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房產爭議的處理

夫妻離婚房產爭議的處理

一、法院處理房產分割的基本方式

(一)房屋價值的界定

離婚案件中,法院分割房產,一般是以房產現值作為分割的依據,而非購房時的價值。

房價的市值一般由當事人雙方估價後達成一致的意見;若不能達成一致的意見,一般由原告申請向法院評估,並預交評估費用,由法院委託相關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作價,以該評估報告作為分割的標準。一般評估報告的有效期從3個月到6個月不等。評估費用,一般在判決離婚後,由當事人雙方分擔。

(二)房產分割存在的問題

1、關於產權房是否系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標準及分割問題

實踐中,各地對於產權房是否系共同財產界定的標準存在差異,主要原因在於購買時間和取得產權時間有差異、繳納房款的進程、房產證是否取得個案有差異,這些因素都導致房產分割在離婚案件中司法實踐處理不一。

在北京地區,法院在分割產權房時一般會酌情考慮一套房子的實體分割,比如,將有二居室的房子判決一人一居室。

2、關於公房分割存在的問題

由於離婚糾紛中涉及的公房,可能是職工經房改售房取得產權證的部分產權的房屋,也可能是婚前或者婚後購買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經濟利益涉及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處理問題較多。

對於「部分產權」公房的處理,司法實踐中一般會判決取得部分產權的一方,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定的經濟補償。

3、關於承租公房的承租權問題

目前,關於處理承租公房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頒布的《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

(三)判斷產權房是否系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的司法實踐

1、已取得產權證的房產

有些法官認為,對於私房和具備產權證且可以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按照房產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房產是否系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根據民法物權原理及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或者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於在婚姻案件中涉及房產分割,若系爭房產是結婚登記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無論該房屋在何時購買以及房款如何交納。但在分割房屋時,應考慮相關因素,如果在婚姻登記之前取得房屋產權證,應該認定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尚未取得產權證的房產

(1)一方婚前購買,房款繳清,但產權證未辦理完畢。此種情況,一般認定該房系一方個人財產為宜。

(2)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繳納部分房款,部分房款系婚後繳納,在離婚時,房產證仍未辦理完畢。此種情況,以房產物權的期待權歸一方,但以夫妻共同財產繳納的房款屬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為宜。

二、對公房使用權糾紛的處理

(一)對相關司法解釋的把握和理解

隨著我國城市住房建設進程的深化,絕大多數公房已經過房改變成了產權房。但仍有一小部分公房所有權並未出售,因此,有必要在這裡探討一下承租公房使用權在離婚時的分割。

顧名思義,「公房」就是「公家」的房子,使用者不具有產權,只有使用權。因此,夫妻在離婚時,法院只會判決使用權的歸屬,而不會涉及房產權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發布了《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司法解釋,專門對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權的問題做了相關規定。但是,自從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兩個關於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特別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於婚前財產婚後轉化進行了廢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部分條款與新法相抵觸,應當歸於無效。處理離婚時的公房承租權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原則,分為以下幾種情況由法院酌情赴理:

1、婚前取得承租權的情況

由於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該房的承租權,因此,無論婚姻關係存續幾年,或5年,或10年,或20年,房屋均應歸該方享有。對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有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房屋如何分割?

婚前一方即已取得公房承租權,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由於這一情況的發生只涉及雙方身份關係的變更,因此,不影響公房承租權的歸屬,即這一情況下,承租權仍歸該一方享有。

3、一方婚前借款取得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在此情況下,把承租權判令由原享有的一方享有,並判令由該方按照婚後共同償還借款數額的一半給予另一方補償,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且比較合理的一種處置方式。

4、婚前一方取得承租權,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承租房屋拆遷時,如果被拆遷入(即公房所有權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入應當對被拆遷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雖然在這種情況下,承租房屋的承租權是在婚後取得,但是這一承租權的取得是據於原有承租權的存在,根據現行法律,該房屋的承租權還是應該歸原享有承租權的一方享有。

