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誠:在西方國家的中國涉貪逃犯及贓款問題

  就開展刑事司法領域中的合作而言,中國與加拿大等西方國家在過去十多年來遇到的最大難題是涉嫌犯有重大腐敗罪行的來自中國的逃犯及其贓款的問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各國處理外國逃犯及贓款問題奠定了國際法的基礎,並規定了一系列合理可行的原則和方法。2005年12月14日公約生效後,許多深受腐敗犯罪之害的國家中的民眾殷切期盼各個成員國都能有效實施這部公約。在中國,法律界和民眾希望法制比較健全的西方國家能夠帶頭有效實施這部公約關於國際合作的規定,改變長期以來西方成為中國涉貪要逃犯群體庇護所的印象。但是,從加拿大對廈門遠華案逃犯賴昌星一案和美國對開平中銀許超凡等逃犯一案的處理過程和結果看,我們所見到的實際情況與公約的規定相比要複雜的多。

  本文第一節討論具有標誌性意義的加拿大賴昌星案和美國許超凡案,提出這兩起案件已經成為處理中國涉案逃犯案件的兩種西方模式,對今後西方各國處理其它中國逃犯案件具有示範性意義。本文進一步在第二節至第四節解析加拿大賴昌星案訴訟的重要經驗教訓,在第五節分析美國華盛頓特區法院處理許超凡等五人案可供加拿大和其他國家借鑒之處。

  一、標誌性突破與遺留的問題在過去幾年中,在西方國家,有幾起圍繞中國知名涉貪逃犯的曠日持久的訴訟終於告一段落。其中,中國廈門遠華走私、逃稅、賄賂案首犯賴昌星為了在加拿大避難並阻擾加拿大移民部執行對他發出的遣返令,而在加拿大纏訟達12年之久。2011年7月21日,加拿大聯邦法院肖爾(JusticeShore)法官作出判決,否決了賴昌星要求暫緩執行移民部遣返令的請求。這一判決立即引起國際媒體的高度關注。[1]兩天後,移民部於23日果斷執行遣返令,將賴昌星遣送到北京交給中國警方。這標誌著中加兩國經過長期努力,終於在合作處理逃犯問題取得了重大的實際突破,為中加兩國在追逃領域開展進一步合作打開了大門。但是,在合作追贓問題上,賴案的處理並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加拿大政府只是一度凍結了賴昌星在加拿大銀行賬戶里的一百多萬加元,而法院對賴案的歷次判決也都集中於人的遣返問題,沒有涉及洗錢和贓款的返還問題。

  2012年5月18日,中國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判作出判決,認定賴昌星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和行賄罪,兩罪並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加拿大政府派出官員旁聽了審判,未對審判過程提出任何異議。法院並判決對「賴昌星的違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繳」。[2]這個判決留下兩個問題:一,遠華案僅走私和偷逃稅款犯罪的涉案金額就高達830億元人民幣,[3]賴昌星在加拿大長期訴訟需要巨額資金的支持,是否有洗錢犯罪活動?二,賴昌星在加拿大和其他國家究竟還有多少贓款和資產,能否返還,如何處理。《中國新聞周刊》引述中國政府官員稱:「有關部門正在進一步了解賴昌星在國外的資產狀況,並擬與加拿大簽訂關於返還和分享沒收財產的協定。」[4]可見,賴昌星案境外贓款的返還仍是一個有待解決的問題。

  與加拿大對賴昌星的處理不同的,是美國對中銀開平分行許超凡等巨貪的判決。2008年8月29日,拉斯維加斯的美國聯邦法院判決原中國銀行廣東開平分行重大貪污案主犯許超凡、許國俊夫婦等五人犯下有組織犯罪等項罪行。本案從2001年中方根據《中美刑事司法協助協定》就緝拿本案逃犯向美方提出請求起,經過2004年9月21日美國司法當局對這五人提起公訴後的訴訟過程,直到2009年5月6日美國聯邦法院對他們判處重刑,歷時8年方告結案。這起案件的三名主要逃犯中,除余振東自願回國受到審判外,許超凡、許國俊二人夫婦被美國法院判處重刑,所有在美加兩國扣押及凍結的涉案資產均被美國法院宣告沒收。從懲罰犯罪、伸張正義而言,美國法院的判決已經基本達到了目的。但是,在本案中,從媒體報道的情況看,美方似乎只是在2003月向中方返還了余振東被美方扣押的355萬美元資產,不足因本案在美加兩國扣押、凍結、沒收的總數高達4.85億美元的資產的一個零頭。[5]本案留下的疑問是,第一,二許在美國服刑期滿之後,美方會不會將他們遣返回國;第二,美方是否計劃將本案沒收的巨額資產返還中國。

