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初步對比分析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通常認為,監察法是完全獨立於刑事訴訟法之外的一部基本法律。依我之見,在刑事領域,監察法雖然運用了「調查」而非「偵查」的法律術語,但其中諸多內容都可以歸入刑事訴訟的屬性,監察法應當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個法律淵源。在此,我作了一個相對清晰的表格比較。如下——刑事訴訟法監察法機關屬性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公安機關是行政機關監察委員會是政治機關刑事立案範圍檢察機關(58個罪名):(1)貪污賄賂犯罪(刑法分則第8章14個罪名,包括「單位受賄罪」)(2)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刑法分則第9章37個罪名)(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刑法分則第4章7個罪名: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報復陷害罪、破壞選舉罪)監察機關(不限於檢察機關立案的58個罪名),另有:(1)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從事集體事務管理人員的職務犯罪5罪名(刑法分則第5章的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3章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2)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瀆職類犯罪和其他職務犯罪8罪名(刑法分則第3章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追究對象犯罪的個人與單位職務違法犯罪的公職人員(監察法第3條)術語對照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獨立行使監察權犯罪嫌疑人被調查人偵查調查拘留、逮捕留置退回補充偵查退回補充調查技術偵查措施技術調查措施檢察建議(刑訴法極少用)監察建議【通用術語】(1)互相配合、互相制約;(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3)適用法律平等;(4)立案;(5)管轄;(6)訊問、供述、如實供述;(7)訊問筆錄;(8)詢問與陳述;(9)詢問筆錄;(10)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等證據;(11)見證人;(12)調取、查封、扣押、凍結;(13)勘驗、檢查;(14)鑒定;(15)通緝、通緝令;(16)申訴;(17)對不起訴決定的複議;(18)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違法方式收集證據;(19)非法證據排除;(20)報案、舉報;(21)撤銷案件;(22)迴避;(23)訊問同步錄音錄像;(24)起訴意見書;(25)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26)搜查、搜查證;(27)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銜接1.移送審查起訴(1)(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監11條)(2)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監45條)(3)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監46條)(4)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監47條)2.公安機關的協助(1)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監24條)(2)刑訴法中檢察機關決定的技術偵查由公安機關執行。同樣: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似也應為公安機關—筆者注)執行。(監28條)(3)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監34條)(4)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監43條)3.證據要求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監33條)4.留置期限折抵刑期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監44條)上述列表比較,主要意圖有五:(1)試圖指出媒體與諸多法律人長期來存在的一個誤解——在刑事領域,監察機關拿走了傳統上檢察機關的刑事偵查權。這種理解並不準確。監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立案調查範圍應當包括但不限於檢察機關的立案偵查範圍。(2)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是違法或犯罪的「公職人員」,但又如何應對單位犯罪案件的調查呢?該問題需要進一步釐清。(3)在刑事領域的法律術語方面,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兩相比較,相異者少,而相同者眾。可以作為監察法乃刑訴法之一項重要淵源的一個論據。(4)監察機關適用監察法所採取的刑事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的刑事訴訟程序之間存在諸多銜接之處。可以作為監察法乃刑訴法之一項重要淵源的另一個論據。(5)若可將監察機關的刑事調查活動(注意:此處僅指刑事調查)歸入刑事訴訟範疇,那麼刑事訴訟法的諸多基礎理念是否也可對監察機關刑事調查存在適用意義呢?我們注意到,「非法證據排除」的提法在監察法一審稿中叫做「違法證據排除」,而在正式監察法中理順為「非法證據排除」;留置措施的制約機制在正式監察法中相比原草案也是有所強化;草案中,檢察院不起訴決定需向監察委徵求意見的設置,在正式稿中也被刪去,而代之以監察委「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的設置。但是,學界呼籲的辯護制度在正式監察法中仍未規定。2018兩會上(3月12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內司委副主任委員王勝明也向媒體表示,「監察法審議通過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將繼續審議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也將相應修改,與監察法相銜接」。【作者簡介】張進德,上海法律學者,法學博士,上海政法學院副教授,主要研究訴訟法與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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