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毒品案件規範

辦理毒品案件規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一、關於毒品種類、數量的認定問題

第一條 毒品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最新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以及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中明確管制的其他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上述毒品品種包括其鹽和製劑。

毒品名稱的認定應當以《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及相關國際公約為依據進行規範表述。

第二條 認定毒品的數量應以查證屬實的數量計算,並以克或千克為計量單位,不以純度折算;但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應當對查獲的毒品進行含量鑒定。

第三條 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量刑數量標準的,可以參照《非法藥物折算表》將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後,依照《刑法》的規定適用刑罰。

第四條 涉案毒品為不同種類的,可以依照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和《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計後依照《刑法》的規定適用刑罰。在裁判文書中只客觀表述涉案不同種類毒品的數量。如果數量累計後應當跨刑階適用刑罰的,可以在法律文書中綜述認定為「數量大」、「數量較大」或者「情節嚴重」。

第五條 在毒品滅失情況下,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又翻供的,不應僅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只有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與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與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證,並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此種情況下認定毒品數量應當堅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則。對案件所涉毒品數量的大部分系依言詞證據認定,查獲毒品的數量與判處死刑的標準差距較大的,判處死刑應特別慎重。

第六條 辦理「麻古」、「搖頭丸」等顆粒類毒品已滅失的案件,可在認定相關毒品粒數的前提下,結合本案查獲的同類毒品的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則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如本案未查獲同類毒品,可結合本地區近一年來查獲的同類毒品的重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則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

對已滅失的涉案「麻古」「搖頭丸」等顆粒類毒品的成分、含量,可結合本案查獲的同類毒品的成分、含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則予以認定;如本案未查獲同類毒品,可結合本地區近,一年來查獲的同類毒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則予以認定。

第七條 對於以販養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購買毒品的數量與查獲的及已經販賣的毒品數量問存在較大數量差的,依照購買毒品的數量認定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可以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酌情從輕處罰。

購買毒品的數量與查獲的及已經販賣的毒品數量間,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後,不存在較大數量差的,依照查獲的數量和已經販賣的數量認定販賣毒品的數量。

購買毒品的數量剛達到「數量大」、「數量較大」、「情節嚴重」起點,依照查獲的和已經販賣的毒品數量認定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二、關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的問題

第八條 走私、販賣、製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其他數量相當的毒品,又無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或者酌定情節不足以從輕處罰的,可以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同一個案件中擬判處2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應當有特別充分的理由。

第九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或其他數量相當的毒品,一般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具有法定或酌定從重情節的,可以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具有法定或酌定從輕情節或者本意見第十五條 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第十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或其他數量相當的毒品,可以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具有法定或酌定從重情節或者本意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具有法定或酌定從輕情節或者本意見第十五條 規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個人財產。

第十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或其他數量相當的毒品,一般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個人財產。

具有法定或酌定從重情節或者本意見第十六條 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第十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滿五十克或其他數量相當的毒品,應當依照《刑法》、《解釋》、《意見》及相關規定予以量刑,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至五萬元。

第十三條 運輸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間環節,判處死刑時應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犯罪有所區別,應當在毒品的數量和其他情節方面堅持更高的標準。

因證據問題無法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而就低認定其運輸毒品,對情節嚴重的也可以判處死刑。

第十四條 吸毒者運輸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數量相當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所運輸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一)受人指使、僱傭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案件中,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刑法》規定刑格最低數量標準,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數量才達到或超過上述標準的;

(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初犯,且毒品沒有流入社會的;

(四)其他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

第十六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3次以上,且係數量較大或數量大的;

(二)因毒品違法活動被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三)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及戒毒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實施走私、販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的;

(五)其他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

第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數量是量刑的重要標準,但不是唯一標準,決定對被告人是否適用死刑時還要綜合考量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下列情形一般不判處死刑:

(一)涉案毒品摺合成含量為25%的海洛因後,其數量標準未達到本意見判處死刑數量標準的;

(二)涉案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量刑數量標準的,但數量特別巨大的除外;

(三)《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的不宜判處死刑的情形。

第十八條 走私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認定:

(一)直接通過海關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進入口岸的任何一個環節均為既遂;

(二)通過繞過海關的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過國(邊)境即構成既遂。

第十九條 販賣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認定:

(一)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已經買進了毒品,應以既遂論處;