5、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屬夫妻共同財產。

6、一方將其在婚前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這種情況和第4種情況基本一樣,因此,在公房承租權的處置上,也應該是一樣的。其實,在現實中,可能還存在其他類似的情況。或者是這棟房屋的承租權變為了那棟房屋的承租權;或者是這棟房屋的承租權因拆遷變為貨幣;或者其他財產形態,在這些情況下,只要後一種財產形態形成完全是基於原來存在的承租權,則後一形態之下的財產,無論是承租權,或者是貨幣,或者是股票、基金等,都應該歸夫妻一方享有。

7、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併調換房屋的,使用權歸雙方共有。

8、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這是一個彈性條款,給法院以自由裁量權,當法院認為如果將公房承租權判給一方顯失公平,或有其他嚴重不妥的後果時,可以運用這一條款酌情處理。

另外,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在處理公房承租權歸屬的原則可以從以下幾點把握:

1、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夫妻離婚反目,最受傷害的是孩子。為確保孩子的健康成長,有一個穩定的居住環境,將房子判給帶孩子一方,合情合理,百姓擁戴。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2周歲以下的孩子,一般應判歸女方撫養,希望女方注意。

2、男女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這不是「女士優先」的問題,而是在一般情況下,離婚對女方的傷害和打擊要比男方大。

3、照顧身心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身心殘疾好理解,也應當照顧。「生活困難」就要從雙方的收入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參考其他因素酌情考慮了。

4、照顧無過錯一方。比如,一方有婚外情,有《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或是有不良嗜好,或是道德品質敗壞等。

5、取得代管房或自管房單位的意見。畢竟房子是人家的,還需要聽取人家的意見,

6、其他方法

(1)雙方均主張公房承租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採用競價方式由出價高者得。

(2)一方主張公房承租權的,由評估機構對該房在拆遷情況下承租人將可獲得的補償款做出評估,取得房屋承租權或所有權的一方應當按照評估價的一半為標準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公房承租權的,經得產權單位同意,且雙方均提出申請的,則可以拍賣公房的承租權,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4)雙方均不主張公房承租權的,產權單位也不同意將承租權轉讓給第三方,則可按照實際情況及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由一方使用,由該一方按照評估機構評估價的一半為標準向另一方做出補償。

(二)公房使用權的補償

離婚時,若夫妻一方取得了公房的使用權,則沒有分得使用權的另一方是否能得到補償,則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如果沒有取得使用權的一方,本來就無權要求承租公房,沒有補償。

2、如果雙方均有權要求取得使用權,但法院判歸了一方,得到房屋使用杈的一方應當向沒有得到房屋使用權的一方進行適當補償。

那麼,「適當補償」的標準如何界定呢?

上海審判機關的意見認為,部分公有住房可以按照優惠政策以一定的價格獲得所有權,而所有權房屋具有市場價值,因此,該所有權房屋的市場價值由兩部分組成:一是原公有住房使用權的價值;二是購買售後公房產權投入的資金。由此可見,公有住房使用權具有經濟價值。公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因而無法直接衡量其價值。而購買售後公房產權的資金計算有明確的政策規定,所以售後公房的產權市場價值扣除購買售後公房產權投入的資金,即可視為公房使用權價值。當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產權時,房屋的市場價值系雙方的共同財產;當夫妻均可承租的公房未購買產權時,應以公房使用權價值作為計算依據,以確定不承租房屋一方可得的經濟補償。

(三)「部分產權」公房的處理

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如果雙方都爭房子所有權,對於「部分產權」部分,可競價解決。誰出價高房子判歸誰。

應當指出的是,這是20世紀90年代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產權證後,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訴。

(四)「軍產房」的處理

《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件》第4條規定:「軍隊房地產的權屬統歸軍委、總部。其產權產籍由各級後勤基建營房部門歸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別由有關業務部門具體負責使用和管護。」根據這一規定,軍隊房地產的權屬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代表行使,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丟棄,而損壞或者擅自處置軍隊房地產,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營房當事人無權要求分割。

