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罪的觀點
06-10
運輸毒品罪是現實多發的毒品犯罪之一,但不少學者對運輸毒品罪的立法價值進行質疑,實務中對如何區分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如何認定運輸毒品罪的主觀要件也存在不少爭議,筆者擬在本文中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以明確認識和拋磚引玉。 一、運輸毒品罪的立法價值 我國刑法第347條規定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運輸毒品罪是其中的選擇罪名之一。近年來,不少學者主張在我國刑法中取消運輸毒品罪的規定。但筆者未敢苟同運輸毒品罪的廢除論。 運輸毒品罪的廢除論者認為,運輸毒品罪的行為包括以下3種情況:1.行為人本身就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其將毒品予以運輸;2.行為人明知他人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幫助他人運輸毒品;3.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行為人或者幫助他人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行為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運輸毒品。第1種情形下,運輸毒品行為不具有獨立的價值,只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行為的前提或後續舉止;第2種情形下,行為人實際上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的幫助犯,以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是妥當的;至於實踐中較少見的上述第3種情形,應當視行為人為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的間接正犯或間接幫助犯。{1}筆者認為,單純從刑法理論上分析,上述觀點不無道理,但在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行為人運輸毒品或者利用不明真相的人運輸毒品是為其本人走私、販賣、製造毒品或者幫助他人走私、販賣、製造毒品,分別以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的正犯、共犯、間接正犯或者間接共犯論處並無不妥。[1]不過,現實中又有多少這樣的案件?一般情況是,運輸毒品的直接正犯或者間接正犯被抓獲後,因為無法抵賴其運輸毒品的行為,最多只承認其運輸毒品的事實,至於毒品的來源、去向、用途以及上家是誰、下家是誰、運輸的目的等問題均不交待,此時根本不可能認定該行為人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的正犯、共犯、間接正犯或者間接共犯,如果取消了運輸毒品罪的規定,行為人運輸毒品的行為該如何定罪?運輸毒品的廢除論者認為此時可以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2}但非法持有毒品罪作為毒品犯罪的「兜底罪名」,主要是針對查獲行為人「靜態」控制毒品的事實但又不能證實其主觀目的是為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實施其他毒品犯罪從而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或者其他毒品犯罪的情況,作為補充適用的罪名。如果已經查實行為人正在「運輸」毒品,具備運輸毒品的主客觀因素,完全可以也應該認定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而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相對較輕,與運輸毒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相適應,將運輸毒品的行為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我國刑法應該保留運輸毒品罪,理由如下:第一,毒品犯罪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大量的毒品犯罪都是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行為人運輸毒品的事實而不能證實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保留運輸毒品罪的規定有利於處理現實多發的運輸毒品案件;第二,運輸毒品行為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將其毒品推向毒品消費市場極為重要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運輸毒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當,有必要單獨規定運輸毒品罪;第三,隨著禁毒宣傳的深入人心,我國一般的公民都能認識到毒品的嚴重危害性,故也能認識到運輸毒品的嚴重危害性,所以對運輸毒品的行為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並不是客觀歸罪;第四,雖然運輸毒品的行為人不乏為賺點運費的社會底層之人,真正的巨大利益收穫者是其背後的「毒梟」、「毒販」等,但犯罪的本質是法益侵犯程度而不是行為人的謀利多少,運輸毒品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並不會因為行為人事實上獲利不大而得以減輕;第五,世界上的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運輸毒品罪,說明在刑法中規定運輸毒品罪有助於打擊和遏制毒品犯罪是大多數國家的共識。 二、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運輸毒品必然需要持有毒品,持有毒品是運輸毒品的前提或者說運輸毒品蘊含著持有毒品;持有毒品既包括靜態的持有,也包括動態的持有,在動態持有毒品的情況下,行為人也往往攜帶毒品到交通運輸工具上或者在徒步行走等而進入「運輸」狀態中。運輸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相互交織在一起,對動態持有毒品的行為是定運輸毒品罪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靜態持有毒品的行為是否一律排除認定運輸毒品罪?這便涉及到如何劃清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問題。 