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四大「冤案」告訴你「聶樹斌案」的真相是這樣的……

中國四大「冤案」告訴你「聶樹斌案」的真相是這樣的……

警悅發布2016-12-0817評

文/一得

網上流傳一份中國殺人案的冤案名單,看起來作者是細心搜集了的。這份名單中有的案件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是冤案,因為「被害人」後來被證明沒死。我分析了這幾個確定無疑的冤案,沒有一個嫌疑人是像聶樹斌這樣從頭到尾一直認罪的。

著名的佘祥林殺妻案,他的妻子後來被證明沒死。佘祥林被刑訊逼供形成了認罪的口供,結果一開庭審理就當庭翻供,上訴狀繼續否認自己殺人。

另外一個是湖南騰興善案。他也是被逼承認自己有罪,但是在會見妻子的時候,明確告訴妻子自己沒有殺人,而且當庭拒絕認罪,上訴狀上也聲明自己沒有殺人。

還有一個河南趙作海案。也被逼認罪,但是還沒有到法院,而是從警察局移交到檢察院的時候,他就翻供了,告訴檢查人員自己沒殺人。後來又連續多次翻供,拒絕承認有罪。在法庭上,律師做了無罪辯護。

第四個是四川羅開友案。羅開友說自己遭到了刑訊逼供,但他從來沒承認過殺人,也就不用說翻供了。

這四個案子,騰興善被執行了死刑,佘祥林和趙作海都因為翻供被判處緩刑,「被害人」出現後就無罪釋放了。羅開友由於一直不認罪,警方在關了他21個月後直接給釋放了,所以只算是超期羈押,不算是真正的冤案。

這四個案子說明了一個道理:人在面臨殺人的指控和死刑的時候,如果他真是冤枉的,一定會產生強烈的意願為自己鳴冤,刑訊逼供幾乎不可能讓他從頭到尾不翻供。逼供的時候,可能會被迫認罪,一旦脫離警方的控制,立刻就會翻供。有些人認為中國警察掌握著某種神奇的手段,能夠在精神上讓嫌疑人主動求死,在明知要被判死刑而且脫離了警方控制的情況下,還繼續承認自己殺了人——這種想法既不符合常理,也經不起事實的檢驗。

從頭到尾一直認罪,到了檢察院提審的時候不翻供,見了律師不翻供,見了家人不翻供,法庭上不翻供,尤其是在被一審判處死刑以後還不翻供,仍然承認有罪,而最後被認為是冤案的,我只能找到這個聶樹斌案。正因為如此,我認為聶樹斌案是冤案的可能性很小。考慮到他還有不時去女廁所偷窺的習慣,如果說他見到一個年輕女性獨行,就心生歹念意圖強姦最後導致殺人,這個情況也是完全合理的。

至於有人說只憑口供不能定罪。當然是這樣。聶樹斌案不僅有口供,還有指認犯罪兇器的記錄,有警察走訪附近群眾的記錄——這些都不是核心證據,但是配合口供以後,就是可以定罪的。嫌疑人自己的供述是核心證據、主要證據,其它材料是輔助證據、次要證據,按照當時的定罪標準,認罪供述加上這些輔助證據,認定罪名成立就沒有問題。

最高法給聶樹斌翻案,並沒有否認本案的核心證據——也就是聶樹斌本人從頭到尾一直認罪。也沒有找到諸如刑訊逼供等新的證據,判決書裡面完全不提王書金承認自己才是真兇的事情,也就是相當於沒有找到任何新證據可以推翻二十年前的判決。真正的理由就是兩個:一是有一些證據比如前五天的審訊筆錄、50份證人證言現在找不到了;二是有些間接證據存在瑕疵,比如讓聶樹斌指認那件作案用的花衣服的時候,用了兩件長袖,讓那件花衣服顯得很特殊,有些供述的細節前後有變化等等。

這樣做,就是以程序原因來推翻二十年前的案子。我認為這是不對的。程序法不能追溯,這是基本的法理常識。

《刑事訴訟法》是1996年才通過的,聶樹斌案的判決是1995年完成的。新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無罪判決。

但是,在1996年之前,定罪不是用這個,而是最高法《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裡面對宣布無罪的要求是「主要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的……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最重要的差別,就是這個《規定》比1996年刑事訴訟法多了「主要」兩個字。1994年嚴打中,最高法對定罪要求是「兩個基本」,也就是「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多了「基本」兩個字。這在定罪標準上都必然要比1996年《刑事訴訟法》寬——次要的事實不清楚、非核心的證據不充分或者存在瑕疵,依然可以定罪。

聶樹斌案的主要事實是清楚的,主要的證據也是確實的——嫌疑人供述一直非常穩定,檢察院提審、法院庭審,聶樹斌都認罪,上訴狀還是認罪。在這種情況下,最高法在二十年後,以部分次要證據、輔助證據遺失或案件細節存在瑕疵為理由 ,推翻1995年的二審終審判決,我覺得是不正確的,違反了「程序法不可追溯」的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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