990年前的161天、187天和369天[11],持續下降到2002 年後的130 天左右,而且在1991 年和2000年這兩個時間節點後的下降趨勢更為明顯(見下圖四) 。但是,如果我們對不同周期段的訴訟周期分布情況進行分析(見下圖五) ,就會發現,在1991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前後的年份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限規定的司法解釋出台前後的年份, 180天內審結的案件數量比例除個別年份外,是相對穩定的,超過60%的案件都可以在180 天內結案。1988年和1989年在180天內結案的案件數量比率並不比2002年後一些年份低,而超過180天結案的案件數量也不比2002年後一些年份高;所以,如果排除案件處理難度加大的因素,審限制度對於訴訟周期的作用似乎並沒有我們想像的那麼大,尤其是在對180天內結案的案件訴訟周期縮短來說並沒有太大作為。在這個意義上,並不能將審判效率的提高僅僅歸結於審限制度的實施,舉證制度的進步、法官素質的整體提高對於縮短訴訟周期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這也證明,訴訟機能的調整對於訴訟效率的調整而言,更有實質意義。
圖(四)
圖(五)
其次,我國法院系統自上而下的效率管理和清理積案的工作,是審限制度運作的基本方式,實際上這也是行政化的司法管理在訴訟效率提高方面起到作用。從立法上來看,民訴法中審限制度雖然表現出提高訴訟效率的良好意圖,但是審限的長短則是根據感性的認識加以確定的。我們對N市中級法院有關數據的處理、分析結果表明:在1997年到2004年間,該院180天內結案的案件數量比例在逐年上升,而到了2004年後,這一比例卻呈下降趨勢,訴訟周期超過180天的案件比例卻在上升。同時, 90天內結案的案件比率在下降。如果將1997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進行的對積案的清理、對審限的嚴格檢查等全國範圍的大規模活動和這種變化趨勢聯繫起來[12],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即影響訴訟周期變化的與其說是制度的規定,不如說是來自行政化司法體制下自上而下的壓力。
再次,法官個體的司法管理能力是提高訴訟效率的關鍵。通過對調研中案件類型的分析,我們發現,不同類型的案件,審限雖大體相當,但各自的訴訟周期卻大相徑庭。從下圖(六)我們可以看到, N 市中級法院不同案型的平均訴訟周期基本呈規律分布。
整體上看,雖然不同案型的訴訟周期差別較大,但用審限來衡量差別並不大。這說明,影響訴訟周期的主要因素並不是審限長短,而在於需要證明案件事實的複雜程度和專業性,提高複雜訴訟的審判效率的關鍵是實施積極的案件管理[13]。從這個角度上看,我們應當將提高訴訟效率的思維拓寬到訴訟周期這個中心上來。對作為糾紛解決者的法官而言,是否具有司法管理能力越發成為衡量其素質高低的一個重要標準,法官應知道訴訟效率的目標,並能夠合理運用不同程序來實現它。例如簡易程序和審前程序的使用以及闡明權的行使等等。特別要強調的是,訴訟效率價值取向只有在程序機能完善的過程中才能得以實現,否則,即便在嚴格的審限制度下強制實現了訴訟的高效率,這些成果也會被對法律價值的損害所抵消。案情並不複雜但反覆訴訟的「焦作房產糾紛案」就是典型,這樣一個普通民事糾紛經歷了兩種訴訟,三級法院,十年審理,共有十八份裁判,被稱為「超級馬拉松訴訟」[14]。審限制度與訴訟體制相比,只能是一個下位制度,並不是訴訟提效的關鍵所在。
(三)審限的負面效應
自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我國法院的審判業務壓力與社會責任日漸加大,法院既要通過審限制度釋放公眾的壓力,又要充分確保法官辦案的時間,還要定時向上級法院上報審限操作情況[15],可以說,協調上述幾個關係絕非易事。單純以審限制度擠壓法官非但不能直接促進訴訟效率的提高,反倒在實踐中出現了種種負面效應,除了法院充分利用制度彈性而使審限制度形同虛設以外,還突出表現為:
(1)違背司法規律。民事訴訟是司法權運行的過程,在司法活動中,司法權為實現對社會關係的有效均衡而表現出來的步驟和方式,包括司法權的啟動、終結和實現等多個環節。〔4〕111民事審判過程中各方的訴訟行為都要在合理的時空上,遵循法定的方式和步驟展開。如果以過於嚴格的審限制度框定訴訟行為的行使時間,當事人無法在訴訟程序中互相博弈,法院也無法採取相應策略以實現對社會關係的有效均衡。例如,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制定了所謂「小審限」制度,將法定審限縮短以督促法官儘快辦案,這種方式不但難以提高訴訟效率,也必然削弱了民事審判平衡社會關係的功能。
(2)片面追求在審限內結案,存在不當干涉當事人訴權之虞。審判實踐中各法院不同程度存在著利用扣除審限的規定,規避審限的種種做法,如為將案件審理時間控制在法定審限以內,而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動員當事人假撤訴、假結案,然後重新起訴,另立案號再審理等;甚至在一些法院原告立案時,立案庭會將立案通知書上填寫的日期推後一周左右,變相延長審限。由於民訴法將延長審限的許可權賦予本院院長和上一級法院,在法官面臨審限壓力時,實際上向院長申請延長審限的少,而採用上述規避審限規定的做法多。
(3)不當強化了法院系統的行政化管理,反倒造成訴訟拖延。不爭的事實是,我國法院的訴訟效率的或高或低在很大程度上決定於法院的行政化管理體制,一方面,在法院硬性的行政化管理體制中,通過自上而下地嚴格限定、監督審限的執行而使得訴訟效率得到提高;但另一方面,法院的行政化體制又掣制著訴訟效率的提高,例如由於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的審判職權不到位,法院內部的審批程序繁雜,自下而上的請示彙報眾多等等都導致了審理期限的延長[16]。實際上,審限的考核加劇了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依附程度,使下級法院及其法官的力量更加弱小。
三、以訴訟機能調整取代審限制度
既然審限制度在實踐運作中脫離了立法初衷,既不能衡量訴訟效率,也不可能促進訴訟效率,而且還帶來一系列負面效果,那麼如何來保證訴訟效率價值得以實現呢?
