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期間潛逃後投案是否構成自首
來源:中國法院網蚌埠禹會法院|作者:荊秋生
[案情]:
2013年7月22日21時許,吳傑酒後在本市大慶飲食群「一品鮮」飯店內與被害人鄧志倫、李金成等人發生爭執,隨後,與吳傑同行的被告人楊曉東上前對李金成實施毆打,在被害人鄧志倫進行勸阻時,楊曉東又用拳頭擊打鄧志倫的左眼,造成其左眼盲目3級以上。經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鄧志倫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被告人楊某某在案件審理期間,因身體患有疾病,被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後在取保期間逃跑,被公安機關網上追逃,後被告人楊某某在被追逃期間主動投案
[爭議]:
被告人楊某某在被追逃期間主動投案,是否能夠認定為投案自首。 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認定楊某某的投案行為構成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認定楊某某的投案行為構成自首。[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此種情形下的投案不能認定構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據此,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與准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關於處理自首與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如下:1、犯罪以後自動投案。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機關的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未被群眾扭送時,主動將自己置於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為。自動「投案」應是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投案,如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時投案;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都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未被群眾扭送時投案;犯罪後逃跑,在通輯、追捕的過程中投案;經查實犯罪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也應視為投案。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被告人楊某某是在犯罪已被察覺、受到司法機關的審訊並已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後,不是在歸案之前的投案。因此不構成一般自首。 准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其成立條件如下:1、主體必須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楊某某的罪行已被司法機關掌握,其並未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由此可見,被告人楊某某的歸案亦不構成准自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動歸案的不應認定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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