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違反民族風俗葬墳起糾紛 挖人祖墳被判賠償
中國法院網 2013-09-05 14:17:28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9/id/1065011.shtml
國法院網訊(羅揚雲) 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寧明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起擅自挖開他人祖墳而引起矛盾糾紛的案件。 2010年10月,原告劉某家的祖墳被人挖開,將骨灰缸取出來,存放在山上的大樹底下。原告劉某發現後,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經查此事系被告李甲、李乙所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劉某將李甲、李乙告上法院。 案件受理後,法官立即深入現場測量、勘查掌握第一手材料。經勘查查明:被告李甲、李乙家的祖墳在山上安葬已有幾十年的時間,2008年原告劉某違反當地少數民族葬墳風俗將自己家的祖墳安葬在距離被告祖墳1米的下方。被告李甲、李乙認為原告劉某違反風俗葬墳侵害了自己的權益,曾多次要求原告遷墳,但原告沒有遷移,於是被告李甲、李乙擅自挖開原告的祖墳。
法院審理認為:農村村民安葬祖墳要遵守當地的風俗習慣,被告李甲、李乙的祖墳安葬在先,原告劉某的祖墳安葬在後,原告不應該違反葬墳習慣將自己的祖墳與被告的祖墳安葬得太近,原告過錯在先要承擔責任。被告李甲、李乙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擅自挖開原告的祖墳也有過錯。於是,法院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判決被告李甲、李乙賠償原告劉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2500元。
佔用耕地修建墳墓 法律對此有沒有規定?http://www.nctudi.com/tieba_show.php?tieba_id=11907我國對修建墳墓的規定散見於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以及各地出台的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中。這些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 一是設置農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等殯葬設施必須經過批准。如《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二是對修建墳墓的地點作出限制性規定。如《土地管理法》規定,禁止佔用耕地建墳;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墳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第二十條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三是對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作出規定。如《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四是
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如《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析佔用他人承包土地修建墳墓糾紛一案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4107b830100jk1l.html基本案情 一、訴稱主張: 原告盧發才,又名盧發成,男,1939年2月生,哈尼族,文盲,住綠春縣大興鎮岔弄村民委員會倮別村民小組,農民。 被告高普山,男,1953年2月生,哈尼族,小學文化,住綠春縣大興鎮迷克村民委員會迷克村民小組,農民。 原告訴稱:包產到戶時,倮別村民小組將集體所有的「克么山」(地名)山上1畝左右的一塊地分配給我家耕種。2007年1月23日早上我到地里時發現,有人私自在我家地里做了安墳記號,八角樹也被砍掉一棵(價值500元)。經打聽,記號是被告高普山一家做的,準備埋葬其父親高海七,當天下午至25日我多次派人找被告,阻止他家建墳墓。同時,我又及時向縣國土資源局、林業局和大興鎮人民政府等相關部門反映解決。在此期間,因我妻子也病故,也被安葬在此地。被告以該地是被告家祖墳地、以前也曾在此地里遷埋兩宗墳墓為由,強行將其父埋葬在我的承包地里,其行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將其父親的墳墓搬離我家承包地,恢復土地原狀,並責令被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500元(誤工費1000元、林木毀壞費500元)。 2、被告辯稱:2007年1月20日,我父親因病去世,同月26日,我家將父親埋葬在倮別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克么山」(地名),該地搭配給原告家承包是事實,但在原告家未承包該地前我家已經有一個老祖墳在此地。原告說先後兩次把兩個墳墓強行搬遷至其承包地里不屬實,十五、六年前我家的兩個墳墓在綠春二中地里,因二中建設需要,政府要求搬遷,才遷至老祖墳旁,我只是按民族的風俗習慣,將自家去世的老人葬在老祖墳旁。過世的人入土為安,哪有搬遷墳墓的道理,我也沒有砍死原告的八角樹,不同意賠償。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根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證據情況: 針對以上訴辯主張,原告盧發才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1、農業土地承包合同書2本,雲南省以糧代賑退耕還林(草)糧食供應證1本,欲證明被告侵佔的地系自家承包地,屬退耕還林地,現栽種八角樹的事實;2、照片6張,欲證明被告埋葬父親時砍死了一棵八角樹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高普山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客觀真實,其埋葬父親時沒有砍死八角樹。 在訴訟過程中,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
