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較分析

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較分析

作者: 楊曉玲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機動車數量劇增,醉酒駕車所導致重大傷亡的事件亦越來越多,「醉駕入刑」引起了社會各界關注。酒後駕車導致的交通肇事罪及以醉酒駕車引起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為規範「醉駕」的兩個刑法罪名,如何區分並準確適用也引發了諸多熱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交通肇事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下稱《醉駕意見》)是適用交通肇事罪與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審判依據,同時也是釐清兩罪的重要指引,本文意圖從犯罪構成和審判依據兩方面對兩罪進行比較,並就《醉駕意見》進行一些思考,提出相關建議。

一、犯罪構成方面的比較分析

筆者所探討的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僅指酒後駕車、醉酒駕車造成嚴重後果而構成的相關罪名。就共性而言,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者主體均是酒後駕車或醉酒駕車的自然人;危害結果均包括造成人員傷亡的情況;危害對象均具有不特定性;侵犯的客體均是公共安全,但是兩者在主觀方面及客觀方面存在區別:

(一)主觀方面

交通肇事罪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主觀上持過失態度,即通常表現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相關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造成了嚴重的後果,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特別是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至少是持放任態度,屬於間接故意。

(二)客觀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相關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造成了嚴重的後果。危害對象是不特定的自然人與財物。本罪嚴重後果既包括造成一人或者多人傷亡,也包括造成公私財產損失,屬於結果犯,即如果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則不以犯罪論處。同時,人員傷亡及公私財產損失的結果還需以行為人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相結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觀方面同樣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的嚴重後果,但是其行為是肇事後繼續駕車亂沖亂撞,其危害對象是不特定的公眾,屬於危險犯,即行為人行為足以危害到社會公共安全,則構成此罪。

但是,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並非涇渭分明,如張某醉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交通肇事解釋》規定若造成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則應以交通肇事罪論處。若他此時並沒停止危害行為,而是繼續高速駕駛車輛,造成重大傷亡的嚴重後果,可以推斷其主觀上對該後果所持的態度是間接故意,且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故此階段,其行為已不是交通肇事,而轉化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二、審判依據方面的比較分析

2000年施行的《交通肇事解釋》和2009年印發的《醉駕意見》作為適用交通肇事罪與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審判依據,也是區分兩罪的重要根據:

首先,《交通肇事解釋》有明確規定酒後駕駛造成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構成交通肇事罪,即通過結果判斷肇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所追究的交通肇事罪。而《醉駕意見》中則並未明確造成多少人傷亡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安全罪,而是強調行為人對酒後駕車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行為人是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其次,正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解釋》規定的酒後駕車行為是發生在交通肇事後即停止再侵害;而《醉駕意見》規定的酒後駕車行為是發生在肇事後繼續進行的侵害,屬於交通肇事後的進一步行為。

最後,從刑罰適用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重於交通肇事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即使交通肇事造成重大傷亡,也僅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範圍考慮,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同樣結果,量刑則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三、最高院《醉駕意見》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最高院印發《醉駕意見》的目的是為了遏制酒後和醉酒駕車犯罪的多發、高發態勢,並對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統一規範。但是,《醉駕意見》仍存在某些含糊不清的規定:

首先,對以醉駕行為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入罪的犯罪構成規定不清晰。該意見規定「特別是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造成重大傷亡的,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對此類的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該規定是醉駕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還是僅起強調作用的條款?一方面,如果該規定是構成要件,則將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從危險犯界定為結果犯,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和法理相違背;且將以醉駕行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規定得過於狹隘,即只有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造成重大傷亡才能構成此罪,其他醉駕行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就不構成此罪。另一方面,如果該規定僅起強調作用,那麼,「行為人明知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則成為了本罪的構成要件。如此,一般的酒後駕車出現的交通事故,只要造成重大傷亡的,則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顯然不妥。最後,醉酒駕車的行為造成危害後果是否僅限於重大傷亡,而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則不屬於此罪的危害後果。有鑒於此,筆者認為應擴大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將特別條款作為參照例子,將其作為屬於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情況但不限於此,同時將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納入該罪的範圍之內,還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本意。

其次,條款之間相互矛盾。第一條規定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醉酒駕車犯罪,酒後駕車、醉酒駕車是構成醉駕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前提。但是第二條卻規定醉酒狀態下駕車,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量刑時也應酌情考慮。第一條規定嚴懲醉酒駕車行為,第二條規定卻要求對醉酒駕車行為從輕處罰,這種自相矛盾的表述明顯不符合《醉駕意見》的指導願意。筆者認為,以醉駕行為危害公共安全不應該從輕處罰。行為人明知醉駕行為有可能造成危害他人人身及財產安全,甚至危害公共安全,仍然選擇醉酒駕駛,則應為其所做出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果允許將醉酒狀態下,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作為從輕處罰的理由,則極有可能成為別有用心者鑽營的漏洞。因為不可避免有人存有僥倖心理,故意在做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時選擇飲酒,以達到從輕處罰的不法目的。這顯然與《醉駕意見》的遏制酒後和醉酒駕車犯罪的目的相違背。

最後,《醉駕意見》以「意見」的形式作出規定不能達到其目的。《醉駕意見》作為「意見」下發,僅能作為審理案件的審判參照,並不具有達到統一規範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權威效力。建議《醉駕意見》能以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方式的「司法解釋」形式進行規範,從而達到對醉酒駕車犯罪法律的統一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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