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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訴處理的理解與適用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這一規定為實踐中對於原告拒不到庭時,適用裁定按撤訴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僅從這一規定來看,原則性太強、實踐中難以操作。本文試通過對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訴處理這一規定適用的主體、理由、拒不到庭的時間界定等幾個方面加以論述,以對目前法律的不足提出質疑。  [關鍵詞]:拒不到庭 撤訴 主體 範圍 時間界定  民事訴訟法對於撤訴的規定有兩種情形:一是原告人自己申請撤訴,法院根據情況作處准予撤訴或不準予撤訴的處理;二是具備法定情形時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民訴法規定了關於按自動撤訴處理法定情況有兩種:一是在法定期內沒交訴訟費,另一個是原告經傳喚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後一種情形。前一種情形較好把握,而後一種情形則難以準確把握。這一規定有些籠統,像關於自動撤訴裁定適用的主體、按自動撤訴處理的理由、不到庭的時間把握等規定並不明確,以致審判中會產生許多誤解。  一、按撤訴處理裁定適用主體的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原告以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從該規定可以看出,適用拒不到庭按撤訴處理的主體是原告、也只有原告。也就是說只有原告不按時到庭而且沒有正當理由時,法院才能以裁定的方式按原告自動撤訴結案。不過,實踐中有許多參加訴訟享有原告權利義務的訴訟主體會有不按時到庭的情形,例如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全權委託代理人等若不能按時到庭時,法院將如何處理呢?為此,筆者認為這裡的「原告」除了指一般意義上的原告以外,還應包括以下幾類訴訟主體,即原告人應是廣義的原告人。  1、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五條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篆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或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可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以本訴的原、被告均作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他在訴訟中享有原告的權利、負有原告的義務,其訴訟地位與原告相同。因此,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時,亦應承擔與原告相同的法律後果,即裁定將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請求按撤訴處理。  2、無民事行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的民事行為由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可見,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只是名義上的原告,不能親自作出任何訴訟行為,其訴訟權利義務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代理人的行為表現就是原告人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筆者認為在審理無民事行為的原告人的案件中,真正在訴訟中享受原告權利、承擔原告義務的應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立法原意,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那麼即使原告到庭,也可按撤訴處理。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自身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原告人參與訴訟時的表達行為是無效的,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行為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所在法定代理人沒有到庭就意味著原告沒有到庭。  3、提起反訴的被告。  在被告提起反訴而被人民法院與本訴合併審理的案件中,被告的訴訟地位具有雙重性,即在本訴中是被告,而以反訴中則外於原告的地位,而且就是真正意義上的原告。因此,在此類案件中,如果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對本庭缺席判決,而對反訴則可以裁定按撤訴處理。  二、對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理解  對原告拒不到庭適用裁定按搪訴處理的前提是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這裡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原告拒不到庭,二是原告拒不到庭沒有正當理由。  1、原告拒不到庭  所謂到庭是拒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地點接受人民法院的詢問或參加開庭審理客運。所謂「拒不到庭」是指導原告未按傳票指定時間或地點參加庭審活動的行為。原告到達指定庭審地點但未按指定時間到達,抑或原告按時到達法院但未到達指定庭審地點的,均屬拒不到庭。  2、原告拒不到庭無正當理由  所謂「無正當理由」是指原告拒不到庭沒有合理的原因。何為「正當理由」?通過對民訴法的學習並未發現立法對此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這裡的正當理由包括自然原因和人為原因兩種。其中自然原因包括:⑴無法預見的自然災害,如地震、水災、嚴重積雪等 ,且足以影響到原告按時到庭的,對此理由可以歸結為不可抗力;⑵原告因死亡、喪失訴訟行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變故而無法按時到庭的,此種現象應為突然發生,否則為中止或終結訴訟的情形。人為原告包括:⑴原告在出庭途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並導致其無法按時到庭的;⑵原告受到司法機關或第三人拘禁,喪失人身自由等 情形;⑶由於審判人員的疏忽,如傳票上被傳人、開庭時間或地點出現筆誤、傳票未實際送交被傳人或其他有權收件的人等。對於原告以記錯或忘卻開庭時間、上班高峰期交通堵塞、與其他法院開庭時間相衝突等為由而不到庭的,則不能認定為正當理由。  三、關於到庭與否的時間界限劃分  在傳票指定的開庭時間屆滿後,原告到達庭審地點的,此時如何劃分到庭與否的時間界限?這在理論上可能 有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一旦超過傳票指定時間到達庭審地點,則不論其超過一個小時,還是超過一分鐘,均應認定其拒不到庭,即嚴格時間制;第二種觀點主張以一個相對合理的時限作為界限,如一個小時或半年小時等,即若原告超過上述時限到庭就應認定其拒不到庭;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以午別來劃分,即若通知上午開庭,原告下午才到或者通知下午開庭,原告隔天才來,則應認定其拒不到庭;第四種觀點認為在法庭辨認結束以前,原告能到庭參加訴訟的,不屬於拒不到庭。