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場實施暴力當場取財不一定構成搶劫罪
當場實施暴力當場取財不一定構成搶劫罪 |
2013.8.14人民法院報 |
◇ 王登輝 |
案情
2010年12月9日中午,李某(女,21歲)因所乘坐的計程車在市內交通幹道上發生小型交通事故,手臂皮膚被擦傷,回去後告訴其男朋友董某。董某遂帶四名男子趕到事故地點,待交警處理事故完畢離開後,董某稱自己的女朋友剛才乘坐該計程車受傷,要求司機(在事故中未受傷)支付一萬元賠償款「私了」,五人還對司機拳打腳踢。司機不敢還手,辯解說自己沒錢,是替別人打工的。經討價還價,雙方談好6000元「私了」。司機給車主打電話詳細地介紹了事件經過並請求車主送6000元來「解圍」,車主趕來向董某等五人支付了6000元。五人離開,將6000元揮霍一空,未交給李某。司機和車主報警,遂案發。公安機關對計程車司機未作傷情鑒定。
分歧
關於本案的定性,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定故意傷害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定搶劫罪;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定聚眾鬥毆罪和敲詐勒索罪。
評析
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即本案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和敲詐勒索罪。董某因女友乘坐計程車受傷而帶四人對司機實施暴力並索要賠償款,系過度維權,因其情節和社會危害性嚴重而構成犯罪,但不同於自救犯罪。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眾鬥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為侵犯了公共秩序。聚眾鬥毆犯罪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用聚眾鬥毆行為向整個社會挑戰,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因此,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就是聚眾鬥毆罪的本質特徵。敲詐勒索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1.本案應定聚眾鬥毆罪和敲詐勒索罪
第一,五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公安機關未對司機作傷情鑒定,而且現已喪失做鑒定的條件,應當認為不構成輕傷,更不構成重傷。從常理上看,很可能是當時司機傷情明顯偏輕,以致公安機關認為無必要做鑒定。將五人毆打司機的行為,若評價為共同故意傷害,因缺少輕傷以上結果而不成立;若評價為聚眾鬥毆,因缺少重傷結果而不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此外,即使構成故意傷害罪,這種觀點未對五人索要6000元的行為進行評價,亦顯屬不當。
第二,五人的行為也不構成搶劫罪。本案中五人當場使用暴力、當場取得財物,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看似已構成搶劫罪既遂,細研則不然。五人如果有搶劫的故意,完全能夠把司機身上和車內的財物掠走,甚至再搶走車主的財物。五人實施暴力的強度和內容明顯弱於該情形下以搶劫為目的而實施的暴力,目的不是為了制服司機的反抗,而是迫使司機接受其索賠數額。五人對司機拳打腳踢起因是過度維權,既有報復出氣、得理不饒人的因素,也有作為一種談判手段的因素。司機可以與五人討價還價,對於是否同意對方提出的賠償數額有一定的自主權,意志相對自由。司機向車主打電話告知此事,五人未加阻攔,甚至持支持態度,可見五人的目的是索要高額賠償,不同於以暴力脅迫的方法強取公私財物。不難看出,五人對索要6000元的行為的違法性認識產生了錯誤,未意識到已構成犯罪,以為只是要價較高(顯失公平)而已。從全案看,認定五人在抵達現場之前就有索要錢財並毆打司機的故意比較符合實際,不宜認為五人因索要高額賠償款未得到滿足而毆打司機,或者索要高額賠償款是在毆打過程中另起犯意。董某等五人「扣押」司機和計程車的行為,屬於一種私力救濟行為,不同於非法拘禁、劫持或者綁架行為。五人並非利用車主對司機的安危產生擔憂而向車主索要錢財,明顯不構成綁架罪。可見,五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更不構成綁架罪。
第三,五人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本案中,董某一方多達五人,在市內交通幹道上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公共交通秩序,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屬「聚眾鬥毆」的類型。其中,董某是首要分子,另外四人雖然參加,但情節顯著輕微,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不宜認定為積极參加者。也即,本案中聚眾鬥毆罪只處罰董某,對另外四人不宜以聚眾鬥毆罪起訴。
第四,五人的行為還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中董某是主犯,另外四人是從犯。敲詐勒索是使用暴力、脅迫手段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然後處分財產,進而使行為人取得財產。敲詐勒索罪可以包括一定的暴力行為。這裡的「暴力」,應限於比較輕微的暴力,不能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一般認為,處分財產者必須是被脅迫者。表面上看,本案中處分財產者是車主,而不是被脅迫的司機,似乎不滿足這一要求。其實,車主的意志受脅迫的程度相當輕微。司機讓車主向五人支付6000元與讓家人或朋友趕來向五人支付6000元應無差異,宜認為支付6000元的主體是司機,即司機的財產權被侵害,而非車主的財產權被侵害。五人對於勒索錢財持概括故意,至於由司機出錢還是由他人出錢在所不問。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已於2013年4月27日失效)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1000元至3000元為起點。」本案中董某等五人索要6000元,顯然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至於這一非法佔有目的是產生於抵達現場之前,還是毆打司機之時,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也無甚意義。五人未將索要來的6000元交給李某而是揮霍一空,可以進一步佐證其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如果事後五人將6000元交給李某,也不影響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只不過可以作為重要的量刑信息。
第五,應當對董某數罪併罰。關於區分罪數的標準,存在法益說(結果說)、犯意說(主觀說、意思說)、構成要件說、個別化說,其中構成要件說是我國的通說。如前所述,董某等五人的行為符合聚眾鬥毆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其實,五人可以只索要合理數額的賠償款(如300元左右)而不實施毆打行為——不構成犯罪;只索要高額賠償款而不實施毆打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只毆打而不索要賠償款或者只索要合理數額——構成聚眾鬥毆罪。本案中,五人毆打他人和索要錢財這兩種行為同時實施,難以區分主行為和從行為、手段行為和結果行為。事實上,兩種行為都是目的行為,都是主行為、結果行為。索要6000元錢的行為與聚眾鬥毆行為,不存在吸收、牽連關係,也不是想像競合犯關係;雖然存在結合關係,但並非結合犯,貌似一罪實為數罪。依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對董某數罪併罰。
2.從民事法律角度看本案關聯糾紛徹底化解
本案還涉及四個民事法律問題:一是,車主向董某支付6000元後,車主與司機之間是否成立民間借貸關係?二是,該6000元的所有權屬車主?屬司機?屬董某?五人共同共有?屬李某?三是,車主或司機能否索回6000元?若可以,應向何人索要?四是,李某所受人身損害應如何救濟?筆者認為,該6000元系車主代司機向董某等五人支付,故車主與司機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係,但可以與車主應承擔的僱主責任抵消部分。該6000元又是董某等五人犯罪所得贓款,五人和李某對其均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權,所有權應屬司機。司機可以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要求五人賠償該6000元,五人應向司機賠償6000元,並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可以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民事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
(作者系武漢大學法學院刑法學博士研究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
推薦閱讀:
※校園暴力,正在毀掉我們的下一代
※「全職太太」是家庭暴力的原由
※消除性別暴力需要男性力量
※吳宇森暴力美學大片重出江湖,過足了槍癮!
※從根本上瓦解校園欺凌暴力行為滋生的土壤