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間借貸糾紛常見法律問題分析(二)

「上一期內容刊登後,大家對涉及民間借貸的情況有了一定的了解,但從網友留言信息來看,還需要針對主體範圍方面給出特別說明:經金融監管機構批准設立並且履行監管職責的銀行金融機構、信託公司、證券公司及保險公司所開展的資金融通行為不屬於民間借貸的範圍,而由各級地方政府金融辦批准設立並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所進行的資金融通行為屬於民間借貸的範圍之內,至少也應是參照。接下來,我們繼續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問題開展介紹。」

03

因借貸行為而引發的民刑交叉情況

「投資有風險、借貸需謹慎」,這是很多電視及報紙媒體在介紹個人資金投資融通行為過程中,給予的風險提示內容,但很多不法分子還是憑藉其投資宣傳允諾的高額回報一次又一次瘋狂搜刮著被大眾投資者的「錢袋子」,前有「e租寶」後有「錢寶網」,血本無歸的教訓觸目驚心。針對與民間借貸行為有關的刑事案件,法院主要採取以下三種方式予以處理:

(一)、人民法院立案後,如果發現該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法院的這種處理方式就是典型的「以刑代民」或者叫做刑事一體化處理原則,這樣處理的好處在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往往是群體性案件,涉及問題較為複雜,公安或者檢察機關更有手段,刑事處理效果會更好,也會給受害人挽回更多的損失。

(二)、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這種情況屬於「民刑分立」,也就是說,犯罪行為與該民間借貸行為有一定的聯繫,但犯罪行為本身不是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正常審理,對於刑事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司法機關查辦。舉個例子說明:借款人為了能夠簽借款合同,偽造公文、私刻公章,涉嫌犯罪,但是該行為與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並非同一法律事實,所以不影響借款合同作為民事案件來受理。

(三)、若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這種情況與上文同屬於「民刑分立」,比如本身構成犯罪,這與民事案件審理有關聯,雖不是同一事實,那麼民事部分認定事實要等刑事部分對事實的認定。如果刑事案件判決書中認定了事實,民事部分可直接採取,如刑事不判決,民事案件對於事實部分就確定不下來,民事要等刑事判定,所以中止,等待刑事判決。

明確了法院對於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的不同處理方式,有助於我們及時選擇更有利的司法救濟方式,更好的維護自身權益。

04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有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法律已經有了相關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一)、原告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及借貸合同等證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二)、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通過以上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案件的舉證責任是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相互轉移的,原告要提供證據證明訴求,而被告反過來也要對自己的抗辯承擔舉證責任,面對被告提出的有證據證明的抗辯理由,原告要接著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一方舉證不利,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可見,民間借貸的雙方當事人,特別需要提高在民間借貸履行過程中的證據保留意識。

05

與民間借貸相關的P2P網站的法律適用問題

隨著我國互聯網用戶的不斷增長,P2P網路借貸平台如雨後春筍般蓬勃興起,P2P網路借貸平台是P2P借貸與網路借貸相結合的金融服務網站,是一種將非常小額度的資金聚集起來借貸給有資金需求人群的一種商業模型,借貸過程中,資料與資金、合同、手續等全部通過網路實現。那麼對於通過P2P網路借貸平台,所發生的借貸糾紛,P2P網路借貸平台是否該承擔擔保責任。對於這一問題,法律作出了如下規定:「借貸雙方通過網路貸款平台形成借貸關係,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以上規定,對於僅提供媒介服務的P2P網路借貸平台提供者,明確認定了其無需承擔擔保責任。P2P網路借貸平台與網站用戶之間形成是居間合同而非擔保合同。但如果通過網頁、廣告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P2P網路借貸平台的提供者為貸款提供擔保,那麼出借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出借人是出於對P2P網路借貸平台的提供者擔保的信任才借出款項,其信賴利益值得法律的保護,因此應當認定在網路平台提供者與出借人之間訂立了擔保合同。

(文/王輝)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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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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