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下)

 刑法中「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下)

出處:《清華法學》2016年第3期

目次  一、引言  二、財產性利益保護與罪刑法定  三、「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分立的理論基礎  四、「財物價值」與「財產性利益」的界分  五、財產性利益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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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財產性利益的限定  即便肯定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財產罪的對象,但財產性利益畢竟有別於財物,其無形性和相對抽象性決定了其轉移、取得的認定有相當難度。因此,從明確對財產性利益犯罪的成立範圍、防止不當擴大處罰範圍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對財產性利益的內容加以限定。「財產性利益的劫取必須儘可能與搶劫財物中財物的佔有與轉移同視,故作為取得客體的利益必須是具體的」。[41]限定財產性利益的基本指導思想應當是能將侵犯財產性利益的行為與侵犯財物的行為同視。盜竊、搶劫、詐騙罪等奪取罪是最為典型的財產罪,為了論述方便,以下以奪取罪為例展開分析。  第一,財產性利益必須具有可轉移性。在奪取罪中,必須將財物、利益由原佔有人處轉移至行為人或者第三人處,這就要求取得財物、利益相對應的法益侵害,必須發生在先前的佔有人身上。這樣,「利益」必須與「物」一樣具有轉移性。在物的場合,能夠認定發生了對應於「物的取得」的「物的損失」,同樣,就利益而言,也必須發生了對應於「利益的取得」的「利益的喪失」。不具有轉移性的利益,不可能發生奪取罪固有的法益侵害,也就不可能成立奪取罪。[42]例如,強迫被害人在自動取款機上操作,將其存款轉入行為人的銀行賬戶,該存款是被害人對銀行的債權,這種存款轉移實際上是一種債權轉移,也就是一種財產性利益的轉移,因此,行為人可能成立搶劫罪。較有爭議的是勞務的性質。就勞務而言,即使行為人不正當地取得了勞務,也不能認為勞務的提供者就此喪失了勞務。但是,針對勞務的侵犯行為,刑法一概不介入也不合適。日本有學者提出,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當然可以成為財產性利益,即便是所謂無償勞動,只要具有社會一般觀念上所認可的、應當支付對價的質和量,也應當是財產性利益。[43]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將勞務對應的報酬作為財產性利益。我國有學者認為,勞務只是財產性利益產生的前提基礎之一,只有在勞務現實地轉化為財產性利益後,針對該利益的侵犯行為,才可能評價為財產罪。[44]例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強迫計程車司機將其送到目的地,沒有支付車費。在此,雙方並未達成運輸合意,雙方沒有建立債權債務關係,勞務一開始就不可能轉換為待支付利益,司機所提供的勞務也就不是財產性利益的產生基礎,難以認為形成了運輸勞務的對價。但是,如果是到達目的地後,使用暴力迫使司機免除車費的,因為運輸合同已履行完畢,運輸勞務的對價也已產生,勞務已轉換為需要支付的利益,該行為便可以評價為對財產性利益的搶劫。  第二,財產性利益的轉移必須具有確定性、現實性。對於債務人殺害債權人以逃避還債的案件,只有債權人的死亡使得不再有人知道該筆債務存在,即債權人的死亡造成了事實上的債務免除,方有可能認定為搶劫財產性利益。畢竟很多時候,即使債權人死亡,但還保存著有關此債權的大量證據。同樣,對於唯一的繼承人為了繼承殺害被繼承人的,即使其獲得了繼承人地位,但還不能說其確定、現實地獲取了財產性利益。或者說,不能將獲得繼承人地位與獲取財產性利益等同。