對於營房,當事人只有居住權,無其他權利,既不能購買,也不能置換或上市交易。若婚姻關係解除,基於軍人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當事人無權主張居住權,營房不具備福利分房的性質,也不具備一般公有住房所具有的價值屬性。因此,軍人配偶一方,只能在離婚時,根據《婚姻法》第42條,要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

三、產權房的分割與處理

(一)離婚時常見產權房分割的類型與處理方法

1、還未取得產權或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宣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權後,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訴。這類房屋包括當事人用標準價購買的擁有部分產權的房改房以及當事人購買的但在離婚時還未能辦理產權的各類房屋。

2、一方在婚前已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一方在婚前已取得產權證,不管有沒有支付全部購房款,房屋產權都應歸該一方所有。即使在婚後用共同財產支付了部分的購房款,也不影響房屋產權的歸屬,只是在這種情況下,另一方有權就這部分用共同財產支付的購房款要求分割或要求獲得補償。

3、雙方婚後出資(包括貸款)取得的房屋

(1)明確產權,不論房產證上是一方的名字還是雙方的名字,均為共同財產。

(2)明確房屋價值,按市場現價計算,不是按購買合同金額計算。

(3)分清權益部分和債務部分。因為涉及貸款,所以,要首先將未還貸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的購買價是100萬元,首付30萬元,貸款70萬元,現值120萬元,未還貸款是60萬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120萬元減去60萬元等於60萬元,每人可分得30萬元。取得房子的一方應當給付未得房一方30萬元。由得房一方繼續承擔未還貸部分的本金和利息。

4、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並取得了產權證的房屋

夫妻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並取得了產權證,就完全合法擁有了房產的物權,其增值部分,根據物權法原理,應屬一人所有。

5、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並取得了產權證,婚後繼續還貸的房屋

雖然房產系一方婚前購得,但共同還貸部分,不論是由一方自己用工資還貸,還是用雙方工資還貸,均應認定為夫妻共有權益,另有約定除外。當然,如果一方確能證實,其還貸資金來源於婚前財產,該部分不應認定為共同財產。

6、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後取得的產權證,婚後繼續還貸的房屋

一種意見認為,產權證量然是物權憑證,是證明房屋權屬關係的法定憑證,但並不意味著婚後取得房產就應當是婚後財產,還是要將財產來源細分為婚前婚後兩部分。畢竟,財產期待的權益在婚前簽訂合同後就已經取得,取得房產證的結果也是婚前訂立合同及付款行為所致。婚後取得產權證這一事實絕不意味著婚前個人財產權益婚後向夫妻共同財產形式轉化。

另一種意見認為,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房貸,且用個人財產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如果婚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無論登記於一方還是雙方名下,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於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還一半;尚欠的貸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返還。

目前,以上兩種意見,各地法院都有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此類房屋處理的意見是,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貸款所購買的房屋,婚後共同付款,離婚時尚未付款完畢的房屋的處理方法是,對採取住房抵押貸款方式購買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價款的房屋屬於尚未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在離婚訴訟時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這個規定在實踐司法審判中並未被採納,法院一般會判決得房一方繼續還貸,處理房屋分割。

7、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後共同還貸,或一方用個人財產還貸但房屋升值,離婚時,尚未取得房產證的房屋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產權證後,再由另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訴。

8、婚前雙方出資,但婚前辦理產權證只有一方名字的房屋

實踐中還有這樣的情況,男女戀愛期間感情自感不錯,婚前商議買房子。後雙方共同出資,出於各種原因,合同及產權證只寫了另一方的名字,一方沒有寫進去。離婚時,另一方不承認一方有出資,在不能證實自己有出資且不是贈與的前提下,一方的權益法院是無力保護的。也就是說,即使一方真出了錢,但不能證明出資行為,法院是無法判決另一方給付一方補償款的。因此,在婚前購房時,這些賬一定要算清楚,不要以為感情好一切都會好,到時後悔晚矣。

