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乾貨四則之毒品犯罪罪名的認定問題(摘自2017年我的刑法土豪金教材P392)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認識到是毒品,但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毒品的名稱、化學成分、效用等具體性質。而且,不管行為人是認識到肯定是毒品,還是認識到可能是毒品,都屬於認識到是毒品,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對此,可參見2008/2/2之D項:成立販賣毒品罪,不僅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販賣的是毒品,而且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所販賣的毒品種類。(答案:該選項是錯誤的)

2、對毒品種類產生錯誤認識的,不影響上述犯罪的成立。毒品的種類不同,危害便不同,因此刑法對不同的毒品作了區別規定。但根據刑法規定,毒品種類及其數量僅影響量刑,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故行為人對毒品種類的認識產生錯誤時,實際上是對自己的行為在量刑上有不正確的認識,不阻卻責任。從另一方面看,即使行為人的這種情況屬於對象錯誤,也不影響故意的成立。因為行為人只是對毒品的種類發生具體的認識錯誤,而各種不同種類的毒品都危害公眾健康,根據法定符合說,依然成立毒品犯罪既遂。

3、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應當從重處罰。這裡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滿18周歲的人。這裡的「利用」,指的是間接正犯,「教唆」,指的是教唆犯。對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刑法》第29條已經規定了應當從重處罰,而《刑法》第347條又特別規定對上述情形應當從重處罰。這並不意味著,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兩個從重處罰情節。換言之,上述規定只是對《刑法》第29條的重申,而不是說在《刑法》第29條從重處罰的基礎上再根據該規定從重處罰。

4、根據《刑法》第356條的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所有的毒品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此即毒品再犯從重處罰的規定。由於該規定與《刑法》第65條的一般累犯制度存在一定的交叉,所以,對於符合一般累犯條件的,應適用《刑法》第65條關於累犯的條款,不再適用上述條款。換言之,《刑法》第356條僅僅適用於不符合累犯條件的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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