現場堪驗筆錄1份和現場照片3張,證明被告佔用原告的承包耕地建造墳墓,殯葬其父,佔地面積為8平方米的事實。 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無異議。 通過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採信;證據2,被砍死的八角樹,作為客觀存在事實,法院予以確認。 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 三、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實: 原、被告雙方爭議的土地位於「克么山」(地名),屬綠春縣大興鎮岔弄村民委員會倮別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包產到戶時,倮別村民小組將該地(1畝左右)承包給原告家耕種。2002年,政府進行農業產業結構調整,根據政府的號召,原告把農作物改種經濟作物八角樹。該地在原告家承包前,被告家有一宗老祖墳建在此地,承包土地後,約在十五、六年前,被告家未經原告家允許,又將其從位於綠春二中地內的兩宗祖墳搬遷至該承包地里。2007年1月20日,被告父親病逝,又欲將其父殯葬在原告家的該承包地內,23日原告得知後找到被告家提出異議,被告不聽勸阻,由此引發糾紛。事情發生後,大興鎮政府幹部及村幹部多次勸說被告,被告不理,並於2007年1月26日佔用原告家承包地,砍死八角樹一棵,挖穴建墳造墓,殯葬其父,佔地面積為8平米。期間,即2007年1月24日原告也將去世的妻子葬於該地內。被告父親的墳墓就建造在原告妻子墳墓上方和墳墓的山神之間,兩座墳墓間的距離約為1.5米。在庭審中,被告承認佔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同意適當補償耕地佔用費,並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賠償意見和道歉,雙方各持己見,調解未果。 一審判案理由和定案結論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對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權和經營權,其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進行侵害。原、被告爭議的土地系綠春縣大興鎮岔弄村民委員會倮別小組集體所有,包產到戶時,村民小組已將該土地發包給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該地的承包經營權。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
也未經原告的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其父殯葬於原告的承包地內,其行為違反了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禁止佔用耕地(包括個人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國家保護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的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債任。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搬遷其父親墳墓、要求賠賠禮道歉及賠償八角樹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因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採信。被告認為爭議地雖屬原告的承包耕地,但按民族風俗已成為自家的墓地,其父病逝後,將父親殯葬在老祖墳旁是理所當然的事,不同意搬遷,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等辯駁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一)、(七)、(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普山停止侵害原告盧發才對「克么山」(地名)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20日內將其父親的墳墓從原告盧發才的承包地里遷出。 二、被告高普山公開向原告盧發才賠禮道歉。 三、被告高普山賠償原告盧發才八角樹經濟損失100元人民幣,於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內一次性付清。 四、駁回原告盧發才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本案系雲南省綠春縣大興鎮迷克村民委員會迷克村民小組村民盧發才建造墳墓佔用他人承包地與土地承包人高普山(岔弄村民委員會倮別村民小組)發生糾紛而引起的民事官司。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現僅就這些問題評析如下: 1、本案是否屬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範圍?該案如何定性? 於2007年1月20日,被告父親去世,同年同月26日,欲將其父殯葬在苦么山(地名)自家老祖墳旁,同月23日,原告得知後雙方引起糾紛,並向村、鎮幹部多次反映解決,鎮人民政府曾通知被告不準佔用他人承包地,另找荒地埋葬,但被告家沒有接受勸告,就佔用了原告家的承包地8平方米埋葬其父,原告就於2007年3月20日起訴到法院,在審查過程中,有兩種意見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是墳墓糾紛,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殯葬工作,貫徹執行本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工作,努力做好殯葬服務」。因此,該案屬於行政法律調整范,應由民政部門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死者埋葬的土地屬於承包土地,佔用他人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實屬侵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和使用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條規定:「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因此,該案構成侵權,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2、本案被告佔地建墳與土地承包人訟爭的土地是耕地還是墳墓地?