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他人遺忘在ATM機的銀行卡取款的,應認定為盜竊

裁 判 要 旨

在ATM機上通過他人輸入密碼的銀行卡取款,不同於揀拾、盜竊他人銀行卡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冒用信用卡的行為。行為人出於非法佔有的故意,以秘密手段竊取他人卡中款項,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以盜竊罪定罪量刑。

案情

2016年5月9日,袁某使用其丈夫余某的銀行卡在重慶市璧山區建設銀行ATM機取款,取款後忘記將銀行卡取走。徐某發現已經輸入銀行卡密碼後進入操作界面的狀態,三次從賬戶中取款共計5000元。隨後,徐某將該卡取走並丟棄。5月12日,徐某被當地公安局抓獲,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5月13日,重慶市璧山區公安局從徐某處扣押了現金4600元並發還給了余某。同日,徐某將剩餘400元返還給了余某。

裁 判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某利用他人遺忘在ATM機中的銀行卡,取走現金,且犯罪所得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徐某在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遂判決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0元。

一審宣判後,徐某未提出上訴,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在ATM機上通過他人已經輸入密碼的銀行卡取款,主觀上系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以盜竊罪定罪量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成立。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退出全部贓款,可依法從輕處罰,遂判決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5000元。

評 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徐某利用他人遺忘在銀行ATM機中已輸入密碼的銀行卡取款的行為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還是盜竊罪。

1. 本案不符合「拾得」後冒用的信用卡詐騙罪行為特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取款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中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取款機上(ATM機)使用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拾得後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為該罪的典型行為特徵,犯罪流程的核心環節是「密碼的獲取與確認」和「使銀行或商家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騙取卡內資金或消費成功」,但本案並不符合該特徵:第一,徐某的行為模式與典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模式不同。其並無猜測、破譯以及輸入密碼的環節,合法持卡人已經完成了此環節。密碼是銀行系統識別信用卡是否為合法持卡人持有的關鍵證據,「拾得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其實質就是行為人輸入密碼得到了銀行系統的確認,使銀行產生錯誤認識處分了卡中款項,從而侵犯了銀行管理秩序。第二,徐某無冒充和使用信用卡以欺騙銀行的行為。在ATM機取款這種行為中,ATM機的身份識別環節就是插入銀行卡後的密碼輸入,如果密碼輸入正確,ATM機就判斷使用人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所以在ATM機上冒用他人身份的唯一特徵就是通過輸入密碼達到欺騙目的。本案中,合法持卡人袁某已經輸入密碼,完成了ATM機的身份識別,徐某不需要輸入密碼即不需要進行身份識別就可從ATM機中取款,不存在徐某「冒充」被害人犯罪故意,亦缺乏欺騙銀行完成身份識別的行為。

2. 利用他人輸入密碼的銀行卡取款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有觀點提出,只要信用卡的使用人和合法持有人不是同一人,就屬於冒用行為。但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分析徐某的行為,其在ATM機上操作取款時主觀心態顯然非騙取的故意,徐某並未隱瞞自己不是持卡人的真相,其行為不存在任何欺騙的意圖,根本沒有要獲取對方信任的意圖,而是明知卡內存款系他人財物,仍希望通過秘密取款的手段竊取卡內財物並佔為己有的盜竊故意。一方面,從徐某的客觀行為上來看,本案中,被害人已經輸入正確密碼,銀行完成了身份驗證,作為財物管理人銀行的審核義務也已終結,此時徐某自認為其行為不會使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暗中取走財物,符合盜竊罪的客觀要求。另一方面,從侵害的法益來看,信用卡詐騙罪侵害的是雙重法益,即正常的銀行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而盜竊罪只侵犯後者。徐某從ATM機中取款的行為並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銀行陷入錯誤認識處分卡中款項,未對銀行管理秩序造成威脅。從已經完成審核義務的銀行ATM機中取出款項,如同從無人在場的他人處拿走財物一樣,本質上是一種秘密竊取行為,僅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定性為盜竊罪更為妥當。在量刑方面,因徐某及時退還贓款、坦白等情節,社會危害性較低。二審法院從罪刑均衡出發,予以從輕處罰單處罰金。


作者:王有龍、王坤(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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