(二)正在進行毒品交易時被人贓並獲,不論是否交易成功,對賣方和以販賣為目的的買方均應以既遂論處;

(三)在毒品中摻假後予以販賣的,只要沒有使毒品喪失致人癮癖的毒性,應以既遂論處;

(四)對於因販賣毒品被抓獲之後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計入既遂數量;

(五)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購買毒品,尚未進入交易地點,賣方被查獲,對買方應以未遂論處;

(六)被告人主觀上並不明知是假毒品,而將假毒品當作真毒品予以販賣的,應以未遂論處;

(七)對盜竊、撿拾、贈與等方式獲取的毒品,意圖出售,尚未交易即被查獲的,應以未遂論處。

第二十條 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認定:

被告人將毒品帶離藏匿地點開始進行運輸應以既遂論處,不以是否到達運輸目的地來區分既遂與未遂。

第二十一條 製造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認定:

已經製造出粗製毒品或者半成品的,應以既遂論處。

購進位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製造毒品,但尚未製造出粗製毒品或者半成品的,應以未遂論處,

第二十二條 向多人販賣毒品或多次販賣毒品,毒品數量折成海洛因達2克以上的;或者達到6人或6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二十三條 毒品共同犯罪中,受僱傭、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況下只以其參與的毒品犯罪的環節定罪。

第二十四條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前宗毒品進行販賣的,可以認定對後宗毒品有販賣的故意。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後宗毒品進行販賣的,對前宗毒品的犯罪故意應當結合兩次行為的間隔時間及其他證據予以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有證據證明不是販賣的不予認定販賣。

第二十五條 運輸毒品一般是指兩地之間長距離的運輸行為;但行為人的運輸行為成為共同犯罪的一個獨立環節時,同一城市內短距離運輸毒品行為也可以認定為運輸毒品。

三、關於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罰金。

具有法定從輕情節的,可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至十萬元。

第二十七條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至十萬元。

具有法定從重情節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罰金。

第二十八條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依照《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量刑。

第二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毒品折算成海洛因35克以上不滿50克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及戒毒醫療機構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

(三)在戒毒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四)曾因毒品違法活動被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五)緩刑、假釋考驗期內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四、關於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犯罪的問題

第三十條 辦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案件,應當依照《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定罪量刑。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包庇可能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二)窩藏、轉移、隱瞞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數量相當的毒品的;

(三)窩藏、轉移、隱瞞毒贓數額達到當地當時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價值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五、關於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問題

第三十二條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或者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內吸,注射毒品的行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3次以上的;

(二)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涉毒類犯罪被刑事處罰過的;

(四)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他人死亡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國家工作人員及戒毒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節嚴重的。

六、關於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第三十三條 毒品犯罪案件的上、下線併案處理的,受理的公安、檢察、法院只要對其中部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具有管轄權,即對合案具有管轄權。

七、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死刑是指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三十六條 本指導意見

《理解與適用》

一、在《意見》的起草、制定過程中,主要遵循和體現了以下指導思想:一是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既堅持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原則規定,針對司法實踐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突出其指導性、規範性和統一性,又考慮不同地區、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當作出一些靈活性規定,避免規定得過死而難以適應各地司法實踐的需要。二是堅持有利於及時、準確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有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進一步細化了有關規定,增強了可操作性,以確保及時、有效懲治毒品犯罪。三是從實際出發,既保持與刑事法律、禁毒行政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協調一致,又注意總結近年來辦理毒品案件的偵查、批捕、起訴和審判實踐中的經驗做法,切實解決目前迫切需要解決的疑難問題。對形成共識的予以規定,對目前爭議較大的暫不規定。

  二、關於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一)毒品犯罪的「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的範圍

  由於不少毒品犯罪往往包括走私、製造、運輸、販賣等多個環節,每個環節都有可能涉及不同地域,而且毒品犯罪大多是共同犯罪,參與犯罪的多個被告人也可能來自不同地區。因此,《意見》規定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但是,考慮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的偵查體制,有必要根據刑訴法管轄規定,結合毒品犯罪特殊情況,對「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作進一步解釋。即「犯罪地」可以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地、毒品生產地,也可以包括毒資、毒贓、毒品藏匿地、轉移地,走私或販運毒品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戶籍地,也包括其臨時居住地。