爭議地是否是一個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耕地是指種植農作物,經常進行耕鋤的田地、當年新開荒地、連續撂荒未滿三年的耕地和當年的休閑地(輪歇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並附帶種植桑樹、茶樹、果樹、八角樹和其他林木的土地,以及沿海沿湖已開墾利用的「海塗」、「湖田」等。因農業結構調整,把原種植農作物的耕地改為林、果、茶、漁場用地的,仍視為耕地。墳墓地是指建墳造墓用以埋葬死者的土地。一般說,埋葬者建造的墳墓,在地面上都有一定的建築物或構築物,包括大的陵墓,小的如建碑立標誌,在墓地範圍不再耕作農作物。本案中,被告與土地承包人訟爭的土地,是耕地還是墳墓地,是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作出正確認定,直接關係到本案的處理結果。被告認為,因訟爭地苦么山(地名)歷史以來是其家祖墳地,被告建造墳墓在先,原告家承包土地在後,被告對此享有使用權。訟爭地雖然是耕地,但按民族的風俗習慣,將自家去世的老人葬在老祖墳旁,讓過世的人入土為安,沒有搬遷墳墓的道理。一審法院經過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可以認定訟爭地為岔弄村民委員會倮別村民小組集體所的土地,是發包給原告承包的耕地,被告的辯解沒有法律依據,被對安葬其父佔用的土地沒有使用權。 3、本案應依何種法律規範調整?其適用法律是否有誤? 本案被告佔地建造墳墓,並因此引發了與耕地承包人的糾紛,對此應由何種法律規範調整,法院在審理中也存在意見分歧。有的人認為,本案被告建造墳墓佔地的行為,屬於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規定的行為,該法規第六條規定:「禁止佔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佔用耕地的墳墓應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轉讓、買賣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很顯然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以上規定,為該法規所調整。
另一種意見認為,現代社會是法制社會,在立法設定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種行為,可能同時由兩種不同種類的民事或行政法律規範,因而受幾種法律規範所調整,本案即是屬於此種情形。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比較多。本案中,被告佔用他人耕地建造墳墓的行為,違反了殯葬行政法規的規定,同時違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的有關規定。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依照用途,不得擅自建房、建窯、建墳……。因此,一審法院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並無不當。但筆者認為,本案既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殯葬管理法規,又要適用土地管理法律的有關規定。 4、本案被告的行為是涉及兩村之間土地權屬問題?是屬於哪個村民小組集體所有?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認為,訟爭地是兩村村民的插荒地,沒有劃分過是那個村民小組的土地,包產到戶前,被告家的老祖墳就埋在此地,按照當地民族習俗,該地屬被告所在地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其應享有使用權,因此,雙方發生爭議。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的訟爭地涉及兩村權屬問題產生了不同看法,有的認為,根據現行的行政區域劃分情況看,原、被告是大興鎮人民政府管轄,也是兩個不同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包產到戶後,訟爭地劃分給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小組,發包給原告家經營時,兩村之間沒有發生過土地權屬問題,很顯然地原告所在地村民集體所有,作為所有權的一項相對獨立的權利而存在的土地使用權,具有土地所有者的佔用權、使用權、收益權和部份處分權(當然,土地使用者在行使上述權能時,又受到土地所有權的制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單位、個人通過合同的形式,取得對集體土地或國有土地從事農業經營生產獲得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土地使用權的一種特殊形式,不能認為法律的不同條款分別對使用權承包經營權作出規定即理解為規定土地使用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相分離,即是屬兩種不同的屬性;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家老祖墳建造時,訟爭地是一片荒地,無人耕作區,沒有劃分過給那個村民小組所有,按照當地民族習俗,自然就成為那家的祖墳地就給那家使用,不受於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筆者認為前者意見是正確的。 由一起建墳糾紛引發的思考藍田縣人民法院網http://ltx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11/id/1461320.shtml發布時間:2009-07-17 10:12:38一、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與被告雷某均系陝西省藍田縣葛牌鎮小梨園村農民, 張某居住在四組,雷某居住在五組。張某的祖墳始建於18世紀,位於本村五組學堂坪山坡上,依山而建從上至下分別葬有張某的太祖父母、祖父母、父母三輩人。2008年五月份,雷某在未與張某協商的情況下,在張某祖墳右上方6米處給其父母修建雙人墳一座。張某發現後,
認為雷某將為其父母所建墳墓建於自己祖墳之上,以當地風俗,視為對自己祖先的大不敬,破壞自己祖墳風水,因此堅決反對雷某建墳。張某找雷某協商並找村幹部出面協調,要求被告雷某停建未果。2008年6月17日張某同其親屬將雷某修建的墳墓部分撬掉。而後雷某之父去張某家雙方再次發生糾紛,經小梨園村組幹部、草坪派出所及葛牌鎮政府分別調處未果。
