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時效認定

【案情】

被告人寧順亮和被害人何洪福是工友。2005年10月14日6時許,在原龍崗區大鵬街道迭福新村村委辦公樓施工工地上,工人肖坤弟和鄧志高因為使用自來水發生爭吵並打鬥,在場的徐鳳蓮(肖坤弟的妻子)也手持一根塑料管參與打鬥。期間,被害人何洪福手持一根竹棍幫助鄧志高同肖坤弟、徐鳳蓮打鬥。此時,一直在現場觀看的被告人寧順亮為了幫助老鄉肖坤弟和徐鳳蓮夫妻二人,從現場工地上拿起一根木方擊打了被害人何洪福的頭部後腦一下,致何洪福當場倒地不動,寧順亮隨即離開現場。何洪福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經鑒定,被害人何洪福身體多處有傷,死亡原因系因外力作用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

被告人寧順亮作案後先後到其老家躲藏,後又到貴州省銅仁市長期躲藏。2012年11月10日,公安機關經群眾舉報,在貴州省銅仁市萬貨商貿城內將被告人寧順亮抓獲歸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和交通費等訴求。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的爭議是:

第一種觀點認為,考慮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的依附性,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時效問題,應適用刑法中的追訴時效,而不適用民法中的訴訟時效。本案被告人寧順亮雖然從2005年開始在逃,但他的追訴時效沒過,因此權利人的民事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也就相對應地延續。

第二種觀點認為,考慮到實質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是並立關係,而非後者附從於前者的關係,因而刑法中的追訴時效應不適用於民事責任。對於民事責任的追究,應適用民法上的訴訟時效。本案被害人近親屬即適格的權利人,在2005年就已明知侵權事實的發生以及侵權人的身份信息,卻怠於行使追償權,直到2013年以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時,民事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實則已過。

【分析】

筆者分析,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訴訟時效與追訴時效存在競和。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根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處理原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上的追訴時效。從刑事訴訟立法來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因此,只要刑事訴訟沒有超過追訴時效而依法成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而持第二種觀點的人,顯然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只是「附帶」在刑事訴訟中,其作為訴的本身是相對獨立的,因而不存在由於刑事訴訟之未提起而影響民事訴訟之不得提起的情形。作為民事權利本身,自應適用其本身的訴訟時效,即使權利處於某一公立系屬中,也只是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斷,而無另外適用追訴時效之餘地。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即堅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的依附性。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所附從的刑事訴訟程序發生變動,如法院准許檢察院撤回起訴的,附從的民事訴訟頓失所依,法院原則上應同時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經公安機關、檢察院調解,權利人與行為人達成和解協議,這可以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其訴訟時效期間從該和解協議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起重新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有人因此認為「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即包括民法中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而筆者認為,刑法、刑事訴訟法對此問題雖未有明確規定,但刑事司法解釋卻有相關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如果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次日起重新計算。」

筆者認為,此項規定再次印證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的依附性地位。很多侵權事實發生後,權利人明知被侵權卻無法求償,只得依賴司法機關將侵權人抓獲之後,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故,權利人明知侵權事實已過去多年,仍可等待公權力將侵權人繩之以法,再行民事的求償。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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