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問題初探

社會危險性是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所必須具備的條件,是逮捕諸多條件中最具張力的一個條件,對其準確判斷是正確適用逮捕措施的前提。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標準細化為五種具體情形,強化了逮捕條件的規則性,為檢察機關在實踐中更好地履行審查逮捕職能提供了立法基礎。這不僅有利於檢察機關合理地界定逮捕的範圍,也有利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減少「濫捕」現象的發生。如何理解和把握刑訴法列舉的五種社會危險性情形成為規範逮捕措施適用的關鍵,本文從社會危險性的內涵和特徵入手,分析其現實表現,並提出相應的機制對策建議,以期有利於司法實踐。

一、社會危險性的內涵

理論界通說將社會危險性定義為:可作為適用具體強制措施的法定依據的,有證據證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和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可能性【1】。刑訴法第79條第1款中表述的五種社會危險性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筆者認為這五種情形的規定和列舉,體現了一定的邏輯性,不同情形具有不同的法律功能。

(一)邏輯內涵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的可能性。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沒有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所具有的實施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的可能性。既包括實施犯罪的可能性也包括其他嚴重危害社會行為的可能性。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極不履行刑事訴訟義務的可能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逃亡、躲避或其他方式拒不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或拒不接受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決定的刑罰的執行。包括逃亡、躲避還包括一些其他情形。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不履行刑事訴訟義務的可能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阻礙偵查機關取證、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實施其它阻撓刑事訴訟進程的積極的行為導致偵查或審理不能正常進行,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表現為偽造、隱匿或、毀滅案件證據,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行為。

(二)法律內涵

新刑訴法以列舉的方式窮盡了社會危險性的情形。第79條第1款前兩項情形屬於訴訟之外的危險,體現強制措施的預防功能,後三項屬於與訴訟有關的危險,體現強制措施的訴訟保障功能【2】。前兩種危險都與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訴訟本身無關,應重視其社會危險性。理解這兩種危險需要注意三點:第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是對未來行為的預測。偵查機關提出的現有的其他犯罪事實「懷疑」是犯罪嫌疑人所為,按照規定並不能成為適用逮捕的理由;第二,嚴格限定「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現實危險」的適用,這種危險不要求達到犯罪的程度,但須具備一定的違法性和危害性;第三,以上兩種情形的現實可能性的判斷需要以偵查機關收集的相關證據和材料為依據。後三種情形則體現證據保全功能和訴訟保障功能,針對證據的危險、利害關係人的危險、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危險。這三種危險直接關係到刑事訴訟能否順利進行。

二、社會危險性特徵分析

社會危險性是犯罪嫌疑人妨礙刑事訴訟和繼續危害社會的危險性,從語義上來說歸根結底是一種危險性、可能性。但社會危險性作為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適用逮捕措施的一個必要前提,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個待證的程序事實,決定了其必然具有一定客觀現實性,能夠通過一定的證據和材料予以證實。

(一)客觀現實性

客觀性,即指客觀實在性,指事物客觀存在。現實性是指包含內在根據的、合乎必然性的存在,是客觀事物和現象種種聯繫的綜合。刑訴法中的社會危險性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個待證的程序事實,應是一種客觀現實的危險性,客觀現實性是這種社會危險性的基礎性特徵。因為儘管社會危險性的實質是一種對未來行為和事實發生可能性的事前判斷和預測,但絕不意味著這種判斷是無根據的憑空猜測和臆想,它同樣應當是客觀存在的,只不過它不同於物或已發生事實的存在,它反映了一種實際存在的原因與可能發生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當然它也不同於刑法中作為承擔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的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為它雖然客觀存在但卻並未實際發生,它反映了實際存在的原因與可能發生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將轉化為現實的可能性不能合理排除。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這種反映實際存在的原因和可能發生的結果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和邏輯聯繫的社會危險性必須具備可證明性。在刑事訴訟中,這種危險性是根據已有的證據材料進行客觀分析判斷得出的,因此這種危險性是客觀證據材料所反映的一種現實可能性。

(二)複雜多變性

社會危險性是司法人員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時,依據已經發生的行為或已經存在的事實對將來可能發生的行為所做出的預測或者風險評估,決定了這種預測和評估具有複雜性和可變性的特點。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影響社會危險性的因素不可能單純是決定有社會危險性的因素,多種因素並存、相互影響、相互對抗的情況經常出現,社會危險性的判斷體現出一定的複雜性、相對性,絕對有或無社會危險性的情形並不常見,更多見的是需要判斷社會危險性的可能性達到什麼程度便可以認定存在這種危險性。因此,社會危險性的判斷仍然是一個需要承辦人通過內心確信作出裁量和判斷的過程,具有一定的複雜性。