(二)產權證取得時間與是否是共同財產的認定

關於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房產分割問題,有些省市的法院制定了一些適用本地區的審理提導意見,比如,上海、深圳、江蘇省等。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為例,該院規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33條規定:夫奏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權證登記在該方名下的,該房屋為其個人婚前財產。另一方婚後參與清償貸款,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但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另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的部分,應當全部返還;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部分,應當返還其中的一半。

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同意出資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產權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對首期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另一方出資和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另一方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於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對於存在當事人出資比例懸殊,且婚後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不宜各半分割。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已取得產權證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紅本」的安居房的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且一方不同意競價的,應當在評估確定市場價的基礎上進行分割、補償。

雙方對共同財產中已取得「綠本」的安居房的價值及歸屬無達成協議,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且一方不同意競價的,應當在評估確定市場價的基礎上,按照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判決房產歸屬,以市場價減去取得房產一方「綠本」轉「紅本」所需補交的差價及稅費為補償另一方的基數確定補償另一方的數額。

離婚訴訟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權本身蘊涵的價值,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但從上海的實際出發由於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將原有的公房使用權轉為產權後,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一概不考慮原一方承租時的使用價值,也有失公允,對此我們認為,實踐中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問題。據此,作者認為,雖然婚前一方承租了公房,但取得該公房使用權沒有支付相當的對價,或支付的價格相對較低,後該公房又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成產權房,在離婚時,該房一般按共同共有原則分割,分割比例相差應該木大。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餘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據此,作者認為,因為有的公房可以轉承租,因此,如果一方婚前取得的公房使用權是通過支付了相當的對價取得的,後來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公房又被買成產權房,這種情況下,雖然該房系共同所有,但必須扣除原來一方購買承租權支付的錢款後再予以分割,這也是好理解的。實踐中,當時支付的購買使用權的錢款可能比較少,但後來買成產權後房價漲得很高,按照此條的理解,不論房價上漲多少,在計算一方購買承租權支付的錢款時,仍應按當時實際發生的錢款數額計算,而不應考慮房價上漲因素。

(3)對於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

關於子女購房父母出資的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認為,父母為子女結婚所給付的購房出資,是否均構成對子女的贈與,當事人婚後,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產權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認定父母的購房出資是明確表示為向夫妻一方的贈與的問題,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當認定為……贈與的規定來看,我們認為,條文中的應當認定,是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係的,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該證據應當是在當事人離婚訴訟前形成的,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

(三)父母參與購房出資的處理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1)父母在雙方結婚前的出資: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另有約定除外;(2)父母在雙方結婚後的出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另有約定除外。

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況,就是在離婚時,一方突然提出,買房子的錢是父母借的,而不是父母贈與的,並拿出借據證實。對於這種情況,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態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認,法院一般不對該債權債務是否成立進行實質審查,因為債權人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對房屋進行分割的同時,會告知主張存在債權的一有可另案起訴。

(四)住房補貼與公積金的處理

司法實踐中,對於住房補貼與公積金的處理,基本採用以下方法:對於雙方都有住房補貼或公積金的,計算出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尚存的資金總額,通過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給予另一方差價補償,使雙方所得資金額相當;對於僅有一方持有住房補貼與住房公積金的,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鑒於住房補貼與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因此,法院往往判決當事人以現金折款的方式來直接承擔給付的義務。

四、房產權利人的記載與產權分割的關係

(一)離婚案件中不能直接處理涉及案外人的房產

比如,有自己子女的名字,或有父母的名字。對此種情況,法院一般不會將第三人追加進來,而是:(1)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房屋部分不予審理,告知當事人另案起訴;(2)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此案中止審理,告知當事人另行提起析產之訴,後根據另案的判決結果,分析夫妻權益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問答中已經強調,對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起訴,或者中止離婚訴訟,不應將其他家庭成員追加為離婚訴訟的共同訴訟人。離婚訴訟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離婚訴訟後,離婚訴訟的夫妻及家庭成員均不提起訴訟對房屋進行確權和分割,法院可向當事人釋明不起訴對房屋進行確權分割的法律後果,徵詢其對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見。如果當事人同意在該案中不主張人民法院對該房屋進行繼續分割的,則案件恢複審理;如當事人堅持分割,則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逾期則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離婚訴訟恢復。