後張某以雷某建墳侵犯其自己及祖先的名譽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雷某停止建墳並拆除已修建部分。雷某認為所建墳墓位於自己土地上,且未建在張某祖墳的正上方,亦未損害張某祖墳,不同意拆除。 二、糾紛成因 (一)風水觀念驅使。 民間是風水觀念孳生、繁殖的土壤,因此百姓保護自家風水的觀念自然是非常濃厚,而為了爭風水、保風水、毀風水所引發的官司和訴訟更是數不勝數。而這些「風水官司」、「風水訴訟」有多集中在保墳山、爭墳山風水上。風水觀念作為一個影響中國社會的「異類」因素,同樣與中國古代法律、訴訟糾紛乃至今日社會的不少訴訟糾紛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風水信仰與風水訴訟糾紛作為一類獨特的社會事實與現象,自古到今都是依然存在的,對於由信仰風水而產生的訴訟糾紛,法律也不乏對其進行相關的規範與調整。 (二)當地無公墓規劃,村民亂建墳墓現象嚴重。 小梨園村長期以來未對本村墓地進行有效規劃,本村村民建墳主要是在各自承包地範圍內修建。而當地鎮政府和民政部門亦無相應規劃。由此造成村民亂建墳墓現象嚴重。政府民政部門管理不力,村委會職能軟化,未能有效發揮作用。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土葬地區要積極推行喪葬改革,各村民委員會應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集體公墓。禁止亂葬亂埋。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區埋葬者,一經發現,由村民委員會責令喪主就地平毀。嚴禁按照族系建立戶族墳地。未建立公墓又無荒山瘠地可利用的地區,應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的葬法。而現實情況是民政部門以轄區過大無力管理為由拒絕管理,村委會又相對弱勢,既不能扭轉村民根深蒂固風水觀念,又無力制止村民亂建墳墓的行為。 三、處理困境 原告張某以被告雷某建墳行為侵犯了原告及其先祖的名譽權為由訴至法院。原告的想法其實很簡單:「被告父母與原告父母同輩,以當地風俗,被告父母墳地至多與原告父母墳地平行位。如果被告父母墳地建在原告太祖墳地之上,應是對原告先祖的大不敬,原告若不能制止該行為,會被人恥笑無能」。當地村民大多認同原告觀念。然而稍微轉移一下視覺,就會發現,出了大山深處,縣川平原是不存在此類風俗的。縣川平原幾乎是清一色公益墓地,一般依地形建成梯形,所有公墓依次上下左右排列,一般殯主是不會在意「上為尊,下次之」的風俗習慣的。被告雷某以反對迷信,移風易俗為由拒不遷墳,似乎也有一定道理。姑且不論從法律上講,原告張某所主張的名譽權是否成立,本案無論是對原告訴求的支持與否,都不太能動搖原告心中的風水觀念。案件受理後不久,被告之父病故,被告準備強行下葬,原告聞風,糾集親屬準備強行阻擋,雙方已成水火之勢,矛盾一觸即發。妥善處理此案,不僅關乎原被告雙方切身權益,而且事關當地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法院處理案件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必須和諧統一。 社會發展至今,風水觀念仍然影響著中國社會和大眾,不管是在城市還是農村,迷信風水觀念所導致的民事官司、訴訟更是層出不從。既有古代就存在的墳山風水之訴訟糾紛,又有現在所謂的「建築風水糾紛」,即一些由於相鄰權或建築物導致的「建築風水官司」。
一種是由於迷信風水觀念而胡亂請求保護所謂的權益(可以說就是風水),而另一種則是由於迷信風水觀念而去損壞他人的合法權益。前者由於其行為在法律上得不到認可,因此其尋求的「利益」也是得不到任何的法律保障的,而後者的行為一方面有悖於社會公德,有違傳統良俗,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及其他精神性人格權,使他人遭受感情創傷和人格貶損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也使自己得不償失。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7月21日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第八條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陝西省殯葬管理辦法》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殯儀館、火葬場等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積極為推行火葬創造條件。第十七條 可以土葬的地區內的公民死亡後,應當在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內安葬遺體。在沒有條件建立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第二十一條 農村設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處應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一)為活人建造墳墓或者建立、恢復宗族墓地;(二)對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重建;(三)在殯葬設施內構建封建迷信設施;(四)傳銷、倒賣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第三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第四條 劃定碑林、新城、蓮湖、灞橋、雁塔、未央、閻良為我市火葬區(不包括灞橋區的狄寨鄉和洪慶鎮的硯灣村、岳家溝、車丈溝、孝義溝以東山原地區)。設有火葬場的長安區、臨潼區、戶縣的火葬區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區、縣具體情況劃定。凡未劃入火葬區的地區均為土葬區。但在土葬區內的國家幹部和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的職工死亡後應就近實行火葬。第六條 土葬地區要積極推行喪葬改革,各村民委員會應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集體公墓。禁止亂葬亂埋。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區埋葬者,一經發現,由村民委員會責令喪主就地平毀。嚴禁按照族系建立戶族墳地。未建立公墓又無荒山瘠地可利用的地區,應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的葬法。 