再如,行為人獲得被害人存摺後,逼被害人講出密碼以便轉賬,只有賬戶間資金轉移完畢方能說財產性利益被確定性、現實性轉移。同樣,如果盜取了被害人的存摺和密碼,只要還未轉賬,該財產性利益就不能被評價為確定性、現實性地被轉移,因為對被害人來說尚有阻止存款被取的救濟空間。此外,對於債務的暫緩履行這種利益,日本判例曾肯定對其成立搶劫罪。但是,暫緩履行並不意味著債權轉移,因此不具有利益轉移的具體性、確定性,不應將這種情況納入財產性利益的保護範圍。對於詐騙、敲詐勒索等罪,同樣要注意控制刑法的過度干預。[45]  第三,財產性利益必須具有既存性。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失的必須是對其而言既存的某種財產性利益。如果某種利益的喪失對被害人來說只是將來的可能性損失,那麼就不能將可能造成該損失的行為評價為奪取罪。在日本曾發生這樣一起案件:被告人A和B經過共謀,出於將登機牌交給在中轉站等機的中國人C,幫助其偷渡至加拿大的目的,B把以自己名義經過正常手續購買的機票以及護照交給登記櫃檯,換取了登機牌。大阪高等裁判所認定,不具有同一性的人使用登機牌即搭乘飛機,會導致航空公司的社會信用降低、業績惡化,並且會被加拿大政府科處最高額3000美元的罰款,對航空公司而言,防止非法使用登機牌具有極大的經濟利益。西田典之教授也認為,不切實管理登機牌與登記人員,會失去公眾對該航空公司業務的信賴,也會對航空公司的經濟性運營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就本案而言,完全可能存在財產性損失的危險性、可能性。[46]張明楷教授也認為,在詐騙罪對象是財產性利益的情況下,行為人只要通過欺騙行為為被害人設定了一個債務,就可以肯定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既遂。這是因為,當詐騙的對象是財產性利益的時候,很難認定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他人佔有的財產性利益轉移為自己佔有了,因此即使財產性利益沒有發生轉移,也可以肯定詐騙財產性利益行為的既遂。[47]不過,林人教授認為,「僅僅使他人負擔債務,利益還沒有遭受實質的侵害」。[48]本文認為,詐騙罪是財產轉移的奪取罪,這一點不能因對象是財物還是財產性利益而有所改變,如果不能認定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他人財產性利益發生轉移,當然不能按照詐騙財產性利益既遂處理。在上述日本偷渡案件中,航空公司的社會信用降低、業績惡化導致的財產性損失,並非一種既存的財產性利益,只是將來可能的損失,也就不存在財產性利益的轉移,不應評價為詐騙財產性利益。至於航空公司會被加拿大政府科處最高額3000美元的罰款,該罰款也只是使得航空公司負擔債務,但並未發生航空公司與行為人之間的轉移,也不應按照詐騙罪處理。  第四,取得利益同時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才可能認定為財產性利益犯罪。例如,行為人欺騙被害人使其免除債務的,被害人免除債務的同時,也遭受了財產損失。如果行為人冒充受災群眾,搭乘政府提供的免費車輛,行為人的確獲得了免費乘坐利益,但提供免費運輸的政府並未遭受損失,不能以詐騙財產性利益論處。同樣,在竊取商業秘密的情形,對方並不會由於行為人的竊取而喪失商業秘密,不能將該行為評價為盜竊財產性利益。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之所以按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併計算盜竊數額,是因為「不記名、不掛失」意味著失主失去憑證即遭受財產損失;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之所以區分「已經兌現的」與「沒有兌現,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的」,也是因為損失的計算方式在兩種情形下存在差別。只要失主能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就不能說失主遭受了財產損失。