(一)審限:訴訟制度抑或職業倫理
可以歸納,單純強調審限指標不足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科學評價訴訟效率的時間指標應是訴訟周期,即一個案件從法院受理到審結所消耗的時間。以訴訟周期為衡量訴訟效率的主要指標,有利於進行合理的案件管理,便於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等各方訴訟參與人正確、及時實施訴訟行為;而審限,則是法院內部對法官的審判行為在時間上予以規制,反映出法院內部管理措施的封閉性特點。而且,審限是一種視野過於狹窄的訴訟效率衡量體系,彈性過大的制度設置,使其難以精確衡量並有助於提高訴訟效率。與其說審限的立法目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毋寧說它的出發點是出於對法官的考評和督促的需要。再者,由於民事審判具有程序性、規範性及個案差異性,審限制度未必能根治訴訟拖延現象。橫向比較,國外民事訴訟對法官審理案件幾乎沒有時間限制,只是將其作為一種法官的職業道德倫理來加以強調。在法院層面,在整體上控制案件的審理期間似乎更符合民事訴訟規律,可以借鑒的做法是,由法院對案件的最後處理時間提出建議,或者確定結案率。
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已經開始意識到審限制度的局限性,轉而在職業道德層面約束法官,提出對作風拖沓又不能認真整改的法官,進行紀律處罰。〔5〕因此,在立法論方面,審限制度不過是業內人士制定的,適合於法官群體,並由他們自願遵守的規範。作為一種職業行為準則,法官職業倫理道德不依靠國家制定和推行,而是由法院系統自主制定和實施。但這並不是說,職業道德準則沒有約束力。違反職業道德準則,同樣也會受到法院系統內部的制裁。〔6〕2我國的審限作為法院內部管理制度尚有其合理性,但將其作為程序制度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之中,上升為程序制度,賦予它以過多的程序意義,就必然偏離了其本質要求。中外訴訟經驗表明,不同的訴訟程序決定了審理期限的大致長或短,而非是預先規定在立法中的審限長短,決定了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適用。在這個角度,我國一些法院的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案件未審結的,就轉為普通程序;以及案件已經決定採用普通程序審理,審理中發現可以在很短期間內審結的,就變相適用簡易程序的做法,都是因果關係倒置,違背訴訟邏輯的。
如果從訴訟周期長短的角度,將我國的民事訴訟效率與國外進行比較,我們很容易得到這樣一個判斷,即我國的訴訟效率遠遠高於某些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在有些國家,訴訟遲延問題已是困擾這些國家的頑疾,訴訟周期動輒幾年,甚至十幾年[17],即使與廣受推崇的德國民事訴訟周期相比,我們也並不遜色。但是,如果從法官人均年處理案件的數量來看,情況並不樂觀。紐約市民事法院法官在紐約處理的民事案件數量很大,人均每年處理的案件在3000件以上(日處理案件8件以上,當然這其中有法官助理和書記官協助的貢獻),而且有每年逐年遞增的趨勢;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每年人均處理案件數量雖然不及紐約民事法院法官,但數量仍然很大,達700件以上。〔7〕302而在中國,即使在法官素質相對比較高的上海,法官每年人均處理案件的數量也達不到這個水平。因此,即便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審限制度,最終還是要在法官倫理道德層面尋求落實的對策。它最終還是個職業倫理問題。
(二)調整訴訟機能縮短訴訟周期
我國提高民事訴訟應從如何縮短訴訟周期著手,而不僅僅控制法官接觸案件時間;應著眼於對所有的訴訟主體進行時間上的約束,而非對法院單方面予以限制。這樣,就要求在行將修改民事訴訟時取消審限的規定,而對決定訴訟周期的一些重要因素,加以調整和改造。在筆者看來,這些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
國外學者在分析造成訴訟遲延的原因時,認為,「將訴訟的步驟和狀態完全交給當事人控制的方式,會導致時間和成本的沒有必要的浪費,並且可能導致不公平」。〔8〕170純粹的對抗制會導致庭審時間耗費長,拖延訴訟的結果。所以,提高訴訟效率應當在訴訟協同方面進行考慮,既考慮在審判時間上規範法官,也在訴訟行為行使方面規範當事人,將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中。域外民事訴訟法也強調,法院須及時採取必要的準備性措施以便訴訟能夠在一次期日中得到解決。〔9〕337如當事人拖延訴訟,法院可以判令其負擔由訴訟拖延行為而發生的訴訟費用。另一方面,法官基於訴訟迅速、經濟的考慮,應妥當適時地行使闡明權和訴訟指揮權,督促當事人履行訴訟促進義務。特別是在我國沒有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情況下,當事人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欠缺,進行闡明特別是舉證方面的闡明,有助於輔助當事人主張舉證,維護訴訟平等和實體正義、促進訴訟效率。〔10〕26
2.引入案件管理制度