(二)物權登記意義的司法實踐

根據目前的審判實踐,只要在房屋產權證上記載有產權份額,離婚析產時就應當被分配到房產權益相應的份額,除非房產權利記載人另有約定。

1、產權證是房屋權利歸屬的法定依據。除非另有協議,法院在認定房屋權利人時,非常強調應當以房產證記載的權利人為準。

2、即使某一共同共有的權利人,在購買房屋時沒有出資,但由於其名字記載於產權證之上,因此,其他共有人也不能以該共有人在購房時沒有出資為由,在共有關係終止時,剝奪其房產分割的權利。比如,某男女在婚後夫妻出資購房時,在房產證上加有某男之父的名字,即使某男之父一分錢也沒有出,但因為其為產權證記載的權利人,因此,在析產時,某男之父仍有分割到該房1/3左右房產份額的權利。

3、即使某一共同共有的權利人,在購買房屋出資時,表示其出資已贈與另一共有人,但由於該共有人的名字仍登記在房產證中,因此,該共有人仍然對房有份。比如,某男女在婚後出資購房時,某男之父也參與出資,即使某男之父表示其出資部分是贈與某男與某女,但若某男與某女仍同意將某男之父的名字記載於房地產權證上,就應視為某男之父仍為房屋產權人之一,即區分債權與物權,若分家析產時,某男之父仍有產權份額。

4、共同共有的產權人在共有關係終結進行析產時,若無其他約定,一般會按等分原則處理,兼顧財產來源。

五、婚前房產出售後再購房在離婚時的處理

在結婚後,一方如何處置婚前購房,是非常應該引起重視的。作為律師,應給予當事人以下建議:

1、保存好婚前購房的預售(買賣)合同的原件及付款發票

婚前購房的合同以及發票,是證明房產歸己所有的有效證據,必須慎重保存。

2、若將婚前房產婚後出售,最好將共同還貸部分留存

婚前房產出售後變成現金,該筆現金為個人婚前財產和婚後共同還貸部分的總額。將婚後共同還貸部分保留,以便在發生爭議時作為共同財產處理,或在雙方一致認可後進行花銷,而對於個人財產部分可單獨自由處置。

3、售房款資金規範管理

售房後,不論是定金,還是首付款和其他筆付款,應盡量由下家打人一個賬戶內,盡量避免一行多戶頭或多行多賬戶操作,造成資金來源和去向說不清、舉證不能的境況。每次存、取款,保存好資金存取款憑條。

4、買賣交易盡量轉賬,一般不要採用提現交易

轉賬的支付方式,資金來源以及匯款人和收匯人信息都可以從銀行查出,產生糾紛時容易查清。但若是現金交易,資金來源以及使用資金的性質在產生糾紛時很難說清,容易產生爭議。

5、產權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

若用婚前房產婚後比售的錢款再購房,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即使購房款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但因寫在雙方名下,故房屋產權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離婚時自然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若登記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便不能自然擁有房產權利。

6、貸款盡量以一人名義

即使購房時用的全部是一方的資金,購房合同也是登記在一方名下,既然一方同意未出資的另一方在共同抵押權人處簽字,便可推斷意味著認可自己出資所購的房產為共同共有,造成糾紛時對自己不利,所以盡量以一人名義貸款,若能不貸款最好。

當然,若能採用夫妻婚內財產協議的書面方式示明房產的歸屬最佳。

六、離婚後原共有房屋如何出售

離婚後,將原共有房屋進行出售在社會生活中也是較為常見的。一般情況下,可能會遇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原共有財產的房產在夫妻一方名下,且根據離婚協議,在得房一方名下,離婚後房屋如何出售?