  應當指出,加拿大和美國對這兩起指標性大案的處理都具有示範性的意義,表現了兩國的司法當局對涉及腐敗的中國逃犯採取的嚴肅立場。這一點值得西歐諸國和其他國家學習。比如,溫州巨貪楊秀珠於2003年外逃,2005年5月在荷蘭被捕。當時,有媒體報道中國提出了引渡的請求。[6]然而,7年過去了。從媒體報道看,荷蘭方面迄今為止既沒有遣返或引渡此人回國,也沒有啟動司法程序審判楊秀珍及其共犯。與美加相比,荷蘭對中國逃犯的處理似乎很不負責任。這是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基本要求相背離的。

  二、賴昌星案成為難民案的法律後果賴昌星是中國通過國際刑警組織通緝的逃犯,他的案件原本應該是一起刑事性質的逃犯案件,但實際上,賴案在加拿大一直只是一起難民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中方沒有提出引渡的請求,也沒有按《中加刑事司法協助協定》正式提出刑事司法協助的請求。這一點令本案性質發生改變,使加拿大移民法和國際難民公約成為加拿大處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據。不僅中加早在1994年簽署的刑事司法協助協定沒有成為處理本案的依據,國際反洗錢規範和有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及反腐敗的聯合國公約也都沒有發揮作用。在法律上講,充分運用有關打擊犯罪的雙邊條約和國際公約,必然有助於加快追逃的步驟,並有助於在追逃的同時解決追贓的問題。中方在加拿大處理賴案過程中沒有啟動刑事司法協助程序和以個案合作的方式請求引渡,值得反思。

  據加拿大外交官回憶,賴昌星於1999年逃到加拿大之後,中國政府就向加拿大駐華使館提出要求,立即將他遣送回國。[7]應該說,這表明當時低估了加拿大辦理本案的訴訟過程的複雜性。從賴案12年的訴訟過程看,加拿大識別難民和遣返罪犯的程序是一個曠日持久、十分複雜的過程。這類案件的訴訟期限和結果往往難以預料。

  加拿大難民案件的複雜性在賴昌星一案中有充分的表現。僅以本案的一審環節為例,已足以說明問題。加拿大移民及難民裁判庭(IRB)對賴昌星要求避難一案的庭審,從2001年7月3日至11月6竟陸續進行了35天,而且多數是全天審理。難民裁判庭在2011年11月6日休庭後,又經過半年的研究,方才於2002年5月6日做出對賴昌星、曾明娜夫婦及其三名子女共五人要求在加拿大政治避難一案的裁決。兩名資深裁判官KurtNeuenfeldt和I.W.Clague寫出的判決竟長達299頁,是加拿大有史以來篇幅最長的難民案判決。在判決中,這兩位裁判官詳細描述和分析了本案的全部證據和主張,引經據典,根據加拿大的法律以及國際難民公約的規定,決定採納移民部長的訴求,判決賴昌星敗訴。[8]這個裁決對加拿大政府最終解決本案並遣返賴昌星提供了決定性的法律基礎。但是,不可忽視,為打下這一基礎,加拿大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財力和時間。

  將賴案變成難民案件處理的最嚴重的扭曲性後果,是使加拿大對一個逃犯的審判演變成了對中國體制的審判。一個不可迴避的事實是,由於中國和西方在政治體制和司法制度上的重大差別,西方國家的法庭審理中國知名逃犯申請避難的難民案件,往往會演變成對中國體制的審判。分析2002年難民裁判庭對賴案的判決和後來歷次聯邦法院的判決內容,可以發現加拿大對賴昌星案的12年訴訟主要是圍繞對中國體制展開的爭論。這種處理模式的後果,是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案件的性質,將媒體和公眾對逃犯的注意力誤導到對中國體制的爭論上來,實際上掩蓋甚至忽略了原本應該是案件基本事實的賴昌星犯罪和贓款問題。這是加拿大處理賴案的主要教訓之一。