筆者認為上述四種觀點均有失偏頗,且隨意性很大,容易發生爭議。正如前文所述,拒不到庭是原告未按傳票指定時間或地點參加庭審活動的行為,是指原告未能參加該次庭審的全部庭審活動的客觀事實,而這一事實則需在該次庭審全部結束才能實現。由此可見,劃分原告到庭與否的唯一科學標準是此次庭審有沒有結束。即如原告到達庭審地點時庭審尚在進行,則只能認定原告延遲到庭,即為日常生活中的遲到行為,而不屬於拒不到庭;反之,如原告到達時庭審已經結束,則應認定原告拒不到庭。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人到法院訴訟目的很明確,是想通過法院的裁判行為實現自己權利的保護,在整個訴訟中原告處於積極狀態,應主動參加訴訟,若沒有特殊的情形不會不到庭;第二、人民法院的職能是利用審判權力實現化解社會矛盾,保護弱者的合法權利。訴訟行為一旦啟動就應充分發揮審判職能去保護弱者打擊違法行為,而不應從程序上主動審查原告行為是否規範,讓原告人撤訴;第三,原告人撤訴以後還會起訴,這會給法院和當事人增加訴訟成本,還會產生累訴。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實現法院的審判職能,對原告人到庭時間的限制應適當放寬。  四、按撤訴處理裁定適用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這對原告來說,不僅實體權益得不到及時維護,而且要承擔訴訟費用,意味著白打一場官司。因此,從訴訟經濟的原則以及辦案社會效果考慮,人民法院適用這一裁定一定要謹慎行事、從嚴控制,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水火無情權利。一般來說,如果原告不是故意迴避庭審,則不宜一律按撤訴處理,應分別不同情形對待。如經查確屬於原告人故意不按時到庭的則按撤訴處理,如有客觀原因等理由的不宜按撤訴處理。適用這一裁定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須向原告發出開庭傳票。向原告發出開庭傳票是適用這一裁定的前提之一,如果是郵寄送達,最好是用特快專遞,而且應查實原告是否收到傳票。至於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法院口頭通知或電話通知的原告,若原告沒有按時到庭的,則不宜適用這一裁定。  2、裁定不宜當庭宣告。現在的審判方式改革重要內容之一是強調當庭宣判,但在適用此種按撤訴處理裁定時則應區別對待。這是因為,適用這一裁定須同時具備原告拒不到庭和拒不到庭無正當理由兩個條件。當庭可以查清原告拒不到庭的事實,但卻無法 查清其拒不到庭有無合理的原因。此時,如果當庭宣告這一裁定,則極易造成錯案。因此,按撤訴處理裁定須在庭審後查實原告拒不到庭沒有合理的原因 後,才能宣告,而不宜當庭宣告裁定結案。  3、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未到庭,但其法定代理人到庭的,不能適用這一裁定。正如前文所述,無民事行為能力原告不能親自進行訴訟活動,其訴訟權利義務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因此,此類案件的原告是否到庭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人民法院不應因此類案件的原告未到庭,而機械地作出按撤訴處理裁定。  4、原告未到庭,但其委託代理人已按時到庭的,一般不適用這一裁定,但離婚案件除外。《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是代表原告參加訴訟活動的,他們到庭就代表原告到庭。因此,即使原告不到庭,但其代理人已按時到庭的,不宜按撤訴處理,但對離婚案件則應具體分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離婚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此類案件的原告必須親自參加庭審活動,否則,人民法院將無法查清有關夫妻感情等訴訟代理人無法說清的事實,也將無法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當庭調解。因此,對離婚案件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無論其訴訟代理人有未到庭,均可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用這一裁定。  5、原告申請撤訴未獲准後拒不到庭,不應按撤訴處理。原告在審理中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但被裁定不準撤訴後原告拒不到庭的,不應按撤訴處理。這是因為人民法院裁定不準原告撤訴,是因為原告的撤訴不符合撤訴條件,此時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後再裁定處理,這是因為人民法院裁定不準原告撤訴,是因為原告的撤訴不符合撤訴條件,此時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後再裁定按撤訴處理,就這在同一案件中出現兩個互相矛盾的裁定,這樣不僅有損執法的嚴肅怕,而且容易被原告鑽空子。  6、被告提出反訴的,原告拒不到庭時,對反訴不能按撤訴處理。被告提出反訴,且人民法院決定合併審理時,原告拒不到庭的,只能對本訴按撤訴處理。這是因為在反訴中原告的地位是被告,他不能申請撤回反訴,因此也就談不上按撤訴處理。此時,人民法院應依法反訴出缺席判決。  7、在審理過中發現當事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案件,不應適用這一裁定。如非法同居案件、有詐騙嫌疑的經經濟案件等,對這類案件,即使原告拒不到庭,均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缺席判決或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而不應裁定按撤訴處理。  8、若前次(或前幾次)庭審中案情基本事實已查清,原告在再次開庭時拒不到庭的,不宜適用這一裁定。筆者認為立法者之所以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主要是基於兩點考慮:一是用這一規定來解決因原告拒不到庭而無法查清案情,並導致無法結案的問題;二是用這一規定兼作對原告拒不到庭的懲罰措施;三是用這規定防止當事人濫訴。而其中,第一個顯然是主要意圖。因此,從訴訟經濟的原則出發,筆者主伙既然案件基本事實已經查清,就應即時下判,而不應一律裁代判。  以上是本人對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訴處理的理解,通過論證,明確了它的主體,按自動撤訴處理的理由,以及不到庭時間界限,為今後法院的司法實踐提供了一點借鑒,當然本文論述也不全面,還有許多不足之處,望老師給予批評指正。參考書目1、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2、田平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3、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版。4、王懷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5、王懷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單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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