對於如何區分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我國刑法學界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筆者評述如下: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考慮攜帶毒品的數量,如果攜帶的毒品數量較小,就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罪,而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3}該觀點強調「運輸」的物理意義,認為既然是「運輸」,必然要求「被運輸物資或者人」達到一定的數量,否則便不能稱之為「運輸」,也沒有「運輸」的必要。但根據我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的規定,運輸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所以,該觀點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考慮攜帶毒品移動的距離,只有相對較遠的距離才能成立運輸。{4}該觀點注重「運輸」的字面含義,主張空間位移達到一定的距離才能稱之為「運輸」。但只有查清起點與終點之後才能確定移動的距離,而現實中不少行為人拒不交代其從哪裡來和要往哪裡去,我們不能明確其已經或者將要移動的距離。且究竟要達到多遠的距離才能成立「運輸」不可能有明確的標準。所以,該觀點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 第三種觀點認為,關鍵在於主觀目的,運輸毒品罪的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為使毒品流轉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為佔有支配毒品,不能證明有其他毒品犯罪的主觀目的,也就是主觀目的有不確定性。{5}該觀點注意到兩者主觀故意內容的不同,前者意圖使毒品流通,後者意圖不可求證。但現實中不排除幫助他人運輸毒品並不謀利的情形,該觀點將牟取非法利益作為運輸毒品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過於絕對;行為人往往否認意圖使毒品流通,而只承認意圖吸食,此種情形一律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話,容易輕縱毒品犯罪行為人。而且,主觀目的要通過客觀行為表現來認識,該觀點只試圖從主觀目的上區分兩罪不免失之片面。 第四種觀點認為,應考慮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等行為的聯繫,因為在司法實踐中,運輸毒品的行為往往是與走私、販賣或者製造毒品等前續或後繼行為聯繫在一起的,如果行為人持有毒品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其上游或者下游犯罪中有走私、販賣或者製造毒品等其他目的就不能認定為運輸毒品罪。{6}但正是因為現實查獲的運輸毒品案件往往不能進一步證實行為人具有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等的故意和行為,為了減輕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遂不得已選擇適用運輸毒品罪這一罪名。所以,該觀點既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運輸毒品罪的立法意旨,也不能適應司法實踐的要求。 第五種觀點認為,應考慮行為人是否為吸毒者,其攜帶毒品是否為了吸食。根據《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0年)》(以下簡稱《2000年紀要》)的規定,吸毒者或者吸毒者委託代買毒品的代購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抓獲,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年)》(以下簡稱《2008年紀要》)的規定,吸毒者或者吸毒者委託代買毒品的代購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抓獲,查獲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對於吸毒人員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已達到我國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定罪問題,還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是認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超出吸毒人員個人正常吸食量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否則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以下簡稱其為觀點一);{7}二是認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超出吸毒人員個人正常吸食量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否則無罪(以下簡稱其為觀點二)。{8}我國刑法沒有將吸毒行為規定為犯罪,因為被害人是行為人自己,不存在值得刑法予以保護的法益。所以,吸毒人員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如果其辯解是為了吸食,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毒品犯罪行為,且毒品數量未達到我國刑法第348條關於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和保障人權的立場出發,一般不定罪處罰。上述觀點二認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未超出吸毒人員個人正常吸食量的,即使上述查獲的毒品數量已達到我國刑法第348條的最低數量標準,也應認定為無罪。但我國刑法沒有將吸毒行為規定為犯罪,並不意味著吸毒人員可以為了吸食毒品而任意持有毒品;鑒於毒品的危害,我國刑法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數量較大的毒品。所以,當吸毒人員持有的毒品數量達到我國刑法第348條的最低數量標準時,應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觀點一和觀點二都主張以吸毒人員個人的正常吸食量為標準認定罪與非罪或者此罪與彼罪,但吸毒人員個人的正常吸食量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準確計算,依據該標準認定罪與非罪或者此罪與彼罪,既徒增司法機關的負擔,也使認定是否犯罪或者何種犯罪具有很大的主觀隨意性。另外,上述觀點一和觀點二都主張當查獲的毒品數量超出吸毒人員個人的正常吸食量時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問題在於,吸毒人員犯運輸毒品罪的毒品數量是否扣除其正常吸食量?如果不扣除的話,會與上述觀點二主張以無罪時處理的情形和上述觀點一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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