  (二)跨區域毒品案件的管轄問題

  實踐中,有的毒品犯罪行為往往涉及到幾個省、市、自治區,而且多名共同作案人往往會來自不同居住地。依照刑訴法和前述規定,所涉及地域的有關司法機關對這些毒品犯罪案件均有管轄權,從而可能造成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之間的爭議或者推諉,影響及時追贓、緝捕犯罪嫌疑人,影響及時起訴和審判,甚至產生拖延訴訟、超期羈押現象。為解決這一問題,《意見》規定,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著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有利於保障案件偵查安全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對已進入審查起訴、審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司法機關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理案件的法院、檢察院應當報請其上級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精神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三)孕婦、哺乳期婦女毒品犯罪案件的處理問題

  近年來,一些毒品犯罪集團為了逃避處罰,大肆組織、僱傭孕婦、哺乳期婦女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由於對孕婦、哺乳期婦女的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難以落到實處,致使形成抓了放、放了抓惡性循環,造成此類犯罪活動愈演愈烈,此類案件逐年上升,成為影響我國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問題。對此,《意見》規定,對懷孕、哺乳期婦女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案件,查獲地公安機關認為移交其居住地管轄更有利於採取強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實的,可以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批准,移送其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查獲地公安機關應繼續配合。

  司法實踐中辦理這類案件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一是要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嚴厲打擊幕後組織、策劃和指揮者,對組織利用、教唆孕婦、哺乳期婦女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從重處罰;對孕婦、哺乳期婦女參與毒品犯罪情節較輕的,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被脅迫參加犯罪、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依法予以從寬處罰。二是要積極妥善解決涉及孕婦、哺乳期婦女的案件管轄、強制措施等問題。對其可以依法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並根據被告人具體情況和案情的變化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但不能放任不管,拖延訴訟。三是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妨礙訴訟進行的,要及時依法起訴和審理,以有效遏制利用孕婦、哺乳期婦女進行毒品犯罪的蔓延勢頭。

  三、關於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一)規定毒品犯罪「明知」的依據

  《意見》之所以規定毒品犯罪的「明知」問題,主要是基於以下幾點考慮:一是行為人在進行與自身相關行為時,有責任審查委託、僱傭其攜帶、運輸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屬違禁品,其實施行為是否合法,這是行為人實施與自身相關行為的基本法律義務。行為人如果具有上述情形,而辯稱沒有審查,就應當認定行為人對其行為對象主觀上是明知的。二是出於嚴懲毒品犯罪的迫切需要。因為在司法實踐中,毒品犯罪集團化、職業化趨向越來越突出,行為人具有逃避制裁的充分準備,特別是用箱包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即使當場在其身邊查獲毒品,往往以「為他人攜帶和運輸,並不知道有毒品」進行辯解。有的在被查獲時承認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訴、審判階段就翻供。如果僅以其本人是否承認明知為標準,就會造成「唯口供論」,難以認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觀故意,導致判決結果顯失公正,嚴重影響懲治毒品犯罪活動。三是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對「明知」問題已作過類似規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5月印發執行的《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2002年7月印發執行的《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都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規定了「明知」的認定問題。四是國際公約對「明知」事項的規定,為我們規定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提供了重要依據。《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標、目的或約定可以從客觀實際情況推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8條規定:「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所需要具備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據客觀實際情況予以推定。」我國簽署和批准了這兩個公約,儘管公約不完全是針對毒品犯罪,但它包括有組織從事毒品犯罪的集團,對其他毒品犯罪明知的認定也具有參照意義。五是國外和我國香港地區關於毒品犯罪明知的規定值得借鑒。如馬來西亞《1952年懲治毒品犯罪法》第37條規定:保管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的人,應當推定其對該毒品的性質具有明知;毒品隱藏在房屋、車輛內,應當推定房主、車主和當時負責車輛的人對所隱藏的毒品明知。香港《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也有類似規定。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含義及其判斷標準

  針對毒品犯罪特別是運輸毒品犯罪主觀明知比較難以判斷的實際情況,《意見》在總結毒品案件偵查、起訴、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指出「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6)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7)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上述情形的前三種情形表現為執法人員檢查時,從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並且行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檢查,或者未如實申報的行為,也不能對委託其攜帶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況交待清楚。第4、6、7種情形表現為採取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攜帶和交接方式。第5種情形表現為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的報酬明顯不合市場交易常規,違背常理。第8種情形是兜底性規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應當知道的情形,如用特製設備運輸毒品或者在運輸工具的隱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的;以虛假地址和身份辦理託運手續的;多次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運輸毒品的;曾因同一種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等等。至於明知的程度,只需明知犯罪對象是毒品,而無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數量、質量、品種、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學特徵。