比如,一對夫妻離婚之前,房產登記在男方名下,且銀行貸款男方是主貸人,離婚後,根據離婚協議房產歸男方所有。現男方欲賣房,只需要利用下家的首付款將銀行貸款還清,再與下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即可,不需要女方的配合。

第二種:原共同財產的房產在夫妻一方名下,但根據離婚協議,產權登記記載的一方不再享有房產權利,房產歸屬沒有記載為產權登記一方,如何處理?

比如,一對夫妻離婚之前,房產登記在男方名下,且銀行貸款男方是主貸人,離婚後,根據離婚協議房產歸女方所有。若女方賣房,首先須辦理產權證的變更登記手續。即房產由男方名下轉為女方名下。在這個過程中,銀行抵押合同變更是最為重要的,因為銀行若不同意變更主貸人,產權變更登記為女方就會存在困難。當然,還有一種操作,就是整個賣房過程由男方操作,即以男方名義售房,在此操作過程中,需要有一個專門對此的雙方協議,特別是要注意應指定下家放款直接到女方指定的賬戶問題。

第三種:原共同財產的房產在夫妻雙方名下,銀行貸款在男方名下。根據離婚協議,房產歸男方所有,現男方欲賣房如何處理?

在這種情況下,若將房產登記變更為男方名下,再售房顯然手續較為煩瑣。因此,只需女方配合男方進行售房即可。因此,只要男方和女方達成一個協議,約定女方只是配合信房,售房過程中的一切稅費以及據此產生的權利義務均由男方承擔即可。另外,在協議中,男女雙方也可以約定由男方在收到下家售房款的一定期限內,將男方依離婚協議應付給女方的補償款一次付清。

七、夫妻購房父母出資離婚時的處理

(一)購房出資,不等於擁有產權

有些父母認為,自己在購買房產過程中出了資,就對購買的房屋擁有所有權。但事實上,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只有出現在房產證上的權利人才能被看做房產所有人。對內而言,只有在有各方共同簽字的書面產權約定時,父母出資才能作為享有產權份額的憑證。

我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對於四方簽訂的出資協議,若父母希望明確他們對房屋擁有所有權,應當在協議中寫明四方按出資比例按份共有房產,承擔相應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和義務。共有關係的產生,只有基於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兩種方式。前者主要是夫妻財產共同共有,後者就必須有明確的約定了。

(二)產權證上最好登記名字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和變動採取公示主義,並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房屋作為一種不動產,所有權自然也應以登記的內容為準,即只有在產權證上登記的權利人才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如果父母出資幫助購房,最好能在產權證上寫上自己的名字,或者父母與子女及其配偶簽訂一份借款協議,並保存好銀行匯款等相關憑證,那樣對日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會比較有利。

(三)不打借條難以成立借款關係

還有一些父毋在出資的時候,直接將現金交給了兒女,基於親情,一般不會讓自己的兒女出具借條。在小夫妻倆感情好時,一切都不是問題,但如果兩人鬧離婚,問題就來了。借錢的時候,不打借條,又是給付的現金,如果今後發生了糾紛,將很難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同時,為了保險起見,在出具借條時,應當註明款項的用途,或者要求自己子女及他們的配偶在借條上簽名,只有這樣,才能萬無一失地由小夫妻兩人共同成為借款的償付義務人。面子事小,損失事大。

(四)贈與錢款時明確指向一方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婚後,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在交給孩子使用後不會發生價值貶損,建議贈與給孩子時,明確指比該贈與是給孩子個人的。

結婚後,父母完全出資並將產權證登記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在實踐中,法院會認為這樣的情況是向自己子女的單方贈與,出於維護家庭和睦的角度考慮,這種情況不會有書面的協議,但並不會妨礙實際出資時父母真實的意思表示。一般來說,如果產權證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往往就會推定為對雙方的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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