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故意殺人罪如何處罰(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輯)
06-09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典,男,30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1996年5月7日被逮捕。 河北省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殺人罪,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8年夏,被告人李典與被害人續某合作發行武俠小說《失魂引》一書。該書發行後,續某按照約定將印刷發行費轉到某印刷廠曲印刷廠將其中的5萬元轉到李典及其女友經營的長安新興書社,李典家人將錢取出。但李典對此次與續某合作獲利分配十分不滿,並對續某懷恨在心。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時許,被告人李典拿著尖刀來到續某家欲對續某實施報復,因續某不在家才作罷。同年4月28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人李典再次攜帶尖刀竄人續某家,向午睡剛起的續某腹部連刺兩刀後逃離現場。續某被送往醫院搶救,因腹主動脈被扎斷致失血性休克搶救無效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典先後於1991年至1996年在河北省精神病防治院、解放軍256醫院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住院治療。1996年5月20日,經過天澤市司法精神病鑒定委員會對李典進行了司法精神病鑒定,認定李典實施犯罪行為時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緩解狀態,有部分責任能力。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典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應依法懲處。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於1996年8月2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典不服,以其患有嚴重精神病,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為由,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並要求重新鑒定。 在二審期間,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委託北京市精神醫學鑒定委員會北京醫科大學精神衛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鑒定小組對被告人李典重新進行了鑒定,認定李典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責任能力。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李典故意殺死被害人續某,犯罪情節和後果均特別嚴重,罪應處死,但因其作案時精神狀態處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緩解狀態,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責任能力,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於1998年9月10日判決如下: 1、維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李典的定罪部分及民事賠償部分; 2、撤銷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李典的量刑部分; 3、上訴人李典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限定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典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應受刑事追訴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僅要看被告人是否在客觀上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且要看行為實施人主觀有無罪過。被告人李典因與被害人續某有業務上的糾紛,對獲利分配不滿,而對續某懷恨在心,並持刀闖入毫無防範的續某家中,將其殺死。客觀上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主觀方面,李典出於報復、泄憤而故意殺害他人,具有主觀惡性。李典雖患有精神分裂症,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並不等於完全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他對自己的殺人行為的性質和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是有認識的,並且積極追求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人李典在主觀上是有罪過的。根據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被告人李典應對其所犯故意殺人罪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本案司法機關追究被告人李典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被告人辯解其有精神病不構成犯罪,沒有證據支持。 (二)對被告人李典應從輕處罰 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既不同於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於完全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前者由於其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應對其危害社會的行為和後果承擔全部刑事責任,故應根據其所犯罪行和犯罪情節、手段、後果等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後者由於完全喪失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或者完全喪失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其主觀上沒有罪過,儘管行為造成了客觀的危害結果,但不是犯罪行為,依法不承擔刑事責任。 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於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礙,致使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明顯削弱。其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礙因素。他們在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時,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者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只有部分缺損;其動機的相當成分則是為了滿足個人意願。因此,這部分人既不是無責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責任能力人,而是限制(部分)責任能力人。被告人李典所患精神分裂症,屬於常見的精神錯亂的一類精神病。這類精神病具有嚴重的人格改變,整體精神狀態包括感知、思維、情感、意志多方面精神功能產生紊亂,其認知能力和情感、適應社會功能都產生了明顯改變。認知能力欠缺,對行為後果難以預期;欠缺行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樣很好適應社會生活,經常出現各種各樣精神障礙和行為混亂。這種精神分裂症在發病期間,有嚴重的精神異常,有整體狀態的明顯改變,存在人格及思維混亂、情感的冷漠、意志和行為的脫離常軌。但並不是精神生活每個方面都出現障礙,作為一個人的自我保護需要,常常是表現較好的,如對自己的飲食,對親屬和朋友的一般關係的認識等,對某些方面的利害關係也會有所顧及。被告人李典行兇是由於「手中無錢花」的想法所激發的報復心理,並作了一定的犯罪準備,說明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辨認能力。但是終究由於認知、情感和意志障礙,對他所選擇的行兇行為缺乏適當的估計和預見行為的後果以及缺乏適當的衡量這一行為對自己的利害關係,且不能把握到適當的程度,故其在憤怒和仇恨的情緒之下,很輕易地選擇行兇這一行為。這在精神狀態正常的人中,通常是難以見到和難於理解的。如果不聯繫這種精神分裂症本身的病理學特點,不聯繫本案的具仁情況,就難以很好地解釋。因此,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對李典犯罪的責任承擔,應認定為限制責任能力。 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於其主觀上有一定的罪過,因此應承擔刑事責任。但由於其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觀惡性有所減輕,因此其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應減輕。1979年刑法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沒有規定,而本案一審階段正是1979年刑法實施期間,如何處理本案沒有明確法律依據。但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一般均酌予從輕處罰。經過修訂的現行刑法增加了限制責任能力人犯罪的處罰條款,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那麼,什麼樣的情況下從輕處罰,什麼樣的情況下減輕處罰呢?這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如果被告人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民憤很大,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不是特別嚴重,情節不是特別惡劣,也可以依法減輕處罰。本案被告人李典,因為泄憤報復而竄入被害人續某住宅將其殺死,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應在法律規定的故意殺人、情節嚴重的量刑幅度內從輕處罰。故河北省高級法院二審改判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正確的。 (三)對被告人李典的犯罪行為應適用1997年刑法 本案一審是在1996年,是1979年刑法實施期間。由於1979年刑法沒有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作出規定,因此處理起這類案子很困難。二審期間,修訂後的刑法實施了。從分則看,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與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是一樣的。但從總則看,1997年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此,應認為1997年刑法規定的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處刑比1979年刑法輕,更有利於被告人。故對被告人李典所犯故意殺人罪,應適用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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