面對複雜而繁重的法院案件,西方發達法治國家開始在民事訴訟中推行以強化法官職權、弱化當事人自主性和主導性為主要內容的「司法管理運動」。在案件管理方面,兩大法系國家從各自的訴訟需要出發採取措施提高訴訟效率。美國案件管理的重點是通過管理型法官促進案件分流,過去的三十多年裡法官的角色相應地從審判的主持者轉變為糾紛的解決者,他們逐漸地贊同而且鼓勵使用訴訟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過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訴訟程序的早期階段達成和解而終結。〔11〕1256我國法官從民事訴訟一開始就介入並進行適當的、積極的管理活動是必要的,這種司法管理的內容應包括案件分流和集中化審理兩種途徑。前者是指通過適當的程序甄別案件,選擇與案件性質相適應的訴訟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後者則是強調發揮審前程序的功能,即法官於審前階段對爭點進行整理,當事人也應及時確定訴訟標的,限定審判對象範圍、使攻擊防禦目標明確化。法官在此基礎上儘快掌握審判對象,以便及時擬定審理方案;原告如不能提出原因事實,法官則要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補充或澄清。
3.審判程序的合理化設計
(1)簡易程序對於縮短訴訟周期有顯著作用。
實踐證明,案件的繁簡分流有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程序,可以實現簡化訴訟程序,訴訟周期就會相應地縮短。日本有關民事審判數據證明了這種做法的成效。如圖(七)所示,在2001年,簡易法院近90%的案件可以在三個月內審結,超過12個月審結的案件不過0.5%;但是地方法院中,三個月內審結的案件不到45%,超過20%的案件審結時間長於12個月(其中7.2%的案件審結時間超過24個月)。儘快立案和選用合適的訴訟程序、訴訟形式,凡依法可適用簡易性訴訟程序的即予適用。104可以推行一些較為成熟的案件分流做法,在立案階段依職權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或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確定適用簡易程序。也可考慮在立案環節將民事糾紛分流於法院體制之外,引導當事人通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解決糾紛,如建立法院「委託調解」、案件預立案登記制度等等。
(2)案件集中化審理有助於提高訴訟效益。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強調強化審前程序的作用,設置審前準備法官,促使案件審理更帶有計劃性以控制訴訟的進展速度,最終使案件在一次集中審理中就得到解決。美國民事司法則針對增長的案件負擔,法庭異常繁忙的現實,將一些審判的負擔轉移給審前工作[20]。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和《證據規定》確定了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基本框架[21],其中有關交換證據和舉證時限的規定,促使當事人在庭審前將全部證據向法院提供,以便法院整理雙方爭議焦點,從而固定雙方爭、議焦點和證據,保障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提高訴訟效率。現在的問題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程序管理措施,避免法官和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消耗大量精力和金錢,導致程序上的不利益。
(3)民訴法立法和實踐中合理使用訴的合併制度。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之間有一定聯繫的訴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予以審理,實現通過一個訴訟程序解決多個民事爭議,肯定會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即包括將同一當事人之間若干訴訟請求的合併,也包括普通共同訴訟中若干訴訟請求的合併,還有將反訴與本訴合併起來等等。我國《民事訴訟法》未使用「訴的合併」一詞,但在第126條規定了合併審理的幾種情況。當前民事司法改革中較為迫切的技術任務之一即是要改革法院的考核體系,擺脫絕對的案件數量及個案訴訟效率的考核標準,使法院及其法官對訴的合併有足夠的積極性,通過合理的訴的合併實現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作為結論,筆者建議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取消審理期限的規定,即刪除現行法第135條、第146條、第159條有關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限的規定,將勤勉審判作為法官的職業倫理在法官法中突出強調;另一方面,立法時應注重研究訴訟效率的控制性程序或環節,以合理設置訴訟權利義務為中心,以各程序合理轉換、銜接為突破口,在根本上建立高效的民事訴訟體制。
王福華,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教授。融天明,單位為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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