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需增設管制拘役追訴期限

張建軍

眾所周知,我國對犯罪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而刑法第87條規定了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時的追訴期限。這主要是因為我國的刑罰體系是以有期徒刑為基本刑構建而成的,即刑法分則中對每一具體犯罪都配置了包括有期徒刑在內的量刑檔次,拘役、管制一般都是與二年、三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選處的,不存在單處或最高刑為管制、拘役的情形。因此,不論行為人觸犯哪個罪名,也不論其具體的犯罪情況如何,都可以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清晰、快捷地確定相應的追訴時效。

然而,隨著輕罪入刑以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貫徹落實,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設了三項法定最高刑僅為拘役的犯罪,分別是第133條之一的「危險駕駛罪」、第280條之一的「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和第284條之一的「代替考試罪」。

由於上述三項具體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均為拘役,而刑法第87條對法定最高刑為拘役的追訴時效未作規定,這就導致司法機關在某些案件中對應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使其陷於一種無所適從、進退維谷的境地:如果不予追訴,則可能放縱行為人,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如果追訴,則有悖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不利於保障人權。譬如,張某2013年6月代替李某參加高考,2016年9月經他人舉報,該高考舞弊事件敗露。那麼,司法機關還能不能在犯罪行為發生三年後追究張某、李某代替考試罪的刑事責任。由於代替考試罪屬於輕微犯罪,如果對其適用五年的追訴時效,則與刑法根據法定最高刑設置追訴時效期限的立法標準相悖,對行為人明顯不公平。由此不難看出,在此情況下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存在漏洞和空白。

根據訴訟時效期限制度規定,司法機關不能不受時間限制地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在法定期限之內未行使追訴權,那麼該追訴權即歸於消滅,因而追訴時效制度為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劃定了邊界清晰的時間範圍。應當看到,我國刑法第87條只針對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規定了追訴期限,而將法定最高刑為拘役的情形遺漏於追訴時效之外。

因此,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實施之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能夠為實踐中發生的所有犯罪確定對應的追訴期限,但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實施之後,該規範的缺陷和不足已非常明顯,也必然會為相關案件的辦理造成一定的困惑和障礙。對此,應儘早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補充法定最高刑為拘役的追訴時效。鑒於法定最高刑為拘役、管制的犯罪均屬於輕微的犯罪,其追訴時效不宜過長,為了與刑法第87條中業已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相銜接,建議對法定最高刑為拘役的犯罪設置三年的追訴期限。

(作者為華中科技大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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