另一方面,逮捕措施的適用、變更、解除存在於不同的刑事訴訟階段,對社會危險性的判斷隨著刑事訴訟程序的進程也處於不斷變化的過程。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會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理心理特點、社會法律環境、訴訟進展情況等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隨著刑事訴訟的進程不斷變化,因而社會危險性呈現出不同的狀態,社會危險性的程度也不斷變化。通過具體的標準去判斷社會危險性是否變化,以及變化到何種程度,實現適用逮捕措施和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法律功能。

三、社會危險性現實表現分析

(一)司法實踐中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實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應注意以下幾方面的現實表現:

一是曾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的,如曾經因為盜竊被行政處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比較大;二是系慣犯或多次實施犯罪行為,就可以推定該犯罪嫌疑人實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比較大;三長期以違法犯罪活動為收入來源的,譬如某涉嫌盜竊罪的犯罪嫌疑人因無合法收入來源,以在鬧市區盜竊為生,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比較大;四是具有吸毒、賭博惡習的,譬如涉嫌盜竊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吸毒的情節或者賭博的惡習,其再犯的可能性就較高;五是有證據或跡象證表明在策劃、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應注意以下幾方面的現實表現:

一是分析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原因和動機,對預謀犯罪分析其犯罪的原因是否消除;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品行評價,是否經常尋釁,是否具有反社會言行;三是犯罪是否因長期矛盾引發,不予羈押可能激化矛盾,引發更嚴重後果的;四是是否涉嫌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恐怖活動、嚴重毒品等犯罪,以及在黑惡勢力或有組織犯罪中起組織、領導或其他重要作用的。

(三)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應注意以下幾方面的現實表現:

一是在犯罪嫌疑人犯罪後對案件有關的涉案人員、贓物、證據的處理情況,如某縣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涉嫌受賄罪的犯罪嫌疑人張某,在得知有關機關調查後將受賄款退還行賄人,並與行賄人商量對策的;二是與案件證人的關係,證人證言的一致性和穩定性;三是有證據證實有犯罪事實,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的;四是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有威逼、利誘、干擾證人作證情形的。

(四)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應注意以下幾方面的現實表現:

一是犯罪性質,譬如職務犯罪嫌疑人對舉報控告人打擊報復的能力較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嫌疑人打擊報復的可能性比侵財類的犯罪嫌疑人大;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掌握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具體身份、家庭地址等;三是犯罪嫌疑人揚言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譬如公開揚言對舉報人進行報復的等。

(五)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企圖自殺或者逃跑」應注意以下幾方面的現實表現:

一是歸案情況,主要指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況,在抓捕過程中是否有暴力反抗行為的;二是是否有徵兆,如是否購買車票、機票、書寫遺書等;三是精神狀態,如在訊問中發現有悲觀厭世、抑鬱等心理問題,防止自殺的可能性;四是犯罪嫌疑人不講身份信息或提供虛假身份信息,公安機關通過指紋比對、網上戶籍信息查詢等方式無法確定其真實身份的,逃跑的可能性較大;五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時採用的手段證實有逃跑或自殺可能的。

四、社會危險性的審查適用及完善建議

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全面貫徹實施,社會危險性審查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在實踐中社會危險性的適用還存在一些認識上、機制上的問題和困難,需要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研究探索。

(一)加強社會危險性審查的重要意義

我國立法對逮捕的條件規定了三個必須同時具備的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因此,考察審查逮捕的質量應從兩個方面加以把握,即可以認定以下兩種情形屬於審查逮捕質量不高:一是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沒有批准逮捕;另一種是不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卻被批准逮捕。第一種情形屬於簡單事實判斷,也即對法律規定的適用逮捕第一個條件的把握錯誤,發生了本來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卻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的認識錯誤問題。這在一般情況下比較容易判斷,大多是對法律剛性條件的把握,因此發生錯誤的可能性不大。第二種情形屬於社會危險性判斷,是較為複雜的價值判斷。因為對不該逮捕之人加以逮捕,大多是錯誤地判斷了社會危險性而將其逮捕,這種對社會危險性的考察需要檢察官在客觀條件基礎上作出價值判斷,擔負著一定的職業風險,也需要較高的職業素養,發生錯誤的可能性較大,因此,社會危險性審查為提高審查逮捕質量的重點所在。