  (三)判斷「明知」時應注意的問題

  至於判斷是否明知,應當注意以下問題:一是判斷是否明知應當以客觀實際情況為依據。儘管明知是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對象是毒品的心理狀態,但是判斷被告人主觀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是否承認,而應當綜合考慮案件中的各種客觀實際情況,依據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行為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和環境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及掌握相關知識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二是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礎事實必須有已經確鑿的證據證明。首先要查明行為人攜帶的東西確實是毒品,同時行為人有上述列舉的反常表現行為。三是依照上述規定認定的明知,允許行為人提出反證加以推翻。由於推定明知不是以確鑿證據證明的,而是根據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的常態聯繫,運用情理判斷和邏輯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現例外情況。如果行為人能做出合理解釋,有證據證明確實受矇騙,其辯解有事實依據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認定其明知。

  四、關於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毒品數量的大小反映毒品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節。關於毒品案件量刑的數量標準,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了鴉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3種毒品的數量標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了苯丙胺類、大麻類、可卡因、嗎啡、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咖啡因、罌粟殼8種毒品的數量標準。鑒於氯胺酮、美沙酮、三唑侖、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等新型毒品犯罪發展目前蔓延嚴重,而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又沒有規定這類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及時、有效懲治此類毒品犯罪。因此,《意見》就目前國內毒品犯罪中常見、突出的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氯胺酮、 美沙酮、三唑侖、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9種毒品,以千克、克為統一計量單位,明確規定了「數量大」、「數量較大」、「少量」毒品的數量標準,並指出上述毒品品種包括其鹽和製劑。同時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作為兜底性規定,以避免個別危害嚴重的其他毒品犯罪逃脫處罰,也便於將來根據司法實踐需要,對其他毒品的數量標準進一步作出規定。

  (一)苯丙胺類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

  《意見》規定的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是綜合考慮各類毒品的濫用和犯罪情況、毒品依賴性、對人體的危害程度及其與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等方面因素而確定的。苯丙胺類毒品是指以苯胺基丙烷化學結構為母體進行改造衍生的,具有中樞興奮、致幻、欣快作用的化學物品及其鹽類物質,包括苯丙胺及其苯環上取代衍生物,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自1996年我國首次發現濫用苯丙胺類興奮劑以來,這類毒品迅速在國內傳播、蔓延。為了有力打擊該類毒品犯罪,《意見》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第一項有關苯丙胺類毒品的數量標準(低於與海洛因折算的數量),並把它列為9種毒品中的第一種。由於苯丙胺的衍生物種類繁多,新的衍生物還在不斷出現,有的衍生物只有化學分子式而沒有名稱,有的衍生物則不屬於毒品,並且刑法規定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數量標準,《意見》將苯丙胺及其屬於毒品的衍生物統稱為「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據此,《意見》中規定: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0克以上不滿100克、不滿20克,應當分別認定為「數量大」、「數量較大」和「少量」。司法實踐中對於查獲物品是否屬於該類毒品有疑義的,可以聘請有關專業部門進行鑒定。

  (二)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

  氯胺酮俗稱K粉,是目前濫用較嚴重的興奮劑藥物,常與搖頭丸成分混合服用,產生興奮、麻醉等感覺,在娛樂場所使用較多。它可抑制中樞神經系統,臨床可作為全身麻醉的誘導劑。美沙酮又叫美散酮、非那酮、阿米酮,屬鴉片類合成毒品,在鎮痛、呼吸抑制、耐受與成癮等方面與嗎啡相似,鎮痛作用持續時間長,可作為海洛因吸毒者的戒毒藥。安眠酮又稱甲喹酮、海米那,屬於《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中第一類嚴格管制的精神藥品,臨床上可用於治療失眠症。《意見》考慮到這3種毒品的依賴性和危害性程度、濫用情況及其醫療作用,為了避免打擊面過大,對於氯胺酮、美沙酮、安眠酮3種毒品,確定了高于海洛因折算量的數量標準。三唑侖(海樂神)、氯氮卓(利眠寧)、艾司唑侖(舒樂安定)、地西泮(安定)、溴西泮等5種毒品,屬於苯二氮卓類鎮靜安眠的精神藥物。其數量標準則是按照毒品的藥理學分類及其與海洛因折算的數量確定的。據此,《意見》中規定:毒品「數量大」、「數量較大」和「少量」的數量標準分別是,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200克以上不滿1千克、不滿200克;三唑侖、安眠酮50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不滿1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上不滿500千克、不滿100千克。