  三、賴昌星難民案的三個爭議焦點由於賴案屬於難民案件,訴訟雙方在難民裁判庭的爭議焦點主要是三個法律問題:(1)提出避難請求的主要申請人賴昌星是否可信。(2)申請人是否屬於聯合國難民公約規定的難民。(3)申請人是否應當被排除在難民公約規定的難民之外。

  對第一個問題,賴昌星律師予以肯定,理由是賴方提出了大量所謂「事實」,而且,即使這兩個人不一定可靠,也有大量其他「證據」可用。[9]第二個問題是賴方律師爭辯的主要方面,目的是企圖將對賴昌星的審判變成對中國體制的審判。賴方律師認為,賴昌星夫婦是由於他們的政治觀點和屬於特定的社會群體而在中國遭到政治迫害,因而屬於聯合國難民公約規定的難民。對第三個問題,賴方律師主要是以推理式的爭辯予以否定,理由是既然賴昌星夫婦應當具有難民公約規定的難民身份,就不應該因為他們涉嫌犯罪而被排除出難民範疇。賴方律師的基本訴訟策略,是力圖證明中國的體制構成對賴昌星的「迫害」(persecution),由此主張賴昌星夫婦要求避難符合加拿大難民法的規定,應該獲得難民身份,因為他們在客觀上面臨在中國遭受「迫害」的威脅,主觀上對回國受迫害心存「恐懼」(subjectivefear)。有趣的是,賴方主辯律師馬塔斯提出的「迫害」包括如果賴昌星回國受審可能面對的「不公正審判」。馬塔斯的邏輯是:「如果你得不到公正的審判,犯罪就變成了政治犯罪」。[10]

  馬塔斯在庭審中連篇累牘地論證賴昌星回國將會受到種種「司法不公正」的待遇,包括「任意拘留」、「審判不公」、「死刑」、「酷刑」、「缺乏保護能力」和「歧視」。馬塔斯在法庭的爭辯有的如同唐吉坷德大戰風車,看似熱鬧卻不著邊際。比如,加拿大移民部代表在法庭出示中國政府保證不判賴昌星死刑的外交承諾,說明賴昌星回國已經不會被判死刑。但是,馬塔斯仍然借題發揮地主張:「中國試圖對主要申請人判處死刑,這就違背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宗旨和目的,因為這部公約規定除最嚴重的犯罪以外不得判處死刑」。[11]

  當然,馬塔斯作為加拿大最成功的難民律師也提出了一些值得重視的觀點。比如,他在法庭上質疑加拿大政府「為什麼至今沒有同中國簽署引渡條約」。他認為,即使是根據加拿大的引渡法,在通盤考慮引渡案件的情況之後,如果加拿大政府認為引渡有可能導致對被告人不公正或壓迫性的結果,就可以拒絕請求國的引渡要求。筆者認同這一觀點。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01年對美國訴伯恩斯一案(UnitedStatesv.Burns)的判決中,否決了加拿大政府按美加引渡協議的規定和美方請求將在美國涉嫌犯下謀殺罪的伯恩斯等二人引渡到美國受審的行政決定。法院的理由是,美方未做出不判死刑的承諾,而將任何人引渡到一個他可能面臨死刑威脅的國家違背了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7條規定的「基本正義」。[12]因此,即使中加之間簽訂了引渡條約,在個案引渡時仍不能迴避死刑問題,中方對可能被判處死刑的罪犯仍必須向加方做出不判死刑的承諾。

  馬塔斯為證明中國審判制度完全不公正,還不厭其煩地試圖證明中國的審判制度有各種政治問題。他對這些問題的爭辯方法基本上是以偏概全、大而化之的推論,其中不乏扭曲的解釋。比如,他說中國的刑事起訴是出於政治目的的,中國法院是政治化的,中國法官是不稱職的,中國政府做出的對賴昌星不判死刑的外交承諾是不可靠的。馬塔斯的失策是他走得太遠了,以至到了荒腔走板的地步。比如,他斷言賴昌星回國必定會遭到刑訊逼供,全家受到社會歧視,甚至全家都得坐牢。這已經被證明是違背事實的猜測。馬塔斯又試圖把賴昌星說成是權力鬥爭的犧牲品,甚至把整個遠華案說成是一起「高度政治性」的假案。這種觀點因為漏洞百出,在庭審中遭到移民部一方的有力駁斥。他還提出,賴昌星屬於成功商人這一特殊社會群體,自然特別容易遭到政治迫害。這個觀點在庭審時被斥為過時的描述,完全脫離了中國經濟市場化改革之後的現實。[13]馬塔斯在庭審發言結束時竟提出,中方針對賴昌星夫婦提出的犯罪指控都是政治性的,因為中國的司法制度是政治化的。[14]這種觀點沒有被法庭採納。