(二)構建社會危險性證明制度

建立並推行逮捕社會危險性證明制度是證據裁判規則的客觀要求【3】。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不能僅僅依靠辦案人員的經驗和感覺來判斷,而需要相關的證據來證明,審查逮捕部門要圍繞社會危險性條件的待證事實明確證據標準,建立和完善社會危險性證明制度,對社會危險性證據的收集、提供方式、證明程度等進行探索研究。

一方面,在引導偵查機關收集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的同時,還要引導偵查機關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如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是否積極退贓、賠償損失、是否累犯、從犯,財產狀況,是否有自殺、逃跑跡象等情況的證據);另一方面,在對證據嚴格審查把關的同時,還要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和社會危險性,將對無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作不捕決定作為改變逮捕措施高適用率的突破口。

(三)嘗試建立社會危險性聽證制度

逮捕是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4】,根據正當程序的思想,對社會危險性的審查必須符合正當程序的原則,具有一定的訴訟性【5】。這一原則具體而言就是在社會危險性審查中,應當同時審查偵查部門移送逮捕的理由以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做到兼聽則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的參與權,不致淪為程序的客體,使其充分發揮訴訟主體作用。

具體而言,一是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認真執行新刑事訴訟法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時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給予犯罪嫌疑人辯解的機會。二是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行行使辯護權存在諸多的現實障礙【6】,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審查逮捕階段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辯護律師提出無社會危險性等書面意見的,辦案人員應當認真審查,並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三是聽取被害人和其他人員的意見。檢察機關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可以嘗試公開聽取被害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會危險性的意見,同時開展釋法說理工作,減少當事人的對抗情緒。

(四)嘗試建立社會危險性說理制度

審查逮捕部門對存在社會危險性批准逮捕的案件要結合案件事實、情節和證據等,對社會危險性進行充分闡述與分析。對於批准逮捕的案件,除出具逮捕決定書外,可以附相關材料說明有社會危險性的理由,在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時,將該理由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對無社會危險性的不批准逮捕案件,在實踐中尤其是對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方的輕微刑事犯罪和社會關注度高的敏感案件,向被害人解釋和說明無社會危險性的依據和理由,積極促成刑事和解。這有助於增加案件透明度,避免涉檢信訪案件的發生,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五)完善對社會危險性審查工作監督制度

加強對社會危險性審查工作的監督力度,建立常態與專項相結合的監督制度,以防止社會危險性審查的擅斷。一是通過案件評查機制開展監督。在對批捕案件進行定期的評查中,將社會危險性審查判斷適當與否作為評定案件質量優劣的一項重要內容,以此加強社會危險性審查監督工作。二是通過人民監督員程序進行監督。可以定期組織人民監督員,對社會危險性審查工作開展專項集中檢查,聽取人民監督員的意見和建議,實現專項監督。三是可以與考核制度相結合進行監督。將社會危險性審查工作與偵查監督工作考核掛鉤,對在審查逮捕階段積極促成刑事和解,準確審查判斷社會危險性作出處理決定的和積極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且變更強制措施建議被公安機關採納的做法給予鼓勵。

五、結語

社會危險性條件的細化是刑訴法關於審查逮捕工作的一大進步,規範了司法人員對逮捕標準的審查判斷,具有積極的意義。而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配套機制的建立,可以進一步完善社會危險性條件的應用,有利於發揮逮捕措施在懲治犯罪中的作用,同時也有利於防止錯誤逮捕,加強對公民人身權利的切實保護。

參考文獻:

【1】王青:《「無逮捕必要」情形的社會危險性分析》,載《中國檢察官》2013年第7期。

【2】孫謙:《《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理解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第一版,237。

【3】劉慧玲:《逮捕社會危險性的證明》,載《人民檢察》2013年第3期。

【4】童建明:《新刑事訴訟法理解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第一版,230。

【5】蔣克斌:《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審查逮捕的制度性構建》,載《江淮論壇》2013年第1期。

【6】李鍾、李佩霖:《審查批捕聽取律師意見制度探析》,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7年第5期。

(作者單位:陝西省檢察院偵查監督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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