  (三)尚未規定數量標準的其他毒品案件的處理

  此外,對於國家管制的刑法和司法解釋尚未明確規定數量標準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有關規定,應由有關專業部門確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充分考慮其癮癖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酌情量刑。因條件限制不能確定的,可以參照相關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等因素,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除非在數量上和毒性上超過有數量標準的毒品外,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五、關於死刑案件毒品含量鑒定問題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但是,毒品純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標誌,純度高的毒品流入社會後,其危害性必然大於純度低的毒品。進行毒品含量鑒定,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是量刑科學化、規範化的保障。特別是死刑案件,當毒品大量摻假、含量極低,毒品不是同一種類、成分複雜,或者同種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屬於不同種類毒品時,如果不進行毒品含量鑒定,就會造成量刑不公、隨意量刑,有悖於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這已得到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的認同,一些地方法院、檢察院與公安部門已共同解決了毒品案件含量鑒定問題。因此,為了避免死刑案件的量刑失衡,確保把死刑案件辦成鐵案,結合我國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態勢、目前鑒定力量和設備條件等實際情況,《意見》明確規定,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鑒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毒品鑒定結論中毒品品名的認定應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最新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案件,今後必須一律進行毒品含量鑒定。對缺少作為定罪量刑重要證據的毒品含量鑒定結論的,公訴機關可以建議延期審理,自行或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上級法院還可以部分事實不清為由,將案件發回重新審判。對毒品鑒定結論有疑義的,可以進行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因某種原因不能作出補充或重新鑒定的,判處死刑時應特別慎重。

毒品犯罪案件答辯要點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公訴三處, 2012年11月30日

一、辯護人提出毒品來源不明或上家未查實,本案事實不清。

答辯要點:

毒品來源是毒品犯罪的重要內容之一,但並非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必要條件。被告人販賣毒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應結合在案證據綜合判定。

具體到本案中,有下家供述、相關書證、查獲毒品等證據證明被告人販賣毒品的事實,被告人對此亦供認不諱,所供能與前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毒品來源問題、上家問題,是涉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問題,不影響對本案被告人販賣毒品罪的認定。

二、辯護人提出涉案毒品有部分去向不明,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數量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答辯要點:

本案中,相關證據(上家供述、銀行憑證等書證、被告人關於毒品交易的價格、次數、下家供述及查獲的毒品等)可以證實本案被告人為販而買,且購買毒品的數量可以做出準確認定,購買毒品的數量即為其販賣毒品數量,具體所有毒品銷往何處、何地、何人,不影響被告人販賣毒品數量的認定,也不足以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三、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負責毒品運輸或販賣的被告人系從犯,應依法從寬處理。

答辯要點: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據此,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否屬於從犯,認定依據是其在整個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因為其僅僅實施了運輸或販賣行為,就認定其為從犯。

綜合本案事實證據,其一,被告人甲明知是毒品而長途異地運輸,系全案的重要環節;其二,被告人乙直接參与毒品交易並收取毒資,分別系毒品運輸、販賣行為的實施者,上述兩種行為均是整個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關鍵環節,且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主動,顯非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因此,不宜認定為從犯。

四、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不具備運輸毒品犯罪中的主觀「明知」,不能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答辯要點:

運輸毒品罪的犯罪構成,要求被告人主觀上具備「明知」。但判斷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毒品,不能僅僅依據被告人的辯解,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手段、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也明確了認定被告人「明知」的十種情況(參見《大連會議紀要》)。

從本案事實證據看,本案被告人作為一個有正常認知能力、具備一定社會閱歷(部分被告人可能為吸毒人員)的成年人,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採用符合紀要規定的隱蔽方式為他人運輸物品,有逃避監管的積極行為,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可以認定其明知所運輸的是毒品。

五、辯護人提出部分毒品已流入社會,未對該批毒品進行鑒定,不能排除該批毒品系大量摻假。

答辯要點:

《大連會議紀要》明確:對可能判處死刑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作出毒品含量鑒定;對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者系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的,亦應當作出毒品含量鑒定。就本案而言,查獲在案的毒品已作出含量鑒定,且被告人涉案毒品並非新類型毒品,因此,針對本案已流入社會的毒品,是否必須進行毒品含量鑒定,能否認定該批毒品屬於大量摻假,應結合在案事實證據,綜合分析判定:

第一,本案毒品流入社會系因毒品交易,這是一個客觀事實;第二,該批毒品順利流入社會,證明該批毒品質量上符合吸毒者要求。從司法實踐看,吸毒者對毒品質量有相對熟練和專業的判斷,大量摻假的毒品必定沒有市場或者市場反應不好,這是一個基本常識。第三,從被告人供述及相關下家證言看,均沒有提及所購買的毒品質量不好,販賣給他人也從未發生過因質量不好而退貨的情況。上述證據,足以證實涉案毒品質量符合毒品市場交易的要求,不存在不是毒品或大量摻假的可能。綜上,雖然流入社會的毒品因客觀原因無法作出鑒定,但不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六、辯護人提出涉案毒品數量只有被告人供述及上(下)家供述,且供述細節存在出入,證據不足,不能認定。

答辯要點:

本案涉案毒品因毒品交易已流入社會,因客觀原因無法進行準確計量。但綜合在案證據情況,涉案毒品數量仍然可以做出認定:

第一,對於已經發生的毒品交易,被告人有罪供述穩定一致,且能得到上(下)家供述的印證,在案還有相關證人證言及客觀性證據。因此,被告人與上(下)家之間毒品交易的事實足以認定。第二,被告人、上(下)家對所涉毒品交易的準確數量供述有出入,符合其長時間、多次從事毒品犯罪的具體情況,現階段其回憶出現誤差也符合情理。相關筆錄客觀保留了這種誤差,也充分證明筆錄的真實性。第三,根據被告人、上(下)家具體供述的毒品交易數量看,本案對具體犯罪數量的認定,均系就低採信,已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認定。

七、辯護人提出毒品扣押、保管及鑒定程序存在瑕疵。

答辯要點:

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查獲的毒品,製作相關扣押筆錄、清單,並有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在案沒有任何理由或證據可以懷疑該批被查扣的毒品在保管及鑒定過程中受到破壞或改變;相關毒品的數量、含量由具有合法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程序合法、有效。因此,辯護人就本案毒品扣押、保管、鑒定程序所提異議理由不能成立。

八、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檢舉上家,構成立功。

答辯要點:

根據《大連會議紀要》,毒品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聯絡方式等信息,屬於被告人應當供述的範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

本案當中,被告人與毒品交易的上家雖不成立同案犯,但毒品來源系被告人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時所必然涉及,屬於其應當如實供述的內容,因此,被告人交代上家的基本情況,包括上家姓名、住址、體貌特徵、聯絡方式等信息,屬於其應當供述的範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上家的,不能認定其有立功表現。

九、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

答辯要點:

根據《大連會議紀要》,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就本案而言,本案雖系運用特情偵破,但在特情貼靠之前,被告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或已實施過多次毒品犯罪),其犯意產生在先,特情介入對其犯意沒有任何影響,因此,不存在犯罪引誘,特情介入不影響被告人的定罪。

十、辯護人提出只有主觀性證據,缺乏客觀性證據,本案不能認定。

答辯要點: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因此,定罪的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對證據種類、範圍沒有具體要求。缺乏客觀性證據就無法定罪,是對法律的曲解。

具體到本案,能否得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結論,關鍵要看在案證據的具體情況。第一,本案大部分證據系主觀性證據。包括上下家、「馬仔」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其中被告人有多次供述記錄在案(可結合首次歸案供述、首次關押進看守所供述、執行逮捕時供述、審查起訴環節供述等情況,具體分析其有罪供述穩定性、真實性等),被告人有罪供述與上下家供述、「馬仔」供述及證人證言之間能在細節上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第二,本案並非沒有客觀性證據(毒品案件常見的客觀性證據有銀行往來憑證、賬戶明細、住宿記錄、監控錄像或通話清單、查獲的販毒工具等等)。在案的客觀性證據也可以和主觀性證據之間互相印證。因此,在案證據已經確實、充分,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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