  客觀地說,在本案審理時,中國訴訟制度的某些明顯的缺陷成了馬塔斯否定中國體制的借口。比如,他認為在中國的訴訟中,控辯雙方是不平等的,審判庭缺乏中立性,審判法官往往要向不參與審判的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在庭審中盤問證人的機會微乎其微,法律上至今不承認無罪推定和沉默權,聘請律師權的權利受到諸多限制,等等。實際上,這些問題也是中國法學界長期以來研究的司法改革和訴訟法改革熱點問題。應該說,近年來對中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大幅修改有助於提高中國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也將對今後的追逃合作提供新的法律條件。

  馬塔斯大量地引述中國發生的酷刑案例和報道,斷言中方提供的賴案證據都是通過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應當全部排除。[15]他的策略是將中國發生的酷刑個案無限放大,由此推斷「中國政府以使用酷刑、偽造文件、掩蓋真實的文件和政治壓迫和迫害著稱。」因此,他要求,加拿大移民部長的律師必須承擔證明責任,證明提供不利於賴方證據的遠華案證人沒有受到刑訊和迫害,並證明中國政府提供的文件不是偽造的。馬塔斯斷言,針對賴昌星夫婦的有罪證據「大多是偽造的」。[16]他又質疑移民部律師能否證明賴昌星有嚴重的走私、賄賂和逃稅行為,並證明到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17]由於上述主張缺乏事實根據,也不符合在加拿大處理難民案件的證明標準,所以,沒有被法庭採納。在加拿大,對難民案件相關事實的證明採用的是雙方舉證,僅須達到「優勢證據」(onthebalanceofprobability)的標準,而無須像在刑事案件中那樣,由控方證明被告人有罪並達到超過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程度。

  馬塔斯還提出賴昌星即使是罪犯也不應當被排除是難民的荒誕主張。他認為,賴昌星夫婦被指控的走私、偷逃稅和行賄等犯罪並非足以否定其難民地位的「嚴重犯罪」,只有違反國際人權公約的犯罪才是難民公約所說的「嚴重犯罪」。[18]這種荒誕的主張近乎是自說自話,沒有被法庭採納。

  四、雙方證人交鋒決定勝負加拿大的訴訟制度是對抗式制度,由雙方律師和證人在庭審時的發揮來決定勝負。在法律技術層面,加拿大賴案訴訟最值得重視的經驗是,必須有效發揮證人的作用,雙方證人的交鋒對訴訟結果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2001年賴案庭審中加拿大移民部與賴昌星的交鋒主要是以雙方律師訊問和交叉訊問雙方的證人和專家證人的方式展開的。在律師引導下,每位專家證人都被要求不僅發表自己的觀點,而且要評價對方律師和專家證人的觀點。判決書對每位證人和專家證人的證詞都作了詳細的歸納和評估。最後,法庭全面採納了移民部證人的證詞,認定這些證詞對賴方證人的證詞具有壓倒性的優勢,成為定案的根據。

  加拿大移民部派出了4名律師。這4人都具有辦理外國逃犯案件和假冒難民案件的豐富經驗。移民部除了從中國傳喚了四名參與辦理遠華案件的證人到庭作證和派人去中國調查取證以外,聘請了四名專家證人。這四人是美國的中國法律權威柯恩(JeromeCohen)教授、原加拿大駐華大使館政務參贊布爾登(CharlesBurton)教授、加拿大外交部條法司司長(JohnT.Holmes)和筆者(VincentC.Yang)。當時,賴方出庭的律師是曾任加拿大律師協會難民法分會會長的著名律師馬塔斯(DavidMatus)和P.Rankin律師。他們聘請了前美中法學學者交流委員會美方主席JamesFeinerman教授和若干中國「異見人士」以及在中國有多年工作經驗的加拿大律師安斯利(CliveAnsley)擔任專家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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