 本文受國家社會科學基金一般項目(項目編號:14BFX041)資助。  [1]參見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33頁。  [2]參見張明楷:「財產性利益是詐騙罪的對象」,《法律科學》2005年第3期,第72~82頁;王駿:「搶劫、盜竊利益行為探究」,《中國刑事法雜誌》2009年第12期,第9~14頁;馬衛軍:「論搶劫罪中的財產性利益」,《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7期,第35~47頁;張紅昌:「搶劫罪中的財產性利益探究」,《中國刑事法雜誌》2012年第7期,第51~55頁;黎宏:「論盜竊財產性利益」,《清華法學》2013年第6期,第127~131頁。  [3]參見陳燁:「財產性利益與罪刑法定問題」,《上海交通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5期,第44~53頁。  [4]參見車浩:「佔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實與規範」,《中外法學》2014年第5期,第1211~1221頁;姚萬勤、陳鶴:「盜竊財產性利益之否定——兼與黎宏教授商榷」,《法學》2015年第1期,第53~59頁。  [5]參見童偉華:《財產罪基礎理論研究:財產罪的法益及其展開》,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108頁。  [6]參見劉明祥:《財產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頁。  [7]參見前注[3],陳燁文,第46~48頁。  [8]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頁。  [9]〔日〕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第3版),東京大學出版會1998年版,第85頁。  [10]參見前注[4],車浩文,第1211~1221頁。  [11]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124頁。  [12]同上,第876頁。  [13]參見前注[11],張明楷書,第841~842頁。  [14]參見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2頁。  [15]參見前注[2],黎宏文,第127~131頁。  [16]以下學術史的梳理,參見許恆達:「盜用存摺提款與不法所有意圖——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裁判時報》2012年第8期,第64~66頁。  [17]參見〔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論》(第6版),王昭武、劉明祥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3頁。  [18]〔日〕山口厚:《刑法各論》(第2版),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頁。  [19]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頁。  [20]同上,第21、10頁。  [21]參見〔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東京大學出版會1989年版,第186頁。  [22]參見前注[14],張明楷書,第18頁。  [23]參見〔日〕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新版第2版),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頁;〔日〕大眆仁:《刑法概說》(各論)(第三版),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頁。  [24]參見前注[14],張明楷書,第34頁。  [25]參見王玉珏:《刑法中的財產性質及財產控制關係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頁。  [26]參見前注[5],童偉華書,第114頁。  [27]Vgl. Maurach/Schroeder/Maiwald, Strafrecht BT Teilband 1,1988,§33 Rd.40.轉引自黃惠婷:「『使用竊盜』或竊盜既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5期(2006年8月),第155頁。  [28]這裡,不但涉及對《刑法》第196條第3款「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理解,而且還牽涉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動取款機上取款的定性。學界對這兩個問題都存在較大爭議。本文只是以我國通說的立場在學理上對取得財產性利益與取得現金的前後兩個行為進行分析。  [29]參見〔日〕團藤重光:《刑法綱要各論》(第3版),創文社1990年版,第553頁。  [30]參見前注[11],張明楷書,第844頁。  [31]參見〔日〕藤木英雄:《刑法講義各論》,弘文堂1976年版,第266頁。  [32]參見楊興培:「龔某盜賣其父房產一案之我見——兼談不動產可以成為盜竊罪之對象」,《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3期,第132頁。  [33]參見前注[2],王駿文,第13頁。  [34]參見前注[2],黎宏文,第137頁。  [35]陳燁:「刑法中的財產分類再研究」,《政治與法律》2013年第1期,第57頁。  [36]參見張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428頁。  [37]參見王衛國:「現代財產法的理論建構」,《中國社會科學》2012年第1期,第151頁。  [38]參見前注[5],童偉華書,第115頁。  [39]參見前注[17],〔日〕西田典之書,第180頁。  [40]參見前注[36],張明楷書,第457~458頁。  [41]〔日〕大眆裕史:《刑法各論の思考方法》(第3版),早稻田經營出版2010年版,第160頁。  [42]參見前注[18],〔日〕山口厚書,第250頁。  [43]參見前注[23],〔日〕大谷實書,第215頁。  [44]參見前注[2],馬衛軍文,第37頁。  [45]參見前注[17],〔日〕西田典之書,第180~181頁。  [46]同上,第220~221頁。  [47]參見前注[36],張明楷書,第415頁。  [48]〔日〕林幹人:《刑法各論》(第2版),東京大學出版會2007年版,第176頁。

出處:《清華法學》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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