原、被告所在村屬於土葬區,村組沒有設置公益性墓地,鎮政府亦無規劃。依據上述三份文件,可以看出,違規亂建墳墓的管理權在民政部門。如果村上有公墓,在公墓以外地區埋葬者,一經發現,由村民委員會責令喪主就地平毀。未建立公墓又無荒山瘠地可利用的地區,應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的葬法。而現實的情況是民政部門管不過來,村委會無力管,送訴至法院,受理無法律依據。雙方當事人對風水之說深信不疑,誰阻擋就找誰鬧事,以致矛盾升級,村委會、派出所、司法所、鎮政府均調解未果。若處理不當,勢必引發村民械鬥,影響農村社會和諧穩定。 四、深層思考 社會在進步,人們的思想也在進步,但並不見得風水就此從人們的觀念中消失。風水觀念的形成是歷史積澱的必然,而風水觀念的改變又有其時滯性。經過時代的變遷,一些風水觀念也通過民俗的形式影響著人們的日常起居,而一旦以民俗的形式來凝固化就很難將其消除。即使是強大的法律,有時候在民俗形式下衍生的風水觀念面前也會顯得蒼白無力。
張、雷兩家建墳糾紛歷經法院、公安部門、鎮政府、村委會及相關單位多方努力調解,最終得以和平解決,但是此類糾紛的制度性解決出路仍在於廣大農村要統一規劃,設置公益墓地,避免亂建,引發糾紛。同時,加大對人民群眾的宣傳教育,移風易俗,文明殯葬。 在2003年,一份名為「桂高法[2003]180號」的文件曾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這份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去年9月下發的內部文件規定:對於13類「涉及面廣、敏感性強、社會關注」的案件暫不受理。而其中的一類就是「葬墳糾紛案件,包括因爭墳地、爭風水等引發的各種糾紛案件。」廣西高院的官員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說「對一些容易激化矛盾的案件,法院暫不受理,通過多種渠道做好調解工作,能達到更好的社會效果,這是由中國國情決定的。」,而法院對這「13類案件」並非拒絕受理,而是謹慎受理。這些風水糾紛往往發生在農村,如果處理稍有不審,又容易引起群體事件,影響了社會穩定和人民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在中國的某些地方,確實還有信仰風水的習俗,對於爭風水引發的糾紛,法院不能完全受理,只能謹慎受理,這反映出一個什麼問題呢?法律在所有社會事實面前是否都具有絕對的調控性與控制性呢?這不能不值得我們去深思?對於「暫不受理13類案件」的爭議,
有法律界人士認為:「按理講,法官應該純粹按法律條文辦事,但事實上,在現行體制下,法官在堅守法律原則的情形下,同時承擔了一些本不該由法官承擔的任務。」 「這當然也包括協調社會矛盾的責任,特別在一些沒有法律依據,或法律存在缺陷的案件中,探索一種新的解決渠道,才是符合中國國情的做法。」這位法律界人士認為:「要徹底改變這種局面,有待法律的進一步健全完善。」來源:藍田法院《審判實踐》關於農村墓地的糾紛(兩座墓地之間最小距離是多少) 法律沒有明確的標準,這個要按照公序良俗來判斷了,就是正常人覺得的標準。
《殯葬管理條例》《殯葬管理條例》於1997年7月11日經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殯葬設施管理、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罰則、附則6章24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殯葬管理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2]
殯葬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喪事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殯葬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2]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其他相關編輯
2013年1月1日起,違規土葬、亂建墳墓將不再允許民政部門強制平墳。由於這一相對激烈的方式與中國傳統的「入土為安」殯葬觀念和習俗相違背,近些年來,民政部門強制平墳時屢屢引發公眾反對。
平墳
2012年11月16日,中國政府網公布國務院第628號令,國務院令要求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 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
此前,這一條例為:「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 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 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新規定刪除了「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部分,意味著違規土葬、亂建墳墓將不再允許民政部門強制平毀。
對於違規土葬、亂建墳墓等的治理是各地民政部門的重要工作內容。南都記者了解到,民政部門通常的做法是:給違規者一定期限責令改正,若無果則會以平墳的方式強制執行。但這一相對激烈的方式與中國傳統的「入土為安」殯葬觀念和習俗相違背,近幾年來,民政部門強制平墳屢屢引發公眾反對。
法院執行
事實上,在國務院未宣布對《殯葬管理條例》條文進行修改前,上述規定也已與現行法律衝突。2012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實施。其中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只能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意味著《殯葬管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無權對強制執行作出規定。
為了應對這一衝突,2012年初,湖北省政府將《湖北省殯葬管理辦法》中「逾期不改的,可以強制火葬並平毀墳墓」的條款刪除。違反火葬規定的,如需要強制火葬或者平墳,由民政部門作出行政決定後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楊偉東認為,考慮到中國的傳統觀念和習俗,平墳這類激烈的方式在地方規章中設定本來就值得商榷,殯葬改革以什麼方式來推行,也確實需要認真細緻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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